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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婉婷|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所得分配

赵婉婷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4-10-09

为解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所得合理分配问题,实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利益平衡,首先明确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所得产生分配争议的两种情形,其次从两大法系概念认定不同于相关法律规定不明两个角度分析产生分配争议的原因,最后分别深入阐述两种情形下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所得分配的解决方法。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剩余求偿权竞合时,以被保险人优先受偿为解决分配争议之一般规则,当事人约定为例外规则;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所得存在超额利益时,超过保险赔偿部分归被保险人所有,自愿赔付额与利息作为特殊情形单独论述。

引言
在海上保险事故中,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产生损失,保险人依保险契约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代位被保险人向有责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以避免被保险人在保险人与有责第三人的双重救济下获得额外补偿,进而引起被保险人道德风险,亦与海上保险补偿原则相悖,此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创设之初衷。然而在海上保险实务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经常对所得第三人赔偿款的分配争议不断,保险人主张自己的权利优先,被保险人则认为自己未受到完全补偿,双方难以就合理分配问题形成合意。因此,本文试图解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所得的合理分配问题,以期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进行合理公平分配,实现双方利益平衡,从而促进海上保险业的稳定发展。文章首先列举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所得产生分配争议的情形,即附条件的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剩余求偿权竞合,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所得存在超额利益两种情形,其次分析产生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所得分配争议的原因,最后重点探讨两种争议情形下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所得分配的解决方法。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所得分配争议之情形
相比于陆上运输活动,海上运输活动因其高风险派生出许多特殊制度如海上保险制度。又因船舶与大批量货物的价值高昂,谨慎的海上运输与贸易从业者会为船舶、货物等投保,分摊海上风险以减轻自身的财产损失。投保人为船舶与货物投保,与保险人订立足额保险合同,在海上运输途中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被保险人的船舶或货物全损,且船舶或货物发生损失时的价值与订立合同时相同,保险人履行保险契约作出给付,被保险人收取约定的保险补偿后,其全部损失得以弥补,赔付完毕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从责任第三人处追偿所得赔款均为其所有。以上是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所得分配的理想状态,然而海上保险实务中完美状态甚少,存在分配争议的情形更多。从理论与实践的角度列举第三人赔偿款产生分配争议的情形,是寻求不同情形下分配争议解决机制的前提。

(一)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剩余求偿权竞合

发生海上保险合同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赔保单约定的保险赔偿金,保险人因赔付而获取对过错第三方的代位求偿权。尽管被保险人获得来自保险人的赔偿,但依然存在难以弥补其全部损失的可能,于该情况中,被保险人也可以向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过错方主张未得到保险补偿部分损失的权利。尽管两种权利竞合,但不必然会产生第三人赔偿款分配争议,只有满足以下条件才会导致争议的产生。
1.条件一:被保险人未受足额保险补偿




被保险人未受足额保险补偿,最典型的例子便是被保险人仅为保险标的的部分价值进行投保,即购买了不足额保险。根据保险契约约定,在发生海上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仅以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限进行保险赔付,获得该部分保险金的被保险人可以向事故过错方主张其未受足额保险补偿部分损失的权利。此时,被保险人未受保险补偿部分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将与保险人进行保赔后对第三人所行使的代位求偿权相冲突。
然而在足额保险下,如果保险标的的价值上涨,其发生事故时的市场价值大于投保时的市场价值,保险人依约所作保险赔付并不能够令被保险人弥补实际损失,此时名义上的“足额保险”却变为了事实上的“不足额保险”。比如,投保人A与保险人B签订海上货物保险契约,为被保险人C的货物投保价值为500万美金的平安险,并约定在发生某种保险事故的条件下保险人B需作出500万美金的保险赔偿。在事故发生后,所保货物全部灭失,且货物的市场价格因市场变动大幅上涨为800万美金。被保险人C从保险人B处获得500万美金的赔付后并不能弥补其全部损失,其损失的另外300万需向责任第三人D进行索赔。
当保险契约下存在免赔额或免赔率约定时,被保险人也不能获得全部损失的补偿。基于免赔额或免赔率约定,保险人对免赔额以下部分不作赔偿或仅作出部分保险金赔偿,在此情形下被保险人仅能就其部分损失得到补偿,免赔部分仍需行使侵权或违约请求权要求保险事故中的有责第三人赔偿。而保险人也能在履行海上保险合同后向第三人主张代位求偿权,其权利与被保险人剩余损害请求权同时存在。
2.条件二:第三人赔偿款无法同时满足两种权利的主张




