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五)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五)
四十一、朱绍昌诉朱正方、朱正德、朱立香赡养费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朱绍昌于1947年与黄桃香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朱正方与小和生。1959年小和生与黄桃香相继死亡。1961年原告朱绍昌与王志芳再婚,王志芳带着已有9岁的前婚生女朱立香和7岁的前婚生子朱正德到原告朱绍昌家生活,与原告朱绍昌及其前婚生子朱正方组成新的家庭。原告朱绍昌与王志芳再婚后又生育了朱桂菊、朱桂萍两个女儿。后被告朱正方与被告朱立香结婚,被告朱正德亦娶妻在家,朱桂菊、朱桂萍出嫁在外,其中朱桂菊于1986年死亡。1989年原告朱绍昌之母去世后,原告朱绍昌与王志芳到楚雄谋生。2000年农历4月26日王志芳病故,被告朱正德按分家协议为其办理了后事。后原告朱绍昌仍在楚雄生活。2007年11月13日,原告朱绍昌向姚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正方、朱正德履行赡养义务。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2007)姚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原告朱绍昌的责任田由被告朱正方负责耕种,每年10月31日前称给原告朱绍昌大米200千克,并承担各种公益负担;二、由被告朱正方和朱正德每年分别给付原告朱绍昌赡养费120元、360元,于10月31日前付清;三、由被告朱正方将原告朱绍昌的住房交由其居住使用;四、原告朱绍昌的医药费由朱正芳、朱正德各承担五分之一;上述判决有执行内容的,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在姚安县人民法院院作出(2007)姚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后,原告朱绍昌不服该判决,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8)楚中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30日,原告朱绍昌以原判决确定给付的赡养费过低,难于维持基本生活为由,就其赡养问题再次向姚安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经姚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朱绍昌就其赡养问题已于200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正方、朱正德履行给付其赡养费的义务。本院和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先后作出判决,判决由被告朱正方、朱正德对原告朱绍昌给付赡养费。现原告朱绍昌以原判决确定给付的赡养费过低,难于维持基本生活为由,就其赡养问题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姚安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朱绍昌要求被告朱正方、朱正德、朱立香给付其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在确定被告朱正方、朱正德、朱立香向原告朱绍昌给付赡养费时,应充分考虑原告朱绍昌的实际需要及被告朱正方、朱正德、朱立香的履行能力。故对原告朱绍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绍昌的责任田由被告朱正方、朱立香负责耕种,由被告朱正方、朱立香于每年(含2015年)10月31日以前称给原告朱绍昌大米200千克。
二、由被告朱正方、朱立香于每年(含2015年)10月31日以前给付原告朱绍昌生活费500元,由被告朱正德于每年(含2015年)10月31日以前给付原告朱绍昌生活费500元。
三、原告朱绍昌的医疗费,由被告朱正方、朱立香承担50%,被告朱正德承担25%,每年由被告朱正方、朱立香、朱正德分两次给付原告朱绍昌,其中于每年4月30日以前给付一次,每年(含2015年)10月31日以前给付一次。
四、上述一、二、三款规定,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正方、朱立香承担25元,被告朱正德承担25元。
(三)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老龄化人口急剧增多,农村老人的赡养问题已成为一种突出的社会现象。
该案中,老人都已80多岁,而子女也已是60多岁的人,并且子女无正式工作,还依靠下一代来赡养,但因老人觉得赡养费太低还是要起诉60多岁的儿女。所以在审理该案时,承办法官综合考虑各方因素,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这说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父母抚养了子女,对社会和家庭尽到了责任,当父母年老体衰时,子女也应尽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则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的同意。
先哲孟子的名言“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天下可运于掌。”把敬老爱幼提高到了治国安邦的高度,成为我国传统孝文化的精华。天下父母们在“幼吾幼以及人之幼”上大都做得无私而近乎完美,把子女养大成人后仍无怨无悔地奉献“余热”:带孙子孙女,作“免费饭堂、旅馆、保姆”,被子女心安理地“傍老”甚至无情地“啃老”、“刮老”,不求什么回报,只要看到子孙幸福有出息就很满足。相比之下,子女们做得如何呢?答案是令人遗憾而诧异的:在我国已步入老龄化社会的今天,不少子女和父母对簿公堂,缘由是老年人得不到适当的甚至起码的赡养,父母、子孙在彼此的矛盾冲突和泣血伤痛后终于无奈地对峙在法庭之上。这不能不说是一个与当代和谐社会大背景不协调的现象。在社会经济大幅飙升、生活水平不断改善的今天,为何子女与父母之间的亲情如此淡薄?老人的白发清泪,几代子女的争执和叹息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思。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月4日发布《“用公开促公正 建设核心价值”主题教育活动: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四十二、冯某诉蔡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1年12月21日,云南省师宗县的冯某夫妻生育女儿蔡琼。2002年开始,冯某同意蔡琼由被告蔡某抚养,并将蔡琼的户口落在蔡某的户口本上,但蔡某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收养手续。后蔡琼与蔡某关系恶化,蔡某打骂蔡琼,蔡琼与蔡某的矛盾日愈加深。现冯某因蔡琼的抚养问题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蔡某与蔡琼的收养关系。
(二)裁判结果
云南省师宗县法院审理认为:1998年11月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蔡某对蔡琼的抚养从2002年开始,且未到民政部门办理过收养登记手续,故蔡某与蔡琼之间并未形成收养关系,原告冯某对蔡琼的抚养权依然存在,故原告提出解除蔡某与蔡琼的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冯某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我国有不少收养关系并非签订书面收养协议,也不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而是事实收养关系,如果收养事实发生在《收养法》颁布之后,这样的收养关系是否有效?
