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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乎网 2023-04-26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公告

淮税一稽送达公告〔2023〕01007号

发布时间:2023-02-21 16:22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

李某(纳税人识别号:3208***001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因采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具体内容见附件),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3年 2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淮税一稽罚告〔2023〕3号

李某(纳税人识别号:3208261***030013):

对你(单位)(地址:江苏省淮安市***室)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3年3月24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取得经营所得未申报个人所得税

1、业务情况

根据《民事判决书》(2017年苏0826民初6461号)内容表明:2012年4月12日,李健、嵇军(乙方)与淮涟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涟水“华源国际”项目打包销售合同》。

合同中打包销售基础价格及保证金支付约定:①甲方将该工程项目二期所有商品房按3100元/平方米的打包均价,由乙方打包销售,该打包均价乙方不提取任何费用。②销售价超出打包价以上所发生的税费由乙方负责,未超出部分所发生的税费由甲方负责。③乙方在与甲方签订合同当日,支付50万元保证金,甲方建设项目至打桩启动后,乙方保证金支付至150万元,打桩结束后支付保证金至1200万元。

甲方工程进度和打包销售权限、期限约定:甲方建设该工程于5月20日前开工,相关手续由乙方负责;甲方在2013年春节前施工至该项目的正负零,应保证该项目于2014年6月1日前交付使用;甲方应建设工程至十层封顶,甲方完成该工程进度后,乙方付给甲方该项目到账金额3000万元……甲方建设该项目至具备交付使用180天后,乙方付给甲方该项目到账金额至2.7个亿

打包销售违约责任和溢价的分配:如乙方未能按上述时间最后节点支付销售额,则乙方自愿放弃所交的定金1200万元,如甲方在约定时间内不能如期交房,视为违约;商品房成交价格如超出基础价格的超出部分全部归乙方所有。

保证金缴纳情况:2012年4月19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50万元,6月8日支付100万元保证金。

华源国际二期房屋溢价情况:2015年1月-2018年1月17日甲方销售溢价数额为40540892.08元【(销售均价-包销基价3100)*销售面积】

2013年6月10日,因双方就合同履行事宜发生重大矛盾,乙方被强制清退出现场售楼部。2014年5月6日,甲方向乙方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要求解除《涟水“华源国际”项目打包销售合同》。乙方于2016年向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赔偿损失。

关于乙方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法院根据双方履约情况、各自在纠纷中过错程度,酌定甲方赔偿60%的责任即24324535元(甲方销售华源国际二期房屋可得利益40540892*60%),乙方对获得赔偿款项应合同约定承担发生的税费。

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做出初审判决:①解除乙方李健、嵇军与甲方淮涟公司签订的《涟水“华源国际”项目打包销售合同》;②甲方淮涟公司一次性赔偿因违反合同约定自行销售华源国际二期商品房给乙方李健、嵇军造成的损失24324535元(该部分税费由李健、嵇军自行承担)。③甲方淮涟公司一次性返还乙方李健、嵇军缴纳的保证金150万元;④乙方李健、嵇军一次性返还销售“华源国际”二期15套房屋所收取的定金522000元。

之后甲方淮涟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根据《民事判决书》(2018年苏08民终2794号)内容表明:二审维持了原判。

根据《执行和解协议2020.1.12》、《和解协议书2020.1.19》以及《法院执行司法账户流水》表明:截至2019年12月31日,李健、嵇军在已受偿人民币14873148.84元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包括在淮涟公司已支付14873148.84元后,剩余再扣除淮涟公司提出的李健、嵇军应承担的所有款项340万元,再支付给李健、嵇军450万元则此执行案件即执行完毕。

2、资金支付情况

根据《法院执行司法账户流水》表明:李健、嵇军2019年通过涟水县人民法院执行司法账户领走共计14873148.84元,2020年通过涟水县人民法院执行司法账户领走共计4500000元。支付方式:支票划拨。

