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破产重整过程中隐形债权的处理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 Author Jxgr
破产重整过程中隐形债权的处理
朱文龙 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 / 感谢作者授权转载
所谓“隐形债权”指的是那些客观存在但没有在债权申报期内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出于各种原因,如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对破产法不够了解、心存侥幸等,常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但重整程序中未如期申报债权的人是可以随时申报,还是应当设定一个补充申报的期限,立法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第九十二条规定,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这意味着未如期申报的债权的实体权利(受偿权)不受影响,由此很可能诱发债权人恶意补充申报的道德风险,即降低正常债权申报期间内的申报数额以提高清偿比率,如只申报本金,待清偿比率确定之后再补充申报利息,从而获得更多的清偿。这无疑使债务人陷入了为难的处境,甚至迫不得已放弃重整计划,而有经验的投资者甚至可能从一开始就会拒绝进入重整程序,这与中央财经领导小组会议上提出的“尽可能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的思路显然是背道而驰的。
从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出发,笔者认为应当要求债权人在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时间之前进行补充申报,这样可以相对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并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现行破产法没有规定重整计划在执行期间是否可以修改(关于这一问题,笔者将另文进行讨论),如果严格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当重整计划无法继续执行时,只能转入清算程序,由此带来的后果将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债务人对于新增的隐形债权应当有重新协商的机会,否则将有失公平,既然法律不允许修改重整计划,那么就应该将补充申报债权的时间限定在债务人有机会调整重整计划的期间内,即使协商不成,债务人也可以自愿选择进入清算程序,从而避免因重整计划执行不下去而被迫清算的处境。
法律上同样没有规定的一个问题是,重整程序中由于补充申报所产生的额外费用由谁来承担?第五十六条规定,“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虽然该条本适用于破产清算的程序,但在重整程序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时候,似乎也可以类推适用。但笔者认为,该条未区分逾期申报的具体情形,一概由补充申报人负担费用不尽合理,未来的立法中应当区分善意和恶意、申报人是否有过错等等。对于因特殊原因导致逾期申报的(如对已知债权人通知不到位、债权申报的时间过短等),不应由申报人承担,而申报人明知债权申报期限且没有合理理由未如期申报的,所产生的额外费用应由申报人承担。
同样,未来的立法中对善意或者恶意的隐形债权人补充申报的法律效果也应当区别对待。若是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逾期申报的(如已明确通知但未如期申报的已知债权人),债权人不应因为这种不诚信的行为而获益,对于非因自身原因而导致的(如应通知而未通知的已知债权人),其受偿权应不受影响,对于一般过失的(如没有合理理由未如期申报的未知债权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酌情减少其受偿比例。这种区别对待的方式可以更加灵活的应对现实生活中的不同情形,既能起到惩罚与威慑的作用,也能避免误伤和偏见,还能鼓励诚信和守法,对于实现破产法的功能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回到现实中,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重整时补充申报的隐形债权人该如何应对?笔者认为,首先,法院和管理人应当明确立场,是尽量促成重整的实现、还是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当然前者更符合如今的大政方针与社会经济形势。其次,为实现该目标,可以对第九十二条作相对灵活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既然是“可以”,那么自然也有“不可以”的时候,这为司法实践留下了可操作的空间,不过这对法院释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未来最好能在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再次,就目前而言,由于没有明确的补充申报期限的规定,因此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任何时间隐形债权人都可以补充申报,但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申报人自行承担。复次,债务人在拟定重整计划草案的时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已知债权人商定灵活多样的清偿方式,如通过第三方进行债权转让,由第三方代为清偿债权,而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约定一个较低的清偿条件,以避免给未来带来较大的负担。最后,实务中有些法院还会设定一个较长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使债务人可以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拒绝隐形债权人行使权利。
现行的破产法中还存在很多疏漏,作为市场经济的宪法,它在应对时代挑战、促进经济转型、实现改革目标方面已显得力不从心。令人欣喜的是,《企业破产法》的修改已经纳入了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中,我们期待新的破产法能关注并化解目前破产工作中存在的难题,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形成全面开放的新格局。
本文作者:朱文龙,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博士,专业研究方向:国际贸易法、破产法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江西公仁事务所”
推荐:【快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严重资不抵债地方融资平台该破产就破产
推荐:【实务】论房地产企业破产管理人对购房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与限制
本文已注明来源,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文章仅供读者参考,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本平台转载文章涉及版权等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本公号将第一时间处理。小编微信号:13955189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