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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曦 | 法律概念与法律规范的关系

陈曦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24-02-05

陈曦,深圳大学法学院特聘副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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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在法律规范与法律概念的关系问题上,规范主义认为法律规范是刻画法律现象的基础。其中,强推论规范主义主张,法律概念可被完全还原为由法律规范在法律事实与法律后果之间建立的推论关系。与之相对,概念主义认为法律概念的地位更为基础。对此,概念主义就强推论规范主义提出了独立论、不可还原论、功能论三大批判。然而,独立论因忽视本体自然主义与语义自然主义这一区分而未命中要害,不可还原论则因未能认真对待概念理论多样性而沦为无效。虽然功能论的确揭示出强推论规范主义的不足,但通过扩展推论关系、弱化推论效用,改良后的弱推论规范主义亦可应对。在社会实践语境下,由于解释概念现象必然要诉诸由多种规范资源建立起的推论关系,因此,推论规范主义必然具有理论价值。

关键词:法律规范;法律概念;规范主义;概念主义;推论关系

DOI:10.19563/j.cnki.sdfx.2022.02.006


当下,国内学界对法律概念本身的研究仍有欠缺。鉴于此,本文拟从一个事关法律概念自身定位的基础问题——法律概念与法律规范的关系——切入展开讨论。

对此,大体存在两大竞争立场。其中,规范主义认为,法律规范是理解法律现象的基本图示。法律之所以能发挥指引、预测、评价等功能,归根到底源于法律规范。正如判断而非概念是知识的基本单位,理论家要就法律现象实现完整说明则应以规范而非概念为基础。强推论规范主义者甚至主张,由于法律概念可被完全还原为法律规范在法律事实与法律后果之间建立的推论关系(简称法律规范推论关系),因此法律概念只具有降低认知负担、提高认知效能的作用。对法律认知和实践而言,法律概念不仅不是基础的,而且不是必要的。与此相对,概念主义认为,法律概念而非法律规范在法律认知与实践中占据更基础的地位。特别是针对强推论规范主义,概念主义者提出了如下批判。第一,独立论。批判者往往基于表达法律概念的语词具有制度性实在这一所指,表明法律概念具有独立意义,且由于法律规范由法律概念构成,故强推论规范主义关于法律概念并非必要的认识是错误的。第二,不可还原论。法律概念具有多样性,诸多法律概念不仅难以被还原为法律规范推论关系,而且有的概念与法律规范联系甚微,故强推论规范主义无法有效覆盖法律概念谱系而具有缺陷。第三,功能论。某些法律概念具有法律规范无法替代的功能,如评价功能,且这些功能无法通过法律规范推论关系予以成功说明,故强推论规范主义无法有效解释法律概念的功能运作。

然而,概念主义对推论规范主义的理解准确吗?退一步说,即便概念主义的某些批判对强推论规范主义具有一定效力,难道推论规范主义就彻底破产了吗?对此,本文旨在就概念主义提出的批判进行反批判。首先,本文将在概述规范主义的基础上,阐述罗斯(Alf Ross)的推论规范主义。之所以这样选择,主要因为罗斯的理论是强推论规范主义之典型,且概念主义批判大多以此为标靶,如此选择更便于回应。其次,本文将检视概念主义的批判并予以反批判。在这些批判中,独立论没有命中要害,不可还原论则是无效的。虽然功能论的确揭示出强推论规范主义的困境,但改良后的弱推论规范主义亦可应对。整体上,强推论规范主义虽有缺陷,但它在特定范围内有助于增进我们对法律思维的理解,而弱推论规范主义甚至在某些方面具有概念主义不具备的解释力。最后,本文将从正面解释推论规范主义为何具有理论价值并结合中国语境重申本研究的意义。




