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规范的推理
一、形式逻辑的基础知识
(一)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联结及立法理由
在形式逻辑上,充分条件的表述如下:假如A命题成立则B命题必然成立。那么我们把A命题叫做B命题的充分条件,把B命题叫做A命题的必要条件。
诚如如恩吉施所述,法律规范是一种充分条件的论述,也即法律规定“假如某一案件符合该规范的事实构成,那么该案件发生该规范的法律结果。”换成法律表述则是:如果具备T的要件,则适用R的法律效果。T→R。那么,T的要件就是R法律效果的充分条件。这个命题由法律规定适用。
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中指出,将该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连接起来的,显示了立法者对此种情形的评价,在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各种利益衡量之后,立法者根据其评价赋予相应的法律效果,这种评价就构成了立法的法律理由。通过事实构成与法律后果的连接,立法者部分地表达了他们如何组织社会的设想。所以,在解读和适用相关规范时,就常常需要考虑立法者的立法理由。但是这种连接的实效性是现行法规定的,一般不容质疑,除非依据宪法和立法法对其效力进行审查。
(二)直言三段论转向混合假言三段论
在实定法的讨论框架下,我们可以借助充分条件判断的逻辑规律对法律推理进行重新的解读。一般法学方法论的书籍,都把司法三段论作为直言三段论进行表述,但在涉及法规范时,却认为是一种假言语句(拉伦茨136),这就产生了不融洽的地方,本文将在这方面融合起来进行讨论。从这个角度出发,司法的三段论可以理解为一个由条件前提和一个直言前提组成的混合假言三段论。
1、三段论形式逻辑:
如果T,那么R。
T
那么R。
2、用法律规定则是:
假言语句:如果案件事实属于构成要件的情形,那么适用法律效果。这是完整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之间组成的假言语句。这是由制定法确保其适用的法定关联,这种关联反映了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会随着法律的修改而变化。
直言判断:案件事实是构成要件的具体情形之一,是关于案件事实的判断句。这里的事实应该是要件事实,也就是根据该条法律对自然事实整理的结果,并且经过审判程序达到了法律真实的标准。
结 论:该案件应该适用该法律效果。
举个例子具体的例子:
假言语句: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构成要件),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法律效果)。
直言判断:张三无权占有李四的动产(案件事实满足构成要件)。
结 论:李四可以请求张三返还占有的动产。(结论是该案适用该规范法律效果的命令)
二、混合假言判断的正确推理与谬误
(一)正确推理及其在实践中的运用
充分条件的三段论有效的推理有形式逻辑上所谓肯定前件式推理和否定后件式推理。
肯定前件式推理
大前提:如果具备T的要件,则适用R的法律效果。T→R。
小前提:如果该案件事实符合构成要件S=T;
结 论:S→R(得出结论S即适用R的法律效果)
例如,
大前提: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构成要件)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法律效果)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小前提:张三无权占有李四的动产(案件事实满足构成要件)
结 论:李四可以请求张三返还占有的动产。
该推理主要用于起诉状的撰写和权利主张,找到能够支持我方请求的请求权基础后,就要根据该请求权基础进行事实主张和证明,证明该案满足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从而适用该法律效果。
否定后件式推理
大前提:如果具备T的要件,则适用R的法律效果。T→R。
小前提:不能适用R的法律效果。
结 论:S不符合T的构成要件。
例如,
大前提: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构成要件)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法律效果)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小前提:李四不可以请求张三返还占有的动产。
结 论:张三无权占有李四的动产不能成立。
这主要可以用来审查判决,决定是否提起上诉或再审时使用。比如,法院驳回了李四请求张三返还占有的动产,那么,必然要否定张三无权占有李四的动产这个事实不能成立。在审视法院判决的时候,法院如果没有对李四主张的张三无权占有其动产事实予以否定,或者该否定是错误的,李四就应该以事实不清或事实错误进行上诉。
(二)推理谬误及其注意事项
否定前件谬误
有一种谬误叫做否定前件谬误,即否定该条文的构成要件,并不能否定该法律效果不成立。这是因为现实中存在请求权竞合,该规范的要件不满足,不意味着具有相同法律效果的其他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也不满足。作为律师来讲,就要全面检索法律规范,只有穷尽法律途径仍然不能实现当事人愿望时才能放弃。
