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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航|受教育权民事救济的类型化研究



本期 · 精彩

新刊速递 | 华东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21年第6期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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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教育权民事救济的类型化研究

文 / 周航


摘要:受教育权的民事救济是教育法学悬而未决的基础理论与实务问题,传统研究局限于对受教育权抽象、整体的民事性质认定,而忽视以类型化思维在具体案件中把握受教育权的权利内涵、侵权类型与侵权责任,难以为权利人提供救济。在权利性质上,受教育权在民法上主要是人格权,但同时与权利人的财产利益有紧密联系,故应包括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由此,可将侵权类型分为侵犯受教育权人格利益、侵犯受教育权财产利益以及同时侵犯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三种类型。在侵权责任上,依据归责原则的不同可分为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建立受教育权民事救济制度以解决相应的民事纠纷是保障受教育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应进一步明确受教育权在民法中的地位,回归权利救济的本质。

关键词: 受教育权 ; 民事救济 ; 侵权类型 ; 侵权责任 ; 类型化


作者简介


周航,中国人民大学教育学院博士研究生。



目录概览



一、受教育权在民法中的权利性质与基本内容

二、受教育权民事侵权的类型化分析

三、受教育权民事侵权责任的类型化

四、结语



      随着我国教育法治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受教育权行政救济与刑事救济制度相继建立并不断完善,受教育权法律保障体系日益健全。与此相反,受教育权的民事救济制度在经历了短暂的春天后,于2008年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废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而废除,至今未再重新实施。但是,受教育权民事救济的相关理论与实务问题仍悬而未决(邓炜辉,2014;管华,2018)。从理论上说,自“齐玉苓案”起,宪法、教育法与民法学者曾就受教育权是否属于民事权利以及属于何种民事权利做过广泛讨论,并从各自的专业视角提供了论证思路,但最终未能取得共识。而实践中一再发生的与受教育权有关的民事侵权纠纷也因为救济之门的仓促关闭而难以得到合理解决。自2017年“高考信息篡改案”发生之后,受教育权民事救济问题就已再次进入学者与公众视野(张力,赵自轩,2017),而2020年6月曝光的“山东陈春秀事件”更是引起了全国轰动。这充分说明受教育权的民事救济问题不仅是基础理论问题,更是直接影响司法实务的现实问题。


       目前,学界对受教育权是否可以获得民事救济大致有两大阵营,即肯定说与否定说。肯定说以教育法与民法学者为主。前者的代表性论述是徐继敏的“受教育权三层次说”,即受教育权是宪法、行政法与民法三个层面的权利(徐继敏,2004)。这种观点基本得到了教育法学界的认可。但是,对于受教育权应如何获得民事救济,肯定说内部意见并不统一,还有主张以姓名权等其他权益间接保护的观点(张新宝,2003,第313页)。否定说观点也并不一致,宪法学者主要从质疑《批复》以及宪法司法化角度否决了受教育权民事救济的可能性,行政法学者则认为基本权利不应泛化,而应通过行政诉讼救济受教育权(袁文峰,2015)。但是,不管是持肯定说的学者,还是持否定说的学者,都将讨论局限在对受教育权抽象、整体的民事性质认定上,而没有认识到受教育权是一项具有丰富内涵并随时代不断发展的权利,公法意义上的受教育权权利内涵与范围并不能完全移用到私法领域,因此“All or Nothing”的思维模式并不能真正全面认识受教育权,也无法构建体系完整的受教育权救济体系。真正可取的态度是,从受教育权的具体内涵与现实纠纷中分析私人是否可能侵犯他人的受教育权,以及如何才构成侵犯民事意义上的受教育权。不解决这些问题,权利人的救济与相关理论研究便无法顺利展开。因此,本文将以类型化的法学方法分析受教育权在民法中的权利性质、权利内涵、侵权的具体类型以及侵权责任,以期进一步完善受教育权的司法保障体系。