1999年实行的新修改收养法时已经将收养关系的成立限定在“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应当是经过民政部门的登记。同样,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也予以默认,《收养法》颁布后没有经过登记的收养是不受到法律保护的。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月4日发布《“用公开促公正 建设核心价值”主题教育活动: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四十三、原告吕某芳诉被告许某坤离婚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吕某芳与被告许某坤于2003年经原告姑妈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04年6月24日经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6年到云南省宣威市生活并于2009年经营一家餐馆。双方于2004年10月26日生育长子,现读四年级;于2009年3月6日生育次子,现读学前班,现二子均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许某坤怀疑原告吕某芳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3月22日原被告发生吵打。2015年6月25日,原告吕某芳向宣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长子、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直至孩子成年为止。双方有共同财产存款50多万元、经营餐馆价值55000元,由双方平均分割。另查明,2015年2月4日至3月9日,被告许某坤从中国农业银行宣威板桥分理处销户定期一本通子账户七笔,支取金额合计553932.14元;双方婚后经营的餐馆已变卖均分。庭审中,原告吕某芳坚持要求离婚,次子由原告负责抚养,长子由被告负责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双方有共同财产存款平均分割,由被告给付原告2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某坤同意离婚,但两个孩子要由被告抚养,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2万元。因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共同存款金额及分割意见分歧过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吕某芳与被告许某坤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相处不睦;原告吕某芳起诉要求与被告许某坤离婚,被告许某坤亦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意见分歧,因许启仁现已年满10岁,经法院征求其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双方婚生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次子由被告负责抚养为宜。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问题,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宣威板桥分理处出具的被告许享坤账号明细详单,能够证实被告许享坤自2015年2月4日至3月9日共销户定期一本通子账户七笔,金额合计553932.14元。被告许某坤辩称银行的查询结果有误,系被告重复存取后的金额,但银行的查询记录只有被告的支取记录,没有存现记录,被告许某坤的辩解不能成立;另被告许某坤主张双方只有共同存款27万余元,但已被取出用于双方的家庭开支、日常花费及被告购买彩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支取款项用于正常合理开支,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故被告许某坤从中国农业银行宣威板桥分理处所支取的553932.14元,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内取得的合法收入,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平均分割,即每人应得276966.07元,原告吕某芳只主张由被告许某坤给付其人民币27万元,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许某坤主张原告吕某芳的二哥尚欠双方4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对该笔债权不予认定。被告许某坤主张双方有价值2万余元的火腿存放于原告吕某芳的父母家中,因被告许某坤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吕某芳与被告许某坤离婚;二、双方婚生长子由原告吕某芳负责抚养,次子由被告许某坤负责抚养;三、由被告许某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吕某芳人民币2700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离婚诉讼中,很多当事人担心对方开始隐匿家庭共同财产,其实这个担心并不是多余的,几乎60%以上的案件都会涉及到一方涉嫌隐匿财产的情况。因此,防止对方隐匿财产,应当提前准备。比如,在起诉前,就将家庭共同财产的发票收集好,或请朋友做见证证言,兼采用影像取证技术。另外,对于银行存款、股票基金等,可以在起诉同时申请法院调查或律师出具调查令调查,一旦查出财产下落,可以视情况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等。本案中,原告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宣威板桥分理处调取被告许享坤在该行的开户及账号交易明细情况,查明被告许享坤从2月4日至3月9日共销户定期一本通子账户七笔,合计553932.14元。故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月4日发布《“用公开促公正 建设核心价值”主题教育活动: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四十四、马某文诉魏某红子女抚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马某文诉称:原被告系在外打工期间相识相恋,2012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未达法定婚龄,故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6月原被告生育女儿马某瑶,马某瑶现与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12月,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外出不归,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原告曾找过被告,但一直未找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未有共同债权、债务。现因原、被告未办理离婚登记,且被告离家出走,外出不归,下落不明,导致女儿马某瑶无法落户,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二、女儿马某瑶由原告自费抚养。
