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最高法院: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并提起侵权诉讼,是恶意诉讼【附一、二审判决书】
一、一审原告江苏中讯数码诉讼请求
1、比特公司赔偿中讯公司损失612万元和合理支出10万元,并在全国性媒体上消除影响;
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无锡中院):
1.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由本院选择媒体刊登判决书内容,所需费用由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2.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
3.驳回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江苏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最高法院):驳回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判决/裁定理由
一审法院(无锡中院):本院认为,比特公司向中讯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行为系恶意诉讼行为。理由如下:
所谓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的行为。本案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恶意诉讼纠纷案件,认定恶意应考虑如下因素:一是无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提起民事诉讼,即原告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并没有合法的权利基础;二是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即主观上具有恶意;三是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即给他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或竞争优势的削弱。
关于第一点,比特公司在提起涉案诉讼时,虽然获得了“TELEMATRIX”商标注册,但此后商评委在申请撤销该商标的程序中,认定比特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据此裁定撤销了该商标。比特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过一、二审,最终判决维持了上述裁定,“TELEMATRIX”商标至此已被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此,“TELEMATRIX”商标系比特公司用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并最终被撤销,在法律效力上属于自始无效,比特公司实质上从该商标获得注册至被最终撤销的期间内并不享有“TELEMATRIX”商标专用权,据此可以认定比特公司在提起涉案诉讼时不具备合法的权利基础。
关于第二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第三十六条还规定,有关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TELEMATRIX”商标被撤销的情形下,比特公司如系出于恶意提起涉案诉讼,则有可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谓恶意是当事人行为时的主观状态,虽无法完全回溯探究当事人当时的内心状态,但人民法院仍可通过当事人的具体行为结合其他事实来综合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恶意。就本案而言,如有证据证明比特公司抢先注册了他人已投入商业使用但未及时注册的商标,然后以其注册商标权对在先使用人提起侵权之诉,以商标维权名义损害在先使用人利益,可以认定其提起诉讼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恶意。首先,根据涉案生效行政判决认定,比特公司系将他人在先使用已有相当知名度及影响力的“TELEMATRIX”商标申请注册为自己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之一。同时,比特公司在其网站中也明确“TELEMATRIX”为国际知名酒店电话品牌,从而可以证明其在明知“TELEMATRIX”为他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的情况下将该文字注册为商标,其申请注册行为有违诚信,具有显而易见的恶意。上述恶意行为对于涉案诉讼是否为恶意诉讼的判断及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其次,比特公司在获得商标注册后,向同为美爵信达公司代工商的中讯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中讯公司撤销所有“TELEMATRIX”电话机的相关广告和宣传,并停止其他一切相关的生产、销售、进出口行为,否则将诉诸法律。在中讯公司提起不侵权诉讼后,随即另行提起涉案诉讼,要求中讯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比特公司在恶意获得商标注册后,以商标权人的身份威胁中讯公司停止生产、销售相应产品,并最终提起侵权诉讼,试图以此方式迫使中讯公司不再接受相关委托,停止代工生产行为,从而达到控制“TELEMATRIX”商标商品在国内市场的生产、销售并据此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如前所述,“TELEMATRIX”为国际知名酒店电话机品牌,在欧盟等地已经获得注册,中讯公司接受委托加工该品牌电话机产品具有正当性。因此,比特公司虽然在中讯公司提起不侵权诉讼之后提起涉案诉讼,但其提起涉案诉讼的实质目的仍然在于损害中讯公司的合法权益,系恶意行使商标权的权利滥用行为,与其恶意注册商标行为一样,亦不具备正当性。同时,本案案情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82号王碎永诉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较为类似,该指导案例该案的裁判要旨为: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并主张他人侵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构成权利滥用为由,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判决认定,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民事诉讼活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歌力思公司拥有对“歌力思”标识的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其使用行为系基于合法的权利基础,使用方式和行为性质均具有正当性,王碎永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歌力思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判决驳回王碎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比特公司与该案中“歌力思”商标注册人一样,以违反诚实信用的不正当手段获得了系争商标的注册,并以损害在先使用人的正当权益为目的,利用诉讼恶意行使权利,应当据此认定比特公司提起涉案诉讼行为系权利滥用行为,构成恶意诉讼。
关于第三点,比特公司的涉案诉讼行为会对中讯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中讯公司接受委托加工“TELEMATRIX”电话机产品的经营交易机会必然会失去,故涉案诉讼损害了中讯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其经济损失,比特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的损害赔偿问题并未在相关的知识产权部门法中得以规定,但由于该类纠纷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有着较为密切的联系,恶意诉讼是否构成的认定也与知识产权性质及特征相关,往往建立在知识产权授权取得、使用制度及相关事实的基础上,故本案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可参照适用知识产权法中特有的法定赔偿方式,即由人民法院在一定限额内综合考虑相关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就本案而言,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比特公司主观恶意明显;2、中讯公司提交的模具合同显示中讯公司在涉案诉讼时制造了新模具,该模具费用支出应当作为其因涉案诉讼遭受的损失;3、中讯公司同时主张的物料损失、更换外壳人工费用支出等,从证据角度而言,其提交的相应证据尚不足以与涉案诉讼形成较为紧密的关联性,但从一般的商业惯例而言,确实也存在着中讯公司更换标注有涉案商标的库存品外壳的可能性,故该部分费用数额可作为本案赔偿额确定的参考因素;4、中讯公司主张的不侵权诉讼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撤销程序中的相关律师费用与涉案诉讼之间没有直接关联,该部分律师费用不应作为本案损失;5、中讯公司主张的本案律师代理费用系为本案诉讼而支出,应当作为合理开支予以支持,计入赔偿数额。比特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给中讯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中讯公司要求其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江苏高院):比特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理由: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无事实或者法律依据,仍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故意针对他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比特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取决于该诉讼是否符合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构成要件。
(一)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构成要件有:
1.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无事实或者法律依据。常常表现为行为人没有知识产权权利或者行为人虽然享有形式上“合法”的知识产权,但因该知识产权系恶意取得等多种原因而不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
2.行为人提起诉讼主观上具有恶意。行为人的恶意表现为两个方面:(1)认识因素。即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时,要明知其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无事实或者法律依据。在行为人恶意取得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尤其要明知其取得知识产权不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2)目的因素。即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要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判断行为人恶意的时间节点是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时。在行为人恶意取得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其取得知识产权时的恶意,自然可以作为认定其提起诉讼时具有恶意的依据。这是因为行为人明知其获得知识产权不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而有意提起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获取非法利益,其提起诉讼时主观上必然是恶意的。因此,如果行为人在恶意取得知识产权后,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就可以直接判定行为人在提起诉讼时具有恶意。
3.行为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给他人造成了损失,且损失与行为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具有因果关系。
(二)比特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符合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构成要件,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1.比特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不具有实质上正当的权利基础。比特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时,虽然表面上拥有TELEMATRIX商标权,但该商标权是比特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取得的,其并不享有实质上正当的权利基础。国家商评委2013年7月22日作出第23303号争议裁定书,裁定争议TELEMATRIX商标予以撤销。上述裁定亦得到了北京一中院第2956号行政判决书、北京高院第799号行政判决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93号行政裁定书的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此,比特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时实质上并不享有TELEMATRIX商标权。
2.比特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时主观上具有恶意。首先,比特公司在申请注册TELEMATRIX商标时具有恶意。相关生效裁判均已认定,比特公司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TELEMATRIX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也即比特公司在申请注册时,已经明知TELEMATRIX商标系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自己是以不正当手段予以抢注,具有恶意。客观上,比特公司作为相关行业的经营者,对TELEMATRIX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确实知晓。比特公司应当预知其以不正当手段抢注TELEMATRIX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属于可被依法撤销的情形。事实也证明,比特公司抢注的TELEMATRIX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最终于2013年7月22日被国家商评委第23303号争议裁定书撤销。因此,比特公司提出“该公司申请注册时无恶意”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比特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时具有恶意。如前所述,比特公司申请注册TELEMATRIX商标时,明知该商标系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获得该商标注册不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比特公司在2008年3月19日(起诉状时间)提起第57号诉讼之前,即2008年2月14日仍在其公司网站上宣称“作为国际上与德利达、TELEMATRIX齐名的三大酒店电话机品牌之一,比特在产品和服务上一直追求领先”。该事实进一步证实了比特公司申请注册TELEMATRIX商标后,一直明知该商标系其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TELEMATRIX商标权应当由该商标在先使用并逐步积淀商誉的主体享有,其实质上不应当享有TELEMATRIX商标权。同时,由于中讯公司、比特公司同是酒店电话产品的专业生产商,两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比特公司起诉要求中讯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宣传TELEMATRIX商标产品,其目的显然是排挤竞争对手中讯公司,以垄断TELEMATRIX商标相关产品在国内的生产销售,损害中讯公司合法权益,获取非法利益。因此,比特公司在明知其实质上不应当享有TELEMATRIX商标权的情况下,恶意申请获得注册,并以损害中讯公司合法权益和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公然针对中讯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显属恶意。比特公司提出“其在提起第57号诉讼时没有恶意”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比特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造成了中讯公司的损失,且该损失与其提起第57号诉讼具有因果关系。中讯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因第57号诉讼该公司被迫停止生产、销售TELEMATRIX商标产品的活动,丧失了相关交易机会,被迫更换生产模具,报废相关物料,造成物料和人工损失。中讯公司还因本案应诉支出了10万元律师费。显然,比特公司提起的第57号诉讼造成了中讯公司的损失,且该损失与第57号诉讼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比特公司在明知TELEMATRIX商标系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况下,以损害中讯公司合法权益和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提起第57号诉讼,符合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恶意诉讼。