假如过错第三方的赔偿款恰好能够分配给保险人的求偿和被保险人未受保险补偿部分的损失,则不会出现关于赔偿款分配的争议。以前述假设为例,被保险人C向责任第三人D主张300万美金未受保险补偿的损失,保险人B代位求偿向第三人D主张其所赔付的500万美金,如果责任第三人D在此次事故中被判决做出800万美金的侵权赔偿,那么其赔偿款恰好可以完美分配给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以满足他们的权利主张。因此,只有当第三人赔偿款无法同时满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剩余损害请求权,关于赔款的分配争议才会发生。
在海上货物运输实务中,由于船舶与货物的金额往往巨大,且船东公司与贸易公司的资金周转能力因行业特殊性受限,海上保险事故过错方的船东与货方存在清偿能力不足的可能,第三方不一定有足够资金同时向事故受害方的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做出赔偿。此外,责任第三人通常能够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来减轻其对事故受害方即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该海商法中特有的制度在一定条件下可能加剧了第三人赔偿款分配争议的产生。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所得存在超额利益

1.第三人赔偿款超过保险赔偿部分




尽管通说认为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以被保险人收到的保险赔偿为限,保险人代位求偿所得原则上不会超过其所给付的保险补偿。然而有原则就有例外,如果有责第三人赔付的款项大于保险人赔付的保险补偿,保险人能否单独受偿第三人赔款中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补偿部分,又或者是将该部分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进行一定比例分配,是尚无定论的。
2.自愿赔付额与利息




假如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的保险赔款大于保险单约定的金额,保险人据此向有责第三方主张代位求偿权并取得第三方赔款,而大于保险单约定赔偿的那部分自愿赔付额的分配问题可能存在不同看法。如果责任第三人自愿向被保险人做出赠予以赔付其在保险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保险人是否能够对第三人赠予被保险人的部分赔付主张代位求偿权并取得该部分自愿赔付额后的分配问题也充满争议。
发生海上保险事故后,完成事故认定、侵权或违约以及保险索赔、共同海损分摊等程序往往需要很长一段时间,而在此期间内第三人赔偿款产生的利息保险人能否向责任第三人行使代位权?如果能够代位求偿,那么该利息必定会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产生分配争议。
综上,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所得产生分配争议的情形可为两类:其一为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剩余损害赔偿权竞合,且同时符合被保险人未受足额保险补偿(由未足额投保或足额投保后保险标的价值上涨或保单存在免赔额条款而导致)与第三人无法同时满足两项权利主张(由于清偿能力不足或援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两个条件;其二为超过保险补偿部分的第三人赔偿款、责任第三人自愿赔付款与第三人赔偿款所生利息的归属不明。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所得分配争议之原因

(一)两大法系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所得认定不同

1.大陆法系下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所得”




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普遍赞成法定债权转移理论为保险代位制度的理论基石,即保险人所享有的代位求偿权必须是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具体而言,在保险人作出保险赔付后,被保险人对保险事故中有责第三人的债权请求权转移于保险人,且由于权利转移,保险人应以“自己名义”向责任第三人追偿。海商法第252条对此有相同规定,可见我国海商法认可海上保险代位权的性质为法定的债权让与。欲明确“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所得”,必先明确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而该范围应以海上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赔偿为限。因此,在大陆法系下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所得”为海上保险事故中保险人向责任第三人追偿所得赔款,而且该赔偿款数额应以保险人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补偿为限。
2.英美法系下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所得”




在英美法系下,保险代位制度的法理基础是程序代位理论。衡平法院通过推定信托的法律拟制手段规避严格的法律关系相对性原理,在该拟制下,被保险人成为信托关系的受托人,保险人成为信托关系的受益人。基于程序代位理论,不论由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单独主导保险代位求偿,抑或双方共同主导,保险人都仅能以被保险人名义向保险事故中的过错方提请保险代位诉讼一并求偿。相较于大陆法系的法定债权转移,英美法系的程序代位理论避免了在保险人代位求偿前可能出现的权利割裂问题,而只在保险代位求偿结束后存在就第三人追偿款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分配问题。因此,英美法系下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所得”也为海上保险事故中责任第三人的赔偿款,区别在于英美法系下该追偿所得不再以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补偿为限。

