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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鸣|民法典对船舶抵押物转让规则的影响——以海商法的修改为视角

刘一鸣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4-10-09

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确立“自由转让+禁转特约”抵押物转让模式,基于私法规则的制定上与适用上的连贯性,此模式对海商法现行有效的“同意生效”模式的船舶抵押物转让规则形成冲击。“同意生效”模式依海商法自身的特殊成因及利益衡量制定,但其偏重保护船舶抵押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过于单一,不适应新时代的航运发展。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所确立规则的指引下,船舶抵押物转让规则应以“自由转让+追及效力”为中心原则,“可能损害+提前清偿”和“禁转特约+登记”规则为保障手段,实现船舶抵押物转让的多方利益平衡。

伴随民法典的出台及司法解释的不断完善,以民法典相关规范为核心的私法规则体系正在形成。民法作为私法的基本法,与海商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民法典及相关解释在总结以往规则利弊的基础上,对于抵押物的转让规则做出重大修改,而海商法历经三十年未曾变动,在海商法修改的重要背景下,船舶抵押物转让规则应适应时代之变,保留自身领域特殊属性的同时,借鉴民法典及相关规范的制度设计进行规则完善。

一、抵押物转让的立法沿革及民法典确立的抵押物转让模式对海商法的冲击

我国以往民事法律关于抵押物转让的规定反复摇摆,未形成一致规范。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原《民通意见》第115条和原物权法191条针对抵押物转让规则采“同意生效”模式,将抵押权人同意作为抵押人有权处分抵押物的前置条件,采纳抵押物的限制转让并否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原物权法第191条有别于原《民通意见》第115条之处在于增加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后所得价款的提前清偿或提存义务,同时规定抵押权人不同意转让时受让人享有代为清偿的权利(即涤除权)。我国海商法诞生于原《民通意见》实施时期,其对于船舶抵押物可否转让延续《民通意见》的态度,海商法第17条规定:“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

1995年实施的原担保法第49条针对抵押物转让的适用条件发生转变,确立“通知生效”模式,明确如下几项规则: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前应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已经抵押的情况,否则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所得价款明显低于抵押物价值时,抵押权人享有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否则不得转让;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就转让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相较于“同意生效”模式,“通知生效”模式摒弃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条件,转变为通知与告知程序,相对放宽抵押物转让时的硬性要求,体现立法者对抵押物转让的不同的立法观念,而就原担保法第49条是否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多数学者认为在将抵押物转让的情况通知抵押权人后,抵押权会因有效的转让行为而消灭,抵押权人取而代之地享有价款的物上代位权。

之后出台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原《担保法解释》)第67条突破了原担保法第49条确立的“通知生效”模式,直截了当地确立抵押物的自由转让及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一般民事领域的抵押物转让规则经过长达三十年的变幻无常,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延续原《担保法解释》的立法精神最终确立“自由转让+禁转特约”模式。民法典第406条、524条建立如下几项规则:其一,抵押期间,除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另外约定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财产,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正式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抵押人可以自由转让抵押物,抵押人与受让人的合意转让行为与物权变动效力剥离法定限制,为民法理论的应有之义;其二,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无法定事由抵押权人对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抵押财产继续享有抵押权。此规定可谓弥补抵押权的效力缺失,使法律规定与物权原理相契合;其三,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应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致抵押权遭受损害的,抵押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改变以往将通知程序作为效力性规范的规定,将违反通知义务由事前救济更改为事后救济;其四,仅在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时,可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或提存。抵押人无需再依据义务性规范提前清偿或提存,债务人和抵押人的期限利益的得以维护;其五,民法典第406条虽未对受让人是否享有“涤除权”作出规定,但法典为实现体系上的完满性,可通过体系解释,依民法典第524条第1款,抵押物的受让人对抵押人所担保的债务享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第三人的代为清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43条就民法典第406条规定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做出更为详尽的解释,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的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物的特殊约定在登记后具有物权效力。