再审法院(最高法院):本院认为,判断比特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应当考虑如下因素:
第一,比特公司在第57号诉讼中的权利基础及其对该种权利基础的认识能力。经查,比特公司于2008年启动第57号诉讼程序。2013年7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3]第23303号《关于第4359350号TELEMATRIX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23303号裁定),以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由,将作为第57号诉讼权利基础的第4359350号TELEMATRIX商标(即涉案商标)予以撤销。后历经三级法院的司法审查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知行字第93号行政裁定,驳回比特公司的再审申请。至此,涉案商标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且相关判决认为,基于美国美爵信达公司的TELEMATRIX商标在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的知名度,比特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由此可见,基于生效判决的明确认定,涉案商标权自始不具有正当性基础,且在权利取得之初,比特公司对于其权利基础的正当性即应当具备相应的认识能力。本院注意到,比特公司虽于本案再审审查阶段对第23303号裁定及后续司法审查程序的认定提出诸多质疑,但作为独立于第23303号裁定及其后续行政诉讼程序的本案,基于对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充分尊重,本院不应在本案民事诉讼程序中对此予以评述。对比特公司与此有关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第二,比特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的目的。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比特公司与中讯公司曾先后接受赛德公司的委托,为其加工酒店电话机产品,系具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经营者。结合已为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即作为第57号诉讼权利基础的涉案商标,系比特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比特公司在提起第57号诉讼之前,即在其网站上宣传“作为国际与德利达、TELEMATRIX齐名的三大酒店电话机品牌之一,比特在产品和服务上一直追求领先”,并先后对美国美爵信达公司及其代工企业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等事实,确难认定比特公司是以依法维权为目的、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比特公司启动第57号诉讼程序的行为,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该结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此基础上,一审、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中讯公司现实的经济损失、预期利润的损失以及比特公司的主观恶意等因素,酌情确定比特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亦属得当。对比特公司与此有关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合议庭:
一审法院(无锡中院):陆超、苏强、酆芳
二审法院(江苏高院):汤茂仁、罗伟明、何永宏
再审法院(最高法院):佟姝、毛立华、吴蓉
再审裁定书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日照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现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必胜,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汤蜀路9号。
法定代表人:范晓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晓南,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倩倩,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讯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比特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本案二审判决与已有生效裁判相冲突,为明确法律适用、统一裁判标准,本案应当予以再审。(2016)鲁民终2271号判决认定,虽然涉案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撤销,但比特公司向日照立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不属于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的情形,比特公司的主观状态难谓恶意,不构成恶意诉讼。而本案二审判决认为,因涉案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撤销,故比特公司具有申请时的恶意,其对中讯公司提起诉讼显属恶意,构成恶意诉讼。由此可见,两案事实一致,但结论相反。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有误,应当予以再审。
二、比特公司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应当再审。首先,比特公司的证据可以证明,TELEMATRIX商标直到2007年10月才在中国进行实际使用,足以推翻生效判决关于“TELEMATRIX商标已于2002年在中国在先使用”的事实认定。其次,根据TELEMATRIX商标的使用证据也不能证明,TELEMATRIX商标于2002年已在中国实际使用。最后,TELEMATRIX商标并非美国美爵信达公司独创。综上,虽然“TELEMATRIX商标于2002年已在中国使用”以及“TELEMATRIX商标是由美国美爵信达公司所独创”等事实已被相关生效裁判所确认,但根据比特公司的证据,该事实认定足以被推翻。二审判决对比特公司的相关证据未予采纳及评述,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故本案应当予以再审。
三、两审判决认定比特公司在提起涉案诉讼时具有恶意是错误的。首先,比特公司在提起涉案诉讼时主观上并不明知其起诉无合法依据,因此没有恶意。比特公司在起诉之时具有能够合理信赖的权利基础,主观上并不明知也不应知涉案商标会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而被撤销。其次,一、二审判决因涉案商标被撤销即反向推定比特公司在提起涉案诉讼时存在恶意,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涉案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而被撤销,也不当然能够推断出行为人在商标被撤销之前提起的侵权诉讼就是恶意诉讼。最后,比特公司在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时并不明知其在中国已被实际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据此,比特公司在提起涉案诉讼时主观上并不明知其起诉无合法依据,涉案诉讼不构成恶意诉讼。
四、其他再审理由。首先,注册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撤销,并不必然导致赔偿的法律后果,一、二审判决对恶意诉讼的相关法条的理解是错误的。其次,一、二审判决未考虑中讯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比特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的克制以及双方对诉权的自由处分等重要因素。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82号指导案例不应在本案中被援引适用。最后,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具体赔偿计算方式不明确,酌定数额过高,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在本案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比特公司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中讯公司陈述答辩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解和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首先,一审、二审判决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恶意诉讼构成要件的理解和适用是正确的,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恶意诉讼的定义和构成要件也并不存在分歧;其次,比特公司对中讯公司提出的知识产权诉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TELEMATRIX商标系比特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并最终被撤销,商标权自始无效,比特公司实质上从该商标获得注册到最终被撤销期间均不享有商标专用权,其提起本案诉讼在事实和法律上均无依据。再次,比特公司对中讯公司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最后,比特公司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该种恶意对本案恶意的判断具有重要和直接的影响。比特公司从商标申请到提出涉案诉讼,主观上具有显而易见的恶意且该种恶意一直贯穿始终。比特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讼权利,损害了中讯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理应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二、(2016)鲁民终2271号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比特公司以与本案二审判决存在矛盾为由请求再审,缺乏理据。
三、比特公司认为其提供的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二审判决,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比特公司申请再审阶段的主张,其并不是对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存有异议,而是对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93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第93号裁定)认定的“TELEMATRIX电话机产品自2002年进入中国”的事实存有异议。无论从程序还是实体而言,其相关主张均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查。其次,比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具有推翻第93号裁定已认定事实的效力。
四、比特公司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一审、二审判决对与恶意诉讼问题有关的法律规定的理解是正确的。其次,中讯公司从未怠于行使权利,比特公司在诉讼中也不存在克制的情况。比特公司抢注涉案商标后,除中讯公司外,还陆续对北京美爵信达公司等多家与美国美爵信达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工商查处和海关查扣,本案显属恶意知识产权诉讼行为。再次,二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第82号指导性案例援引得当。最后,一审、二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讯公司请求本院驳回比特公司的再审请求。
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再审审查阶段,比特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两组共9份证据,其中:
第一组证据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271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明该判决认定比特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恶意诉讼;
第二组证据为:1、《中国酒店采购报》首页复印件;2、《lodging》杂志1998年6月的宣传广告复印件;3、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报告及沟通邮件复印件;4、(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2856号公证书复印件;5、北京美爵信达公司在涉案商标的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电话机产品订购单、发票、邮寄单及翻译件复印件;6、比特公司提交的关于电话机产品订购单、发票、邮寄单翻译件的复印件;7、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8、“TELEMATRIX”商标美国申请资料复印件。比特公司欲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在涉案商标申请日前,TELEMATRIX商标并未在中国被实际使用。比特公司同时陈述,上述证据均已在商标评审及前序诉讼程序中提交,但二审法院对部分证据未进行质证。中讯公司发表意见认为,认可上述证据均已在原审程序中提交,且中讯公司均已经发表了质证意见,并就此提交了原审程序中的答辩意见、代理意见等用以佐证其该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比特公司在再审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均已在原审程序中提交,中讯公司认可其已经发表了质证意见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比特公司未就此进一步提供相反证据。基于此,由于上述证据已经二审法院审查认定,不属于再审审查阶段应予审查认定的新证据。故相关质证意见应以二审卷宗记载内容为准,本院对此不再予以重复审查。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高行终字第799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第799号判决)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在比特公司无法提供反证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北京美爵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TELEMATRIX”商标在争议商标(即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比特公司在知晓或者应当知晓“TELEMATRIX”系其合作伙伴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善意。因此,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基础上认定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TELEMATRIX”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且比特公司应当知晓“TELEMATRIX”商标及其影响是恰当的,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也并无不当。
