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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宇宏|非银行支付机构备付金的法律关系问题研究

黄宇宏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4-10-09

十余年来,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蓬勃发展有目共睹,却始终没有法律法规层面的具体立法规范。2023年12月17日,国务院公布《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终于将非银行支付领域的规范层级上升至行政法规的高度。该条例将备付金定性为非银行支付机构为用户办理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但对机构、银行、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未做明确定性,对于客户备付金的孳息给付却未能妥善解决。在未来立法或者条例修订的过程中,应当明确非银行支付机构与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信托关系,同时解绑备付金的投资使用限制,明确孳息分配和归属。利用信托制度构建起备付金安全体系与管理体系,能够使得备付金获得排除执行、破产隔离、避免被私自挪用占用等法律效果,从而真正满足客户备付金的安全原则与效率原则,促进非银行支付产业的长久健康发展。

非银行支付行业已经迅猛发展了十余年。早在2010年,根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发布的《2010年度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国内第三方支付市场规模超过1万亿元,而2017年全年的第三方支付市场交易规模已经达到了22.7万亿,2018年客户备付金总额已达到1万亿元。2023年全年第三方支付的总规模,根据艾瑞咨询发布的《中国第三方支付行业研究报告》,将达到271万亿。截至2023年5月,非银行支付机构备付金规模为22997.23亿元。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备付金已经是货真价实的2万亿级的市场规模。而自2011年签发首批第三方支付牌照算起,虽然受到“断直连”和各种监管新规的影响,截至2023年9月已累计注销85张支付牌照,但已获许可的支付机构仍然还剩186家,存量机构数量依然不少。

与非银行支付机构备付金的发展速度相对应的,是我国相关职能部门的有针对性地监管,目前也已经历经十余年。2010年,央行发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监管,将非银行支付机构定义为非金融机构,首次提出客户备付金的概念,并要求机构必须设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用来存放备付金。2018年,央行公布《关于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由直连模式迁移至网联平台处理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全部集中交存有关事宜的通知》,分别规定了非银行支付机构“断直连”和客户备付金“100%集中缴存”引发热议,深刻地改变了行业发展模式和市场监管要求。2021年央行出台《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也就是在同一年,由央行牵头各部门发布的《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征求意见稿)》发布。2023年12月17日,《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经2023年11月24日国务院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的施行标志着非银行支付行业的监管终于上升到行政法规的层面,回应了多年来社会各界反响强烈的监管规则法律位阶过低的相关意见。而且,《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还对客户备付金做了法律定义,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为用户办理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相比于2010年《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这种否定式定义,有了很大进步。但是根据《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对备付金的定义,仍然不足以明确机构、银行、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属性,这将直接影响到客户备付金的安全保障、法律地位、资源配置效率等一系列的问题,例如非银行支付机构面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或者发生破产,客户备付金应当如何处置?是否可以获得排除执行和破产隔离行使取回权的法律保护?客户是否可以向非银行支付机构主张备付金的孳息?上述问题有赖以我国民法典为基本框架,对比域外实践进行深入研究,厘清客户备付金所有权归属和机构、银行、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属性,建立客户备付金孳息合理分配制度,确立客户备付金低风险、高流动性保值增值机制,构建客户备付金保障救济体系,有效促进整体行业高质量发展,进一步助力实体经济发展、畅通商品流通、便利人民群众日常生活。

一、客户备付金实际形成之过程

随着集成电路、近场通信、互联网技术的相继发展,支付介质从传统的现金、支票等支付工具,发展到卡基支付,再到NFC支付、条码支付和智能穿戴支付设备,极大地改变甚至颠覆了支付服务。在客户运用互联网支付技术作为支付手段的过程中,对于非银行支付机构而言,由于流出资金与流入资金存在时间差,其账户中不可避免地产生累积资金。只要交易量足够多,每天发生大量资金流出的同时也发生着资金流入,总体上则不会使得累积资金的整体规模出现剧烈变化。

