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在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的官方豁免问题—以中煤能源案为例 | 仲裁圈
内容摘要:中煤能源案涉及仲裁裁决执行阶段国有企业的官方豁免问题。在该案中,无论是根据我国中央政府的声明还是依据香港普通法的实践,均否认了中煤能源公司的官方豁免主张。该案的意义在于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供了确认官方豁免主体资格的方法,明确了从事商业活动的国有企业不能享有官方豁免权。从短期来看,中煤能源案使国有企业失去了豁免主体资格这一名义优势地位,但从长远来看,该案的判决结果有利于我国国有企业以平等市场主体的身份参与海外竞争,有利于充分发挥国有企业在“一带一路”倡议下的主力军作用。
文/刘桂强,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2017级国际私法博士研究生。
注: 本文首发于《北京仲裁》2017年第4期。
近年来,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和不断深化落实,中国企业对外投资规模不断扩大,我国开始迈入资本净输出国行列。[1]目前,就投资主体而言,我国国有企业凭借其雄厚的经济实力,当仁不让的成为对外投资中的“主力军”和“领头羊”。[2]就投资区域而言,中国香港是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最为集中的地区之一。[3]频繁的商贸活动不可避免的会产生贸易纠纷。考虑到“一国两制”框架下中国香港地区法律制度的特殊性,国有企业在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商事纠纷的过程中,有必要对中国香港独特的法律制度进行充分的了解。其中,2016年“中煤能源”案[4]所涉及到的国有企业的执行豁免问题便再度引起各方对官方豁免制度的关注。
一、中煤能源案简介
中煤能源案涉及到国有企业在中国香港地区执行仲裁裁决的豁免问题。案中,申请执行人TNB Fuel Services SdnBdh(以下简称“TNB”)为马来西亚的一家公司,被申请执行人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能源”)是一家国有独资企业。根据仲裁庭于2014年10月作出的仲裁裁决,裁定中煤能源需向TNB支付违约款527万美元。在仲裁裁决的执行过程中,TNB公司得知中煤能源在中国香港的子公司中拥有近200万股股票,便向中国香港原讼法庭申请扣押执行该财产并得法庭的批准。对此,中煤能源对原讼法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自己作为国有独资公司处于国资委的绝对控制之下,应作为中央政府的代理机构在执行过程中享有官方豁免权。
鉴于本案对中煤能源豁免资格的认定涉及“极为重要的宪法性事项”(of very crucial constitutional importance)并牵涉公共利益,原讼法庭准许香港律政司司长(secretary for justice)[5]介入案件的审理程序。[6]律政司司长随后致函并征求国务院香港和澳门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港澳办”)对本案的意见。港澳办在复函中指出,“我国国有企业在进行商业活动时不得被视作中央政府的一部分,也不得被视作代表中央政府行使行政职能的机构”[7]。
在香港法院的一审判决中,陈美兰(Mimmie Chan)法官在结合港澳办复函意见的基础上,认为中煤能源公司是根据中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成立的独立法人(separate corporate entity),有权占有、使用处置其资产,在商业活动中享有经营自主权,并不符合普通法下的“控制说”标准。据此,香港法院拒绝了中煤能源的官方豁免主张,并对中煤能源在香港子公司的股票予以扣押执行。
中煤能源案是自2010年的华天轮案[8]之后,第二次涉及中国法人实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官方豁免问题,同时也是香港法院首次就国有企业在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的官方豁免资格问题进行讨论。该案的判决结果明确了我国国有企业在香港地区的诉讼地位,势必会对我国国有企业在海外商业活动的开展产生深远影响。
二、官方豁免制度在中国香港的实践与发展
(一)香港回归前的官方豁免主体
官方豁免[9]是起源于英国的一项普通法制度,指未经明示声明或默示推定,一国主权者不得在本国法院被诉。[10]官方豁免这一制度的产生基于两条著名的规则,即“国王不能在本国的法庭被诉”的程序规则以及“国王不会为非”的实体规则。[11]随着20世纪英国殖民扩张,官方豁免制度被带到中国香港地区,以此来确保英国政府作为殖民地主权者在香港法院的豁免地位。[12]在中国政府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之前,港英政府(英国殖民地时期的香港政府)和英国政府均可以在香港法院享有官方豁免权。[13]
(二)香港回归后的官方豁免主体
