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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鲜对国际经济法的界定及分析

金哲雄 东北亚研究通讯 2024-03-23


作者:金哲雄,朝鲜金日成综合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首发:《金日成综合大学学报》(法律学),2021年第1期,总第67卷。
翻译:张淼卓、崔明旭,山东大学东北亚学院。

《金日成综合大学学报》刊载“国际经济法概念界定与分析”首页


一、绪论


金正恩同志说:“社会科学家们要深入实际,分析革命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并将其作为研究对象加以解决,努力把研究成果落实到革命实践中去。”国际经济法,顾名思义是以国际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另一方面,由于国际经济这一名词的外延非常广泛,而且还在不断扩大,不仅其界限难以确定,而且各对象特征各异,错综复杂,这是国际经济法概念界定困难的重要因素之一。更何况,国际经济法产生于20世纪中叶,不像民法、商法、国际法等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和学术基础,且呈现出不断变化发展的趋势,是一个崭新的法律领域。因此,对于国际经济法的意义和适用范围等问题,不同学者、不同国家,如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法律体系不同的国家,各自都有不同的主张。


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不单独定义国际经济法(英;International EconomicLaw)的概念,而是倾向于将其包含在国际贸易法和国际通商法内。与之相反,注重区分公法、私法、社会法等法系的大陆法系国家,早已对国际经济法(德;Internationales Wirtschaftsrecht)的概念、适用范围、原理等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综上来看,对于国际经济法的定义可以分为以下三类:第一,将国际经济法视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二,立足于经济法的基本原理来定义国际经济法;第三,英美法系国家不单独定义国际经济法的概念,而用与之相关法律的集合概念来加以说明。但是,因为其理论建立在20世纪中叶形成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基础上,所以将当今瞬息万变的国际经济现象作为研究对象的话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资本主义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建立在布雷顿森林体系(Bretton‐Woods System)基础上,以国际经济结构为基本目标,形成并维持至今。即,以基于生产成本比较优势理论实现自由贸易,通过金本位制维持国际货币秩序,依靠稳定的资金供给促进持续性的经济开发,并通过设立《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国际复兴开发银行(IBRD)等国际机构来构建一套新的国际经济秩序。


但从60年代中期开始,国际经济环境开始发生变化,布雷顿森林体系面临危机。世界贸易组织以及区域经济组织接连出现、巨头跨国公司的“全球化战略”横行,加深了全球性经济危机。国际经济关系急剧变化,须建立与之相对应的国际经济秩序,其中国际经济法作为基本概念和手段,以此为基础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可以在统一的秩序下维持发展下去。为迎合时代要求,国际经济法确立了以“形成国际市场,维护公正秩序”为基本使命的“独立的法律体系”的概念。


本文的写作目的是阐释当前国际上公认的国际经济法的概念,从学理角度出发,现实性地定义国际经济法学的研究方向、研究对象和研究范畴并进行实践。为此,首先,分阶段梳理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的形成和演变过程。其次,分时期分析随着国际经济环境的变化对国际经济法的定义。再次,从典型的几类国际经济法概念来看其调整对象和动因。最后,特别是在与相邻法律部门——国际法、国际通商法、经济法的关系中,分析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性质,以加深对国际经济法概念的理解。

 

二、本伦


(一)关于经济法和国际经济法的主要学说

1. 对经济法的不同观点

与国际经济法(英;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德;Internationales Wirtschaftsrecht)相同,经济法(英;Economic Law, 德;Wirtschaftsrecht)这一用语也具有多种含义。与概念相关的不同观点多达35种,[1]其原因不仅是因为经济法的概念和内容受到当代社会制度和经济现象的影响在随时改变,而且还有学者们也都从不同的观点和视角来看待它的缘故。在与经济法相关的不同观点中,集中反映该时期和经济制度的代表性学说,有“集合说”“调整对象说”和“功能说”。


