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同提示】财政部等四部委发布《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切实做好企业2022年年报工作的通知》(下)
2022年12月26日,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银保监会和证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切实做好企业2022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22〕32号),就2022年年报工作相关事项做出了要求。
相关内容如下:
一
编制2022年年报应予关注的准则实施重点技术问题
15.出租人为确保承租人履行合同相关义务收取租赁保证金的,该租赁保证金不属于出租人的租赁收款额和承租人的租赁付款额,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分别将其作为单独的负债和资产进行会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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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租赁付款额,是指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与在租赁期内使用租赁资产的权利相关的款项。
租赁保证金是合同履约保证金,应当分别作为单独的负债和资产进行会计处理。
根据《租赁准则实施问答》,企业支付的预付租金和租赁保证金应当计入筹资活动现金流出,支付的按租赁准则简化处理的短期租赁和低价值资产租赁相关的预付租金和租赁保证金应当计入经营活动现金流出。
16.承租人在首次执行租赁准则时,按照该准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亏损的经营租赁合同采用按照亏损准备金额调整使用权资产的方法替代使用权资产减值测试的,由预计负债转入使用权资产减值准备的部分,应当适用资产减值准则的相关规定,在以后会计期间不得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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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首次执行日承租人采用“简化的追溯调整法”时,作为使用权资产减值测试的替代,承租人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评估包含租赁的合同在首次执行日前是否为亏损合同,并根据首次执行日前计入资产负债表的亏损准备金额调整使用权资产。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方法只是对使用权减值测试的替代,该方法下计提的使用权资产减值准备后续期间仍不得转回。
17.银行将开展信用卡分期还款业务形成的金融资产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或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的,如果银行向合作第三方支付的服务费用属于可直接归属于形成信用卡分期资产的增量费用(即交易费用),则该费用应当构成相关金融资产的实际利率组成部分,银行应当以此为基础计算利息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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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三十三条,对于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相关交易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对于其他类别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相关交易费用应当计入初始确认金额。交易费用,是指可直接归属于购买、发行或处置金融工具的增量费用。增量费用是指企业没有发生购买、发行或处置相关金融工具的情形就不会发生的费用,包括支付给代理机构、咨询公司、券商、证券交易所、政府有关部门等的手续费、佣金、相关税费以及其他必要支出,不包括债券溢价、折价、融资费用、内部管理成本和持有成本等与交易不直接相关的费用。
该项与《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切实加强企业202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21〕2号)的原则一致:银行评估借款人财务状况、评估并记录各类担保、担保物和其他担保安排,以及议定金融资产的合同条款、编制和处理相关文件、达成交易等相关活动而收取的补偿,构成金融资产实际利率组成部分,银行应当以此为基础计算利息收入。
18.企业通过不同部门或不同时点取得并持有的对同一被投资单位的权益工具投资整体不构成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并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以下简称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的,企业可以基于“单项”权益工具投资进行金融资产分类,即可以分别作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进行会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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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金融工具准则实施问答》,对于持有的权益工具投资,首先,企业应当判断投资方是否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从而使该投资适用长期股权投资准则。其次,如果该投资不适用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企业应当根据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判断该投资是否为权益工具投资,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应用指南,初始确认时,企业可基于单项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将其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
当对同一被投资单位的股权投资整体不构成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即不适用长期股权投资准则)时,同一集团内不同主体、或者同一主体内不同部门所持有的对同一被投资单位的权益工具投资,按照金融工具准则的规定,可基于“单项”权益工具投资的持有目的分别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其他权益工具投资”。
对于从集团合并层面整体来看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权益工具投资,应在合并报表层面统一按权益法核算(除非是通过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信托公司或包括投连险基金在内的类似主体间接持有的部分)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投资,按合并报表编制原则核算子公司投资。即对同一家被投资单位的权益工具投资,不能分别分类为“长期股权投资”和“金融资产”。
