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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相邻关系纠纷的裁判规则(二)

关于相邻关系纠纷的裁判规则(一)

关于排除妨害纠纷的裁判规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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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相邻关系纠纷的裁判规则(二)

11、参考案例:不动产相邻关系中不可量物噪声污染的判断——钟某某诉史某、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裁判要旨】:
查明是否存在相邻妨害。本案噪声污染,虽然没有相适用的国家标准,但没有标准不等于不构成相邻侵害。判断时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
(1)为维持相邻共同体关系的存续,受到侵害的当事人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
(2)相邻一方因另一方的行为受到损害,而经利益衡量又不能禁止侵害方的行为时,受害方有权享有赔偿请求权;
(3)相邻一方对另一方造成本质侵害,且不能通过赔偿对侵害予以补偿时,受害方可以要求侵害方排除妨害,禁止某种行为,恢复原状。
上述三层表述,是随着侵害程度层层递增的判断标准。对最终采取何种处理方式有一定的参考依据。
Ⅱ、存在妨害后的处理原则。《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了相邻纠纷的四个处理原则,即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该条款文字表述清晰,但在具体适用时无法避免法官的主观性判断。运用时,要将四个原则作为一个有机的统一体,相互兼顾,不可偏废。本案虽认定了被告空调外机使用时发出的噪声,对原告构成一定的影响,但考虑到噪声产生的分贝、空调安装的位置,被告之后已采取减震减噪措施、周围邻居相同情况的容忍度及房屋的历史状况等,本案最终判决以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来替代最严厉的拆除空调的排除妨害方式。同时告知被告,一旦出现设备老化等情况,应及时更新设备。本案最大限度地维持了被告希望以理想方式利用物权,同时原告又希望平静享有原生活环境的两种利益之间的平衡。    
【案例文号】:(2015)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19号
12、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高宝龙诉郭乃琴相邻采光、日照案
【裁判要旨】: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当日照、采光或通风的妨碍超出了被妨碍人必要的容忍限度时,被妨碍人可以主张排除妨碍和损害赔偿。
【案例文号】:(2011)一中民终字第15296号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13、将回收的废品露天堆放在别人住宅前不符合人们对于舒适人居环境的合理要求,应予以清理——刘某诉步某、吴老汉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
【裁判要旨】:
邻里之间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等原则妥善处理相邻关系,行为人将回收的废品露天堆放在村镇人居、农业生产区域,虽然堆放废旧物品本身不直接污染环境,但滋生细菌及吸引蝇虫等影响具备污染侵害的间接性、过程的缓慢性以及影响的公害性,同时,在别人住宅前堆放大量垃圾,亦不符合人们对于舒适人居环境的合理要求,行为人应予以清理。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4年4月16日(第3版)
14、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加高的建筑物实际妨碍了相邻住宅采光的,应当拆除——曾文诉黄勇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造建筑物不应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在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行为人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加高建筑物,经实地勘察后,其加高的建筑物实际妨碍了相邻住宅的采光、日照,相邻一方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人民法院应维护相邻一方的合法权益。
【案例文号】:(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377号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物权纠纷)
15、 请求排除妨害的主体应为物的合法权利人,且实际占有人为无权占有——高某某诉马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裁判要旨】:
请求排除妨害的主体应当为物的合法权利人,且该物被实际占有人无权占有时,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才能得到支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被无权占有,且实际占有人提交了购买该房屋的相关证明,故实际占有人对房屋的占有并非无权占有。当事人主张排除妨害,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2)京03民终13909号
16、拆除翻建房屋影响采光部分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可采取给付补偿费用的方式解决纠纷——冯殿同与李传珍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经法院现场勘验、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综合认定,翻建房屋确实对相邻方的采光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如拆除翻建房屋影响采光部分,必会对房屋整体的安全、居住带来重大不利影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可采取给付补偿费用的方式解决纠纷。    
【案例文号】:(2021)鲁01民终842号
17、 对公共区域进行封闭施工,影响相邻权利人通风、采光等相邻权利的,应当承担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责任——周某诉陈某、吕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裁判要旨】:
小区业主对公共过道、设备平台进行封闭施工的区域未计入其套内面积,业主通过装修将此区域由空旷状态改变为封闭状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相邻权利人的通风、采光等相邻权利,因此业主对相邻权利人的相应物权构成侵害,应当承担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责任。
【案例文号】:(2022)苏02民终4008号
18、相邻一方建房在先,未保留通风、采光相应的空间,应对另一方妨碍其通风、采光的窗户拆除及重建承担相应比例的费用——王社社与眉县横渠兽医站,眉县农业局,张明成相邻通风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双方作为相邻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在构筑房屋时均应当给予相邻人通风、采光、通行等便利。一方面,相邻一方建房在先,紧邻其宅基线建房,未保留通风、采光相应的空间;另一方面,另一方建房在后,明知其建筑会导致相邻方通风采光受阻而执意为之。两个因素相互结合,造成了通风、采光受到影响的后果。据此,作为后建房屋的一方,应当将其房屋窗户部分予以拆除,并保留适当距离用于通风、采光。同时,相邻方自身建筑房屋过程中未考虑保留通风、采光空间,对于拆除阻挡部分以及拆除后重建所发生的费用,应当承担相应比例。    
【案例文号】:(2020)陕03民终360号
19、相邻关系纠纷中显失公平制度的适用
【裁判要旨】:
在城市楼房相邻关系中,房屋居住人因楼上持续漏水且拒绝予以配合维修而处于“危困状态”,其急于得到相邻关系方配合以解决自身困境,与相邻关系方签订权利义务显著失衡的协议的,并非出于其真实意愿。协议相对方存在基于优势地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受损害一方请求撤销协议中不合理条款的,应予支持。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漏水事故不足以对刘某构成重大危险和威胁的情况,签订案涉《协议》及《补充协议》时不存在胁迫等情形,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知晓所签协议的法律后果。遂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房屋卫生间漏水对其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其处于危困状态,刘某签订案涉《补充协议》并非出于真实意愿,马某基于优势地位与刘某签订不公平的协议,导致双方利益显著失衡。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案涉《补充协议》,马某退还刘某补偿款、保证金以及租户补偿款。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卫生间漏水是否致居住人处于危困状态,以及案涉《补充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应否予以撤销。
(1)显失公平制度的法律依据。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是显失公平制度的法律依据,其构成要件包括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客观要件中,首先,要求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失衡,且要达到显著的程度。其次,应以签订合同的时点作为基准点,来判断双方的利益是否显著失衡。主观要件中,签订合同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情形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显失公平制度并非对合同自由的否定,而是对不能体现当事人真意的形式加以限制,以最大限度地体现实质意义上的合同自由。    
(2)房屋漏水是否构成危困状态。危困状态的特点在于,因为自身一时处于危险困难的状态,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在和他人交易时,对方利用了一方急于改变该状态的急迫需求,导致交易时利益显著失衡。正常安宁的居住是人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之一,房屋产生质量问题后得以及时修缮并保障房屋的功能正常完整是房屋所有权人的应有权利。房屋漏水虽然难以界定为构成重大危险或人身威胁,但长时间持续漏水,势必会对房屋居住人起居、安宁等正常生活造成长期困扰,直接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甚至不可避免影响到居住人的心理和精神状态。因此,本案中,刘某受到的侵扰是显而易见的,刘某急于解决漏水问题、尽快恢复正常生活状态,从而签订较为苛刻的协议,其迫切心理属于人之常情,应当认为刘某处于危困状态。
(3)相邻人是否有协助排查、修理的义务。本案中,经过第一次维修,发现漏水原因是马某房屋卫生间地排水管漏水问题。基于基本生活常识,卫生间地排水管漏水可能是楼房排供水管道自然老化造成的,也可能是楼上邻居在装修过程中因施工原因产生的。无论出于哪种原因,如果都不是因相邻一方原因造成的,则相邻另一方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和配合,但如果超出合理的限度或能证明漏水不是该相邻另一方的过错造成的,提供协助和配合的一方就可以要求合理的赔偿或补偿。本案中,马某作为楼上房屋的所有权人,既负有对刘某房屋漏水的排查、修理等协助义务,也负有在合理范围内的容忍义务。    
(4)案涉《补充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本案中,房屋漏水问题对刘某的正常生活已造成严重困扰,属于危困状态的范畴。在此情形下,马某作为楼上邻居,本应配合、协助刘某解决问题,但迟迟未予配合协助。刘某为了及时解决漏水问题,以恢复正常生活,与马某等签订案涉《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可见其签订案涉《补充协议》并非出于真实意愿,而是为解除漏水问题的无奈之举。马某利用了刘某改变漏水状态的急迫需求,基于优势地位与其签订不公平的协议,导致双方利益显著失衡。马某具有利用优势地位与刘某签订显失公平协议的故意。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
【案例文号】:(2022)京0102民初19785号,(2023)京02民终601号
20、相邻关系中的个人或集体权利应容忍基于社会公益的合理行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某医院、某医院有限公司相邻关系案
【案件焦点】:
某医院、某医院有限公司设置“太平间”的行为是否侵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及购房者的权益?
