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以物抵债裁定受让,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对该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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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以物抵债裁定受让,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对该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
实务要点
第一、以物抵债行为较为复杂,以物抵债并非当然的具有物权变动效力,例如以物抵债履行债务,并以调解书形式体现,不具有物权效力。具有物权变动效力的以物抵债限定于几类特殊裁判,理由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规则4.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中主张的实体权益是否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并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2)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确权或形成性质的法律文书,主张其享有所有权,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原则上应予支持。
参见案例1.以物抵债的生效调解书,是否具有直接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能否对抗强制执行,法院如何审查?
案例2.以房抵债调解书生效后,未办理变更登记,房屋拆迁的,拆迁款如何认定?
第二、执行法院通常由执行申请人受让,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涉及的问题有:其他债权人以利害关系人身份,以损害参与分配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例如轮候查封人提出异议。参与分配中,又涉及审查参与分配人的资格问题,提出参与分配的时间点争议。参见案例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为个人,被执行的房产流拍裁定以物抵债的,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第六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法院出具以物抵债裁定,同时一并终结执行的,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还是执行监督的问题。参见案例最高院:执行措施行为与执行程序终结一并作出,除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外不能对执行措施提出异议,可执行监督审查。
第三、本案中,2015年11月16日执行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2015年12月2日案外人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执行标的执行终结,特殊点在于以物抵债的受让人是执行申请人,因此,尽管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但执行程序没有终结,案外人依然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最高院评价“执行程序终结应当理解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六执字第00178-1号执行裁定,……但本案的执行程序并未完全终结。2016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又作出(2015)六执字第00178-2号执行裁定书,……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常齐路2015年12月2日提出异议在此裁定作出前,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
第四、我们注意到,以物抵债与参与分配之间的关系。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意味着被执行财产处置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换言之,参与分配提出应当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前提出。容易混淆的是申请参与分配时间节点与利害关系人对以物抵债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节点,一个是要求参与分配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前提出,一个是对出具以物抵债裁定的具体执行行为提出。
另外,以物抵债裁定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间形成冲突,致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落空,参见案例江苏高院:以物抵债执行裁定,抵债物包括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侵犯承包人拍卖变卖抵债物优先受偿权,执行裁定应予以撤销。
以物抵债裁定抵押权人,抵押物抵债折价金额与抵押权设定范围不一致,是否补偿差价,参见案例江苏高院:首查封获得全额清偿债权,流拍后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的,抵押物折价价值超过抵押设定范围,不应当补偿差价。
以物抵债裁定给首查封债权人,同一法院执行案的其他债权人权利落空,对以物抵债提出异议并要求参与分配,参见案例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是个人,对被执行人的房产流拍后以物抵债裁定首封债权人,其他债权人要求执行分配的,应当予以支持。
案情介绍
一、2013年10月22日,中平置业公司与常齐路签订《定购合同》,约定常齐路定购中平置业公司开发的房屋。2013年10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11月5日,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法院作出(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877号民事判决中平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常齐路办理所购商品房的房产登记手续并给付常齐路违约金2500元。
判决书查明:2013年12月30日,中平置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常齐路交付所购商品房,但经常齐路多次催促,中平置业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为常齐路办理备案登记,导致常齐路所购商品房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二、张先俊与中平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六民二初字第000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平置业公司偿还张先俊借款3100万元及利息。
张先俊申请执行,执行法院对2013年12月10日查封中平置业公司开发的120套房屋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总价值为6657.49万元。因三次拍卖均无人报名而流拍,根据张先俊书面申请,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六执字第00178-1号执行裁定,将上述112套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4775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张先俊以物抵债。
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屋于2015年12月25日登记在张先俊名下,2016年7月6日换发为《不动产权证书》,2016年9月30日案涉房屋设定抵押并进行登记,抵押权人为六安市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三、案外人常齐路对法院以物抵债处置的3套房屋,2015年12月2日常齐路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于2016年5月13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安徽高院二审争议焦点是:常齐路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并排除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安徽高院认为: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六执字第0017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涉财产权自该裁定送达时起转移给张先俊。张先俊据此于2015年12月25日取得不动产登记,合法取得了案涉不动产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二审庭审中,常齐路称其于2016年1月提出本案执行异议,案涉不动产已登记在张先俊名下,执行标的执行程序已终结,其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裁定驳回常齐路的起诉。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法院认定常齐路提出执行异议之前案涉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是否有误。
