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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中删除权的法经济学分析 | 北京行政学院学报 202002

【作者】李晓安(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美慧(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讲师,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20年第2期(文末附本期期刊法学要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使得企业、团体、个人都可能获取他人信息,而当代互联网的特性——海量的数据信息、快捷的计算速度以及巨大的储存空间使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尤为重要。国内外关于删除权的相关法律文本和司法实践已经有较多讨论展开,而从大国博弈、消费者选择和厂商行为三个视角对2019年电子商务法中有关删除权的合理性和前沿性做进一步探讨后,可开启另一认知路径。以法经济学理论和经济学原理进行论证分析后发现,我国需要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以确立删除权,而鉴于立法成本和紧迫性,可暂通过完善司法的方式,实现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目的。关键词:删除权;电子商务法;个人信息;法经济学分析

  大数据时代的来临意味着更多机遇和风险,和记录的特征,不仅是现在,即使在几十年之后这而法律作为公共物品,应发挥其价值和效用,以保护公民权利。删除权的概念源于法语“droit à l’oubli”以及意大利语“the Italian diritto al' oblio”,被称为“the right to oblivion”“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或“the right to erase”。无论在任何形态的社会以及任何运转机制的国家,完整的数字信息记忆都是非常危险的,英国学者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在2009年出版的《Delete》一书中首次提到了被遗忘的权利。以往,个人信息作为重要资源,只有政府可以通过各种途径进行获取,而随着大数据网络的发展,除了政府等公权力机构之外,拥有信息控制权的企业,甚至是团体、个人都可以获得、储存和使用个人信息。由于互联网对个人信息存储和记录的特征,不仅是现在,即使在几十年之后这些信息仍然可以被使用。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中,都对信息主体享有要求删除个人信息的权利进行了规定。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内多个条文的明确规定和责任划分,使个人信息保护从原则性、指导性规则转为具体化规则,不仅保护了电子商务行为中的消费者,并且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和实践都具有巨大价值。


删除权在《电子商务法》中相关规定梳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涉及到删除权。


  笔者认为,《电子商务法》对删除权的以下几方面进行了突破。第一,针对“千人千价”问题规定了指导性原则,即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照广告法向其发送广告,且应提供不针对个人特征的选项。第二,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要明确指出处理个人信息的方式和步骤,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这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消费者行使删除权的程序,使其真正做到有法可依。第三,规定了注销后个人信息的去向问题。电子商务经营者具有删除已注销用户信息的义务,即用户通过注销这一操作就可以行使删除权。第四,明确了“不得删差评”条款。这有利于构建信用社会,使消费者对市场更有信心。第五,进行责任划分。电子商务经营者、平台经营者和用户的责任规则是此次修改的重点之一。


删除权在我国相关法律的实践考察


  迄今为止,我国并没有出台专门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但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也存在着信息主体将信息删除情形的规定。


  首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信息主体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我国的相关立法实践中,这是对网络信息侵权问题的里程碑式突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赋予受害人通知的权利——当其权益受到侵害,可以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并说明该情况,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损失扩大。这就明确了过错的认定时间,以及连带责任的必要前置程序。但是,当民事主体的个人信息未达到“权利被侵犯”的标准时,将无法直接适用该条文。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于2017年6月正式施行,其第四十三条规定,信息主体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与个人的约定而对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时,可以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该信息。存储、收集的个人信息不正确时,信息主体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更改或删除。但是,该条文仅涵盖违约和错误收集、存储、使用个人信息的情形,对于已经没有收集必要的信息,或者不希望被继续披露的信息,用户并没有权利要求删除。


  此外,我国其他一些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也对删除权有所涉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明确指出,当公民发现隐私权被侵害时,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措施以保护自身权益。2011年1月工信部颁布的《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于2013年2月正式施行,其中规定了个人信息主体可以要求删除信息的权利。《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国家标准(GB/T35273—2017)的第七章第六条规定了类似的删除权,该标准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


  《指南》第五章“删除阶段”的第四条中规定:个人信息管理者破产或解散后,承诺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的,如果不能继续履行,则应该删除该信息。此项规定弥补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漏洞,然而,《指南》并未上升为法律法规。


