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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冻结保全到期债权,工程款金额不明确清偿期不确定,次债务人提异议后继续给付工程款的行为,不构成擅自给付

鲜文 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2023-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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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冻结保全到期债权,工程款金额不明确清偿期不确定,次债务人提异议后继续给付工程款的行为,不构成擅自给付

实务要点

第一、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执行与被执行人的收入的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容易混淆以及法律适用错误,尤其执行机构向第三人发出执行文书时极易出现错误。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应当发出到期债务履行通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1条至6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对被执行人收入应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收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规定第36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收入”主要指金钱收入,其形式主要是指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等。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与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程序,参见最高法院:被执行人与挂靠公司形成的工程款,不以被执行人收入执行,按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挂靠公司提异议的不审查

第二、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条件,本案最高法院评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法院对到期债权保全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所保全的债权必须为债务人依据合同所应得的债权利益,且已到期,对未到期的债权原则上不能进行保全。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而最终能够确定的到期债权利益应当是经过对互负债务经过最终结算而形成的单方债权。此时,合同一方仅享有债权,另一方仅负给付义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26.到期工程款债权是指建设工程建设方(发包人)和承包人已就工程款进行决算(结算)或经审计,有确定的数额并已到债务履行期限的债权。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除外。换言之,到期债权的债权金额明确且未单方给付债权。

第三、基于上述观点债权明确单方给付,本案最高法院评价“荣盛公司配合法院冻结该笔到期债权,同意在工程结算后预留出1100万元款项协助法院执行财产保全,且未在当时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提出复议,并不意味着在执行阶段其最终认可到期债权存在,更不意味着其认可到期债权的数额是明确的。”我们的疑问,工程款到期债权的执行,是否只能强制执行明确具体结算的单方给付的已经到期债权。

另外,工程款领域并非任何工程施工中的款项均可以保全冻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28.建设方(发包人)依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应当合理支付的建设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执行法院不得冻结。建设方(发包人)或被执行人以此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冻结或准予支付,经查属实的,应予以支持。

第四、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保全冻结,其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只能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人。只要其未支付财产,即视为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在此阶段,即使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也并不意味其认可债权的真实存在,更不表明其认可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或者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未提起异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参见江苏高院: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未提异议,不推定债权真实成立,第三人消极不作为视为履行协助义务,继续给付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本案的裁判逻辑:是否构成擅自给付→工程款债权金额不明确→互负债务非单方给付→未结算清偿期未确定→继续给付工程款金额覆盖冻结保全金额→次债务人提异议应停止执行+适用法律错误

案情介绍

一、瑞昌公司与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中唐山中院2013年8月9日向协助执行人荣盛公司送达(2013)唐民初字第22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二建公司在荣盛公司处的债权1100万元,并不得给付、转移、挪用。

执行中,唐山中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唐执字第190-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二建公司所有的在荣盛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100万元。荣盛公司不服此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唐山中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唐执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荣盛公司不服,向河北高院提出执行复议,河北高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冀执复字第84号执行裁定,驳回荣盛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了(2014)唐执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

荣盛公司仍不服,又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最高法院以“唐山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向荣盛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告知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异议的权利”为由,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3号裁定,裁定:“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执复字第84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执异字第38号执行裁;三、撤销前述裁定维持的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划拨等相关执行法律文书。”

荣盛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唐山中院申请执行回转,该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唐执字第249号执行通知书,要求瑞昌公司、二建公司向荣盛公司支付人民币1032.7092万元及利息。

二、荣盛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21日共向被执行人二建公司支付4121.3522万元工程款,该事实已经23号裁定予以确认。唐山中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唐执字第190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荣盛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100万元。逾期,协助执行人荣盛公司并未履行相关义务,唐山中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唐执字第190-2号执行裁定,裁定荣盛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100万元范围内,向瑞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月12日,该院又作出(2014)唐执字第190-3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二建公司所有的在荣盛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100万元。