在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后,官方豁免制度是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继续适用并未明确。2010年,华天轮案首次对这一问题进行澄清并明确了中国政府作为主权者在中国香港地区享有官方豁免权。在该案中,原告Intraline Resources Sdn Bhd(简称“Intraline”)是一家马来西亚公司,被告是中国交通部下属的广州打捞局。由于广州打捞局未按照合同约定向Intraline公司提供打捞船致使其未按工期完成工程任务,Intraline公司向香港法院起诉广州打捞局并申请扣押了华天轮号。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香港回归后,官方豁免制度是否能够在香港地区继续适用。石仲廉(William Stone)法官对上述问题作出了肯定的答复,并且认定中国政府作为主权者取代英国政府成为官方豁免的主体。[14]尽管有学者对石仲廉法官的裁定提出质疑,[15]华天轮案作为香港法院处理官方豁免制度的第一案,成为日后香港法院应对官方豁免问题的先例。
三、官方豁免主体的认定标准
随着时代的发展,官方豁免原则的适用范围从诉讼阶段延伸到执行阶段,并且其适用对象也从主权者本人延伸到行使主权的政府机构,以及由政府机构设立的代行政府职能的法人。[16]随之而来的问题则是如何对官方豁免的主体资格进行认定。对于国有企业是否属于中央政府的代理机构并享有官方豁免权这一问题,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进行认定。首先,可以由行使国家权力的中央政府出具证明文件,对该企业的法律地位进行说明;其次,根据香港的普通法实践,如果该企业处于中央政府的“控制”之下,那么该企业可以作为中央政府的代理机构享有官方豁免权。
(一)中央政府出具证明文件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国务院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因此,国务院是享有官方豁免资格的主体,这一点已在华天轮案中得到确认。至于国有企业能否同样作为官方豁免的主体,可以由国务院出具信函或声明的方式对国有企业的法律地位进行证明。这一做法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9条第3款[17]的借鉴,而且也为香港的普通法实践所提倡。
1. 符合《基本法》第19条第3款的立法精神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在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时,香港行政长官应在取得中央政府出具的证明书的前提下向香港法院发出证明文件。在认定国有企业是否享有官方豁免权时,虽然并不涉及国防、外交等重大事项,但是通过中央政府出具证明文件的方式未尝不是一种可行、有效的策略。在华天轮案中,石种廉法官便指出,“在我个人看来,判断涉案企业(是否享有豁免资格)的法律地位是一项需要行政长官确认的事项。在这一情形下,本法院注意到《基本法》第19条提供了类似的证明方式,尽管该方式仅适用于香港法院无权进行管辖的国防、外交事宜”。[18]
在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事项时,由中央政府出具证明书的做法体现了中央政府作为主权者在涉及国家行为事项上的绝对话语权,也体现了对香港司法管辖权的限制。在国有企业是否享有官方豁免资格这一问题上,并不涉及《基本法》第19条所载明的国防、外交事项。但是,对国有企业官方豁免资格的认定涉及对该企业法律地位的考量,涉及到国有资产的安全问题,香港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如果能够获得中央政府的证明文件,无疑能够更加准确的判断涉案企业的法律地位,提高司法审判的准确性与说服力。
2. 符合香港法院的普通法实践
通过官方政府出具证明来确定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做法在华天轮案中同样得到了肯定。虽然华天轮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并不涉及对当事人官方豁免资格的认定问题,但是石仲廉法官在判决书最后提出了这一问题,并指出“在涉及中央政府的实体机构是否有权主张官方豁免这一重大宪法性问题时,我对通过普通的诉讼抗辩程序来解决这一问题的可行性和合理性表示怀疑”。[19]石仲廉法官进而指出,官方豁免的主体资格涉及对涉案企业宪法性地位的考量,“更适宜通过证明文书的方式来进行确定”。[20]根据“一国两制”的构想,香港回归后法律仍然沿袭普通法系传统,华天轮案作为香港法院审理的关于官方豁免权的第一案,该案的判决意见在未被推翻的情况下必然会被遵守。
综上所述,由中央政府就涉案企业的的官方豁免主体资格进行证明,是一条可行、有效的方法。不过,也有学者对这一做法提出质疑,认为香港法院在判断国有企业是否构成官方豁免主体时并不能完全依赖于中央政府的证明文件,因为中央政府有时出于保护国有资产的考虑会证明国有企业属于官方豁免的主体,进而防止国有资产被香港法院所执行。[21]在这一情形下,在普通法中发展形成的“控制说”理论对于判断官方豁免的主体资格显得更为客观。
