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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晓璐:企业涉刑案件中的行刑关系界分标准研究

华辩网 2022-05-08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明德慎刑 Author 程晓璐

编者按:本文系程晓璐律师在2021年10月30日由德恒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广州大学法学院、广州市刑法学研究会、广州市法学会刑事疑难案例研究中心主办,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承办的“电商网络领域刑事问题高端论坛”上的主题发言基础上进一步整理完善,形成此篇。



企业从注册成立到经营发展的过程中,不仅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大量的民事法律关系,导致当面临同一经营行为触犯法律时,存在着究竟是刑事犯罪还是民事纠纷的界限区分问题,而且还会与方方面面的国家行政机关发生行政法律关系,其经营行为的合法与否,还要受制于工商、税务、环保、海关、林业、药监、畜牧等行政部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制。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刑法中的诸多条款规定了以违反行政法规范为前提的犯罪,如走私、偷税、环境污染类、非法经营类犯罪。那么,面对一个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基于何种判断标准在行政处罚与刑事犯罪之间划出一个相对清晰的界限?有些司法解释给出了明确的界限,而更多的则规定笼统、模糊,既给公诉人、法官很多自由裁量权,同时也给予我们刑辩律师很多辩护空间。目前司法实践存在的突出问题就是将本应属于行政违法乃至并不违法的行为,却被司法机关追诉犯罪,导致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被破坏。正如周光权教授所称1,在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之下,对刑民(行)关系的处理,尤其是刑事违法性的确定需要顾及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民法、行政法上不违法的行为,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换言之,前置法的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存在必要条件关系(无前者,则无后者),由此决定了出罪机制;但就入罪机制而言,二者并非充分条件关系(有前置法的违法性,未必有刑事违法性)。因此,在入罪的意义上,不应当赞成前置法定性、刑事法定量的主张,否则就无法适度抑制司法实践中随时都可能滋长的处罚冲动。因此,在这类案件中应充分发挥律师的辩护作用,最大程度的避免将行政违法认定为刑事犯罪,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的影响,更好的为企业发展保驾护航。那么,厘清企业涉刑案件的行刑交叉界分,有哪些判断标准呢?笔者结合自己亲身办理的案件和检索的典型案件归纳梳理出五个层次的判断标准,体现层层递进关系,供大家参考。



判断标准一:行政法意义上不违法,刑事违法一定不构成





举例:甲企业、李某某等人串通投标案(笔者亲自办理)案情简介:某高校产业集团出资收购学校旁边一块土地想搞开发房地产,联系到当地的某房地产公司甲企业希望合作,由企业出钱学校出地,成立项目公司合作开发楼盘。但学校说还要走一下招投标程序,于是甲企业找到另外两家企业围标,最后甲企业中标,获得项目开发权。后甲企业被指控串通投标罪。解决思路:

串通投标罪是行政犯,首先关注前置法《招标投标法》如何规定,看是否违反。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下列项目必须招投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就意味着,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串通投标打击的是应该招投标而破坏招投标的行为。如果不是必须招投标的项目,法律不禁止采用招投标以外的方式进行项目开发合作。本案所涉项目显然不是招标投标法中规定的必须招投标的项目。且在招标前,高校就和甲企业负责人李某某进行多次沟通,早已确立合作意愿,确定甲企业开发已经是双方提前协商好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招标方利益,也不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之后所谓招投标程序是在走形式,从实质上说,不属于招标投标法意义上的招投标行为,不是《招标投标法》的调整对象。这种行为貌似串通招投标,但深入实质分析后,连行政违法都够不上,更不应上升到刑事犯罪问题。




判断标准二:认定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时,应特别关注前置行政法中是否有确定的禁止性规定、构成犯罪的补足条款,如果没有,则入刑应慎重





举例:非法经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苏刑再3号刑事判决书案情简介:顾某系房地产开发商,取得了某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因为资金问题综合楼工程未能如期竣工,为缓解资金紧张,在未取得房产企业营业执照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情况下,提前售出房产多套,导致广大购房户集体到政府上访。顾某无证违规销售,被指控非法经营罪。后经过再审程序,改判无罪。
解决思路:从非法经营罪的界定本身入手,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是先决条件。

非法经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的犯罪:(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四)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什么是违反国家规定?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具体来说,刑法中的“国家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带有单行法性质的决定,以及以修正案、立法解释等形式对现行法律作出的修改、补充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内设机构如法制工作委员会等发布的文件不属于“国家规定”。