(二)相关法律规定之不明确

法者,定分止争也。若法律条款间相互冲突,或条文规定用词模糊,则其不仅无法定分止争,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反而会加剧争议的产生,使案件的判决陷入困境。笔者查阅中英两国法律,发现相关条文规定均无法直接解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所得的分配问题。
1.未明确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与物上代位权区分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与物上代位权是全然不同的法律概念,将其混淆必将导致争议发生。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保险人不论赔付全损还是部分损失,均取得对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救济。但是该条第1款同时也规定了保险人的物上代位权,“有权获得被保险人在该已赔付的保险标的所保留的任何利益”是保险人在作出全损赔付或者接受委付后所享有的物上代位权,而“取得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方面的一切权利和救济”才是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定。英国法院也曾在North of England Iron Steamship Insurance Association v. Armstrong案中作出“区别在于英美法系下该追偿所得不再以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补偿为限”的判决理由。而该案颇受争议的其中一点就是在全损赔付的情况下法院未将物上代位权与代位求偿权区分,而是把两者的法律效力混用,从而得出保险人在作出全损赔付后取得对保险事故第三方的全部债权请求权。
2.未明确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




中国法下,海商法、保险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这3部法律均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作出了相应规定。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3条可知海上保险人在其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法第60条第1款也指明保险人能够主张的代位求偿权限于保险金额范围内。然而海商法第254条第2款的规定似乎暗示保险人主张代位求偿权可以不受其赔付保险补偿的限额,与程序法和一般法中的规定不一致。
英国法对于海上保险代求偿权权利范围的规定体现在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第2款,保险人在赔付保险补偿后所取得的对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与救济以被保险人取得的赔偿为限度。而“被保险人取得的赔偿”,究竟是保险人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补偿,还是保险事故中责任第三人赔付给被保险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规定:“(1)保险人赔付保险标的全损之后,不论赔付的是整体全损,还是货物的可分割部分的全损,均有权接管被保险人在该已赔付保险标的上可能留下的任何利益,并从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时起,取得被保险人在该保险标的上的一切权利和救济。(2)受前述各条款制约,在保险人赔偿部分损失之场合,他并不取得该项保险标的或其存留部分的所有权,但是,根据本法,通过赔付此种损失,自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时起,保险人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救济,但以被保险人已获赔偿额为限。”人的损害赔偿?由于未明确被保险人所取得赔偿的来源,所以无法确定保险人权利与救济的范围。
3.未明确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所得分配规则




保险法第59条与海商法第256条不能作为第三人追偿款如何分配的法律依据,即足额保险下保险人代位求偿所得归其所有,不足额保险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比例分配代位求偿所得。第一,以上两条法律均是对物上代位权的规定。海上保险人接受委付后代位取得保险标的的物权,而保险代位权是一种权利代位,与物上代位权是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将物上代位权的法律规定套用在保险代位权上实则是对二者的认识不清。第二,假设对物上代位权的法律规定能够类推适用到保险代位权上的前提成立,以上两条法律条文也只是对权利行使范围作出了规定,并不能推出由此所得的分配原则也是如此,保险人在此范围内所得权益并不必然完全归属于保险人。
保险法第60条第3款的用语也存有歧义。仅看语义似乎能够从这条法律规定中推出被保险人未受保险补偿部分的赔偿请求权可以先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向责任第三方进行主张,进而被保险人也能在向第三人追偿所得赔偿款中优先于保险人获得分配,其受偿完毕后剩余部分才分配给保险人。也有学者认为保险法第60条第3款仅仅表明了两种权利可以同时存在,它们享有同等法律地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能够平等地向第三人分别行使其权利并且按比例受偿第三人赔偿。两种解读都是对该条文中“不影响”一词的合理解释,而产生歧义的源头则是这条法律本身用语的不明晰。
三、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所得分配争议之解决