何谓推论规范主义



(一)规范主义
要理解何为推论规范主义,需对规范主义有所了解。目前,学界未对“规范主义”这一模糊且多义的术语形成统一理解。结合法律语境,如果认为凡在理解法律现象时强调法律规范基础地位,并将其他要素还原为法律规范或其要素的理论方案皆属规范主义,那么在法理论中必然存在多种规范主义。例如,凯尔森的纯粹法学将法律有效性的最终根据归结为基础规范,可谓典型的规范主义。再如,在法理论中,存在着规范主义和描述主义的方法论之争。前者认为,在进行法理论研究时,规范判断不仅不可避免,而且具有决定意义。此外,在哲学和社会科学领域中,还存在与自然主义、实用主义等竞争的规范主义。可以说,在无具体限定时规范主义只是一种理论立场而非特定理论。不难想象,基于这一立场,理论家可建构诸多规范主义版本。以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为例:假定法律规范是规范条件命题,其前件由“需证因素”(probanda)和“非反驳因素”(non-refutanda)构成,后件由规范后承(normative consequence)构成。其中,需证因素是推出规范后承的必要,非反驳因素则否。然而,一旦反驳因素确立,规范则无法适用于特定情形,故反驳因素是可废止规范适用的例外。基于有限理性的限制和立法技术的要求,法律规范的适用条件与例外无法且无须事先完全列明,有时甚至规范后承也存在选择余地,因此,在疑难案件中,法律适用必然需要阐明法律规范的适用条件、适用例外,甚至是规范后承。如果再假定事实问题无须讨论,那么此时法律适用的关键就在于阐明上述规范要素。对此,理论家便能以这些规范要素为基础,通过刻画它们的相互关系对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规范主义还原,从而有针对性地阐明、分析、评价其中的争议点。如果接受上述定性,那么规范主义就是一种强调规范或规范要素基础地位的还原论。虽然还原论有时在各学科中“声名狼藉”,但不可否认,面对复杂世界,理论家不可避免地需要从不同角度、层级进行理论简化。在这一过程中,像分析、还原这类方法必是“构造”世界图景的重要备选。特别是作为一种理论手段,还原论本身并不具有天然优劣,故对其进行绝对主义定性是理论不成熟的表现。事实上,很多理论都或多或少具有还原论倾向,而很多反还原论者实际上也只是反对某种还原论。以法实证主义者为例,虽然哈特明确反对奥斯丁的语义还原论,但“他自身的法理论同样是还原性的”。当然,对于特定形式的规范主义,其价值仍需具体判定。就本文而言,为了有效回应概念主义的批判,我们需先行披露强推论规范主义的理论内涵。
(二)罗斯的推论规范主义
在法律概念与法律规范的关系问题上,多数理论家论及的规范主义是一种强推论规范主义。这一理论因罗斯的思想而广为流传。在《图图》中,罗斯以“图图”这种迷信禁忌为例,展示了这个他自认为缺乏意义的语词发挥概念功能的整个过程。他认为,一方面,“图图”因缺乏所指而无意义;另一方面,“图图”又与其他语言表达一样具有“表达命令或规则以及断言事实的功能”,而这些功能恰恰体现出图图作为概念的独特价值。现假定在某一部落中,人们对图图的简化理解如下:(1)如果某人误食酋长的食物,那么某人是图图;(2)如果某人是图图,那么某人应当接受净化。显见,由(1)和(2)可以合乎逻辑地推出:(3)如果某人误食酋长的食物,那么某人应当接受净化。因此,由(1)和(2)所构成的“图图宣称”(the tü-tü pronouncements)在逻辑上等值于(3)。同时,不难发现,在“图图宣称”中,图图的实质内容是什么在逻辑上根本不重要,它甚至可被其他任何符号替代而不影响(3)的正确性。例如,我们可用t置换图图,于是图图宣称则转变为如下两个命题:(1’)如果某人误食酋长的食物,那么某人是t;(2’)如果某人是t,那么某人应当接受净化。此时,我们依然可以基于(1’)和(2’)合乎逻辑地推出:(3)如果某人误食酋长的食物,那么某人应当接受净化。一方面,罗斯将图图定性为迷信,故在这位法律现实主义者的本体论库存中,并没有图图的存在空间。换言之,就图图本身而言,它因没有指涉任何客观事态而缺乏意义。另一方面,罗斯认为,虽然图图本身没有意义,但图图宣称却存在语义所指。其中,(1)指涉的事态是某人误食酋长食物的这一事实,(2)指涉的事态是某人应当接受净化的这一结果。上述表明,虽然“图图”只是空词而缺乏意义,但当人们使用它时,其作为概念却可发挥中介联接相关事态——(1)和(2)所表达的事态——的功能。综上,他认为,虽然图图在语义上不具有独立性,但由于它可将(1)中所包含的事实与(2)中所包含的后果联系起来,因此,图图概念作为一种表征技术工具(technical tool of presentation)具有联接功能。基于此,罗斯对所有权进行了类似分析。他认为,所有权概念如同图图,也只是一种表征技术工具,即便某个法律体系缺乏所有权概念,人们也可在毫无道义减损的情况下构建出关于所有权的整个法律秩序。现假设在某个法律世界中,事实1、事实2……事实n是可促发所有权形成的法律事实。例如,它们可指“某人从被继承人处继承财产”“某人通过买卖获得财产”,不一而足。假定后果1、后果2……后果n是由相应法律事实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例如,它们可指“财产所有者有权对其财产进行占有、处分、收益”“财产所有者有权要求侵权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在缺少所有权概念的情况下,只要我们将每一个导致所有权形成的法律事实(事实1、事实2……事实n)同全部与所有权有关的法律后果(后果1+后果2……+后果n)一一联接,那么即便缺乏所有权概念,也可以表征出关于所有权的整个法律秩序。具体如图1所示。


