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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诈骗后起诉一级卡主(贷款刷流水辩解)获赔成功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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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3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2民初2415号

原告:宋**,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
被告:孙**,男,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原告宋**与被告孙**
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不当得利款项115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2022年10月13日原告在手机APP普惠投资理财转款给被告孙**山东农信账号尾号(7714)账户11500元钱,原告让款项转给被告,被告未让原告的款项注入原告的理财投资账户,原告当时联系APP平台核实后,确定被告已经解除与APP的合作且没有收到被告跟他们转代理款项,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让其退还款项,被告一直未退。根据《民法典》第九十二条规定,特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孙**辩称,
原告是利用网络赌博形式给我转账11500元,2022年10月6、7号左右我在快手上被人骗到福建办理贷款,对方利用我的银行卡刷流水,后来我得知他们是刷的网络赌博的流水,我就于10月14、15号回来,涉案的钱是原告在这期间充值的,钱没有到过我手里,早被人转走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短信截图、银行转账记录五份等证据,对于当事人庭审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宋**于2022年10月13日分五次将11500元打入被告孙**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尾号为7714的账户内。后原告联系被告,被告于2022年10月14日向原告发送短信,内容为“等着下午五点前给你回复,我着手机上查不到没有明细,等下午我去银行查,查完给你回复”。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返还原告1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依据取得宋**支付的11500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孙**应将该款项返还给宋**。关于孙**主张11500元系网络赌博款以及被告未实际收到该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1、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1500元系网络赌博款;2、原告提供的转账明细证实11500元已经打入被告的银行卡,视为被告已经收到11500元;3、即使11500元被转走,亦为被告与转入方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被告仍应对原告的11500元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且被告作为银行卡的合法所有和使用人,应当对银行卡及密码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其宣称的对外出借银行卡及密码的行为违反相应强制性规定,应当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若由此引发违法犯罪,被告亦应当及时报警处置。

综上,原告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返还原告宋**1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元,由被告孙**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向民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于金芝

书 记 员 马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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