(一)权利竞合下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所得之分配顺序

1.权利竞合下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所得不同分配顺序模式之优劣



前已述及产生追偿所得分配争议的第一种情形,即被保险人未受足额保险补偿,并且第三人赔偿款无法同时满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剩余赔偿请求权的主张。于该情况下,第三人追偿款应当首先分配给保险人或是被保险人,还是在二者间以一定方式进行分配?法律对追偿款如何分配没有直接规定,学者们针对该问题提出了多种解决方案,笔者选择其中四种最常见的分配模式进行分析比较。
前已述及产生追偿所得分配争议的第一种情形,即被保险人未受足额保险补偿,并且第三人赔偿款无法同时满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剩余赔偿请求权的主张。于该情况下,第三人追偿款应当首先分配给保险人或是被保险人,还是在二者间以一定方式进行分配?法律对追偿款如何分配没有直接规定,学者们针对该问题提出了多种解决方案,笔者选择其中四种最常见的分配模式进行分析比较。
(1)“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单独受偿”模式
在“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单独受偿”模式下,第三人赔偿款单独分配给保险人或被保险人。该模式尽管为解决权利竞合下第三人赔偿款分配难题提供了一条思路,但因其显而易见的弊病,各国并未采纳。
保险人单独受偿意味着保险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被保险人便丧失未得保险补偿部分的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的利益在该模式下被彻底抛弃。但事实是,没有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就不会产生对过错第三人的债权请求权,保险人更不会取得代位求偿权从而在第三人追偿款中单独受偿。若将被保险人的利益弃之末位,对被保险人而言是极其不公平的,也会违背保险法帮助被保险人规避风险并保护其利益的本质目的。对保险人而言,通过该模式单独受偿第三人的赔偿款,不问其所支付的保险理赔金数额为几何,在一定概率下保险人获取代位求偿所得会造成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范围扩大的结果,而允许保险人主张代位求偿权超过其所实际支付的保险补偿,不符合大陆法系下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范围的规定。
被保险人单独受偿则将被保险人的受偿范围扩大,在其接受保险人赔付后继续向责任第三人行使债权请求权,从而获得第三人赔款与保险人给付的保险赔款双重赔偿。若允许被保险人依据该模式接受双重赔偿,赋予其因保险而收获额外利益的权利,无疑颠覆了保险立法的基本理念,直接违背了保险法补偿原则,并且加大了被保险人发生道德风险的概率。而且,被保险人单独受偿模式否认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仅令保险人遭遇不公平处境,还直接架空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对保险法制度的构建造成冲击。
(2)“保险人优先受偿”模式
所谓保险人优先受偿模式,即在被保险人未受足额保险补偿且第三人清偿款有限时,代位求偿所得由保险人优先获得分配,在保险人受偿完毕后如有剩余,则余下部分再分配给被保险人。
在第三人追偿款分配中运用保险人优先受偿模式会带来一定好处。第一,该模式下保险人积极性增强,尽力向第三人追偿。相较于被保险人,保险人的专业素质更强、信息渠道更多元、诉讼经验更丰富。若由保险人主导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为了自己能够获得更多利益,保险人必定尽心尽力,争取向责任第三人索赔尽可能多的损害赔偿。在保险人优先分配追偿款项后,被保险人从所剩部分中得到损失补偿的概率也会增加。第二,该模式维护保险人利益,助推海上保险业发展。海上保险机构利用大数法则进行盈利,若在此基础上有其他获得额外收益的可能,将资金池中的“水”愈蓄愈多,那么在航运不景气时海上保险业也能保持稳定营运。
对于第三人赔偿款的分配争议,早期英国法院在定值保险案例中多支持保险人优先受偿的分配模式。North of England Iron Steamship Insurance Association v. Armstrong是保险标的全损的案例,H轮由于和U轮相撞导致船舶全损,U轮被判定承担全部责任。H轮保险人向本轮船东即被保险人支付约定的6000英镑全损赔偿后,以被保险人名义向U轮船东主张全损船舶的实际价值9000英镑,然而责任船舶船东因援引船东责任限制而仅被判决赔付责任限额5700英镑。H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赔偿款的分配各持己见,保险人认为自己有权全部受偿第三人赔偿款,同时被保险人主张5700英镑的赔偿款因其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9000英镑而产生,保险人因做出6000英镑的赔付而获得第三人赔偿款的三分之二,即3800英镑,剩余1900英镑由被保险人取得。英国法院最终判决5700英镑全部分配给保险人,即第三人赔偿款全部由保险人受偿,理由是保险契约双方均受保险单所约定保险价值的拘束,以及责任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能够看作全损轮船的代表物而由保险人取得。当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英国法院在Goole& Hull Steam Towing Co. v. Ocean Marine Insurance Co.一案中也作出了优先考虑保险人利益的判决。此外,英国在之后的立法中也强调了保险人优先受偿的原则,如1983年英国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明确保险人向第三人代位求偿所得应全部由保险人所有,但以被保险人获赔的保险补偿为限。