① 集合说

这一学说出现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代表人物为德国的阿瑟·努斯鲍姆(Arthur Nussbaum), 多乔(F. Dochow)和威斯霍夫(E. Westhoff)。当时资本主义国家需要解决从产业资本主义过渡到垄断资本过程中产生的卡特尔、康采恩等垄断组织引发的社会问题,以建立战后经济体系、战后经济恢复和产业重建为目的,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对所有的经济活动进行直接干预。在这个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像“合同自由原则”、“所有权绝对原则”等以传统学理为基础的法律制度,不能迅速应对并妥善解决的新的社会现象。学者们就是把这些新的社会经济现象,作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称为经济法。阿瑟·努斯鲍姆将经济法定义为“国家以给国民经济带来直接影响为目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不仅是财政法、公务员年金法等与国家经济间接相关的法律,以民法、商法等单纯的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为对象的法律也被排除在经济法的范畴之外。与之相反,多乔却把“处理单纯经济问题的法律”看作是经济法,将商法和民法的大部分内容编入到经济法中。而威斯霍夫把“经济活动相关法律规范的总和”看作是经济法,试图将对象区分为个体经济、公司共同经济、合作社共同经济、全体经济和世界经济。

这些观点摆脱了长期以来被固定下来的概念法学,第一次强调了以实际经济活动为基础的法律事实的研究,并把法律与国家的整体经济活动联系起来,具有重要意义。相反也有人批评说,经济法缺乏作为独立的法律学科所应该具有的明确的理论根据。


②  调整对象说

调整对象学说根据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重新划分为组织经济法说和经济法说,其核心为经济法的基本职能是国家的直接干预和控制,在这层意义上又称经济控制法说。组织经济法说的背景为1930年起德国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和控制异常加强,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期到达高潮。代表人物有戈德施密特(Hans Goldschmidt)、海梅莱(Haemerle), 施密特·林普勒(Walter Schmidt-Rimpler)等人。这一学说的重大意义在于它首次承认经济法是区别于民法、商法的独立的法律部门。戈德施密特定义经济法为“国家组织经济的固有法律”,把组织经济称为国家为改善生产调整的贸易经济和共同经济。也就是说, 戈德施密特把经济的基本形式划分为具有私法性质的贸易经济和具有公法性质的共同经济,在运营过程中,把重点放在国家的经济组织活动的“有组织的经济的固有法律”即经济法。海梅莱强调经济法作为由国家有计划地组织和管理的经济的法律,一切经济活动都受该时期国家政策的制约。而施密特·林普勒认为,“把经济的产生和发展依靠当事者的意志自治的法律则是民法和商法”,相反“依靠国家调整的法律是经济法”。综上所述,在解决因资本积累和集中产生的社会经济矛盾的目的下,政府调整经济活动的法律就是经济法,它的特点是“有组织的经济固有的法律”。


该学说是规定经济法特征的决定性因素,着重于“有组织的经济”的概念,忽视“国家对经济的调整”概念。虽然这种观点在控制经济和战时经济时期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而得到认可,但也有不符合当今社会经济环境的缺陷。事实上,从二战之后开始,在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的主要功能是从对经济的控制过渡到对垄断的调整。企业法由卡斯凯尔(Caskel)和豪斯曼(Haussmann)提出。他们以作为经济活动当事者的人、特别是作为集团的企业为中心来展开经济法的概念。卡斯凯尔从专门调整商业贸易的商法和以企业的经济活动为对象的经济法出发,定义为“经济法即企业管理法”。豪斯曼主张以下理论,即现今的经济活动不仅仅是商品贸易,还在生产、加工、金融、保险等经济活动的诸多领域开展,调整从事这些领域的企业之间进行的经济往来的经济法形成了相应的独立法律体系。


该学说受到了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局限在企业活动的批评。特别是经济法受一定时期社会经济环境和条件的影响而产生的,从此角度来看,经济法没有把作为其背景的社会经济现象作为对象,因此被评价作为经济法概念的学说没有多大意义。