在我国的法律框架下,海商法是一般民事法律的特别法,其有特有的立法目的与规范特征,因对于航运领域的调整对象予以特别规定而具有优先适用性。但海商法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漏洞需要一般民事法进行弥补,同时一般民事法的变动对海商法不可避免地产生影响。此时正逢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对于抵押物转让规则发生根本性转变与海商法修改的大背景,海商法对抵押物转让规则规定的“同意生效”模式是否需要伴随民法典的规则演变进行调整或修改,其中既要注重航运船舶的特殊性与海商法的内生动力,又要遵循一般民事法律的理论基础,需谨慎选择,下文即针对此问题展开讨论。

二、海商法关于船舶抵押物转让规则的特殊成因及其利益衡量

一般民事法律对抵押物转让规则进行过多次变动,但自海商法制定以来,船舶抵押物的转让规则不曾变动,究其原因在于海事规范在船舶财产和船舶抵押权实现等方面具有极大的特殊性,法的物质制约性说明法律一定要反映客观状况,海事领域的特有属性影响船舶抵押物转让规则制定的价值评价与利益衡量,探寻转让规则背后的价值目标与利益得失是进行规则修改与完善的本原动力。


(一)海商法关于船舶抵押物转让规则的特殊成因

1.船舶作为特殊财产的特别属性




抵押船舶本身具备较高的毁损、灭失风险。船舶具备高昂的制造成本,运行过程中承载的货物价值巨大,因此船舶本身存在价值大、风险高的特性。受海商法调整的船舶多用于海上运输,海上运输中自然灾害与意外事故频发,外加人为因素导致的危险,船舶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较高的毁损和灭失的风险,不少船舶执行的远洋跨国运输也会增加不确定的危险因素。

抵押船舶转让加剧对船舶经济价值的威胁。首先,抵押船舶的经济价值、船舶状况和船舶经营管理人员的水平是抵押权人是否接受某一船舶作为抵押财产的重要衡量标准。船舶抵押权的设立遵循意思主义,设立后抵押人继续对占有并运营管理抵押船舶,因船舶抵押权人不能实时监控抵押财产,无法及时了解船舶是否被转让以及转让的对象,一旦抵押人将抵押船舶转让于不善经营管理的第三人,船舶价值贬损的风险就会提高。由此可见,海商法第17条之所以采“同意生效”的限制转让模式,一定程度上是采用事前预防的手段使抵押权人继续知晓并掌握抵押船舶的经济价值,防止抵押船舶转让后不可控的风险提高以损害抵押权人利益。其次,抵押人的资产状况、经营水平、偿还能力和信用基础是抵押权人接受抵押船舶作为抵押权客体的基础。船舶抵押权虽附着于抵押船舶,但抵押人的个体情况也是抵押权人设立抵押权的信赖基础,若自由转让会动摇信赖根基,导致船舶抵押权无法完全实现的风险增加。

2.船舶优先权可能影响船舶抵押权实现




船舶优先权是专属于海商法的权利,与其他担保物权不同,船舶优先权就法定的海事债权给予优先受偿的效力,如船上工作人员的工资与劳动报酬、船舶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和海滩救助等产生的给付请求等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优先受偿,并在实现顺位上不仅优先于普通债权,还优先于船舶留置权与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具有成立上的简易性,不同于一般担保物权依公示成立,其只需符合法定条件即具备对世性,符合债权物化的典型特征。同时船舶优先还存在秘密性与可转移性的特点,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类型多样、权利主体广泛,船舶优先权人可自行选择权利行使时间与扣押法院,船舶上附着的其他权利人在船舶拍卖公告发布前难有知晓途径,海商法第27条又规定船舶优先权具有移转上的从属性,可移转性加重了船舶优先权的秘密色彩,加剧船舶权利人知悉船舶优先权信息的难度。