另李健、嵇军二人2018年一审负担受理费97802元、保全费2000元,2018年二审负担受理费9020元,合计2018年诉讼费用108822元。

由于李健、嵇军在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淮税一稽税通〔2022〕13号)后截至目前未说明上述收入、诉讼费用在李健、嵇军两人中如何分配,对于收入和诉讼费用检查人员均依据李健、嵇军两人各占50%的方式确定。对于上述收入、费用的确定方式检查人员于2022年10月通过向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淮税一稽税通〔2022〕53号)的方式履行告知手续,在文书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2018年第九号)第二、三、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7号)第十五条之规定,2019年李健共取得一处经营所得,即通过法院诉讼取得经营所得7436574.42元,支付诉讼费用54411元(108822*50%),合计2019年应纳税所得额7382163.42元。应补个人所得税(7382163.42-60000)*35%-65500=2497257.2元。2020年李健共取得一处经营所得,即通过法院诉讼取得经营所得2250000元,应补个人所得税(2250000-60000)*35%-65500=701000元。合计应补个人所得税3198257.2元。

证据1:《民事判决书》(2017年苏0826民初6461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苏08民终2794号),用于证明个人取得收入性质的认定。

证据2:《法院执行司法账户流水》,《执行和解协议2020.1.12》,《和解协议书2020.1.19》,《淮涟公司付款凭证》,共同用于证明个人实际取得收入的金额。

根据《民事判决书》(2017年苏0826民初6461号)在最终判决第二条中列明:该部分税费由原告李健、嵇军自行承担。《民事判决书》(2018年苏08民终2794号)终审维持了原判。法院判决明确指出李健、嵇军应承担该部分经营所得对应税费的申报和缴纳义务。检查人员于2022年2月28日在税务局办公地点向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淮税一稽税通〔2022〕13号),李健现场拒绝进行签收。之后检查人员多次通过电话联系李健均联系不上。因此检查人员于2022年3月4日向其进行邮寄送达并于2022年3月9日办理了公告送达。截止目前,李健没有按照《税务事项通知书》(淮税一稽税通〔2022〕13号)的要求提供资料,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2001〕第49号)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登记 账证 征收 检查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2年第5号)第十八项“有其他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情形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拟对经营所得应补缴税款3198257.2元处以1.5倍罚款共计4797385.8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罚款2000元(含2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公告

淮税一稽送达公告〔2023〕01006号

发布时间:2023-02-21 15:46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

李某(纳税人识别号:3208***3001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因采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文书号见附件),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3年2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

淮税一稽税通〔2023〕4008号

李某(纳税人识别号:32082***0013):

对你(单位)(地址:江苏省淮安市***室)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3年3月24日之前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理决定:

1、提供贷款服务取得利息收入未申报个人所得税

⑴业务情况

根据涟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年苏0826民初4555号)内容表明:2010年10月28日,江苏淮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涟公司)与符某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由符某先期投资1500万元,承建华源国际9号楼工程。2010年10月28日、29日,符某又与李健、嵇军签订合伙投资承包协议,约定上述投资款1500万元由符某出资600万元,李健出资750万元,嵇军出资150万元。2012年1月16日,经淮涟公司股东同意,李健、嵇军与符某签订分股协议书,约定三人同意将所投资的1500万元作为股金投入淮涟公司,约占公司股本28%,其中符某投资600万元,约占公司股权11.2%;李健投资750万元,约占公司股权14%;嵇军投资150万元,约占公司股权2.8%。2012年6月12日,李健、嵇军受淮涟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与符某等人就李健、嵇军等人的投资等事项进行确认,形成会议纪要,明确李健、嵇军投资淮涟公司共计900万元。之后李健、嵇军与淮涟公司产生股权纠纷,李健、嵇军于2017年7月向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淮涟公司返还900万投资款并支付利息,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之后淮涟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根据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7年苏08民终3172号)内容表明:淮涟公司与李健、嵇军一致同意案件事实不在调解书中表述并自愿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包括淮涟公司向李健、嵇军返还投资款900万元及利息980万共计1880万元。

2018年底协议书显示要求淮涟公司2019年1月14前向李健、嵇军一次性付清9020220元(其中包含利息收入8800000元,诉讼费用120220元,损失费用100000元),后该案执行完毕。李健、嵇军承担执行费10000元。