一、受教育权在民法中的权利性质与基本内容


(一)受教育权在民法上的权利性质:人格权


      关于受教育权在民法上的权利性质,代表性观点包括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说(黄本莲,2011)、复合型权利说①、利益说(姚辉,周云涛,2007)与人格权说(宋春雨,2001;王泽鉴,2009;张红,2012,第175—179页;尹田,2015;杨立新,2018)等。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说借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吕特案”中的观点,认为应通过民法概括条款的漏洞填补、类推适用功能,将受教育基本权纳入私法保护的轨道;复合型权利说认为受教育权是同时具有人格权与财产权属性的权利;利益说指出受教育权在民法上并非一项具体化的民事权利,而是具有抽象性、概括性的民事利益;人格权说则认为受教育权属于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实际上,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说、利益说与人格权说并无根本冲突,通过民法概括条款加以保护的多是一种利益,而一般人格权虽然有“权”字,性质上却是一种利益,且其本身就是德国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理论的应用成果。这三种观点虽然各自论述角度不同,但都认为受教育权是一种受民法保护的利益。由于受教育权在《民法典》中并无明确规定,所以认定其为一种法律利益是符合现行法规定的。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法律,而受教育权并不涉及个人的身份关系,所以问题在于受教育权到底是一种人格权利与财产权利复合的权益,还是仅是人格权?换言之,真正的冲突在于复合型权利说与人格权说之间。笔者认为,受教育权在民法中主要是一种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核心,同时也包含部分财产利益或与个人的财产利益有密切联系,但这并不是说受教育权就是一种复合权利。


      第一,将受教育权在民法上的实质看作是一种人格权,既符合受教育权与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人身专属性的密切相关性,也符合教育的本质目的。受教育权的存在不管是基于公民权说、生存权说,抑或学习权说,本质上都是保障权利人的人格尊严与自由(胡锦光,任端平,2002)。正如中国台湾地区教育法大家许育典教授所言,教育基本权的核心是为了学生的自我实现,特别是学生的人格自由开展(许育典,2016,第33—34页)。日本“家永三郎教科书案”中法院也认为,教育的本质应当是充实孩子们的学习权、发展他们的人性、完善他们的人格的活动(湛中乐,黄宇骁,2018)。尽管民法上的受教育权不同于宪法,但既然是同一个权利术语,对它民事权利内涵的理解也不能与宪法规定相冲突,这也是法秩序统一的要求,即民法应当与其他法律规范一起形成一个能够运行的整体(施瓦布,2006,第9页)。


      第二,受教育权的人格权属性并不排斥它可以给权利人带来财产利益。受教育权的权利内容非常复杂,实际上涉及主体的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这是由教育的目的、功能特殊性决定的。教育是为了实现人的全面发展,这种发展既指精神或人格上的自由开展与健全,也指物质上的个人自我满足或自我实现,二者不可偏废。但从根本上说,人格上的全面发展居于主导,即现代教育应以培养独立人格的现代公民为目标。这在我国《教育法》第5条中表述为,“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在此意义上,受教育权是一种人格权,甚至可以说是所有人格权实现的基础,因为个体人格的健全有赖于受教育权的充分保障与行使。从受教育权的历史发展来看,作为发展权、政治权与学习权的受教育权的权利功能显然是有区别的。作为发展权,受教育权的财产利益是受教育权保障的核心。而作为学习权,受教育权的人格利益明显占据主导地位。换言之,受教育权发展的基本趋势是其与主体人格的联系越来越密切,人格利益(特别是权利人自我决定、自我开展的权益)越来越成为受教育权保护的核心与基础。我国也有学者从接受教育过程本身分析,认为受教育的过程就是精神成长和过文化生活的过程,因此受教育权的本质是精神成长和文化生活权(管华,2011)。从这个角度来说,受教育权的财产利益也是服务于人格利益的。


