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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明航|法益导向视角下我国环境刑法探析

谢明航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4-10-09

环境存在的价值,在“人类环境”与“生态环境”下分别表达为人本利益和生态利益。这种视角上的差异导致了环境刑法在法益导向上的差别,人本利益导向下的环境刑法坚持人类利益优先保护,生态利益主导下的环境刑法将环境要素的保护置于经济社会发展利益之前,从根本上保护着环境和谐与生态统一。然而,无论从经济学、社会学、比较法的角度,总结环境保护工作进程中的先进环保思想,生态法益导向应成为环境刑法法益导向的发展趋势。我国现行环境刑法基于人本利益的法益导向在保护客体、罪名适用中存在问题,应该从维护生态可持续的角度完善我国环境刑法,首先将环境刑事立法理念向生态法益导向转变,其次环境刑法专章立法、调整罪名与刑罚设置,践行全面深入的环境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绿色经济与可持续发展始终处在国家和社会建设的核心,人类命运共同体也是当下时代的主题,经济进步科技飞跃,在发展的脚步向前迈进之时环境污染也在各处愈演愈烈,新型化学物质和新型社会产品诱发了十分严重,难以挽回的环境伤害;新型核污染的出现又令全球环境更为不安。相对于社会发展初期的人为毁坏而言,现阶段人类所依赖的生存环境面临着更为剧烈、潜伏危害更大的威胁。环境的刑事保护不仅是关于人类生命健康的保护,更是关于水、土地、大气等基本生活资料的保护,人类生活空间需要绿色新政来解决生态环境内忧外患的大变局。制度的生命在于执行,法律的权威在于实施。诸多法律部门参与到了环境治理工作当中并取得显著效益,但作为社会最后一道防线的刑法仍然未尽其用,当前,我国环境刑法依然秉持着以人类短期利益为重,以生态环境长远可持续利益为轻的态度,这与绿色长期稳定发展的要求仍旧相去甚远。我国刑法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坚持人本利益的法益导向,保护的实然法益是人类社会生存与发展的经济利益,与环境保护所坚持的应然法益截然不同。生态法益的法理基础在于生态环境和环境公共利益,人本法益的法理基础在于人类生存发展利益,环境犯罪侵害的法益应该通过经济利益受损的表象,着眼于对生态环境未来的可能的侵害。我国现行环境刑法保护的法益依然只是人的权益而未涉及动植物及至生态系统本身的价值。

二、不同法益导向下的“污染行为”

污染行为的认定是环境刑法中的基础问题,对其不同的界定标准体现着不同法益导向下环境刑法的调整范围,这直接关系到环境刑法的惩处能否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环境”概念下包含“人类环境”与“生态环境”,前者对人类生存发展利益的重视与后者维护生态安稳的宗旨形成了天然的对立,这就导致以“人类环境”界定环境,坚持人本利益进而修缮法律旨在维护人类社会的生存与发展;而以“生态环境”界定环境,将生态要素完整统一作为立法目的、从根本上认识到保护环境才是人类得以持续发展的动力;这两种不同的环境概念在环境刑法中体现着人本法益与生态法益的对立,在不同法益下对于环境污染行为即有着不同的认定标准与惩处手段。“人类环境”的概念是1972年联合国大会人类环境会议时提出来的,指的是以人类为中心和主体的外部世界,包括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人工改造过的各种自然因素的综合体,环境的价值在此坚持人本利益的立场。生态利益是指作为“人类无机身体”的生态环境对人类生存发展的一种外部生存条件支撑以及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给人类带来的环境享受利益。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是指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和主体而构成的,为生物生存所必要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的总和,此处环境的价值则在于生态利益。“生态环境”与“人类环境”的概念对于环境价值不同的关注导致二者对于“环境污染”的认定是不同的,也导致了以不同概念为导向的法益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形成了不同的认定标准。