19.企业应当按照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的规定,以预期信用损失为基础对以摊余成本计量的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等进行减值会计处理并确认损失准备,不得以应收账款尚处于信用期内或信用卡年费未逾期等为由不对其确认损失准备。
企业在对应收账款的预期信用损失准备进行估计时,应当充分考虑客户的类型、所处行业、信用风险评级、历史回款情况等信息,判断同一账龄组合中的客户是否具有共同的信用风险特征。若某一客户信用风险特征与组合中其他客户显著不同,或该客户信用风险特征发生显著变化,企业不应继续将应收该客户款项纳入原账龄组合计提损失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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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应用指南,企业对预期信用损失的估计,是概率加权的结果,应当始终反映发生信用损失的可能性以及不发生信用损失的可能性(即便最可能发生的结果是不存在任何信用损失),而不是仅对最坏或最好的情形做出估计。
企业所采集和使用的信息应当既包含与借款人特定因素相关的信息,又包含反映总体经济状况和趋势的信息。由于预期信用损失考虑付款的金额和时间分布,因此即使企业预计可以全额收款但收款时间晚于合同规定的到期期限,也会产生信用损失。应收账款尚处于信用期内,并不意味着其不存在任何信用损失,应以客户信用风险为基础,分析客户信用风险状况并合理计提减值准备。
《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指出,发行人不应以欠款方为关联方客户、优质客户、政府工程客户或历史上未发生实际损失等理由而不计提坏账准备。
如果企业的历史经验表明不同细分客户群体发生损失的情况存在显著差异,那么企业应当对客户群体进行恰当的分组,在分组基础上建立减值矩阵。企业可用于对资产进行分组的标准可能包括:地理区域、产品类型、客户评级、担保物以及客户类型(如批发和零售客户)。
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2号》“2-9 应收账款预期信用损失的计量”指出,当企业采用简便方法以账龄为基础计量应收账款预期信用损失时,企业应充分考虑客户的类型、所处行业、信用风险评级、历史回款情况等信息,判断同一账龄组合中的客户是否具有共同的信用风险特征。若某一客户信用风险特征与组合中其他客户显著不同,或该客户信用风险特征发生显著变化,企业不应继续将应收该客户款项纳入原账龄组合计量预期信用损失。例如,客户由正常经营状态转入破产重整状态,表明其信用风险已发生显著变化,与原组合中其他客户的信用风险已经显著不同,企业在计量应收账款预期信用损失时,不应将该类客户继续纳入原组合中。
20.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准确识别信托计划、债权计划等非标资产的底层资产和风险,充足计提减值准备,提高非标资产信息披露透明度。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06〕3号)的保险公司应利用单项测试和组合测试相结合的方式对非标资产进行减值测试,对单独测试未发生减值的金融资产(包括单项金额重大和不重大的金融资产),应当包括在具有类似信用风险特征的金融资产组合中再进行减值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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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之外的债权类资产均为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金融机构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或者股权类资产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回购等代为承担风险的承诺。金融机构对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实行净值化管理,净值生成应当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及时反映基础金融资产的收益和风险。
根据《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通知》(财会〔2020〕22 号),符合《财政部关于保险公司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有关过渡办法的通知》(财会〔2017〕20号)中关于暂缓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条件的保险公司,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日期允许暂缓至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财会〔2020〕20号)的日期。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财会〔2020〕20号),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其他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自2026年1月1日起执行。同时,允许企业提前执行。
21.企业持有由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数字人民币的,可以增设“数字货币——人民币”科目进行核算,在资产负债表中将其列报在“货币资金”项目,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现金流量表准则)等规定判断是否属于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和进行相应列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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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人民币是由人民银行发行的数字形式的法定货币。数字人民币与纸钞和硬币等价,具有价值特征和法偿性。数字人民币可替代流通中的现钞和硬币,与纸钞硬币等价,功能和现金相同。
数字人民币符合货币资金的定义,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列报为货币资金。具体核算科目方面,可以增设“数字货币——人民币”科目。
数字人民币通常属于现金流量表里的“现金”(可理解为虚拟库存现金)。
22.企业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等规定收到或缴回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相关现金流量,应当根据现金流量表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列示。企业收到或缴回留抵退税款项产生的现金流量,属于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应将收到的留抵退税款项有关现金流量在“收到的税费返还”项目列示,将缴回并继续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的留抵退税款项有关现金流量在“支付的各项税费”项目列示。
对于归集至集团母公司账户的资金,企业应当按照现金流量表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资金集中管理的具体情况,对归集至集团母公司账户的资金是否属于现金及现金等价物进行判断和列报,如不属于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应当分析判断相关现金流出的性质为经营活动还是投资活动并在现金流量表内列报;如属于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则归集至集团母公司账户时不涉及现金流量列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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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第三十二章“现金流量表”,收到的税费返还项目反映企业收到返还的各种税费,如收到的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消费税、关税和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等。
