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不完全操作指南|金融汇
作者按:因其高效、便捷的优势,公证债权文书深受众多金融机构的青睐。2018年以来,受政策调整、经济下行等因素的影响,企业违约事件频发,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也随之激增。由于相关法律规定少、层级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在实践中引发了诸多问题。
有鉴于此,我们立足于实务操作,梳理了金融机构的行权路径、申请执行证书及强制执行的基本流程,并对实操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裁判思路进行了汇总、分析,以期帮助金融机构合理选择行权路径、防范实操风险,为金融机构及律师办理案件提供可参考的办案思路及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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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行权路径的选择及可行性分析
一、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后变更行权路径的适用情形
债务人不履行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到期债务,债权人的第一选择即为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基于各种特殊因素的考虑,直接申请执行未必是最优的行权路径。根据我们的代理经验及案例研究的结果,债权人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后变更行权路径的主要情形有:
1、债务人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或迹象,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
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需要经过申请执行证书、申请强制执行等环节,进入执行程序后方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如情况紧急,可能需要通过诉前保全程序方能快速地实现财产保全,避免债务人转移财产。
2、主合同、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未全部办理公证,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全部债权的一并解决。
例如,在(2016)最高法民终737号中,债权人称,因本案担保人补充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故为实现全部债权的一并解决,选择了民事诉讼程序。
3、需要调整管辖法院,最常见的情形是希望在债权人所在地集中处理纠纷。
公证债权文书只能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如果债权人有在其所在地批量处理执行案件的需求,或者为避免地域保护,可能会放弃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转而通过诉讼程序调整管辖法院。
4、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受理法院收费较低,能够大幅降低实现债权的成本。
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收费标准一般为债务总额的0.3%。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则尚未有统一的收费标准。有法院按件计收申请费,每件申请费为数百元到数千元人民币不等;有法院按照担保财产价值,参照诉讼费的标准计收,或减按诉讼费的1/2、1/3收取。如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受理法院收费较低,则可大幅降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成本。
二、办理公证债权文书后提起诉讼的可行性分析
1、除特定情形外,债权人原则上不能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下称《17号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6号)第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原则上不能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最高法院新颁布的《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下称《18号规定》)对此进行了大幅的修改及放松,根据《18号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或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有少数观点认为,债权人有权选择申请强制执行或另诉,当事人亦可通过嗣后达成诉讼管辖合意等方式排除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限制。
虽然《17号批复》较为明确地排除了公证债权文书的诉讼管辖。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能否直接就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债务纠纷提起诉讼”问题的裁判思路及把握尺度并非如此绝对。
例如,在最高法院的公报案例(2014)民二终字第199号案件中,最高法院即认为,“依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另行诉讼,是债权人的权利,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17号批复》仅对‘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予以否定,而依据合同约定诉请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属于上述批复规定的情形。”
在(2014)民二终字第199号公报案例中,最高法院亦明确指出,“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重要来源,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约定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法律亦不禁止当事人变更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放弃对债权的特殊保障。”也有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应诉答辩行为,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法院对于公证债权文书所涉的诉讼案件有管辖权[1]。
由此可见,公证债权文书并非绝对地排斥诉讼,债权人仍有在不同行权路径间进行选择的可能。债权人可通过与债务人签订补充协议、向债务人发送带有诉讼管辖条款的催收函等方式与债务人达成新的诉讼管辖合意,亦可尝试协调公证机关出具不予办理执行证书的证明,以此回避提起诉讼的障碍。
三、办理公证债权文书后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可行性分析
与诉讼不同,司法实践中对于办理公证债权文书后能否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尚无定论。从现有案例来看,最高法院对此尚无明确意见,大部分基层法院则认为二者之间不存在互斥关系。
在最高法院的公报案例(2014)民二终字第199号案件中,针对债权人对已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担保合同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情况,最高法院认为,“不通过诉讼,直接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应当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没有正面回应公证债权文书与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之间是否互斥。实践中,多数基层法院均支持了债权人的申请[2],仅有少数基层法院[3]认为债权人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违反了《17号批复》,也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我们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并非诉讼程序,从文义角度解读不适用《17号批复》的意见,从司法实践主流观点亦可得出同样结论,即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之后,债权人应当有权利在两程序间进行选择。
第二篇:申请执行证书及强制执行的基本流程
一、申请执行证书的基本流程
1、债权人提交申请资料
债权人需准备以下资料,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序号 | 资料类型 | 具体内容 |