人类环境中环境可以被人类行为干预发生改变,只要人类行为未对人类的生存发展、生命健康造成直接威胁就不会受到刑事责任的规制,这里强调的是污染的实际结果。在以“人类环境”为导向而确立的环境犯罪概念里,是通过环境污染对人类生命健康造成的危害进而注意到对环境要素本身造成的危害的。这种有次序的思考方式实际上是在人本法益立场下将环境作为人类的附庸的表现,亦是环境保护领域“人类中心论”的表现。其实质仍然是关注人类群体的个别法益而非环境整体的公共法益,生存在生态环境中的人类群体,打破寄生的格局,主宰了生态本身,自然环境也没有成为刑法保护的独立的对象。生态安全犯罪的刑事违法性判断以人的权益或管理的社会秩序为轴心,将法益定位于危害了人类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利以及社会的管理秩序,这些利益均是人类权利在法律上的确认,而生态环境本身的权益属性没有得到体现。如果人的生命健康未受到直接的侵害,或者侵害程度在法律可以容忍的限度之内,那么对于生态的破坏可能被忽略,更延及不到刑事责任的层面。加之,法律的容忍限度又隐晦不明,只有未对人类利益造成根本危害这一底线性要求,在实践中就使得行为的空间频频扩大最终对环境造成无法挽回的危害,这种污染行为认定方式就是人本法益导向的体现。

而生态环境中,注重的是生态要素的原始完好,任一环境因素在人为干预下的改变,牵一发而动全身,尽管短期内环境的破坏不会对人类生命健康造成影响,但在“生物放大”下,难以分解的自然元素在生物体内的浓度将会随着低营养级生物向高营养级生物提供物质和能量的过程提高,在生物循环的过程中元素累积最终浓集于人身,这时对人类生命健康的影响就是显而易见了。显然,在生态法益导向下对人类污染行为的容忍度降低,只要有污染的可能性就会受到刑事处罚,是否有实际的危害结果不会影响刑事责任的认定。

三、环境刑法的共同发展方向——生态法益导向

“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建设“美丽中国”的美好愿景,彰显着党和国家对于生态文明建设的高度重视。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现代化建设,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宏伟蓝图,要求刑法在规制环境犯罪的当下与未来,以环境发展伦理与环境法益为重点,将生态利益作为环境刑法的保护对象,并赋予其刑法体系层面的正当性。


(一)生态法益导向的价值分析

环境生态法益导向在经济价值层面,纵观人类文明发展史,生态兴则文明兴,生态衰则文明衰,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只要保护好了生态环境就可以发展绿色产业、生态产业,实现经济价值,变成真金白银。广西某县某河段连续发生的多起网箱养殖鱼类死亡事故,被告六家上游企业违法排污导致直接经济损失、人工费114786元,饲料鱼苗成本302500元,该案不仅使当地鱼类养殖业元气大伤而且导致了某河段未来一段时间无法满足水生生物健康生存的要求,监测报告中显示水质下降。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谭某某、方某某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恢复鱼塘原状所需的环境污染处理费4092432元。江西某生态农业发展公司诉江西某化工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由于化工公司生产中因故导致废气泄漏,生态农业发展公司根据资产评估报告自行按比例计算损失达3742600.1元。当生态环境成为左右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时,环境的洁净成为经济增长的助力,清洁生产也是环境治理的一大举措,环境治理经费与经济发展的负相关证明了,以生态法益为导向认定环境污染犯罪行为,能够有效地使环境要素得到周延的保护、使生态的价值被充分考虑。与人本法益导向不同的是,生态法益是在关注环境自身损害之后进而关注对人类群体本身的影响的,而此种关注的角度就使得环境生态自身的损害被独立的考虑、计算,损害后果得到及时处理,环境生态本身所具有的生产、繁衍、延续性能才可以流传下去,生态利益的保护应成为环境刑法的发展方向。在生态文明理念日益得以弘扬的现代社会,原本附属于人身、财产法益的生态法益因更关切环境本身而突破了传统的“国家-社会-个人”三元法益结构,具备了相对的独立性。环境刑法的生态法益既蕴含着人类在生存问题上对环境正当、合理的需求;也蕴含着人与环境和谐相处的状态,此即环境生存权与环境发展权的双重效应。

