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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承担,为什么只能有限连带?

2017-03-04 魏小军 小军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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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承担,

为什么只能有限连带?

作者 | 魏小军

最高法院新近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解决婚内债务处理问题显然有其积极意义。但不容否认的是,关键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鉴于这些问题的急迫及严重性,亟需制定专门的婚内债务处理规则。

一、现有规则不能根本性地解决问题

(一)新规未能提及最高法院民一庭近年确认的规则,势必造成理解上的混乱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提出,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中明确提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这两份复函的内容都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第24条”)的基础上增加夫妻债务推定的除外情形,有利于对非举债配偶一方的保护,但在《补充规定》中均未被提及。这势必造成理解上的混乱。

(二)“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的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

在实体法上,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因为债务本身不存在,无所谓清偿问题,更毋庸说配偶的责任。可以说,遍查所有的案例,也不会查到哪份文书在确认债务系虚构的基础上,仍然让配偶承担的。所以,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自实体法而言是地地道道的伪命题。那么,民间又为何把它作为焦点问题呢?

症结在于,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但另一方无法证明债务是虚构的。因为串通者往往只有两方,是个非常封闭的“小圈子”,不要说另一方无法举出有力证据,就是法院出面调查多半也无济于事。在普遍缺乏敬畏的当下,说谎本来就不是个了不得的事,人家既然做得出来,怎么那么容易让你拿到证据?所以,《通知》中虽然强调了法院的调查取证职责和制裁造假者,但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解决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问题,还需回到该问题的根源。这一根源就是第24条本身。因为这一条让串通虚构者有利可图。实践中的虚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夫妻离婚后,一方欠下的个人债务无力偿还,就跟债权人(个人债务)串通让后者通过第24条去找自己的前妻或前夫,以让自己摆脱债务;另一种是,夫妻离婚后,经济能力偏弱(经常是因为挥霍、缺乏自制力)的一方对另一方的财产眼红,跟别人串通去获得前妻或前夫的财产。虽然被连带的(前)配偶可以向举债人追偿(所谓的内部关系),但很少人会这么做,因为另一方往往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三)非法债务祸及配偶的问题也没有得到解决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债务如果能得到证实,通常法院不会支持让举债人配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所以,《补充规定》对其列举,更多的是宣示意义。问题的症结,依然是债务之为非法的查明。

非法债务发生时,因为与举债人配偶有明显的利益冲突,即便当时婚姻一切正常,举债人也往往会瞒着配偶。债务通常在配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发生了。既然如此,举债人配偶又从何可以获得证据加以证明?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即便其在债务发生时明明知道举债人的非法用途,他也不大可能会承认这一点。在缺乏敬畏、说谎本身不会让人产生多大心理负担的当下,就算是法庭向他提问、要求他保证说实话,债权人又有多大可能会说出对自己明显不利的真相?更要命的是,实践中很多非法债务的债权人是职业放贷人,运用法律工具的技巧非常娴熟。所以,最难的这个证明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

(四)未经配偶同意甚至遭到明确反对的重大债务,配偶似乎插翅难逃

在现实生活中,还有大量的婚内债务,可能不涉及串通虚假和非法的问题,但是它的发生未经配偶同意甚至遭到明确反对,并且数额高到配偶一旦被连带就终身无法还清的地步。按照第24条的字面意思,似乎这时候的配偶就插翅难逃了。

二、婚内债务有限连带,更合理、合法、合情

第24条之所以广受诟病并闹得轰轰烈烈,核心问题是“被负债”。因为是“被负债”,所以配偶方几乎无计可施、无法采取有效措施。甚至是发现蛛丝马迹后,想通过离婚来躲避,也基本上来不及了——已经发生了的,离了还得担着;没发生的,因为单方离婚往往要很久才能完成,债随时可能在离婚期间降临,也可能被虚构出来。

