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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双碳战略下农村生态环境司法治理的一体化进路

刘梦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4-10-09

农村碳中和是我国推进双碳战略的关键组成,农村生态环境司法是农村地区实现双碳目标的关键路径。农村具有碳源和碳汇的一体属性,既作为碳源产生农村人居环境污染、农业生产环境污染、工业生产环境污染,也作为碳汇生产种植业碳汇和土壤碳汇。当前农业生态环境的司法治理实践呈现碎片重叠的倾向,检察职能部门分化导致责任认定重叠,审判专门机制不足致使司法治理乏力,裁判执行开展离散无助生态环境修复。农村地区生态文明法治长远发展之道在于生态环境司法一体化的理念转变,整体性治理理论、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生态整体主义为农村生态环境的检察一体化、审判一体化、执行一体化提供了理论基础与可行性。具体而言,检察一体化着眼于职能部门的一体整合,包括检察部门一体化与检察业务一体化;审判一体化着眼于机构管辖的一体构建,包括审判机构一体化与审判模式一体化;执行一体化着眼于生态环境的一体修复,包括执行地点一体化与执行方式一体化。

引言

“2030年前实现碳达峰,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以下简称双碳目标)是我国向全世界做出的庄严承诺,显示了我国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坚定立场与强大信心。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要“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再次表明了双碳目标的战略性地位。农业农村是碳排放的重要来源,碳达峰碳中和,农村生态环境改善是核心。广袤的农村地区、庞大的农民人口、繁多的农业生产是一国经济社会的压舱石,农村地区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既是双碳战略推进的题中之义,也是全面推进乡村振兴的必由之路。在技术层面,农村实现双碳目标的基本手段在于减排固碳,主要包括降低强度、提高固碳、可再生能源抵扣三个方面,具体则包括化肥农药的减量增效、能源革命的发展、碳减排技术的创新等措施。在法治层面,农村实现双碳目标的基本手段则在于生态环境司法的治理。农村生态环境司法是农村地区实现双碳目标的关键路径,司法应当为农业农村碳中和实现作出贡献,推动改善农村地区的生态环境质量。然而,纵览学界现有研究成果,法学界对于双碳目标的研究主要聚焦为立法学,从司法角度对其研究的成果较为少见,聚焦农村生态环境司法治理的研究则更是凤毛麟角。本文从对策法学角度出发,分析拥有碳源和碳汇双重属性的农村地区的特殊性,识别当前农村生态环境司法领域内存在的碎片重叠倾向,提倡运用一体主义思维,实现农村生态环境的一体化司法治理,以期为农村生态环境司法早日实现法治现代化、农村地区早日达成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建议。

一、双碳战略下农村环境的碳源碳汇一体性

欲使司法发挥对农村生态环境的治理作用,就必须首先对农村地区的生态环境本身加以考察。在双碳战略下,农村生态环境司法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与作为单一碳源的城市地区不同,农村地区兼具碳源与碳汇双重属性,具有巨大的碳减排潜力和碳汇产出。一方面,农村地区生态环境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刑事纠纷层出不穷;另一方面,由于农村地区的旱地、水田、森林等生态系统本身就是天然的碳汇系统,能够发挥固碳放氧功能,对农村生态环境纠纷案件加强司法治理,更能够推动生态环境的改善和农业农村的现代化转型。因而,农村地区推进生态环境司法,既能够更大程度地减少碳源产生,也能够更大程度地促进碳汇产出,服务于我国双碳目标的早日实现。


(一)碳源属性:生态环境问题的多样性

作为碳源的农村生态环境面临着破坏类型多样、污染来源分散、污染成分复杂等问题,既有内源性污染又有外源性污染。与此同时,我国的生态脆弱区与农村地区具有很强的耦合性,农村生态环境遭受污染或破坏,更有可能对整体生态系统造成不可磨灭的负面影响。总体而言,村庄集生产生活功能于一体,新旧污染叠加、城乡污染交叉,农村地区的碳排放包括生产生活排放源的多重叠加,主要涉及农村人居环境污染、农业生产环境污染以及由于城市污染转移带来的工业生产环境污染三类。

其一,农村人居环境污染是指农民在日常生活中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污染。“作为现代文明之病,生活垃圾已从城市快速渗透到广袤的,拥有庞大人口基数的农村地区。”20世纪之前,消费主义之风并未蔓延至农村地区,农村人居所生产的生活垃圾仍然处于环境承载力之内;但自从21世纪以来,大量生产、大量使用、大量废弃的消费模式已经侵入农村地区,生活垃圾之多也已经逐渐超过环境负荷,“垃圾围村”形势严峻,并对农村生态环境造成较大影响。虽然我国已经出台了《关于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的指导意见》等多类文件对农村人居环境状况加以改善,但问题仍未完全解决。农村人居环境污染的产生有就地排放的特点,村头田间的各类有机垃圾与有害垃圾随意混合弃置,不仅占用与侵蚀了农村土地,也会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污染村庄环境并危害村民健康。