⑵资金支付情况

2018年3月14日淮涟公司支付给李健账户400万元,2018年4月16日淮涟公司支付给李健账户200万元,2018年5月23日淮涟公司支付给李健账户200万元,2018年6月29日淮涟公司支付给李健账户200万元。支付方式均为:通过淮涟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姚某个人卡转至李健个人卡。2019年1月11日李健、嵇军通过涟水县人民法院执行司法账户领走9010220元(余款880万元加一审李健、嵇军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15220元和保全费5000元加淮涟公司赔偿延期付款损失10万元减李健、嵇军二人承担的执行费1万元),其中包含受理费和保全费120220元,除去受理费、保全费和执行费用后共领款8890000元,支付方式:支票划拨。

综上所述,根据涟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年苏0826民初4555号)判决内容,定性上述收入为提供贷款服务所取得的利息收入。由于李健在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淮税一稽税通〔2022〕13号)后截至目前未说明上述收入在李健、嵇军两人中如何分配,检查人员依据李健提供贷款金额所占比例确认其收入金额,李健提供贷款金额750万,嵇军提供贷款金额150万元,李健的利息收入占比两人总收入的83.33%。

所取得的收入采取先扣除贷款本金后计算所得的方式计算如下:2018年李健账户取得收入1000万元,李健、嵇军2018年6月应确认利息收入1000万-900万=100万元,上述利息收入在增值税上同时应确认收入,按比例李健取得收入833300元。

2019年1月11日李健、嵇军通过涟水县人民法院执行司法账户领走8890000元(扣除10000元执行费用)。增值税上应确认2019年1月取得利息收入8900000元(含100000元损失费用),按比例李健取得利息收入7416370元。个人所得税上应确认2019年利息收入8800000元,按比例李健取得利息收入7333040元。

证据1:《民事判决书》(2017年苏0826民初4555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苏08民终3172号),用于证明个人取得收入性质的认定。

证据2:李健的《个人银行账户流水》、《法院执行司法账户流水》,《执行笔录2018.9.3》,《执行笔录2018.9.13》,《谈话笔录2019.1.11》,《淮涟公司付款凭证》,共同用于证明个人实际取得收入的金额。

证据3:协议书共同用于证明双方和解最终判决。

2、取得经营所得未申报个人所得税

⑴业务情况

根据《民事判决书》(2017年苏0826民初6461号)内容表明:2012年4月12日,李健、嵇军(乙方)与淮涟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涟水“华源国际”项目打包销售合同》。

合同中打包销售基础价格及保证金支付约定:①甲方将该工程项目二期所有商品房按3100元/平方米的打包均价,由乙方打包销售,该打包均价乙方不提取任何费用。②销售价超出打包价以上所发生的税费由乙方负责,未超出部分所发生的税费由甲方负责。③乙方在与甲方签订合同当日,支付50万元保证金,甲方建设项目至打桩启动后,乙方保证金支付至150万元,打桩结束后支付保证金至1200万元。

甲方工程进度和打包销售权限、期限约定:甲方建设该工程于5月20日前开工,相关手续由乙方负责;甲方在2013年春节前施工至该项目的正负零,应保证该项目于2014年6月1日前交付使用;甲方应建设工程至十层封顶,甲方完成该工程进度后,乙方付给甲方该项目到账金额3000万元……甲方建设该项目至具备交付使用180天后,乙方付给甲方该项目到账金额至2.7个亿

打包销售违约责任和溢价的分配:如乙方未能按上述时间最后节点支付销售额,则乙方自愿放弃所交的定金1200万元,如甲方在约定时间内不能如期交房,视为违约;商品房成交价格如超出基础价格的超出部分全部归乙方所有。

保证金缴纳情况:2012年4月19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50万元,6月8日支付100万元保证金。

华源国际二期房屋溢价情况:2015年1月-2018年1月17日甲方销售溢价数额为40540892.08元【(销售均价-包销基价3100)*销售面积】

2013年6月10日,因双方就合同履行事宜发生重大矛盾,乙方被强制清退出现场售楼部。2014年5月6日,甲方向乙方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要求解除《涟水“华源国际”项目打包销售合同》。乙方于2016年向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赔偿损失。

关于乙方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涟水县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履约情况、各自在纠纷中过错程度,酌定甲方赔偿60%的责任即24324535元(甲方销售华源国际二期房屋可得利益40540892*60%),乙方对获得赔偿款项应合同约定承担发生的税费。