(二)裁判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3月8日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同居关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并不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强制判令解除同居关系的情形。但依照法律规定,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女,其法律权利和义务比照婚生子女的规定。女儿马某瑶一直由原告抚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女儿马某瑶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便于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原告主张由其自费抚养女儿马楚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生育的女儿马某瑶由原告马忠文抚养,被告魏某红不支付抚养费。
(三)典型意义
事实婚实际上在我国长期大量存在,在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事实婚甚至占当地婚姻相当大的比例。针对案例中这一普遍存在的现象,不仅需要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提高,也需要法律工作者进行更多更广泛的法律宣传和法律教育,同时要不断促进婚姻登记制度的完善,使公民特别是广大农村边远地区的公民从思想上认识到没有登记的婚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以及这种同居关系对他们生活的影响,使他们在考虑婚姻缔结时能够认识到通过婚姻登记的方式给自己的婚姻关系予以法律的保护,给自己的婚后生活以法律的保障,减少类似本案例中的情况发生。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月4日发布《“用公开促公正 建设核心价值”主题教育活动: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四十五、何某锦诉周某英抚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何某锦诉称,原告的父亲何某平与被告周某英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 2006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8月1日生育了原告,取名何某锦。2008年8月,被告与原告的父亲何某平闹矛盾离家出走未归,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现知晓被告周某英回归原籍另成了家,经济条件比较好,请求判令支付18年的抚养费90000元。
被告周某英辩称现以打工为生,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
(二)裁判结果
会泽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周某英作为何锦的亲生母亲,在何某锦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期间,有抚养何锦的法定义务。何某锦要求作为亲生母亲的周某英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何某锦的现有生活状况,判决自2015年起至2025年止,由被告周某英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何某锦抚养费1800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以没有能力抚养为由拒绝履行抚养义务是否应得到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无论以任何理由,均不能拒绝履行抚养义务,都不会得到支持。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月4日发布《“用公开促公正 建设核心价值”主题教育活动: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四十六、吕某珍等二人诉李某有等四人赡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荣、吕某珍诉称,被告李某有等均是原告夫妇的儿子,两原告与四被告于2008年经五星乡石龙村委会调解,每年由四被告各支付500元的赡养费,李某有三人每年都按期支付给两原告赡养费,李某金一直未支付给二原告赡养费,现起诉判令四被告每年各承担赡养费500元,并共同承担原告生病住院的费用;判令被告李某金补齐从2008年至2015年共8年以来未履行赡养二原告的费用4000元。
被告李向金辩称,二原告在家庭财产的分配上不公,明显偏向其他三被告,并且唆使他们把我的东西拿走,干扰我一家人的生产、生活,只要二原告不要对其家人的生产、生活横加阻碍,才能赡养二原告,不同意补出以前的赡养费。
(二)裁判结果
会泽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主张要求四被告承担生病住院的费用,因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生病住院,所需的住院费用为多少不确定,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某金补出从2008年至2015年的赡养费,因二原告2015年才向本院主张赡养费,本院对其主张部分支持。据此,判决由被告李某有四人每人每年支付给原告李某荣、吕某珍赡养费500元。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以财产分配不公为由拒绝尽赡养义务是否应得到支持?“养儿防老,积谷防饥”,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无论以任何理由,均不能拒绝尽赡养义务,都不会得到支持。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月4日发布《“用公开促公正 建设核心价值”主题教育活动: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四十七、赵某花与杨某良离婚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8月份,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10年3月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3月3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2月26日生有长女杨甲;2014年12月24日生有次女杨乙。原、被告婚后时因家务琐事吵闹。原告从2014年12月31日至今居住在原告父母家。被告多次到原告父母家喊原告,原告不跟随其回家。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杨甲、杨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一台电视机等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