其二,农业生产环境污染是指农民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化肥施用、地膜覆盖等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污染。农民生活实践具有农业农村系统的特殊性,包括种植业、养殖业、渔业在内的农业生产是农村的支柱产业。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同样被称为农业面源污染,主要涉及农地利用碳排放、稻田甲烷排放以及畜禽养殖碳排放。在种植业中,大量化肥农药和农膜的使用在确保粮食产量的同时造成了严重污染,化肥与农药易造成土壤板结化,而不易分解的农膜则会破坏土壤结构;在养殖业中,在牲畜排放大量甲烷气体的同时,还会产生大量的养殖废水。许多农村地区处于长江、黄河等重点流域,如果农民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养殖废水向水域直接排放,就会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

其三,工业生产环境污染是指农村的高污染、高能耗企业在工业生产过程中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污染。随着我国产业结构的转型升级,一大批能耗大、污染重的低端产业(如电力、化工、造纸等)逐渐远离城市转向农村。部分农村发觉工业生产带来的经济红利多于农业生产,逐渐形成了对传统重工业的依赖。许多农村地区已经成为城市工业污染的承接地,依赖传统能源的工业生产排放大量有害气体,在消耗大量能源的同时对当地的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片面追求资源经济价值将会更加“雪上加霜”,在客观上破坏了原本脆弱的乡村生态环境。


(二)碳汇属性:对双碳实现的价值潜力

农业农村是我国碳排放的主要来源之一,进而引发了各类生态环境纠纷案件,但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农村地区的生态环境具有碳源碳汇一体属性,对于双碳目标实现具有巨大的价值潜力。农村地区具有半自然修复能力,由于许多农村地区本身就处于自然保护地范围内,整体的生态系统拥有对局部生态系统的自我修复能力。此外,农村的旱地、水田、森林等系统本身就是天然的碳汇系统,加强农村生态环境治理,必须要发掘与拓展农村的碳汇资源。

“碳汇”,本质上是森林、海洋、湿地、农田以及陆地海洋等生态系统吸收并储存二氧化碳的能力。当前地球上的生态系统碳汇包括森林和灌丛生态系统碳汇、草地生态系统碳汇、农田生态系统碳汇、海洋生态系统和海岸带碳汇。由此可见,农村地区的生态系统具有不可低估的碳汇价值。主要的农业碳汇源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种植业碳汇系统,二是土壤碳汇系统。一方面,种植业在使用化肥农药产生碳排放的同时也形成了一个碳汇系统。事实上,农村诸多田地可以归属于上述森林和灌丛生态系统、草地生态系统、农田生态系统之类,例如果园、水田和旱田就分别属于人工林地、人工湿地、人工绿地。果园的树木在一定程度上等同于森林中的树木,其同样会完成吸收二氧化碳与释放氧气的过程。另一方面,土壤碳汇同样是农业生态系统减排固碳的重要途径。2015年巴黎气候变化大会提出“千分之四”倡议,即将全球农业土壤的有机碳储量平均每年提升千分之四,20年内可以扭转气候变化趋势。土壤有机质是核心的肥力指标,增加农业土壤的有机碳含量既能够增汇减排,也能够提高土壤肥力和土地生产力。因此,农业生态系统是一个潜力巨大的“碳汇”系统,可以承担重要的固碳功能。将“碳农业”看成是一个灵丹妙药当然是错误的,但在进行农村生态环境治理时至少不应忽视其自身存在的碳汇价值。

二、农村生态环境司法治理的碎片重叠倾向

“对已成之事实虽已无建构之必要,但却可成为评价之标的。”农村地区碳排放与生态环境污染导致的各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纷繁迭起,作为案件当事人的农民往往既是加害人又是受害者。应当承认,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了农村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体系,但在制度运行过程中仍然存在治理理念、方式和秩序的法治困境。从完整的司法过程来看,完整地考察各类诉讼类型显然会因过于庞杂而陷入永不停息的漩涡,因而更为合适的办法是,从司法主体角度出发考察司法机关在农村生态环境司法中的运行情况。我国广义的司法机关包括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但是,无论是检察机关提起刑事诉讼或公益诉讼,还是审判机关进行各类生态环境案件裁决,以及裁判之后的执行阶段,似乎都并未能够真正促使农村生态环境的修复与改善。