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在船舶航运中均扮演重要的辅助角色,虽同为担保物权,船舶经济价值的有限性决定两者在权利实现层面存在冲突。船舶优先权可能成为船舶抵押权顺利实现的阻碍。不论船舶抵押权是否登记,成立上的简易性与优先受偿性使船舶优先权不经公示即可产生优先于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在船舶优先权担保范围内的海事债权的多少直接影响船舶抵押权的实现比例,又因船舶抵押权人无法及时知晓船舶的动态信息,船舶上所黏着的船舶优先权在权利行使上相比于船舶抵押权更加主动。由此看来,抵押船舶一经转让,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可能不被抵押权人知晓而秘密增多,黏着船舶优先权的船舶拍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债权和船舶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时,因船舶优先权优先受偿,无法清偿部分的债权上的抵押权便会消灭,船舶抵押权人利益无法得到保障。

海商法的制定有其特有的内在属性,抵押船舶存在较高的毁损与灭失风险,又有船舶优先权的存在,船舶抵押权相比于一般抵押权在权利实现上阻碍更大,若允许抵押船舶自由转让,无疑是变相减损抵押权人的正当利益,导致各主体的利益失衡,对航运业的融资与交易安全造成冲击。从平衡各船舶权利主体的利益角度,海商法所规定的船舶抵押物转让规则便有合理性基础。


(二)海商法船舶抵押物转让规则的利益衡量

据上文可知,海商法现行的船舶抵押物转让规则之所以延续“同意生效”的模式,是抵押船舶的自由转让可能阻碍抵押利益的实现,船舶抵押权人利益缺少保障,相对于尽可能发挥物的经济价值、追求物尽其用,此模式更为重视船舶抵押权作为担保手段的效力与稳定性。原物权法所追求的制度功能,一是要保护物的归属,保障权利人的物权以促进交易安全和稳定交易秩序;二是要提高物的流转效率,重视物的交换价值与使用价值,使之物尽其用。因此,抵押物转让规则的制定便是在抵押权人利益与抵押人处分权之间进行利益取舍,在稳定交易秩序与发挥物尽其用之间做出利益衡量。不论是原《民通意见》和原物权法,还是海商法均更加重视抵押物的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限制转让规则利用抵押权人相对控制并非只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手段以保障其利益。

纵然海商法制定限制船舶抵押物转让目的是有效保障抵押船舶的交易秩序,但单一的价值取向也会导致规则存在诸多弊端。从抵押权理论分析,抵押权能重在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非直接控制抵押物的流转,抵押人对于抵押物的处分权能原则上不受抵押权设定的影响,抵押船舶转让需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规则与传统抵押权理论相冲突。在船舶交易场合,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的也是当事人交易安全的保护范围,船舶抵押权的设立不以生效为要件,受让人与抵押人基于自愿成立的买卖交易陷入履行不能,即使承认船舶买卖行为的效力,第三人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合同目的依旧落空。抵押人有时作为船舶的直接占有人最能发挥船舶的经济价值,提高船舶的流通性,实现融资功能。立法目的的选择往往不能趋近于单一化,抵押权人是海商法限制转让模式的直接受益方,抵押人与受让人的利益同样值得关注,完善的规则往往通过巧妙的立法技术实现各方利益的相对平衡。

三、民法典的统率作用:船舶抵押物转让规则的价值转向与制度重构

限制抵押船舶转让的规则在海商法领域有其特殊的成因,偏重保护抵押权人利益存在合理的客观依据。而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自由转让+禁转特约”的抵押物转让模式缓解了抵押物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矛盾冲突,兼顾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与物尽其用。从法典中心主义的视角出发,为实现民法渊源的体系化、保障私法规则的统一性,各民事法律部门在法律创制与法律适用上均应以民法典为中心和统率。海商法作为特别民事法律部门,在体现自身特殊属性的基础上,应维持民法典的体系化以保障私法规则的统一。民法典确立的抵押物转让模式兼顾各方利益,抵押船舶转让规则完善的突破口在于以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确立的规则为蓝本,转变单一的价值取向,创设船舶抵押物的“自由转让”模式,既尊重抵押人的处分自由,又使抵押权人的利益通过制度设计得以维护。


