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上海知产:进口商未能充分证明其销售的龙井茶来源于“龙井茶”证明商标地理标志的种植地域范围内,侵权!
2022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了委托创作作品、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的判断标准以及权属证据分析认定方法,对特殊历史背景下的作品著作权人权利保护提供了参考,对激发文化创新创造、支持优秀文化作品广泛传播、推动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二、 中外制药株式会社与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905号民事判决书〕链接:(2)最高法知产庭:【全国首例药品专利链接诉讼案】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适用禁止反悔规则,不再纳入等同保护范围
【典型意义】本案系全国首例药品专利链接诉讼案件。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正式确立了我国的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本案判决贯彻立法精神,对实践中出现的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相关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
三、 威海宏福置业有限公司与威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395号民事判决书〕链接: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07:“威海水务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公用企业限定交易行为的认定及损害赔偿计算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了反垄断法上限定交易行为的司法认定,重在考察经营者是否实质上限制了交易相对人的自由选择权,为具有市场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特别是公用企业,依法从事市场经营活动提供了指南。
四、 上海万翠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温江五阿婆青花椒鱼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知民终2152号民事判决书〕链接:(4)四川高院:“青花椒鱼火锅”的“青花椒”系正当使用,没侵害“青花椒”商标权
【典型意义】该案二审判决明确了商标正当使用的认定标准,讲出“权利有边界,行使须诚信”的“大道理”。二审判决充分尊重人民群众的常识、常情和常理,依法维护诚信、正当经营的小微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五、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闪速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苏05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书〕链接:(5)苏州中院:以技术中立名义,利用搜索引擎算法漏洞进行“万词霸屏”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典型意义】本案判决有效遏制了利用技术手段干扰、操纵搜索引擎自然搜索结果排名的行为,有利于保障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健康有序的搜索生态和公平竞争的互联网秩序,彰显了人民法院营造风清气朗网络空间的力度与决心。
六、 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杭州原与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终5272号民事判决书〕链接:全国首例NFT侵权案二审判决书!杭州中院确认:NFT数字作品的交易行为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不受发行权规制
【典型意义】本案系涉及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责任的典型案件。判决对以区块链作为底层核心技术的NFT数字作品的法律属性、交易模式下的行为界定、交易平台的属性以及责任认定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对于构建公开透明可信可溯源的链上数字作品新生态、推动数字产业发展具有启示意义。
七、 特威茶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沪73行终1号行政判决书〕
八、 京研益农(寿光)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昌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2021)琼73知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
九、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郴州七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8661号民事判决书〕
十、 罗某洲、马某华等八人假冒注册商标罪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刑终514号刑事裁定书〕
【典型意义】本案判决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动地理标志保护行政执法标准与裁判标准统一,对于加强地理标志司法保护,规范经营者正确使用含有地理标志字样的商业标识,维护消费者利益具有积极意义。
一、一审原告特威茶公司诉讼请求
撤销浦东知识产权局的浦知处字[2020]1520198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浦东新区政府浦府复决字(2020)第1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涉案商标