③  功能说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对于经济法的研究和实践,在论述调整目标和学理方面,开始从国家直接干预和调整经济转向自由竞争和国家调控相结合。功能说重新区分重视国家调控的观点和重视整体经济关系的观点,并进行展开。林科(Link)主张国家准许营业或禁止营业,调控生产、投资和价格,同时自己直接提供商品、服务或支付补偿金,调控垄断企业和它们的限制经济行为等所有的法律规范统称为经济法。赫尔曼·艾克勒(Hermann Eichler),胡佛(Hoover)和华拉斯泰德(Ballastead)等学者,也对同意此观点并表达了自己的见解。


从1950年代后半期开始,在德国依据传统划分为公法和私法的法律理论体系无法解决具体的经济法现象,所以学界开始从全新的观点出发来定义经济法的概念。爱希勒(IHILLER)在著作中提出,法律可以根据不同的角度来进行分类,与经济相关的法律,从经济秩序的观点来看是经济法,从传统观点来看是商法或行政法。而尼伯代(Nebberdy)认为,保障经济活动,使经济能够正常发挥作用,从而形成正常秩序的法律就是经济法。特别是李特纳(Ritner)把“使国家的经济生活在正常秩序中平稳运行的法律规范和制度的总称”定义为经济法。


综上所述,功能说,即在保障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由经济活动的同时,政府直接调控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的制度和秩序的总和就是经济法。关于经济法的功能说作为资本主义国家公认的概念,占据十分稳固的地位。


2. 有关国际经济法概念的代表性学说


① 国际公法说

主张国际经济法从属于国际公法说的代表人物是德国的施瓦曾伯格。他把国际经济法定义为“组织执行天然资源的拥有和利用、商品的生产和分配、财政和金融活动等机构的地位和权限的国际公法之一”。与此同时,作为国际经济法与专门解决政治、军事、外交等问题的传统国际法相区别的依据,确立了最惠国待遇、本国国民待遇和特惠待遇等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他还说明,这些原则是依靠国际经济法的代表性存在形式——通商条约,在历史上形成和发展的,明显区别于国际法的传统原则。


根据施瓦曾伯格把国际经济法看作是国际法的一个分支的观点,只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缔结的通商条约和与主管国际经济活动的国际经济组织相关的法律才是国际经济法。即国际经济法是由国际法派生出来的法律制度,完全否定了它的独立性。施瓦曾伯格首次提出了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并把以往通商条约所涉及的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综合系统化,提出将其作为国际经济法的学理,为国际经济法学的发展做出了很大贡献。但从国际经济法只是国际法的一个部门,否认其独立性出发,施瓦曾伯格的理论作为调整当今日益复杂多样化的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手段,带有压制国际经济法的使命和功能的根本缺陷。


 国际组织经济法说

施瓦曾伯格把重点放在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原理来说明国际经济法的概念。而爱希勒(Erler)提出的国际组织经济法说聚焦于作为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的独立性来进行概念说明,从这一点来看,可以说是非常有意义的。爱希勒将国际经济法定义为国际组织经济法,是对戈德施密特(Goldschmidt)将国际经济法定义为组织经济法说接受的结果。这里所说的“国际组织经济”是需要调整的组织间的跨国经济关系,调整的直接当事者是指国家或国际组织(政府间国际组织)。其内容基本上由国家性的对跨国经济活动的限制、禁止、促进、调整和协调等相关调整措施构成。爱希勒还将国际经济法划分为国际通商制度、国际货币制度和国际经济管理制度三个体系,不仅将国际经济法定义为“经济的国际法”,还定义为“国际经济的法律”。在这里,和国际经济相关的国际法不仅归入国内法,还强调了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从这层意义来看,他的理论在国际经济法的研究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但是,他错误地把国际经济法看作是以国家和国际组织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组织化为目的的法律体系,根本不承认对作为经济关系基本当事人的个别企业调整的意义。因此, 爱希勒的观点虽然在国际经济关系中跨国公司所占据的地位和作用还并不突出的时期得到承认,但在对于限制跨国企业的经济竞争行为的调整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课题的当今,其理论受到了缺乏合理性的批评。