(一)检察职能部门分化导致责任认定重叠

在2017年之前,农村生态环境司法中检察机关所发挥的作用主要在于提起刑事诉讼;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58条和行政诉讼法第25条正式确立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之后,农村生态环境司法中检察机关所发挥的作用包括提起刑事诉讼与公益诉讼。当前检察机关以“四大检察”“十大业务”为四梁八柱,生态环境案件的处理因纠纷类型不同既可以分属于“四大检察”中的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也可以分属于“十大业务”中的普通犯罪检察、公益诉讼检察。生态环境犯罪公诉检察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检察分属于不同的检察职能部门。就刑事公诉而言,提起生态环境刑事诉讼的检察部门主要为第一检察部(普通犯罪检察部),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及行政公益诉讼则归属于第六检察部(公益诉讼检察部)。

在生态环境检察职能部门分化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往往涉及民行交叉、刑行交叉,导致环境责任认定重叠。各法律部门基于不同的价值目标而在不同层次独立存在并独立运作,但在调整的同一“事实问题”领域却可能发生规范投射重叠。具有综合性的环境法律责任包罗了环境民事责任、环境刑事责任和环境行政责任,以公益诉讼为链条的生态环境司法糅合了“刑民行责任”排列组合成的形式,存在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并用与重叠,带来了“一事多罚”的质疑,并尤其体现在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认定中。例如,寿县人民检察院诉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中,在寿县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已经对滥伐林木者提起公诉并已经追究其刑事责任之后,寿县检察院第六检察部又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要求林业局对滥伐林木者科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认为在滥伐林木者构成犯罪并被判处刑罚的情形下,寿县林业局不应再进行行政处罚。然而,在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诉林业局怠于履职案中,在邻水县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已经对滥伐林木者提起公诉并已经追究其刑事责任之后,邻水县检察院第六检察部又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要求林业局对滥伐林木者进行处罚。但法院却认为刑事处罚并不能免除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从而与前份判决出现了矛盾。“在现代主张民权的社会中,即使是在责任性质不同的前提下一事再理也是存在问题的。”追根究底,环境责任认定重叠的原因在于检察机关内部关于生态环境司法的职能部门存在分化,刑事公诉部门与公益诉讼部门并行,检察机关并没有在生态环境领域建立起一套统一的生态环境检察体制机制,导致检察机关内部之间标准不一。


(二)审判专门机制不足致使司法治理乏力

生态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是2015年第一次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会议提出的,包含审判机构、审判机制、审判程序、审判理论以及审判团队的“五位一体”专门化机制。作为我国生态环境资源审判机制重要组成部分的农村审判机关,自然也需要贯彻审判专门化的基本理念。然而,农村地区的生态环境审判专门机制建设仍显不足,既没有建立起充足的环境审判专门机构,跨行政区划、跨生态功能区的环境审判机制在农村地区更是没有形成,难以实现环境案件专业化审判、统一审判尺度,进而未能真正发挥起生态环境司法治理的作用。

其一,农村地区并没有建立起充足的环境审判专门机构。专门的环境法院或环境法庭是生态环境审判专门化的实体依托,截至2010年,全球有40多个国家相继设立了350多个环境法院或环境法庭。在我国,2007年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设立环境保护法庭,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2014年最高法院出台的《环境资源审判司法保障意见》扫清基层法院设置环保法庭所面临的制度性障碍。根据最新统计,我国已设立环境资源审判专门机构或组织2426个,涵盖四级法院的专门化审判组织架构基本建成。但与我国更为庞大的审判机关数量相比,现有的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关难以满足实际的需求。即使是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最为成熟的贵州省,已布局设立专业化的环境保护法庭的基层法院共有33个,而贵州全省共有71个下辖县,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机构设置率尚未达到二分之一。我国基层司法资源配置的不匹配与不精准几乎是普遍现象,司法资源的纵向配置不均衡,忽略了基层司法资源的倾斜性配置,产生司法上资源配置的薄弱地带与空白地带。

其二,跨行政区划、跨生态功能区的生态环境审判机制在农村地区更是没有形成。我国农村大多处于生态环境资源十分丰富的地区,江河流域、森林生态区、珍稀动植物栖息地往往并非位于特定农村区域,而是会横跨多个行政区域与多个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治理本身具有一体化和整体性,不同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司法机关对同一环境问题既可能“九龙治水”造成重复工作,也可能“无人问津”造成环境恶化。因而,单靠某一区域的生态环境审判无法完成整体生态功能区的司法保护重任,必须构建跨区域集中管辖以及区域间的常态化司法协作机制。环境司法不仅要从一般性司法走向司法专门化机制,更要在司法专门化的基础上实现区域环境司法的专门化。当前包括农村地区在内的生态环境审判机关都是以行政区划为基础建立的分割性司法管辖体制,与跨行政区划、跨生态功能区的生态环境司法一体化保护存在龃龉。然而,在生态环境审判专门机构都还未能完全建立的背景下,期望农村地区的生态环境审判机关可以建立起跨行政区划、跨生态功能区的生态环境审判机制则更是困难重重。