在社会价值上,环境刑法的生态法益导向是全人类追求美丽生活的根本诉求。环境是人类发展的基石,人类是自然环境的组成部分,通过环境获得生存养料繁衍生息,环境也用同等的方式给予人类反馈。刑罚的目的并不在于惩罚本身,而在于通过惩罚实现社会稳定发展的目标,在环境刑法中将生态环境法益作为优先的法益导向实际上就是在发挥刑法的保障作用,人本法益观坚持以人类为中心,将眼界局限在了当代人的发展之中,但环境的影响存在于代代之间,环境好坏带来的利弊会代代相传,共荣共损。生态法益导向遵循着环境影响人而非人主导环境的原则,将环境视作人类长期繁衍,文明延续的基石,抛却了唯人独尊的思想,以人类与环境平等的思考路径揭示着可持续发展的内涵,稳定着社会格局,实现着民生安定。


(二)生态法益导向的比较法分析

生态法益的特点体现在:一来,生态法益的主体是人,人既是行为主体也是后果的承接主体,有别于人本法益将人作为主导,生态法益要求人是破坏者也是受益者,通过此种约束限制人的行为幅度,因此只有人的环境利益才能称之为环境法益。再者,环境法益的内容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环境物质利益不具有财产属性,没有市场价值。环境精神利益是抽象、无形、难以量化、具有浓厚主观色彩的,例如休闲娱乐、学习科研。这些特点直接导致环境损害难以以固定的形式或标准体现出来,在环境破坏初期损害总是被忽视,而在未来的某一时期损害积累后便会大爆发。最后,环境生态法益与传统的人身、财产法益切实相关,环境利益不仅是人类的未来利益,更是未来人类的利益。正如德国耶林格所言,权利就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权利只是一种表象,行为所能影响的实际是权利背后存在的利益。传统法益、生态法益与折中说的论争经久不衰,导致大众将三者的关系自然而然地视为敌对,但实际上它们却相互影响着。传统法益所保护的人类生命健康也是生态法益的保护客体,但如果不保护人的环境,不但人的环境利益得不到保护,而且传统上的人身、财产权益也会受到威胁、损害。保护环境直接地保护了全社会的环境公共利益,间接地践行着经济与环境双重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诸多国家在此导向下的环境刑法恰好证明生态利益的保护成了环境刑法的大方向。

德国刑法典针对环境犯罪的行为中专章对水域污染、空气污染、危险废物等环境资源规定刑事处罚。各罪所侵害的法益普遍包含生态法益,例如“水污染罪”侵害的法益包括受管理的水与未受管理的水;“空气污染罪”侵害的法益是空气(大气)本身;“土地污染罪”侵害的法益包括人和动植物的健康以及土地、贵重物品或水域的洁净。俄国联邦刑法典第26章生态犯罪中将对人的损害规定在了对环境损害之下的地位,如第252条:从陆地上的污染源污染海洋环境或者由于违反埋藏规则而污染海洋环境,或从运输工具或建在海上的人造构筑物向海洋投放危害人的健康和海洋动物资源或妨碍合法利用海洋环境的物质和材料而污染海洋环境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00倍至500倍或被判刑人2个月至5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5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4个月以下的拘役。该条第2款进而规定,上述行为对人的健康造成损害的,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50倍至100倍或被判刑人1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西班牙刑法典在破坏自然资源和环境罪一章中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直接或间接向太空、地面、地下,地表流水、海洋、地下水或者严重影响生态系统平衡的国境或者水流汇集区域实施或者试图实施释放、倾倒、辐射、开采、挖掘、掩埋、摧毁、排放、注入或者沉淀、排放行为的,处6个月以上4年以下徒刑,并处8个月至24个月罚金,同时给予剥夺行使其职业或者职位1至3年的权利。严重损害人类健康的,在法定刑幅度内取较重幅度处罚。

观之我国也存在着倡导生态法益的倾向,例如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成污染环境罪,删除“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后果”,改为“严重污染环境”这一行为程度要求;这一举动从盲目抵制犯罪化到积极推行“降低起刑点”;从立法宜粗疏到严密刑事法网;从“惩恶于已然”到“预防于未然”。《中国落实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国别方案》中提出:坚持绿色发展;坚持节约资源与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推动形成绿色低碳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着力改善生态环境;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加大环境治理力度,以提高环境质量为核心实施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推进自然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筑牢生态安全屏障。2014年《中国法律年鉴》指出:迈向生态文明不仅是政策的主观选择,更是社会发展的客观必然。人与生境的现实紧张表现为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在空间性、时间性、主体间性、行为间性四个维度呈现出相互交织的矛盾样态。调整复杂的矛盾关系、建设生态文明,要求法治的因应变迁。

