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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色认知:刑事诉讼博弈的风险观

近年来,出现了一些刑辩律师被检察机关立案处理的案例,因此导致一些律师宁愿不接案,也不愿做刑辩的尴尬局面。有鉴于此,本章仅就刑辩律师的角色认知与职业风险谈点看法,以此提醒初入刑事诉讼代理的律师需要注意的地方。

一、角色认知:独立辩护人的法律地位

作为律师,如果选择以刑事辩护业务为突破口,就得对刑事辩护中律师的角色有明晰的认知,否则就会迷失方向。

所谓角色,就是指人或团体在司法社会关系中所处的地位或位置。辩护律师在司法社会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反映在刑事诉讼法上,就是辩护律师依照刑事诉讼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当然,谈到角色,必须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位置相比较。

依照法律的规定,辩护律师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以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参加刑事诉讼,帮助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律师。辩护律师的法律地位是刑事辩护活动中的根本性问题,它不仅决定了律师的辩护职责、任务,而且制约着律师辩护的性质和辩护律师的身份。

实际上,并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包括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时处于何种诉讼地位做出规定,学者们一般是从三个方面来剖析:第一,他不得对被代理人实施任何带有追诉性质的活动,因而独立于作为国家刑事追诉官员的检察官;第二,他不得将个人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问题的判断作为进行辩护活动的准则,因而独立于裁判官;第三,他不得为追求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诉讼结局而不择手段,以至于违背了法律和正义,因而独立于作为其委托人的犯罪嫌疑人。通过这样的分析,不难得出辩护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的结论。

其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独立辩护人地位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独立地位表现为: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其辩护行为除违法应受刑法追究外,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也不为犯罪嫌疑人的意见所左右。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如实陈述案情,辩护律师可以拒绝为其辩护。辩护律师既不是犯罪嫌疑人的“代言人”“传声器”,也不是司法机关的陪衬。在诉讼中,辩护律师与公诉人、法官一样是依法执行职务,与犯罪嫌疑人虽同为辩护一方,但只是依法执行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审判职能交织,共同推进刑事诉讼的依法进行。

2.法律服务地位

辩护律师的地位不依附于谁,也不受谁左右,只依靠自己的专业法律知识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律师参加刑事诉讼,履行辩护职责,是基于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这种服务需要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反过来这种服务也需要律师的独立判断,不是犯罪嫌疑人要求什么,就满足什么。律师在辩护活动中不能做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事,否则就是失职。二是犯罪嫌疑人认为辩护律师工作不得力,不能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拒绝律师继续为他辩护。虽然辩护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服务有一定的依赖性,即无论是证据质证,还是对公诉人的指控,都以犯罪嫌疑人的意见为准,帮助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但整体辩护过程都是律师通过自己的专业知识为犯罪嫌疑人释证、释法,对法律专业术语进行解读,以此提升犯罪嫌疑人的法律理解能力。

3.特定诉权地位

在法律规定的辩护人中,律师是最主要也是最有能力来保障犯罪嫌疑人

二、个体认知错误:刑事辩护等同于民商代理行为

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很多律师都出现了认知上的错误,将刑事辩护等同于民商代理行为。这样就会在辩护认知中按照民商代理的习惯去组织证据、去质证、去辩护,甚至用对抗对方代理律师的言语来对抗公诉人,这样不仅不能保护好犯罪嫌疑人应享有的辩护权,还会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如同引火烧身,值得刑辩律师深思。

刑事诉讼辩护与民商诉讼代理之间有相当大的联系,如都属于诉讼代理的范畴;都是律师业务的重要内容;产生的基础都是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或者是根据法律援助制度;代理的目的都是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律师的代理权限都受到委托人一定的制约。不过,尽管刑事诉讼辩护与民事诉讼代理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二者之间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主要表现在:

第一,性质不同。民商代理、行政代理与刑事代理三种诉讼行为属于三种不同的诉讼行为种类,分别归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之中。

第二,规范二者的法律不同。律师的诉讼行为分别受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调整和制约。民商代理受民事诉讼法调整和规范,刑事代理受刑事诉讼法调整和规范。