经查,张先俊以中平公司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后双方达成调解,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因中平公司未按期履行调解书义务,张先俊申请执行,根据案件实际执行情况,一审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诉前保全财产中的112套房屋。后因三次拍卖均无人报名而流拍,根据张先俊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六执字第00178-1号执行裁定,将上述112套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4775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张先俊以物抵债。2015年12月2日常齐路向一审法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根据以上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执行标的因三次流拍而由申请执行人张先俊以物抵债获得受让,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第六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规定中“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情形,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应当理解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六执字第00178-1号执行裁定,将中平公司案涉112套房产交付张先俊抵偿其债权及垫付的相关费用。该裁定作为直接导致物权变更的法律文书送达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针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即因该裁定生效而终结,但本案的执行程序并未完全终结。2016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又作出(2015)六执字第00178-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因案外人对第二栋(二区)……108号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权利,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全部债权,亦不能举证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财产证据,且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裁定终结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二初字第000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六执字第00178-2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确以该裁定的送达生效作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时间节点,常齐路2015年12月2日提出异议在此裁定作出前,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将(2015)六执字第00178-1号执行裁定的作出时间确定为案涉执行程序的执行终结时间节点,进而以程序上异议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常齐路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常齐路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裁定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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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300号“常齐路、张先俊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判长杨立初审判员刘慧卓审判员刘京川),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629)。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四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第五百零九条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规则
4.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中主张的实体权益是否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并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1)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并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相应的执行异议裁定。
(2)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确权或形成性质的法律文书,主张其享有所有权,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原则上应予支持。但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支持:
①案外人根据伪造的证据取得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
②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逃避债务或规避执行的;
③案外人取得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及其裁决结果损害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权利的;
④案外人取得的另案生效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3)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确权或形成性质的法律文书,主张其享有所有权,由此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下列情形处理:
①案外人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为依据,主张其享有民事实体权益,请求停止执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案外人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其是实际权利人的除外。
②案外人未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在提出执行异议的同时,另行对被执行人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予以确权的,执行法院或者其他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违反上述规定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
(4)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查封前取得的另案生效确权或形成类法律文书申请再审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否中止审理,以等待再审的处理结果。
(5)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仅作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使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判决不就其对错进行评判。
《江苏高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
12、如何确定参与分配的时点?
答:关于参与分配的时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可以分三种情况进行具体界定:
(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时点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买受人不缴价款而再拍卖或变卖而变动。
(二)依法交债权人以物抵债的,时点为送达债权人以物抵债裁定之日的前一日。
(三)上述两种处置方式以外的被执行财产,时点为当次分配表已送达任一债权人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债权人提出异议而重作分配表而变动。
在上述时点以后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债权人,只能参与分配剩余财产。
执行专题
专题八动产执行异议案例十篇
广东高院:解除预售商品房合同的,被执行人已支付的购房款,执行中适用到期债权,不宜直接向房产开发企业协助执行划扣
最高院:执行措施行为与执行程序终结一并作出,除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外不能对执行措施提出异议,可执行监督审查
最高院:法院账户执行款因第三方原因查扣冻暂缓发放,系消极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受理并予以审查
最高院:生效法律文书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执行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以包括违约金在内的金钱债务为基数计算
江苏高院:到期债权所针对的执行对象是发包人,建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其身份是利害关系人,适用执行标的异议程序审查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对他人已决到期债权冻结后,被执行人以债权转让方式处分债权,处分行为对申请执行人不具有对抗效力
江苏高院:次债务人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的,应停止执行,不影响到期债权冻结,次债务人继续给付承担赔偿责任
徐州中院:被执行人为个人,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法院不应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据
江苏高院: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未提异议,不推定债权真实成立,第三人消极不作为视为履行协助义务,继续给付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转让,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就债权受让所依据的基础事实真实有效承担举证责任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适用扣留、提取,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的工程款属于到期债权执行,审查第三人是否擅自支付
常州中院: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审理过程中首查封逾期未续封,轮候查封自动生效成为首查封,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浙江高院:对被执行人其它财产执行尚未穷尽,房屋共有人以保障基本居住为由提出异议,要求停止处置共有房屋,不予支持
最高院:财产处置法院要求申请人向原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要求提供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的证据,无正当性,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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