      第三,受教育权在民法上的主要功能是消极防御,而非积极利用。财产权是一种积极权利,其权利实质是权利主体对客体交换价值与使用价值的支配与使用,如物权、债权。因此,财产权往往具有可转让性、可放弃性、可继承性。与之相反,受教育权在民法上的权利核心在于禁止他人的非法干预,这主要是对权利人自身人格自由与人格尊严的尊重,而不是保护权利人通过受教育获得的财产本身(这由物权等保护)。受教育权也不具备可转让性、可继承性,即使是获得学杂费减免、奖助学金、国家助学贷款等财产权益的请求权也不具有可转让性,相反它是人身专属的,是以权利人的学生身份为前提的。这符合人格权的典型特征。将受教育权视为财产权或者复合型权利的观点不仅错误地认识了教育的本质,也错误地认识了人格权的功能。人格权在传统上以人的尊严价值和精神价值为保护内容(王泽鉴,2013,第252页),尽管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渐具有了积极利用与财产利益的特征,尤其是物质性人格权的发展让人格权商品化成为重要的社会现象(王利明,2018a),但其主要的权利对象仍在于人格标示、人格自由与人格尊严(房绍坤,曹相见,2018)。尽管受教育权与权利人的财产利益有密切联系,但其之所以应获得私法保障,主要仍在于其所彰显的人格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受教育权以人格利益为核心并不意味着它的财产利益部分就不重要。实际上,受教育权一开始就是作为社会权被提出或发现的,而且仍然是公民社会权的重要内容。在德国基本法中,免费教育权也是财产权的保障范围(张千帆,2001,第332页);20世纪70年代以来,特别是1972年“大学合同案”后,美国宪法中的财产权就包括社会福利等政府捐赠,这使得公民的受教育权也受到财产法的保护,应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张千帆,2011,第201页),这就意味着获得公立高校入学机会是作为一种财产利益受保护的,这实际上是一种不同于传统物权或债权的新型财产权利。由于这种财产权利尚未被我国《民法典》所明确规定,我们没有必要认为受教育的财产利益部分(主要是受教育社会权)构成一种独立的新型财产权利,但它受到法律保护是肯定的。


(二)受教育权在民法上的基本内容: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


       一般认为,作为基本权利的受教育权包括受教育机会与条件权、受教育自由权与获得公平评价权等(龚向和,2004,第37—56页;杨成铭,2005)。从受教育过程出发,有学者将其分为受教育自由权、受教育社会权与受教育秩序权(管华,2011)。但是,这些内容未必全都可以在民法中适用。民法上的受教育权与公法上的受教育权在规范依据、权利性质、防御对象、权利诉求和救济方式等方面的差异决定了权利保护范围或权利内容的不同,例如受教育权利人显然不能要求其他普通民事主体提供受教育权机会。有观点将宪法上的受教育权与民法上的受教育权等同起来(陈运华,2010),这混淆了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并不可取。


      根据王利明(2018b,第36—37页)的研究,人格权具有两项基本权能,即积极权能与消极权能。积极权能表现为权利人对自身人格利益的支配与实现;消极权能则主要是指排除他人对自身人格权的非法干预或侵害。因此,作为人格权的受教育权也应当具备这两项权能。从积极权能来说,受教育权是权利人行使自身受教育自由,以及保有、支配依法获得的受教育机会、条件与评价(或者说受教育社会权)的权利,也即权利人可以支配和实现自己的受教育权。在支配权能方面,受教育权利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选择上学与否(义务教育阶段除外)、就读学校、专业,以及如何支配自己的教育机会与条件等。在实现权能方面,受教育权利人有权保有自身已经依法获得的受教育机会、条件以及评价。从消极权能来说,其他民事主体对受教育权利人负有消极义务,不得侵害权利人的受教育权。根据《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的规定,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侵犯受教育权构成对权利人人格自由的非法干预或侵害,也即许育典教授所言的人格自由开展。

      如果从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区分来分析,行使受教育权自由以及排除他人干预的权能主要涉及主体的人格利益;占有、支配自身受教育机会与条件的权能则主要涉及主体的财产利益。前者侧重于起点与过程,后者侧重于结果。从侵权的角度来说,侵犯人格利益无须考虑权利人是否获得受教育机会或条件,而侵犯财产利益则必须以权利人获得该机会为前提。但是,向父母或监护人请求给付、获得社会捐赠(如慈善基金设置的奖助学金等)的请求权也属于民法上受教育财产利益所保护的范围,而个体请求国家财政支持的学生资助资金则属于行政法范畴。②与姓名权等人格权的财产利益以许可他人使用为核心不同的是,受教育权的财产利益并非权利人许可他人享有自身的受教育权,而是权利人占有、支配自身受法律保护的受教育机会与条件权。由此可见,受教育权的财产利益主要保障消极权能而非积极权能。


