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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件审结后新发生的事实与调解书违约条款相结合,即形成新的实体争议,不宜由执行审查认定,当事人另诉解决

鲜文 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2023-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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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案件审结后新发生的事实与调解书违约条款相结合,即形成新的实体争议,不宜由执行审查认定,当事人另诉解决

实务要点

第一、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系执行依据,具有强制执行力,调解书义务约定分期履行的或者约定的民事责任条件成就时,可单独就分期履行的部分申请执行。调解书可约定违约为条款来保障促进调解书履行,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第十九条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约定违约责任,双方在履行调解过程中是否违约,违约程度等存在分歧,违约条款是否成就,违约事实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认定,违约责任条款能否直接作为执行依据。换言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认定违约条款具有给付内容明确具体成为执行依据。

第二、因执行依据依据(调解书)违约责任,导致给付内容不明确,可以驳回申请,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此种情形下,应允许当事人就违约事实与责任另案诉讼。

调解书履行中产生的违约责任,应当允许通过另案诉讼审理识别违约责任,即审理是否存在不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的情形,尤其在互付债务下的履行抗辩权,均取决于调解书生效后的履行情况,执行机构不应当直接审查认定。本案最高院评价“在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对调解书中确定的履行条件是否明确、是否成就等进行审查。如果当事人就履行条件是否明确、是否成就存在重大争议,而这些情况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的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则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作出认定,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以便给予当事人更充分的程序保障。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执监字第80号“伊宁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案”亦作出相同评价“本案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基于双方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为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第四、我们注意到,上述案例关键点即“新发生的事实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似乎严格贯彻审执分离,但又赋予一定的执行裁判权,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下发了《关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表述“执行法官难以判断的”。第九条民事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以违约为条件或附有其他履行条件的,对于是否违约、违约程度以及对方是否违约或所附的其他履行条件是否具备,执行法官难以判断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告知当事人另行诉讼确认,但当事人之间就执行内容达成一致的除外。

案情介绍

一、2014年1月15日,海口中院就金海安公司与深圳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以下调解协议:一、双方同意解除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关于汇通酒店外立面装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四、金海安公司应向深圳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350万元(不包含该协议签订前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借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1107142.7元。金海安公司向深圳装饰公司付款的时间为:1、……2、金海安公司就汇通酒店外立面装修工程相关备案手续注销之日起三日内,金海安公司向深圳装饰公司支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607142.7元;五、……七、该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违反该协议的条款导致履约迟延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直至该协议履行完毕;八、……

深圳装饰公司向海口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事项中包括强制金海安公司履行海口中院(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向深圳装饰公司支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607142.7元、税金150737.04元;强制金海安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起,按每日1万元的标准向深圳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履行完调解书的付款义务为止(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为149万元)。被执行人金海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裁定不予强制执行深圳装饰公司申请执行的违约金金额。

二、海口中院认为,深圳装饰公司与金海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口中院作出的(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金海安公司应在汇通酒店外立面装修工程相关备案手续注销之日起三日内,向深圳装饰公司支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607142.7元,但海口市龙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4月20日向金海安公司就汇通酒店外立面装修工程重新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金海安公司并未在三日内向深圳装饰公司支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607142.7元,因金海安公司未按上述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海口中院依深圳装饰公司申请立案执行其与金海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海口中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能否依据(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执行违约金的问题。海口中院作出的(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内容,任何一方违反该协议的条款导致履约迟延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海口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应按照执行依据即(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确定违约金数额进行执行,金海安公司提出涉案民事调解书不应约定违约金内容、违约金条款不应强制执行、违约金过高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海口中院不予支持。金海安公司如认为执行依据即(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主张。深圳装饰公司以其已于2016年3月18日向金海安公司送达发票,金海安公司未按照民事调解书内容支付税金为由,自2016年3月20日开始向金海安公司主张违约金,但深圳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佐证其已向金海安公司送达发票,且金海安公司否认收到发票,故深圳装饰公司请求强制执行税金150737.04元无事实依据,其自2016年3月20日主张违约金亦存在错误,海口中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应对执行数额予以调整。海口中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及权利人申请,立案执行深圳装饰公司与金海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金海安公司按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义务并无不当,金海安公司以深圳装饰公司亦存在违约行为,亦应向其承担违约责任为由提出暂缓执行的请求,但该请求并未针对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提出,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其可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提出该项请求。综上,金海安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驳回金海安公司的异议请求。