(2)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所谓“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以及《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是指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并以国务院令的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名称有“条例”“规定”“办法”等,行政法规的发文主体只能是国务院。如果是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定并以该部委的名义发布,没有经过国务院批准并以国务院名义发布的,则不属于“国家规定”。

(3)国务院办公厅制发(即“国办发”)的部分文件。这部分文件经国务院同意并公开向社会发布,其效力和适用范围通常情况下应当高于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可视为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1 年发布的《关于“国家规定”的通知》(法发[ 2011]155 号)第一条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


     裁判思路: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违反国家规定”是认定非法经营罪的前提,是立法设立的空白罪状。非法经营罪具有违反行政法规、触犯刑法的双重违法行为。认定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时,应当运用国家规定的行政法规中确定的禁止性规定、构成犯罪的条款补足该罪构成要件。即,凡在行政法规中明确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负刑事责任”的,根据规定具体条款指向的犯罪类别,并且由行政执法机关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才可以依据刑法具体条款定罪。

本案中,无证销售房屋是客观事实,确实违反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但《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中并未涉及犯罪与刑罚,“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国务院颁布的《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虽然属于“国家规定”,但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同样也只是规定了未办理许可证擅自销售商品房只对预售人处以罚款,并无明确的指向性条款和非法经营罪进行结合。而运用这些条款,则必须运用“国家规定”的行政法规中确定的禁止性条款,补足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空白罪状第(四)项兜底条款的犯罪构成要件,必须符合罪行法定原则。 


案例2.李某某非法经营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1077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间,以某市场调查中心的名义经营有偿讨债业务,接受一些公司或个人委托,通过签订《商账授权代理咨询劳务合同》的方式收取费用,向委托人指定的多名债务人讨债,被告人李某某被指控非法经营罪。后检察院撤回起诉做不起诉。

解决思路:

经营有偿讨债业务究竟是否违反了“国家规定”,有些规定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认定标准。

1.《关于取缔各类讨债公司严厉打击非法讨债的通知》中虽然规定禁止开办讨债公司、从事讨债业务,这个通知系原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未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也未以国务院的名义发布也未以“国办发”文件的形式通过国务院公报面向全社会公开发布,不符合《关于“国家规定”的通知》中关于“国办发”文件的规定。但且至今也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就未经许可从事讨债业务的行为性质做出明确规定。因此,《打击非法讨债的通知》非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不属于刑法第九十六条中的“国家规定”。

2.《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虽然系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刑法第96条的“国家规定”,其中也提到了“非法调查公司根据这些信息从事非法讨债、诈骗和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但并未明示具体违反的是哪个层面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且该通知主要是就打击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做出的规定, 只是附带提到实践中存在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从事非法讨债、诈骗和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因此,《惩处信息犯罪的通知》亦不足以作为认定经营有偿讨债业务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的法律依据。




判断标准三: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并非从量变到质变的简单数量递增关系,即便行政法规中规定了构罪的补足性条款,对于某一行为究竟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不仅要关注前置法的规定,更加关注是否侵犯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举例:A公司涉嫌虚开发票案(亲身办理)

案情简介:A公司为虚增公司经营成本、降低税负率、避缴个人所得税,决定以支付套取现金金额3%—7%的手续费手段,采取套现与工程款混合开票的方式从与其有分包关系的B公司等虚开发票93张,票面金额共计2亿余元,但其中实际发生经营业务的工程款有1亿多。比如,一张100万的工程款发票,其中有证据证实80万属于真实工程款的支出,20万属于虚开套现。A公司被指控虚开发票罪,且认定虚开金额按照票面金额认定,共计2亿余元。


解决思路:

行政法意义上的虚开发票和刑法意义上的虚开发票不能完全划等号,必须回归刑法上的评价标准。


关于什么是虚开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凡是“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均属于违背行政法规的虚开发票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第二条指出,虚开发票案的立案追诉标准之一为:“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以上的。


查找到了上述规定,行政法规中也有犯罪的补足性条款,但仍需要思考刑法意义上的虚开金额是按照虚开的发票的全部票面金额认定吗?