(三)裁判执行开展离散无助生态环境修复

生态环境案件的执行方式要有利于受损环境恢复,进而以司法手段促进受损生态环境及时有效恢复。生态环境修复作为救济形式多出现于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刑事案件两类案件中,无论是环境公益诉讼还是环境刑事案件,在法院审理之后必不可少地都需要经历裁判执行阶段,而执行阶段向来被认为是十分困难的阶段。虽然近年来“恢复性司法措施”日益在生态环境案件中被使用,但所谓的恢复性司法可能是一个深奥的、表面意义重大但实际内容相当贫乏的表述。农村地区的环境司法裁判执行日益展现出“离散化”倾向,“替代修复”“异地修复”以及“单一生态要素修复”可能并不能真正地修复受损的当地生态环境。

其一,农村地区生态环境司法实践在裁判执行阶段常常直接使用“替代修复”或“异地修复”,而未能先从当地的生态系统出发加以修复。如今,各地法院不断适用异地补植、增殖放流、劳务代偿、技改抵扣、海砂回填、碳汇认购等多元形式追究环境责任。在执行方式不断创新的同时,对生态环境的修复却离生态环境受损地区越来越远。例如,“认购碳汇”是近两年来我国在环境司法实践中创新的一种替代性修复方式,然而,“认购碳汇”的司法适用并没有以当地受损生态环境的直接修复为前置程序,行为人所认购的碳汇也并非全然来自当地设立的碳汇公益项目。当付出金钱成本认购碳汇成为行为人摆脱亲力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手段之时,生态环境司法对环境破坏者的警示作用与预防作用可能会大打折扣;当行为人认购的碳汇甚至可能并非服务于当地的生态环境修复之时,受损生态环境能否真正得到修复也不免存在疑问。

其二,农村生态环境司法实践在裁判执行阶段往往只关注单一生态环境要素的修复,而未能从生态环境的整体性出发加以修复。一般而言,刑事诉讼或民事公益诉讼会判决滥伐林木的行为人补种复绿、判决非法捕捞的行为人增殖放流,以此修复当地的农村生态环境。然而,滥伐林木的行为侵害的不仅仅是森林生态系统,更可能会对滥伐地区的水土、生物资源及其栖息地等生态环境要素造成损害。同理观之,非法捕捞的行为侵害的也不仅仅是特定水域内的水生动物,更可能会对流域内的草沙、生物资源等生态环境要素造成损害。无论是森林、湿地、土壤还是水域,其生态环境都并非是单一、有限环境要素的集合,其修复也不仅是单系统生态功能的修复,还是生态、经济、社会诸系统、多单元的同时修复和整体修复。以林木刑事案件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的“移植补种”为例,这种“拆东墙、补西墙”的补种方式不仅不能增加环境总量,而且还破坏了其他地区的环境。

三、农村生态环境一体化司法治理的理论来源

所有的怀疑与批评不是为了解构与摧毁,而是为了建构与确信。提出当前我国农村生态环境司法存在的问题,是期望能够实现农村生态环境司法治理的时代升级与系统完善。农村地区本身兼具碳源与碳汇的一体属性,检察职能部门的分化、审判专门机制的不足、裁判执行方式的离散,充分说明了当前生态环境司法理念的分散化与碎片化倾向,并导致了诸如责任认定重叠、司法治理乏力、生态难以修复等问题。环境司法的碎片化在很大程度上与环境理念的碎片化有关,农村地区生态文明法治长远发展之道在于生态环境司法一体化的理念转变,碎片重叠的生态环境司法体制亟须一体化整合。一体主义,或称整体主义,在公共管理学、马克思主义哲学以及生态伦理哲学领域有自己特定的理论发展历程,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整体性治理理论、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生态系统整体主义为农村生态环境的检察一体化、审判一体化、执行一体化提供了理论基础与可行性。