三、河北高院查明2013年8月9日,唐山中院对荣盛公司副总经理戴士强做了询问笔录载明:“问:被告在你单位有多少债权?答:未结算,工程未完。问:拨款方式是什么?答:按合同约定,支付到85%,结算后才清楚,合同调整后约1.75亿元,后应支付1700万元。问:请你公司留出1100万元给本案。答:知道,请法院留手续,待到结算后留1100万元给本案。”后最高人民法院在荣盛公司执行申诉案件中,认定唐山中院在执行程序中未向荣盛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并告知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异议的权利,直接作出(2014)唐执字第190-1号执行裁定冻结荣盛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100万元,继而又以唐山中院(2014)唐执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驳回荣盛公司的异议请求,河北高院以(2014)冀执复字第84号执行裁定驳回荣盛公司的复议请求均于法无据,应于纠正。河北高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唐山中院一致。

瑞昌公司申请执行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北高院(2014)冀执复字第84号执行裁定驳回荣盛公司的第一次复议请求之后,唐山中院于2014年12月24日向荣盛公司发出(2014)唐执字第190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其7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100万元。2015年1月7日,唐山中院作出(2014)唐执字第190-2号执行裁定,裁定协助执行人荣盛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10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瑞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月12日,唐山中院作出(2014)唐执字第190-3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二建公司所有的在荣盛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100万元。

四、唐山中院认为:23号裁定所审查的内容是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未向荣盛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且并告知该公司可在法定期限内提享有异议权利的问题,故撤销了河北高院(2014)冀执复字第84号执行裁定、唐山中院(2014)唐执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以及前述裁定维持的唐山中院冻结、划拨等相关执行法律文书。而执行机构划拨被执行人二建公司所有的在荣盛公司名下的存款1100万元,是依据本案在诉讼程序中向协助执行人荣盛公司送达了(2013)唐民初字第22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了不得给付、转移、挪用的内容,但荣盛公司在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却擅自向被执行人二建公司支付4121.3522万元工程款,基于此事实执行机构在河北高院复议审查期间作出了(2014)唐执异字第190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及(2014)唐执字第190-2号执行裁定,裁定荣盛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执行机构未经审查,而向瑞昌公司发出(2015)唐执字第249号执行通知书属程序不当,应予撤销。据此,唐山中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唐执异字第252号执行裁定,撤销(2015)唐执字第249号执行通知书。

