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修订要点解读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2年2月4日第345号国务院令公布,2018年6月28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699号国务院令,公布了修订后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条例》自2018年7月31日起施行。该《条例》对奥林匹克标志的范围、确认和许可程序以及有效期等方面做了调整。《条例》的修改表明我国对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强,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体育法律业务团队将对《条例》修订的背景及核心要点进行解读。
奥林匹克标志
(Olympic Logo/Symbol Olympique/Olympic Rings)是由皮埃尔·德·顾拜旦先生于1913年构思设计的并由《奥林匹克宪章》确定,也被称为奥运五环标志,它是世界范围内最为人们广泛认知的奥林匹克运动会标志。此次《条例》的修改一共有十六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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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修订的背景和过程
保护奥林匹克标志是奥运会主办国的义务,是《奥林匹克宪章》的要求,也是奥运会申办报告和主办城市合同等申办文件的重要内容。2002年,我国制定并实施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主要着眼于对2008年北京奥运会这一特定届次的奥运会标志提供保护,对保障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顺利举办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2022年北京冬奥会申办成功,根据冬奥会《主办城市合同》42条的规定,城市、国家奥委会和奥运会组委会应当自《主办城市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为所有的奥林匹克财产提供必要的法律保护。因此,需要将2022年北京冬奥会的相关标志纳入保护范围进一步加强保护,并对通过制造与奥林匹克运动的虚假联系来牟利的隐性营销行为等进行规制。现行条例已经不能满足筹办2022年北京冬奥会的要求,需要对奥林匹克标志的范围、确认和保护等有关规定进行修改。
体育总局、原工商总局于2017年7月向国务院报送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原国务院法制办收到此件后,向有关部门、地方政府、法院、企业、研究机构、团体和专家学者等方面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北京、张家口进行调研。在此基础上,原国务院法制办会同体育总局、原工商总局、知识产权局和北京冬奥组委等有关部门,对送审稿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修订草案)》。2018年6月28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正式公布修订后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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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调整了哪些内容
1. 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主客体给予了更为全面的保护
为了适应筹办2022年北京冬奥会的需要,《条例》对奥林匹克标志及其权利人的范围进行了调整,将现行条例规定的北京2008年奥运会(第29届奥运会)相关标志扩展为在中国境内申办、举办奥林匹克运动会的相关标志,将权利人扩展到在中国境内举办奥林匹克运动会的申办、组织机构。同时,本着奥运会、残奥会两个奥运同样精彩的精神,将保护扩大到残奥会有关标志,规定对残奥会有关标志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2. 简化了奥林匹克标志的确认和许可程序
为了方便权利人行使和维护权利,《条例》将现行条例规定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对其奥林匹克标志及其使用许可合同向国务院工商行政部门备案、公告程序,改为权利人应当将奥林匹克标志提交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并由其公告;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应当同权利人订立使用许可合同,权利人应当将合同中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种类、被许可人、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时限、使用地域范围等信息及时披露。
3. 明确了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期限
在奥林匹克标志范围扩展为在中国境内申办、举办奥林匹克运动会的相关标志后,为了避免一些时过境迁、失去市场价值的奥林匹克标志不断累积,妨碍后续商标申请,《条例》增设了奥林匹克标志有效期和续展程序,规定奥林匹克标志有效期为10年,期满可以续展。这样规定既为奥林匹克标志提供了可持续的保护,又提供了自愿退出机制。
4. 加强了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
为了加强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条例》规定:一是将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行为扩大到使用近似标志。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二是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提高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行为的罚款数额。三是对隐性营销行为进行规制。利用与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元素开展活动,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5. 不再区分侵权行为人的商业目的类型
原《条例》在规定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同时,特别提及了潜在商业目的,言外之意是区分直接商业目的和潜在商业目的。《条例》实施以来的经验表明,针对侵权行为人商业目的进行区分,判定是直接或潜在,对于保护奥林匹克标志,对于依法查处侵权行为,没有任何积极意义和实际价值。修订后的《条例》删除了“潜在商业目的”表述,对商业目的不再区分。
6. 扩大了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行为的认定范围
依据原《条例》,未经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与奥林匹克标志类似的标志,难于认定为侵权行为。例如,曾有人把奥运五环变形为椭圆形五环用于商业目的,且辩称该椭圆形五环不是奥林匹克标志,不适用《条例》。修订后的《条例》规定,“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修补了条款缺陷,完善了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的制度。
7. 提高了奥林匹克标志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标准
原《条例》规定,对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订后的《条例》提高了行政处罚标准,规定“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规定提高了侵权人的违法成本,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行政处罚的内容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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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种类和内容
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种类归纳起来主要包括四类:
1. 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专有的知识产权,包括: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奥林匹克旗、奥林匹克格言、奥林匹克徽记、奥林匹克会歌。