  再次,我国专家一直倡导在保护个人信息的问题上设立删除权。有学者指出,当个人信息控制者失去储存信息的权利时,信息控制者就进行了状态的变动,应该删除存储的个人信息。同理,如果信息控制者是公权机关,并丧失了处理信息的权力,那么也应该删除其控制的个人信息,以保证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然而,此建议仅为学者意见,并未上升至法律层面,缺乏实务操作性。


  最后,我国最高法也发布了司法实践中保护个人信息的相关规定,证实了删除权在我国立法实践中的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11月公布了互联网披露裁判文书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自然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身体状况等个人信息。


  除上述之外,在我国已经实行的《征信业管理条例》中规定,个人信息的遗忘是可以有时间限制的,该条例对不良信用记录的“遗忘时间”做出了相应规定,可以作为今后删除权时间考量的一种借鉴。征信机构不能再对超过五年的个人不良信用行为记录进行披露。实际上,该条例对不良信用信息保存期限的相关规定,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个人改正过错并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消除对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产生的不良影响。


《电子商务法》中删除权的经济学分析


  (一)国家竞争博弈与资源的有效配置


  这是一个大数据时代,掌握了数据就掌握了基础型战略资源,从而促进国家的发展,巩固世界地位。因而,当前国家竞争是一场非合作静态博弈。进入大数据时代之后,信息安全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并将传统的安全文化观全面颠覆。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在加快全球化的同时,也将信息流失、企业泄密、个人信息泄露、网络黑客行为等问题暴露在世界视野之中。世界性个人信息资源的竞争,揭示了其对国家安全带来的巨大威胁。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已经提上日程,法学界也进行了诸多探讨。但更多地是在考量信息控制者的生产成本和经济效益,仅以保护个人隐私权为核心,并未注意到其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云计算、云存储等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公民的个人信息往往在不经意间被服务提供商所掌握。全球范围内,掌握最多个人信息的服务提供商,非Google、Facebook等美国企业莫属。相比较个人隐私而言,删除权的客体——个人信息如果以集合形式表现出来,则往往容易涉及一个国家的商业机密、经济命脉甚至政治形势。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当前的隐私侵权法律规范在保护个人信息方面存在着漏洞和缺陷,删除权的诞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填补这些漏洞并弥补这些缺陷,巩固信息时代大国之战中重要的利益堡垒,实现贝叶斯纳什均衡。


  信息资源是信息时代中重要的“需配置资源”,根据帕累托最优可以得出:

  因为:

  边际社会收益为(MSB)=边际私人收益(MPB)

  边际私人收益(MPB)=产品价格(P)

  产品价格(P)=边际私人成本(MPC)

  边际私人成本(MPC)=边际社会成本(MSC)

  所以:

  当MSB=MSC的时候也实现了资源的有效配置,即帕累托最优。因此,各国删除权的确立也是实现资源有效配置的重要举措。


  1.欧盟层面法律性文件


  各国家及地区的法律实践中,较为完善的要数欧盟地区了。欧盟的多个国家最早对“被遗忘权”进行了研究。他们认为,在大数据时代中,个人信息被无时间限制地传播,将一定程度地影响信息主体的个人生活,甚至可能会使他们受到大众的偏见。删除权的出现有力地反驳了该偏见存在的合理性。


  2012年欧盟通过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对1995年的条例进行了与时俱进的修改与完善。2014年3月,在欧洲议会提交的GDPR新版本中,被遗忘权被更有限的权利——删除权取代,使用了“the right to erase”的表述方法,并且,终于在2016年4月正式通过并于2018年5月开始实施该条例。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个人信息已经与收集处理的目的不相关时,信息主体可以要求信息控制者进行删除。信息控制者没有正当理由控制、存储或处理时,也可以被要求删除信息。如果信息已经由信息控制者传递给了第三方,信息控制者具有通知第三方删除的义务。


  2.欧洲其他国家的国内法


  法国有议员在2009年就提出了关于“遗忘权”的立法议案。2010年10月13日,法国通过了一份文件,该文件规定,网站或搜索引擎的用户将获得隐私保护,运营平台应在网页上设立申诉处,用来处理用户修改个人信息以及注销账户的要求。当网页内容被删除后,搜索引擎要尽快删除不合法存储的网页快照。法国法律所规定的“right to oblivion”是被遗忘权的雏形,该权利充分体现了“遗忘”的精神。


