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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2016最新案例:如何看待ICC混合仲裁条款 | 涉外邦

2016-04-21 朱华芳 石佳筠 天同诉讼圈

通常情况下,混合仲裁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若无其他无效因素,应属有效。各主要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也多允许当事人在选择由该机构对仲裁进行管理时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然而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ICC)的规定,如当事人约定适用ICC规则,则视为约定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管理仲裁。故若当事人约定由其他仲裁机构按照ICC规则仲裁,有自相矛盾之嫌。


今天天同诉讼圈(tiantongsusong)为大家推荐的这篇文章,就结合2016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撤裁申请的一桩案例(该案涉及贸仲适用ICC规则仲裁),对该等约定的效力和可执行性问题进行分析。





朱华芳: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硕士,曾担任某世界500强企业集团法律部副总经理,熟悉能源、农业、化工、地产和金融等多个领域的业务运作和法律工作,有十余年的公司法律风险管控和涉外争议解决经验。



混合仲裁(hybrid arbitration),一般是指一个常设仲裁机构适用非本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混合仲裁条款若无其他无效因素,亦应有效。各主要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也多允许当事人在选择由该机构对仲裁进行管理时适用其他仲裁规则,但《国际商会仲裁规则》(“ICC规则”)除外。


2012年ICC规则第1条第2款规定,“仲裁院是唯一经授权对仲裁规则项下仲裁活动实施管理的机构,包括对按照仲裁规则所作出的裁决进行审核、批准”。该规则第6条第2款亦规定,“当事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即接受由仲裁院对该仲裁实施管理”。也就是说,ICC规则只能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适用,如当事人约定适用ICC规则,则视为约定由ICC管理仲裁。故若当事人约定由其他仲裁机构按照ICC规则仲裁,有自相矛盾之嫌。本文拟结合2016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撤裁申请的一桩案例(该案涉及贸仲适用ICC规则仲裁),对该等约定的效力和可执行性问题进行分析。


一、首信案情况简介


2005年11月15日,北京首信股份有限公司(“首信”)与诺基亚公司(后更名为“微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第10.2条(a)款约定,“……任何一方可将争议事件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由三名仲裁员(不包括芬兰或中国公民)组成仲裁庭,根据ICC的调解仲裁规则及本协议第10.2条的规定在北京进行终局仲裁。”第10.2条(b)款又约定:“如在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间限度内,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能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或双方指定的两名仲裁员未能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则相关指定应由仲裁委及时作出。”


后首信与诺基亚公司发生争议,首信向贸仲申请仲裁。双方就约定的仲裁规则的理解和适用持不同意见。双方均认可1988年《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在协议签订时已经失效,但首信认为这种情况下应适用贸仲仲裁规则,而诺基亚认为应适用协议签订时有效的ICC规则即1998年ICC规则或1988年《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2011年4月22日,贸仲作出《关于DGT20100608号股权转让协议争议案适用仲裁规则的决定》,确定本案应适用1998年ICC规则,仲裁程序中依照ICC规则应由ICC国际仲裁院、ICC国际仲裁院主席、副主席及ICC仲裁院秘书处、秘书长履行的职责,在本案中将分别由贸仲、贸仲主任、副主任及贸仲秘书局、秘书长来相应履行。


2015年6月22日,贸仲作出(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55号仲裁裁决,驳回首信的仲裁请求并由首信向诺基亚公司支付仲裁费用。首信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撤销前述仲裁裁决,理由之一是贸仲适用1998年ICC规则违反法定程序。2016年2月16日,北京二中院作出裁定,驳回首信的撤裁申请。


二、法院意见


(一)贸仲决定适用1998年ICC规则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北京二中院将该问题细分为两个层次的问题:第一,贸仲针对双方当事人有关仲裁规则适用产生的分歧意见行使决定权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第二,贸仲决定适用1998年ICC规则是否不当。


关于第一个问题,法院认为,若双方当事人就其约定的仲裁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产生争议且未能对仲裁规则的适用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则贸仲有权就此作出决定,因为“仲裁规则的确定是仲裁案件继续审理的必要前提,且双方当事人已一致认可由贸仲行使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关于贸仲决定适用1998年ICC规则是否妥当,法院的观点是,只要其不违反我国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则不属于法院司法干预的范围。而首信没有证据证明贸仲上述决定违反仲裁法第58条,且在贸仲作出了适用1998年ICC规则的决定后,双方当事人亦通过签署《审理范围书》(其中载明该案适用1998年ICC规则)的方式对该决定予以确认,故首信主张贸仲相关决定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无事实依据。