然而保险人优先受偿模式也有明显的缺点,即被保险人因事故所受实际损失无法得以完全补偿,甚至可能会出现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海上保险契约还不如不购买保险的尴尬情形。假设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海上保险契约,为其实际价值为600万的货物投保,保险金额为500万。运输途中发生的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的货物全部灭失,保险人向其赔付500万保险补偿后行使代位求偿权追偿第三人赔款,责任第三人因单位赔偿责任限制仅需赔付550万。如果运用保险人优先受偿模式,保险人从第三人追偿款中取得等于其保险赔偿的500万,剩余50万分配给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此次事故中共从保险人与第三人处获得550万赔偿,剩余50万损失由其本人承担。假如被保险人没有为其货物投保,他同样能够从责任第三人处获得550万的损害赔偿。在未投保的情形下,被保险人不仅不用向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也无需经历第三人赔偿款流转保险人之手的周折。
(3)“按比例分配”模式
按比例分配模式在大陆法系中就是相对理论,该说认为向第三人追偿所得应按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或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比例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进行分配。在该模式下,保险人能够获得赔偿为:第三人追偿款*所付保险赔偿/保险价值或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而被保险人获得:第三人追偿款*未投保部分的价值/保险价值或保险标的实际价值。
赞同按比例分配模式的学者认为该模式的理论基础是民法中的债权平等原理以及英美法中的共保理论。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是由于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求偿权的转让,保险代位权产生于和被保险人损害请求权相同的保险事故,而基于相同诉因产生的两项权利均为债权请求权,二者无优劣之分,因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可以居于同等地位在第三人赔偿款中按比例受偿。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81条为英美法系共保理论的体现,即在不足额保险下,保险合同未投保部分应视作被保险人自保的部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一同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因为在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未足额购买保险,而合同的订立为被保险人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其愿意就未投保部分自担风险。
从理论角度看,按比例分配模式的优势在于它相对公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均能在第三人追偿款中得到分配,二者权利均得以维护,被保险人的损失也在一定程度上获得弥补。从立法与司法实践角度看,该模式在不同国家都得到法律实践与判例的支持。在1977年美国协会船舶保险条款中,第三人赔偿款应根据保险人的保险赔偿和被保险人自担风险部分的比例在保险合同双方间进行分配。英国不仅在2003年国际船舶保险条款中明确被保险人自己承担的免赔额部分也能够以其在追偿款中所占比例得到相应比例的补偿,Gorell Barnes法官在著名的The Commonwealth案中也作出按比例分配第三人赔偿款的判决,保险人在第三人赔偿款中所获分配以其所付保险赔偿为限,而被保险人应限于其自保部分取得相应补偿。
尽管许多国家在立法中支持比例分配模式,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据此作出相同判决,该模式依然存在缺陷。其一,当事人对“实际损失”的判断较难形成合意。根据按比例分配模式的计算方法,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实际损失越少的情况下能够获得更多赔偿,被保险人则相反。因此在就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进行判断时,被保险人为在第三人赔偿款分配中获取更多补偿,往往会选择更高的损失估值,而保险人的立场一般则不会同意被保险人提供的过高估值。其二,被保险人的损失无法获得完全补偿。不论是保险人优先分配抑或按比例分配,被保险人均不能得到全部损失的补偿,其利益均得不到完全保障。其三,该模式缺乏强有力的法理支撑。即使被保险人对保险事故责任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为平等债权,但应受保护的法益优先性并不相同。设立保险代位制度的初衷是避免被保险人获得超额补偿,以此维护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该法益应得到优先保护,而按比例分配模式则与之相悖。此外,英美法中的共保理论仅能说明保险合同双方间的保险赔付以按比例为原则进行赔付,按比例赔付与按比例分配第三人赔偿款并不具有因果关系,以此作类推过于牵强。
(4)“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模式
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模式在英美法下被称为“被保险人完全补偿原则”,该分配模式强调由被保险人优先受偿第三人追偿款,保险人的分配顺序次之。假如责任第三人的赔偿款有限,无法弥补被保险人未受保险补偿的损失,则被保险人单独享有追偿款。如果被保险人从第三人追偿款中得到充足补偿后仍有剩余,则剩余部分再分配给保险人。
相较于保险人单独受偿、保险人优先受偿和按比例分配三种模式,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模式充分考虑被保险人的利益,帮助被保险人填补损失,尽可能使被保险人恢复到保险标的受损前的经济状况。但是,该模式的合理性也同样遭受着质疑,比如被保险人优先受偿会导致完全补偿的认定变得困难,以及导致被保险人免于承担保险责任。
2.权利竞合下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所得分配顺序之规则构建