(二)普通法下的“控制说”理论
1.“控制说”成为香港法院判断官方豁免主体的主要依据
根据香港的普通法实践,在判断国有企业是否构成中央政府的代理机构时,有“职能说”和“控制说”两种认定方法。“职能说”从企业的行为性质入手,认为当企业从事属于中央政府的行政职能时,企业便构成中央政府的代理机构,享有官方豁免权。这一做法为早期的普通法实践所采纳,但是在后来的司法实践中逐渐被“控制说”所取代。
在华天轮案中,石仲廉(Willian Stone)法官参考了英国[22]、澳大利亚[23]等国家的做法,尤其是借鉴了加拿大曼尼托巴省法院在Chadee v Norway House First Nation案[24]中的做法,认为“在判断一家企业是否构成普通法上的王室(中央政府)时,主要考虑王室(中央政府)对该企业的控制程度,尽管该企业的目标和职能同样也可作为评判的因素”。[25]由此,香港法院在判断国有企业是否构成中央政府的代理机构时,该企业是否被中央政府所“控制”成为主要的判断标准。
2.“控制说”的具体操作要求
结合普通法的实践,香港法院在案件中运用“控制说”进行官方豁免主体的资格认定时,对“控制”的理解体现出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
首先,中央政府可能会对某一机构的决策施加影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中央政府构成对该机构的“控制”。就中央政府与某一公共机构的关系而言,存在三种情形:第一,两者完全没有任何联系。毫无疑问,此时该机构不为中央政府所“控制”,该机构并不具有官方豁免的主体资格;第二,中央政府完全控制该机构。此时该机构可被视作中央政府的代理机构而享有官方豁免权。例如,在华天轮案中,广州打捞局作为交通部下属的行政机构,从机构设立到人员安排乃至财政来源无一例外均依靠中央政府的政策和财政补贴,其自身没有任何独立性可言。在这种情况下,广州打捞局便构成中央政府的代理机构并享有官方豁免权;第三,中央政府并未完全控制该机构,但是能够在该机构的某些决策中起决定性作用。此时中央政府与该机构是否达成“控制”关系,需要结合该机构的实际运作情况进行具体分析。陈美兰法官在审理中煤能源案时,援引了英国Tamlin v Hannaford案[26]指出,当中央政府对某一机构决策的影响实质上是作为投资者或者股东所具有的影响时,这种控制并不足以认定中央政府构成对该企业的“控制”。
其次,若某一机构在日常运行中享有自主经营权,那么该机构往往并不会被认为受到中央政府的控制。例如,在Townsville Hospitals Board v Townsville City Council案[27]中,汤斯维尔医院委员会于1980年与一家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在一块该医院享有使用权的政府用地上修建新的医院大楼。根据当地的《规范建筑法》,在建筑物开始修建以前,应当向地方政府呈交建筑计划、建筑规格以及书面的批准书。汤斯维尔医院委员会认为自己作为政府机构不受《规范建筑法》的约束。上诉法院认为,虽然委员会受到政府部门的严格控制,委员会的主要管理人员也由政府部门任命。但是,委员会在决定从事某项工作时具有独立的自主权限,因此,该委员会并不能主张自己作为政府部门的一部分而享有官方豁免权。
再其次,就目前官方豁免制度的发展趋势而言,普通法实践中倾向于缩小享有官方豁免的主体的范围。在普通法实践中,法院并不愿意将原本属于国王/主权者享有的官方豁免特权扩大到不必要的范围。例如,澳大利亚的吉布斯法官曾经说道:“在法律面前对所有人都应一视同仁,除非立法者有意授权,任何法定机构都不得享有特权以及豁免的权利。”[28]此外,如前文所述,官方豁免制度作为一项起源于英国封建时期的法律制度,在提倡民主、自由与平等的当今社会,其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本身就受到了一定的质疑。
四、对中煤能源官方豁免资格的认定
根据上文所提到的两种认定官方豁免主体资格的方法,结合中煤能源案的具体案情可以发现,中央政府并不承认中煤能源的官方豁免资格,而且根据中国法律对国有企业的法律规定,中央政府同样并不构成对中煤能源的“控制”。
(一)中央政府拒绝承认中煤能源享有官方豁免权
在中煤能源案中,中煤能源向法院主张自己受国务院和国资委的控制,作为官方政府的代理机构应当享有官方豁免权。对于这一主张,中煤能源的代理律师仅仅是在其代理意见中指出,“根据其理解,中煤能源一直处于国资委的绝对控制之下”,并且“坚信在香港法律下中煤能源同样应被视作中央政府的一部分,并且在TNB所申请的扣押程序中享有官方豁免权”。[29]除此之外,中煤能源未能提供任何实质性材料证明自己是享有官方豁免的适格主体。然而,在给香港律政司司长的复函中,港澳办则非常明确的指出中煤能源虽然是一家国有独资企业,但是根据中国法律,“国有企业是独立的法人,自主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并不具有高于其他企业的法人地位或者法定权益”[30]。因此,除特殊情况外,“我国国有企业在进行商业活动时不得被视作中央政府的一部分,也不得被视作代表中央政府行使行政职能的机构”[31]。
如前文分析,本案中港澳办对中煤能源法律地位的证明并非是对国防、外交事项的证明,对香港法院也并不具有约束力,但是这仍然是对中煤能源法律地位最权威的认定和解读。陈美兰法官在审理这一问题时,便充分考虑了港澳办在本案中对中煤能源法律地位的态度。