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做出初审判决:①解除乙方李健、嵇军与甲方淮涟公司签订的《涟水“华源国际”项目打包销售合同》;②甲方淮涟公司一次性赔偿因违反合同约定自行销售华源国际二期商品房给乙方李健、嵇军造成的损失24324535元(该部分税费由李健、嵇军自行承担)。③甲方淮涟公司一次性返还乙方李健、嵇军缴纳的保证金150万元;④乙方李健、嵇军一次性返还销售“华源国际”二期15套房屋所收取的定金522000元。

之后甲方淮涟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根据《民事判决书》(2018年苏08民终2794号)内容表明:二审维持了原判。

根据《执行和解协议2020.1.12》、《和解协议书2020.1.19》以及《法院执行司法账户流水》表明:截至2019年12月31日,李健、嵇军在已受偿人民币14873148.84元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包括在淮涟公司已支付14873148.84元后,剩余再扣除淮涟公司提出的李健、嵇军应承担的所有款项340万,再支付给李健、嵇军450万元则此执行案件即执行完毕。

⑵资金支付情况

根据《法院执行司法账户流水》表明:李健、嵇军2019年通过涟水县人民法院执行司法账户领走共计14873148.84元,2020年通过涟水县人民法院执行司法账户领走共计4500000元。支付方式:支票划拨。

另李健、嵇军二人2018年一审负担受理费97802元、保全费2000元,2018年二审负担受理费9020元,合计2018年诉讼费用108822元。

由于李健、嵇军在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淮税一稽税通〔2022〕13号)后截至目前未说明上述收入、诉讼费用在李健、嵇军两人中如何分配,对于收入和诉讼费用检查人员均依据李健、嵇军两人各占50%的方式确定。对于上述收入、费用的确定方式检查人员于2022年10月通过向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淮税一稽税通〔2022〕53号)的方式履行告知手续,在文书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

证据1:《民事判决书》(2017年苏0826民初6461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苏08民终2794号),用于证明个人取得收入性质的认定。

证据2:《法院执行司法账户流水》,《执行和解协议2020.1.12》,《和解协议书2020.1.19》,《淮涟公司付款凭证》,共同用于证明个人实际取得收入的金额。

以上违法事实

1、关于提供贷款服务取得利息收入未申报行为

⑴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2011〕第065号)第十二条及《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年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贷款服务的规定,李健应补2018年6月增值税833300/1.03*0.03=24270.87元,应补2019年1月增值税7416370/1.03*0.03=216010.78元,合计应补增值税240281.65元。

⑵城市维护建设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第三、第四条规定,应补2018年6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213.54元,2019年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0800.54元,合计城市维护建设税12014.08元。

⑶教育费附加

根据《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规定,应补2018年6月教育费附加728.13元,2019年1月教育费附加6480.32元,合计教育费附加7208.45元,不予加收滞纳金。

⑷地方教育附加

根据《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文)规定,应补2018年6月地方教育附加485.42元,2019年1月地方教育附加4320.22元,合计地方教育附加4805.64元,不予加收滞纳金。

⑸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2011年第48号)第二、三、六条规定,李健应补2018年6月利息收入个人所得税833300/1.03*20%=161805.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2018年第九号)第二、三、六条规定,应补2019年1月利息收入个人所得税7333040/1.03*20%=1423891.26元。以上合计应补个人所得税1585697.09元。

2、关于取得经营所得未申报个人所得税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2018年第九号)第二、三、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7号)第十五条之规定,2019年李健共取得一处经营所得,即通过法院诉讼取得经营所得7436574.42元,支付诉讼费用54411元(108822*50%),合计2019年应纳税所得额7382163.42元,应补个人所得税(7382163.42-60000)*35%-65500=2497257.2元。

2020年李健共取得一处经营所得,即通过法院诉讼取得经营所得2250000元,应补个人所得税(2250000-60000)*35%-65500=701000元。合计应补个人所得税3198257.2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2001〕第49号)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12〕第628号)第七十五条规定,对查补的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根据《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三十八条规定,对你(单位)的处理决定,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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