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案例|中原小贷诉雏鹰农牧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
➤ 编者按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是最为重要的公司诉讼案由之一。在审理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件中,各方利益冲突剧烈,更应注意划分各方利益保护以及商事交易自由之间边界的界定。
本届国浩优秀案例评选活动中,由国浩郑州管理合伙人、主任宋钊,合伙人袁鹏举、苏冲、吕继科于2022年9月经办完成的《河南省中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标的额巨大、事实认定复杂,律师论证了多次注资表象下的虚假增资和减资,通过以“实质重于形式”的穿透式思维来跟踪资金流动,从构成要件、行为模式等角度帮助法院有效突破了抽逃出资行为隐蔽性带来的认定难题。本案系2021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之一,集中体现了司法领域中的“穿透式审判”理念。
01
专家观点
张付成
郑州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现代公司法的目的在于实现相关利益主体之间合理的利益均衡,在审理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件中,各方利益冲突剧烈,更应注意划分各方利益保护以及商事交易自由之间边界的界定,既要对抽逃出资行为进行法律规则的适用和判断,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限制司法裁量权介入商事主体的经营自由。
本案的突出价值在于,在认定是否属于抽逃出资时,综合全案证据及事实,对单个商事交易行为放到本案整体环境进行判断,从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表现形式、特点等多角度综合判断。作出适用“实质优于形式”的认定标准,对于司法实践中隐蔽性十足的抽逃出资行为如何作出衡量和判断提供了宝贵的实践参考经验及标准。此外,对在出资行为中产生的相应机构的过错认定及责任承担标准也提供了有益借鉴,即确定了只有在有关机构的过错行为与债权人损害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有关机构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司法实践中因中介机构过错追究其责任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谢鸿飞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是最为重要的公司诉讼案由之一。本案的典型法律意义主要体现为它对两个疑难法律问题的实践判定颇有贡献。
一是明确了股东抽逃出资可适用“实质优于形式”理念予以认定。
二是肯定了只有在金融机构等为公司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的行为与公司债权人的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侵权责任才能成立。
来源:《2021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公众号2022年1月29日发布)
02
案情简介
(一) 基本案情
河南省中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小额贷款公司”)因河南泰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元公司”)提供担保,未对存在风险的贷款进行提前收回,经过生效判决确定中原小额贷款公司对泰元公司享有担保债权。后经了解泰元公司存在虚假增资行为,中原小额贷款公司起诉泰元公司的股东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雏鹰公司”)、西藏吉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腾公司”)要求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泰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参与验资的河南新郑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农商银行”)、郑州正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正通会所”)在虚假验资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未足额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二) 案件过程
中原小额贷款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和2018年8月27日分别向宜阳县鹅宿畜牧有限公司、三门峡市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雏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雏鹰公司出现负面信息,中原小额贷款公司欲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雏鹰公司提出追加泰元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原小额贷款公司基于泰元公司的实力接受其担保且未提前收回贷款。2019年4月,因为两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中原小额贷款公司遂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提起诉讼并在取得生效判决后申请执行,泰元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在执行过程中,中原小额贷款公司获知雏鹰公司、吉腾公司作为泰元公司的股东存在虚假增资行为,国浩律师利用执行程序对此进行调查。