以“生态环境”概念认定环境污染行为、坚持生态法益导向,实质上体现着注重环境生态公共利益,将生态环境作为一个整体,有着明显的公共性和社会性。作为社会法益、超个人法益,既以环境公共利益为基础又与传统法律在关注人类个人法益这点上不谋而合。社会法益的主体是公众即公共社会,而不是某个具体的个人。这一主体是由无数个体、无数群体组成的,每个个人和群体都是其中的一分子但又不同于个别的个人和群体。由于生态系统的不可分性,环境生态利益在消费上具有非排他性,一个人对于环境要素的利用、使用无法减损其他社会个体从中获益。同样的,对环境要素或环境整体质量的损害也不仅仅体现在某一个体或某一代际之间,而是流转到了当代人和后代人的未来。生态文明法治建设要求将惩罚、预防、特定救济和代替救济综合运用到生态环境保护之中,形成生态环境综合治理体系。刑法对于环境污染行为的规制要以生态法益为导向,将人类整体的环境公共利益作为环境犯罪保护的客体,才更加符合建设生态社会、美丽中国的愿景。

四、我国现行环境刑法的法益导向及其表现

人本法益导向主张对污染环境犯罪的讨论必须限定为以人为主体,尤其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污染环境罪偏重于公私财产权、人身健康等利益。法益概念的产生就是围绕着人的利益展开的,属于法益中一个侧面的环境法益,自然地贴合了人类的观念与情感,长期占据环境刑法法益的首要位置。


(一)我国环境刑法的人本法益导向

环境刑法的发展历经了几个阶段:1979年刑法制定时的“虚无模式”,规定了少数几种环境犯罪,如盗伐、滥伐林木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这3个罪名被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一章中,立法目的在于避免破坏资源以保证经济增长;1979年到1997年之间的“混合模式”,即除上述3个涉及环境的罪名外,另外以单行刑法或附属刑法的方式规定了针对破坏环境的犯罪;1997年采取了刑法典模式,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在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下。在环境刑法的沿革中都围绕着国家的经济利益,将国家管理制度作为保护客体实质上就是我国环境刑法人本利益导向的体现。

我国刑法分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六章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对水产、矿产、珍稀动植物和林木规定了刑事罪名,不难看出我国刑法注重保护的更多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资源,这与“人类环境”概念下的人本利益是一致的。并且破坏环境保护资源罪的犯罪客体正是我国资源与环境保护制度,这一制度是国家为了实现对环境资源的有效管理而设立的,目的在于通过宏观的控制开发利用实现微观上国民经济水平的上涨。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惩罚的是违法保护水产资源法律法规进而破坏水生生物自然生存的行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惩罚的是违法土地管理法规对耕地农用地管理带来不利影响的行为;非法采矿罪惩罚的是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对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矿产资源破坏性开采的行为;这些罪名究其本质是通过对经济效益的维护进而达到环境治理的效果,而生态利益和对环境要素的维护却被自然地靠后考虑。

例如,蒋某和董某为谋蝇头小利,把60吨工业废酸直接倾倒入河,导致河流被大面积污染。松江区法院以涉嫌污染环境罪将两名犯罪嫌疑人批捕。这是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后上海检察机关首例受理的案件。2月中旬,松江市民路过时,发现原先清澈的河水变成了锈红色,不仅水草枯死,水面还漂浮着油花和死鱼,向当地环保部门反映后,公安机关经伏击将正向河中倾倒污水的蒋某和董某当场抓获。经检察机关查实,蒋某指使董某先后多次将共计60吨左右的工业废酸倾倒在雨水井中。经上海固体废物管理中心、上海环境研究科学院的环境监测评估报告证实,蒋某指使董某倾倒的废酸系危险废物直接导致了约2000米河道被严重污染,治理费用初步估计需要178万元。由于上海市特殊的地理位置,狭小的土地面积,贫乏的淡水资源使得一场水污染对于长江三角洲的经济发展造成很大影响,海水淡化工程耗资大、用时长,相较于水环境的损害而言,法官自由裁量时对经济效益的考虑更深入。

