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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评 | 董监高集体“反水”的法律后果

何海锋 天同诉讼圈 2022-03-20

注:本文系作者接受《北京商报》采访时所作的简评,采访刊发于4月27日《北京商报》第6版。


本文共计1,672字,建议阅读时间3分钟


一、董监高不认年报,是否等同于没披露?

 

根据新《证券法》,上市公司的董监高对于年报等定期报告需要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审核意见。兆新股份公告显示:“(董事会)会议以5票同意、0票反对、0票弃权审议通过了《关于审议<2019 年年度报告及其摘要>的议案》。”在审议年报时,兆新公司的董监高持同意票,表明其认可年报公布的信息;而年报公布后,又发表声明不对年报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是变相否定了年报的存在。董监高对定期报告的审核是定期报告从公司内部走向外部资本市场的一道关卡。董监高否认年报全部内容,却在审议年报时投了同意票,这是自相矛盾的。目前我们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认定年报等同于没有披露。但是这一情况,我个人认为甚至是比没披露的结果更加糟糕,因为其给了投资者错误的信息,扰乱了资本市场。

 

二、董监高集体否决是否符合证券法相关规定?

 

新《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董监高对公司定期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有异议权。但我们同时也要注意到,这样的异议权是建立在一定的限制上。首先,第八十二条前三款规定了董监高需要对定期报告进行审核,保证发行人披露的信息及时、公平、真实、准确、完整。之后才在第四款赋予了董监高自我保护的权利,即异议权。因此,异议权存在的基础是董监高切实履行了其监督审核作用,是其监督审核作用的延续。而兆新公司董监高对整个年报的内容先通过后反对,很难体现出其审议年报过程中的勤勉尽责。其实,对于第八十二条第四款中的“异议权”还是应当对其作限缩解释——董监高只能对特定的事项提出异议,这一点在以后的执法司法过程中还是有讨论的必要。其次,在第八十二条第四款中,董监高在行使异议权时,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说明理由。兆新股份的董监高在审议年报时既然持同意票,必然是没有在书面确认意见提出异议,甚至说明理由的。因此,我个人认为兆新股份董监高的这次集体否决不符合证券法相关规定。

 

三、董监高声称不同意承担任何个人或者连带责任是否有效?

 

个人认为,董监高的这次集体否认不符合证券法的规定,因此其声称不承担任何个人责任是不合理的。即使退一步讲,其集体否认符合证券法的规定,仅仅是发表公告声称不承担任何个人或者连带责任也是行不通的。根据新《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董监高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负有连带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说,董监高要想免责,必须“自证清白”,证明自己对于年报中存在的虚假陈述等问题不存在过错。


从这件事情中,我们也可以看到新《证券法》对各市场主体起到了初步威慑。新法下董监高的违法违规成本增加后,董监高对于自身出具意见更加谨慎,这是一个良好的态势,有利于董监高对年报等定期报告把关;但同时也会出现一些投机取巧,钻法律漏洞的行为,比如此次的兆新股份董监高集体反水事件,也是给执法部门敲了一个警钟。




相关法条

新《证券法》第八十二条: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发行人的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发行人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应当披露。发行人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新《证券法》第八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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