2014年12月15日,本院针对比特公司就第799号判决提起的再审申请,作出(2014)知行字第93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第93号裁定)。该裁定认定:二审法院认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比特公司应对其从事的行业有一定了解,包括合作对象的产品、品牌等。美国美爵信达公司的TELEMATRIX电话机产品自2002年进入中国,比特公司认可其在酒店电话机商品上的知名度,且该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巧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TELEMATRIX”商标已经构成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比特公司在知晓或者应当知晓“TELEMATRIX”系其合作伙伴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比特公司还主张争议商标已经长期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并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不应予以撤销,对此第93号裁定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自2007年5月28日获准注册,2010年9月6日北京美爵信达公司提出争议申请至今,已经过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二审法院多次审理,比特公司在此期间对争议商标的使用行为,以及对争议商标是否具有知名度,均不能成为比特公司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理由,故对比特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二审法院认定比特公司对中讯公司提起(2009)锡知民初字第57号诉讼(以下简称第57号诉讼)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并据此判令比特公司赔偿中讯公司经济损失的结论,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其本质上为侵权责任纠纷的一种具体类型。比特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比特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的行为,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判断比特公司是否存在恶意诉讼行为,应当从侵害行为、损害结果、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几方面进行审查。本案中,比特公司曾于2008年针对中讯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并要求判令中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12万元。后根据比特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在案证据显示,因第57号诉讼的提起,中讯公司产生了律师费等诉讼成本,并因停止生产销售TELEMATRIX商标商品的活动丧失了交易机会、导致物料及人工损失。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中存在侵害行为、产生了损害结果,且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本案关键在于,比特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的行为是否具有恶意。
民事诉讼是知识产权人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途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知识产权人在其权利范围内获得充分和严格的保护。但民事行为的实施、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本院认为,判断比特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应当考虑如下因素:
第一,比特公司在第57号诉讼中的权利基础及其对该种权利基础的认识能力。经查,比特公司于2008年启动第57号诉讼程序。2013年7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3]第23303号《关于第4359350号TELEMATRIX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23303号裁定),以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由,将作为第57号诉讼权利基础的第4359350号TELEMATRIX商标(即涉案商标)予以撤销。后历经三级法院的司法审查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知行字第93号行政裁定,驳回比特公司的再审申请。至此,涉案商标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且相关判决认为,基于美国美爵信达公司的TELEMATRIX商标在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的知名度,比特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由此可见,基于生效判决的明确认定,涉案商标权自始不具有正当性基础,且在权利取得之初,比特公司对于其权利基础的正当性即应当具备相应的认识能力。本院注意到,比特公司虽于本案再审审查阶段对第23303号裁定及后续司法审查程序的认定提出诸多质疑,但作为独立于第23303号裁定及其后续行政诉讼程序的本案,基于对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充分尊重,本院不应在本案民事诉讼程序中对此予以评述。对比特公司与此有关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第二,比特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的目的。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比特公司与中讯公司曾先后接受赛德公司的委托,为其加工酒店电话机产品,系具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经营者。结合已为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即作为第57号诉讼权利基础的涉案商标,系比特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比特公司在提起第57号诉讼之前,即在其网站上宣传“作为国际与德利达、TELEMATRIX齐名的三大酒店电话机品牌之一,比特在产品和服务上一直追求领先”,并先后对美国美爵信达公司及其代工企业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等事实,确难认定比特公司是以依法维权为目的、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比特公司启动第57号诉讼程序的行为,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该结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此基础上,一审、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中讯公司现实的经济损失、预期利润的损失以及比特公司的主观恶意等因素,酌情确定比特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亦属得当。对比特公司与此有关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对于比特公司所提其他再审申请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中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怠于行使权利、比特公司是否保持诉讼克制的问题。二审法院认定,在比特公司启动诉讼程序后,中讯公司采取应对措施、维护自身权益,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比特公司自涉案商标获得注册后,先后通过发送警告函、提起诉讼、进行工商举报等方式向中讯公司主张权利,故二审法院所作“比特公司保持诉讼克制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的结论于法有据。最后,一审、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于本案中援引和参照本院第82号指导性案例的作法并无不妥,对比特公司与此有关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佟 姝
审判员 毛立华
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博
书记员 刘方方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审判决书正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民初71号
原告: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汤蜀路9号。
法定代表人:范晓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晓南、岳倩倩,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日照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现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丽,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该公司市场部经理。
原告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讯公司)与被告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特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比特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驳回比特公司的异议。比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晓南、岳倩倩,被告比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永丽、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比特公司赔偿中讯公司损失612万元和合理支出10万元,并在全国性媒体上消除影响;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讯公司是美国美爵信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爵信达公司)“TELEMATRIX”品牌的酒店电话机在中国的代工生产商,比特公司也曾是美爵信达公司在中国的代工生产商,其原名为山东比特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变更为现名。2008年1月,比特公司向中讯公司发送律师函,主张其拥有“TELEMATRIX”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4359350号,核定商品包括电话机),认为中讯公司宣传、生产、销售“TELEMATRIX”商标的电话机产品构成商标侵权,要求中讯公司停止上述行为。2008年3月,比特公司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日照中院)起诉中讯公司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中讯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此后该案于2008年11月移送本院管辖,庭审中比特公司请求索赔612万元。比特公司还于2008年8月向工商部门投诉,要求对中讯公司进行查处。2009年11月,比特公司以需要新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并获本院准许。迫于比特公司压力,中讯公司被迫终止与美爵信达公司关于“TELEMATRIX”品牌电话机的代工合作,损耗了大量产品和物料,比特公司上述行为给中讯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巨大损失。此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已在诉讼中依法撤销了比特公司的上述商标注册,并在判决中认定比特公司的注册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合作伙伴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具有不正当性。比特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行为违法,驳回了其再审申请。至此,比特公司系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已经形成法律事实,其商标专用权自始不存在,其向中讯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情节恶劣,破坏了中讯公司在行业内的声誉,致使中讯公司失去了巨大商业机会并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被告比特公司辩称:1、比特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是正常的民事诉讼,不存在恶意诉讼的任何要件,虽然涉案商标被撤销,但这并不表明商标有效期内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就是恶意诉讼;商标被宣告无效后,对此前包括商标侵权诉讼在内的行为一般无溯及力;同时,比特公司是基于当时稳定的商标有效状态提起诉讼,未在诉讼中采取任何保全措施,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未给中讯公司造成任何损失;2、中讯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比特公司有恶意诉讼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中讯公司所称的巨额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论其是否产生了经济损失,与比特公司的诉讼行为没有关联。
