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闻原创丨关于创业公司“劳务”入股的法律分析
创业公司“劳务”入股的社会背景
新的经济形态下,社会越来越强调创业活动,克强总理2014年9月在夏季达沃斯论坛上首次提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号召,“双创”一词甚至写入了2015年政府工作报告予以推动。
而在创业过程中,尤其是互联网,高科技等行业,很多“技术合伙人”、“销售合伙人”等想以“技术”、“劳务”、“资源”等形式作为股份入资方式来实现股东利益,该形式如何合法、正当的实现呢,笔者将结合中国现行法律实践及之前的法律服务经验进行分析。
“劳务”入股的定义及分析
劳务出资主要是指将劳务作为一种财产,依据约定将劳务的使用价值在一定时间内交给公司支配,由公司享有相应的收益的出资形式。劳务可以分为一般性的劳务,特殊性的劳务。特殊性的劳务主要是指管理才能,技术特长等具有较高的价值或是对于某些公司(如科技公司)的成立,发展具有关键性意义的劳务。在创业公司中,劳务一般指特殊性劳务,包括创始合伙人的创业前期工作、技术合伙人的技术能力活动,销售合伙人的销售资源等形式。
现行我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限制以“劳务”形式出资公司
尽管英美部分国家认为劳务形式可以公司股份进行出资,如《美国示范公司法》及1994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制定的《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可以包括有形的与无形的财产或其他对公司的利益,包括金钱,期票,提供的劳务,或者同意向公司交付现金或财产,或者在未来提供契约劳务。英国RE EDDYSTONEE MARINE INSURANCE CO(1893)判例确定:为公司提供劳务以换取股权的协议是可以接受的,可以作为公司股权的约因。
但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是,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等法律法规规定,目前我国只认可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转让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形式。
劳务由于专属人身性,不可转让性及不能请求强制执行等特点,未被我国法律认可为有公司股份进行法定出资形式。
创业公司“劳务入股”的其他实现方式
尽管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认可劳务为法定的出资方式,但在实践操作中仍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劳务“出资人”的相应股东利益,笔者结合之前的法律服务经验提出以下几种劳务出资的股东利益实现方式:
劳务转化为薪酬、咨询费用等货币再进行出资
鉴于我国目前不许可以劳务对公司进行出资,结合创业公司的特性,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劳务出资人先进行货币认缴,之后劳务出资人同创业公司签订劳动、劳务合同或咨询合同,将劳务转化为货币,再将该货币实缴进入公司账户,或者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的形式将劳务置换的价值作为劳务出资人实缴资本,将劳务出资人纳为公司注册股东。
如果劳务对等的薪酬或咨询货币费用过低,不能足额冲抵公司的实缴资本,可对公司的章程进行修改,还可在章程中约定劳务出资人和其他股东的特定分红比例。
通过股权代持方式实现股东利益
我国认可股权代持的合法性,目前在股权激励、持股平台设计中,很多创业公司选择股权代持的方式进行股权设计,在实现劳务出资人股东利益上,同样可以选择股东代持的方式。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合同的相对性,股权代持协议仅在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有效,代持协议存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名义股东不受实际出资人的实际控制来管理公司等风险,因此劳务出资人如需保障实现公司合法注册股东的资格,仍需履行实际出资等法律特定要求或程序。
通过合伙企业对创业公司实现间接持股控制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我国法律认可合伙企业以劳务进行出资,劳务出资人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合法股东,再通过合伙企业成为创业公司股东,间接成为创业公司股东。
综上所述,在当前创业活动活跃的社会背景下,劳务入股尽管不被现行《公司法》等法律许可,但仍可以“劳务转实缴资本”、“代持”、“合伙企业间接持股”等方式实现劳务出资人的股东利益。
王东律师,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曾陆续任职国际司法桥梁(IBJ)、中国案例法学研究会秘书处、全国律协宪法人权委员会秘书处等单位。美国天普大学-清华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师范大学法学硕士,荷兰外交部访问学者。
王东律师专注于金融、投融资、行政诉讼、互联网等法律服务领域,拥有公司治理、仲裁代理、刑事行政、涉外法律、公益诉讼等法律服务的专业背景,曾先后为中交集团、工商银行、民生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北京银行、新京报社、天士力股份、巴士在线、外研社、上海航天仪器公司、信用宝、我爱卡等大型企事业单位提供过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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