(一)整体性治理理论发展与一体化检察机制

整体性治理作为一个专用术语,是在公共管理学领域加以讨论的重点。整体性治理理论是英国学者佩里·希克斯在对新公共管理实践进行反思的基础上提出来的,是一种整体主义思维、合作式与一体化的治理范式。在管理学历史上,政府管理历经了传统公共行政、新公共管理改革、整体性治理三个阶段,强调单一公权力的传统公共行政造成了政府管理的僵化,强调分权与自由主义的新公共管理改革则导致了政府功能的碎片化与政府机构的裂化。整体性治理强调用一体主义的思维和方法,旨在破解新公共管理改革带来的碎片化困境。整体性治理使用新涂尔干理论和组织社会学分析,致力于政府组织体系整体运作的整合性与协调性,主张管理从分散走向集中,从部分走向整体,从破碎走向整合。此外,整体性治理还以信息技术为依托,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拆除部门之间的藩篱,通过整合公共服务的供给部门实现对新公共管理“碎片化”治理的战略性回应。总体而言,推崇部门整合的整体性治理理论以效率和公正为目标,以此消解部门过于分化带来的碎片化问题。

在整体性治理理论下,治理主体需要通过协调与整合以破解碎片化困境,反映在农村环境司法领域,检察机制需要以一体主义思维为指引加以一体化整饬。整体性治理理论提出本身就是为了应对环境保护在内的重大跨部门问题,因此整体性治理对于农村生态环境司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以整体性治理理论为观察视角,农村生态环境司法应当形成一体化的检察机制。正如以政府为代表的公共服务供给部门需要通过集中与整合才能完成政府治理的目标,农村生态环境司法涉及的司法部门也需要进行部门内部的集中与整合。作为整体性治理理论核心的一体主义思维强调系统整合资源以实现资源最优配置,农村生态环境的司法治理同样需要从“碎片化”转换到“整体性”。检察机关是农村生态环境司法治理的重要力量,生态环境案件的司法过程启动往往依赖于检察机关的起诉。然而,在农村生态环境司法过程中,刑事公诉、公益诉讼的检察主体并不一致,环境保护检察业务开展也常常并不同步,这不仅导致了生态环境污染者或破坏者环境责任的重叠承担,也使得检察人员业务开展“事倍功半”。因而,农村生态环境司法过程中检察机关需要以整体性治理为理论基础,促进检察职能部门多元主体协调一致,实现治理层级、功能及不同部门责任机制的系统整合。


(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与一体化审判机制

生态文明思想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其高瞻远瞩地系统性、整体性论述了人与自然的应有关系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应有立场,提出了一套完善的生态文明思想体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包含四大核心理念,其中,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的新系统观全面地体现了生态环境治理一体主义的思维。在“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的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指引下,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思路逐渐从碎片思维趋向系统工程,从分割式或局部性整治转向多地实施同步和连片整治;一体主义思维也已经渗透、融入农村生态环境保护与生态环境司法的多个政策文件和司法解释之中,双碳战略推进的相关政策立法、乡村振兴的相关政策意见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政策立法均融入了一体主义的基本思路,强调要坚持整体性治理、一体化理念。

包括山水林田湖草沙在内的生态环境必须进行一体化保护,反映在农村环境司法领域,需要在生态环境案件审判阶段遵循一体化审判理念,对生态环境进行一体化司法保护。双碳目标的推进本身就秉持整体性与一体化思路,双碳目标的实现需要减污、降碳、碳汇一体化协同治理。因而,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若干解释与意见不断强调要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的“双碳”司法原则,探索创新审判方式,不断提升新时代生态环境保护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水平。与之相应,以建设专门环境法院或环境法庭为代表的生态环境审判专门化改革拉开序幕。然而,应当承认的是,“专门环境法庭”“三审合一审判模式”等生态环境审判专门化措施在农村生态环境司法领域并没有得到深入贯彻,仍然具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在我国农村地区的生态环境案件审判过程中,审判机关尚未建立起充足的环境审判专门机构,跨行政区划、跨生态功能区的生态环境审判机制在农村地区更是没有形成,自然难以强化生态环境司法的一体化保护、难以统一生态环境司法的一体化审判规则、难以完善不同行政区划法院之间生态环境司法的协作机制。因此,农村生态环境司法审判阶段必须以一体主义为导向,更加注重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加快构建减污降碳一体谋划、一体部署、一体推进、一体考核的制度机制。