第三,律师作为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承担的诉讼职能不同。刑事诉讼代理人不能代理犯罪嫌疑人在诉讼中行使控诉职能(除自诉案件的受害人的代理律师外),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原告,也可以代理被告,还可以代理第三人,不仅可以行使“控诉”职能,还可以行使“辩解”职能、反诉职能。

第四,代理所产生的后果也不太一样。刑事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后果并不都由被代理人一一来承担。而民商律师代理是一种最后由被代理人埋单的行为。在民商诉讼中,律师作为代理人,可以要求被代理人如何组织证据,如何固定证据,如何解释证据,如果出现前后对证据的解释不一致,由法官来判断、采信,而不会追究律师的责任。因为证据不足导致输了官司,完全由被告人来承担。但在刑事辩护中,律师作为辩护人,不能要求引诱犯罪嫌疑人翻供,不能诱导其与先前矛盾的陈述,更不得通过贿赂等手段要求证人提供虚假证据,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法律赋予律师调查权,但这种调查权必须是依法进行的,而非完整的固证、取证权。在刑事案件没有被移交人民法院之前,这一行使调查权的行为很可能就是律师自寻烦恼的开始,特别是其制作的所谓讯问笔录,很有可能成为检察机关指控其构成辩护人伪证罪或妨害作证罪的最直接也是最有力的证据。

三、职业风险:善于辨识律师的执业底线的

刑辩律师应在执业过程中自觉检讨自己的行为,以当心触犯法律,而受到法律最严厉的惩罚。

(一)辩护律师因职务行为可能涉及的刑事罪名

作为专业的辩护律师,一定要懂得职业风险防范,而辩护律师因职务行为可能涉及的罪名主要有以下几条:

1.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2.妨害公务罪;

3.诈骗罪;

4.敲诈勒索罪;

5.行贿罪。

以上罪名是悬在辩护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作为辩护律师一定要有风险防范意识,时刻规范自己的言行,确保在法律框架下实施刑事代理行为。

典型案例七:刘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

入选理由:代理律师因替当事人脱罪炮制证据获罪

陈某以谈恋爱为名,将本单位女同事张某引诱至郊外的公园,并实施强奸。次日张某向当地公安机关控告陈某,陈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陈某聘请刘某作为其辩护律师。刘某会见陈某时,教唆陈某让其在看守所里草拟多份陈某写给张某的求爱信。其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刘某以所谓“多份陈某写给张某的求爱信”为证据,辩称女同事张某和陈某当时确实处于恋爱关系之中。在恋爱过程中,发生性行为是双方激情所致,属自愿行为;且陈某在犯罪嫌疑人席上也表示,只要法院不追究他的刑事责任,他就会娶张某。张某听说陈某要娶自己,信以为真,当庭表示不再主张对陈某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求。主宙法官一头雾水,经审判庭合议后,陈某被当庭无罪释放。

显然,律师刘某的行为构成了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辩护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所谓“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是指为当事人就如何毁灭、伪造证据进行出谋划策、提供物资条件、精神资助等行为。在本案中律师刘某在陈某没有伪造证据的犯意时,“教唆”陈某秘密伪造了多份“写给张某的求爱信”,属于伪造证据,所以律师刘某应定辩护人伪造证据罪。

说得直白点,帮助、伪造证据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简单客体,仅限于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也就是说由于刘某的行为,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帮助、伪造证据罪既可发生在诉讼活动进行过程之中,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提起之前。

从犯罪主体来看,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本案具备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主体要件,即刘某是陈某聘请的辩护律师;从主观方面来看,是直接故意,律师刘某的目的是帮助当事人陈某伪造证据逃避法律制裁;从客观方面来看,律师刘某实施了帮助当事人陈某伪造证据的行为;从犯罪客体来看,本罪侵犯的是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辩护人在刑事案件中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不允许辩护人违背职业道德和案件事实,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明,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等,因为这必然会严重损害律师的形象,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本案中,律师刘某由于教唆陈某让其在看守所里秘密伪造了“多份陈某写给张某的求爱信”,其后在法庭上律师刘某以此为证据,称张某和陈某当时是在公园里谈恋爱,双方是自愿发生性行为的,导致犯罪嫌疑人张某被当庭无罪释放,逃脱法律制裁。由此可见,律师刘某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