不难发现,所有权与图图具有极为类似的逻辑地位。在图图宣称中,图图的功能在于联接(1)和(2)构成的图图宣称所指涉的事态;对于所有权而言,它所联接的则是与之相关的法律事实之析取与法律后果之合取。正如图2所示,所有权概念可被还原为相关法律规范的推论关系,它就如同这些法律规范的运行节点而内嵌其中。

由此观之,罗斯的推论规范主义是一种强还原论。所有权概念的功能只在于将法律秩序中与之相关的法律事实与法律后果进行整体联接,其“只是基于体系化秩序的一个还原事例”。作为表征技术工具,所有权概念并非是必要的,其价值仅仅在于提高认知效能、发挥协同效用,以便于人们将相关法律后果整合一体后更高效地运用它。即便法律体系缺乏所有权概念,借助相关法律规范推论关系其也可以运转,只不过略显麻烦。在这个意义上,所有权概念只是一种缩写,“它是为了在表达规则时实现表述经济性的一种语言装置。”
罗斯的上述观点激起了多方讨论。其中,概念主义者主要通过独立论、不可还原论、功能论三大批判揭露这种理论的缺陷进而试图否定它。


独立论批判与反批判


概念主义的第一个批判针对的是罗斯对法律概念的定性,即表达法律概念的语词因缺乏所指而使其对应概念无独立意义。对此,有论者认为,要反驳这种规范主义就必须对法律概念具有语义所指给予肯定回答。有论者认为,“罗斯在假定表征法律概念的个体名称没有语义内容上显得过于仓促”。有论者甚至认为,正因罗斯无视图图以及所有权具有社会实在基础,才使其错误地对法律概念采取规范主义还原。不难发现,概念主义认为法律概念是否具有独立意义对强推论规范主义之成败极为关键,但果真如此吗?


(一)本体自然主义与语义自然主义


概念主义之所以有上述认识,与其未能区分本体自然主义与语义自然主义直接相关。根据本体自然主义,“所有存在者都由自然实体构成,自然实体的属性决定所有存在者的属性”。有时,激进者甚至假定自然实体及其属性仅可能存在于统一的时空框架中。与之不同,根据语义自然主义,一个概念必须能够明确容许经验研究对其加以分析,“对任何概念的恰当哲学分析必须展示出它能经得起经验研究的检验”。例如,要分析“善”这个概念,就要借助“增进人类福祉”“促进天赋实现”“满足偏好落实”等可被经验确证的事实。换言之,要判断某个概念分析在哲学上是否可接受,就要看在该分析中用于表达被分析概念的词项指涉的是不是可被经验确证的自然实体或属性。

一方面,作为斯堪的纳维亚法现实主义的代表,罗斯无疑深受本体自然主义的影响。他说道:“仅存在唯一一个世界和一种认知,所有科学最终关注的都是同一种事实体。”基于此,如果罗斯要确定法律概念之所指,那他只能在自然世界中寻找适格对象。同时,由于并不存在与权利义务概念直接对应的自然实体,因此,像罗斯这样的本体自然主义者认为所有权缺乏所指而无独立意义便顺理成章。也正因如此,罗斯才会以图图这种缺乏自然实体所指的迷信为引子讨论所有权。可以说,罗斯对法律概念的定性是其秉持本体自然主义的必然结果。另一方面,罗斯还是语义自然主义者。回顾罗斯的分析不难发现,正如他在分析图图时依靠的是图图宣称所指涉的事态,他在分析所有权概念时,则是将其与相关法律事实和法律后果等经验事实相勾连。基于此,他才主张所有权作为联接规范推论关系的功能性概念因没有指涉自然实体及属性而不具有概念独立性。遗憾的是,概念主义者在批判罗斯理论时却完全忽视了该区分及其理论后果,这使得独立论沦为不当推论。