(三)生态整体主义的阐释与一体化执行机制

作为一个生态哲学领域中的专用术语,生态环境整体主义是在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一终极命题的长久争论基础上提出的。生态哲学的发展历经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生态整体主义则是对中心主义的超越。生态整体主义遵循生态学第一原理,亦即生态系统具有整体性,各种因素之间存在着普遍联系和相互作用,人类应当维持生态系统内部包括人类自身在内的各种因素之间的动态平衡,并使其达到理想状态。就生态整体主义的代表性人物而言,利奥波德、罗尔斯顿、恩格斯等人的生态伦理思想演绎了生态整体主义的主要思想和方法内容。利奥波德在《大地伦理学》中提出人类与自然的一体性,呼吁应当把社会意识的尺度从人类扩大到大地(自然界);罗尔斯顿从价值论的角度出发创立了西方环境哲学中最具代表性的自然价值论环境伦理学,并在《哲学走向荒野》中系统性地论证了人类应该负有遵循并保存自然价值的义务,强调重视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和内在规律;恩格斯生态整体主义自然价值观将人、自然和社会视为生态系统整体,认为生态系统本身是自然存在的最高目的且拥有最高价值。

在生态系统整体主义下,自然环境是由多要素组成的整体性生态系统,反映在农村环境司法领域,需要在裁判执行阶段以一体主义思维为指引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一体化修复。生态整体主义兼具世界观和方法论意义,在整体主义的生态观之下,必须关照生态系统要素的整体性,对整体的生态环境利益加以保护。以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为观察视角,农村生态环境的司法治理需要遵循一体化修复。上文提出,农村生态环境司法在裁判执行阶段存在离散化倾向,未能立足于当地的生态环境与整体的生态系统要求行为人予以生态环境修复,这使得生态环境司法并不能够发挥所期望的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作用。人与自然之间是一种“主客一体”的范式,需要承认和重视人对自然的重要作用和影响。在流域内非法捕捞的行为不能仅仅通过增殖放流的执行方式加以生态修复,还需要考虑流域内整体系统的系统恢复。正是因为司法中生态环境的修复面向生态环境的整体空间,因而裁判执行时必须以空间价值理念为基本遵循,克服分割式、碎片化的单一要素执行模式,形成协调、有序、运转一体的执行机制,发挥协同效应。

四、农村生态环境一体化司法治理的具体展开

“法秩序作为一个整体必须是无矛盾地统一的事物。”农村生态环境司法肩负着为农村地区的生态环境提供最权威保障和最严格保护的使命,农村地区生态环境司法的全过程,同样必须以一体主义为思维导向,避免司法过程中的交叉重叠与矛盾发生。在当前农村地区的生态环境司法过程中,检察起诉阶段、法院审判阶段、法院执行阶段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碎片化与重叠化倾向,不仅阻碍了生态环境司法的现代化发展,更阻碍了农村地区助力双碳战略的顺利实现。农村生态环境一体化司法治理针对的是类型而不是细节,基于上文所述的不同阶段的不同问题,需要以一体主义思维,对农村生态环境司法中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机关进行问题针对性的一体化改造。整体性治理理论、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生态系统整体主义为农村生态环境的检察一体化、审判一体化、执行一体化提供了理论基础与可行性。具体而言,检察机关的一体化改造以整体性治理理论为通道,主要体现在职能部门的一体整合;法院审判机关的一体化改造主要体现在机构管辖的一体构建;法院执行机关的一体化改造以生态整体主义为通道,主要体现在生态环境的一体修复。


(一)检察一体化:职能部门的一体整合

在生态环境司法过程中,检察机关行使环保职责比法院要更主动、更提前,环境检察将工作重心放在优化自身监督职能和起诉职能两个方面。农村地区生态环境司法检察阶段的碎片化困境主要来源于检察职能部门的过度分化,从一体主义思维出发,以整体性治理理论为通道,需要对生态环境相关的检察职能以及检察部门进行一体化整合,完成生态环境司法中检察机关的分裂到融合。具体转变及阐释如图1所示:

图1  农村生态环境司法检察一体化展开

一方面,需要推进生态环境检察部门一体化,建立起专门的环境检察部门。众所周知,随着检察职能的不断调整,我国检察机关目前有“四大检察”“十大业务”的主要工作格局。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均建立起了专门的检察部门,但生态环境检察业务尚未由专门的检察部门行使,而是分散在普通犯罪检察部、公益诉讼检察部、民事和行政检察部、控告申诉检察部等部门。由于不同检察部门的检察办案团队不同,很容易对同一案件产生交叉重叠,进而导致行为人法律责任的重叠。设立专门环境检察机构有助于提升环境保护的专业化。从长期考虑,可以另设专门的生态环境检察院和生态环境检察部门,集中指导和专门办理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检察案件,推动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检察机构的专业化和一体化;从当前考虑,则可以探索在现有的检察部门下加挂“生态环境资源检察部”牌子,专门负责生态环境案件的检察业务。在实践中,基本上采用的都是后者。例如,2023年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部加挂“生态环境检察部”牌子,2022年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第四检察部加挂“生态环境资源检察部”牌子;2021年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挂牌成立巴山生态环境保护检察工作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及其辖区基层检察院则分别成立“生态检察工作领导小组”“长江生态检察官办公室”,组成10个“长江生态检察官办案团队”。但总体而言,现有的生态环境专门检察机构及专门检察办案团队仍然过少,在未来,应当将专门的检察机构设置扩展至全国,覆盖所有的农村地区。

