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第一案:仲裁裁决的既判力问题 | 仲裁圈
我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这一原则也在最高法院的司法实践及复函中得到普遍确认。那么,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纠纷经过仲裁裁决后,申请人就未得到赔偿的损失对被申请人和案外人提起侵权之诉,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纠纷仍系合同纠纷,因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法院应不予受理。二审法院认为,案涉争议与前述仲裁裁决范围不同,诉由不同,二者法律关系亦不同,争议请求并不重合,并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角度,法院应予以受理。
文 / 陈小霞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
文 / 陈延忠 厦门海事法院海商庭副庭长
文书编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1219号民事裁定
合议庭
张胜、黄志江、陈小霞
时间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明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明发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冠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冠福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智造空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智造公司)
案情介绍
2010年1月,冠福公司与明发公司就“福建冠福西南创意设计产业孵化园”项目用地及冠福公司在与双流县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中享有的全部权益按照约定的条件及方式转让给明发公司一事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书就项目概况、转让方式、转让价款、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
合同书还约定,因本合同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
因履行合同书的过程中与冠福公司发生纠纷,明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厦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一、冠福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书》,立即办理成都明发商务城建设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成都明发商务城建设有限公司100%股权变更登记到明发公司或明发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在冠福公司未能在裁决生效十五日内办妥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情况下,明发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划转股权;二、冠福公司以明发公司已付款项33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冠福公司实际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之日止向明发公司支付违约金;三、冠福公司承担明发公司因本案纠纷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万元。2012年3月31日,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厦仲裁字〔2012〕第096号仲裁裁决,支持了明发公司的仲裁请求。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冠福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2)厦民认字第25号民事裁定,以仲裁裁决并不存在超裁情形为由驳回冠福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期间,明发公司曾以冠福公司、智造空间公司、成都梦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冠福公司与智造空间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等。明发公司对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明发公司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不服并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川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认定冠福公司与智造空间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明发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将项目公司100%股权划转到明发公司名下,并将违约金、仲裁阶段律师费、仲裁费共计13,417,506.7元扣划至明发公司账户内,现该案已执行完毕。
明发公司认为,冠福公司、智造空间的相关行为给明发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已远远超过冠福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即前述执行到位的款项。一、2015年5月29日,明发成都房地产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成立之日(2010年7月2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财务状况和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显示,明发成都房地产公司因冠福公司、智造空间公司的相关侵权行为长期无法正常开展项目开发工作,为维持明发成都房地产公司的日常运营,明发公司累计向其投入资金达16,065,968.79元。二、明发公司投入明发成都房地产公司的资金按月息2%计算资金成本,计算至项目公司取得股权已划转至明发公司名下的新营业执照之日止为19,386,270元。三、因冠福公司在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诉讼,明发公司因该案支出律师费638,000元。明发公司又因冠福公司擅自将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给其关联企业智造空间公司而产生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及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述生效裁决案件聘请律师,发生律师费共计4,170,000元。明发公司因冠福公司、智造空间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为40,260,238.79元,其金额已经超出冠福公司支付的违约金26,842,732.09(40,260,238.79元-13,417,506.7元)。
一审法院裁定及其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冠福公司未能按其与明发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而引起的,即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明发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责任纠纷,而《合同书》对双方解决争议的处理方式作了明确的约定,即协商不成的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现明发公司与冠福公司因《合同书》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业已经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生效裁决并已执行完毕,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明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
明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纠纷系因冠福公司违约后进一步拒不履行生效仲裁文书引起,直接造成明发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继续遭受经济利益的损失,该部分损失未经任何法院、仲裁机构审理。冠福公司的行为在违反合同约定的同时,还造成了明发公司直接遭受经济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明发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时,存在请求权竞合之情形,即既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冠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冠福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明发公司自立案至开庭陈述期间,均强调本案明发公司系请求冠福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非合同违约责任,且明发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均未经任何法院、仲裁机构审理并作出裁判,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被上诉人未在首次开庭前对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依法应当继续审理,原审裁定显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冠福公司答辩称:一、明发公司诉求是冠福公司不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超过仲裁裁决支付的金额,应再予以赔偿。因此,本案纠纷的实质仍是合同纠纷,不是上诉人主张的侵权责任纠纷。而双方明确约定仲裁,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已执行完毕。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冠福公司于收到一审起诉状的15日内即提出管辖权异议,也于一审开庭前提交答辩状,均主张本案不是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三、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其起诉。