五、河北高院认为,本案涉及23号裁定和执行回转,历经两次异议、两次复议和一次执行监督过程,关系复杂,案情重大,裁定结果涉及当事人重大经济利益。1.刘广忠署名唐山中院(2014)唐执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审判长,又署名本次唐山中院(2015)唐执异字252号执行裁定审判长,荣盛公司对此主张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合法。刘广忠在本次异议程序中应回避的问题,因荣盛公司已复议至河北高院,由河北高院作出生效裁定,程序上虽有争议,但荣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属法定应回避的事由,并未影响本案的公正审查。2.23号裁定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未对执行法院作出的保全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的裁定提起复议,执行法院在执行阶段是否还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告知其享有异议的权利,以及能否在未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情况下径行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23号裁定认为唐山中院在执行程序中未向荣盛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且未告知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享有异议的权利,直接作出(2014)唐执字第190-1号执行裁定冻结荣盛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100万元,继而又以唐山中院(2014)唐执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驳回荣盛公司的异议请求;河北高院以(2014)冀执复字第84号执行裁定驳回荣盛公司的复议请求,均于法无据,应予纠正。(1)本案中,河北高院复议裁定作出之前,能够为(2014)唐执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和(2014)冀执复字第84号执行裁定所维持的执行法律文书只有一份,即唐山中院(2014)唐执字第190-1号执行裁定。唐山中院(2014)唐执字第190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14)唐执字第190-2号执行裁定和(2014)唐执字第190-3号执行裁定均作出于河北高院复议裁定之后,更晚于唐山中院异议裁定作出的时间,唐山中院(2014)唐执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和河北高院(2014)冀执复字第84号执行裁定无从加以维持。(2)荣盛公司对唐山中院于诉讼阶段作出的(2013)唐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不存疑,只是主张未告知其复议权利,但实际文书中早已告知其复议权利。该文书为诉讼保全文书,效力维持至2015年8月。在此期间,唐山中院作出(2014)唐执字第190-1号执行裁定,裁定内容为冻结荣盛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100万元,义务人、裁定内容与该文书有明显区别。23号裁定也认为,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只能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对第三人财产没有产生实质的损害,第三人可能不会提出复议。唐山中院在诉讼中对二建公司在荣盛公司的债权进行了保全,只不过在执行程序中应先发出履行通知,对该诉讼保全裁定效力未作否定。作为唐山中院诉讼保全裁定本身而言,其本身的效力也不会因未告知复议权利而自然无效,而只是需要在进一步执行时先行告知、完善程序而已。当时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也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因此,即使唐山中院未告知荣盛公司对诉讼保全提出复议的权利,荣盛公司也可依法自行申请复议而却未申请。申请复议的在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不申请复议的,也不能违反保全裁定中不得支付的内容擅自二建公司支付巨额工程款。从这一点同时也能看出,荣盛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了巨额工程款后又称工程款存在多付可能的观点,亦不能充分服人。(3)23号裁定审查焦点和审查内容是如何在保全基础上进一步执行到期债权的法律程序问题,而唐山中院先后作出(2014)唐执字第190-1号执行裁定,(2014)唐执字第190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14)唐执字第190-2号执行裁定和(2014)唐执字第190-3号执行裁定,是基于在人民法院向荣盛公司发出协助冻结二建公司在其处的债权、不得支付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有效期内,荣盛公司并未如23号裁定所述“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人,只要其未支付财产,即视为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在此阶段第三人只需履行消极的不作为义务”,仍向秦皇岛二建公司支付4121.352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依据《执行规定》第37条的规定,荣盛公司逾期未追回擅自支付款项应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所作出的系列裁定,符合法律规定,非23号裁定所述的对到期债权是否存在、数额多少等进行实体审查等行为。二建公司本身即系被执行人,荣盛公司擅自向其支付,后果与风险应由二者承担。3.为兼顾荣盛公司利益,唐山中院执行机构应向受理荣盛公司诉二建公司工程款案的审理机构说明本案的执行情况,荣盛公司可以通过诉讼等程序维护自身权益。唐山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因二建公司未对唐山中院(2015)唐执字第249号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唐山中院整体撤销该通知书事实有误。据此,河北高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冀执复5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荣盛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中关于瑞昌公司的部分,撤销原裁定中关于二建公司的部分。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4)唐执字第190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14)唐执字第190-2号及(2014)唐执字第190-3号执行裁定是否已被23号裁定撤销;二、荣盛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否违反了(2013)唐民初字第222-1号保全裁定,从而构成擅自支付已被法院冻结的财产的行为。

一、关于(2014)唐执字第190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14)唐执字第190-2号及(2014)唐执字第190-3号执行裁定是否已被23号裁定撤销的问题