客户备付金通常产生于以下三种情况:(1)预付储值。在交易没有发生前,客户可以先行往非银行支付机构中存入一定金额的资金额度,以方便在以后发生交易时可以更为便捷地完成支付行为,而不必每笔交易都经过银行网关付款,尤其是在银行账户每日付款有限额的前提下,为了完成较大金额的交易,客户只能通过支付机构预先多次充值的方式,来为交易做好准备。该笔资金的划转没有基础买卖关系,仅发生在客户与支付机构之间。(2)在途资金。互联网购物时,买方根据交易流程,通过支付机构指令买方银行将其存款划入支付机构账户,由支付机构代为保管,在买方收货确认付款后,再由支付机构将该笔资金转入卖方的银行账户,或者形成卖方的备付金。由于整个交易需要通过快递运送的方式来完成货物交付,而付款和收款却在交易的一头一尾,这就使得这部分资金停留在支付机构账户中,形成备付金。(3)退款资金。在交易完成后,买方仍然可以申请售后要求退款。在支付宝、京东等大型网上商城中,消费者对大部分商品享有七天无理由退货退款的权利,因此当退货退款发生时,卖方将款项转入支付机构账户中,并由支付机构按原渠道退至买方的支付账户,可以是其备付金虚拟账户。退款的过程通常也会持续数日,这段时间毫无疑问也会形成备付金。

非银行支付机构就是通过提供互联网支付服务,以及凭借其第三方机构信用增强的优势促成交易,累积形成了大量的客户备付金。有的客户备付金处于支付机构的控制之下,买卖双方皆无法动用,比如货物在途时,买方无法将该笔资金单方撤回,除非其撤销交易,卖方也无法提前处分该笔货款,以及退款处理中卖方备付金被扣减而买方尚未取得该部分备付金。有的客户备付金处于客户的完全掌握之中,比如交易完成后卖方备付金虚拟账户上增加的金额,以及退款完成后买方的账户增加的余额。

二、客户备付金法律性质之概述

关于非银行支付机构中的客户备付金性质,已经有专家学者和实务界人士讨论过,也提出了多项学说予以阐释,但仍然没有形成广泛共识。这将导致在很多问题的处理上会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形。


(一)备付金普通债权说

部分国家在立法中将存放在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视为负债,由于非银行支付机构与用户之间应适用商事法律等私法,用户享有何种权利应通过双方合同协商一致进行约定,美国联邦和各州的相关立法就是遵照此种观点来进行的。在美国,存款亦被认为是一种银行对储户的负债,因此PayPal的备付金从形式上也是接受了公众的资金而对公众负债,其业务经营的合法性最初受到了挑战,美国联邦和各州立法规定存款业务属于特许业务,一般只能由银行才能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最终经过纽约州银行监管机构调查认定,第三方支付机构仅为中介机构,其所受储值款项均通过担保银行担保,并未从事放贷行为并从中获利,其与客户之间的关系并非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关系,合法性得到了确认。在美国,并非所有的存放款项形成企业负债即构成存款,还要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虑。


(二)备付金网络铸币说

有学者认为只要客户备付金停留在第三方支付机构,不管有无交易的基础而处于第三方支付机构客观控制之下,从资金由银行通过一系列指令进入第三方支付机构系统时,资金性质就从法定货币变成了一种电子货币。随着第三方支付机构对支付场景的构建和开拓,理论上存放在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电子货币无需体现即可得到广泛接受,第三方支付机构这种发行电子货币的行为已经触及铸币权的行使,存在违法违规的嫌疑。因为这种权利只有经过特许的银行机构才能行使。但笔者认为,支付机构的备付金即使得到广泛接受也并不触及铸币权的行使,这是备付金的形成原因决定的,从前文所述的备付金三个形成方式来看,无论哪一种都从未创造出多余的货币量,并不影响整个社会范围的货币供给,所有的备付金最终来源都是用户的银行存款,从银行存款划入支付机构成为备付金,在金额上是一一对应的。另外,这种从银行存款转为备付金的过程,也并非法定货币转为电子货币,因为银行储蓄卡中的金额及其扣划已经是一种电子货币了,有学者认为,传统的法定货币只有纸币。因此这种观点只表明了备付金是一种电子货币,而且与银行存款不同,并未在支付机构与客户之间法律关系的框架下说明其法律性质。