根据《现金流量表准则实施问答》,企业收到或缴回留抵退税款项产生的现金流量,属于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应将收到的留抵退税款项有关现金流量在“收到的税费返还”项目列示,将缴回并继续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的留抵退税款项有关现金流量在“支付的各项税费”项目列示。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5号》(财会〔2021〕35号),企业根据相关法规制度,通过内部结算中心、财务公司等对母公司及成员单位资金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对于成员单位归集至集团母公司账户的资金,成员单位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其他应收款”项目中列示,或者根据重要性原则并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在“其他应收款”项目之上增设“应收资金集中管理款”项目单独列示;对于成员单位未归集至集团母公司账户而直接存入财务公司的资金,成员单位应当在资产负债表“货币资金”项目中列示。
“其他应收款”通常不属于现金或现金等价物。存入财务公司的“货币资金”,若不能随时支取,则不属于现金流量表里的“现金”。
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定期存单的质押与解除质押业务”指出,企业首先应当结合定期存单是否存在限制、是否能够随时支取等因素,判断其是否属于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如果定期存单本身不属于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其质押或解除质押不会产生现金流量;如果定期存单本身属于现金及现金等价物,被用于质押不再满足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定义,以及质押解除后重新符合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定义,均会产生现金流量。
企业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拆借,通常情况下,如果双方明确约定了资金的使用期限和利息,双方应相应作为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23.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财会〔2014〕10号,以下简称合并财务报表准则)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按照控制定义的三项要素判断企业是否控制被投资方。企业不应仅以子公司自愿破产、一致行动协议或修改公司章程等个别事实为依据作出判断,随意改变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对控制的评估是持续的,当环境或情况发生变化时,投资方需要评估控制的三项要素中的一项或多项是否发生了变化,是否影响了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控制的判断。
需要强调的是,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不仅包括根据表决权(或类似权利)本身或者结合其他安排确定的子公司,也包括基于一项或多项合同安排决定的结构化主体。在判断是否将结构化主体纳入合并范围时,如证券化产品、资产支持融资工具、部分投资基金等,企业应当严格遵循上述有关要求,按照合并财务报表准则的相关规定,综合所有事实和情况进行判断和会计处理。
母公司应当以自身和其子公司的财务报表为基础,根据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将整个企业集团视为一个会计主体,正确抵销内部交易的影响,依据相关企业会计准则的确认、计量和列报要求,按照统一的会计政策,反映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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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切实做好企业2021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21〕32号)的原则一致:企业不应仅以子公司破产、一致行动协议或修改公司章程等个别事实为依据作出判断,随意改变合并财务报表范围。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七条,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不仅包括根据表决权(或类似权利)本身或者结合其他安排确定的子公司,也包括基于一项或多项合同安排决定的结构化主体。
结构化主体,是指在确定其控制方时没有将表决权或类似权利作为决定因素而设计的主体。主导该主体相关活动的依据通常是合同安排或其他安排形式。投资方在评估结构化主体设立目的和设计时,应考虑其被专门设计用于承担回报可变性的类型、投资方通过参与其相关活动是否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的回报可变性等。
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控制的判断”指出,在主动清算的情况下,母公司对进入清算阶段的子公司能够继续实施控制,仍应将其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在破产清算的情况下,进入清算阶段子公司相关活动的决策权移交给破产管理人(非原母公司及其控制的主体)时,原母公司对其已丧失控制权,不应再将其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一致行动协议带有期限,且期限结束后投资方不拥有对被投资方控制权的,很可能表明投资方无法对被投资方可变回报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如重大资产的购建、处置、重大投融资等)进行决策。这种情况下,投资方不具有主导对被投资方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活动的权力,不应因一致行动协议而认定对被投资方拥有控制。
根据《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切实加强企业202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21〕2号),母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应当将整个企业集团视为一个会计主体,正确抵销内部交易的影响,按照统一的会计政策,反映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例如,集团公司(非保险集团)适用新金融工具准则,子公司保险公司尚未执行新金融工具准则,集团公司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当统一保险公司的会计政策,使子公司采用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规定的会计政策。