  继法国与意大利之后,西班牙的数据保护机构(AEPD)在2018年12月颁布了《个人数据保护和数字权利保障组织法》,对相应权利进行了规定。该法认为,信息主体的被遗忘诉求符合数据保护原则,也印证了1995年欧盟颁布的数据保护指令。根据该法令的数据质量和限制原则,应该对如Google、Yahoo等搜索引擎收集、存储、处理和使用个人信息的权利加以限制,对不准确、过时的和不必要的个人信息应该进行删除。


  3.美国的国内法


  2018年6月28日,美国加州全票通过类似的隐私保护法案AB375,规定2020年起,掌握个人信息超过5万人的企业必须允许客户查看和删除自己的信息,以及要求不得将数据出售给第三方。


  美国是世界征信业最发达的国家之一,该国《公平信用报告法》对信用报告的使用以及信用报告机构和用户的义务、消费者的权利规定得很明确。依据相关规定,信用报告机构将为消费者免费提供信用报告。消费者可以获取、查看并要求修改不准确的或错误的信息。对于破产情况、税费拖延或信用支付涉及到的不良消费记录,信用报告机构有权进行记录和保存,但是最高时限为10年。


  在各国的法律实践中,青少年的犯罪记录都不应被公开,以便对他们的未来发展和生活都进行一定程度上的保护。但2013年,美国加州州长签订的“橡皮擦”法案则更进一步地保护了未成年人的权益——他们在如Twitter、Facebook等社交平台的上网痕迹,是可以被擦除的。虽然这是专属于未成年人的权利,但是却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公民应对信息的保存时间加以限制的诉求。


  4.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律性文件及实践


  对于个人信息的删除权,亚洲各国也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规定以保护信息主体的权益。比如韩国最新修订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就将个人信息处理的目的性和必要性吸纳进法律规定中。新的法律条文规定,信息拥有时间已达到要求、已经实现了个人信息处理的目的或者个人信息已没有处理之必要时,信息控制者应该主动删除信息,保护信息主体的权益。该条文从信息存储的时间限制、必要性限制、目的达成限制三个角度全面地对个人信息做了规定。


  日本的法律法规中没有直接规定删除权,但是地方法院却在2014年做出了开创性判决。一名日本公民浏览谷歌网页时,其中有230条消息暗示他曾进行过刑事犯罪,他认为这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对自己的正常生活造成了威胁。随即,日本地方法院认为谷歌公司侵犯了公民的权利,判令其删除这些网页搜索结果。虽然这只是临时性的处置方法,但是却引发了热烈关注。


  我国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法》明确规定了信息主体的权利:不得对信息主体的“停止收集、处理或利用”和“请求删除”的权利加以抛弃或限制,也不能逾越特定的目的实现个人资料的收集、处理或利用。


  澳大利亚1988年确立了《隐私法》信息私密原则:信息基于一定目的被收集或被使用,但信息纪录者不得将资料用于其他不相关的任何目的且要求信息纪录者删除、更改或者屏蔽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个人信息,并给予信息主体个人反对信息提供商使用其相关个人信息的权利。


  (二)消费者选择理论与财富最大化


  我们假定消费者的选择是理性的——在既定的偏好和预算约束下,他们选择能使其获得满足最大化的商品组合。笔者认为,经济效益应该是市场发展的价值追求,但更准确的表述应该是财富最大化。正如波斯纳所言,法律实用主义最终旨在实现价值目标即财富最大化,这里的财富不只是数字,或者严格意义上的金钱,它是在社会中全部被估价的物体的总和,既包括有形物体也包括无形物体。