中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商评字【2013】第23303号关于第4359350号“TELEMATRIX”商标争议裁定书;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956号行政判决书;3、北京高院(2014)高行终字第799号行政判决书;4、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93号行政裁定书,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比特公司是在明知的情况下,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中讯公司合作伙伴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TELEMATRIX”商标。该商标被依法宣告无效,其效力自始不存在;5、比特公司委托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出具给中讯公司的律师函;6、比特公司起诉中讯公司的起诉状和证据;7、日照中院开庭传票、应诉通知和举证通知书;8、日照中院案件移送函;9、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宜兴工商局)现场检查笔录;10、(2009)锡知民初字第057号庭审笔录;11、比特公司撤诉申请书,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比特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TELEMATRIX”商标注册后,向中讯公司发送律师函并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及申请工商局对中讯公司进行查处,是典型的恶意诉讼行为,给中讯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12、比特公司工商信息,用于证明比特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13、1998年3月兖矿集团山东比特电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比特公司)与美国赛德电子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14、1998年5月兖矿比特公司与赛德公司签订的关于2510D、2510D-e两机型的合作协议书;15、1998年10月兖矿比特公司与赛德公司签订的关于205T、2554W两机型的合作协议书;16、1999年至2001年间比特公司与赛德公司之间的商业往来票据。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比特公司(包括其前身兖矿比特公司)是美爵信达公司(包括其前身赛德公司)在中国的代工生产商。17、(2008)宜证民内字第213、1926号公证书,用于证明比特公司在“TELEMATRIX”商标申请、注册并提起针对中讯公司的诉讼后,仍在其网站上对外宣传承认“TELEMATRIX”属于他人知名电话机品牌,有明显的恶意;18、2006年-2007年的中讯公司经营统计和退税单据;19、比特公司销售“TELEMATRIX”品牌电话机的客户名单列表以及销售数量明细;20、比特公司销售“TELEMATRIX”品牌电话机的合同、发票;21、1999年至2001年间比特公司与赛德公司之间的商业往来票据账单统计表,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比特公司恶意起诉行为给中讯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中讯公司的经营损失远远超过612万元;22、模具合同,用于证明比特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迫使中讯公司更换模具,造成损失83000元;23、“TELEMATRIX”系列电话机外壳报废及换壳人工费用支出核算表,用于证明比特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迫使中讯公司报废和更换电话机外壳,损失达428274.88元;24、“TELEMATRIX”商标物料损失核算及与美爵信达公司的往来订单邮件,用于证明比特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迫使中讯公司报废商标物料共计699254.18元;25、中讯公司在原审案件中聘请律师的协议书、付款凭证,用于证明比特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使中讯公司支出了律师费1.75万美元(折算约人民币10万元);26、中讯公司律师委托代理合同,用于证明中讯公司为本案纠纷支付了律师费合理支出10万元。
比特公司对中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1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仅证明了比特公司在网站上对该商标进行过宣传,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退税情况与本案有关;证据19-2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诉讼无关;证据2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模具合同是中讯公司内部与案外人签订的,与本案是否产生损失无关;证据23、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中讯公司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5中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比特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用于证明在涉案诉讼发生时比特公司的商标是有效的;2、《中国酒店采购报》,用于证明中讯公司在起诉时确实有侵犯涉案商标行为。
中讯公司对比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商标已经被法院最终撤销,其诉讼不具有合法性;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报纸仅在很细小的部分显示了中讯公司的企业信息,中讯公司仅是代工企业,比特公司却因此起诉,进一步证明了其为恶意诉讼。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
中讯公司提交的证据1-2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3、24、2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比特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至2003年,比特公司的前身兖矿比特公司曾作为赛德公司在中国的代工商,接受赛德公司的委托为其加工酒店专用电话机,双方合作未涉及“TELEMATRIX”商标的电话机。2006年3月28日,赛德公司兼并了TELEMATRIX.INC.(佛罗里达),并使用“TELEMATRIX”作为企业名称,即TELEMATRIX.INC.(特拉华),此后又更名为美爵信达公司,其授权北京美爵信达公司在中国独家代理销售“TELEMATRIX”酒店专用电话机产品。2006年起,中讯公司接受赛德公司委托,为其加工“TELEMATRIX”品牌等酒店电话机产品。中讯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经营统计表、退税单据显示,2006-2007年中讯公司代工“TELEMATRIX”品牌酒店电话机的毛利为12504594元。
2004年11月12日,兖矿比特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TELEMATRI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0类电话机、可视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网络通讯设备、传真机、成套无线电话、手提电话等。2007年5月28日,该商标获得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注册号为第4359350号。此后,兖矿比特公司经过两次变更,现名称为比特公司。
根据(2008)宜证民内字第213号公证书内容,比特公司在其网站上有如下宣传内容:“作为国际上与德利达、TELEMATRIX齐名的三大酒店电话品牌之一,比特在产品和服务上一直追求领先,在很多技术和功能方面都是创新者”。
2008年1月8日,比特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中讯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称中讯公司在《中国酒店采购报》宣传、生产、销售以“TELEMATRIX”为商标的电话机产品,涉嫌侵犯了比特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及合法利益,要求中讯公司撤销所有相关广告和宣传,并停止其他一切相关的生产、销售、进出口行为,否则将诉诸法律。
2008年3月28日,中讯公司向本院提起确认不侵犯比特公司涉案商标权的诉讼。此后,比特公司即向日照中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请求判令中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08年11月,日照中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在庭审中,比特公司明确要求中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12万元。2009年10月30日,本院分别作出(2008)锡民三初字第70号-1、(2009)锡知民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分别裁定准许中讯公司、比特公司撤回起诉。
2008年8月21日,宜兴工商局根据比特公司的举报,对中讯公司的车间、仓库进行了检查,清点了涉嫌商标侵权的电话机产品。
中讯公司陈述其在比特公司提起诉讼后停止在产品上使用“TELEMATRIX”商标,更换了模具并产生了电话机外壳报废、商标物料损失及电话机换壳人工费用支出。中讯公司提交的模具合同显示,其于2008年委托第三方制造电话机上盖、下盖的模具,合计支出83000元。
2010年8月,比特公司起诉北京美爵信达公司擅自将“TELEMATRIX”作为商号和电话机名称在网站宣传及销售活动中使用,侵害了上述商标权,要求北京美爵达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2010年12月,比特公司起诉日照立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赛德公司“TELEMATRIX”电话机等产品的代工商,以下简称立德公司)擅自在宣传网站、电话机、百度搜索引擎上等发布广告等方面使用“TELEMATRIX”商标,侵害了上述商标权,要求立德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2010年9月6日,北京美爵信达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比特公司涉案商标。2013年7月22日,商评委作出商评[2013]第23303号关于第4359350号“TELEMATRIX”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TELEMATRIX,INC.已在欧盟等地区于电话机等商品上申请了注册了“TELEMATRIX”商标,其“TELEMATRIX”酒店专用电话机商品已为多家全球连锁酒店集团所认可并使用,在世界范围内尤其在美国酒店专用电话机行业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在案证据表明2002年“TELEMATRIX”电话机商品已进入中国酒店市场,比特公司自1998年即与美爵信达公司的前身赛德公司开始合作,从事酒店专用电话机的加工生产,虽然合作协议中涉及的商标并非“TELEMATRIX”商标,但其作为同行业合作者对美爵信达公司从1998年即获得注册并开始在国际上使用的知名品牌理应知晓,且比特公司在其网站中亦承认“TELEMATRIX”为他人国际知名酒店电话机品牌,考虑到“TELEMATRIX”商标的独创性,及其在国际上的知名度,及已进入中国市场的事实,比特公司在电话机等相同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文字构成完成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谓善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据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比特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裁定。2013年12月19日,北京一中院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956号行政判决,认定比特公司自1998年与美爵信达公司的前身开始合作,从事酒店电话机的加工,比特公司作为专业公司,应当对其从事的行业有一定的了解,尤其是其合作对象的产品情况,且比特公司的网页宣传页显示其承认“TELEMATRIX”商标在酒店电话机商品上的知名度,在案证据证明了“TELEMATRIX”商标的影响足以达到比特公司且该商标的影响足以促使比特公司抢先注册以企业从中获得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据此判决维持商评委上述裁定。比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高行终字第79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比特公司就上述生效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知行字第9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比特公司的再审申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比特公司向中讯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行为是否为恶意诉讼行为。
本院认为,比特公司向中讯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行为系恶意诉讼行为。理由如下:
涉案诉讼行为发生于2008年,对涉案诉讼行为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在内的法律及行政法规。所谓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的行为。本案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恶意诉讼纠纷案件,认定恶意应考虑如下因素:一是无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提起民事诉讼,即原告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并没有合法的权利基础;二是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即主观上具有恶意;三是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即给他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或竞争优势的削弱。
关于第一点,比特公司在提起涉案诉讼时,虽然获得了“TELEMATRIX”商标注册,但此后商评委在申请撤销该商标的程序中,认定比特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据此裁定撤销了该商标。比特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过一、二审,最终判决维持了上述裁定,“TELEMATRIX”商标至此已被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此,“TELEMATRIX”商标系比特公司用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并最终被撤销,在法律效力上属于自始无效,比特公司实质上从该商标获得注册至被最终撤销的期间内并不享有“TELEMATRIX”商标专用权,据此可以认定比特公司在提起涉案诉讼时不具备合法的权利基础。
关于第二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第三十六条还规定,有关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TELEMATRIX”商标被撤销的情形下,比特公司如系出于恶意提起涉案诉讼,则有可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谓恶意是当事人行为时的主观状态,虽无法完全回溯探究当事人当时的内心状态,但人民法院仍可通过当事人的具体行为结合其他事实来综合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恶意。就本案而言,如有证据证明比特公司抢先注册了他人已投入商业使用但未及时注册的商标,然后以其注册商标权对在先使用人提起侵权之诉,以商标维权名义损害在先使用人利益,可以认定其提起诉讼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恶意。首先,根据涉案生效行政判决认定,比特公司系将他人在先使用已有相当知名度及影响力的“TELEMATRIX”商标申请注册为自己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之一。同时,比特公司在其网站中也明确“TELEMATRIX”为国际知名酒店电话品牌,从而可以证明其在明知“TELEMATRIX”为他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的情况下将该文字注册为商标,其申请注册行为有违诚信,具有显而易见的恶意。上述恶意行为对于涉案诉讼是否为恶意诉讼的判断及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其次,比特公司在获得商标注册后,向同为美爵信达公司代工商的中讯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中讯公司撤销所有“TELEMATRIX”电话机的相关广告和宣传,并停止其他一切相关的生产、销售、进出口行为,否则将诉诸法律。在中讯公司提起不侵权诉讼后,随即另行提起涉案诉讼,要求中讯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比特公司在恶意获得商标注册后,以商标权人的身份威胁中讯公司停止生产、销售相应产品,并最终提起侵权诉讼,试图以此方式迫使中讯公司不再接受相关委托,停止代工生产行为,从而达到控制“TELEMATRIX”商标商品在国内市场的生产、销售并据此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如前所述,“TELEMATRIX”为国际知名酒店电话机品牌,在欧盟等地已经获得注册,中讯公司接受委托加工该品牌电话机产品具有正当性。因此,比特公司虽然在中讯公司提起不侵权诉讼之后提起涉案诉讼,但其提起涉案诉讼的实质目的仍然在于损害中讯公司的合法权益,系恶意行使商标权的权利滥用行为,与其恶意注册商标行为一样,亦不具备正当性。同时,本案案情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82号王碎永诉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较为类似,该指导案例该案的裁判要旨为: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并主张他人侵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构成权利滥用为由,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判决认定,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民事诉讼活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歌力思公司拥有对“歌力思”标识的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其使用行为系基于合法的权利基础,使用方式和行为性质均具有正当性,王碎永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歌力思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判决驳回王碎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比特公司与该案中“歌力思”商标注册人一样,以违反诚实信用的不正当手段获得了系争商标的注册,并以损害在先使用人的正当权益为目的,利用诉讼恶意行使权利,应当据此认定比特公司提起涉案诉讼行为系权利滥用行为,构成恶意诉讼。