24.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财会〔2006〕3号)、《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3号》(财会〔2019〕21号)的相关规定,正确判断关联方关系和关联方交易,并在报表附注中进行相应披露。企业出现大股东抽逃资金或者违规占用子公司资金等情况应予以特别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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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国际会计准则第24号——关联方披露》规定,如果主体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则属于报告主体的关联方:一个主体是另一主体的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或者是另一主体同一集团成员的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一个主体是第三个主体的合营企业而另一主体是该第三个主体的联营企业。
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构成。
虽然CAS 36并未明确列举企业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的母公司、或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的合营企业、企业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的母公司、或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的联营企业,是否属于企业的关联方。且《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第三十七章 关联方披露,将定义中“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中的“或重大影响”删除。但根据CAS 36的定义可以认定企业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的母公司、或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的合营企业、企业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的母公司、或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的联营企业,属于企业的关联方。此外,企业的合营企业与该企业的其他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也属于CAS 36的定义中所述的“两方同受一方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因此也构成关联方。
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重大影响的,不构成关联方。
证监会《会计监管风险提示第9号——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资金占用及其审计》要求,注册会计师应了解上市公司的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以及相关的内部控制,通过询问、检查等多种方式,恰当实施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风险评估程序,特别考虑资金占用的风险。
25.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财会〔2017〕14号)和《永续债相关会计处理的规定》(财会〔2019〕2号)等,根据永续债合同条款及其所反映的经济实质而非法律形式,在初始确认时分类为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发行方与投资方对于同一项永续债的分类应当保持匹配。
一些情况下,企业发行的永续债附有或有结算条款,对应的或有事件包括:发生净资产一定比例以上的重大损失;收入、利润、资产负债率等财务指标未达标;受到超过一定金额的处罚或受到政府机构、监管部门的调查;会计、税收或其他法规政策变动导致发行方财务状况受到影响;首次公开发行(IPO)失败;股票停牌超过一定期限;发布IPO招股说明书;发行人未能偿还其他到期债务;信用评级降级等。这些事件往往不是极端罕见、显著异常且几乎不可能发生的情况,也不仅限于清算事件,如果发行方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应当将该永续债分类为金融负债。
“股利制动机制”(企业如果不宣派或支付永续债利息则不能宣派或支付普通股股利)和“股利推动机制”(企业如果宣派或支付普通股股利也须宣派或支付永续债利息)本身不会导致永续债被分类为金融负债。
发行方发行分类为权益工具的永续债,所承担的承销费应当冲减资本公积;相关永续债的利息支出应当作为发行方的利润分配,计入应付股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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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划分金融负债和权益的基本原则是:发行方是否能够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如果发行方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来履行一项合同义务,以及合同实质上无法证明享有发行方扣除所有负债后的净资产的剩余权益,那么该合同就不是一项权益工具。
某些融资工具包含广泛的投资者保护条款,例如,一旦发行方发生超过净资产10%以上重大损失、财务指标承诺未达标、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受到处罚或监管调查、控制权变更或信用评级被降级、交叉违约、发生其他投资者认定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事项等情形,那么该永续债一次到期应付,除非持有人大会通过豁免的决议。在这些合同中,由于发行方不能控制是否会发生超过净资产10%以上重大损失、财务指标承诺能否达标、财务状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控制权是否会变更或信用等级是否会被降级、是否会发生其他投资者认定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事项等情形,进而无法无条件地避免以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来履行一项合同义务。因此,包含此类条款的永续债也应当被分类为金融负债。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第十二条规定,对于附有或有结算条款的金融工具,应当分类为金融负债。但是,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发行方应当将其分类为权益工具:(1)要求以现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的或有结算条款几乎不具有可能性,即相关情形极端罕见、显著异常且几乎不可能发生;(2)只有在发行方清算时,才需以现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3)按照本准则第三章分类为权益工具的可回售工具。
实务中,部分发行人认定自身破产清算几乎不可能发生,从而适用上述或有结算条款的例外情形(1),该项例外有严格的限定条件,适用门槛很高,一般而言,合同中约定的具有商业实质的条款不能被认定为几乎不具有可能性。也有部分发行人认定自身适用上述或有结算条款的例外情形(2),例如,触发还本付息义务的违约事件包括:发行人破产或视同清算。在这些合同中,破产往往是指无力偿债、拖欠到期应付款项、停止或暂停支付所有或大部分债务或终止经营其业务,或根据《破产法》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并非准则所述的“破产清算”(清盘解散),因而并不适用此项例外。