(三)备付金保管说

该说法认为,备付金是客户与支付机构间保管合同的标的物,保管合同除了要求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还须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在互联网支付过程中付款人同意支付机构的服务协议构成保管合同的承诺,然后将资金划转至支付机构的账户,符合保管合同的构成要件。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以保管合同的标的物属于种类物还是替代物为标准分为一般保管合同和消费保管合同,由于客户与支付机构之间形成的备付金属于种类物,通常认为双方的保管合同属于消费保管合同。因此,当客户需要提取备付金时,支付机构只需要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即可,而非返还原物。

央行明确认可保管合同理论是其2013年颁布的《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其中认定支付机构与客户成立委托保管合同,备付金由支付机构保管,其所有权仍属于客户,并严格限制了支付机构对客户备付金的使用用途。而早在央行2010年颁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24条就已经明确支付机构接受客户的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虽然未能严明双方的法律关系。而在2015年,央行在前述文件的基础上继续颁布《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其中第7条除了明确指出支付机构与客户成立委托保管合同关系,还进一步强调备付金的所有权属于客户。

国务院新颁布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认为备付金是非银行支付机构为用户办理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可以理解为是非银行支付机构为用户在办理支付业务中保管的资金;同时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占用、借用备付金,不得以备付金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担保。这里也明确了非银行支付机构并不享有备付金的所有权,否则就不存在挪用、占用和借用的问题。因此,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可谓与之前央行的规定保持了思路上的一致。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如果认为非银行支付机构从始至终都未取得过客户备付金的所有权,则机构与用户之间成立的应当是一般保管合同,而非消费保管合同。适用的是民法典第898条“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而非民法典第901条“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消费保管合同的本质特征就在于所有权的移转,这也是区别于一般保管合同的关键点。

三、客户备付金法律关系定性之反思

在客户备付金方面可否成立一般保管合同?以具体转账行为做进一步考察,以使用支付宝跨行转账为例,用户在支付宝上绑定了自己的两张银行卡,一张是工商银行,一张是建设银行,出于各种目的和原因,用户希望通过支付宝的方式将其在工商银行的10000元转入自己的建设银行卡中。如果用户不通过支付宝,而是直接用工商银行App向建设银行汇款该笔资金,则毫无疑问这10000元资金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而始终处于用户名下。如果使用支付宝,真正发生的法律事实依次是:(1)客户个人工商银行账户资金扣减10000元,(2)支付机构备付金账户增加10000元,(3)支付机构备付金账户减少10000元,(4)客户个人建设银行账户资金增减10000元。需要说明的是支付机构备付金发生的一增一减,都需要经过一次清算机构,这就是所谓的“断直连”。如果中间支付机构不止一家,则支付机构之间的转账交易也需要经过一次清算机构。因此,客户充值的10000元与其提取到的10000元并非同一笔资金,充值时的资金所有权已经归支付机构所有。在客户备付金无法成立一般保管合同的情况下,又要坚持客户对备付金享有所有权,从背后的法律逻辑来讲显然是违背的。

应当认识到,《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将客户备付金的所有权归于用户,是为了确保客户备付金的资金安全。拥有物权显然是对客户最好的法律保障。但是,对于“断直连”模式下的跨行转账而言,在多个支付机构互相发生转账交易和清算的现实条件下,要想使得客户从始至终掌握备付金的所有权可谓难如登天。除此之外,货币“占有即所有”和混同的民法基本法律原理也不支持这样的结论。