      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针对不同的民事主体也有差别。例如,受教育权利人与其父母或监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就不同于与一般民事主体的关系。这些具有特殊给付义务或作为义务的民事主体可以称为特殊民事主体,如父母或监护人、民办学校及教师、社会公共组织等。《义务教育法》第5条第2款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由此,在义务教育阶段,父母具有积极给付义务。在民法上也有类似规定,此即《民法典》第1058条所称之“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但是,当父母或监护人作为一般民事主体与子女发生法律关系时,则仅具有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如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因此,当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子女的受教育权被其父母侵犯(包括不履行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时,便产生了受教育权与被抚养权的权利竞合,可择一行使;当成年子女被父母干预受教育权(仅限于违反消极义务)时,则可以受教育权被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至于其他法定监护人,则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义务,应以法律规定为准。这两种情形的受教育权由于基于不同的法理基础而有所区别。按照《民法典》第32条之规定,监护人也可以是民政部门或村委会、居委会,此时如果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二者之间应属于行政法律关系。


      公立学校及其教师与学生间在受教育权方面主要是行政法律关系,在民法上主要是间接侵权的方式,但民办学校与学生间的关系则是民事关系,依据合同与法律规定承担权利义务,故也是特殊民事主体。此外,教育法律规范中规定了很多如企事业组织、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组织对教师、学生的便利义务。这些规范在法律规范性质上属于倡导性规范,并不具有直接的规范效力,需要具体法律对相关权利义务进一步加以规定。笔者以为,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与稳定性,也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应完善相关立法,在条件成熟时将这种便利义务选择性纳入民事法律调整范围,进入民事诉讼的程序性保障体系之中。


二、受教育权民事侵权的类型化分析


      正如前述,对受教育权民事侵权研究不能一概而论,既不能笼统地说受教育权可以被平等主体侵犯,也不能简单认为受教育权仅是一种公法权利,而是需要运用类型化思维将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相结合,在具体类型与案件中把握受教育权的私权实质,辨明哪些情况下民事主体可能侵犯他人的受教育权,这样才能真正为权利人提供救济。类型化思维是法学的基本思维之一,也是促进受教育权研究的重要思维方式,更能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借鉴意义。德国著名法学家考夫曼与拉伦茨都对类型化的研究方式表示高度肯定,认为其是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之一(刘士国,2006)。


      类型化分析首先需要确定分类标准。合理恰当的分类标准应当兼顾不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以利于立法规范与司法适用。根据前文可知,受教育权包括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故本文以法益内容为分类标准,将其分为侵犯受教育权人格利益、侵犯受教育权财产利益以及同时侵犯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三类。这三类案件的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故依据典型案件所实施侵权行为的不同进一步细分。从司法实践来看,侵犯受教育权财产利益中的受教育机会权(如冒名上学)与侵犯受教育自由等人格利益(如禁止择校)的案件都屡见不鲜,而同时侵犯受教育权的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案件(如篡改高考志愿)也备受瞩目。还有一种特殊情形,即获得公平评价权也可能被其他民事主体侵犯。例如,由于侵权人造谣、污蔑等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难以获得公平评价如取得学位等,此时就可以构成民事侵权。至于教育条件请求权、免费教育请求权等其他权能,则很难为平等民事主体所侵犯。即使该主体与公立学校、教育行政部门人员恶意串通,导致受教育权利人丧失了上述权益,亦当适用行政法乃至刑法,因为这本质上是公权力对个体公民的侵害,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侵权。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侵犯受教育权的过程中同时可能侵犯权利人的其他权利,如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但这并不妨碍侵犯受教育权的事实认定。


(一)侵犯受教育权人格利益


      侵犯受教育权人格利益主要表现为侵犯受教育自由权,在实践中主要是特殊民事主体即父母或学校侵权,具体表现为阻止参加考试、阻止转校、不让受教育权人上学以及在家上学等。

     (1)阻止参加考试。这类案件在20世纪90年代与21世纪初较为常见,如“张仁龙诉垫江县文兴中学校、刘亮侵犯受教育权案”。该案中,原告因未缴足学杂费而被被告扣押高考准考证,最终未能参加考试。该案的侵权主体是原告就读的公立学校,不仅具有不得阻止权利人参加考试的消极义务,更具有为张仁龙参加高考提供便利的积极法律义务。因此,被告扣押准考证的行为构成侵犯受教育权。值得讨论的是,这类案件中侵权人是否侵犯了受教育权的财产利益(主要指受教育机会权)。应该说,侵权人侵犯了权利人“自由、平等参加考试从而获得受教育权机会”的权利,但并没有侵犯权利人“保有、支配受教育机会或条件”的权利。因为想要获得高等教育,权利人应同时具备参加考试与达到相关院校录取标准两个条件。此时权利人尚未参加考试,谈不上达到相关院校的录取条件,因此只能认定侵权人侵犯了受教育自由权(人格利益),即依法自由、平等参加考试的权利。