(二)独立论的不当推论


那么,这又是如何形成的呢?显然,本体自然主义是一种本体论假定,语义自然主义则在认知层面上提供了概念分析的评判标准。两者相对独立而不具有逻辑必然联系。一方面,语义自然主义并不蕴涵本体自然主义。一位语义自然主义者不仅可能在本体论层面容忍非自然实体的存在,而且可能在语义层面上对非自然实体进行自然主义分析。例如,他可能诉诸经验事实去分析独角兽这一概念。另一方面,本体自然主义也不蕴涵语义自然主义。一个持有本体自然主义这种狭隘本体论假定的理论家,完全可能在分析时博采众长,甚至对某个自然实体进行形而上学分析。由此不难得出,某位理论家基于本体自然主义认为法律概念无独立意义,并不意味他必然采取强推论规范主义立场。同时,当他采取强推论规范主义立场时,也不意味着他就秉持本体自然主义。

然而,独立论的推论思路是,由于强推论规范主义在本体论假定上是错误的(至少是不可接受的),即误判法律概念没有独立意义,因此它对法律概念进行规范主义还原是错误的。显然,如果我们弄清罗斯对法律概念的定性以本体自然主义为基础,其规范主义以语义自然主义为基础,即依靠图图宣称指涉的事态还原所有权概念,那不难判断,独立论的主张是无法从概念主义者秉持的前提中推出的。反言之,即便法律概念具有独立意义,理论家也可对其进行规范主义还原。总之,由于法律概念的定性与强推论规范主义并无必然关系,因此,独立论批判并未命中要害。

需要强调的是,罗斯同样未能充分意识并始终贯彻这一区分。就此而论,罗斯对图图和所有权的阐述存在定位偏差。因为,罗斯的分析旨在表明法律权利概念的虚构本质,可即便法律权利概念可通过规范主义还原为推论关系,又何以证成这一概念是虚构的呢?然而,罗斯的定位偏差以及忽视法律概念存在社会实在所指的本体论狭隘,并不影响其基于语义自然主义对法律概念进行规范主义还原的价值,更不代表独立论是正确的。或许,罗斯的阐述思路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概念主义者,但因误导犯下的错误难道就不是错误吗?