“占有即所有”原则通常是指对于不具有特定性和可识别性的种类物,尤其是具备高流动性的货币,占有人即拥有该物的所有权。现实当中,的确存在货币“占有即所有”的例外情况,对于交易账户特定、交易记录简单、无其他资金混同的资金,可以例外不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而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显然不满足全部必要条件。虽然非银行支付机构开设客户备付金专用账户,将客户备付金与自有资金相区分,但是账户区分只是“占有即所有”例外的一个要件,该专用账户并不符合交易记录简单和无其他资金混同两个条件。正常情况下,客户备付金专用账户每天处理数以百万计的高频交易,而且支付对象、支付通道各不相同,同时并非每一个具体用户都能通过支付机构开设自己独立的备付金账户,而是众多用户的资金存放在同一个备付金专用账户,与其他用户资金的混同也使得专用账户内每一个用户的资金无法相互区分。同时,账户内的资金还存在不同的形态,例如正常充值成为支付机构备付金余额,和购买商品在途但已经扣除的备付金部分是完全不同的。在买家尚未确认收货的交易在途过程中,买家已经支付了备付金,同时备付金也仍然存在于客户备付金专用账户,但卖家尚未收到这笔备付金。这笔备付金虽然存在于客户备付金专用账户,但处于支付机构的控制之下,从买家账户记录中扣除,但尚未变更至卖家名下,此时也很难说这笔备付金的所有权归属买家或卖家。这种可控性的停顿是第三方支付带来的重要的交易功能,也是备付金的特殊形态和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不应当被认为系客户始终享有所有权的货币资金,支付机构与客户之间并不能成立一般保管合同。但如果认为支付机构与客户之间成立消费保管合同,由支付机构获得资金的所有权,则将带来其他的不利影响。

成立消费保管合同,意味着用户对充值的资金不再享有物权,仅有依据消费保管合同向支付机构主张合同债权的权利,实质上变成了备付金普通债权说,对用户的保护不利。

一是支付机构对于自己所有的资金,拥有正当的使用权利,支付机构所负的义务是按照用户指令归还或者划转相应备付金,而在消费保管合同的期间内,支付机构并不构成挪用、占用,甚至可以使用账户资金对自己的经营债务提供担保,这显然使得资金处于高风险的状态之中。

二是无法对抗支付机构的破产风险和执行风险。非银行支付机构一旦对客户备付金拥有所有权,则备付金将成为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责任财产,一旦发生破产,用户仅得依据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分配,对普通用户的保护极为不周延。依据《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获得互联网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应使得支付用户在开立账户前知道账户里的资金余额不同于商业银行存款,《存款保险条例》不对其进行保护。以及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39条,支付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支付结算业务不是商业银行的核心业务,仅从事结算业务的支付机构不是商业银行,中央银行也没有法定义务进行救助。因此,当支付机构破产时,支付机构的债权人要求将备付金作为破产资产予以按比例受偿处理时,这样主张并非没有依据。非银行支付机构所涉用户数量非常庞大,倘若资不抵债,将引发金融系统性风险,并导致引发群体事件。即便非银行支付机构尚未到达破产地步,但其自身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手段保全和执行客户备付金账户并主张清偿。虽然司法实践中因为客户备付金的性质模糊,引发了可否执行的困惑,但总体上通过对于客户备付金专用账户享有的目的特定性、资金专属性等特征,论证出客户备付金专用账户的排除执行性。一旦确认客户备付金归属支付机构所有,则上述逻辑无法成立,无法对抗支付机构自身债权人的诉讼和执行行为。

三是用户无法获得备付金存续期间的孳息。根据民法典第900条,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这是针对一般保管合同的。而消费保管合同适用民法典第901条,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所返还的均是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物品,也就意味着用户对备付金存续期间产生的孳息并无权主张。

综上所述,如何定性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备付金及其法律关系,均有学理和现实的龃龉之处,仍需认真检索法律体系中的制度工具箱,对客户备付金的定性和法律关系认定予以妥善处置。