标志 | 商标信息 |
权利人: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核定商品(第30类):茶。 商标类型:证明商标。 |
三、裁判结果
上海浦东知识产权局:
1.没收侵权的标有“盛玺龙井茶”的茶叶247盒(规格:70克/盒)及标有“龙井茶”的茶叶1175盒(规格:37.5克/盒);
2.罚款545,273.06元。
浦东新区政府:维持了浦东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上海浦东法院):驳回特威茶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上海知产):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上海浦东法院):
特威茶公司在商品中文标签上标注“盛玺龙井茶”“龙井茶”字样属于对第三人的第5612284号“
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因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来源,以及标识商品因来源于某地区而产生的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质量、制造方法等其他特定品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证明商标的注册特别作了具体规定。本案中,龙井茶作为我国传统名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特定的品质主要由其茶叶产区的自然因素、采摘条件和制作工艺等所决定。第三人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在第30类“茶”上取得第5612284号“
1.第三人第5612284号“
2.特威茶公司涉案茶叶商品在外包装上贴附标有“盛玺龙井茶”“龙井茶”字样的中文标签,经比对,该中文标签上含有的“龙井茶”文字标识与第三人的“
3.特威茶公司将标有“盛玺龙井茶”“龙井茶”字样的中文标签贴附于茶叶外包装盒上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首先,特威茶公司实施了贴附中文标签的行为。根据特威茶公司与上海旭暮公司签订的协议,上海旭暮公司代理进口报关单证的整理与审核,特威茶公司对进口合同负有履约责任。结合特威茶公司与上海旭暮公司的相关人员在询问笔录中所述,涉案茶叶外包装盒中文标签上的文字内容系特威茶公司提供,标签制成后经特威茶公司确认后再由上海旭暮公司进行贴附,产品由特威茶公司进行销售,故该贴附行为应认定为由特威茶公司实施,相关法律后果亦应由特威茶公司承担。
其次,特威茶公司将“盛玺龙井茶”“龙井茶”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及其特定品质产生误认。根据《龙井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龙井茶证明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证明商标,用于证明龙井茶的特定品质。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是龙井茶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龙井茶证明商标享有专用权。使用龙井茶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种植地域范围为以下县(市、区):杭州市西湖区(西湖风景名胜区)、萧山区、滨江区、余杭区、富阳市、临安市、桐庐县、建德市、淳安县、柯桥区、新昌县、嵊州市、诸暨市、上虞区、越城区、磐安县、东阳市、天台县。产品按GB/T18650《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的规定进行生产加工,产品质量符合GB/T18650《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GB/T18650《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中进一步明确,龙井茶Longjingtea系在龙井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采摘的符合选用龙井群体等经审(认)定的适宜加工龙井茶的茶树良种茶树品种要求的茶树鲜叶,按照传统工艺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加工而成,具有“色绿、香郁、味醇、形美”的扁形绿茶。龙井茶对于加工器具、加工工艺、加工技术有相应的要求,产品按感官品质(包括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叶底及其他要求)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并符合相应的质量安全指标和理化指标(水分、总灰分、水浸出物、粉末和碎茶),且满足一定的净含量负偏差要求。因此,可以使用“
特威茶公司以涉案方式在商品外包装盒中文标签上突出标注“盛玺龙井茶”“龙井茶”字样,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一方面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茶叶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特威茶公司销售的茶叶来源于龙井茶种植地域范围;另一方面亦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茶叶的加工工艺、感官品质、质量安全指标、理化指标、净含量要求等龙井茶所具有的特定品质产生误认,误认为特威茶公司销售的茶叶具有“”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关于特威茶公司提出“龙井茶”为商品通用名称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通用名称是反映一类商品或服务与另一类商品或服务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性称谓,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特性。而地理标志的基本功能是标示商品的地理来源。GB/T18650《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对龙井茶进行了定义,因此,“