关于第三点,比特公司的涉案诉讼行为会对中讯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中讯公司接受委托加工“TELEMATRIX”电话机产品的经营交易机会必然会失去,故涉案诉讼损害了中讯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其经济损失,比特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的损害赔偿问题并未在相关的知识产权部门法中得以规定,但由于该类纠纷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有着较为密切的联系,恶意诉讼是否构成的认定也与知识产权性质及特征相关,往往建立在知识产权授权取得、使用制度及相关事实的基础上,故本案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可参照适用知识产权法中特有的法定赔偿方式,即由人民法院在一定限额内综合考虑相关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就本案而言,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比特公司主观恶意明显;2、中讯公司提交的模具合同显示中讯公司在涉案诉讼时制造了新模具,该模具费用支出应当作为其因涉案诉讼遭受的损失;3、中讯公司同时主张的物料损失、更换外壳人工费用支出等,从证据角度而言,其提交的相应证据尚不足以与涉案诉讼形成较为紧密的关联性,但从一般的商业惯例而言,确实也存在着中讯公司更换标注有涉案商标的库存品外壳的可能性,故该部分费用数额可作为本案赔偿额确定的参考因素;4、中讯公司主张的不侵权诉讼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撤销程序中的相关律师费用与涉案诉讼之间没有直接关联,该部分律师费用不应作为本案损失;5、中讯公司主张的本案律师代理费用系为本案诉讼而支出,应当作为合理开支予以支持,计入赔偿数额。比特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给中讯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中讯公司要求其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比特公司的涉案诉讼行为构成恶意诉讼,并给中讯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九)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由本院选择媒体刊登判决书内容,所需费用由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
三、驳回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340元,由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3040元,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300元(该款已由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预交,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 超
审判员 苏 强
审判员 酆 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一心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二审判决书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民终1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日照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现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鸿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宁,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汤蜀路9号。
法定代表人:范晓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晓南,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倩倩,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讯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2016)苏02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比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矫鸿彬、董宁,中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晓南、岳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比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无锡中院(2016)苏02民初7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比特公司提起的(2009)锡知民初字第57号诉讼(以下简称第57号诉讼)不属于恶意诉讼,驳回中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中讯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比特公司在申请注册TELEMATRIX商标和提起第57号诉讼时具有恶意。《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恶意诉讼问题的研究报告》认为,专利恶意诉讼中的恶意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是具有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不正当诉讼目的。商标恶意诉讼也应当采取这一标准。因此,判断行为人提起诉讼是否具有恶意,最关键的是考察行为人是否主观上明知其起诉时无合法依据。一审判决中提出认定恶意应当考虑的第一条因素“无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提起民事诉讼”,是一个客观标准,忽略了对行为人是否主观上明知进行考量。(1)比特公司在提起第57号诉讼时拥有TELEMATRIX商标的有效注册证。且在提起诉讼之前,包括中讯公司在内没有任何他人对比特公司享有的TELEMATRIX商标权提出任何质疑。比特公司有理由认为第57号诉讼具有合法依据,在主观上没有恶意。(2)比特公司在2004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TELEMATRIX商标时并不知晓TELEMATRIX已经被他人(在中国)使用并有一定影响。至于比特公司在网站上宣称其是“与德利达、TELEMATRIX齐名的三大酒店电话机品牌之一”,只能表明比特公司在当时(2008年)知晓TELEMATRIX是国外品牌,不能证明比特公司2004年申请注册TELEMATRIX商标时明知该商标已经被他人(在中国)使用并有一定影响。(3)一审判决因TELEMATRIX商标被撤销即反向推定行为人在申请注册和提起诉讼时存在恶意,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一审判决未考虑中讯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比特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的克制以及双方对诉权的处分等重要因素。(1)中讯公司从TELEMATRIX商标注册到第57号诉讼提起之间长达近四年时间未对TELEMATRIX商标的权利提出任何质疑。在诉讼过程中亦未对TELEMATRIX商标的权利基础提出合理质疑,而且在确认不侵权之诉中也向无锡中院撤回了起诉。中讯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应当承担相应后果。(2)比特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是在中讯公司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之后,并非比特公司主动提起。向中讯公司发送律师函是基于对TELEMATRIX商标的权利基础的合法维权,并非利用诉讼侵害对方合法利益。比特公司在第57号诉讼过程中,表现出克制、理性的态度,并非滥用诉权恶意诉讼。(3)一审判决应尊重双方对诉权的自由处分。中讯公司对确认不侵权之诉提出撤诉的同时,比特公司也对第57号诉讼提出撤诉,并为无锡中院裁定准许。因此,第57号诉讼已经了结,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经得到解决。如果允许一方当事人事后反悔追究此前已撤回的诉讼行为,有损诉讼程序的严肃性。
3.一审判决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82号指导案例援引不当。两起案件的案由以及案情具有明显区别,82号案例仅仅认为:“王碎永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歌力思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其与此有关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而非认定其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恶意诉讼。
4.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未查明中讯公司主张的更换模具费用、物料损失、更换外壳人工费用等损害与第57号诉讼的直接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仅凭中讯公司提交的模具合同等时间在第57号诉讼期间内,就认定该模具费用等支出应当作为因第57号诉讼遭受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提到的中讯公司的物料损失、更换外壳人工费用“从证据的角度而言,其提交的相应证据不足以与第57号诉讼形成较为紧密的关联性”,但一审判决仅凭“更换标注有TELEMATRIX商标的库存品外壳的可能性”,认定该损失属于赔偿数额的一部分,不满足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要求。(2)赛德电子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公司)与中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模具由赛德公司提供,因此中讯公司并非更换模具产生费用的适格主体。就物料损失、更换外壳人工费,中讯公司提供了支出核算表及与美国美爵信达公司的往来订单邮件,一审判决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一审认定的模具费用为8.3万元,律师费为10万元,但仍判决比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赔偿计算方式不明确,数额过高。
中讯公司答辩认为:比特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的行为符合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构成恶意知识产权诉讼。
1.比特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在事实和法律上没有合法根据。比特公司虽然取得了TELEMATRIX商标的注册,但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商评委)在争议程序中予以撤销,认定比特公司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比特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过一审、二审、申请再审,均维持了上述裁定。因此,TELEMATRIX商标系比特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并最终被撤销,在法律效力上属于自始无效,比特公司实质上从该商标获得注册到最终被撤销的期间不享有TELEMATRIX商标专用权。
2.比特公司对中讯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具有显而亦见的主观恶意。(1)国家商评委裁定,人民法院的三级裁判均已认定,比特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上述生效裁判还认定比特公司自1998年与美国美爵信达公司开展合作,是美国美爵信达公司前身在中国的OEM代工商,从事酒店电话机的代工生产,且业务量巨大。因此,比特公司作为同行业的专业公司和经营者,应当对从事的行业有一定的了解,尤其是其合作对象的产品情况。比特公司在网站中明确TELEMATRIX为他人国际知名酒店电话品牌,并且宣传其与TELEMATRIX公司齐名。上述事实证明比特公司在申请TELEMATRIX商标注册时即已具有非常明显的主观恶意。(2)比特公司在提起第57号诉讼时,具有非常明显的恶意。首先,比特公司明知TELEMATRIX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具有实质合法性的情况下,仍然对中讯公司提出商标侵权诉讼,显然其主观目的不是基于真正维护合法权益。商标申请时的主观恶意状态对第57号诉讼提出时主观心理状态的认定有重要意义。比特公司在申请时即已经知道TELEMATRIX商标为同行业知名品牌并实施抢注,俟商标注册即对竞争对手和前合作伙伴开展一系列诉讼,从逻辑上很难证明其在提起诉讼时没有主观恶意。比特公司在上诉状中称从商标申请到提出第57号诉讼四年间没人提出异议,这是偷梁换柱。商标异议的时间并非从商标申请日起算。实际上,TELEMATRIX商标2007年5月注册,2008年1月比特公司便对中讯公司发出律师函并随后提起诉讼。其次,2008年1月,比特公司在对中讯公司发送律师函并随后提起诉讼之后,在网站上仍然对外攀附TELEMATRIX公司的品牌商誉,证明其是在明知TELEMATRIX商标为他人所有、其并没有取得TELEMATRIX商标的实质合法权利的情况下,积极提起诉讼以达到损害竞争对手利益的目的,主观恶意明显。再次,考虑比特公司针对中讯公司的诉讼,还应当考虑双方之间的关系。比特公司与美国美爵信达公司前身——赛德公司——自1998年至2003年有长达5年的代工关系。中讯公司与赛德公司自1996年至今长达20余年的代工关系。1998年至2003年间,双方同为赛德公司的代工商,彼此十分了解。在TELEMATRIX商标2007年5月注册之前,2006年3月赛德公司已经兼并了TELEMATRIX,INC(佛罗里达),并随后改名为TELEMATRIX公司(特拉华)。在TELEMATRIX商标注册日之前,比特公司对TELEMATRIX商标的真正权利人为其前合作伙伴的事实便已经知晓,那么比特公司不仅对中讯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发送律师函以诉诸法律对中讯公司相威胁之时就已经存在主观恶意。此外,比特公司不仅对中讯公司提起了知识产权侵权之诉,而且对真正权利人的美国美爵信达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北京美爵信达公司、在中国的另外一个代工商山东日照立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德公司)以及下游两个经销商全部提起了诉讼,还同时采取了工商查处和海关查扣等措施,显然,这已经超出了正当维权的合理范畴,而是一系列有计划精心安排的恶意诉讼。比特公司称其在第57号诉讼及相关过程中保持克制和理性,显然是罔顾事实。总之,比特公司从商标申请到提出第57号诉讼,主观上具有显而亦见的恶意,并且这种恶意一直持续且贯穿始终。