这和刑法上的定罪三段论是有区别的,所谓定罪三段论,就是以有关罪名概念的定义为大前提,以表述某人或某些人的犯罪事实的判断为小前提,推出某人或某些人犯了某罪与否的推理形式。如:“凡乘人不备,公开夺取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是抢夺罪,某甲的行为是乘人不备,公开夺取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所以,某甲的行为是抢夺罪。”。当然,这种推理的否定前件推论也是成立的,如,凡乘人不备,公开夺取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是抢夺罪,某甲的行为不是乘人不备,公开夺取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所以,某甲的行为不是抢夺罪。”。这是因为根据罪行法定,罪名是对该行为的定义,是等值的,不构成该行为,就不构成该罪。但是民法规范中一般不具备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这种等值关系,所以要慎用这种否定前件、否定结果的推理。
肯定后件谬误
同样由于请求权竞合的存在,适用该法律效果并不能意味着该构成要件的满足,也有可能是满足了其他构成要件。
三、对法条中各种条件的判断
由于法律规范是条件式的判断,这就需要我们在阅读法条的时候进一步区分是哪一种条件句,进一步区分充要条件,充分但不必要条件,必要但不充分条件。民法规范一般没有逻辑词表明是充分条件还是必要条件,这就需要适用者根据立法意旨和法律体系自己进行判断。
(一)充要条件该种条件可以进行如下推理:有该种条件,必有该结果。有该结果,必有该条件。没有该条件,必没有该结果。没有该结果,必没有该条件。充要条件可以做反面解释。也就是说,法律规定该条件发生该法律效果,可做反面解释为不满足该要件的就不构成该法律效果。当然,这种充要条件的判断在民法规范中并不多见。
(二)充分但不必要条件民法是权利法,针对各种情况规定了对当事人的不同救济方案,相同或类似的法律效果可能有不同的构成要件,要注意考察其他能够得出法律效果的构成要件,进行比较考量。此路不通,自有殊途同归。做为律师,要穷尽列举各种请求权基础,全面比较衡量,做出最优选择。
这种条件句不能作反面解释。
民法规范通常是先规定构成要件,再规定法律效果。这样符合思维逻辑和认知规律,但是为了节省立法资源或者条件过多的,也使用条件倒置的方式,先规定产生什么结果,再列举需要具备条件或条件之一。
(三)必要但不充分的条件宪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就是成为国家副主席的必要但不充分的条件,只有具备这个条件才有可能当选。如果当选,则必然具备这个条件。
(四)不必要不充分条件民法法条中大量存在的是不必要不充分条件。
比如,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一般情况下,我们可以认为这是法律行为生效的充分条件。但也有例外情形,在附生效条件和期限的法律行为,在五类实践合同的情形。在这个条件之外,还要再满足其他条件才能适用该法律效果,比如前例中提到的条件已成就,自然人借款已交付、定金已交付等。
依据该条规定可以认为其中的条件是必要条件,但从法律行为的制度体系来讲,又有相应的补救制度。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不能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经过法定代理人追认有效;意思表示瑕疵的可撤销合同,未撤销前有效。从这个角度讲,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又不是法律行为有效这个法律效果的必要条件。
当然,必要但不充分条件可以做反面解释。
四、选言和联言在推理中的运用
选言式条件:肯定其中一项,就能得出肯定法律效果的结论。否定其中所有项,才能根据该条否定该法律效果。
比如,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联言式条件:肯定所有项,才能得出肯定法律效果的结论。否定其中一项,就能根据该条否定该法律效果。注意,仅仅是根据该条否定,因为有相应的补救措施。
比如,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五、实务中的矫正
以上只是理论上做的划分,能够加深我们对法律规范以及法律推理的理解。但在实务操作中,这种划分并不容易。这是因为,所谓的完全规范也只是一种相对的完全,一条规范不可能囊括所有适用该条规范所具备的情形,也就是不可能穷尽列举所谓的充分条件。并且,有时候对于法律规定的要件,到底应该解释为必须的生效要件还是阻碍生效的要件,这些都需要我们引进另一种思考方式,那就是证明责任的思考方式。
所谓的充分条件,只是证明责任意义上的充分条件,我主张我的权利,我对我应负证明责任的要件事实进行主张和举证了就是充分的。如果对方提出抗辩事实,那么我要进行再抗辩以补强我方的充分性。
法律是一门实践的艺术,精细入微的理解与适用才能体现专业的优雅。希望大家能一起参与到条件判断的讨论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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