(二)在适用1998年ICC规则审理案件过程中,贸仲履行案件管理职能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首先,北京二中院认为“选择仲裁规则等于选择仲裁机构”的原则一般适用于当事人仅对仲裁规则作出约定而未约定仲裁机构的情形,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贸仲为解决双方争议的仲裁机构。法院还进一步认为,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仲裁规则的适用并非影响仲裁协议效力的因素。因此,适用何种仲裁规则审理仲裁案件并不影响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约定,进而也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其次,法院认为,“贸仲决定适用1998年《ICC规则》审理案件,不影响贸仲作为该仲裁案件唯一的仲裁机构行使对案件的管理权。贸仲履行收取仲裁费、核阅裁决书等管理职能未违反法定程序,并无不当”。也就是说,贸仲履行1998年ICC规则规定的应当由仲裁院履行的案件管理职能,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此外,首信还主张贸仲决定适用1998年ICC规则令案件审理需要接受ICC仲裁院的管理,实质上导致了国内争议受到外国仲裁。就这一点,法院认为,贸仲决定适用1998年ICC规则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未导致仲裁案件审理需要接受ICC仲裁院的管理,故首信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三、案例评析


(一)为什么其他仲裁机构适用ICC规则会产生更多争议?


首信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之一,是除ICC仲裁院以外的仲裁机构能否适用ICC规则进行仲裁,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


混合仲裁条款的产生往往是各方妥协的结果,其天然就易产生不确定性,但约定其他仲裁机构适用ICC规则尤其容易产生争议。除文首所述2012年ICC规则中关于“选择了规则即视为选择了机构”的规定外,亦因为ICC仲裁院架构和ICC规则的特殊性。第一,仲裁庭在收到秘书处移交的案卷后,应当首先准备审理范围书(Terms of Reference)。审理范围书应当经当事人和仲裁庭签署。若任何当事人拒绝参与拟定或签署审理范围书,该审理范围书应提交仲裁院批准。第二,ICC仲裁院未设仲裁员名册。仲裁院有权任命和确认仲裁员,即使是当事人自己选定仲裁员,也需要仲裁院的确认或任命。第三,裁决书草案需经仲裁院核准后,仲裁庭才能作出裁决。根据2012年ICC规则第33条,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其草案提交仲裁院。仲裁院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进行修改,并且在不影响仲裁庭自主决定的前提下,提醒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


正由于ICC规则有其独特性,才会导致其他仲裁机构在适用ICC规则时出现如何衔接和变通适用的问题。若变通适用不当,是否会导致仲裁程序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规则不符,从而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这些都是可能导致争议和程序拖延的问题。


(二)约定在贸仲适用ICC规则仲裁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可执行性


首信案认可了当事人约定在贸仲适用ICC规则仲裁的合法性和可执行性,体现了我国司法鼓励仲裁的政策及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但值得注意的是,该案所涉仲裁适用的是1998年ICC规则,该版规则尚未作出选择了ICC规则即视为选择ICC管理仲裁的明确规定。若当事人选择由贸仲根据2012年ICC规则进行仲裁,该等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我国法院的态度尚不可知。


对此问题,赵秀文教授曾撰文表示,对于除 ICC仲裁院以外的其他仲裁机构适用ICC仲裁规则仲裁的可执行性,归根结底取决于该仲裁机构是否接受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该等约定。贸仲现行仲裁规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或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仲裁委员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故当事人关于由贸仲根据2012年ICC规则仲裁的协议仍然是可以执行的。


(三)浙大网新案


除首信案外,2012年浙大网新案也涉及ICC混合仲裁条款问题。


2004年,浙大网新与阿尔斯通签订《技术许可协议》约定,“将所有由于本协议产生的或者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按照届时有效的ICC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仲裁解决”。后阿尔斯通在SIAC提起仲裁并取得胜诉裁决。2011年,阿尔斯通向杭州市中级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SIAC仲裁裁决。