经过调查发现虚假增资的主要事实如下:2018年5月23日,泰元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公司增资扩股,原股东雏鹰公司认缴新增注册资本17.55亿元,新股东吉腾公司认缴3.85亿元等;为履行增资决议,2018年5月28日,雏鹰公司将第一笔投资款3.81亿元汇入泰元公司账户,泰元公司以债权投资形式把该3.81亿元转入有关合作社及其他单位,后者把该款项转入深圳泽赋基金账户,深圳泽赋基金把该款项退回雏鹰公司账户,雏鹰公司再次将3.81亿元以增资款形式汇入泰元公司,如此循环六次,完成增资金额达到17.55亿元,吉腾公司也以同样方式进行增资,金额达到3.85亿元,使得泰元公司的注册资金达到30亿元;2018年5月28日,新郑农商银行向正通会所出具六份《银行询证函回函》,分别载明:收到雏鹰公司投资款金额3.28亿元、3.25亿元、3.28亿元、1.494亿元,吉腾公司投资款金额3.28亿元、1.494亿元。同日,正通会所向泰元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8年5月28日止,泰元公司已收到股东雏鹰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7.55亿元,收到吉腾公司出资3.85亿元。
(三) 审理结果
郑州中院一审判决:一、雏鹰公司在其未履行出资、抽逃出资数额17.55亿元的范围内对泰元公司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向中原小额贷款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吉腾公司在其未履行出资、抽逃出资数额3.85亿元的范围内对泰元公司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向中原小额贷款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中原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原小额贷款公司、雏鹰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提起上诉。河南高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雏鹰公司、吉腾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合法有据;中原小额贷款公司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其接受泰元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基于其增资行为,或使用了新郑农商银行、正通会所在泰元公司增资时为其出具的《银行询证函回函》《验资报告》,中原小额贷款公司未收回贷款的损失与新郑农商银行、正通会所的验资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后中原小额贷款公司以二审认定中原小额贷款公司未收回贷款的损失与新郑农商银行、正通会所的验资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认定错误及未就郑农商银行、正通会所的验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认定为主要理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河南高院认为中原小额贷款公司称其基于公示的增资变更登记接受泰元公司担保属于对《银行询证函回函》《验资报告》的使用理据不足,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发〔2002〕21号)第一条的规定中使用金融机构虚假资金证明的要件,且金融机构为保障债权安全,在接受担保时一般应依据相关企业的全部资产状况的相关证明资料作出决定,不应仅依据营业执照中载明的注册资本额,依法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03
代理思路
《公司法》以及相应司法解释对于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认定形式采取列举式和兜底规定,意在防止法律的不周严性,以及社会情势的变迁性,而本案即是在当下抽逃出资情形愈加复杂隐秘的形势下为认定股东是否属于抽逃出资提出适用“实质优于形式”的认定标准,因此对于案涉公司股东是否构成未履行出资、抽逃出资以及出资过程中新郑农商银行、正通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行为与中原小额贷款未收回贷款的损失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成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一) 股东循环出资的行为是否构成未履行出资、抽逃出资
1. 法院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款,法院认为雏鹰公司将单笔资金循环投入来达到增资的形式效果,随后通过流入第三方,雏鹰公司又以第三方股东的身份以减资的名义将资金收回,虽然第三方深圳泽赋基金召开合伙人会议,决议退还出资款,雏鹰公司也公告了减资事宜,但因最终收回的款项发生在上述增资款的循环流转中,并非实质来源于深圳泽赋基金,且雏鹰公司在深圳泽赋基金的减资也未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变更登记,应当认为雏鹰公司从深圳泽赋基金收回的资金并非是减资款,上述收回资金的行为属于抽逃资金,从实质上认定雏鹰公司符合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法院判决支持了代理律师关于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股东雏鹰公司及吉腾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
2. 律师工作
在中原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执行泰元公司担保债权过程中,由于基本无财产可供执行,委托人获悉泰元公司实际被雏鹰公司控制,在雏鹰公司出现重大风险情况下进行增资,其增资应当是不真实的。国浩律师利用案件执行程序先后查询了泰元公司公司登记及验资的相关资料,泰元公司、雏鹰公司和吉腾公司验资前后的银行流水,取得了验资的基本证据;为进一步收集证据,国浩律师及案件执行法官到泰元公司现场了解情况,泰元公司事后出具《河南泰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增资事项说明》(以下简称《增资事项说明》),雏鹰公司和吉腾公司虚假增资的事实得以确认。故中原小额贷款公司主动提起诉讼,向雏鹰公司、吉腾公司和对验资具有过错的新郑农商银行、正通会所主张权利。