四、客户备付金的孳息之争论

有学者明确指出允许累积形成的备付金投资升值具有经济学上的正当性,客户备付金不仅在法律层面面临着立法缺位的困境,而且在理论层面存在法律属性及孳息权属的两大争议,前文已论及其法律属性争议,本节对客户备付金是否应当向用户支付孳息的争论问题,予以单独研究讨论。

当前的现实情况是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向用户支付备付金孳息。在支付宝和微信的用户协议中,也明确支付机构为用户保管其货币资金,同时备付金不支付相关利息收益。如果需要获得相关收益,可以将备付金转至支付宝的余额宝、微信的零钱通当中。虽然有一部分用户做了向余额宝、零钱通转款的操作,但是由于增加额外操作、提现迟延和支付受限等原因,仍有很大一部分金额仍留存于备付金账户中。《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第24条也明确规定,用户可以按照协议约定提取其持有的余额,但是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向用户支付与其持有的余额有关的利息等收益。

如果仅仅将该巨额沉淀资金保管在银行账户中而不参与资金融通,则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极大浪费。但是央行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务院《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都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也当然不会允许备付金进行存在风险的投资,虽然从表面上来看可以杜绝一切投资风险,但毕竟不是长久之计。因为资金具有天然的流动性,让客户备付金参与流通不仅可以提高支付机构的盈利,其掌握的海量数据还可以根据信用度准确迅速地对资金供需两侧进行匹配,提高资金融通效率,测算并最大程度上避免投资风险。相比之下,欧盟允许备付金还可以用来购买中央银行、国际组织、多边开发银行或成员国地区政府或地方政府发行的债务证券等。这与我国的规定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安全保护并非备付金不允许被稳健投资使用的理由。客户备付金从性质上来说,并非存款,没有得到《存款保险条例》的保护,却得到了比存款更为严格的限制,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同时也无法满足用户多元化金融需求和物尽其用的基本法律原理。

在肯定备付金应当被用于稳健投资产生收益的前提下,再来回答备付金孳息的归属问题。有学者认为孳息的获得者可能有:银行、非金融机构或者两者共同享有。这个问题其实与前述备付金的法律定性争议是息息相关的。如果认为备付金所有权归属客户,那么备付金的利息等投资收益属于备付金的法定孳息,当然应当由原物权所有人享有。如果客户未能获得备付金孳息,所受损害应当得到保护,客户可以依据合同的债权和保管物的物权进行主张。如果认为备付金是消费保管合同的标的物,支付机构享有资金所有权,则其可以获得资金的投资收益,而无需向用户支付孳息。这一点也符合民法典第901条规定,仅需返还相同种类、相同数量的货币。涉及万亿资金规模的备付金孳息问题,央行曾在《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第29条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在专用账户中提取一部分风险准备金以应对可能发生的风险,应按照选择的商业银行账户利息总额的10%计提风险准备金,对于剩余部分却语焉不详。曾央行在《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第35条规定,支付机构可将计提风险准备金后的备付金银行账户利息余额划至其自有资金账户,该条一出引起很大争议,最终在正式办法出台时删去了这条规定,监管态度暧昧,明显持回避态度。当前,《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将备付金认定为用户所有的货币资金,却否定用户享有备付金孳息权利,显然存在法律上的矛盾。客户备付金孳息的归属问题应当与备付金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一并解决。

五、备付金法律关系构建之探析

在否定客户备付金的法定数字货币和存款性质的大前提下,目前按照一般保管合同和消费保管合同两种观点来理解备付金的法律关系,均有与现实需求的不适应性。如果要坚持将备付金界定为客户享有所有权的资金,那么通过一般保管合同解释,会存在资金状态不符合客观情况的问题,同时也不符合当前不允许向客户支付备付金孳息的刚性规定。如果通过消费保管合同去解释,虽然可以解决备付金资金状态的问题,但缺乏对用户周延的法律保护,放大金融风险,也不符合当前不允许支付机构挪用、占用备付金的刚性规定。如果通过检索民商法体系内的制度工具箱,其实可以发现信托制度,是能够较好解决上述问题的现实工具。信托制度兼具上述法律制度的优势,却无相应的劣势。