典型案例八:郑某犯行贿罪

入选理由:代理律师替当事人疏通关系而自毁前程

犯罪嫌疑人郑某于2005年7月到发案时止,为使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的商标能通过司法程序认定为驰名商标,先后向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法官王某等多名法官行贿,涉案金额49万余元。

法院认为,嫌疑人郑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现金及购物卡,经审理核实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郑某原为某律师事务所主任,是当地较早开设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巾帼女杰,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业务做得风生水起,并专业从事通过诉讼实施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工作,在中原一带,乃至全国驰名商标认定业务方面小有名声。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郑某为当事人向法官说情送礼,甚至违法行贿办案人员,最终锒铛入狱,值得律师反思。无论何种情况,律师一定要通过自己的专业水平达到与法官的共鸣,使其代理意见能够得到法官的认同,而绝不能一味地追求案件的胜诉而受委托人之托向司法人员送钱送物。一旦触犯法律底线,将自毁前程。

(二)妨害作证罪的法律规定要素分析

依法作证是证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既然法律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那么就应该依法规定证人相应的权利,其中之一便是证人应该享有能够顺利及时依法作证的环境和条件,也即证人作证享有不受外界非法干扰的权利,享受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和依法自由作证的权利。对此,我国有关法律也作了规定,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第52条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第62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关于妨害作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我国立法机关也有所认识,也认为对于妨害作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第2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条款也作了相同的规定。可见,根据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只要达到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就构成犯罪,就应该追究刑事责任,为了便于司法实践准确适用刑事法律,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行为,《刑法》增设妨害作证罪。

对于妨害作证罪来说,有两点必须指出:其一,妨害作证罪发生的时间、空间较广,既可以发生在诉讼提起以后的诉讼活动中,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提起之前,因为在这一阶段,行为人实施有妨害作证的行为,同样会影响以后即将发生的诉讼活动,也即实质上仍会侵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同样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在性质上与在诉讼提起后实施的妨害作证的行为和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没有两样。其二,妨害作证罪可以发生在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中,也可以发生在经济案件、行政案件中,这里所说的案件皆是指法律诉讼上的案件,不包括没有进入诉讼的违纪案件、行政案件等。

(三)妨害作证罪的处罚

犯妨害作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那么,如何规避律师调查取证时的职业风险呢?现在一些律师为了规避风险已经较少亲自去调查,或是采用司法机关提供的证据,或是请求公安机关等代为取证,或是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这些方式都比自己取证的风险要低。但关键还是如何自觉地把自己隔离于犯罪现场之外,并对所接触到的证据材料注意保密。在案件开庭前,不要与其他人员进行案情交流,这一点是与民事诉讼代理有截然不同的方式、方法的。

律师法规定,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24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这一点有利于保护律师的权益。

四、角色修补:从风险防范上思考“铁肩担道义”

众所周知,律师制度的产生首先就在于其程序价值,其次才是其服务意义。在刑事诉讼中,接受委托、得到授权的律师参与辩护的本质就在于以当事人利益为前提,站在犯罪嫌疑人的立场与代表公权力的公诉人进行对抗,以形成一种控辩平衡的架构,这样便于法官发现并判断法律真实,从而作出公正的决断。如果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当庭倒戈,由辩护者变为控告者,那么法律规定的控辩平衡架构就被打破了,原本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将因此失去基本的程序性权利保障,更无力抗击指控方的强势指控。在这种失衡的刑事诉讼架构中,不仅犯罪嫌疑人的法定权利被忽视,而且司法公正也失去了基本的程序保障平台。

律师的尽职尽责,通常被表述为“忠于委托人”或“尽职服务”。委托人将自己的自由、财产乃至生命等权利委托于律师,律师当然应当热情勤勉、诚实信用、尽职尽责地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努力满足委托人的正当要求,不得对委托人授权代理的法律事务无故拖延,玩忽职守,草率处理。对因律师懈怠或疏忽,致委托人受损害者,律师应承担赔偿的责任。