三、海南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违约条款能否作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以及金海安公司支付剩余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是否已成就,金海安公司是否构成迟延履行。

关于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违约条款能否作为本案执行依据,以及金海安公司支付剩余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是否已成就,金海安公司是否构成迟延履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权利义务主体明确和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海口中院(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根据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违约条款,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违反该协议条款导致履约迟延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直至该协议履行完毕。该民事调解书还确定了金海安公司支付剩余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即金海安公司就汇通酒店外立面装修工程相关备案手续注销之日起三日内,向深圳装饰公司支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607142.7元。以上调解书内容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海口中院在可以查清金海安公司支付剩余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以及金海安公司已构成迟延履行的事实后,可以根据上述调解书的内容强制执行。金海安公司关于该调解书确定的违约条款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海口市龙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4月20日向金海安公司就汇通酒店外立面装修工程重新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确定了新的施工单位,足以证明深圳装饰公司作为原施工单位的汇通酒店外立面装修工程相关备案手续已被注销,否则该工程无法重新颁发施工许可证,也无法更换新的施工单位。金海安公司未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向深圳装饰公司支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已构成迟延履约。海口中院在立案执行后,可以根据调解书确定的违约条款,计算金海安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金海安公司主张汇通酒店外立面装修工程相关备案手续并未注销故其并未违约,不应计付违约金,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海口市龙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4月20日向金海安公司重新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这一证据的证明力,对金海安公司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至于金海安公司主张民事调解书不能约定违约条款,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的问题,是其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存在错误,并不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本案不予审查,金海安公司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主张。本案审查的是海口中院根据深圳装饰公司的申请,对金海安公司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金海安公司提出的深圳装饰公司亦存在违约行为,深圳装饰公司亦应向金海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该院不予审查。

裁定驳回金海安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海口中院(2016)琼01执异330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海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金海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故在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对调解书中确定的履行条件是否明确、是否成就等进行审查。如果当事人就履行条件是否明确、是否成就存在重大争议,而这些情况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的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则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作出认定,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以便给予当事人更充分的程序保障。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的履行过程中,对调解书确定的“金海安公司向深圳装饰公司支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607142.7元”的前提条件“汇通酒店外立面装修工程相关备案手续注销”是否成就产生了争议,具体表现在,双方对备案手续是否已经实际被注销,以及重新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否能当然视为之前的相关备案手续已被注销等情况,各执一词。根据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任何一方违反该协议的条款导致履约迟延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直至该协议履行完毕”的内容,“相关备案手续是否被注销”的履行情况,关系到双方当事人之间违约责任的承担,涉及到当事人的重大利益调整,双方对此问题的争议,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的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不宜由海口中院和海南高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进行认定,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方式解决,海口中院、海南高院分别裁定驳回金海安公司的执行异议和复议申请不当,应予撤销。

裁定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执复38号执行裁定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执异330号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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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341号“海南金海安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毛宜全审判员万会峰审判员邵长茂),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1229)。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十九条  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执行立案后,执行实施过程中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执行人员应通过以下方式,尽可能使执行内容明确后予以执行:
1、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者执行人员组织当事人协商,尽可能通过协商一致使执行内容明确;
2、以函询形式征求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承办人及其合议庭成员意见,函中应明确15日内对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说明,使执行内容明确;
3、与当事人沟通,力争使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确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但生效法律文书在事实认定及裁判说理部分中对有关给付内容已进行认定的,视为执行内容明确,执行法官可以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中已查明事实和说理中的认定,经合议研究后予以执行。

九、民事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以违约为条件或附有其他履行条件的,对于是否违约、违约程度以及对方是否违约或所附的其他履行条件是否具备,执行法官难以判断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告知当事人另行诉讼确认,但当事人之间就执行内容达成一致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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