 跨国法说

根据这个学说,国际经济法被定义为“调整不同国家的自然人与法人、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和国内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个定义是以杰塞普Jessup)的著作《国际》中所阐述的“跨国法”(Transnational Law)的概念为基础的。杰塞普在《国际》中使用“跨国”一词,并没有定义国际法、国际经济法的本质,只是将其范围作为合同法和商品买卖法、保险法、海运法等与商品贸易相关的法律规范和关税法、进出口管理法、税法、政府采购相关法律为代表的国内外相关经济法来加以说明。即从其构成体系和内容可以看出,杰塞普把跨国进行的一切经济往来行为视为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目前被英美法系国家公认的具有代表性的国际经济法学者杰克逊(John H. Jackson)和罗文费尔德(Robbenfeld)也回避了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定义,只解释为把贸易、投资、服务等跨国的所有交易作为调整对象的法律体系。综合杰克逊的著作中所反映的体系和主题来看,可以看出他与杰塞普的观点一致。



(二)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1. 国际经济法的意义

从法律体系上看,任何法律要想成为独立的部门法,必须限制其适用范围。同样以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也可以说是各自管辖不同领域的独立的部门法。也就是说,民法将最基础的和一般的经济生活关系规范化,而商法调整的对象则是构成现代经济基础的企业的设立和经营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往来关系。与此相反,经济法将控制、调节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自然人、法人等个别经济单位的经济活动的国家行为也视为调整对象。从调整的目的和对象的差异起,在其制定、解释和使用方面,民法以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合同自由原则”为原理,商法以为保障交易的迅速性和稳定性的“信任的原则”为基础,经济法贯彻在市场上自由公平竞争为目的的维护经济秩序的原则。


根据经济关系的对象、形态和特点,内容不同的领域作为国际经济法调整对象的一个框架,其基本因素就是“国际市场的形成”和“国际市场中的竞争秩序”。评定国际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体系的基本因素,首先是“国际市场的形成”。


随着国际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尤其是随着世界贸易组织的出现,国际经济秩序的重组,民族市场的意识逐渐淡薄,相反“无国界经济(世界市场)(Borderless Economy)的实体逐渐显现。同时,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等地区市场的整合也在日益加速。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成功,为长期以来只是抽象观念的“无国界经济”成为现实提供了决定性契机。通过打破过去阻碍国际市场形成和发展的关税及非关税壁垒,使目前工业品贸易形成了一个网罗全球的统一市场。另一方面,不仅长期争论的世界农产品市场和纺织品市场已经成为现实;“市场国际化”不仅在商品市场领域,而且在资本市场、服务市场、知识产权市场等新的领域也在不断扩大。


评定国际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体系的另一个基本因素是“国际市场的竞争秩序”。国际市场成功发挥作用的要求是:为使得所有国家和企业在平等互惠的原则下开展经济活动,制定在市场竞争中可以确保公正性的法律规范。同时,确保完善的执行组织体系和争端解决机制。


