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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个人挂靠其他单位经营其聘用人员工伤认定是否需要确认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2018年,慈某驾驶重型半挂车沿国道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岚山区虎山镇204国道与疏港大道十字路口处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时,与沿疏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宋某驾驶的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认定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宋某于2019年向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材料补正后,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日照某物流有限公司在限期举证期间提出了书面意见。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日照某物流有限公司不认可该工伤认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决定。宋某向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与日照某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宋某与日照某物流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及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中认定宋某驾驶的半挂车挂靠登记在日照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系张某某所有,宋某受雇于张某某。【案件焦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进行经营,该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工伤认定及责任承担。【法院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莒县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