(二)裁判结果
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并生有两个小孩(尚幼),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克服生活中的各种困难,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其婚姻家庭关系,共同营造和谐家庭关系,为小孩的健康成长提供有利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赵某花与被告杨某良离婚。
(三)典型意义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要根据离婚纠纷案件的客观事实来确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应当从婚姻继承、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克服生活中的各种困难,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另一方面双方所生两子女尚幼,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综合本案实际夫妻双方方仍有和好可能,据此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月4日发布《“用公开促公正 建设核心价值”主题教育活动: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四十八、孙某某诉田某某离婚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5月,孙某某与田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7月30日在秀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8月,孙某某发现田某某在登记结婚时提供的身份证件是虚假的。事发后,田某某离开孙某某,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后孙某某诉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裁判结果
经法官审理后认为,感情是缔结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相识仅两个月就结婚,其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就分开,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在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证件材料均系伪造,其结婚的真实意愿有待商榷。现原告要求离婚,法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伪造身份信息与他人登记结婚后,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一方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时,法院应准予其离婚。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可以撤销婚姻登记的仅限于一方受胁迫结婚,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并不在可撤销登记的范围之列。本案中原告孙某某在知晓被告田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时是提供的虚假身份信息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应当将其作为离婚纠纷立案受理;被告田某某在事情败露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因缺乏调解基础,秀山法院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月4日发布《“用公开促公正 建设核心价值”主题教育活动: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四十九、狄桂霞诉被告李志明、李志刚、李志强、李亚杰赡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与四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原告丈夫于2012年去世,2013年11月21日前原告一直与长子李志明一居生活,后与女儿李亚杰一居生活。由于原告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需要照料,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50元赡养费。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原告就医共花医疗费5 985.73元,除去医保报销的费用,剩余2 985.73元四被告每人应承担746元。另查明,原告狄桂霞在桦川县桦树村民委员会有承包田0.27垧,每月有农村低保工资55元。还查明,被告李志强在原告狄桂霞住院期间支付了医药费500元。
(二)裁判结果
桦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四被告对其母亲均有赡养义务,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50元,符合农村居民的年生活费支出的标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前期治疗除去医疗保险报销后剩余的医药费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四被告按份负担的请求,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尚未发生,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治疗实际发生医疗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明、李志刚、李志强、李亚杰自2014年7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狄桂霞赡养费150元,此款于每月的30日给付;被告李志明、李志刚、李志强、李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狄桂霞医药费2 985.73元,由被告李志明、李志刚、李亚杰各自承担746元,被告李志强承担246元(746元-500元)。
(三)典型意义
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我国《婚姻法》也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也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农村中部分赡养人的法治意识和道德观念较差,无视甚至不履行对老人的赡养义务。因此,有必要对这一传统美德大力弘扬,形成敬老养老的良好道德风尚,彻底铲除滋生不赡养老人现象的土壤。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月4日发布《“用公开促公正 建设核心价值”主题教育活动: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