《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明确:根据国家环保总局组织的研究结果,1986年全国生态破坏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值为831.4亿元;“八五”期间,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增长,生态环境破坏加剧,1994年因生态环境破坏造成的经济损失约4201.6亿元,接近同年GDP的10%。而基因、物种消失等许多难以测算的潜在生态损失并未能首先博得关注。在宁夏、内蒙古等土地荒漠化严重的地区,生态灾民数量剧增,此种贫困的加剧对于社会的安定造成了威胁。严重的河流断流和污染使水资源供需矛盾更加激化,四川省50年代至90年代之间频发的水灾直接影响了长江中下游社会经济的发展。生物资源消耗和物种消失进一步削弱了工农业生产的原材料供给能力。显然,环境保护的警报虽然拉响但是主旨中心却落在了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尽管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做着多种多样的努力,但刑法的保障性决定了刑事罪名对于环境保护要更新重点、调整方向,环境犯罪的保护客体不应是以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为先,应是环境公共利益与人类可持续发展,追本溯源保护环境要素、利用生态带来的价值。


(二)我国环境刑法人本法益导向的具体表现

1.罪名设置对资源与环境保护的不对称




根据我国刑法第338条第1款,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其中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立法机关制定的环境保护管理法规、行政措施、决策、命令等,包括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这是污染环境罪成立的前提。在刑法分则第六章中,动植物资源、林木资源、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有各自独立适用的罪名,但水、大气、海洋等环境要素在刑法中只有“污染环境罪”一个总括性罪名。水、大气和海洋等环境要素流动性强,一旦发生污染,程度和范围都是不可控的,但人为防护措施的难度并不能成为阻碍刑事专门立法的理由。

以林木资源为例,森林法第23条中规定,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第24条规定,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的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盗伐、滥伐、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种子法与《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规定,为保存林木种质资源,保障国家和地方林木种质资源库、保护区和保护地正常运转和种质资源安全,对林木资源严格登记,充分保护。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使林木资源受到威胁的,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性收集,违反种子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44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第345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均设置了不同的法定刑。

以水资源为例,水污染防治法第86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不符标准的设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水土保持法第5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水文条例》第42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本条例第32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对比看出,林木资源自法律、行政法规中均规定了刑事责任,并且刑法分则第六章中的专门罪名作为保障,使得林木资源在整个法律位阶中有着完整的刑事治理机制。但水环境要素中法律明确规定的刑事责任只在水土保持法、部门规章中体现出来,并且在刑法分则第六章也无专门的刑事罪名。在法律适用中,高阶规范性文件未尽其用,低阶规范性文件又无规定权限,作为最后保障的刑法模棱两可;在法律解释中,受制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破坏水环境的行为可能会因为受到行政处罚而逃过刑事规制;也可能会在刑法裁判阶段异案同判、无法理清行为破坏程度,进而导致污染环境罪被滥用,演变成新的口袋罪。

2.刑罚设置的结果犯标准




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将“严重污染环境”作为定罪标准,并规定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加重结果刑罚;第339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将“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作为定罪标准,以及第340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要求“情节严重”的定罪标准均反映着在人本利益导向下,以人类利益而不是生态利益是否受损作为中心关注点产生了环境刑法定罪处刑的结果犯标准。在此种刑罚设置下,对于环境破坏行为的规制处于滞后状态,仅仅重视污染的结果对之处罚会导致无结果但危害重大的污染行为无法入罪、无法处罚,长此以往就会使环境刑法刑罚设置的链条松弛,使仅仅造成危险状态的污染行为成为刑罚处罚的漏网之鱼。

五、我国环境刑法的改进建议

刑法保护前置化以危险预防和风险管控为核心,落实到环境刑法中,应将保护范围扩大至生态环境整体法益,将保护程度提前至抽象危险阶段。虽与传统刑法有所不同,但并非是要脱离传统刑法,而是以传统刑法为基础进行更新。生态文明建设并非某一单一时代的短暂议题,而是刑法发展与社会发展的长久议题,如何确保生存基础可持续发展渐渐成为国家的首要任务,现代刑法必然要重视对环境的保护,积极发挥刑法作为社会治理最后手段的重要性。