公诉观点认为,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A公司的行为很显然是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系虚开发票。那么在发票出现混开的情况下,发票本身的票面金额与实际不符,整个票面金额都属于虚开金额。通过检索当地已决案件,很多都是以票面金额来认定虚开数额。

辩方观点:

在真实交易与虚开交易并存的混开发票场合,计算虚开发票的犯罪数额时理当以票面金额减去存在真实交易的数额。

对此,我们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辩护:

首先,从侵犯的法益来看,虚开发票罪在刑法条文中所处的位置来看,它是处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的这一章节,并且它在2011年5月1号之后作为一个新成立的罪名,它并没有单独独立出来一个条款,而是放在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作为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这么一个条款。那么就说明虚开发票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侵害的法益方面具有一致性,侵犯的是一种双重的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于发票的管理秩序,同时主要是侵犯了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如果说没有危及税收征管秩序,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这样一种风险,仅仅是扰乱了一般的发票管理秩序的话,它仅具有行政违法性,而不具有刑事处罚性。这一点,在2004年最高法在苏州召开的“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问题,也形成了有关共识。

 而本案中,涉案发票科目全部记载为工程款,涉案的2亿多虚开发票数额中,虽然与实际的用途不一致或者说不完全一致,但毕竟其中很大一部分都属于真实发生的,是有实际的业务往来和劳务支出。这一部分,对于具有真实发生的部分工程款也并没有造成危害国家税收征管以及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风险,因此就不能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虚开”,应当从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中扣除。

其次,如果以虚开发票所涉及的票面金额来认定虚开发票金额的话,同样也会造成这种定罪的不平等和量刑的不均衡。我们举一个例子来说,如果按照公诉人指控的的逻辑,一张100万的工程款发票,其中有80万是真实的工程款,有20万是属于虚开,那么虚开金额就是票面金额100万,已经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追诉标准,构成了虚开发票罪。如果我们换一个行为,把80万真实的工程款单独开一张发票,把20万虚开的部分再单独开具一张,很显然,我们在认定数额的时候,只能以单独的20万的发票来认定虚开的数额,那显然就没有达到虚开发票罪的追诉标准。我们可以看出这两种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会危害性,性质都是一样的,只是换了一种方式,但是一个构罪一个却不构罪。因此,如果简单地以票面金额认定虚开发票的金额的话,就会导致这种随意的出入罪,导致了对本不应该认定为犯罪的行为进行了刑法上的评价,应当将实际的工程款部分从涉案金额当中扣减,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最后法院采纳了我们的意见,虚开金额的认定大幅度减少,最终结果让当事人很满意。


又如上面谈到的被告人李某某经营有偿讨债业务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另外一个裁判理由就在于:有偿讨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公民个人隐私和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破坏和干扰,对于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虽有一定的危害,但并非主要方面。就非法经营罪来说,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该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其法益保护的侧重点在于市场经济秩序, 因此,有偿讨债行为并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危害实质。如果行为人在讨债过程中采取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寻衅滋事、限制人身自由、暴力、威胁等手段且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其所触犯的具体罪名予以处理。


判断标准四:当对某一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刑法及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但行政法规有界定时,不能将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为认定刑事构罪的依据,而应立足于刑法文本规范本身的含义范围进行理解,否则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举例:Q集团公司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笔者亲自办理)

案情简介:Q集团公司受政府安排接手某河流断面应急治污工作,为了使河流中的COD数值达标,除了正常加药治污以外,还采用通过安装的水管将抽取的地下水冲到监测设备取水口处的方式,干扰监测设备水质采样,持续20多天后被发现。公诉机关认为这种行为已经造成监测数据严重失真,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起公诉。后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做不起诉。

解决思路:

何为刑法意义上的“干扰采样,造成监测数据严重失真”很关键,如何界定“干扰采样”,虽然要关注前置法规、规章的规定,但回归到定罪问题上,还是应做刑法上的实质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16年11月7日)第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6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5年12月29日印发 第四条 篡改监测数据,系指利用某种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故意干预环境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二)采取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法,干扰采样口或周围局部环境的;…… 

分析:

根据上述规定,Q公司的行为的确违反了《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是一种干扰采样口,故意干预环境监测活动正常开展的行政违法行为,但一定上升为犯罪行为吗?如何理解司法解释中“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我们认为,仍然不能超过《刑法》第286条这一规范文本规定的含义范围。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干扰等操作,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由于《刑法》第286条第1款规定的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是以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内部对系统功能进行干扰等操作,并且要造成系统不能运行或者不能按原来的设计要求运行为前提,因此,对于干扰环境质量监测系统采样的行为论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同样必须要求行为人以技术手段侵入到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内部,通过对系统本身的功能进行干扰、删除等方式影响检测结果,并且同时还要造成环境质量监测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行为人通过改变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取样的外部物理环境以干扰取样的行为尽管字面上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如果以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属于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的类推适用,而非扩大解释。由于一般人对于刑法文本本身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理解也会是行为人的干扰采样行为侵入了环境监测系统的内部,对监测系统的功能本身进行干扰,并且要造成监测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一旦超出一般人对文字字面含义的理解,意味着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将会严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当然,仅凭对刑法文本解释的实质解释就作为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要辩点还远远不够,究竟是否造成刑法意义上的监测数据严重失真还只是行政违法意义上的失真,还需要从以下方面展开:第一,要有数据比对,发现数据明显异常;第二,这种冲水喷淋行为对于数据的干扰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即是否影响到对河道的污染治理,是否影响了当地水环境质量的考核和排名。经我们调查取证,上述两方面均明显证据不足。此外,通过检索环保部通报的类似行政处分案例,我们查找到对于某地国控监测点附近的雾炮车喷雾作业,在一个月的时间里,水雾直接喷淋空气质量采样口及周围局部环境,干扰了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活动正常进行,对于相关责任人只是进行了行政处分,没有移交司法机关。




判断标准五:对于某一违反行政法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仅仅关注前置法以及是否违反了刑法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还要从主观违法性认知和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危害性和可遣责性进行综合评价





举例1:陕西广播电视报社、刘某泽等非法经营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西中刑二初字第00089号

案情简介:陕西广播电视报社擅自使用《陕西广播电视报》的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发行《警务周刊》和《法治周刊》,并以收取“固定收益”为前提,将《警务周刊》及《法治周刊》的编辑出版、广告发行工作,以及完全的运营权、管理权及经营权出售或者转让给金盾公司,期间发行27万余份,征订对象仍以公安机关为主,以征订费、宣传费的名义共收取8.77万元。后陕西省新闻出版局出具上述刊物为非法出版物的认定意见,金盾公司负责人刘某泽和陕西广播电视报刊社被指控构成非法经营罪。最终法院判决无罪。

解决思路:

即便这种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且有补足性条款,表面上看似乎还在形式上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但仍要从主观违法性认知和行为危害性上综合评价是否构罪。

法律法规: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也规定了“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补足性条款,也只能说明上述行为确实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也即行为人确实违反了国家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

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既违反了行政法规又远远超过了刑事立案追诉标准,表面上看似乎够罪,但能否止步于此呢?还有必要进行刑法上的深入评价。

裁判理由:

经查,陕广电报社与刘某泽并不能认识到合作办刊是否违法,继而做出是违法行为的判断。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和被告单位事先存在违法性认识,有合谋出版非法出版物的故意。此外,《警务周刊》等的稿件来源,以公安系统通信员提供为主,报道的均是公安系统的执法活动、法制宣传等,内容是积极、健康的,没有刊登《出版管理条例》所禁止的内容,《警务周刊》等的出版没有产生社会不良影响,亦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秩序的后果。因此,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行为没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因此,法院判决金盾公司负责人和陕西广播电视报刊社无罪。




总之,法秩序的统一性原理之下,注意以下四点:

1、对刑行关系的处理,刑事违法性的确定需要顾及行政法等前置法;

2、行政法上不违法的行为,一定不构罪;

3、行政法上违法的行为,是否构罪,还需要进一步判断;

4、在入罪事由上,不能用行政违法上的判断替代刑事上的判断。

也即,界定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既要从行为量的方面(如数额和情节)考虑,更要从行为的质的方面(如违法行为的类别、侵害法益的轻重程度、社会危害性评价等)予以综合考虑,上述判断标准只是笔者实践办案的总结,有待于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综合灵活运用,而不是单纯凭借某一个标准就能轻易出罪。而辩护效果好坏,除了律师的专业分析和沟通、说服能力,也取决于办案人员是否敢于作出独立判断以及是否有责任担当。


注:

1.周光权:“刑民关系与犯罪认定”之三,详见《法治日报》2021年4月21日9版。


作者:程晓璐,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德恒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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