(1)一般规则:被保险人优先受偿
①被保险人优先受偿不会导致完全补偿的认定变得困难
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广泛而复杂,因此被保险人完全补偿的认定确实比较困难。然而,海上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一项财产的损失认定并不复杂。若契约双方约定的是定值保险,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能够以保险合同订立之初所约定的保险价值为标准。当然,由于在订立合同当时对保险标的的错误估值或保险标的受损当时因市场关系而导致价格变动,此时定值保险合同所约定的金额并不等同于被保险人实际遭受损害的金额,需要参考某一时间点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或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作出评估。若保险双方对完全补偿与否仍存有异议,当事人可提请诉讼或仲裁通过判决或裁决来认定。总而言之,被保险人完全补偿与否在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分配模式下不会成为悬而不决的难题。
②被保险人优先受偿不会导致被保险人免于承担保险责任
当被保险人为保险标的进行部分投保时,未投保部分的风险由被保险人自担,当被保险人购买足额保险且保险契约中约定免赔额时,则该免赔部分也由被保险人承担风险。由于被保险人自己承担保险责任,为避免其自保部分发生损失却无法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被保险人会小心谨慎以降低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若适用被保险人优先受偿的分配模式,第三人赔偿款不足以弥补被保险人自保部分损失的风险是否会转移至保险人承受?保险契约订立当时,双方约定免赔额,的确表示被保险人就免赔部分愿意承担因追偿款有限而无法得到完全补偿的风险,但并不意味着当追偿款充足时被保险人愿意放弃对自保部分的补偿。实际上,被保险人已经承担过第三人赔偿款不足以补偿其自保部分的风险了。
③被保险人充分受偿是保险法价值追求所在
作为保险法的基础性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体现了保险的本质。该原则不仅意味着补偿被保险人由于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的保险标的实际损失,同时也防止被保险人因购买保险而获得超额利益。作为保险法的特别法,海上保险法的价值追求亦然。根据海上保险法的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因签订保险契约而获得双重补偿,由此产生海上保险代位制度。而如何判断被保险人超额受偿与否,需将被保险人实际损失、保险赔偿与第三人追偿款三者数量关系进行比较,其中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由保险损失(保险赔偿)与非保险损失两部分组成。保险人依约支付保险补偿金后,被保险人的保险损失得以补偿,若此时被保险人分配所得第三人赔偿款大于其非保险损失,称之被保险人超额受偿。反之,被保险人分配所得第三人赔偿款小于或等于其非保险损失时,均不可谓超额受偿。前文所述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所得分配产生争议的第一种情形是:被保险人仍存在保险补偿未弥补尽的损失,且第三人追偿款无法同时满足被保险人该部分损失的请求以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主张,即保险损失与非保险损失之和(被保险人实际损失)大于第三人追偿款。在此情形下运用被保险人优先受偿的分配模式,若第三人追偿款小于非保险损失,被保险人取得全部追偿款;若第三人追偿款等于非保险损失,被保险人取得全部追偿款;若第三人追偿款大于非保险损失,被保险人从第三人追偿款中取得等于非保险损失的部分,剩余款项分配至保险人。以上第一种情形尽最大可能弥补被保险人损失,后两种情形被保险人获得完全补偿。由此可得,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分配模式使被保险人充分受偿,符合保险法损失填补原则和海上保险法补偿原则。
④司法判例呈现愈发注重被保险人利益驱使
笔者以时间先后顺序将四个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所得分配的经典判例罗列如下:
North of England Iron Steamship Insurance Association v. Armstrong(1870);
The Common wealth(1907);
Goole& Hull Steam Towing Co. v. Ocean Marine Insurance Co.(1928);
Napier v. Hunter(1993)。
1870年与1928年的案子运用了保险人优先分配原则,1907年的判例则是按比例分配的体现。此外,1983年英国协会船舶保险条款规定追偿所得归保险人,而2002年国际船舶保险条款则规定了按比例分配原则。由此可见,就代位求偿所得的分配问题,呈现出由只满足保险人利益的分配方式转变为既考虑保险人权利也满足被保险人利益的按比例分配模式的趋势,早期英国判例所遵循的保险人优先受偿模式已逐渐退出历史舞台。
1993年Napier v. Hunter案提出了由上而下的分配规则。该案存在船舶保险免赔额,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为16万英镑,保险金额是12.5万英镑,其中2.5万英镑为免赔部分,保险人作出10(12.5减去2.5)万保险金赔付后向责任第三人代位求偿获得13万英镑,这13万英镑该如何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进行分配是本案的核心问题。Templeman勋爵认为在此案中存在着三个保险合同:第一个是2.5万英镑内的保险,第二个是10万英镑的保险,第三个是大于12.5万险人可以依次在三个保险中获得2.5万、10万和3.5(16-2.5-10)万英镑的补偿。而13万英镑的追偿款中,3.5万英镑首先分配给第三个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即被保险人),其次9.5(13-3.5)万英镑分配给第二个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即保险人)。
本案看似体现了保险人优先分配原则,因为从实际分配结果来看保险人所得9.5万英镑远大于被保险人分配所得3.5万英镑。然而我们可以发现,被保险人最终只有2.5万英镑的实际损失未被弥补,除了由其自己承担损失的免赔部分2.5万英镑外,被保险人的其他损失从保险人与第三人赔款中充分受偿。此外,大法官“3.5万英镑应首先给第三个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实际为被保险人)”的叙述也能看出该判例优先考虑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从保险人优先受偿到按比例分配,再到以被保险人利益为先,司法判例的趋势也能证明以被保险人优先分配为权利竞合下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所得分配一般原则的合理性。
(2)例外规则:当事人约定
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所得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权利冲突时的分配问题我国法律并无具体规定,在理论上被保险人优先受偿的分配方式能够成立,若将该规则纳入法律中则属于一项任意性规范,仅在一般情形下予以适用。如果当事人有另行约定,能否排除一般原则的适用?答案是肯定的。
首先,一般规则的适用不应当固化僵化。民事权利本身具有可处分性,当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剩余损害赔偿权竞合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均可自主决定是否行使权利。将被保险人优先受偿作为权利冲突下就求偿所得进行分配的一般解决方式,仅是为了在当事人对此无明确意思表示时提供一种合理分配方案。若海上保险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就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代位求偿所得分配方式作出约定,那么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理应于一般原则优先适用。
其次,海上保险当事人的约定应受尊重。根据契约自由原则,海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就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事故的范围、追偿所得的分配等作出约定,如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代位求偿所得由保险人优先受偿或按比例分配,而保险人在收取保险费时给予被保险人一定优惠,从而达成双方利益的平衡。只要是契约双方经协商达成的真实合意,不论是何种分配方式,均无理由加以禁止。
最后,担心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受损为多虑。有观点认为通过约定排除被保险人优先受偿的方式会使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受损,因为保险人能够借此机会在保单中制定格式条款,如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后签发代位求偿权协议,表示保险人明示或默示享此权利,并增加一些与默示地位不一致而导致被保险人权益受损的内容。海上保险与一般保险的区别之一在于,被保险人并不居于弱势地位,海上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不论在经济实力抑或专业知识与技能等方面均与保险人相当,因此其能够与保险人平等对话签订不致自己权利受损的保险合同。此外,若被保险人以对己不利的追偿所得分配方式换取保险费缴纳的优惠,其实是双方对彼此利益的权衡,两者对此形成合意并不致使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明显侵害。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所得超额利益之归属探析