目前,世界贸易组织和地区经济组织正在完善旨在维护国际市场中竞争秩序的制度措施。与此相关,值得注意的是以前适用于商品市场的国际贸易规则,现在逐步扩大到资本、服务、知识产权和金融市场。特别是与在国际经济活动中扩大跨国公司的功能和作用相关,个别国家、世界贸易机构在内的国际经济组织对跨国公司的垄断行为和竞争行为进行的调控日益加强。在这样的背景下呈现出对之前以国家或国际经济组织为中心的国际经济活动的调整逐渐向企业扩大的趋势。从界定独立性的两个因素出发,可以把国际经济法定义为“关于国际市场形成和公平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经济法,一是有关取消、放宽和协调个别国家阻碍国际市场形成的法律制度的法律规范。如上所述,国际经济法的使命之一就是在所有国家和企业之间建立一个可以进行自由经济活动的国际市场。“建立国际市场”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使命与作为经济法对象的国内市场不同,国际市场至今仍在形成过程中的情况有关。虽然在国际社会的努力下,通过消除各种国界壁垒营造了有利的贸易环境,但阻碍国际经济的消费者保护、环境保护等名义上的制度措施仍然存在,如商品进出口和设立投资企业等。消除这些行为和取缔这些制度措施,尽可能创造有利于国际市场形成的环境和条件,其手段就是国际经济法。


第二,国际经济法是为保障国际市场的公平竞争,有关禁止和限制当事人行为的法律规范。国际市场的形成,并不意味着只是在市场上自由交易,更不只是形成国际市场、建立国际经济秩序。即使取消市场进出的各种制度障碍,但如果以跨国公司为首的巨大企业滥用自己的经济实力和竞争优势,侵害中小企业的权利,独享收益的行为的话,国际市场也将失去存在价值。总而言之,国际市场是以自由交易为前提的,它必须保证“公正的竞争秩序”。因此,国际经济法不过是在为所有进入国际市场的企业提供平等的机会和公平的竞争条件的目的下,赋予这些国家以相应的义务。


为确保国际市场上自由公正的竞争秩序,必须为所有当事者创造平等的机会。为此,国际经济法以最惠国待遇、本国国民待遇、平等互惠、市场开放为基本原则。与此同时对劣势产业和中小企业实行政府提供补助金等来实现国内产业复兴。同时,为控制以跨国公司为首的个别企业的倾销、出口卡特尔等同样的垄断行为和不公平惯例,要求承担行政法和司法义务。


2. 国际经济法与相邻部门法的相互关系


经济法和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实质上是与经济法一脉相通的。它在前面已经提到的一样,二战时期国际经济活动的基本障碍-国界壁垒被消除,进入现代后没有必要区别国际市场和国内市场,乃至对它的法律原理或体系也没有理由再另外定义。两个法的差异可以看作是经济法以维护民族市场中自由公正的竞争秩序为目的,而国际经济法是以自由贸易的国际市场的形成为前提,在市场上维护自由公正的竞争秩序为目的。因此,与经济法“调整市场结构、确保经济条件”的基本目标相比,在国际经济法中“市场形成”本身就是一个更加必要的课题。更何况,虽然经济法是相关国家的国内法,但国际经济法与国内法一样,不仅包括缔约国义务遵循的国际条约,还包括形成过程中的行为规则,可以说是目前仍处于变化发展中的法律。


国际法和国际经济法

施瓦曾伯格曾将国际经济法定义为国际法的特殊领域。在将作为政治领域的“国家”和作为经济领域的“市场”区别看待的时代,这种观点可以被认可。但是当今各国之间经济活动的相互依赖性日益加深,此理论已不符合当今实际。特别是目前在国际法学界,也超越了以前主要关注的政治、军事、外交和人权领域,研究对象扩大到集中研究国家之间的经济和贸易问题。


但是以经济协定、贸易协定为基本渊源的国际法内容的增加和国际经济法成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是两回事。正如爱希勒指出:国际经济法不是“经济的国际法”,而是“国际经济的法律”,就其存在形式而言,通过远远超越国家之间的协定的行为准则和包含在所有国家的国内法的事实,国际经济法是国际法的一个分支的主张也丧失了说服力。


国际通商法和国际经济法

国际通商法(InternationalTrade Law)是国家之间为了自由的经济活动,以开放市场和确保公平交易条件为目的的商品、服务、资本、技术等国际贸易的相关法律体系。这与以形成自由的国际市场和国际市场竞争结构为使命的国际经济法,目的有所不同。即除经济往来外,国际经济法还包括汇率,收支在内的国际货币制度,国际税收制度以及跨国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的惯例,成为比国际通商法更为广泛的概念。