不可还原论批判与反批判


概念主义的第二个批判与法律概念的多样性相关。概念主义者察觉到,除了所有权这样的概念外,像人类、行动等抽象概念并不为法律规范所锚定,而要理解猫、狗这类日常概念则极大地依赖于经验感知。可以说,“无论是日常概念还是专业概念,都无法仅由法律规范决定”。由于存在诸多无法被还原为法律规范推论关系的法律概念,因此强推论规范主义具有适用范围上的缺陷。这一批判乍看具有一定力度,如果强推论规范主义无法有效适用于一定数量的重要法律概念,那它当然不可取,但果真如此吗?
(一)概念多样性与概念理论多样性
正如概念主义主张,法律概念具有多样性。例如,法律概念可分为官方法律概念和教义学概念,像过失这样的概念,官方理解极为依赖现行有效规范,而学术理解则不限于此。再如,法律概念可分为规则构成概念和体系化概念,与规则构成概念直接体现于法律规范之中不同,体系化概念则包含在对法律内容的建构之中,它与教义学概念更亲缘,法学家在使用它们时往往掺杂诊断和批判目的。复如,法律概念还可分为形式法律概念和实质法律概念。前者指在所有法律体系中皆存在且内容大体一致的概念,如权利、义务;后者指并不为所有法律体系采纳且内容在各体系间有所差异的概念,如所有权、侵权等。此外,还有很多日常概念或其他学科概念,只要它们有被法律调整的空间,就可能成为法律概念,如市场地位、种族等。可以说,法律概念在数量和类型上是无限多样的。看上去,概念主义正是充分认识到这一事实才提出了不可还原论。然而,面对各具特色且功能各异的法律概念,有可能存在某种统一理论覆盖它们吗?暂且不论“在西方哲学传统中,概念本是最具争议的概念”,诸种概念理论不仅就概念的定义、获取、功能、运用等方面不存在实质共识,而且时至今日概念理论甚至发生了范式转换,即便我们想想法律、刑罚这样的概念,答案也一目了然。这意味着,理论家要有效处理诸种法律概念,就必须针对它们不同的使用目的、语境、功能“有的放矢”。认真对待概念,那么首要态度并非建立某种统一理论,而在于接受因其衍生而来的概念理论多样性。遗憾的是,概念主义者似乎仍停留在亚里士多德时代,他们仅将概念理解为表征事物属于某一特定类的单独必要条件和共同充分条件,而未关注已在哲学和认知心理学中产生重大影响的“盖然论”“原子论”“理论论”(theory theory)“实用论”等重要理论。须知,在这些理论中,“理论论”和“实用论”因分别强调概念的使用语境与使用效用而与推论规范主义具有极强的亲缘关系。在这个意义上,概念主义没有在更广的理论空间中结合强推论规范主义的自身诉求对其予以判定,它并没有认真对待概念理论的多样性。
(二)不可还原论的逻辑谬误
那么,强推论规范主义的诉求是什么呢?诚然,强推论规范主义无法覆盖所有法律概念,可关键是,罗斯从未主张所有法律概念可被还原为法律规范推论关系。虽然他的确曾在讨论所有权之外,还对领土、婚姻等概念表示过还原论观点,但由此根本无法得出他眼中的推论规范主义理应覆盖所有法律概念。事实上,除了上文提及的证成法律权利概念的虚构本质之外,罗斯主张推论规范主义还有一个重要目的。他说道:“法律思维的任务在于通过将法律规则还原为体系性秩序的方式对其作概念化处理,并借此尽可能清晰方便地说明现行法。”由此不难发现,罗斯的推论规范主义指向的是现行有效规范。他在理论阐述时之所以选取所有权作为例示概念,正是因为这一概念是极为典型的且可由现行法决定的官方法律概念、规则构成概念、实质法律概念。同时,也正是因为这几类概念与法律规范及其推论关系联系紧密,才造就了罗斯对所有权进行规范主义还原的强解释力。退一步说,即便这几类概念无法被彻底还原为法律规范推论关系,这种处理也清晰展示了这些概念影响法律思维的重要方式,体现了法律思维体系化的价值,而这恰恰是罗斯试图表明的。无论如何,当概念主义者针对罗斯从未主张的观点进行批判时,他们犯下了“稻草人谬误”(the straw man fallacy)。在概念理论多样性的语境下,如果将强推论规范主义理解为处理某类法律概念的理论建议,那么它无法统一适用于所有法律概念就根本不是缺陷,同时,不可还原论批判也是无效的。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罗斯的规范主义不存在改进空间。一方面,如前述,应当摒弃通过强推论规范主义证成法律概念虚构本质的做法,而将其用于揭示法律思维的体系化之上;另一方面,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误解,我们应当明确这种理论的有效射程,将其适用范围严格限定在与现行有效规范具有直接联系的法律概念之上。总之,一个可取的理论无须面面俱到,而在于它能否以清晰融贯的方式实现它所设定的恰当目标。在经过修正后,罗斯的理论目的是可以达致恰当明确的,并且他的阐述是清晰融贯的。强推论规范主义能够对某些重要的法律概念具有强解释力,即为明证。在这个意义上,概念主义者误读了好理论的标准而过于苛刻,否则他们为何在察觉概念多样性的情况下却不认真对待概念理论的多样性,从而将罗斯从未主张的观点强加于他呢?