1 | 申请书 | 注明交易种类及合同主要条款;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情况;此前的还款情况;逾期、催收、宣布提前到期及要求清偿的情况;列明被执行人、债权金额及计算方法等。 |
2 | 债权人身份证明 | 申请人为个人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
3 | 授权文件 |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
4 | 公证债权文书 | |
5 | 债权人履行义务的凭证 | 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 |
6 | 担保凭证 | 抵押/质押担保的登记凭证或交付凭证。 |
7 | 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凭证 | 债务人还款、还息凭证、债权人催收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函件及邮寄凭证等。 |
8 | 债务人的联系方式 | 联系人、联系电话、通信地址等。 |
2、公证机关审查及询问债务人
公证机关接到申请后,将审查债权人履行义务的事实、催收债务的情况,以及借款人、担保人未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的事实。审查过程中,公证机关将采取信函、电话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方式询问债务人对出具执行证书的异议和意见。如未能与债务人取得联系、债务人未有效回复,或提出异议而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影响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
3、出具执行证书
如前述事项审查无误,公证机关将根据此前的债权文书出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将记载截至出具之日已形成的债权金额和嗣后的计算公式、列明申请法院执行的期限、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等。
二、申请强制执行的基本流程
1、债权人提交申请材料
债权人需准备以下资料,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
序号 | 资料类型 | 具体内容 |
1 | 申请书 | 列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执行依据、执行请求、事实及理由;建议后附往来资金结算明细表,详细列明贷款发放及债务人的还款情况,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各项债权金额的计算方式、依据及具体数额。 |
2 | 申请执行人身份证明 | 申请人为个人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
3 | 授权文件 |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
4 | 公证债权文书及 执行证书[4] | |
5 | 其他建议提交的材料 | 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债权人履行义务的凭证;债务人、担保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公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支出凭据;债务人的财产线索等。 |
2、审查受理
收到执行申请后,法院会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有《18号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18号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1 | 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 |
2 | 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
3 | 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 |
4 | 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 |
5 | 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
债权人对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期满未申请复议,或者复议申请被驳回的,债权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被执行人异议
被执行人如认为公证债权文书存在《18号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被执行人如认为公证债权文书存在《18号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被执行人异议的情形:
《18号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债务人可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形 | 《18号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债务人可提起诉讼的情形 | ||
1 | 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 | 1 | 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
2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 | 2 | 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
3 | 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 3 | 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
4 | 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 | - | |
5 | 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 |
法院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或债务人提起诉讼期间,均不停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
4、查封及处置被执行人财产
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法院会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根据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法院查询及债权人提供财产线索的情况,开展查封、冻结及财产的处置工作。
第三篇:申请执行证书及强制执行环节可能遇到的问题及实务建议
一、申请主体的变更问题
在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案件中,经常会涉及到申请主体的变更问题。例如,在通道类业务中,贷款到期后,通道方拟退出交易结构,将债权返还给真正的权利人,或者金融机构拟将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等。根据相关规定,债权受让人可以在申请执行证书前、申请强制执行前以及执行过程中的任一时点变更申请主体。
变更申请主体的时点 | 法律依据 |
申请执行证书前,变更执行证书申请人 | 《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13号) |
申请强制执行前,变更申请执行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十八条第(2)项 |
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变更申请执行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九条 |
二、管辖问题
1、地域管辖:原则上任一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或者任一被执行财产的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但法院可能会将案件指定最方便管辖的法院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18号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相关规定均未对管辖法院做进一步的限制。因此,原则上任一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或者任一被执行财产的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但实践中,法院仍可能会出于方便管辖的考虑(如处置不动产的便利性、债务人是否有其他执行案件及该等案件的地域分布情况等),将案件指定主要被执行人及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例如,在(2017)最高法执复12号、17号案件中,债权人在主债务人、大部分担保人住所地及主要财产所在地均在福建省的情况下,以其中一名保证人所在地及债务人少量存款所在地为连接点,向四川省高院申请执行。最高法院虽肯定四川省高院具有管辖权,但最终还是以方便管辖为由,将案件指定福建省法院执行。