另外,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后举行的多哈回合谈判中,随着讨论竞争法和贸易法的联系、环境及劳动政策和贸易的联系相关问题,与国际经济相关的大部分问题都有可能被纳入“国际通商”中,区分两者并没有太大的意义。即国际经济法是以国际市场及其结构调整为目标的法律,而国际通商法是以国际市场上的经济往来为主要对象的法律。

 

(三)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和体系


1.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作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首先可以列举出国际经济条约。国际条约是国际经济法的基本渊源之一。国际经济相关条约的基本内容是多边贸易和货币协定、区域经济协定。在这里,国际市场中的经济活动规范和国际竞争规范占有重要地位。具体包括不公平交易的反倾销规范、补偿关税规范、投资及技术转移规范,以及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规范。此外,国际经济相关条约还包括友好通商及航海条约、防止双重征税协定、贸易协定、多种纤维协定等特别品种协定为代表的双边协定。最近,各国之间目前签署的经济合作协定、投资保障协定等内容更加全面。

作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还可以列举出国际经济习惯。可以说,在国际经济关系的调整上,国际习惯法的意义和重要性明显低于国际条约。事实上,“约定必须遵守”(Pasta sunt Servanda)这一传统法理可以说是适用于国际经济活动的习惯法,外国人的法律地位、人权等方面的规范也可以适用于经济关系。特别是,很多人主张被命名为“最惠国待遇原则(Most Favoured Nation Treatment: MFN)”的国际经济法中的无差别原则也被认为是国际习惯法之一。现在几乎所有的通商协议都把这个原则作为基本原则。但也有例外,如世界贸易组织的金融服务协定和其他一些协定采取互惠原则,并不承认这一原则。


作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也可以列举出行为准则。在国际经济法的实践中,即使它适用于国际经济关系,也有不少缺乏劝告性的法律强行性规范。在国际经济协定中,有以“只要经济情况允许,就会遵守”的形式规定的情况,更有不少名称本身就是宣言(Declaration)、原则宣言(Declaration of Principles)、宪章(Chaeters)或行动宪章(Code of Conduct)、指南(Guidelines)等“软法” (soft law)形式。


理论上没有约束力的法不是法,由此不能公认软法是国内法的渊源,而国际经济法中却有不少法律规范采取软法的形式,这也是人人皆知的事实。其理由首先是,由于国际经济环境不确定性和变化迅速,与经济活动相关的行动计划或规范应具有迅速性和灵活性,以便应对复杂多变的情况。并且,同国内经济关系问题不同,在国际经济关系问题上,通过当事者之间友好协商的方法解决,比严格适用于法律更有效。世界贸易组织(WTO)通过的协议大部分是强行性法律规范。但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等建立在社会制度或经济发展水平等共性基础上的组织所通过的规范,大都采用软法的形式,其履行也是通过“同伴压力”(peer pressure)而非法律强制来实现的。


作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还可以列举出国内法。所有国家与对外经济相关的国内法也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渊源。从国内法作为国际经济法渊源、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相互关系两方面对比来看,一是根据国家之间达成协议的国际条约的框架,制定每个缔约国的国内法。例如,为保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功能,在世界贸易组织通过的反倾销协议的基础上,每个成员国都要在国内法上制定和实施反倾销的法律规范。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组织协定的适用对象是国家,国内法是企业,但从建立国际市场秩序方面来看,都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虽然之前限定国际经济法的渊源是各国的国内法中的对外贸易法、关税法、外汇管理法、外国投资法等对外经济关系法,但在今天可以说依据消除非关税壁垒协定调整的保健、卫生、环境、劳动、税金等的国内法也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二是在维持国际市场竞争秩序的一系列领域,国际上尚未达成协议。在这种情况下,首先适用于国内法,称为“国内法的域外适用”(Extra-territorial application of National Laws)。例如,一些国家把国内法直接适用于其他国家或企业。因为国内法的域外适用是超出本国领域,管辖权扩大到其他国家的行为,所以必然侵害对方国家主权,成为国际纠纷的主要原因。