(一)比较法研究

美国统一资金服务法规定支付机构应将支付用户用于特定目的的资金存放在特定账户中,该账户的性质属于信托账户,当支付机构因经营不善破产或者成为被接管的对象时,该账户的资金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在支付机构债权人的求偿范围内。在线对各账户的利息金额进行计算,达到最低返还金额时,则可将金额返还用户银行账户,例如PayPal要求用户在利息至少达到1.95美元后,可申请将利息返还至用户银行账户,这种做法可以避免为了每天返还少量产生的利息而导致操作成本高昂,甚至于超出了孳息的本身价值。同时,美国还建立了存款延伸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穿透代理关系,以达到为备付金集合账户提供存款保险,就像直接为资金真正所有人提供保险一样。当备付金存款银行破产时,备付金账户的每一位客户都可以享受到最高额为25万美元的存款保险,而不是像在我国,备付金账户只能整体获得50万元人民币的存款保险,这对于备付金账户内每一位客户的权益保障几近于无。

在欧洲,根据欧盟发布的《支付服务指令》,支付服务机构应确保使用者存放在支付机构的资金安全,要求支付服务机构为使用者资金开立银行专属账户,以达到与其自身资金隔离的效果。有关专属账户的资金,需要以银行开立信托账户的方式保存且受到存款保险的保障。

因此,以信托的方式来理解和构建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制度,已经是世界部分国家或地区的实践做法,同时肯定了在信托账户内客户备付金的孳息应当向客户支付的立法态度,当然出于有关考虑可以附条件或者按照一定比例支付,而并非不予支付。


(二)备付金信托的法律关系架构

备付金形成的源头都来自用户的银行转账充值,形成备付金后相应款项存于非银行支付机构开设在银行的专用账户上。应当先行明确的一点是,由于支付机构并非银行,因此其与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存款关系,但这一点并不影响支付机构、用户与银行之间就货币资金形成存款关系。存放在银行专用账户上的资金,性质为存款,也是备付金信托的标的物。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倘若银行破产,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71条,“商业银行进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偿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给予存款人在债权人中的优先受偿地位。这一点是存款的特殊性质导致的,权利人并不能行使破产法中的取回权,将存款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而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且该权利还劣后于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保险。这是备付金信托基础标的物的法律性质和特点。

当用户将银行存款划入支付机构形成备付金时,用户与支付机构之间形成了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客户基于信任将存款转由支付机构代为持有和管理,形成信托法律关系,委托人是用户,受托人是支付机构,而按照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可能还有信托业者作为共同的受托人。根据《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的分类,在预付储值类型中信托受益人是客户自己,是一种自益信托;在支付交易类型中信托受益人是交易相对方,是一种他益信托,构成以转移信托财产为目的的信托行为。在支付交易类的备付金信托中,当满足一定条件比如确认收货且货物符合约定时,用户确认将信托财产转让给对方,用户与支付机构之间的信托终止。

在备付金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存放于非银行支付机构名下的专用账户中的货币资金所有权归属支付机构,这既符合信托法对于财产权转移的基本要求,也符合货币资金“占有即所有”和民法关于混同的基本原则,符合资金的现实状态。同时,信托法能赋予委托人、受益人对于信托财产的周延保护,即便作为受托人的非银行支付机构面临强制执行或者破产,信托法能保护备付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免遭强制执行、免于列入受托人的破产财产,这就是信托最主要的功能之一——破产隔离功能。在信托法的框架下,司法机关在面临支付机构的债权人要求执行备付金账户时,能够避免无法可依的尴尬状态。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于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的性质判断、资金权属以及执行规范并未有明确规定。当前,与客户备付金执行最为相近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4条: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从适用主体而言,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仅限于金融机构,并不适用于不具有金融机构资质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从资金性质而言,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仅限于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并不适用于客户备付金。因此,能适用于备付金执行争议的规定当前仍然捉襟见肘,而一旦运用信托法构建备付金的相关法律制度,则能一举解决法律空白的难题。