(二)中煤能源享有经营自主权
前文提到,普通法的实践中已倾向于严格控制官方豁免主体的适用范围。当中央政府以股东或者投资人的身份决定国有企业的部分事项时,这种影响并未达到官方豁免的“控制”程度。此外,当某一机构享有经营自主权时,该企业往往不会被认定为受到中央政府的控制。因此,本案中中央政府与中煤能源之间的关系、中煤能源是否享有自主经营权便成为焦点所在。
1. 中央政府、国资委与中煤能源构成出资者与被出资者的关系
结合我国的《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以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可以认为当国有企业从事商业活动时,中央政府、国资委在国有企业的商业活动中扮演着出资人的角色。
首先,我国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在国有企业改革中政企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企业国有资产法》第6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7条均明文规定,政府部门要遵循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的原则对国有企业进行管理。
其次,在政企分开原则下,政府部门对国有企业的管理是以出资人的方式进行的。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14条第2款、《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7条第2款以及第10条的规定,由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对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并不能对国有企业行使社会管理职能,这也进一步明确了在中国法律框架下政府部门与国有企业之间投资者与被投资者的关系。
再其次,在政府部门与国有企业构成出资者与被出资者关系后,政府部门对国有企业所形成的“控制”仅仅属于出资者所应履行的职责。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4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的职责,具体体现为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32],任免或者和建议任免国有企业(副)经理、(副)董事长、监事等人员[33]以及国有企业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利润分配、解散、申请破产事项等[34]。
综上所述,虽然中煤能源作为国有独资企业,其公司的出资、注册乃至登记均由国资委负责,并且公司高管人员的任免由国资委决定,但是这并不构成中央政府对中煤能源的“控制”,因为国资委只是根据法律法规对中煤能源履行作为唯一出资人的职责。
2. 中煤能源在商业活动中享有自主经营权
根据我国《宪法》、《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中煤能源在日常经营和商业交易中具有自主经营权。
首先,《宪法》明确表明了国有企业在商业经营中的自主权。根据我国《宪法》第16条的规定,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
其次,国有企业享有独立的财产权益。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并享有法人财产权。虽然中煤能源是国有独资公司,但是从法律上讲即便是国有独资公司也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考虑到第3条是作为总则部分出现在《公司法》中,因此,该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即中煤能源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并享有法人财产权。与此同时,根据《国有资产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出资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该法第21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出资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在中煤能源案中,中煤能源作为国有独资企业同样享有法律所规定的经营自主权和财产所有权。根据中煤能源的经营范围来看,该公司能够自主参与煤炭的销售和买卖,并且对于从事煤炭交易所获得的收益享有财产的所有权。结合上述法律法规,可以认定中煤能源在商业活动中具有自主经营权,中央政府和行使监管职能的国资委除法律所赋予的作为出资人的权益之外,不能干预中煤能源的自主经营。
四、中煤能源案对国有企业的影响