功能论批判与反批判


概念主义的第三个批判基于法律概念的功能展开。对此,有论者主张,由于法律概念具有不确定性,它们的意义无法由法律规范推论关系穷尽,因此法律人只有运用超出这类推论关系的相关资源确定概念意义后,才能运用概念并推出相应的法律后果。有论者则认为,某些法律概念意在评价法律规范,故它在逻辑上必然独立于被评价的法律规范,而要说明这种评价功能则需诉诸更广阔的价值领域而非规范本身。相比前两个批判,该批判更具破坏力。如前述,罗斯眼中的推论关系由现行有效规范所确立,因此,即便可以通过限定强推论规范主义的理论目的和适用范围表明其在法律思维体系化上的价值,也无法在法律实践的一般层面上回应功能论。看上去,这一批评宣告了推论规范主义破产,但果真如此吗?
(一)改良推论规范主义与运用概念
诚然,强推论规范主义的亮点源于“强”,但不足也由此而生。一方面,法律人显然无法总能依靠现行有效规范解决所有法律问题,诉诸道德等法外资源有时在所难免。因此,认定法律规范推论关系只能是现实制度性的“强”主张,会使得强推论规范主义在面对复杂实践时捉襟见肘。另一方面,“完全还原”意味着法律规范推论关系是确立法律概念意义的充分条件。可是,即便将强推论规范主义的适用对象限定在与法律规范紧密相关的概念上,“完全还原”也只能在具体实践无法满足的理想情境下才可能实现。据此,功能论批判是有道理的。然而,这并无法表明推论规范主义破产。因为,强推论规范主义只是推论规范主义的一种可能版本。针对功能论,理论家可从如下两方面予以应对。一是扩展推论关系。推论关系不必局限于法律规范推论关系,它还可以是基于常识的、教义的、语法的、价值的,甚至是图图代表的宗教文化资源。当推论关系不再局限于现行有效规范之上,法律概念在推论规范主义的语境下将会与更为广阔的规范资源勾连。二是弱化推论效用。推论规范主义要具有理论价值,无须表明推论关系是确立概念意义的充分条件,而只须表明推论关系是理解运用概念的必要条件即可。遗憾的是,概念主义者并未察觉推论规范主义具有上述内在张力。此外,概念要发挥功能,它就必须被运用。为了更好地回应功能论,有必要引入一些区分。首先,应当区分拥有概念和理解概念。拥有概念只意味某人对概念有所了解,而“无须有准确全面的把握”。理解概念则代表某人不仅能在内涵上根据语义标准对表达概念的语词下定义,而且还能够根据定义识别该语词的外延。例如,某位法科生在学习合同法前虽然可以举出关于合同的例子,但他却难以精准定义合同。此时,该生就只拥有合同概念而未真正理解它。其次,应当区分理解概念和运用概念。有时,人们在运用概念时可能对概念并没有全面准确的把握,例如误用。有时,人们则可能在理解某个概念后并不实际运用或承诺运用它。总之,理解概念既非运用概念的必要条件,亦非充分条件。
(二)功能论的狭隘盲视
基于上述,可通过展示改良后的推论规范主义的解释力从而回应功能论批判。在法律概念的一般性运用层面,概念主义者认为,法律人要适用保障公民“文学艺术创作自由”这样的法律规范,就必须先确定文学、艺术、创作自由这类意义不甚明晰的概念,然后才可以运用对应的法律规范得出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此过程中,法律人需要运用语义规则、教义学规则、道德规则等法外规范性资源。这当然是正确的,可问题是,运用这些规范性资源意味着什么?对此,概念主义者只注意到这种情形会涉及法外概念,却忽视了由此类资源确立的规范推论关系的介入。正如人们要恰当运用自由概念并无法只通过诉诸强制、压迫等其他概念实现,还必须从与自由相关的规范性资源中(例如关于自由、强制、国家等方面的理论)形成应当如何使用自由概念的规范性指引,并接受由此带来的后果。由于“任何概念或表述的运用都会涉及从其运用基础到后果推论的承诺”,因此要完整解释法律概念的一般性运用,必然会涉及可包容在推论规范主义之内的诸多扩展后的推论关系。显然,概念主义对推论规范主义的狭隘理解使得功能论对此存在盲视。这种因狭隘导致的盲视还体现在概念主义对法律概念评价性运用的理解上。无疑,像正义、人权这样的概念具有法律规范不具备的评价功能。通常,法律规范是这类概念所指涉价值的具化,正因如此,法律人才能以这类概念为标准批判现行法。正如概念主义者主张,用从这些价值生发而来的法律规范去评价这类概念在逻辑上说不通,故法律人绝不可能仅仅依靠法律规范就能完整说明评价性概念的运用。然而,这类概念的评价力量来自何处?人们又如何运用这类概念去评价法律规范?对此,概念主义者只注意到评价法律规范需要法外概念,却忽视了支持那些概念评价功能的规范性资源。显然,概念的评价力量绝不可能只源于自身,它还与潜藏其后的欲求目的、制度保障、道德认同等规范性资源相关。例如,在奴隶制时代,奴役奴隶是符合正义的,而在当今社会的制度文化下,正义显然是批判奴隶制的武器。由于运用法律概念评价法律规范必然涉及潜藏于概念之后的规范性资源,因此要完整解释法律概念的评价性运用,必然会涉及可包容在推论规范主义之内的诸多扩展后的推论关系。由此观之,改良后的推论规范主义完全可在概念的评价运用层面应对功能论批判。更重要的是,这种狭隘使得概念主义者对自身理论在解释法律概念特殊性运用时的不足视而不见。试想,当上文提及的那位法科生只拥有而未理解合同概念时,难道他就无权运用合同概念吗?当法官已经理解某一法律概念,且在理应正确适用的情况下误用甚至规避它时,如何在不诉诸规范推论关系的情况下对此进行解释呢?显见,在上述情形中,重要的不是概念本身,而是人们为何如此那般对待它。然而,比起概念运用,概念主义者更关注概念理解,当他们面对不以理解概念为前提的运用情形时则力有不逮。诚然,概念是构建世界模型的思维创造,它们将实在打包成离散单元以便进一步处理,对逻辑操作而言,概念也必不可少,但“概念和理念并非构成世界的完美模型,那些被选中的抽象特征仅对某一目的是重要的,可这却忽视了可能对其他目的同样重要的细节和复杂性”。不难发现,理论家想有效解释法律概念的特殊运用,他们最终无法依赖概念本身的标准结构,他们必须着眼于特殊情形中的“细节和复杂性”,并诉诸那些蕴含在广阔规范性资源中的推论关系。在这个意义上,功能论不但未能击败推论规范主义,反而在不经意间自曝其短。