      (2)阻止转校。这里的阻止转校也主要存在于权利人与民办学校之间,其主要表现形式为民办学校为保留优质生源,与学生及其家长签订不准转学的合同条款。如“阳江市江城星鹏中英文学校与陈某甲、陈某乙合同纠纷案”中,星鹏中学与被告签订了免除被告学杂费但被告不得转学的条款,并约定了高额违约金。③在该案中,二审法院认定该禁止转学条款侵犯了权利人的受教育权,应属无效,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将就学期间免除的学杂费按标准补缴。依法自主自由转学是受教育权人格利益的重要内容,约定禁止转学条款是对受教育权的侵犯,也违反了《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的效力性禁止规范,应属无效。

      (3)父母侵犯子女受教育权人格利益。此类侵权有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形式:作为形式的侵权是指父母不当干预子女受教育自由,如非法过度干预子女选择院校、专业等;不作为形式的侵权则主要表现为不让义务教育阶段的子女上学,其中又包括不让子女上学、仅让子女接受私塾教育或在家教育等形式。比较特殊且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典型的主要是不让义务教育阶段的子女上学。这类案件随时代发展而又有不同,在早期主要表现为父母不愿意让子女接受教育,尤其是不准女孩读书;而在当前又出现子女本身不愿意读书,父母难以保证其上学等情况。相对来说,这种案件主要集中在农村偏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区等经济较为落后、教育观念淡薄的地区。当地政府为此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提起了“官告民”诉讼。2017年云南省兰坪县啦井镇、中排乡政府都提起了“官告民”诉讼,要求辍学儿童父母履行义务教育职责(中新网,2017)。而在城市地区,以在家教育的形式出现的新型侵权形式也是目前教育法学界的研究热点之一。从学界研究来看,肯定在家教育的逐渐占据主流,但仅从《义务教育法》现有规定及实践做法来看,在家上学尚未取得合法性。我国迄今也已经出现了几起在家教育的案件或事件,如“张益文案”“孟母堂事件”等,这类案件也的确暗含着侵犯子女受教育权的可能。建立相应的民事诉讼制度救济接受在家教育儿童的受教育权,是促使父母所做之决定能够代表子女自身真实意愿并使其权益最大化的重要途径。


(二)侵犯受教育权财产利益


      这类侵权主要是指权利人丧失受教育机会、相关物质条件或义务人应为给付而未为的行为,主要包括顶替他人获得入学资格、拒绝支付教育费用等。


     (1)顶替他人获得入学资格。这类案件的主要特征是侵权人冒充权利人就读权利人所选择的学校(尤其是高等学校)。最著名的案件就是“齐玉苓案”。在齐案中,陈晓琪盗用齐玉苓的姓名,就读齐玉苓考上的济宁商校,使得齐玉苓丧失了继续接受教育的机会,构成对齐玉苓受教育权的侵犯。④与之相似的如“龙宝珍诉王志金等侵害姓名权案”⑤。这类案件极易与另外一种案件混淆,即侵权人冒用权利人的姓名报考或者就读权利人并未获得受教育机会的学校,如“罗彩霞案”。在罗案中,罗彩霞填报的志愿是其本人并未考上的湖南人文科技学院,而侵权人王峥嵘等则是冒用罗彩霞之名报考贵州民族大学。有观点认为这是侵犯了罗彩霞的选择权(熊丙奇,2010),但此时罗彩霞本人在填报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时并未受到干预,也并未因侵权人填报贵州民族大学丧失就读机会,因此这并不能在民事法上构成对罗彩霞受教育权的侵犯,而只是侵犯了罗彩霞的姓名权。事实上,在“郭帅闯诉郭雪闯姓名权受教育权纠纷案”中,法院就正确指出被告郭雪闯是在郭帅闯放弃上学以后假冒郭帅闯之名复读参加中招考试,故而不构成对郭帅闯受教育权的侵犯,最终法院只支持了权利人在姓名权方面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2005,第345—350页)。