2、级别管辖:参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金融债权往往金额较大,此前参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的管辖法院很可能在省高院级别。但部分省高院实际上并不直接承办执行案件,在受理案件后,通常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指定下级中院执行。2019年,最高院发布《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大幅提升了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未来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将会更多地由基层及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债权金额的计算
1、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债权金额计算有误
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金额计算有误原则上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在《18号规定》颁布以前,该事项构成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事由。但金融债权往往项目众多、计算方式复杂,如果因为一点计算偏差导致对公证债权文书整体不予执行,将会极大地削弱公证债权文书制度的意义。
对此,最高法院曾在(2011)执监字第180号案件中指出,执行证书是否多计算债权数额,不能构成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理由。如果确实存在多计算债权数额的问题,人民法院查实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进行核减。《18号规定》也已经不再将此列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债务人如对债权数额存在异议,可以以“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为由,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如经法院审理,确认执行证书载明的债权金额高于实际金额的,应对超出部分判决不予执行。
2、利息超过司法保护上限
根据我们的代理经验,针对利息超过司法保护上限的问题,实践中一般会有如下几种处理方式:
(1)债权人申请执行证书时,有公证机关直接要求申请书中按照24%计算利息;
(2)有公证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不做限制,但在出具执行证书时,自行载明:“以上各项利息、罚息、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按照年化24%计算的金额”;
(3)如公证机关对此审查较为宽松,根据《18号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应对超出司法保护上限的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载明的利率未超过司法保护的上限,被执行人主张实际超过的,可以依照该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
虽然公证机关对于利息超过司法保护上限的审查尺度和处理方式不尽相同,但考虑到相关规定对此已有明确限制,我们建议债权人在申请执行证书或强制执行时,在列明利息、罚息、违约金等金额及计算方式后,直接注明各项金额总额不超过按照年化24%计算的上限,避免日后引起不必要的争议。
3、公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不明
申请执行证书及强制执行时,部分实现债权的费用可能尚未发生,相关法规均未对此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公证机关及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
有公证机关对于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审查较为严格,仅认可在执行证书中列明已发生且已实际支付的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也有公证机关认可将各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直接按照合同约定载入执行证书,就尚未发生或尚未支付的费用,依照合同约定列明计算方式,或仅列明项目而暂不列明计算方式及具体数额。
有法院认为,仅列明费用项目但未明确金额或计算方式的情形属于给付内容不明,不应纳入执行范围。例如,《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七次会议)纪要—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与不予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执行证书载明由债务人给付“律师费”、“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但未明确其金额或计算方式等内容的,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对该部分的执行申请不纳入执行范围。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有类似意见。但实践中也有法官允许申请执行人在执行阶段补充提交有关凭证,并将审查后的、有支付凭证的费用纳入执行范围。
由于各公证机关及法院对此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我们建议债权人在申请执行证书时同时向公证机关提交实现债权费用的支付凭证,对于已经发生、能够明确金额的费用尽量在执行证书中列明;对于尚未发生的费用,尽可能将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列入执行证书中并注明计算方式。
四、部分合同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处理
1、主合同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担保合同未办理
在主合同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担保合同未办理的情况下,债权人可选择的行权方案有:
(1)债权人可选择就主合同及担保合同一并提起诉讼。这种方式最大的优点是可以将债权集中在一个诉讼中实现,缺点是丧失了公证债权文书的效率优势,浪费成本;
(2)债权人亦可单独就主合同申请《执行证书》及强制执行,就担保合同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或诉讼。这种方式的优点是仍然能够确保主债务快速进入执行程序,缺点是实际操作过程中不同程序的进程不同,受理法院也可能不一致,需要债权人投入更多的协调成本。
2、原合同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借款到期展期后未办理
根据《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贷款到期后,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对贷款进行展期、追加新的担保等,债权人与债务人可就展期后的补充协议、担保协议等向公证机关重新申请办理公证债权文书。
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原贷款合同进行了变更但未重新办理公证债权文书的,因债权基础已经发生变化,贷款到期后债权人只能就展期后的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无法持原公证债权文书再行申请执行证书。
结语
公证债权文书的产生为金融机构提供了一条便捷、高效的债权实现路径,但也正是由于公证债权文书能够不经诉讼、仲裁等争议解决程序直接进入执行程序的特点,公证机关和法院对于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的审核标准日趋严格。金融机构需根据金融债权的具体情况,合理地选择行权路径,规范、标准地撰写各类申请文件,做好贷款展期、原状分配过程中的衔接工作,方能避免执行证书被裁定不予执行,或引发其他不必要争议的风险,真正发挥公证债权文书制度的效率优势。
注释:
[1]参见(2016)最高法民终737号、(2018)最高法民申292号、(2018)最高法民申3723号案件。
[2]例如,在(2017)沪0115民特494号、(2017)沪0116民特35号、(2017)苏0303民特13号、(2017)浙0726民特437号、(2016)陕0525民特3号等案件中,债权人就办理了公证债权文书的担保合同又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等各地的基层法院均支持了债权人的申请。
[3]参见(2014)泉商特字第4号案件。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期限如何起算问题的函(〔2006〕执监字第56-1号)》,原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一起构成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二者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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