为推论规范主义正名


与强推论规范主义相比,改良后的推论规范主义有三个特点:一是它对法律概念之指涉不予定性;二是它扩展了推论关系;三是它弱化了推论效用。或许,有人会质疑这种弱推论规范主义过于索然无味甚至缺乏价值:一方面,说法律人在理解运用概念时会涉及规范推论关系,仿佛只是道出了“1+1=2”这样正确的废话;另一方面,当规范推论关系被扩展到法外之后,理论家要想说明法律概念的理解运用,就因涉及更多复杂的权衡因素而显得极为困难。然而,即便是正确的废话也常常被人忽视,更何况,类似于证明“1+1=2”,要解释正确的废话为何正确往往是极为困难的。更重要的是,理论家应当谨记,任何理论都不可能完美,“寸有所长尺有所短”是所有理论的命运!例如,罗斯规范主义的精彩之处正在于它以极简的方式例示了法律体系化思维,但也正因如此功能论才可将其击败。然而,推论规范主义的总体思路不应被否定。从反面上看,如前述,概念主义的三大批判并无法真正击败推论规范主义;从正面上看,可从推论关系和规范资源两方面解释推论规范主义的价值从而为其正名。第一,推论关系与解释概念现象。概念并不存在于真空之中,而是社会实践的产物。概念的形成、发展、理解、运用,都只能在特定社会语境下以符合某种目的的方式被解释。例如,科学家之所以利用因果关系刻画世界,就与他们试图把握世界规律的技术旨趣相关。如果概念现象只能在社会语境下以合乎目的的方式被解释,那么任何针对概念的理论解释都必然会涉及那一语境下的众多因素及其相互关系;而要想解释清晰明了且富有成效,洞悉那一语境下的推论关系显然极为关键。虽然概念主义可能会以推论关系仍旧依赖于其他概念而表明概念更为基础,但这一主张忽视了“某人要想以某种非推论方式运用一个概念,他就必须要以推论方式运用其他概念”的事实。退一步说,即便承认在解释概念现象时会形成“概念—推论关系—概念—推论关系……”这样的无限倒退,可这也无法改变解释概念现象必然会诉诸推论关系。据此,推论规范主义至少是与概念主义分庭抗礼的一种选择。当然,即便如此,概念主义仍然可能否定推论关系在解释概念现象时的重要性。因为对他们而言,概念是抽象于动态语用要素的语义实体,那些体现语用要素的社会语境和推论关系并非概念本质之所在。由此观之,概念主义与推论规范主义之争的深层根源在于两者对意义本质的理解差异。概念主义秉持语义和语用的绝对区分,而规范推论主义则体现出语义学的语用化(pragmatization of semantics)倾向。“语言表达的语义内容只能寻求语用解释”,意义之根源取决于社会实践。在此,本文无意介入这一问题。只想强调,概念主义教义并非真理,推论规范主义不仅具有庞大的理论市场,而且代表着某种新趋势。当概念主义者批判推论规范主义时,他们应当审慎思考一下为何弗雷格(Gottlob Frege)认为当且仅当两个主张具有同样的推论地位时它们才拥有同样的概念内容?为何拉姆齐(Frank P. Ramsey)认为科学理论涉及的理论概念可以用存在量化变量予以替代还原而丝毫不减损其内容?为何达米特(Michael Dummett)认为“学习运用一个给定形式的陈述就是学习做出该陈述的正当情境与可接受后果”?是什么使得众多思想家在这条道路上前赴后继呢?第二,规范资源与解释概念现象。如前述,概念是一种合乎目的社会实践产物,因此,概念现象并非自然现象,而是呈现规范性维度的社会现象。可以说,无论是概念的形成发展,还是理解运用,都只能依照社会实践所形成的规范性要求进行。让我们回忆一下前文关于正义概念的例子。不难想象,正是社会实践的古今差异,才使得在不同历史时期潜藏在这一概念之后的欲求目的、制度保障、道德认同等规范要求有所不同,进而形成了关于它的不同的意义内涵与运用标准,据此,理论家才能合理解释为何今人会以正义作为武器批判奴隶制,而古人却完全反其道而行之。