      “谭兰莉案”则又涉及另一种情形。该案中,原告谭兰莉自身是冒用案外人谈春芳的姓名参加中考而被被告曹彩红凭借其考试成绩进入学校就读。⑥也就是说,原告的受教育机会是通过非法途径与手段获得。按照我国《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由此,再审判决认定原告的受教育利益是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故而不存在受教育权被侵犯的问题。⑦那么,是不是所有违反法律获得的受教育权都不受民法保护呢?民法学界通说认为,这里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效力性强制规定而非管理性强制规定(冉克平,2019)。因此,只有当权利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时,其民法上的受教育权才不受法律保护。


      (2)拒绝支付教育费用。这类案件其实是最为常见的,但一般是作为抚养权纠纷审理,其中又包括不愿意承担子女教育费用、因争夺抚养权导致子女无法正常上学等情形。在“袁某1与姚蔚侵权责任纠纷案”中,被告姚蔚因争夺原告的抚养权,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即擅自将原告从学校接走,导致原告辍学,并未能参加期末考试⑧,这种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受教育权。

      (3)间接导致侵权。除了冒名上学、拒绝支付教育费用这类直接侵犯权利人受教育权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间接导致侵权的案件,如因侵犯身体健康导致受教育财产利益(如机会与条件)受损、邮件遗失、邮件迟达等,其突出特点在于侵权人并不具有侵犯权利人受教育权的主观故意。因侵犯身体健康导致受教育权财产利益受损的案件主要发生在学生之间,如“季某某与张某某、抚顺市望花区中心小学校侵权责任纠纷案”中,侵权人张某某猛踢权利人季某某腹部一脚,致其住院。⑨权利人虽然没有以受教育权受到侵害为由起诉,但在诉讼请求中有赔偿补课费一项,实则是受教育权的另一种表达。与之不同的是,在“唐清华与重庆市荣昌仁义中学校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权利人明确提出自己的受教育权受到了侵害。在该案中,唐清华因胸部受伤导致学习成绩下降,最终放弃高考。⑩在这两个案件中,侵权人本身都不具有侵犯权利人受教育权的主观故意与直接的侵权行为,受教育权是因其自身的人身依附性而间接受损。

      由于录取通知书邮件的遗失、迟延致使权利人丧失受教育权财产利益的案件在20世纪末期也曾多次发生,其侵权主体一般为邮局或者物流公司,但也可能同时具有多个侵权人,如录取院校、原就读学校等。例如,在“邓勇诉江西高校招生办等受教育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权利人原就读的新建二中以及录取院校省化工学校均对原告丧失了就读机会被迫复读的结果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⑪在这类案件中,邮局或物流公司与录取院校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而受教育者则未与邮局或物流公司缔结相关合同,因而属于民事侵权。在“邱晖华诉全南县邮政局案”中,原告因未及时收到录取通知书出外打工最终丧失入学机会,法院因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而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2005,第245—249页)。与之类似的是“陈某诉邮局案”(张艳丽,2003),原告陈某因被告邮局重大过失,丧失了入读北京大学硕士的机会,双方也应成立民事侵权关系。但是,双方同样有成立合同关系的可能,比如邮局丢失权利人寄予录取院校的档案、政审材料或者其他必要材料致使权利人受教育权受到侵犯。此时,双方就成立了合同关系。


(三)同时侵犯受教育权的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


      这类案件同时侵犯权利人受教育自由与受教育机会权,实践中主要表现为篡改高考志愿,其主要特征在于侵权人改变权利人所填报的院校使其丧失就读该院校的机会。对于侵犯人格利益而言,权利人填报哪所学校是其行使受教育自由权的表现,侵权人非法改变权利人的志愿属于侵犯受教育自由的行为。对于侵犯财产利益而言,侵权人主要是侵犯了权利人获得在所填报院校接受教育的机会的权利。因为在我国现有的高考录取体制下,在权利人达到相应高校的录取分数线后,完全可认为其已经获得入学就读的受教育机会,除非有特殊证明其不符合入学条件。就目前司法现实来看,该类案件主要由刑法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调整,如“秦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⑫“张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⑬等。也有部分案件因侵权人仍是未成年人而未被起诉,如著名的“青岛胶州篡改高考志愿事件”(人民网,2016)。