【裁判要旨】: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据本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关于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关项目的复函》以及《某医院总体规划平面图》等文件显示,某医院于2000年被批准设置、于2002年拟建污水处理用房、“太平间”等医院设施,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涉案楼盘从2017年11月才开始动工,亦即某医院建设在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楼盘动工在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建设楼盘时必然已经知道该楼盘临近医院,亦必然知晓因临近污水处理用房、“太平间”位置兴建商品房而致可能影响景观美态与销售情况。且从更宏观的社会公益角度而言,生老病死是任何自然人的必经过程,进人该医院治疗的病人是全社会的不特定人,医院进行遗体停放、死者家属在医院范围内抬运遗体和祭拜,也均系在该医院范围内,该等行为也并没有违反公序良俗。此外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该“太平间”的建设属于违章建筑、其设置不符合有关规定需整改或拆除,亦应先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故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某医院、某医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太平间”进行遗体暴露运输、木露天摆放及祭奠的行为、更改太平间位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
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商品房建设的区域不断渗透向城市郊区脉络,一些原本“地处偏僻”的“太平间”或公墓都忽然与商品房“对峙”由此引发此类相邻关系纠纷。本案中,如何合理界定相邻关系中的个人或集体权利界限成为审判焦点。
相邻关系是在双方的权利义务之间确立一条合理的平衡线,而划定、确立该平衡线的法律技术需通过容忍义务完成。从物权法演进至民法典时代,相邻关系法律规制的内容变化不大,对于容忍义务的规定更是一直处于宏观有余具体不足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我们不能直接推导出某医院、某医院有限公司设置“太平问”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或者是否已然超过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其购房者所应容忍的义务。为此,我们应着重比较双方法益、分析行为性质。    
首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楼盘的某小区一期毗邻被告医院的“太平问”,对于购买面向该“太平间”的部分商品房的购房者而言,确实可能产生一定的心理不适,即该行为一定程度上侵害了个人或部分购房者的安宁权,损害了个人或集体的权利。
其次,某医院进行遗体停放、死者家属在医院范围内抬运遗体和祭拜是处理自然人死亡的常规步骤,也并不违反我国的风俗习惯且尽管某医院、某医院有限公司都是一般的民事主体,但该医院接收的病人是全社会的不特定人,其服务对象是整个社会,即该医院建设、使用“太平间”是基于社会公益的合理行为。
所以,本案一方是个人或集体权利,另一方是基于社会公益的合理行为,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相邻关系及其容忍义务没有进行详细规定,但是裁判时应综合衡量、顾全大局,个人或集体权利应在一定程度上服从社会公共利益,个人或集体权利界限不应逾越入侵社会公共利益,商品房的开发商、购房者对于楼盘附近的“太平间”、公墓应负有合理的容忍义务,尤其是医院“太平间”或公墓建设在前、商品房建设在后之时更应如此。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商品房建设在前、医院“太平间”或公墓建设在后,裁判时则还应考虑毗邻距离、行政审批程序以及医院“太平问”或公墓设立的必要性、紧迫性等因素。    
【案例文号】:(2021)粤1802民初122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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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裁判观点选编(第4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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