23号裁定主文第三项对唐山中院(2014)唐执异字第38号异议裁定、河北高院(2014)冀执复字第84号复议裁定维持的唐山中院冻结、划拨等相关执行法律文书予以撤销。在瑞昌公司与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第三人荣盛公司对唐山中院执行二建公司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唐山中院、河北高院分别作出异议、复议裁定对其异议请求予以驳回。在此情况下,唐山中院在后续执行中相继作出要求荣盛公司于7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1100万元款项的(2014)唐执字第190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荣盛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100万元范围内向瑞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2014)唐执字第190-2号执行裁定,以及要求划拨二建公司所有的在荣盛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100万元的(2014)唐执字第190-3号执行裁定,并根据上述执行法律文书最终实际扣划了荣盛公司名下相应款项。可见,该三份法律文书均是在唐山中院(2014)唐执异字第38号异议裁定、河北高院(2014)冀执复字第84号复议裁定驳回荣盛公司异议的前提之下,执行法院在继续对荣盛公司采取执行措施时陆续作出的,属于根据前述异议、复议裁定效力进而做出的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在该三份法律文书作出的前提,即(2014)唐执异字第38号异议裁定、(2014)冀执复字第84号复议裁定已被23号裁定撤销的情况下,该三份法律文书也应一并予以撤销。23号裁定主文第三项“撤销前述裁定维持的唐山中院冻结、划拨等相关执行法律文书”中的“维持”,应作广义解读,既包括被撤销裁定所维持的其作出之前的执行法律文书,也包括根据被撤销裁定的效力而后续作出的执行法律文书。河北高院认为能够为唐山中院(2014)唐执异字第38号异议裁定和该院(2014)冀执复字第84号复议裁定维持的执行法律文书仅适用于该裁定作出时间之前,且只有一份,即(2014)唐执字第190-1号执行裁定,属于对23号裁定的片面、错误理解,应予纠正。

二、关于荣盛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否违反了(2013)唐民初字第222-1号保全裁定,从而构成擅自支付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对到期债权的保全目的在于,可以使他人停止向债务人支付款项,从而增加债权人权利实现的可能。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对到期债权保全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所保全的债权必须为债务人依据合同所应得的债权利益,且已到期,对未到期的债权原则上不能进行保全。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而最终能够确定的到期债权利益应当是经过对互负债务经过最终结算而形成的单方债权。此时,合同一方仅享有债权,另一方仅负给付义务。

首先,本案中唐山中院保全二建公司对荣盛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的依据是该院于2013年8月9日对荣盛公司副总经理戴士强所作的询问笔录。笔录中,戴士强明确表示双方的建设工程未完工,尚未结算,同意预留出1100万元履行协助通知书要求的不给付义务。从该笔录中可以看出,荣盛公司与二建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尚未完工、结算。据此,唐山中院作出保全裁定之时,并未形成明确由二建公司享有的最终的到期债权利益。荣盛公司配合法院冻结该笔到期债权,同意在工程结算后预留出1100万元款项协助法院执行财产保全,且未在当时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提出复议,并不意味着在执行阶段其最终认可到期债权存在,更不意味着其认可到期债权的数额是明确的。

其次,本案中到期债权的保全与荣盛公司的支付行为均发生在荣盛公司与二建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之中,后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工程款结算等纠纷诉至法院。可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具有持续性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资金往来频繁,事实上不可能在尚未结算时准确认定到期债权利益的最终数额。相应地,也不能简单地认定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款项支付行为即属于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给付行为。只有在一方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事实上已经出现了另一方实际上只欠付对方债权利益,且已进入清偿期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支付确属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支付行为。

第三,(2013)唐民初字第222-1号保全裁定及(2013)唐民初字第22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二建公司在荣盛公司处的到期债权1100万元,但二建公司与荣盛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总额远大于该数额。对到期债权的保全冻结只应对裁定冻结部分的债权产生财产保全效力,不应影响裁定以外的债权债务的履行。次债务人荣盛公司虽向被执行人二建公司支付了4000多万元款项,但支付时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工程款尚未结算。目前,相关工程款结算纠纷正在诉讼审查之中,双方间债权债务数额仍未有定论。因此,尚无确切证据证明荣盛公司支付的该部分款项包括保全裁定冻结的1100万元。唐山中院、河北高院的异议、复议裁定仅依据荣盛公司在保全裁定作出后发生了向二建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在未查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等相关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其违反了保全裁定的内容,构成擅自支付到期债权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即使荣盛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违反了保全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参照《执行规定》第44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要求其弥补因违反保全裁定所造成的损失。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保全裁定冻结的标的物为到期债权,而非一般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规定》第63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据此,荣盛公司作为次债务人,在执行阶段享有就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异议的权利。即使本案保全裁定自始得到了遵守,或者荣盛公司违反了保全裁定并追回已支付款项,本案保全冻结的到期债权在执行阶段也将因荣盛公司所提异议而不能予以执行。河北高院在认定荣盛公司违反保全裁定的情况下,根据《执行规定》第37条的规定裁定荣盛公司就逾期未追回的1100万元款项向申请执行人瑞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属适用法律错误;另一方面,导致与保全裁定被依法遵守时申请执行人能够获得利益相比,申请执行人瑞昌公司在保全裁定被违反的情况下,反而获得了更大的利益,变相排除了次债务人荣盛公司可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异议予以救济的权利,确有不当。