“股利制动机制”“股利推动机制”与普通股的股利连结,发行方根据相应的议事机制能够自主决定普通股股利的支付,则“股利制动机制”及“股利推动机制”本身均不会导致相关金融工具被分类为金融负债。但仅适用于与普通股股利支付相连结的情形,不能推广适用到其他情形,例如与交叉保护条款或其他投资者保护条款相连结。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第二十三条,企业发行或取得自身权益工具时发生的交易费用(例如登记费,承销费,法律、会计、评估及其他专业服务费用,印刷成本和印花税等),可直接归属于权益性交易的,应当从权益中扣减。终止的未完成权益性交易所发生的交易费用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此次通知明确,发行方发行分类为权益工具的永续债,所承担的承销费应当冲减资本公积。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第二十二条,发行方向权益工具持有方的分配应当作为其利润分配处理,发放的股票股利不影响发行方的所有者权益总额。
26.企业因执行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会计处理规定等有关规定而调整会计处理方法的,应当按照有关新旧衔接规定以及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准则执行。企业因对照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实施应用案例、实施问答而调整会计处理方法的,按照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准则等相关规定,应当对财务报表可比期间信息进行调整,并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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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会计政策变更,是指企业对相同的交易或者事项由原来采用的会计政策改用另一会计政策的行为。企业应当以变更事项的会计确认、计量基础和列报项目是否发生变更为划分基础确定是会计政策变更还是会计估计变更。
一般地,对会计确认、计量基础的指定或选择是会计政策,其相应的变更是会计政策变更;会计确认、计量基础的变更一般会引起列报项目的变更,对列报项目的指定或选择是会计政策,其相应的变更是会计政策变更。
27.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财会〔2014〕7号)、现金流量表准则、《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8年度金融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8〕36号)、《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9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9〕6号)、《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合并财务报表格式(2019版)的通知》(财会〔2019〕16号)等相关规定,按照规定的报表格式和报表项目等要求编制2022年年度财务报表,例如,固定资产与在建工程在资产负债表上不得合并列示等。同时,企业应当按相关准则要求对财务报表附注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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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同提示
规范报表格式的准则和通知主要包括《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2014年修订)、《关于修订印发2019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9〕6号)、《关于修订印发合并财务报表格式(2019版)的通知》(财会〔2019〕16号)及《关于修订印发2018年度金融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8〕36号)。此外,还需关注《碳排放权交易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财会〔2019〕22 号)、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4号》(财会〔2021〕1号)、《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5号》(财会〔2021〕35号)、《资产管理产品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22〕14号)、《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切实加强企业202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21〕2号)、《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切实做好企业2021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21〕32号)、《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切实做好企业2022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22〕32号)等文件关于报表项目的要求。
2022年11月11日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证券公司财务报表格式和附注》(财会[2013]26号)被废止。
根据《关于修订印发2019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9〕6号),“固定资产”项目,反映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固定资产的期末账面价值和企业尚未清理完毕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在建工程”项目,反映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尚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的在建工程的期末账面价值和企业为在建工程准备的各种物资的期末账面价值。固定资产与在建工程在资产负债表上不得合并列示。
其他需要关注的列示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同一合同下的合同资产和合同负债应当以净额在资产负债表列示,合同负债不含税,但合同资产可能含税;应收账款(金融资产)与合同负债(非金融负债)不得抵销;“云信”、“融信”等数字化应收账款债权凭证,不应当在“应收票据”项目中列示;合同资产发生减值的,企业按应减记的金额,借记“资产减值损失”科目;基于实际利率法计提的金融工具的利息应包含在相应金融工具的账面余额中,例如,计提的银行存款利息应列报于货币资金,计提的短期借款利息应列报于短期借款,计提的长期借款利息考虑流动性分别列报于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负债或长期借款;对于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应收票据贴现取得的现金,在资产负债表中应确认为一项借款,因此在票据到期前按实际利率计算的利息费用,应计入“财务费用”,若可以终止确认,企业支付的贴现息应列报为“投资收益”;债务人以存货清偿债务方式进行的债务重组,不适用收入准则,不应作为存货的销售处理,所清偿债务账面价值与存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记入“其他收益”科目;承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计入使用权资产,而不是单独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承租人发生的租赁资产改良支出不属于使用权资产,应当记入“长期待摊费用”科目。