最后,贴附中文标签的行为应受我国商标法规制。根据上海旭暮公司人员在询问笔录中所述,标签贴附行为发生在商品出关前,出关多少商品即贴附多少标签。一方面,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区域性经济特区,由于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政策的特殊性,进口货物入区程序、报关方式更加便捷,但在自贸试验区内发生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不能排除我国商标法等法律的适用。另一方面,特威茶公司对进口的茶叶商品贴附中文标签的目的是在中国境内进行流通,现涉案茶叶商品已经进入中国境内并销售,贴附标签的具体时间、地点均不影响贴附标签行为的性质,特威茶公司的涉案行为应受我国法律的规制。
4.特威茶公司未能证明涉案茶叶商品的原料符合“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特威茶公司在商品外包装上使用“龙井茶”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特威茶公司向浦东知识产权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备使用“龙井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条件,构成对第三人享有的“
二审法院(上海知产):
上诉人就“龙井茶”构成通用名称的辩称理由明显不足,对于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龙井茶”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其具有标识商品原产地的功能,以表明因原产地的自然条件、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特定品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商品来源于涉案证明商标要求的种植地域范围,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合议庭:不知
裁判日期:2022.8.**
特威茶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沪73行终1号
上诉人:特威茶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晨玉(DONGCHENYU),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勇,北京震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
负责人:林本初,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鉴,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佳兴,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负责人:杭迎伟,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负责人吴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慧萍,北京浩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北京浩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特威茶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威茶公司)因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浦东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行初3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特威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勇,被上诉人浦东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鉴、龚佳兴,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彦,原审第三人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涉案注册商标及特威茶公司企业情况
第三人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为事业单位法人,开办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除标明外均为人民币)500万元,宗旨和业务范围为组织种植业安全生产,指导粮油、蔬菜、水果、茶叶等主要农产品生产等。2008年12月7日,浙江省农业厅经济作物管理局在第30类“茶(截止)”上注册取得第5612284号“
特威茶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1日,注册资本200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经营(仅销售预包装食品),茶叶和茶具的批发、网上零售、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及其他相关配套服务等。特威茶公司具有《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018年10月11日至2021年10月9日。
二、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基本情况
2019年5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市民服务热线举报称,在特威茶公司开设的淘宝店铺“特威茶旗舰店”购买到“TWGTea特威茶盛玺龙井茶盛玺御选黑罐70g新加坡进口”商品一盒,认为此公司销售的并非具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龙井茶,且属于不合格产品。2019年6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案件移送函,并于2019年7月5日将该案移送至浦东知识产权局处理,浦东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