2. 奥林匹克运动会组委会所属的知识产权,包括:奥运会申办委员会的标志、奥运会的会徽、奥运会旗帜、奥运会的口号、奥运会吉祥物、奥林匹克火炬、徽章、奖牌和纪念章等设计及与之有关的任何铸模,奥运会证书,各种奥林匹克出版物、音乐作品、图像作品,与奥运有关的各种数据库和统计数据等。以北京2008年奥运会为例,主要包括北京奥运会的会徽、会歌、"新北京、新奥运"、"绿色奥运、科技奥运、人文奥运"、"同一个世界、同一个梦想"等;
3. 国家或地区奥委会所属的知识产权,包括国家奥委会的名称、徽记和标志等。在使用这类产权时,必须符合国际奥委会的有关规定。
4. 组织或个人通过合法渠道取得与奥运会密切相关的产权。主要包括:奥运会电视转播权节目;授权使用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商品;与奥运会密切相关的作品;与奥运会密切相关的专利产品和专利技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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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修改对我国法治国家建设过程的意义
体育立法、执法等方面的完善,体育法制建设的大力发展,都对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在市场经济与依法治国进程中,体育改革和依法行政协调而有序,《条例》的修改是与体育改革不断深入、国家法治建设不断推进相适应的。同时,体育法治建设是现代体育事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构成,因此《条例》的修改也是对体育事业发展的保障和对国家法治建设的推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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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修订《条例》考虑了我国实际情况,落实了对外承诺,兼顾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保持了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融合协调,再次确认了“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原则,反映了我国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信心和决心,可以说是我国体育立法和知识产权立法的最新成果。
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2002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5号公布
2018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9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保障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奥林匹克运动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奥林匹克标志,是指:
(一)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奥林匹克旗、奥林匹克格言、奥林匹克徽记、奥林匹克会歌;
(二)奥林匹克、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专有名称;
(三)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
(四)中国境内申请承办奥林匹克运动会的机构的名称、徽记、标志;
(五)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名称及其简称、吉祥物、会歌、火炬造型、口号、“主办城市名称+举办年份”等标志,以及其组织机构的名称、徽记;
(六)《奥林匹克宪章》和相关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与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标志。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是指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中国境内申请承办奥林匹克运动会的机构、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奥林匹克运动会的组织机构。
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中国境内申请承办奥林匹克运动会的机构、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奥林匹克运动会的组织机构之间的权利划分,依照《奥林匹克宪章》和相关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确定。
第四条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对奥林匹克标志享有专有权。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奥林匹克标志:
(一)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
(三)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奥林匹克标志;
(六)其他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外,利用与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元素开展活动,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七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第八条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奥林匹克标志提交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由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公告。
第九条 奥林匹克标志有效期为10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可以在有效期满前12个月内办理续展手续,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10年,自该奥林匹克标志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对续展的奥林匹克标志予以公告。
第十条 取得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同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订立使用许可合同。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其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种类、被许可人、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时限、地域范围等信息及时披露。
被许可人应当在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奥林匹克标志种类、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时限、地域范围内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第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利用奥林匹克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由海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处。
第十五条 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奥林匹克标志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奥林匹克标志除依照本条例受到保护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保护。
第十七条 对残奥会有关标志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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