综上,荣盛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唐山中院错误理解本院23号裁定的内容,认定(2014)唐执异字第190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14)唐执字第190-2号执行裁定及(2014)唐执字第190-3号执行裁定仍具效力,并据以作出(2015)唐执异字第252号异议裁定撤销(2015)唐执字第249号执行回转通知书,河北高院以(2016)冀执复54号复议裁定驳回荣盛公司的复议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唐山中院在瑞昌公司申请执行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实际划拨的荣盛公司名下的相关款项应依法执行回转。

裁定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执复54号执行裁定;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执异字第252号执行裁定。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执行监督丨到期债权丨擅自支付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40号“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瑞昌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判长何东宁代理审判员林莹代理审判员乔宇),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1219)。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37.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44.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62.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64.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6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66.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67.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68.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69.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九条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

26.到期工程款债权是指建设工程建设方(发包人)和承包人已就工程款进行决算(结算)或经审计,有确定的数额并已到债务履行期限的债权。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除外。

28.建设方(发包人)依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应当合理支付的建设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执行法院不得冻结。建设方(发包人)或被执行人以此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冻结或准予支付,经查属实的,应予以支持。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执行专题

汇编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分类案例集

专题一执行管辖、执行内容、执行异议程序案例

专题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案例

专题三债权执行、执行顺序、优先权执行异议案例

专题四不动产作为执行标的,执行异议案例

专题五评估拍卖、优先购买、税款支付执行案例

专题六参与分配、破产清算执行异议案例

专题七执行担保与执行和解案例

专题八动产执行异议案例

江苏高院:诉讼期间被执行人无偿转让房产并登记案外人名下,损害债权人利益,应认定规避执行,案外人房产不能排除执行

江苏高院:诉讼期间被执行人转让财产,第三人支付对价不真实,属规避执行,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第三人名下财产予以支持

湖北高院: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有限公司,仍符合实质意义一人公司,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追加为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是个人,同时是一人公司的股东,以个人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追加一人公司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无偿转让财产第三人的,以规避执行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执行程序变更追加法定原则

江苏高院:到期债权第三人对协助执行通知提异议不影响冻结效力,对债务履行通知提异议,执行机构停止执行告知代位诉讼

江苏高院: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被执行人再行签订协议转让债权,转让冻结债权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江苏高院: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转让判决确定的债权,形式审查债权转让的权利承受人,债权转让效力性问题另行诉讼为宜

最高法院:财产保全后,被告将没有实际查控的到期债权予以转让,债权受让人请求排除执行,应审查债权取得基础合同效力

江苏高院:抵押人对抵押物租金收益债权转让,租金受让人排除执行,应当就债权受让所依据基础事实真实有效承担举证责任

福州中院:被执行的预售商品房变价款,优先清偿银行贷款再行偿还开发商垫款本息,剩余款项作为被执行款给付申请执行人

江苏高院:股东以不动产财产作价出资,验资后未办理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认定未缴纳出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注册资本验资当天以交易方式转移关联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股东就交易真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认定抽逃出资

江苏高院:第三人提供股东增资资金,注册资本验资后返还第三人账户,无真实交易且损害债权人利益,应认定股东抽逃出资

江苏高院:债权人诉讼未主张抵押权,执行程序中确认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并制作分配方案,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届满日应理解为债务实际清偿之日,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和抚养家属生活必需住房,可在拍卖款中扣除一定年限租金保障基本居住的情形下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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