(一)船舶抵押物转让规则应以“自由转让+追及效力”为中心原则

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关于抵押物转让首先确立抵押物自由转让与抵押权享有追及效力的规则,海商法应继承此规则,并以“自由转让+追及效力”作为船舶抵押物转让规则的中心原则。船舶抵押期间,船舶抵押人有权依意思自治转让抵押船舶,抵押人转让抵押船舶的行为符合船舶所有权变动规则的,船舶的所有权归受让人所有,同时船舶抵押权人对于受让人所有的抵押船舶继续享有抵押权。此规则的立法宗旨首先在于,抵押人自由转让抵押船舶,可以提高抵押船舶的利用效率,充分实现物尽其用,尽可能地发挥抵押船舶的经济价值,债务人若为抵押人,可以继续通过转让抵押船舶获得资金流入以便清偿债务,同时抵押船舶转让脱离法定限制,可以降低抵押物转让的交易成本,提升交易的便捷程度。其次在于,抵押船舶经转让由第三人所有,即使抵押船舶经过多次转让,船舶抵押权人也可以追及至所有人行使船舶抵押权,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依旧对抵押船舶优先受偿。因抵押船舶的交换价值未因转让而受有减损,未出现阻断追及效力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利益不因船舶抵押物落入第三人之手而受有损害,通过行使追及效力充分保障抵押权人利益。

承认船舶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虽然可以有效保障抵押权人有正当理由继续行使船舶抵押权,但不可否认的是,民事立法者基于其他因素的考量对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进行限制,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在法定情形下受到阻断,海商法在未来进行修改时出于善意第三人保护和稳定交易秩序的考量,确认追及效力的同时,基于私法规则的统一性,也会对追及效力进行一定的限制。出于保护善意受让人的目的,依民法典第403条,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存在有效的抵押合同;又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1款第1项,抵押权人负有证明受让人为恶意的举证责任。换言之,第三人在受让未登记的抵押船舶时,除船舶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船舶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已订立抵押合同,第三人将直接取得抵押船舶的所有权,船舶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被阻断。为稳定交易秩序,在动产抵押物转让的场合,因存在民法典第404条,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质言之,不论买受人是善意还是恶意,买受人在船舶抵押人正常经营活动中购得的抵押船舶,买受人直接取得船舶所有权,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为“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所对抗(阻却)。

修改确立抵押船舶转让的“自由转让+追及效力”规则虽然有利于活跃船舶买卖市场、实现物尽其用,但同时影响抵押权追及效力的实现,可能导致抵押权人利益遭受损害,需要进一步完善船舶抵押物转让规则以弥补上述弊端。


(二)抵押权益的事后救济:船舶抵押物转让规则应确立“可能损害+提前清偿”规则

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为救济抵押物自由转让后抵押权人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抵押权人能够证明可能损害抵押权时,赋予其就转让价款请求提前清偿或提存的权利。此规则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一同成为抵押物转让后对抵押权人权益进行的事后补救措施。船舶抵押物转让规则应借鉴此条款的规范内容,规定船舶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船舶转让可能损害其抵押权益的,可以请求船舶抵押人将转让所得价款提前清偿或提存,同时为保障船舶抵押权人及时维护抵押权益,应规定抵押人将转让抵押船舶的情况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此规则的首要功能,在于弥补抵押船舶“自由转让”规则下给船舶抵押权的追及效力造成的不利影响,对于因受让人受让未登记的抵押船舶和“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给抵押权人带来的损失由抵押人最终承担;同时从规则演变的角度来看,相比于现行海商法确定的禁止转让规则,“可能损害+提前清偿规则”在实现船舶抵押人处分自由的同时,进一步平衡了船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利益。