中煤能源案的判决结果对我国国有企业来说可谓是喜忧参半。从短期来看,中煤能源案明确了中国国有企业的法律地位,使国有企业失去了官方豁免这一保护伞和挡箭牌,这也导致其与其他市场竞争主体相比没有任何的优势与特权。但是从长远来看,中煤能源案以开放的姿态使国有企业能够以平等市场主体的身份参与市场竞争,对国有企业扩大市场份额具有积极意义。
(一)明确从事商业活动的国有企业没有官方豁免资格
在中煤能源案中,无论是港澳办的官方文件还是香港法院依据“控制说”所作出的裁定,均旗帜鲜明的指出中煤能源不能享有官方豁免权。在港澳办给香港律政司的复函中,可以得出两点结论:第一,从事正常商业活动的国有企业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自主经营权,不能享有官方豁免权;第二,国有企业并不必然被排除在官方豁免的主体之外,在信函中港澳办还指出如果经中央政府授权代表政府从事某一具体行为时,国有企业是可以享有官方豁免资格的。可以预见的是,在“一带一路”倡议推进的过程中,中国国有企业大多是以市场竞争主体的身份参与对外投资和贸易的。在这一情况下,国有企业在仲裁裁决的执行过程中很难通过官方豁免的主张来逃避裁决的执行。从这一点来讲,中国国有企业失去了法律上的“名义优势地位”[35]。
(二)有利于国有企业以平等市场主体身份参与国际竞争
中煤能源案的判决明确了国有企业平等市场主体的身份,使国有企业失去了豁免主体这一名义优势地位。但是,从长远来看,该判决更有利于中国国有企业的海外发展。在中煤能源案之前,尽管中国政府在多种场合多次强调国有企业并不能作为国家主权者享有豁免权,但是仍有大量国有企业在涉案后主张自己作为中央政府的代理机构享有豁免权。这一做法的影响便是,鲜有中国国有企业因此获益,相反,却给外国合作伙伴留下极为负面的形象,无形中给国有企业“走出去”设置了屏障。在这一方面,比较具有代表性的证明便是涉及中国国有企业与国外企业合作时,外国企业大多要求国有企业在签订合作协议时明确放弃豁免资格,以此来作为与国有企业进行合作的前提。一般意义上讲,国有企业所从事的多属于商业活动,本身就不具备豁免资格,即便签订协议放弃豁免资格也无伤大雅。但是,通过港澳办给香港律政司的复函中可以看出,实践中确实存在国有企业取得中央政府授权代为行使行政职能的情况,此时国有企业的行为可以获得豁免。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国有企业为获取同海外公司合作的机会而放弃豁免资格,那么在产生纠纷后,国有资产极有可能因为之前豁免资格的放弃而遭受巨大的风险。
综上分析,中煤能源案虽然彻底否定了从事商业活动的国有企业的官方豁免资格,却使得国有企业在今后的海外贸易中能够以平等的身份参与到市场竞争中,进而扩大海外市场份额,发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优势,从而更好的服务“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
注释:
[1]根据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数据,2015年中国实际使用外资金额1356亿美元,中国对外直接投资1456.7亿美元,首次实现直接投资项下资本净输出。2016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1961.5亿美元)再次超过吸引外资(1340亿美元),连续两年实现双向直接投资项下的资本净输出。参见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2015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第8页;《2016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第7页。
[2]截至2014年年底,国资委监管的110余家央企中有107家在境外共设立8515家分支机构,分布在全球150多个国家和地区。目前已经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设立分支机构的央企达80多家。参见《“一带一路”上,国企怎么当好“主力军”和“领头羊”》,访问网址: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15-08/02/c_128083717.htm,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7月10日。
[3]根据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数据,在2016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流量前20位的国家(地区)中,中国香港以1142.3亿美元排名榜首。参见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2016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第15页。
[4]TNB Fuel Services Sdn Bhd v. China National CoalGroup Corporation [2017] HKCFI 1016; HCCT 23/2015 (8 June 2017).