首先,中原小额贷款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泰元公司虚假增资21.4亿元。《增资事项说明》明确了雏鹰公司和吉腾公司通过资金循环方式进行增资的事实,且《增资事项说明》系各方在尚未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出具,证明雏鹰公司、吉腾公司对泰元公司增资的目的系为了通过泰元公司提供担保获取更多资金,避免金融机构压缩贷款,同时也证明泰元公司知晓增资背景并配合完成具体资金周转流程,即雏鹰公司和吉腾公司以3.81亿元循环七轮,完成21.4亿元虚假增资;同时国浩律师通过执行案件项下律师调查令调取了泰元公司和雏鹰公司银行流水、验资报告,新郑农商银行提交的7家合作社和吉腾公司的股东郑州迅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腾公司”)的银行流水客观上也印证了《增资事项说明》关于雏鹰公司和吉腾公司以3.81亿元资金循环七轮虚假验资21.4亿元的基本事实,21.4亿元增资系泰元公司参与验资的七个银行账户内不同时段资金累计相加得出的数额,银行出具询证函回函时,其所记载的资金已经不在相应账户内,泰元公司其他六个验资账户在2018年5月28日24时已无验资资金,仅新郑农商银行薛店支行的验资账户内尚余少量资金,且2018年5月29日仅有的少量验资资金也全部转出。
其次,雏鹰公司从泽赋基金减资不成立,雏鹰公司提交的减资公告、泽赋基金决议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泽赋基金向雏鹰公司转款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明显早于泽赋基金减资决议时间2018年8月13日,不符合减资流程;另外,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至开庭当日,雏鹰公司未在泽赋基金减少出资。
最后,泰元公司验资当日对外转款不属于验资资金的真实合法使用,违反了验资账户及验资资金使用的相关规定。结合《增资事项说明》和泰元公司向41家合作单位转账的时间和金额,足以说明其向41家单位转款行为系循环增资的环节,而非真实投资。国浩律师通过对上述证据的收集、使用和阐述,基本还原了雏鹰公司和吉腾公司通过单笔资金循环出资的整个路径,向法庭展现了该案主要事实的全貌,对于法院认定雏鹰公司和吉腾公司循环出资的行为是否构成未履行出资、抽逃出资提供了充分扎实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二) 贷款损失与验资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1. 法院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发〔2002〕21号)第一条的规定,法院认为中原小额贷款公司主张其基于公示的增资变更登记接受泰元公司担保属于对案涉《银行询证函回函》《验资报告》的使用,并不符合上述通知第一条规定中使用金融机构虚假资金证明的要件,不能证明案涉《银行询证函回函》《验资报告》的出具与中原小额贷款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金融机构为保障债权安全,在接受担保时一般应依据相关企业的全部资产状况的相关证明资料作出决定,不应仅依据营业执照中载明的注册资本额,故认定中原小额贷款公司相关理由不能成立。
2. 律师工作
首先,中原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接受泰元公司担保所受到的贷款损失与新郑农商银行、正通会所出具的虚假《银行询证函》《验资报告》具有因果关系。第一,根据正通会所、新郑农商银行分别出具的《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回函》完成虚假增资,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并进行公示。中原小额贷款公司在泰元公司增资后基于对其工商登记的信赖接受其担保。由于其虚假增资无力承担担保责任,导致中原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未获得清偿、遭受损失。第二,中原小额贷款公司基于公示的增资变更登记接受泰元公司担保属于对《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回函》的使用。若泰元公司无此次增资事宜,则中原小额贷款公司就不会与泰元公司进行经济往来,更无借新还旧和拖欠利息的行为的发生和持续存在,不会在雏鹰公司具备担保能力时丧失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利的良机。
其次,由于雏鹰公司、吉腾公司构成虚假增资,正通会所、新郑农商银行参与虚假增资过程,正通会所、新郑农商银行参与验资的目的是为了保障验资的真实性,但其出具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回函》导致了虚假验资和工商登记的完成;同时,正通会所、新郑农商银行对于雏鹰公司、吉腾公司循环出资进行增资的事实视而不见,新郑农商银行更是参与了资金循环的转账环节,而径直出具明显不符合事实的《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回函》。
再者,新郑农商银行对泰元公司验资账户及验资账户资金使用存在明显过错。第一,新郑农商银行违反规定未就泰元公司增资验资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增资验资应当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并参照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管理。由于正通会所向新郑农商银行发送询证函,新郑农商银行知晓其所询证事项为验资事宜,故根据前述规定,新郑农商银行应当为泰元公司验资开立临时存款账户,但新郑农商银行却未要求泰元公司就增资验资事宜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第二,新郑农商银行未按照验资账户对泰元公司验资账户进行管理。根据《账户管理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增资验资账户在有效期届满前退还资金的,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由于新郑农商银行违规未就泰元公司验资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其作为专业的机构,即使泰元公司未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其亦应当参照验资账户的标准对泰元公司一般验资账户进行管理。根据前述规定,泰元公司要求退还验资账户内资金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新郑农商银行在没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的情况下,为泰元公司办理转款手续,违反了前述规定和其办理业务应有的合理审慎注意义务。