3.比特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给中讯公司生产和经营造成了巨大损失,比特公司却因此获得了巨额不当经济利益,应该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为第57号诉讼,中讯公司不得不更换模具、返工成品电话机、报废已生产带有TELEMATRIX商标的标贴、说明书、包装盒、包装箱等等,造成了巨大的物料损失和人工费用。比特公司在上诉状中亦承认,“从时间上看,中讯公司是在比特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后更换模具,产生了物料损失及更换外壳人工费用”。更为重要的是,因为TELEMATRIX商标在酒店电话机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委托人的销量很好,所以给予中讯公司的代工订单量很大,但因为比特公司的诉讼行为,致使中讯公司代工量急剧减少,原本可预期的巨大代工利润迅速减少,给中讯公司造成了巨大经营损失,且持续时间很长。与此同时,比特公司取得TELEMATRIX商标注册后,便开始大肆使用,搭便车牟取了巨额不当经济利益。根据比特公司在商标争议案件中提供的客户名单和销售发票、合同等证据资料,仅2009年11月8日至2011年1月20日共计14个月时间,比特公司销售冠以TELEMATRIX商标的规格型号为HA9888(41)T-18的浴室电话机共72××6台,总销售额达近800万元。根据比特公司的陈述和公开信息披露,这还仅仅是其中的一部分。可想而知,2008年-2014年比特公司销售冠以TELEMATRIX商标的电话机产品的非法获利已超数千万元。比特公司认为模具的所有权归属赛德公司,中讯公司不是主张模具损失的适格主体,这是错误的。模具的所有权归属和更换模具所产生的损失承担之间没有必然关系。为了争取交易机会,中讯公司实际上承担了部分模具损失。一审法院参考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比特公司的主观恶意、TELEMATRIX商标的知名度、TELEMATRIX商标商品的生产量、中讯公司的经营规模、模具物料损耗、额外人工支出以及第57号诉讼和本案有关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认定比特公司赔偿中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并无不妥。综上,中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比特公司赔偿中讯公司损失612万元和合理支出10万元,并在全国性媒体上消除影响;2.比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
1998年至2003年,比特公司的前身兖矿比特公司曾作为赛德公司在中国的代工商,接受赛德公司的委托为其加工酒店专用电话机,双方合作未涉及TELEMATRIX商标的电话机。2006年3月28日,赛德公司兼并了TELEMATRIX.INC.(佛罗里达),并使用TELEMATRIX作为企业名称,即TELEMATRIX.INC.(特拉华),此后又更名为美国美爵信达公司,其授权北京美爵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美爵信达公司)在中国独家代理销售TELEMATRIX酒店专用电话机产品。2006年起,中讯公司接受赛德公司委托,为其加工TELEMATRIX品牌等酒店电话机产品。中讯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经营统计表、退税单据显示,2006-2007年中讯公司代工TELEMATRIX品牌酒店电话机的毛利为12504594元。
2004年11月12日,兖矿比特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TELEMATRI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话机、可视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网络通讯设备、传真机、成套无线电话、手提电话等。2007年5月28日,该商标获得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注册号为第4359350号。此后,兖矿比特公司经过两次变更,现名称为比特公司。
根据(2008)宜证民内字第213号公证书内容,比特公司在其网站上有如下宣传内容:“作为国际上与德利达、TELEMATRIX齐名的三大酒店电话品牌之一,比特在产品和服务上一直追求领先,在很多技术和功能方面都是创新者”。
2008年1月8日,比特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中讯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称中讯公司在《中国酒店采购报》宣传、生产、销售以TELEMATRIX为商标的电话机产品,涉嫌侵犯了比特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及合法利益,要求中讯公司撤销所有相关广告和宣传,并停止其他一切相关的生产、销售、进出口行为,否则将诉诸法律。
2008年3月28日,中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确认不侵犯比特公司TELEMATRIX商标权的诉讼。此后,比特公司即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日照中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请求判令中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08年11月,日照中院将该案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在庭审中,比特公司明确要求中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12万元。2009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08)锡民三初字第70号-1、(2009)锡知民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中讯公司、比特公司撤回起诉。
2008年8月21日,宜兴市工商局根据比特公司的举报,对中讯公司的车间、仓库进行了检查,清点了涉嫌商标侵权的电话机产品。
中讯公司陈述其在比特公司提起诉讼后停止在产品上使用TELEMATRIX商标,更换了模具并产生了电话机外壳报废、商标物料损失及电话机换壳人工费用支出。中讯公司提交的模具合同显示,其于2008年委托第三方制造电话机上盖、下盖的模具,合计支出83000元。
2010年8月,比特公司起诉北京美爵信达公司擅自将TELEMATRIX作为商号和电话机名称在网站宣传及销售活动中使用,侵害了上述商标权,要求北京美爵信达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2010年12月,比特公司起诉日照立德公司擅自在宣传网站、电话机、百度搜索引擎上发布广告等方面使用TELEMATRIX商标,侵害了其商标权,要求立德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2010年9月6日,北京美爵信达公司向国家商评委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比特公司TELEMATRIX商标。2013年7月22日,国家商评委作出商评[2013]第23303号关于第4359350号TELEMATRIX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23303号裁定书),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TELEMATRIX,INC.已在欧盟等地区于电话机等商品上申请了注册了TELEMATRIX商标,其TELEMATRIX酒店专用电话机商品已为多家全球连锁酒店集团所认可并使用,在世界范围内尤其在美国酒店专用电话机行业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在案证据表明2002年TELEMATRIX电话机商品已进入中国酒店市场。比特公司自1998年即与美国美爵信达公司的前身赛德公司开始合作,从事酒店专用电话机的加工生产,虽然合作协议中涉及的商标并非TELEMATRIX商标,但其作为同行业合作者对美国美爵信达公司从1998年即获得注册并开始在国际上使用的知名品牌理应知晓。且比特公司在其网站中亦承认TELEMATRIX为他人国际知名酒店电话机品牌。考虑到TELEMATRIX商标的独创性,及其在国际上的知名度,及已进入中国市场的事实,比特公司在电话机等相同、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谓善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据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比特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2月19日,北京一中院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956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第2956号判决),认定比特公司自1998年与美国美爵信达公司的前身开始合作,从事酒店电话机的加工,比特公司作为专业公司,应当对其从事的行业有一定的了解,尤其是其合作对象的产品情况。且比特公司的网站宣传页显示其承认TELEMATRIX商标在酒店电话机商品上的知名度。在案证据证明了TELEMATRIX商标的影响足以达到比特公司且该商标的影响足以促使比特公司抢先注册以企从中获得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据此判决维持商评委上述裁定。比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高行终字第799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第799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比特公司就上述生效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知行字第93号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第93号裁定),裁定驳回比特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比特公司向中讯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系恶意诉讼行为。因第57号诉讼行为发生于2008年,其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在内的法律及行政法规。所谓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的行为。本案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恶意诉讼纠纷案件,认定恶意应考虑如下因素:一是无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提起民事诉讼,即原告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并没有合法的权利基础;二是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即主观上具有恶意;三是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即给他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或竞争优势的削弱。
关于第一点,比特公司在提起第57号诉讼时,虽然获得了TELEMATRIX商标注册,但此后国家商评委在申请撤销该商标的程序中,认定比特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据此裁定撤销了该商标。比特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过一、二审,最终判决维持了上述裁定,TELEMATRIX商标至此已被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此,TELEMATRIX商标系比特公司用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并最终被撤销,在法律效力上属于自始无效,比特公司实质上从该商标获得注册至被最终撤销的期间内并不享有TELEMATRIX商标专用权,据此可以认定比特公司在提起第57号诉讼时不具备合法的权利基础。
关于第二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第三十六条还规定,有关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TELEMATRIX商标被撤销的情形下,比特公司如系出于恶意提起第57号诉讼,则有可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谓恶意是当事人行为时的主观状态,虽无法完全回溯探究当事人当时的内心状态,但人民法院仍可通过当事人的具体行为结合其他事实来综合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恶意。就本案而言,如有证据证明比特公司抢先注册了他人已投入商业使用但未及时注册的商标,然后以其注册商标权对在先使用人提起侵权之诉,以商标维权名义损害在先使用人利益,可以认定其提起诉讼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恶意。首先,根据涉案生效行政判决认定,比特公司系将他人在先使用已有相当知名度及影响力的TELEMATRIX商标申请注册为自己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之一。同时,比特公司在其网站中也明确TELEMATRIX为国际知名酒店电话品牌,从而可以证明其在明知TELEMATRIX为他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的情况下将该文字注册为商标,其申请注册行为有违诚信,具有显而易见的恶意。上述恶意行为对于第57号诉讼是否为恶意诉讼的判断及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其次,比特公司在获得商标注册后,向同为美国美爵信达公司代工商的中讯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中讯公司撤销所有TELEMATRIX电话机的相关广告和宣传,并停止其他一切相关的生产、销售、进出口行为,否则将诉诸法律。在中讯公司提起不侵权诉讼后,随即另行提起第57号诉讼,要求中讯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比特公司在恶意获得商标注册后,以商标权人的身份威胁中讯公司停止生产、销售相应产品,并最终提起侵权诉讼,试图以此方式迫使中讯公司不再接受相关委托,停止代工生产行为,从而达到控制TELEMATRIX商标商品在国内市场的生产、销售并据此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如前所述,TELEMATRIX为国际知名酒店电话机品牌,在欧盟等地已经获得注册,中讯公司接受委托加工该品牌电话机产品具有正当性。因此,比特公司虽然在中讯公司提起不侵权诉讼之后提起第57号诉讼,但其提起第57号诉讼的实质目的仍然在于损害中讯公司的合法权益,系恶意行使商标权的权利滥用行为,与其恶意注册商标行为一样,亦不具备正当性。同时,本案案情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82号指导案例王碎永诉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较为类似,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为: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并主张他人侵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构成权利滥用为由,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判决认定,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民事诉讼活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歌力思公司拥有对“歌力思”标识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其使用行为系基于合法的权利基础,使用方式和行为性质均具有正当性,王碎永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歌力思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判决驳回王碎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比特公司与该案中“歌力思”商标注册人一样,以违反诚实信用的不正当手段获得了系争商标的注册,并以损害在先使用人的正当权益为目的,利用诉讼恶意行使权利,应当据此认定比特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行为系权利滥用行为,构成恶意诉讼。