根据英美法系的程序代位理论,在保险人向造成海上保险事故发生的第三人求偿完毕后,保险契约双方就追偿所得进行分配,因此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所得可能大于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所获保险赔偿。此时不免会产生分配争议,保险人在获取其所给付保险赔偿后的剩余款项,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所得中超过保险赔偿的那部分超额利益应该分配给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此外,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所得中可能存有保险人与责任第三人的自愿赔付款,以及第三人赔偿款所产生的利息,这些超额利益又将分配给谁?笔者认为超过保险补偿的赔偿款应分配给被保险人,自愿赔付与利息的分配则作为特殊情形单独讨论。
1.超过保险赔偿部分归被保险人所有




从法理角度看,超过保险赔偿部分归被保险人所有符合民法公平原则。事实上,从海上保险事故中的责任第三人处代位求偿所得是责任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若没有被保险人在这场保险事故中遭受损失,责任第三方也不会向其作出侵权或违约赔付,保险人也无从代位求偿取得第三人赔偿。因此在保险人拿走其所支付保险赔付的部分后,剩余款项分配给被保险人较为公平。此外,普通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即“横财”归被保险人所有。从立法层面看,超过保险赔偿部分归被保险人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我国海商法第254条第2款直接明确了第三人所作赔偿超过已赔付的保险补偿部分的归属为被保险人。
然而,将第三人追偿所得中超过保险赔偿部分分配给被保险人是否会违背海上保险的补偿原则,笔者认为在一定情形中确实会与保险补偿原则相违。其实,向第三人追偿所得超过已支付保险赔偿可以分成两种情况,第一种是第三人追偿所得大于保险赔偿但小于等于保险赔偿与被保险人未受保险补偿部分损失之和(即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第二种是第三人追偿所得大于保险赔偿与被保险人未受保险补偿部分损失之和(即被保险人实际损失)。在第一种情况中,被保险人取得超过保险赔偿部分能够弥补其未受保险补偿部分的实际损失,符合海上保险补偿原则。但是在第二种情形下被保险人享有超过部分的所有权,等同于被保险人突破补偿原则得到了超额补偿。比如在Yorkshire Insurance Co. Ltd. v. Nisbet Shipping Co. Ltd案中,被保险人的船舶在保险事故中全损,保险人向其支付约定的保险金额72000英镑后向加拿大军舰方提起代位求偿诉讼,并获得75500英镑损害赔偿的判决,然而因英镑贬值第三人赔偿款最终以125000英镑进行支付,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超过72000英镑的那部分赔偿产生归属争议,而此案以保险人取得72000英镑的保险赔偿、被保险人获得53000英镑的超额部分告终。尽管被保险人在此案中共获125000英镑的赔偿,超过其保险标的72000英镑的全部损失,然而诚如该案法官所言,“保险人可以向被保险人主张超过其赔偿金额的部分,于法无据”,法律并未赋予保险人取得超额部分的权利。因此,纵使令被保险人取得超过保险赔偿部分的所有权在一定情形中与海上保险补偿原则相背离,由于没有相应法律支撑保险人分配获得超过其所支付保险赔偿部分或其他分配方式,该超过部分归被保险人所有可谓是无奈却又相对合理的分配方式。
2.自愿赔付额与利息