  消费者要求自己个人信息的合法收集、合理管理、良好使用和科学整合,即使应当在一定条件下被公众所知晓,也希望能够限制公开的范围、公开的对象和时间限制,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Florida Star v. B. J. F案是美国的经典判例。美国公民B. J. F.报警称她遭到了抢劫和性侵犯,警方对其进行了笔录,记录了案情并留下了B. J. F.的全名,放在警局记者室。警局记者室并不限制记者的访问,因此杰克逊维尔市一家周报的实习记者到该记者室复制了这份笔录,自然也包括了B. J. F.的全名及其他个人信息。随即这家周报便发表了一则消息文章,其中包含了当地被警方调查的犯罪事件的简短描述,通过文章能够识别出遭受性侵犯受害人的姓名,当事人认为该报社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该案判决被认为是美国对个人信息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被遗忘的判例承认。然而与欧盟相较,该权利的义务主体及义务内容有着很大不同。在欧盟的判例中,有很多针对搜索引擎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的阐述。近年来,欧洲数据保护领域的主要针对对象也是搜索引擎,尤其是在西班牙谷歌案中,欧盟最高法院裁定,当信息主体认为搜索引擎侵犯自己的被遗忘权时,有权利向其以特定形式提出删除该信息的要求,这是对于自身个人信息的保护。这也就使得被遗忘权成为了信息主体的一项民事权利。


  国内外的法律研究者们普遍将Lebach案例归为比较早的接触到“被遗忘权”的典型案例。Lebach曾因涉及一桩持械抢劫案被判6年有期徒刑,在已经服完了大部分刑期快要被释放时,被告(一家公共电视广播公司)以“Lebach之士兵谋杀”为名而制作了纪录片。在纪录片中,原告及两名罪犯的相片被播出,其真名真姓则一直被使用,并且暗示了他的同性恋倾向。Lebach诉称,这部纪录片中的表述和展现内容,已经侵犯到了他的合法权利。联邦法院认为,被判定有罪的罪犯已经接受了刑罚,那么在事实上,他已经满足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一般情况下,我们没有足够的理由去增加他的负担,继续侵犯他的私人领域。


  理性经济人实际上与法律上“一般人的合理预期”有异曲同工之处,因此,就信息主体而言,希望自己不准确、不符合现状、降低自己社会评价的信息能够在大数据时代被遗忘,而考虑到提供个人信息的机会成本,他们将可能降低对产品和市场的信任。因此,无论是在伦理上还是分配正义上,都应该得出“信息主体需要拥有删除权”这一结论。


  此外,我们的探讨一直假定价格、收入和其他一些变量是确切知道的,但是许多选择涉及很大程度上的不确定性,比如通过借贷行为消费,购买住房或接受教育。但是对于大多数人来说,未来的情形是不确定的,那么根据风险偏好的不同,将会对其行为和决策产生不同的影响。


图1 不同风险偏好者的效用函数(U为效用,X为收益)


  假设人们常常基于有限的信息进行决策,那么多一点的信息一般情况下是有益的,但不总是。如病人会选择好的医生,同样医生也会选择健康的病人,因此在这个激励过程中,反而降低了福利水平。更何况,在消费者与企业之间缔约时,在一定程度上还涉及到了个人隐私。


  我们常在立法过程中考虑到立法的成本,以及与多方利益的博弈。在设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时,有人提出这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减缓大数据时代进步的速度,对于宏观经济将会造成一定影响,并且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需要投入一定的成本进行维护、审核等工作。但是在《电子商务法》中,有关用户注销后,信息要自动删除的规定(即上文所述的五条)就充分表明,信息主体视角下删除权被赋予的紧迫性。


  (三)厂商的生产成本


  大数据时代下,信息的控制者已经不仅仅是各大网络服务提供商,还包括以工作室、团队、个人等形式运营大数据的主体(如图2)。他们掌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后,可以为自己带来营利性收入。比如,母婴常识类的微信公众平台,可以通过阅读数量、阅读时长、投票活动、转发频次等处理用户个人信息,推广用户需要的母婴用品,或者作为广告平台推广亲子活动、周边游等项目,从而获利。


图2 电子商务中个人信息的控制者


  部分学者认为,信息主体通过通知的形式要求信息控制者在获取、储存、处理和使用个人信息的过程中,对部分信息进行删除,这无疑加大了信息控制者的生产成本,尤其是网络服务提供商(ISP),需要先审核关于删除自动获取、二次处理和使用的个人信息的通知,审核通过后还需要删除该信息。