既然“被负债”是核心问题,既然自己责任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是婚姻法的核心使命,把“被负债”中的“被”去掉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之道。债权人想要让举债人配偶承担责任,就得说清楚凭什么?要么是该配偶同意了(譬如债权文书共签),要么是该配偶授权了或视同授权(譬如委托代理或表见代理),要么是存在法定代理权(家事代理),除此之外不能要求配偶共同承担责任。至于婚后所得原则上共有,故而配偶一方需对另一方的举债负责,那也应当回到共有情形下的代理权问题上来,而不是一古脑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试想一下,如果一方对另一方的婚后大部分所得具有法律上的权利(夫妻共有),就可以推定一方对另一方的负债自然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国家对新发现的自然资源、无主物及其他法定归国有的财产拥有所有权,是不是就要对任何与此相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现行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原则上共有,婚前所得、离婚后所得及婚后部分所得仍归个人所有,两个人仍然是独立的个体。一方对另一方没有明确授权的负债对外承担责任,必须以家事代理或表见代理为前提。在非因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举债的情形下,债权人不能仅因为现行法定夫妻财产制而相信举债人有权代理其配偶,债权人如要举债人配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需要进一步证明具备表见代理的条件。

债权人不能证明债务发生时具备家事代理或表见代理的情形,债权人便无权直接要求举债人配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当债务未得到及时清偿时,债权人可通过法院,执行举债人的个人财产及其在共同财产的权利。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如若认为因存在少数债务人假离婚逃避债务承担的情况,所以要对债权人予以更多保护,其上限应为《合同法》第74条的相当水平,即债权人可主张将配偶方从举债人处获得的利益纳入责任财产。债务被消耗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部分,基于家事代理,配偶方自然要承担。对超出正常水平的大额举债,配偶方所获得的利益,不大可能超出其名下的共同财产及从举债人处获得个人财产。所以,将举债人配偶名下的共同财产及从举债人处获得个人财产,纳入婚内债务的责任财产,已接近保护债权人利益应有的最高水平,不能更高。第24条对债权人的保护,显然远远超出了这一水平:把配偶方婚前、婚后的所得全部纳入其中,是无限制的株连。必须予以纠正。

另一方面,站在当事人的角度。第24条最可怕的,是对方大笔举债,自己终身破产(连利息都还不清)。如果看错人,离婚时把感情和现有财产搭进去,当然也难过,但离婚后能重新开始也尚能接受。担单这一点,婚内债务有限连带也比第24条的现有条文更近人情。

第24条,让一个人对另一个人毫无理智的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对婚姻的伤害是巨大的。正如越来越多的人,在知道这一问题后,感慨不敢结婚一样。再继续下去,婚姻都快没有了,哪里还能像发言人说的那样“第24条符合婚姻法的精神”。有限责任组织形式,是投资活动大量发生的重要制度契机,因为无限连带责任会让人们因为风险巨大而不敢投资,这是商法及商业史的常识。试问,在夫妻债务无限连带的规则下,婚姻风险如此巨大,人们又岂敢结婚?

婚内债务承担规则基本条文建议:

第一条 【内部关系:实际关联原则】

当事人对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要求配偶方共同承担的,须举证证明该债务与配偶方具有下列实际关联:

(一)配偶方明确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

(二)作为该债务对价的财产或其收益,已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三)该债务系因共同经营而发生,且在配偶方的授权范围内,或配偶方知情但未在合理期间内表示反对;

(四)作为该债务对价的财产或其收益,已经由配偶方实际取得、占有或控制。

一笔债务仅部分与配偶方有实际关联的,该配偶方只对有实际关联的部分承担责任。

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处理。


第二条 【外部关系:由配偶方承担有限连带责任】

 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可要求举债人的配偶以夫妻共有财产及其从举债方处获得的个人财产偿还。但夫妻任何一方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二)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三)该债务与举债人的配偶不存在实际关联,且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


注:关于第24条的利弊,笔者曾多次撰文探讨。详见下面链接中的往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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