2.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体系

正如国际经济法是建立在国际市场基础上的概念,国际经济法的体系也应该从国际市场形成和市场竞争秩序维持的观点出发。


国际市场按其范围划分为世界市场、区域整合市场、个别国内市场,按照交易对象可以划分为商品市场、服务市场、技术市场和资本市场等。国际经济法是包括这些市场的形成和有关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制度的法律体系。国际经济法大致可以划分为有关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制度、有关国际经济活动的法律制度和有关国际经济调整的法律制度。国际经济法首先包括有关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制度。国际经济组织相关法是指国际市场在全球范围内形成的国际市场和在区域范围内形成的市场,包括组织和运营主要国家国内市场的机构性的法律秩序和体系。也包括世界贸易组织(WTO),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UNCTAD)、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国际复兴开发银行(IBRD)之类的多边通商及货币制度、欧洲联盟(EU)、亚太经合组织会议(APEC)、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等地区的经济制度,以及各国的对外经济关系法律制度等。


其次,国际经济法从属于国际经济活动相关法律制度。国际市场上的经济活动是根据参加市场的当事者的行为进行的。因此,在国际市场上按交易对象分类可分为商品、服务、资本和技术市场,调整市场参与者活动的法律制度也都被纳入国际经济活动规范之中。国际经济活动规范传统上是以商品市场为中心形成的,并将由此确立的规范和秩序扩展到其他领域的市场。总之,国际经济活动规范是以有关商品市场的法律秩序为基础的。


另外,根据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国际经济活动规范将重新划分为旨在形成国际市场的各国市场开放相关法律制度和保障市场公平竞争条件的法律制度。包括在形成市场的法律制度方面,工业品、农产品、纤维、钢铁等贸易相关行为规范;在为了公平的市场竞争法律制度方面,关税估价、装船前检验、原产地规定、反倾销及反补贴关税、技术壁垒等相关问题。


商品交易是以通过国境的场所性移动而结束的,而服务,资本和技术交易则有更复杂、更重要的因素在起作用,因此它的规范体系也是错综复杂的。相关对象和交易秩序的问题,从乌拉圭回合第一次讨论开始,至今仍以世界贸易组织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为核心,为达成国际协议而进行谈判。


国际经济法从属于关于国际经济调整的法律制度。调整市场之间、国家之间实施的不同的货币政策、税收政策,解决冲突纠纷的手段就是国际经济调整规范。包括对发展中国家的支持、政策调整、争端解决以及跨国公司行为约束等问题。


三、结论


综上所述,我们通过经济法和国际经济法概念相关的主要学说,简单地对国际经济法的本质、与相邻法律部门的相互关系、渊源和体系进行了考察。通过分析,摆脱了“调整国家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这种表面的形态,在以贯通国际经济法的学理和独立性为基础的体系性的概念和适用范围等方面有了更加正确的认识。


科学地确立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必须明确它的根本基础是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法。经济法是根据作为资本主义经济根基的市场竞争的原理和法则调整经济现象的法律,特别是国际经济法本身也以市场竞争原理支配的“国际市场的形成和运营秩序”为目标和调整对象。与此同时,国际经济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在法律性质上,国际经济法是以对经济生活的国家行政管理为目标的公法,在渊源上,国际经济法包括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等观点都是对国际经济法的片面的理解。将国际经济法作为有关国际市场形成和市场内秩序维护的法律体系,有必要进一步深入对其独立性、目的和使命的研究。



[1]Schluep, Was istWirtschaftsrecht? Festchrift fur Hug, 1968. S.25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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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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