04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股东虚假出资、中介机构涉嫌虚假验资的案例,其法律意义主要体现为它对两个疑难法律问题的实践判定颇有参考意义,但也存在相应的遗憾。
一是明确了股东出资是否真实“实质优于形式”。本案所涉抽逃出资的行为非常特殊,即股东将基本相同金额出资循环多次增资到目标公司,其后又将该出资流向其控制的第三方,再通过第三方减资来抽回出资,但第三方未作减资变更登记,故股东的整体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应依法对目标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对股东出资商事行为的定性,采用“实质优于形式”的认定标准,突破了交易的形式稳定性,体现实质公正性,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中强调的“穿透性思维方式”的具体体现,透过表面复杂的商业交易安排、资金往来,准确定性交易模式,确定当事人商事行为背后真实的交易目的,根据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来认定商事行为的性质与效力,以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维护公平诚信的交易秩序。在抽逃出资的认定上,对于规范股东出资行为起到重要的警示和示范作用。
二是严格审查金融机构等为公司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的行为与公司债权人的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只有因果关系成立,具有过错的验资机构才需承担责任。债权人尤其是专业的金融机构在与公司发生经济往来时,若基于对企业注册资本实力的信任,应当在发生经济往来时注意收集和核实企业验资报告及验资报告所依据的资金证明等证据,确定企业注册资本实缴,亦便于股东虚假出资后通过追究参与验资的会所和银行的相关责任。
三是本案遗憾之处,法院均认定雏鹰公司、吉腾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但却未就正通会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新郑农商银行出具的《银行询证函回函》是否虚假及正通会所、新郑农商银行在验资过程中的过错进行认定,对有关机构依法进行验资没有形成好的示范和导向作用。
05
律师介绍
宋钊 国浩郑州管理合伙人、主任 |
主要业务领域为金融、资本市场、商事争议解决。宋钊律师系中国银行业协会法律专家库成员,最高法院民事和行政法律咨询专家,河南省法学会律师学研究会副秘书长,河南省法学会金融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河南省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会理事,河南省青年联合会第十一、十二届委员,民建河南省委社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委员,河南省律师协会直属分会理事。2000年2月被司法部和中国证监会授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袁鹏举 国浩郑州合伙人 |
专注于金融、融资租赁、争议解决等业务领域。现担任中国银保监会河南监管局、广发银行郑州分行、华夏银行郑州分行、恒丰银行郑州分行、渤海银行郑州分行、郑州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监管)机构的常年法律顾问,长期为客户提供标准合同文本修订、合同审查、贷款及信用卡催收等常年法律服务。代理案件400余起,案件类型包括劳动争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票据纠纷、信用卡纠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储蓄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之诉等,具有丰富的诉讼实务经验和扎实的理论功底。
苏冲 国浩郑州合伙人 |
主要业务领域为金融、房地产、争议解决。现为河南省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执行委员、河南省律师协会民事诉讼与仲裁法律专业委员会执行委员、河南省律师协会直属分会建筑房地产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执业以来,先后担任郑州银行总行、华夏银行郑州分行、广发银行郑州分行、恒丰银行郑州分行、河南九鼎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代理金融、房地产类诉讼、执行案件200余起,代理案件总标的超过60亿元,具有丰富的诉讼、执行经验。
吕继科 国浩郑州合伙人 |
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主要业务领域为金融、财税、争议解决。吕继科律师系河南省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河南省律师协会直属分会民事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现担任广发银行郑州分行常年法律顾问,长期为广发银行郑州分行、恒丰银行郑州分行、郑州农村商业银行、中信银行郑州分行、河南中原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提供大量金融诉讼服务,近三年代理民事诉讼、执行等案件700余起,对于金融借款等民商事争议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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