向海上保险事故的责任第三人追偿所得款项中可能包含第三人自愿赔付给被保险人的补偿,就该部分超额利益保险人是否能够与被保险人共同享有,第一种解决方法是根据作出给付的赠予人意图决定。若赠予人在作出赔付时明确该部分赔偿是其自愿弥补被保险人损失的,则自愿赔付额属于被保险人。比如在Burnand v. Rodocanachi一案中,美国政府自愿补偿该案被保险人实际损失中未受保险补偿的那部分,由于赠予人明确其意图仅为未受保险部分损失进行弥补,保险人无权主张该部分自愿赔付额;若赠予人在作出赔付时明确其赠予是为了保险人的利益,则该部分超额利益为保险人所有;若赠予人的意图是为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利益,则自愿赔付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平均享有。第二种解决方法是直接分配给被保险人。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理,上文被保险人在第三人追偿款超过其实际损失时都能获得超过部分的归属,第三人自愿赔付被保险人未受保险补偿部分的损失又有何理由禁止被保险人获此利益。除了第三人的自愿赔付,还存在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时对被保险人的自愿赔付,然而该自愿赔付额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范畴,便不再赘述。
由于海上保险案件的审理旷日持久,自第三人追偿款作出赔付起至保险代位求偿获得止产生的利息归属于保险人抑或被保险人,不少学者认为由保险人作出保险赔付的时间决定,笔者也赞成此观点。由于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与向事故过错方索要侵权或违约赔偿是被保险人寻求救济的两条并行轨道,被保险人可能先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补偿,在保险人作出保险赔偿之后第三人追偿款产生的利息归保险人享有。因为此时被保险人已享受过保险补偿所产生的利息,将第三人追偿款产生的利息分配给保险人符合海上保险补偿原则。如果被保险人先向事故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请求,那么在保险人根据保险契约支付赔偿前,第三人追偿款所产生的利息归被保险人享有则比较公平。
结论
海上保险的发展历史悠久而漫长,其中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所得的合理分配问题始终无定论。究其原因,两大法系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所得的认定差异导致分配的前置程序产生争议,而中英两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不明则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所得分配的后续解决设置障碍。究其解决方法,应针对权利竞合下第三人追偿款分配顺序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所得超额利益归属两种情形分别讨论。当被保险人未受足额保险补偿,且被保险人未受保险补偿的损失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无法同时从有责第三人的赔偿款中获偿时,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所得第三人赔偿款的分配应首先考虑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约定,若当事人有约定则遵从约定,若无约定则根据被保险人优先受偿的一般规则进行分配。当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所得存在超额利益时,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所得超过保险赔偿部分归被保险人所有;第三人自愿赔付额的归属或由赠予人的意图决定,或直接归属于被保险人;第三人赔偿款所生利息的公平分配应当以保险人的赔付为临界点,在保险人赔付保险补偿后产生的第三人赔偿款利息由保险人享有,而保险人赔付前的第三人赔偿款利息则分配给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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