三、受教育权民事侵权责任的类型化


      对受教育权民事侵权责任的研究是受教育权民事救济至关重要的一步,也是受教育权民事救济的核心。受教育权作为人格权,根据请求权基础或归责原则的不同,其责任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侵犯受教育权的无过错责任;一类是侵权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前者是人格权请求权,规定在《民法典》第995条⑭,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后者则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主要规定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主要表现为赔偿损失。在传统研究中,这两类请求权往往被混为一谈,实际上二者有着本质的不同,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与救济方式(王利明,2019a)。前者适用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原则;后者则主要适用过错原则。前者主要侵犯了受教育人格利益;后者则主要针对受教育财产利益,但也包括侵犯人格利益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如果不将二者区分开来,将不利于受教育权利人的民事救济主张。


(一)侵犯受教育权的无过错责任


      人格权请求权属于绝对权请求权,目的在于恢复个人对其绝对权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王利明,2019b),在构成要件上不需要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因此,在权利人主张侵权人侵犯自己的受教育权时,不要求侵权人具有主观过错。需要注意的是,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产生具体的损害不同,侵犯人格权层面的受教育权不需要使权利人产生具体的损失,如导致权利人丧失受教育机会、重考、重读等,只需要非法妨碍了权利人行使受教育权即可,此时的受教育权请求权主要表现为防御功能。


      但是,受教育权侵权案件又有其特殊性,那就是很容易与行政纠纷相牵连,导致责任认定不清。例如,在“张仁龙案”中,被告是在向原告催缴学杂费过程中侵犯了原告的受教育权。按照目前的行政规定,我国公立学校学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⑮,那么被告就是在行使其管理职权(收费权)的过程中采取了非法措施,本质上是行政权的不当行使,故而此案应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原审以民事诉讼受理是错误的。当然,如果原告是民办学校,那么双方属于教育合同关系,此时应属于民事合同或侵权关系。又如,在“李某某与襄阳第四中学侵权责任纠纷案”中,被告襄阳四中在原告并未触犯学校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停学回家,实则是变相要求原告退学,⑯这实际上是被告在非法行使处分权。因此,该案应当属于学生学籍处分纠纷,作为行政法案件处理。由此可知,在面临受教育权侵权案件时,首要在于辨析侵权人是否为行政主体、是否在行使行政公权力,只有在不构成行政违法或侵权时,才可能适用《民法典》关于人格权、侵权责任的规定。


       另外一种情形是行政部门作为民事诉讼原告出现,如“云南兰坪县官告民案件”。不管从法律依据还是从效益上说,政府作为原告起诉都是不够恰当的。首先,政府在这类案件中本身具有行政管理职责,是在履行公法义务,本身是行政主体,不应再作为民事主体起诉,也即不具有主体资格。其次,行政部门在无法履行义务之时提起行政诉讼实有推卸法定职责之嫌。相反,由其他专业组织如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检察院等起诉更为适切。一则,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检察院有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与义务。二则,它们具有相对的专业性,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了解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检察院则具备法律专业性,熟稔我国的法律制度,有利于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三则,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条第2款、第50条和《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之规定,二者都具备起诉的适格性。不让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是严重侵害子女受教育权的行为,因此也可由其他主体(包括村委会、居委会、妇联、未成年人保护组织)起诉停止侵权。实际上,早已出现过父母侵犯受教育权由居委会起诉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的案件,如“无锡市大同路社区居委会撤销丁建华监护人资格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2004,第91—93页)。


(二)侵犯受教育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


      侵犯受教育权的损害赔偿主要包括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损失包括为复读、重考等额外付出的教育费用以及相关维权费用等。但是,对于以往付出的教育费用、考试费用,则因为与侵权行为不具有客观关系,不应当作为赔偿范围。教育是一个过程,是学校对学生提供的教育服务。权利人的受教育权尽管受到了侵害,但那是指向将来的,并未改变权利人已经获得了相关教育服务的现实,如“张仁龙案”中法院就不予支持权利人主张的高中三年学费。同理,权利人在新学校就读的教育费用也不在赔偿范围内,如“齐玉苓案”中原告齐玉苓后来就读于邹城市劳动技校所支付的学费就不为法院所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996条、第1183条的规定,受教育权受到侵害给权利人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2008年《批复》被废止前,法院基本支持权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主张,如“齐玉苓案”“张仁龙案”;但在此之后,法院则多不愿受理受教育权纠纷案件,更不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如“谭兰莉案”“王爽案”。根据学界通说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权利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1)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2)这种侵害给权利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或精神痛苦;(3)这种精神伤害或精神痛苦难以通过赔礼道歉等方式弥补。受教育权受损具备上述构成要件。正如“谭兰莉案”中法院所承认的,受教育权的损害完全可能给权利人造成人生轨迹的转变,从而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该案中,谭兰莉在“受教育权”受到侵犯后,产生了精神类疾病,经过多次治疗后方愈,已经完全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齐玉苓案”亦是如此。