[5]律政司司长经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提名,由中央人民政府委任,他是行政长官、政府、个别政府部门及机构的首要法律顾问。律政司司长有责任维护更广义的公众利益,有权介入涉及重大公众利益的案件。中国香港现任律政司司长为袁国强。相关信息参见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官方网站:http://www.doj.gov.hk/sc/about/soj.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11月10日。
[6]See TNB Fuel Services Sdn Bhd v. ChinaNational Coal Group Corporation [2017] HKCFI 1016, at para. 7.
[7]See TNB Fuel Services Sdn Bhd v.China National Coal Group Corporation [2017] HKCFI 1016; HCCT 23/2015, at para.14.
[8]See Intraline Resources Sdn Bhdv. The Owners of The Ship or Vessel “Hua Tian Long”[2010] HKCFI 361; [2010] 3HKLRD 611; [2010] 3 HKC 557; HCAJ 59/2008 (23 April 2010).
[9]Crown immunity是一项起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制度,国内有学者将其翻译为“官方豁免”,参见董立坤、张淑钿:《论中国政府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豁免权—以华天轮案为例》,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5期;也有国内学者将其翻译为“王室豁免”,参见杨晓楠、唐艺卿:《从“华天龙”号案看王室豁免原则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适用》,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5年第26卷第1期。考虑到英国中的王室在中国语境下对应的是享有主权的官方政府,故本文采用“官方豁免”这一说法。
[10]See Intraline Resources Sdn Bhdv. The Owners of The Ship or Vessel “Hua Tian Long”[2010] HKCFI 361; [2010] 3HKLRD 611; [2010] 3 HKC 557; HCAJ 59/2008 (23 April 2010), at para. 45.
[11]See Eric TM Cheung et al., Crown Immunity without the Crown, available at: http://law.lexisnexis.com/webcenters/hk/Hong-Kong-Lawyer-/Crown-immunity-without-the-Crown,visited on November 12, 2017.
[12]参见董立坤、张淑钿:《论中国政府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豁免权—以华天轮案为例》,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5期,第3页。
[13]See IntralineResources Sdn Bhd v. The Owners of The Ship or Vessel “Hua Tian Long”[2010]HKCFI 361; [2010] 3 HKLRD 611; [2010] 3 HKC 557; HCAJ 59/2008 (23 April 2010),at para. 86.
[14]See IntralineResources Sdn Bhd v. The Owners of The Ship or Vessel “Hua Tian Long”[2010]HKCFI 361; [2010] 3 HKLRD 611; [2010] 3 HKC 557; HCAJ 59/2008 (23 April 2010),at para. 88.
[15]有学者提出,普通法判例中对“国王不得为非”出现了错误的解读,该理论旨在强调国王不得或者无权犯错,而非国王不会犯错。如果国王行为违法,同样属于国王犯错,在这种情况下,国王需要为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且,官方豁免制度起源于英国封建时期的制度规定,适用该制度处理当今中央政府能否在香港法院被诉的问题是不恰当的。See EricTM Cheung et al., Crown Immunity without the Crown,available at: http://law.lexisnexis.com/webcenters/hk/Hong-Kong-Lawyer-/Crown-immunity-without-the-Crown,visited on November 12, 2017.