作为法律、正义的维护者,律师应当具有高尚的道德情操,应当具有机智高超的智慧。刑事辩护自产生以来,就是要对指控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反驳。由于犯罪嫌疑人在被证明有罪之前被推定为无罪,而指控方总是想方设法去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则应千方百计地依法进行辩护,使对方的有罪证据失去证明力。当然其最终目的是便于法官明辨是非曲直,维护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的作用非同小可。一个认真负责、积极热心的辩护律师是自由的堡垒。辩护律师的任务正是对公权力行为进行监督。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这是律师应恪守的最根本的职业道德,作为律师应明确自己的角色,在法律的框架内,尽心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许多人可能不知道,在旧《律师法》的这个条文的“提出”后面还多了“证明”两个字。《律师法》之所以要作这样的修订,正是为了进一步强调对刑事犯罪嫌疑人一方的无罪推定。《律师法》第2条第2款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在这里,法律不仅强调了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更强调了律师担负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神圣使命。

由此可见,如果哪位辩护人在法庭上“身在辩护席,言辞却站在指控一方”,那他就是一位不称职的律师。

五、提前介入:律师智谋的展示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中可在侦查阶段介入,也就是所谓的提前介入。从立法目的上来讲,提前介入既有利于促进侦查机关严格依法办事,防止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乱纪现象的发生,又有利于律师收集掌握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资料,提高办案质量,从而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的诉讼权利。

(一)对律师提前介入的正确理解

提前介,是指辩护律师从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开始就介入案情的分析之中。其主要目的是对失去自由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为他们解疑释惑。其意义在于:

1.提前介入是律师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必然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就可以聘请律师,即提前介人。这种提前介人是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必然。这一提前介人完全符合《律师法》第2条关于律师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此条体现了“无罪推定”的思想。其法理意义在于明确了只有经过合法审判程序,方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在法院依法判决前任何机关都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犯罪嫌疑人作为一名公民,当然有权获得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

无论是普通公民,还是犯罪嫌疑人都有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律师要一视同仁地给予法律上的解答、咨询服务,同时为正确行使辩护权利提前做好充分准备。律师在提前介入阶段,只能根据犯罪嫌疑人所涉及的罪名和犯罪嫌疑人所提供的案件情况依据法律作出咨询解答,而不能替其作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原因是在这一阶段律师既不能向被害人、证人收集证据,也不能向公安机关了解案情,查阅有关案卷,只能通过犯罪嫌疑人单方面的陈述了解案情,无法对整个案件形成相对全面的认识。实质上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目的在于使其更准确、更自觉地沿着法律轨道规范自己的言行,实事求是地陈述理由,不做虚假陈述或隐瞒案情;另外提前介入也是为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使其财产权、人格尊严这些基本权利不受非法侵害。

2.提前介入使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不仅具有工作的阶段性,更具有法律地位的层次性

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案件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律师提前介入刑事案件不仅使刑事代理工作呈现工作阶段性(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更使律师的法律地位呈现出层次性(律师称为受托人或辩护人)。

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主要享有知晓权,代理律师的作用是代理申诉、申请取保候审权,行使控告权。在这一阶段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律师依据委托代理合同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这种帮助是有限制的,律师不得以独立诉讼主体的地位向公安机关阐述案件,也不得质问被害人,更不得进行质证,当然也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作无罪及罪轻的辩护,即使是代为申诉、控告也不得以律师名义进行,也就是说律师此时不具有相对独立的辩护人地位,而只能是一般的代言人。原则上律师不得引用法律及掌握的事实对案件进行定性、定质的分析,更不能像辩护词那样发表律师自己对案由、案情与法律引用的见解。律师在这一阶段还没有从委托代理关系中独立出来而成为诉讼参与人。

在侦查立案和提起公诉阶段,尽管律师可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但还不能完全作为辩护人被人民检察院所认同。律师在这一阶段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做技术性鉴定,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人民检察院基本上排除了许可律师查阅公、检司法机关收集的有关指控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如被害人的陈述、讯问笔录及证人证言。同时,律师也不得质问证人,更不得进行质证,原则上也不得替犯罪嫌疑人作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人民检察院认为此阶段律师的介人是为下一步的庭审辩护做准备,律师应当以举证为主(该举证是有限制的),自行收集或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向检察院陈述自己的意见,并力争得到人民检察院的采纳。