      但是,不管是财产损失还是精神损害赔偿,都很难弥补权利人真正的损害。受教育权虽然是一种人格权,却关乎权利人的成长与发展,与其经济收入、社会地位有重要联系。因此,侵害受教育权往往会产生纯粹经济损失。所谓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非因人身权或所有权受侵害而发生的经济上的不利益(王泽鉴,2017,第169页),包括反射损失、转移损失,以及因公共市场、运输通道、公用设施关闭发生的损失和基于对缺陷信息、建议或专业服务的信赖而发生的损失四种类型(布萨尼,帕尔默,2005,第8—12页)。其中,侵害受教育权给权利人带来的纯粹经济损失就属于反射损失。因此,本文主张应适当考虑对受教育权人纯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在“齐玉苓案”中,山东省高院支持齐玉苓在侵权持续期间造成间接经济损失41045元(如权利人因受教育机会丧失而损失的工资收入等)的赔偿请求,即是对侵害受教育权导致纯粹经济损失的支持。但这种赔偿当然不是无止境的,应当围绕可预见性规则,合理权衡双方的法律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认定财产利益损失首先需要对权利人获得财产利益如受教育机会的时机进行认定。如果权利人尚未获得该项利益,自然不能认定财产利益受到了侵害。这里的“已经获得”的认定时点在特定情形下可以适当提前。例如,前述“冒名上学”“篡改高考志愿”,权利人并非必须在所选择的学校办好入学手续,而只需权利人已经基本达到入学标准即可,如高考中达到所填报院校的成绩要求。至于是否已经通过政审或者体检,本身是行政管理手续,不应影响民事权利的获得,况且就我国目前的招生环境而言,一般也不构成实质的否定条件,但确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将因其政审、体检不合格难以入学的除外。而且,权利人获得该受教育机会的手段或途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范,且不违背公序良俗。这是由“谭兰莉案”确定的基本准则。


        其次,对于邮局或物流公司的过失侵权还有特殊的要件。(1)邮局具有重大过错。在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只需要侵权人具有过错就具备主观上的可归责性。但是,根据《邮政法》第46条的规定,邮政企业对平常邮件仅在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因为不可抗力等事件导致权利人的录取通知书遗失、迟延,便不能由邮局承担侵权责任。(2)权利人的受教育权必须因过失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比如,权利人因不知被录取而选择重读或放弃继续教育,但权利人主动放弃的除外,如权利人在录取通知书正常到达前已经放弃继续就读机会,或者在此之前已经得知被录取等。此时,虽然录取通知书遗失或迟延,但与权利人未能继续入学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最后,侵犯受教育自由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权利人仍在依法行使受教育自由权,如果权利人已经行使完自己的权利,此时侵权人并不构成对受教育自由权的侵犯,如“罗彩霞案”。


四、结语


      受教育权是一项非常复杂且不断丰富的权利,不仅包括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等多重内涵,而且针对公私法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义务要求,但理论界过度纠缠于对受教育权抽象、整体的民事权利性质认定,而忽视了应当从具体的实践中寻求智慧,通过类型化的方法探讨可能的适用范围与构成要件。在立法上,受教育权的基本内容未被直接规定,侵害受教育权的构成要件以及相应的侵权责任也缺乏明确的依据与标准。理论的纷杂与立法的阙如也导致司法裁判之间的内在冲突、难以统一。这种现实困境既让权利人,也让司法机关陷入了困惑与不解之中。因此,需要通过立法与司法加以规范与引导,明确受教育权在民事法中的性质、内容、构成要件与侵权责任。在当前立法资源高度紧张的大环境下,我们遗憾地错失了民法典制定的契机以完善受教育权的相关制度,在此之后,利用法解释学的方法,通过指导性案例制度,或许是较为可行且经济的做法。无论如何,建立受教育权民事诉讼救济制度以解决相应的民事纠纷是保障受教育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需要立法、司法与理论界的共同努力,抛弃不必要的理论纠纷,“提取公因式”,回归权利救济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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