关于第三点,比特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会对中讯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中讯公司接受委托加工TELEMATRIX电话机产品的经营交易机会必然会失去,故第57号诉讼损害了中讯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其经济损失,比特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的损害赔偿问题并未在相关的知识产权部门法中得以规定,但由于该类纠纷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有着较为密切的联系,恶意诉讼是否构成的认定也与知识产权性质及特征相关,往往建立在知识产权授权取得、使用制度及相关事实的基础上,故本案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可参照适用知识产权法中特有的法定赔偿方式,即由人民法院在一定限额内综合考虑相关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就本案而言,综合考虑如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比特公司主观恶意明显。2.中讯公司提交的模具合同显示中讯公司在第57号诉讼时制造了新模具,该模具费用支出应当作为其因第57号诉讼遭受的损失。3.中讯公司主张的物料损失、更换外壳人工费用支出等,从证据角度而言,其提交的相应证据尚不足以与第57号诉讼形成较为紧密的关联性,但从一般的商业惯例而言,确实也存在着中讯公司更换标注有TELEMATRIX商标的库存品外壳的可能性,故该部分费用可作为本案赔偿额确定的参考因素。4.中讯公司主张的不侵权诉讼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撤销程序中的相关律师费用与第57号诉讼之间没有直接关联,该部分律师费用不应作为本案损失。5.中讯公司主张的本案律师代理费用系为本案诉讼而支出,应当作为合理开支予以支持,计入赔偿数额。比特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给中讯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中讯公司要求其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比特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构成恶意诉讼,并给中讯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九)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比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由一审法院选择媒体刊登判决书内容,所需费用由比特公司负担;二、比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三、驳回中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340元,由中讯公司负担23040元,比特公司负担32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比特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1.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关于TELEMATRIX在期刊中相关报道的检索报告、与中心工作人员的沟通邮件,用于证明TELEMATRIX在该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没有任何使用记录,也不具有任何影响。中讯公司质证认为,检索报告的内容及选材不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已经认定,TELEMATRIX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且比特公司应当知晓TELEMATRIX商标及其影响,比特公司若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那么提交的此类证据均不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检索报告由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并加盖了该中心的公章,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但该检索报告检索的范围是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该数据库主要用于学术交流领域,而TELEMATRIX使用的商品是酒店电话机,主要用于酒店经营,故该检索报告不能证明TELEMATRIX在中国没有任何使用或者宣传记录,不具有任何影响力。
关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陈勰与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工作人员的沟通邮件,中讯公司质证认为,该邮件称在报刊检索中没有检索到TELEMATRIX,但比特公司主张中讯公司侵权的依据是中讯公司在《中国酒店采购报》刊登的关于TELEMATRIX的广告,邮件与广告显然存在矛盾,邮件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认为,该邮件系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陈勰与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工作人员马新蕾的原始沟通邮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TELEMATRIX能否在报纸检索中检索到,与TELEMATRIX是否有影响没有必然联系,且与中讯公司在《中国酒店采购报》刊登的关于TELEMATRIX广告的事实相矛盾,故该邮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较低,不足以证明TELEMATRIX没有影响力。
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2656号公证书,用于证明TELEMATRIX在该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没有任何使用记录,也不具有任何影响力。中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表示认可,但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TELEMATRIX在实际使用,在我国有非常多的检索数据。本院认为,证据2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但TELEMATRIX使用在酒店电话机领域,其在行业内的影响与该商标能否通过百度检索到以及检索量的大小关联性较低,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TELEMATRIX在该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没有任何使用记录及不具有任何影响力。
3.北京美爵信达公司在TELEMATRIX商标的商标评审案件中提供的带有TELEMATRIX商标的电话机产品订购单、发票、邮寄单以及翻译件,用于证明带有TELEMATRIX的电话机产品的销售渠道特定,金额仅为数百美元,且TELEMATRIX是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商标是MARQUIS,说明TELEMATRIX在中国影响非常有限,比特公司不可能明知。中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认为这份证据只是一个代表,2002年实际销售的数量不止9台,而且购买方六洲酒店集团的知名度很高,可以证明TELEMATRIX有一定影响力。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相关生效裁判已经认定,TELEMATRIX进入中国市场,并经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该份证据尚不足推翻相关生效裁判,达不到比特公司的证明目的。
4.赛德公司与比特公司关于TELEMATRIX产品生产、销售合作协议,用于证明模具的所有权不属于中讯公司,中讯公司并非主张有关模具更换费用损害赔偿的适格主体。中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表示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比特公司的证明目的。协议约定相关模具是由深圳银河转到中讯公司的,只是这批模具所有权归赛德公司。中讯公司主张的模具损失是因为不能使用TELEMATRIX品牌之后重新开模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TELEMATRIX品牌的电话机模具是属于赛德公司所有,但涉案模具费用是由于中讯公司不能使用TELEMATRIX品牌之后重新开模的费用,该模具系中讯公司委托制作,其主张该模具费用损失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5.比特公司与绍兴市上虞小越明鑫塑料模具厂签订的改模协议书、发票和技术图纸,用于证明单个外壳刻字镶块的改模费用为1000元。中讯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关于模具更换费用的证据不真实。中讯公司认为该协议是复印件,且是与比特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单位签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6.绍兴市上虞小越明鑫塑料模具厂、济南祥诚塑胶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电话机类塑料外壳模具加工说明,用于证明单个外壳刻字镶块的改模费用为2000元。中讯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关于模具更换费用的证据不真实。中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说明里写的设计整套模具的成本约为20-30万元,而中讯公司主张的模具费仅仅8.3万元,是合理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确认,但不能确定该两份说明与本案中讯公司更换模具属于同一种情况,故不足以证明中讯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关于模具更换费用的证据不真实。
7.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271号判决书,用于证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相近事实作出了与本案一审相反的判决。中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我国系成文法国家,该判决对本案仅具参考意义,没有法律约束力。
8.无锡中院(2008)锡民三初字第70号-1、(2009)锡知民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用于证明第57号诉讼是在对中讯公司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回应,并非比特公司主动提起,且双方已合意各自撤诉,不应该允许中讯公司提起恶意侵权之诉。中讯公司对该两份裁定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其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相反,中讯公司认为该两份裁定能够证明中讯公司遭受比特公司起诉的威胁,被迫提起了确认不侵权之诉。比特公司撤回起诉也表明了其对权利没有合法基础是明知的。虽然比特公司撤回了起诉,但给中讯公司造成的损害已经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两份裁定系无锡中院的生效裁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中讯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详述。
中讯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22620号民事判决,用于证明比特公司于2010年8月份对北京美爵信达公司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构成恶意知识产权诉讼,判令比特公司赔偿北京美爵信达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该判决认定,比特公司TELEMATRIX商标自始无效,比特公司不具备合法的权利基础。比特公司主观目的不是真正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是意图以诉讼为手段获得不正当利益,比特公司提起诉讼时主观上恶意明显。比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该判决还未生效,还处于二审上诉阶段,比特公司是否构成恶意诉讼没有定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我国系成文法国家,该判决对本案仅具参考意义,没有法律约束力。
2.比特公司2014-2016年1-6月财务报表。
3.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推荐比特公司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及公开转让的推荐报告。
证据2、3,用于证明比特公司2014年全年营业收入约1.45亿元,截至2016年6月30日,比特公司流动资金及其他流动资产合计8024万元,比特公司利用恶意诉讼获得市场发展空间和优势地位,从中获益巨大。比特公司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比特公司认为,其获得的利润是公司的正常经营所得,TELEMATRIX商标为该公司的众多副商标之一。在酒店行业,公司主商标为BITTEL,应用在公司的所有主业务上,副商标仅用于个别业务,TELEMATRIX目前已不再使用,因此TELEMATRIX商标与比特公司获得的营业收入没有因果关系。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显示的是比特公司2014年全年营业收入和截至2016年6月30日比特公司流动资金及其他流动资产情况,并没有直接反映比特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与其2014年全年营业收入和截至2016年6月30日其流动资金及其他流动资产情况的因果关系,因此根据该两份证据不足以判定比特公司利用第57号诉讼的获利情况。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比特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是否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2.一审判决比特公司赔偿中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比特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发生于2008年,判断是否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等在内的法律及行政法规。
一、比特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本院认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无事实或者法律依据,仍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故意针对他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比特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取决于该诉讼是否符合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构成要件。
(一)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构成要件有:
1.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无事实或者法律依据。常常表现为行为人没有知识产权权利或者行为人虽然享有形式上“合法”的知识产权,但因该知识产权系恶意取得等多种原因而不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
2.行为人提起诉讼主观上具有恶意。行为人的恶意表现为两个方面:(1)认识因素。即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时,要明知其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无事实或者法律依据。在行为人恶意取得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尤其要明知其取得知识产权不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2)目的因素。即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要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判断行为人恶意的时间节点是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时。在行为人恶意取得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其取得知识产权时的恶意,自然可以作为认定其提起诉讼时具有恶意的依据。这是因为行为人明知其获得知识产权不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而有意提起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获取非法利益,其提起诉讼时主观上必然是恶意的。因此,如果行为人在恶意取得知识产权后,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就可以直接判定行为人在提起诉讼时具有恶意。
3.行为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给他人造成了损失,且损失与行为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具有因果关系。