  但实际上,在我们分析《电子商务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时可以发现,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大数据时代的互联网留痕而针对消费者的选择偏好、消费习惯,为其提供“有差别的”服务、商品甚至价格时,其实本身就是涉嫌侵犯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更有悖于消费者平等的原则。而信息主体对自己的信息有处理权,只是在该信息并未直接或间接指向个人身份时,或者可以接受网络服务提供商利用这些信息二次处理并向自己推送更多自己感兴趣的信息时,允许网络服务提供商继续存储、处理和使用这些信息。一旦这些信息对自己的民事权利造成损害,并且能够通过信息识别出自己的身份情形,那么,信息主体将行使自己的权利,要求信息控制者删除该信息。


  在这里,我们可以运用法经济学的汉德公式来进行说明和阐释:假设企业不履行删除义务而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概率为P(possibility),消费者受到的损害最大值为L(Loss),P·L即为企业在此概率下的期望损害值;企业履行删除义务的成本和负担为B(Burden),那么只有当B<P·L时,企业才会履行删除义务$(见图3)。


图3 企业删除消费者信息的汉德公式示意图


  就我国各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而言,目前我国有些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做法已经暗合删除权。我们日常使用的社交软件中,对于删除权已经有了不同程度的默认。比如,新浪微博、QQ、人人等社交软件中,一旦信息主体将自己发布的信息删除后,不仅在自己的主页中无法找到,其他用户直接转载的内容也将被删除。


  百度是我国最大的搜索引擎运营商,莆田医院系统风波曾将其对用户展示内容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推上风口浪尖。而在百度的网页中可以找到“快照删除与更新”和“隐私问题反馈”两项服务,用户可以按照其要求填写网页地址、联系邮箱并阐明问题,进而申请删除。可见,在我国的企业中,删除义务已经被纳入了生产过程中的必要步骤,从而降低了处理个人信息所造成的损失。


  而2019年开始实施的《电子商务法》特别提到,当用户注销后,其信息和痕迹理应被全部删除。对于用户注销这一操作而言,厂商的生产成本仅增加在开发删除信息行为的程序上,但是一旦违反法律规定,厂商如果进行保存个人信息等其他处理时,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相关建议


  在大数据时代探求个人信息合理利用和资源保护时,不光要看到其价值,还要在欧美两种模式的基础上归纳规律和差别,吸取经验教训。只有这样,才能博采众长,走出一条符合我国国情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治道路。


  (一)构建“个人信息保护法”以确立“删除权”


  “个人信息保护法”是构建个人、企业与政府三方良性互动关系中最为重要的环节之一,该法的制定必将推动我国整个信息化法律体系的建设。


  1.权利属性之探讨


  具体从权利属性的方面分析删除权,我们可以将其与隐私权做比较加以探讨。隐私权属于防御型权利,虽然具有可利用性,但由于其属于精神性的人格权,在财产性利益方面,仅具备较低的财产价值。由于侵犯隐私权一般表现为精神损害,因此在自然人切实感受到侵害之前,很难主动地行使该权利要求他人进行赔偿。权利主体只能在受到损害之后,要求侵权者承担排除妨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非财产性责任,只有受到精神损害较为严重时才可以要求其承担财产性责任。信息主体希望影响自己社会评价的特定信息被删除,这是主动型权利。


  2.回应《电子商务法》之现实呼吁


  我国在很多法律文件、条例、司法解释中涉及到了删除权的相关规定,尤其是在本次《电子商务法》的条文中,更是对其有更深一步的研究。特别是该法第二十三条,提到“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但是我们并未在其他任何法律法规中明确这一权利。因此,我国在将来的立法过程中,应该建立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将个人信息权定义为信息主体享有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并排除他人非法使用的权利,并且规定删除权,从而实现排除他人非法使用的目的。


  3.删除权的主体客体之构建


  具体而言,删除权的权利主体仅局限在自然人范围内,这种情况会造成法人和其他组织机构没有享受这种权利的资格。义务主体指可以获得、存储、处理和使用的信息控制者。删除权的客体应确定为由义务主体收集、存储、处理的特定信息,该信息可概括为不准确的、不相关的、过时的,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识别出信息主体身份,使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信息。不准确的信息,是指由于信息主体、内容和状态等方面的发展或变更,之前的数据资料仍存在于网络上,已经不准确或不正确的信息。这就包括了发布之前即不准确和发布时准确、之后进行变更的情况。


