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扣借款利息个税,罚款1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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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桂税二稽罚〔2022〕14号
经我局于2017年3月7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对你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执行税收法律、法规履行的情况进行检查,目前已检查结束,你公司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个人所得税
你公司2012年2月支付给吴某保借款利息180,000元,2013年支付给陆某斌借款利息226,600元,2014年支付给陆某斌借款利息817,302元,2015年支付个人借款利息共计3,261,600元,其中肖某借款利息13,600元,陆某斌借款利息1,185,000元,吴某保借款利息1,718,000元,胡某霞借款利息225,000元,颜某芬借款利息120,000元,2016年支付个人借款利息共计1,261,580元,其中陆某斌借款利息741,080元,胡某霞借款利息322,500元,颜某芬借款利息198,000元,支付以上借款利息时你公司均未代扣代缴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1年第4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七项、第三条第五项、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条的规定,你公司少代扣代缴2012年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36,000(180,000×20%=36,000)元,2013年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45,320(226,600×20%=45,320)元,2014年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163,460.40(817,302×20%=163,460.40)元,2015年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652,320(3,261,600×20%=652,320)元,2016年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252316(1,261,580×20%=252,316)元。以上2012年至2016年未扣缴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合计1,149,416.40(36,000 +45,320+163,460.40+652,320+252,316=1,149,416.40)元。
以上违法事实的证据有短期借款明细账、记账凭证及附件、银行转账单、现金存款凭条、借款合同等复印件。
二、处罚决定
你公司2012年至2016年未扣缴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合计1,149,416.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年第49号)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你公司应扣缴未扣缴个人所得税1,149,416.40元处以1倍罚款1,149,416.40元。
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东兰县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