[16]See Intraline Resources Sdn Bhdv. The Owners of The Ship or Vessel “Hua Tian Long”[2010] HKCFI 361; [2010] 3HKLRD 611; [2010] 3 HKC 557; HCAJ 59/2008 (23 April 2010), at paras. 47, 49.
[17]《基本法》第19条第3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18]See Intraline Resources Sdn Bhdv. The Owners of The Ship or Vessel “Hua Tian Long”[2010] HKCFI 361; [2010] 3HKLRD 611; [2010] 3 HKC 557; HCAJ 59/2008 (23 April 2010), at para. 158.
[19]See Intraline Resources Sdn Bhdv. The Owners of The Ship or Vessel “Hua Tian Long”[2010] HKCFI 361; [2010] 3HKLRD 611; [2010] 3 HKC 557; HCAJ 59/2008 (23 April 2010), at para. 157.
[20]See Intraline Resources Sdn Bhdv. The Owners of The Ship or Vessel “Hua Tian Long”[2010] HKCFI 361; [2010] 3HKLRD 611; [2010] 3 HKC 557; HCAJ 59/2008 (23 April 2010), at para. 157.
[21]See LiyingZhang & Kuan Shang (Kelly), The Crownin the People's Republic: Chinese State Entities Enjoying Crown Immunity inHong Kong, Manchester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 9 (2012),p. 52.
[22]See Mellenger v New Brunswick[1971] 2 All ER 593.
[23]See Bradken Consolidated v BrokenHill Proprietary Co Ltd [1979] HCA 15; (1979) 53 ALJR 452. Townsville HospitalsBoard v Council of the City of Townsville (1982) 56 AJLR 789.
[24]Chadee v Norway House FirstNation (1996) 113 Man. R. (2d) 110.
[25]See Intraline Resources Sdn Bhdv. The Owners of The Ship or Vessel “Hua Tian Long”[2010] HKCFI 361; [2010] 3HKLRD 611; [2010] 3 HKC 557; HCAJ 59/2008 (23 April 2010), at para. 52.
[26]Tamlin v Hannaford [1950] KB 18, [1949] 2All ER 327, 154 EG 52, [1949] EGD 312, 65 TLR 422, [1949] WN 316. 在该案中,丹宁法官在分析英国交通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时指出,交通委员会是由纳税人建立的机构,并由英国交通部对其进行管理。丹宁法官进一步指出,英国交通部在该委员会人员任命等事项上拥有巨大的话语权,但是这不能证明交通委员会是官方政府的代理机构,这仅仅是由交通部代表纳税人行使股东的职权而已。
[27]TownsvilleHospitals Board v Townsville City Council [1982] HCA 48; (1982) 149 CLR 282;(1982) 42 ALR 319; (1982) 56 ALJR 789; (1982) 47 LGRA 64.
[28]See TNB Fuel Services Sdn Bhd v.China National Coal Group Corporation [2017] HKCFI 1016; HCCT 23/2015, at para.28, quoting Peter W. Hogg et al., Liability of the Crown 465 (4th ed. Carswell2011).
[29]See TNB Fuel Services Sdn Bhd v.China National Coal Group Corporation [2017] HKCFI 1016; HCCT 23/2015, at 13.
[30]See TNB Fuel Services Sdn Bhd v.China National Coal Group Corporation [2017] HKCFI 1016; HCCT 23/2015, at para.14.
[31]See TNB Fuel Services Sdn Bhd v.China National Coal Group Corporation [2017] HKCFI 1016; HCCT 23/2015, at para.14.
[32]《企业国有资产法》第21条。
[33]《企业国有资产法》第22-24条。
[34]《企业国有资产法》第31条。
[35]参见梁一新:《论国有企业主权豁免资格—以美国FSIA、英国SIA和UN公约为视角》,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1期,第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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