二
内部控制与年报审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会计准则,加强内部控制,全面提升2022年年报质量。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各类企业应当切实履行会计信息质量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会计信息质量治理架构。单位负责人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对会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对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企业应当加强对企业会计准则以及近年来年报工作通知相关重点内容的学习理解,准确把握有关具体要求,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要求,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和业务实质,综合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合理作出职业判断,并进行会计处理和信息披露,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信息。企业应当扎实做好巡视、审计、财会监督等各类监督检查发现的会计信息质量问题整改,坚持“整改全覆盖、问题零容忍”原则,在年报编制中全面反映整改效果。上市公司应当充分关注收入确认、债务重组、破产重整、大股东捐赠、政府补助、会计政策变更等事项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等的影响,不得通过违规调节会计信息规避退市等监管要求。执行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提升上市公司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有效性的通知》(财会〔2022〕8号)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公司内部控制体系,重点提升资金资产、收入、成本费用、投资活动、关联交易、重要风险业务和重大风险事件、财务报告编制等领域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并对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进行评价,科学认定内部控制缺陷,强化内控缺陷整改,充分发挥内部控制在提升上市公司会计信息质量、防范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高审计质量,充分发挥社会审计鉴证作用。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认真学习、领会、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紧抓质量提升主线,守住诚信操守底线,筑牢法律法规红线,充分发挥审计鉴证作用,持续提升审计质量。会计师事务所在进行年报审计时,应当密切关注企业内外部环境对企业经营产生的影响,切实贯彻落实风险导向审计理念和方法,重点关注业绩大幅波动、债务风险较高的企业、以及从事贸易业务的非贸易企业和贸易业务规模较大的其他企业,对财务舞弊等风险因素保持警觉,特别注意货币资金、存货、在建工程和购置资产、资产减值、收入、境外业务、企业合并、商誉、金融工具、滥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关联方关系及交易等11个近年来财务舞弊易发高发的领域,按照审计准则和《财政部关于加大审计重点领域关注力度 控制审计风险 进一步有效识别财务舞弊的通知》(财会〔2022〕28号)有关要求,保持职业怀疑,有效识别、评估及应对重大错报风险;注意甄别交易的商业实质、是否为当年新开展业务、上下游关联关系、货物流转、毛利率合理性、贸易业务收入增速过快等方面;严格执行审计程序,审慎评价专家工作成果,确保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审计意见;审慎考虑上期非标审计意见事项对本期审计意见的影响,恰当披露本期非标审计意见事项的相关说明,以及上期非标审计意见事项对本期财务报告的影响,同时不得以保留意见代替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对于财务造假高发领域、需要作出重大职业判断的事项、重大非常规交易等应当加大审计资源投入、加大审计力度,持续保持特别关注和谨慎,提高发现财务舞弊的执业能力,持续提升行业公信力。按照内部控制审计规范的要求,保持独立性,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有效性进行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在对企业如上市公司、挂牌公司等年报审计业务中应当严格执行签字注册会计师轮换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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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同提示
注册会计师应当以职业怀疑态度计划和执行鉴证业务,获取有关鉴证对象信息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的充分、适当的证据。职业怀疑在本质上要求秉持一种质疑的理念。这种理念促使注册会计师在考虑相关信息和得出结论时采取质疑的思维方式。在这种理念下,注册会计师具有批判和质疑的精神,摒弃“存在即合理”的逻辑思维,寻求事物的真实情况。注册会计师不应不假思索全盘接受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证据和解释,也不应轻易相信过分理想的结果或太多巧合的情况。
财会〔2022〕28号通知附件列举了货币资金、存货、在建工程和购置资产、资产减值、收入、境外业务、企业合并、商誉、金融工具、滥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关联方关系及交易等11个财务舞弊易发高发领域及重点应对措施。
根据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审计类第1号》,如本期为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注册会计师需额外出具专项说明,披露上期非标事项的具体内容、消除上期非标事项的具体措施;如本期为非标准审计意见,注册会计师应在非标准审计意见专项说明中,披露上期非标事项在本期消除或变化的判断过程及结论,评价相关事项对本期期初数和当期审计意见的影响。
往期回顾
【致同提示】财政部等四部委发布《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切实做好企业2022年年报工作的通知》(上)
【致同提示】2021年报编制需关注的会计准则相关规定及监管要求
【致同提示】2020年报编制需关注的会计准则及相关监管要求(上)
【致同提示】2020年报编制需关注的会计准则及相关监管要求(下)
【致同解读】证监会《2020年上市公司年报会计监管报告》内容提示
致同提示:2019年度财务报表需关注的会计准则新规及相关要求
致同法规快讯——2018年年报审计需关注的会计准则新规(适用已经执行新准则企业)
【致同解读】证监会发布《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2号》
【致同解读】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内容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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