产生纠纷后,上诉人选择了要求冠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依约定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冠福公司已付清所有应付的款项(包括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的违约金),该仲裁裁决书已履行完毕。上诉人既已在双方纠纷之初就选择了要求冠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包括以已付的33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股权变更之日止此期间的违约],现却又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其起诉。四、双方纠纷经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不服该裁决而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是法律赋于冠福公司的救济权利,冠福公司的行为是完全合法的,不存在侵权之说。况且撤裁申请被驳回后,上诉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已全部执行完毕,上诉人的合同权益得以全部实现,上诉人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了纠纷解决方式是仲裁,所以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而且双方的纠纷已经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该裁决并已履行完毕,现上诉人明发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亦应当驳回其起诉。
二审法院裁定及其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明发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冠福公司、智造空间公司赔偿因相关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未得到赔偿的部分,包括日常运营、资金成本、明发公司因冠福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支出的律师费及申请强制执行的律师费等,该请求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范畴,而在仲裁案中的请求系基于与冠福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其请求为冠福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项目公司100%股权变更登记至明发公司名下、冠福公司向明发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该案的仲裁费、律师费等。二者之间诉讼请求范围是不同的,且明发公司已明确表示,本案主张侵权责任纠纷,因此,本案的争议与厦门仲裁委所审理的仲裁裁决范围不同,诉由不同,二者法律关系亦不同,争议请求并不重合,并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本案中明发公司还主张智造空间公司与冠福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智造空间公司并非明发公司与冠福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之当事人,不受该《合同书》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原审认定本案纠纷为合同纠纷并受《合同书》中仲裁条款约束有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明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1571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若干分析
本案是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首起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较为特殊,即仲裁的一事不再理问题,换言之,仲裁裁决的既判力问题。我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这一原则也在最高院的司法实践及复函中得到普遍的确认。
例如,在最高院审理的香港港丰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龙丰物业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等合资经营合同侵权纠纷案【(2000)民终字第97号】中,上诉人港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农科贸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湖北龙丰物业有限公司补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仲裁。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后,港丰公司曾以合资经营合同侵权纠纷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仲裁机构作出了终止《合资经营湖北龙丰物业有限公司补充合同》,按注册资金比例清算合资企业的裁决。之后,港丰公司又以同一合资经营合同侵权纠纷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院认为,依照《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按此规定,港丰公司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又基于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港丰公司对延华公司及大江信用社的侵权主张需待合资项目清算之后才能确认,一审法院驳回港丰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遂驳回港丰公司上诉请求。
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智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5年6月28日[2005]民四他字第23号)中,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后根据双方调解协议出具了调解书。后上海南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调解书内容不全面、江智锋不积极履行等为由就同一纠纷申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又作出裁决。最高法院认为,上海仲裁委员会在就本案所涉纠纷作出调解书后,又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纠纷作出裁决,违反了我国《仲裁法》和《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有关一裁终局的规定。上海仲裁委员会上述仲裁裁决应裁定撤销。
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日本东源株式会社诉如东县东旺水产品有限公司等返还侵占资金案的请示的复函(民四他字[2004]第12号)中,日本东源株式会社(下称东源会社)与如东县东旺水产品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下称东旺公司)之间的纠纷业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解决。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最高院认为,东源会社基于同一事实以不同的诉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驳回东源会社对东旺公司的起诉。关于东源会社对李高明、周来金、盛兴祥及杨振兵个人提起的侵权之诉,因有关当事人未达成任何仲裁协议,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受理。最高院进而认为,江苏高院认为应一并驳回东源会社对李高明、周来金、盛兴样及杨振兵个人提起的侵权之诉的意见欠妥。应继续审理东源会社对李高明、周来金、盛兴祥及杨振兵个人提起的侵权诉讼,并在综合审查本案所涉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李高明、周来金、盛兴祥、杨振兵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就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从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个要素界定了何谓重复起诉。这一标准虽然系针对民事诉讼,但其与《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均为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可供仲裁中一事不再理认定的借鉴和参考。
本案中,福建高院认为,明发公司在本案中的请求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范畴,而在仲裁案中的请求系基于与冠福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其请求为冠福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项目公司100%股权变更登记至明发公司名下、冠福公司向明发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该案的仲裁费、律师费等。二者之间诉讼请求范围是不同的,且明发公司已明确表示,本案主张侵权责任纠纷,因此,本案的争议与厦门仲裁委所审理的仲裁裁决范围不同,诉由不同,二者法律关系亦不同,争议请求并不重合,并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本案中明发公司还主张智造空间公司与冠福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智造空间公司并非明发公司与冠福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之当事人,不受该《合同书》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换言之,本案中,法院正是从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的三要素入手,认定本案的受理不受前述仲裁裁决的拘束,并指令下级法院予继续予以审理。
“仲裁圈”栏目由朱华芳律师主笔/主持,每周一与“金融汇”栏目交替发布,欢迎法律同仁们投发仲裁理论和实务原创文章!向“仲裁圈”栏目投稿,可发送邮件至service@tiantonglaw.com并注明"仲裁圈投稿",或长按下方二维码添加朱华芳律师的微信。
查看往期文章,请点击以下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