船舶抵押物转让的“可能损害+提前清偿”直接借鉴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的规范内容无法实现适用上的明确性。对此需对以下两个问题展开讨论。其一,当船舶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船舶转让损害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对转让价款享有的请求权的性质为何?一种观点认为其性质为价款的物上代位请求权,此权利是优先受偿权在转让价款上的延伸,船舶抵押权人可以优先于船舶抵押人的其他普通债权人获得清偿;另一种观点认为是转让价款请求权是债权请求权,船舶抵押权人对转让价款不具备优先性,抵押权的实现取决于船舶抵押人自愿履行债务。从侧重保护抵押权人利益角度,认定为对价款的物上代位请求权对抵押权人的利益更为有利。其二,船舶抵押物转让虽对船舶抵押权构成威胁,但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人利益受损,抵押权人有权行使转让价款请求权的前提是转让行为“可能损害抵押权”,如何界定“可能损害抵押权”的范围关乎船舶抵押权人权利行使的边界。解释“可能损害抵押权”的范围应参考以下几项因素:抵押船舶的转让可能导致船舶的交换价值有明显减损,如抵押船舶毁损、灭失的风险显著提高;抵押船舶转让阻断船舶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如受让人通过善意取得规则或“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取得抵押船舶的所有权;抵押人未将船舶转让的情况及时通知抵押权人,造成转让价款请求权的实现难度增大。


(三)抵押权益的事前保护:船舶抵押物转让应适用“禁转特约+登记”规则

《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转让抵押财产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担保制度解释》第43条对前规则做出解释,双方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物的约定在进行“约定”登记后具有对抗受让人的效力。有学者尽管指出《担保制度解释》第43条有违反合同相对性与物权法定原则之嫌,另外约定的效力也存在争议,但“禁转特约+登记”的确立可填补抵押物“自由转让”规则的不足之处,通过在约定中明确禁止或限制抵押物的转让,从而减轻可能给抵押权人带来的风险。为发挥民法典的中心和统率作用,实现船舶抵押权转让规则与民法典相关规范相连贯,海商法应采纳“禁转特约+登记”规则确定的宗旨,规定以下内容:船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可以约定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船舶,约定已经登记的,可以对抗第三人。如果单纯规定可对转让抵押船舶另作约定,根据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确立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此约定只能对船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具有法律拘束力,对船舶受让人不产生效力,若船舶抵押人继续转让并将船舶交付于受让人,基于有效的转让合同,受让人便没有阻碍的取得船舶所有权,虽然船舶抵押权人可向抵押人主张违约责任,但通过转让前的事先约定保护抵押权人利益的初衷落空,制度功能大打折扣。为实现规则设计的初衷,符合抵押船舶转让的价值取向,赋予当事人可将禁止或限制抵押船舶转让的约定进行登记的权利,当事人通过登记将特殊约定事项向社会公开,约定产生对抗船舶受让人的效力,阻却船舶所有权的移转。

船舶抵押物转让适用“禁转特约+登记”规则利于平衡抵押船舶转让的三方利益,稳定交易秩序。首先,依约定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船舶,是对船舶抵押人处分权进行的意定限制,不违背处分自由原则;其次,“禁转特约”的存在可以减轻船舶抵押权人监管抵押船舶所耗费的成本,同时能够防范和规避抵押船舶转让给抵押权人造成的风险,例如油船、LNG船具有高价值、高风险的特征,船舶抵押权人为预防油船、LNG船在转让后交换价值减损的风险增加或黏着更多的船舶优先权,影响船舶抵押权实现,在订立船舶抵押合同时即与抵押人特别约定禁止转让船舶;最后,即使已登记的“禁转特约”具有对抗受让人的效力,但基于登记事项受让人在买受船舶前就已经明知此船舶禁止或限制转让,对无法正常取得船舶所有权的风险早有预料,同时约定事项的登记能够及时提醒受让人改变交易对象,节约交易成本。

结语

在我国构建以民法典为核心的私法规则体系的背景下,民法典不可避免地对海商法的修改产生影响。受民法典和《担保制度解释》的影响,船舶抵押物转让修改为为“自由转让+追及效力”为中心原则,“可能损害+提前清偿”和“禁转特约+登记”为保障规则的制度设计,既实现了船舶抵押人的自由处分,促进物尽其用,激活船舶交易市场的活力;又有利于保障船舶交易安全、稳定船舶市场秩序以及维护抵押权人利益,对民法典与海商法关于私法规则的协调与融合适用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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