同时,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概念才可能具有康德所谓的规则形式,即概念是调控理解的理性规则,它具有告知人们应当如何根据规则理解世界的功能。总之,上述意味着理论家要有效解释概念现象,断然无法脱离相关社会实践所形成的规范性土壤。特别是对于法律概念而言,其与这种规范资源的联系更为紧密。如果说确立和运用一般概念主要是为了对事物进行分类,从而使得人们能够更方便稳定地思考并有效传达观点,那么法律概念的确立和运用就不仅涉及认知上的规范性,而且必然会对具体权利义务造成影响并与社会制度安排紧密相关。申言之,相较于一般概念,法律概念更具有规范性色彩。当人们解释法律概念现象时,他们不仅必须诉诸规范性资源,而且这类资源将对法律人在实践中如何理解运用概念起到更为重要的作用。综上所述,在社会实践语境下,解释概念现象必然要诉诸由诸种规范资源建立起来的推论关系。显然,这一观察对法律概念同样成立。在这个意义上,概念主义的失误在于未能认知对待这一事实,而推论规范主义则因洞察并体现出这一事实而必然具有相应价值。虽然罗斯对该事实的夸大缩限了自身理论的有效范围,但是他也以此代价换来了那令人印象深刻的简洁之美。


结 语


毫无疑问,法律认知和实践离不开法律概念,本文也无意否定法律概念的重要性。本文想表明的是,理论家在解释法律概念现象时,推论规范主义是值得重视的理论立场。同样毋庸置疑的是,我国法学界对法律概念的本质特征、形成演变、体系构建、实践功能等方面的研究仍不充分。在基础理论“真空”较大的情况下,当人们对五花八门的法律概念如数家珍时,究竟是成为了概念的“主人”,还是沦为了它的“囚徒”呢?特别对法理学研究者而言,不应将这种“真空”简单地归因为学术旨趣或特定国情上的差异,对于事关法学理论根基的基础问题,这一托辞显然不能成立。事实上,新时代的法学研究绝不意味着追求新奇潮流,在任何时代,基础理论研究都是时代精神的重要体现。西方法学之强盛不单源于其深厚的历史积淀,还与其重视基础理论研究直接相关。自觉于此,吾辈学人应当正视我国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之现状,切实承担起新时代赋予我们的使命,重视基础法理研究、苦练内功养成。唯有如此,才能尽快建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法治话语体系,并经由话语自信登堂入室,臻于真正的理论自信。


-END-

本文刊于《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2年第2期,第55—66页,如有媒体或其他机构转载,请注明出处。

引用格式:陈曦:《法律概念与法律规范的关系》,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2年第2期,第55-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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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瞿郑龙

图文编辑:杨巽迪

审核:程雪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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