基于备付金信托关系,受托人可依据信托合同,对信托财产进行妥善保管和合理运用,受益人可依据信托合同对备付金保管、运用期间的收益进行主张,受托人也有权根据信托法主张信托报酬,对信托财产管理产生的孳息收益参与分享,这属于双方自愿磋商的市场行为,通过合同约定即可。在客户备付金领域,由于其所涉人群众多,资金规模巨大,其管理使用应当受到一定限制,妥善处理好安全原则与效率原则的关系。可以在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层面设立备付金低风险、高流动性投资使用制度,以满足备付金安全运营、稳健投资、赎回及时的现实需求。可以对客户备付金的投资使用施行业务市场准入、投资数额限制、投资范围限定、严格信息披露等措施,确保备付金领域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


(三)备付金信托质疑之回应

对备付金领域采取信托关系通常有两点质疑,一是形式要件上的质疑,二是有关信托登记的质疑。关于第一点,我国信托法第8条要求信托的设立必须以书面的形式,有观点认为在当下追求便捷、高效、快速的互联网支付活动中很难得到落实。这种质疑其实是对书面形式产生了误解。无论是原先的合同法第11条,还是现如今民法典第469条,都未将书面形式严格限定在纸质合同这种载体形式上。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可以说是与口头形式、其他形式相对的具有较广外延的法律概念。结合当下人脸识别技术、电子签名技术、区块链存证技术等高新科技,利用电子数据交换而在手机端签订的电子合同,就满足信托法对于设立信托的形式要求,甚至比当面签订纸质合同还有更高的证明效力,避免了纸质合同单一笔迹而产生的纠纷。

第二点是关于信托登记方面的质疑。信托登记的确是我国信托法制发展的难点环节,但是对于备付金信托领域的信托登记却并不困难。从信托登记的目的出发,是为了将信托财产上存在信托事实予以登记公示,既是提示所有与信托财产即将发生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知晓信托事实,也是约束信托受托人按照信托目的、信托合同约定的权限管理信托财产。虽然在资金上进行信托登记存在现实难度,但是要达到信托登记的目的进而产生公示效力,却并非不可能实现。简单的做法就是将备付金专用账户予以备案登记,并在公司官网和政府监管部门的官网予以公示,只要是备付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都属于存在信托关系的货币资金。一旦非银行支付机构为清偿其自身债务而使用备付金专用账户付款,交易对方显然是知道对方付款账户名称和账号的,并不能主张其系善意而接受备付金专用账户的付款资金。备付金信托,本质上属于一种资金信托,对于资金信托而言,由于货币资金的高流动性和非特定性,对其最好的管理和公示就是针对账户以及信托计划的管理与公示,而无需对账户内的人民币资金进行标记和公示。

结语

我国目前的备付金制度,存在法律逻辑尚未理清、法律关系定性有待进一步完善的问题,还存有只能以存款形式存放和无法向客户支付孳息等严厉限制,应当以信托的思路来解释和规范备付金领域内的各方法律关系,在肯定支付机构获得备付金资金的信托所有权的前提下,利用信托制度来保障客户对于备付金的本金安全,建立支付机构与客户备付金之间的防火墙,合法有效避免非银行支付机构端产生的诉讼执行风险和破产风险,同时构建低风险、高流动性的备付金信托投资管理制度,并采取多项措施确保备付金得到稳定安全的孳息收益。万亿级的备付金领域是我国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进一步平衡好安全原则与效率原则,加大释放备付金领域的金融活力,通过立法规范发展非银行支付机构,才能使得我国非银行支付体系乃至未来的金融创新取得踏实而长久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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