另一方面,需要推进生态环境检察业务一体化,划定环境检察职能的边界。农村生态环境司法中行为人环境责任的重叠认定尤其体现在检察机关所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在建立起专门环境检察部门的前提下,还需要推进环境检察业务的一体化,在实质上防止生态环境污染者或破坏者对环境责任的不合理多重承担,实现生态环境保护刑事、民事、行政责任的有效衔接。总体上,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应恪守“法律监督者”的宪法定位,以督促行政执法、优先诉前保护为主。其一,就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言,当前检察机关已成为实践中参与民事公益诉讼最多的诉讼主体。然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候补性。在农村地区,检察机关应当首先扶植与鼓励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组织的发展壮大,并在农村环保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支持起诉。其二,就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而言,应当进一步发挥诉前程序的政策落实功能。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检察机关应当首先以诉前检察建议的方式监督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环境司法的形成与发展并不是要取代环境行政监管,司法机关原则上不能逾越、取代行政机关直接作出相关决定,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先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整改。其三,检察机关还可以探索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一体化办案机制,两种公益诉讼的检察官团队可以相互支持、调用人员、合署办案,建立一体化办案机制,以此提高办案的效率。


(二)审判一体化:机构管辖的一体构建

在生态环境司法中,审判机关是核心。农村地区生态环境司法审判阶段的碎片化困境主要来源于审判专门机构的建设不足,从一体主义思维出发,需要对生态环境相关的法院审判部门进行一体化构建,实现生态环境司法中专门审判机关的不断完善。具体转变及阐释如图2所示:

图2  农村生态环境司法审判一体化展开

其一,农村地区需要推进生态环境审判机构一体化,建立充足的环境审判专门机构。从广义到狭义,环境审判专门机构包括环境资源审判法院、环境资源审判法庭以及环境资源审判团队。在设立方式上,农村地区环境审判专门机构的设立应当秉持确有需要、因地制宜、分步推进的原则,既可以采取“创立式”,即完全设立新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庭,也可以采取“改造式”,在原有相关审判机构基础上增加或者扩大其职能,例如在原有的刑事审判庭等审判庭挂牌“环境资源审判庭”。对于设立了环保法庭的农村地区而言,需要继续加强专门法庭的建设;对于没有设立环保法庭的农村地区,必须以人民法庭的建设为改革重点。一方面,可以不断打造农村生态环境司法领域的枫桥式生态环境人民法庭。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建立了茅台特殊环境保护法庭,积极发挥专业法庭优势,推动白酒产业高质量发展,体现了农村地区专门生态环境法庭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可以立足农村地区特色,借助专门的生态环境巡回法庭提供更加精准化、精细化的司法服务。农村地区基层法院可以借助巡回审判等载体,努力形成办理一案、教育一片、治理一域的综合效应,进一步提升典型案例的传播力、影响力。

其二,农村地区需要推进生态环境司法审理模式一体化,建立“三合一”的审理模式。审判机构的形式一体化并不一定意味着审理体制的实质一体化,农村地区需要建立起生态环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集中审理的归口审理模式,在实质上实现案件审理的一体化。在实践中,所谓的“归口审理模式”是与“分庭审理模式”相对应的。按照融合的程度不同,归口审理模式又区分为民事、行政“二合一”,民事、行政、刑事“三合一”以及囊括执行的“四合一”等不同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及政策文件中提倡的是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的归口审理模式,在此导向下,截至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及28个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实行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审判职能归口至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或组织审理。农村生态环境司法审判阶段需要积极探索生态环境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三合一”归口审理,整合审判资源,在一个程序内同时解决同一行为触发的刑事、民事、行政法律责任,促进生态环境的一体保护和修复。