在审判阶段,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已成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律师能够向指控方发表自己的建议,也可在法庭上发表律师意见,而不一定完全受犯罪嫌疑人委托合同的限制。这种独立性不同于民法上的代理关系,犯罪嫌疑人可以拒绝辩护人为他辩护;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为其辩护,且不必承担违约责任。此阶段律师必须及时、灵活地充分行使自己的发问、举证、质证、申请权,并适时地阐述自己的意见。在这一阶段,律师工作的重心是举证、质证,使法庭调查从走过场向实质性调查转变,目的是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在这一阶段律师也推定具有前两阶段的诉讼权利。在这一阶段律师具有相对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地位,在审判阶段替犯罪嫌疑人说话的行为一般不会受到法律的追究。这一点不同于侦查阶段和侦查起诉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地位。

3.提前介入是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而不是控、辩权的平衡

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从内容上看大都是有关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的标准。其中防御性权利即为对抗控诉方的指控、抵消其控诉效果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如知晓罪名和理由,获得律师的有效法律帮助等,因此有人认为提前介入是一种控、辩权的平衡。综观整部刑事诉讼法,提前介人不是一种控、辩权的平衡。因为尽管刑事诉讼法具有从纠问式向混合式的转变,但控辩权始终是向指控权倾斜的,这一倾斜主要基于有利于打击犯罪,有利于减少犯罪的工具主义法律价值观念的考量,即整部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最终都是助力公诉机构和审判机构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正确运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惩治犯罪,并进而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宁;同样司法机关也可能以妨碍事实真相为由而减损一些必要的司法程序,甚至以处罚犯罪为由而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财产权等进行不示(无公示、宣示等程序性行为)侵犯。那么,律师作为社会法律监督者提前介入也就成为必然,其法律意义在于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基本保护,作为控诉一方往往以国家权力自居,而辩护一方必然显得弱小无力。因此,通过律师的提前介入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打消他们思想上的顾虑,正确引导犯罪嫌疑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保证诉讼程序上的公正、合法,以此来制约司法机关以非法对违法的现象,从而保护我国司法体制的完整性与严肃性。

犯罪嫌疑人申诉、控告的内容主要是侦查机关的违法侵权行为,包括:(1)讯问时,侦查人员少于2人在场;犯罪嫌疑人是聋、哑人的,没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2)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刑讯逼供和人身侮辱。(3)传唤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没有出示侦查机关的证明文件,传唤的持续时间超过12小时。(4)侦查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5)侦查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主管和管辖的规定,越权管辖案件的。(6)违反强制措施有关规定等。律师可以针对犯罪嫌疑人所申诉、控告的内容走访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

此外从申诉、控告的目的来看,也要求律师对申诉、控告的内容调查核实。律师代理申诉、控告是为了有利于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的制约和监督,及时发现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的违法侵权行为,并提出纠正意见,保证侦查工作从一开始就依法进行,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二)律师提前介面临的法律风险

《律师法》第3条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因此,律师发现犯罪而予以纵容、包庇,显然有违法律规定。但若以发现犯罪、打击犯罪作为律师的义务,又有悖于律师的职能,从而使国家的辩护制度陷入名存实亡的境地。因而应区分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对待。若犯罪嫌疑人有严重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事实,不检举揭发就可能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律师作为社会的一分子,有义务维护国家的领土完整和社会的繁荣、稳定,对这种情况,应当检举、揭发。除此之外,对于犯罪嫌疑人危害社会治安和人民财产安全的一般刑事案件,律师应当有权利不予检举、揭发。由于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保守职务秘密并没有规定豁免的权利,因而在实践中律师要慎重对待。

《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这一规定无疑是十分必要的,如果律师在调查取证时弄虚作假,明知犯罪嫌疑人有罪而串通犯罪嫌疑人、证人隐匿罪证,制造伪证,当然应该依法予以处理,但问题的关键在于何谓引诱?何谓威胁?律师工作是具体操作的行业,以什么标准来判断引诱、威胁较难把握。律师可以质证,但却不敢纠正原来的证词,否则就会追究法律责任。质证对于控辩或庭审非常重要,公诉人可以对证人质证,而律师质证时则必须小心翼翼,以免违反质证规则构成威胁、引诱。同时,在实践中,如何认定律师威胁、引诱证人及怎样界定律师是正常执行职务还是干扰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则是困难的。这里面涉及两个问题:

第一,律师的职务权利,也就是律师的职能活动如何依法保障;第二,律师个人的民主权利,具体来讲就是律师人身权利如何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律师职业行为的法律保障,是一个社会法制完善程度的标志。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律师的职责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律师职业行为没有法律保护,动辄被以“包庇罪”“伪证罪”追究法律责任,律师将无法完成法律赋予的辩护职责。如果将衡量律师行为是否合法的权力完全交由司法机关行使,由司法机关自由裁量,则律师的人身权利将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

律师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律师在提前介入阶段履行的义务:

(1)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时,可以为其解释所涉嫌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但不得对本案事实发表任何倾向性意见。

(2)代理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诉、控告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

(3)会见犯罪嫌疑人,在会见场所隔离不完善时,尽量安排两名执业律师在场。严禁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前往会见,严禁为犯罪嫌疑人夹带传递字条、物品或现金。

(4)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5)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公安、检察人员,不得向公安、检察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指使、诱导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行贿。

(6)不得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作伪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真相。

(7)不得进行其他干扰公安、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的行为。

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配合,是正确处理律师的提前介入与公安、检察机关良好业务关系的关键。

相互尊重,相互理解,是为人处世的最基本的准则。律师与公安、检察人员交往也必须遵循这一原则。律师不可能试图去改变公安、检察人员的性格、品行和办案风格,也不可能采取不当方式、方法去说服公安、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非得赞同自己的观点,因而如何做到不亢不卑,以使工作顺利开展,律师在工作方式和方法上予以讲究是必要的。首先,应尊重公安、检察人员的人格。公安、检察机关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肩负着发现犯罪、打击犯罪、保障社会长治久安的重任。因而应充分地尊重他们的人格,理解他们的工作方式和工作作风。其次,不轻易否定公安、检察人员的劳动成果是很重要的。由于犯罪日益隐蔽给侦查带来的困难,公安、检察机关在突破重重困难发现犯罪线索并最终捕获犯罪嫌疑人后,此时证据可能并不是很充分,律师应当理解这种情况,不轻易否定他们的劳动成果,是对他们工作支持的最好保证。最后,应当在工作中相互配合,多交换意见和对案件的看法,不要留“杀手锏”,这样有利于公安、检察机关准确地适用法律。有的律师在发现案件事实有出入或适用法律有误时,并不是及时地提出,请求公安、检察机关予以核实,而是留到在法庭质证时抛出,给检察人员难堪或尴尬,这样做无非为了表现律师的水平,有违律师的职责,不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九:薛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

入选理由:代理律师因为当事人脱罪炮制证据获罪检察机关指控,2006年11月17日,犯罪嫌疑人薛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了使涉嫌犯强奸罪的犯罪嫌疑人陈某(已判决)逃避法律制裁,在海淀区看守所外引诱被害人辛某某书写了其与陈某互不知道对方年龄的虚假材料,并将该虚假材料递交给陈某案件的承办民警。后在犯罪嫌疑人薛某的提议下,犯罪嫌疑人陈甲(陈某的继父)、犯罪嫌疑人陈乙(陈某之弟,另案起诉)伪造了被害人辛某某案发时年龄超过14周岁的身份证,由犯罪嫌疑人薛某将该伪造的身份证递交给陈某案件的承办检察官。2007年3月7日,犯罪嫌疑人陈甲被抓获归案;同年3月9日,犯罪嫌疑人薛某被抓获。

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薛某作为辩护人,伪造证据、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其行为已构成了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犯罪嫌疑人陈甲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其行为构成了帮助伪造证据罪,故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原文载《抗辩博弈:刑事诉讼技巧与典型案例分析)》,雷彦璋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9月第一版,P53-68。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文章来源:刑侦案审  成都夏虎律师团队【版权声明】凡本公众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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