(二)比特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符合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构成要件,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1.比特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不具有实质上正当的权利基础。比特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时,虽然表面上拥有TELEMATRIX商标权,但该商标权是比特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取得的,其并不享有实质上正当的权利基础。国家商评委2013年7月22日作出第23303号争议裁定书,裁定争议TELEMATRIX商标予以撤销。上述裁定亦得到了北京一中院第2956号行政判决书、北京高院第799号行政判决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93号行政裁定书的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此,比特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时实质上并不享有TELEMATRIX商标权。
2.比特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时主观上具有恶意。首先,比特公司在申请注册TELEMATRIX商标时具有恶意。相关生效裁判均已认定,比特公司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TELEMATRIX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也即比特公司在申请注册时,已经明知TELEMATRIX商标系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自己是以不正当手段予以抢注,具有恶意。客观上,比特公司作为相关行业的经营者,对TELEMATRIX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确实知晓。比特公司应当预知其以不正当手段抢注TELEMATRIX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属于可被依法撤销的情形。事实也证明,比特公司抢注的TELEMATRIX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最终于2013年7月22日被国家商评委第23303号争议裁定书撤销。因此,比特公司提出“该公司申请注册时无恶意”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比特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时具有恶意。如前所述,比特公司申请注册TELEMATRIX商标时,明知该商标系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获得该商标注册不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比特公司在2008年3月19日(起诉状时间)提起第57号诉讼之前,即2008年2月14日仍在其公司网站上宣称“作为国际上与德利达、TELEMATRIX齐名的三大酒店电话机品牌之一,比特在产品和服务上一直追求领先”。该事实进一步证实了比特公司申请注册TELEMATRIX商标后,一直明知该商标系其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TELEMATRIX商标权应当由该商标在先使用并逐步积淀商誉的主体享有,其实质上不应当享有TELEMATRIX商标权。同时,由于中讯公司、比特公司同是酒店电话产品的专业生产商,两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比特公司起诉要求中讯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宣传TELEMATRIX商标产品,其目的显然是排挤竞争对手中讯公司,以垄断TELEMATRIX商标相关产品在国内的生产销售,损害中讯公司合法权益,获取非法利益。因此,比特公司在明知其实质上不应当享有TELEMATRIX商标权的情况下,恶意申请获得注册,并以损害中讯公司合法权益和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公然针对中讯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显属恶意。比特公司提出“其在提起第57号诉讼时没有恶意”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比特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造成了中讯公司的损失,且该损失与其提起第57号诉讼具有因果关系。中讯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因第57号诉讼该公司被迫停止生产、销售TELEMATRIX商标产品的活动,丧失了相关交易机会,被迫更换生产模具,报废相关物料,造成物料和人工损失。中讯公司还因本案应诉支出了10万元律师费。显然,比特公司提起的第57号诉讼造成了中讯公司的损失,且该损失与第57号诉讼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比特公司在明知TELEMATRIX商标系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况下,以损害中讯公司合法权益和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提起第57号诉讼,符合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恶意诉讼。
二、一审判决比特公司赔偿中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等。本案中,比特公司恶意提起第57号诉讼给中讯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的一种,恶意诉讼行为人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以受害人的损失为限。在受害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综合考量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本院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一)中讯公司现实的经济损失
1.中讯公司因第57号诉讼更换了新模具,支出8.3万元,应当计入赔偿数额。
2.中讯公司因第57号诉讼造成了物料损失及人工费用支出等。中讯公司提交的《2008年TELEMATRIX系列机壳更改标识造成的成本直接损失表》及《2008年TELEMATRIX商标材料库存损失汇总表》显示,中讯公司因第57号诉讼造成的物料损失及人工费用支出合计1127529.06元。因该证据系中讯公司单方面统计和制作,缺乏其他相关证据的印证,故尚不足以证实其因侵权而遭受的物料损失及人工费用支出的具体数额。但根据商业惯例,中讯公司确实会因担心使用TELEMATRIX商标而承担侵权责任,进而停止使用TELEMATRIX商标,报废带有TELEMATRIX商标标识物料,更换带有TELEMATRIX商标标识的电话机外壳并产生物料损失及人工费用支出,故该部分物料损失及人工费用支出可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
3.中讯公司主张的本案10万元律师代理费系为挽回恶意诉讼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计入赔偿数额。
(二)中讯公司预期利润的损失。中讯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经营统计表、退税单据显示,2006-2007年中讯公司代工TELEMATRIX品牌电话机的毛利为12504594元。可见,中讯公司代工TELEMATRIX品牌电话机的毛利润较为可观,其确实会因第57号诉讼停止代工TELEMATRIX品牌电话机而产生一定的预期利润损失,故该部分损失应当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
(三)恶意诉讼对社会诚信体系的破坏。比特公司明知其不应当享有TELEMATRIX商标权的情况下,首先恶意抢注该商标,其后又对他人恶意提起诉讼,主观恶意十分明显。比特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不但给中讯公司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而且对全社会的诚信价值体系以及诚实信用的诉讼体系造成冲击和负面影响,对此种行为应当给予相应的惩戒。如此,才能防止此类恶意抢注和恶意诉讼行为的再度发生。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比特公司赔偿中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并无不当。比特公司提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比特公司提出“一审判决未考虑中讯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比特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的克制以及双方对诉权的处分等重要因素”的上诉理由
(一)关于“中讯公司是否怠于行使权利,比特公司是否在诉讼中保持克制”的问题
比特公司上诉称,中讯公司从TELEMATRIX商标注册到第57号诉讼提起之间长达近四年时间未对TELEMATRIX商标的权利提出任何质疑。在诉讼过程中亦未对TELEMATRIX商标的权利基础提出合理质疑,而且在确认不侵权之诉中也向无锡中院撤回了起诉。中讯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应当承担相应后果。
针对比特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经查,该公司2004年11月12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TELEMATRIX商标。2007年5月28日,该商标获得注册。2008年1月8日,比特公司向中讯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中讯公司在律师函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撤销所有TELEMATRIX商标相关广告和宣传,并停止其他一切相关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之行为,否则将诉诸法律。为应对比特公司的律师警告函,中讯公司积极收集证据,并于2008年3月20日(起诉状时间),向无锡中院提起确认不侵害比特公司TELEMATRIX商标权的诉讼,该院于200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08)锡民三初字第70号(以下简称第70号诉讼)。在中讯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中,中讯公司诉称,比特公司系通过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TELEMATRIX商标。2009年10月15日,中讯公司以“日照中院已将比特公司诉中讯公司侵犯商标权一案移送无锡中院并案审理,中讯公司要求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的诉讼主张可以在第57号案件中作抗辩主张提出”为由,向无锡中院申请撤回对第70号诉讼。本院认为,从上述整个过程看,中讯公司面对比特公司的指控,积极采取应对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后中讯公司由于并案审理的原因,申请撤回起诉,也并非是该公司对其实体权利的放弃。至于比特公司提出“从2004年11月12日比特公司申请注册TELEMATRIX商标起,至比特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时,中讯公司未就比特公司TELEMATRIX商标权利基础提出质疑”的问题。本院认为,中讯公司作为代工商在获知比特公司指控中讯公司侵权之前,没有就比特公司TELEMATRIX商标权利基础提出质疑的义务,其未提出质疑并不构成怠于行使权利。中讯公司在收到比特公司的律师函后,积极取证,发现比特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抢注TELEMATRIX商标,并及时向无锡中院提起确认不侵权的诉讼,积极行使了自己的权利。因此,比特公司提出“中讯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反观比特公司,其2007年5月28日获得TELEMATRIX商标注册后,即于2008年1月8日向中讯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中讯公司在律师函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撤销所有TELEMATRIX商标相关广告和宣传,并停止其他一切相关的生产、销售、进出口行为,否则将诉诸法律;于2008年3月19日(起诉状时间)向日照中院提起第57号诉讼,要求中讯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此外,比特公司还于2008年8月21日,向宜兴市工商局举报,该局根据举报对中讯公司的车间、仓库进行了检查,清点了涉嫌商标侵权的电话机产品。本院认为,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比特公司在获得TELEMATRIX商标注册后,即在较短的时间内先后向中讯公司发送律师警告函,提起诉讼,进行工商举报。且比特公司第57号诉讼起诉状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19日,早于中讯公司第70号诉讼起诉状2008年3月20日的落款时间。因此,比特公司提出“其在诉讼中保持克制”的上诉理由,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比特公司提出“双方对诉权处分”的问题
经查,中讯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起诉状时间)向无锡中院提起第70号诉讼。比特公司于2008年3月19日(起诉状时间)向日照中院提起第57号诉讼。2008年11月,日照中院将第57号案件移送至无锡中院审理。2009年10月15日,中讯公司以“日照中院已将比特公司诉中讯公司侵犯商标权一案移送无锡中院并案审理,中讯公司要求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的诉讼主张可以在第57号案件中作抗辩主张提出”为由,向无锡中院申请撤回第70号诉讼。2009年11月13日,比特公司以需提供新的证据为由,向无锡中院申请撤回第57号诉讼。2009年10月30日,无锡中院分别作出(2008)锡民三初字第70号-1、(2009)锡知民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准许双方撤回起诉。可见,双方是由于并案审理和收集新证据的需要而撤回上述诉讼,并非是由于双方就相关实体权利达成和解协议撤回起诉。中讯公司并没有放弃追究比特公司恶意诉讼侵权责任的意思表示,中讯公司有权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比特公司提出“第57号诉讼已经了结,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经得到解决。如果允许一方当事人事后反悔追究此前已撤回的诉讼行为,有损诉讼程序的严肃性”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比特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82号案例不当”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指导,对于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提升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在82号案例中,歌力思公司拥有对“歌力思”标识合法的在先权利。后王碎永非善意取得在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歌力思”商标的注册,并对歌力思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侵权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碎永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歌力思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遂判决驳回了王碎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中,比特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TELEMATRIX商标,并对中讯公司经合法授权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侵权之诉。本院认为,虽然82号案例并没有判定王碎永构成恶意诉讼,但比特公司恶意取得TELEMATRIX商标注册,并对正当使用人中讯公司提起侵权之讼,与王碎永非善意取得“歌力思”商标注册,并对在先合法权利人歌力思公司提起侵权之诉,具有类似性,82号案例的裁判原则和价值取向可以作为本案审理时的参考,故比特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82号案例不当”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比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茂仁
审判员 罗伟明
审判员 何永宏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一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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