该案中,就首席仲裁员产生的方式,SIAC并未仿照ICC规则进行任命或确认(ICC规则规定,除非当事人对其任命程序另有约定,首席仲裁员应由仲裁院任命),而是根据SIAC仲裁规则第8.1条的规定由两位边裁选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院的复函,据此认定该案所涉首席仲裁员的选任不符合当事人约定适用的ICC规则,而浙大网新反对SIAC该决定且并未弃权,该案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项之(丁)规定的情形,因而裁定驳回阿尔斯通的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可见,法院并未否认混合仲裁条款本身的效力和可执行性(当然,该案适用的也是1998年ICC规则),其拒绝承认和执行SIAC裁决的理由是仲裁庭是根据SIAC仲裁规则、而非ICC规则所组成。


(四)其他国家和地区认可适用ICC规则的混合仲裁协议效力的典型案例


1.瑞典


2015年瑞典上诉法庭在Badprim v. Russia一案中认可适用ICC规则的混合仲裁条款的效力。


I.M.Badprim S.R.L(“Badprim”)是一家摩尔多瓦共和国的建筑公司,其与俄罗斯政府签订了有关筑造俄罗斯和波兰边境线的建设合同。该合同仲裁条款约定,双方应将争议提交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仲裁,并适用ICC规则。2010年,Badprim向SCC提起仲裁。2013年,仲裁庭作出裁决,要求俄罗斯政府向Badprim赔偿损失。俄罗斯政府向瑞典上诉法庭提出撤销前述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之一是SCC无法适用ICC规则,故本案仲裁协议无法实施,应视为无效。2015年,上诉法庭驳回俄罗斯政府的申请。


瑞典上诉法庭认可涉案仲裁协议存在矛盾,因为SCC并不具备与ICC仲裁院相匹配的机构设置,也无法完全根据ICC规则的规定行使案件管理职能。但是,根据国际仲裁法中的有效解释原则,虽然仲裁协议中的某些措辞含糊不清,前后矛盾、不完整或者缺少某些要件,但若当事人明确表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且仲裁没有歧视任何一方当事人权利的情况,法院就应当赋予此意思表示在法律上的效力。就涉案仲裁协议的效力,上诉法庭认为,从当事人的约定可基本推断,当事人的意图是将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SCC仲裁,故即便仲裁协议存在矛盾之处,也不应就此否认其效力。


至于仲裁协议的可执行性问题,上诉法庭认为,SCC已同意履行涉案仲裁协议,且实际上也根据ICC规则执行案件管理职能,故涉案仲裁协议具有可执行性。


2. 新加坡


2008年的Insigma v. Alstom Technolody案,系涉及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适用ICC规则的经典案例。在该案中,新加坡高等法院Judith法官认为,当事人选择了SIAC作为仲裁管理机构,但又同时选择适用ICC规则仲裁,这样的规定原则上是被允许的,也得到SIAC的认可。鉴于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允许仲裁程序规则的灵活性,Judith法官认为只要SIAC在其工作框架内可以履行ICC规则规定的职能,就能适用ICC规则进行仲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Insigma案是在2012年ICC规则修订之前作出的,但新加坡法院在2012年后仍遵循Insigma案中观点,认可约定SIAC仲裁但适用ICC规则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在2013年HKL Group Co Ltd v Rizq International Holdings Pte Ltd案中,新加坡高等法院的Jordan法官对2012年ICC规则是否对约定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但适用ICC规则的仲裁协议效力产生影响,阐述了其观点。Jordan法官认为,仲裁规则之所以有约束力,是因为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该仲裁规则。因此,2012年ICC规则第一条第2款的规定并不能妨碍当事人的订约自由。因为当事人约定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但适用ICC规则,可视为当事人约定排除了ICC规则第一条第2款的适用,该款规定也就不具有约束力。


3. 香港


2015年备受关注的Top Gains Minerals Macao Commercial offshore v. TL Resources Pte Ltd一案同样涉及SIAC仲裁但适用ICC规则的问题。本案申请人在新加坡针对被申请人提起仲裁后,在香港申请Mareva 禁令。被告主张,由于本案涉及ICC混合仲裁条款,故根据该条款作出的仲裁裁决无法在香港获得承认与执行。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Mimmie Chan法官并未采纳被告的这一主张,并同意了原告的禁令申请。香港法院这一决定表明,SIAC仲裁庭适用ICC规则进行的仲裁,其裁决有可能在香港获得承认和执行。


四、结语


虽然很多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均认可混合仲裁条款,不少国家对混合仲裁条款的效力和可执行性亦持肯定态度,但混合仲裁条款极易被仲裁被申请人一方或者仲裁失败一方挑战,从而导致程序的拖延、成本的攀升和结果的不确定性,建议应予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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