其三,农村地区需要推进生态环境管辖机制一体化,建立跨行政区划、跨生态功能区的生态环境管辖机制。在生态环境审判机构一体化和审理模式一体化的基础上,农村生态环境司法还需要推进管辖机制的一体化,推进大江、大河等跨行政区域、跨流域、跨自然生态保护区等生态环境的整体保护和系统治理。区域具有整体性,区域环境纠纷本身也具有发生发展的整体性,要求整体性的区域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因此,为防止不同行政区划的生态环境司法机关推卸责任或重复司法,农村生态环境司法审判的一体化需要“融合地方性与普适性”,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生态环境案件跨行政区域管辖、异地管辖、集中管辖等制度。在理论上,跨区域管辖的范围可以区分为设区的市级以下、设区的市级、省级以下、部分区域等方式;在实践中,已经有部分地方法院出台了跨区域集中管辖的指导性文件,但现有的集中管辖基本都是在省域内进行集中管辖和审判,尚未有省域间的集中管辖和审判。在未来,可以探索以重点流域和生态系统为划分标准的集中管辖和审判。


(三)执行一体化:生态环境的一体修复

裁判执行是生态环境司法的最后阶段,直接影响到能否恢复与补救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农村地区生态环境司法执行阶段的碎片化困境主要来源于未能立足于当地生态系统的异地修复及单一生态环境要素修复,从一体主义思维出发,以生态系统整体主义为通道,农村生态环境司法执行阶段需要对生态环境进行一体化修复,以促进农村当地生态系统的保护与恢复。具体转变及阐释如图3所示:

图3  农村生态环境司法执行一体化展开

一方面,需要推进生态环境司法执行地点一体化,发挥农村生态环境就地修复优势。应当承认,因原有生态环境受损无法恢复而采取“替代性修复”无可厚非,但即使是替代性修复也是为了恢复农村当地的生态系统而非为了改善异地的生态系统。因而,对行为人的裁判执行,需要从异地修复转换到就地修复,立足于农村当地的恢复性司法平台或基地,发挥农村生态环境就地修复的优势。以“认购碳汇”这一执行措施为例,农村生态环境的就地修复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展开:第一,为最大限度地发挥恢复性司法措施的预防效果,在农村生态环境司法中,与其让农民购买森林碳汇、海洋碳汇等对其过于遥远而难以发挥实际犯罪预防作用的碳汇,不如判决当事人或犯罪人认购农业碳汇这一与其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碳汇。第二,生态环境司法机关可以在当地镇村、重点企业、环境保护重点区域设立碳汇交易平台,分设林业碳汇、渔业碳汇等碳汇种类,行为人认购碳汇时需要尽量依托当地的碳汇交易平台。例如,近期浙江省安吉县成立了全国首个县级竹林碳汇收储交易平台,并发放首批碳汇收储交易金和碳汇生产性贷款。安吉县人民法院灵峰法庭以此为依托,发挥了良好的示范效果。第三,行为人不仅要从当地碳汇交易平台认购碳汇,还必须确保该碳汇能够在当地开展生态系统修复保护工作,用于当地的生态环境保护,切实恢复当地的生态系统。

另一方面,需要推进生态环境司法执行方式一体化,促进农村整体生态环境要素的一体化修复。农村生态环境是一个整体,即使受损的是单一的生态环境要素,在修复时也必须考虑到整体生态系统中所包含的各类生态环境要素。农村生态环境比城市生态环境更具有原生性和生态性,因此,在裁判执行阶段行为人对农村生态环境的救济对象也不能局限于单一性、独立性的生态环境要素修复,而是需要扩展至整体性、复合性的生态环境要素。纵览近年来的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07号指导性案例“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就对此作出较好的认定。在本案中,检察院和法院一致认为,行为人非法采矿行为引发的生态环境损失不仅包含矿产资源、水土流失等,还包含林、草、动物栖息地等全方位生态要素的损失。法院最终判决行为人不仅要支付矿产资源损害修复费用,还要支付环境损害致鸟类、哺乳类等栖息地破坏带来的生态价值损失,进而对生态环境进行整体修复、系统保护与综合治理。今后其他地区的农村生态环境司法案件也需要参考本案中的一体主义思维,在计算生态环境损害时综合考虑当地生态系统的不利变化,从而促进生态环境司法执行阶段的一体化修复。

结语

“人类已经进入‘气候赌场’,并正在摇动全球变暖的骰子。”“2030·2060双碳目标”是中国向全世界宣布的庄严承诺,农村作为兼具碳源和碳汇双重属性的特殊地区,占据了我国国土的大部分,既是贯彻环境正义的重要地点,也是双碳战略推进的重要支撑。司法是生态环境保护的最有力保障手段,基于农村生态环境司法检察阶段、审判阶段、执行阶段存在的碎片化困境,农村生态环境司法需要贯彻一体主义思维,推进检察一体化、审判一体化与执行一体化。当然,生态环境司法的一体化治理不局限于农村地区,城镇生态环境司法的一体化治理是否与农村生态环境司法的一体化治理存在区别,又如何加以改善,还留待今后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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