  不相关的信息一般强调的是个人信息的目的性。一旦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没有再进行处理的必要,那么就可以删除该个人信息。《指南》中对于个人信息管理者破产或解散时,无法继续完成承诺的个人信息处理目的情形,就规定了删除个人信息的责任。


  过时的信息,是指该信息准确而真实,目前仍然被记录,但该信息对于信息主体来说,已经成为过去,不能代表现在的情形,并且很有可能会影响社会对其的评价。数据必然与某个时间紧密相连,随着时间的推移很可能失去价值与存储意义,并且很可能会影响信息主体的社会形象。针对“过时”所指的时间限制,可以参考本文前述的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中“不良信用行为或事件5年”为限的相关规定。


  (二)暂通过完善司法以应对高昂立法成本


  就立法成本和现实的紧迫性来看,即使是修改法律法规中的条款,也需要严格的程序和内容的审核,更不用说出台一部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因此,我们还可以通过司法机关扩大解释和发布指导性案例的途径,作为解决当今信息主体诉求的权宜之计。如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合法权益”进行扩大解释,使其包含自然人“个人信息得以保护的权利”,囊括自然人个人信息权利被侵犯时,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情形。而发布指导性案例能够通过对案件争议焦点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评析,以及形成裁判结论所依据的规则,对法官在同类案件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起到启发、引导、规范和参考作用,同时也满足了信息主体的现实需求。


结论与思考



  经济的快速发展更需要作为公共物品的法律进行规制,以保障公民的权益。在开放、自由、便捷、高效的大数据时代,我国作为互联网经济的领头者,更应该直面问题。《电子商务法》中的删除权的设立可以将信息资源进行合理配置。对于消费者(信息主体)而言,删除权有助于他们建立市场信心,从而促进社会福利水平的提升。而厂商(信息控制者)在面对因信息处理而有可能造成的损害时,通过适当增加成本而降低风险是符合现实要求并具有可行性的。


  通过参考国内外相关文献,比较各个国家和地区大数据时代下删除权制度的法律法规,分析电子商务中的最新司法实践,不难看出,纵使删除权的存在极具合理性,立法极富可行性,这一权利仍然较难实现。首先,管理海量数据、规范储存空间则是第一个要解决的问题。开放性、多元化的网络环境对匿名发表、来源不明、多次转发和自动抓取的个人信息,带来了规范困境。其次,全球化的步伐虽快,但即便在法律体系较为一体化的欧盟国家,因为各自国家文化背景、历史传统和社会风俗的不同,也很难对删除权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最后,也是最令人担忧的是,美国作为信息控制巨头,对删除权抱有质疑的态度,那么将很难推动删除权在全球实现统一协作的局面。鉴于个人信息保护是一项复杂且宏大的研究课题,本文的讨论亦有一定局限性,理论勾画和制度构想仍有大量问题留待今后进一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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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20年第2期法学要目


1.新时代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深层思考 


作者:许经勇(厦门大学经济学院)


内容提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是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是在旧的经营制度瓦解的基础上重新构建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由三个要素组成:所有制主体是集体(发包方)、承包主体是家庭、承包关系长久不变。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核心,是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把土地所有权以外的权利赋予承包户,也就是说土地使用权、转让权、收益权乃至抵押权长期归农户,让农户享有用益物权。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实现形式是多样化的,要赋予双层经营体制新的内涵。


关键词:农村基本经营制度;集体所有;家庭承包;双层经营


2.电子商务法中删除权的法经济学分析 


作者:李晓安;王美慧(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使得企业、团体、个人都可能获取他人信息,而当代互联网的特性——海量的数据信息、快捷的计算速度以及巨大的储存空间使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尤为重要。国内外关于删除权的相关法律文本和司法实践已经有较多讨论展开,而从大国博弈、消费者选择和厂商行为三个视角对2019年电子商务法中有关删除权的合理性和前沿性做进一步探讨后,可开启另一认知路径。以法经济学理论和经济学原理进行论证分析后发现,我国需要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以确立删除权,而鉴于立法成本和紧迫性,可暂通过完善司法的方式,实现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目的。


关键词:删除权;电子商务法;个人信息;法经济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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