(一)以生态法益为导向重构环境刑法客体

作为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规范,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应跳出人类中心主义的窠臼,站在“人—自然”“生态命运共同体”的角度,以人与自然共享的生态安全利益作为保护法益。生态环境恢复立法应以生态正义、生态秩序、生态安全、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为基础,首先要做的就是立法理念的转换。将人本法益导向下的环境刑法转换到生态法益导向下来,将生态作为环境刑法保护的独立客体才是对环境刑法价值的重构、保护生态环境与人类社会的根本措施。


(二)环境刑法采取专章立法模式

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章中独立出来,此举亦是向生态法益导向转变的体现。这样一来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客体就不再受制于国家的管理制度,转变为生态系统的完整统一与国家治理程序两两结合,实际上是传统法益所保护的人类生命健康与生态法益所保护的环境要素成为该罪的共同客体。但这里的共同客体要求逻辑上的递进关系,即区别于折中说所要求的二者平等保护,而是通过考察认定环境要素本身的受损程度进而估量对经济社会的影响,这与我国现行的刑法分则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有着本质区别,我国刑法对环境污染的调整是立足于“人类环境”概念下认识污染行为的,在人类法益中心论、人本法益导向的驱使下会忽视对环境的破坏、在环境污染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才惩罚该类行为,并未跳出传统法益的保护客体,重视环境的价值。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独立成章正是独立的以生态法益为导向,坚持“生态环境—人类发展”路径的做法,实为大势所趋。

自环境刑法发展以来,“环境权”的概念便一直出现在立法工作之中,甚至主张“环境权”入刑法,成立单独的环境刑法典专门治理环境犯罪行为。但此主张尚有不妥之处,我国刑法历经12次修正,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此为刑法对环境最显著的努力,单行刑法尽管具有专业性但在形式上却造成了刑法与环境刑法地位相同的迹象,环境刑法实际上作为刑法的一部分,发挥着刑法在环境领域的保障作用,单独的环境刑法典不仅造成法律位阶的错乱而且给实务应用也增加了困难,更不利于法的稳定与法律体系的统一,相比之下专章立法更具合理性。


(三)水、大气、海洋环境的保护设置专门罪名

第一种做法是将污染环境罪细化为水污染罪、大气污染罪、海洋污染罪等罪名,污染环境罪作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类罪的补充罪名。这样可以解决水、大气、海洋等无专门刑事罪名的缺漏解决现有的针对水资源、大气资源、海洋资源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环境犯罪行为,又可以发挥污染环境罪的补充作用应对未来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型污染手段。第二种做法是直接针对该类资源立法,取缔污染环境罪。如德国刑法典中的水域污染、土壤污染、空气污染。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的污染水体、污染大气、污染海洋环境。使各类环境资源都能得到刑法的保护以更好地维护生态环境。


(四)处罚采取危险犯标准

我国刑法现阶段惩罚环境犯罪行为主要是从危害结果入手的,我国的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治理主要还属于事后治理,但实际上危害行为得到遏制将会有效缓和环境破坏的态势,生态系统作为无意识的主体无法像具有主观能动性的人类群体一样对外界的不利举动进行防御和攻击,导致了环境生态系统过重负载着污染行为的后果。因此,在环境刑法领域需要特别重视刑法保护的前置预防原则。危险犯中,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处于遭受实际损失的危险状态即构成犯罪既遂。现有刑法中对环境犯罪的结果犯与行为犯设计,因环境犯罪的潜伏性、累积性以及危害后果的持续性等特点,导致因果关系认定难。将环境犯罪的处罚标准转变为危险犯标准,通过量化的计算方法,确定具体行为对环境承载力的影响大小,进而确定行为的危险等级。一方面将环境刑法的保护前置,事后治理转向事前预防,使环境污染的危险状态得到关注,避免了无法补救的严重破坏后果,另一方面也体现着与时俱进的环保理念下,环境刑法的生态法益导向,更好地发挥环境的价值,并将此价值应用到人类的繁衍大计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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