2019年7月24日、2019年11月28日、2020年3月20日、2020年6月22日,浦东知识产权局先后至特威茶公司注册地、经营地、仓库制作现场笔录并拍摄照片。其中,2019年11月28日,浦东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D座二层38号店铺检查,现场扣押待销售的“盛玺龙井茶”11盒,中文标签载明商品名称为“盛玺龙井茶”,配料为龙井茶,原产国新加坡,生产商TWGTEACOMPANYPTELTD(以下简称TWG公司),进口商特威茶公司,扣押“龙井茶”5盒,中文标签载明商品名称为“龙井茶”,配料为龙井茶,原产国新加坡,生产商TWG公司,进口商特威茶公司。2020年3月20日,浦东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159弄88号1层检查发现该地址为特威茶公司的仓库,现场扣押“龙井茶”1129盒、“盛玺龙井茶”178盒,中文标签上载明的内容与2019年11月28日扣押的茶叶外包装中文标签载明的内容一致。2020年6月22日执法人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159弄88号1层检查并扣押“龙井茶”46盒和“盛玺龙井茶”69盒,与2020年3月20日扣押的茶叶合计“龙井茶”1175盒和“盛玺龙井茶”247盒。
2019年12月5日,浦东知识产权局向特威茶公司采购副经理周倩进行询问,周倩称,特威茶公司近几年负责从TWG公司进口茶叶到中国,然后再分到国内的各个门店。特威茶公司从2017年开始与上海旭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旭暮公司)合作,特威茶公司将标签上的数据发给上海旭暮公司,由上海旭暮公司根据数据做好标签并经特威茶公司确认后,由上海旭暮公司打印标签并粘贴在商品上。上海旭暮公司替特威茶公司完成报关、进关的相关业务,关于龙井茶进口的合作一共有两批,一批是2018年7月,一批是2019年7月。
2019年7月31日、2019年8月20日、2019年9月6日、2019年12月5日、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31日、2020年6月22日,浦东知识产权局向特威茶公司人事行政经理宋玲艳进行询问,宋玲艳称,特威茶公司是TWG公司的全资子公司,TWG公司下属的其他公司从特威茶公司调取茶叶时会支付货款。“盛玺龙井茶”系从TWG公司原瓶原装进口,白色纸标签是上海旭暮公司将特威茶公司提供的内容打印出来并粘贴。这款茶叶通过线下门店零售和天猫商城网上销售,线上、线下的售价均为700元/盒。上海旭暮公司负责帮特威茶公司处理报关事宜。“龙井茶”的茶叶原材料与“盛玺龙井茶”相同,只是包装不同,线上、线下的售价均为150元/盒。其中,2019年7月31日,浦东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拍摄的涉案商品图片显示,标签上写明“LUNGCHINGTea手摘绿茶产自杭州高海拔茶园,每年春摘新茶产量极少……”,“盛玺龙井茶”中文标签载明商品名称为“盛玺龙井茶”,配料为龙井茶,原产国新加坡,生产商TWG公司,进口商特威茶公司,净含量70克。2019年9月6日,浦东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拍摄的涉案商品图片显示,“龙井茶”中文标签载明商品名称为“龙井茶”,配料为龙井茶,原产国新加坡,生产商TWG公司,进口商特威茶公司,净含量37.5克。
2019年10月18日、2020年5月19日、2020年6月2日,浦东知识产权局向特威茶公司专职律师王宇进行询问,王宇称,特威茶公司销售的“盛玺龙井茶”及“龙井茶”系从TWG公司进口,报关时间为2018年7月17日及2019年7月30日,茶叶原材料来自昆明博洱茶叶有限公司,由昆明博洱茶叶有限公司从浙江省嵊州市贵门乡楼村茶叶有限公司购买。
2019年12月4日,浦东知识产权局向上海旭暮公司法定代表人汤钰琦进行询问,汤钰琦称,上海旭暮公司与特威茶公司自2017年开始合作,由上海旭暮公司负责帮特威茶公司提供代理进口业务。商品上的白色标签是特威茶公司将标签上的数据发给上海旭暮公司,上海旭暮公司将数据排版并发给特威茶公司确认后交打印店打印出来。在商品进关的时候,上海旭暮公司负责将标签粘贴在商品上,出关多少贴多少,后由特威茶公司将商品拉走。
2020年6月23日,浦东知识产权局向特威茶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该局拟对特威茶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特威茶公司,特威茶公司于6月24日收到告知书。
特威茶公司收到上述告知书后申请听证,浦东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8月17日举行听证,听取了特威茶公司的意见,并于同年11月2日对特威茶公司作出浦知处字(2020)1520198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特威茶公司自2014年起从事茶叶销售和餐饮管理的经营活动,主要通过天猫平台及线下门店销售茶叶。当事人于2018年7月、2019年3月、2019年7月分三次从新加坡TWG公司进口茶叶,当事人委托上海旭暮公司为其办理进口上述茶叶的手续,并向上海旭暮公司提供了茶叶的中文名称、原产国、原材料等信息,要求上海旭暮公司按其提供的数据制作中文标签并贴附在产品上。2018年7月、2019年7月两次茶叶进关过程中,上海旭暮公司按当事人要求将标有“盛玺龙井茶”的中文标签贴附在共计576盒规格为70克/盒的茶叶上并办理了进关手续。上述涉案商品进关后,由当事人运至仓库待售。至本案调查终结,当事人售出标有“盛玺龙井茶”字样的茶叶的情况如下:1.通过天猫平台售出18盒,销售额9,586.47元;2.通过门店共售出133盒,合计销售额60,168.84元;3.向其他公司分销175盒,合计销售额19,819.66元。另有3盒标有“盛玺龙井茶”字样的茶叶在仓库保存时损坏。当事人共销售标有“盛玺龙井茶”字样的茶叶326盒,合计销售额89,574.97元,平均售出价格为274.77元/盒,尚余247盒标有“盛玺龙井茶”字样的茶叶未售出。2018年7月、2019年3月、2019年7月三次茶叶进关过程中,上海旭暮公司按当事人要求将标有“龙井茶”的中文标签贴附在共计1,920盒规格为37.5克/盒的茶叶上并办理了进关手续。上述涉案商品进关后,由当事人运至仓库待售。当事人售出标有“龙井茶”字样的茶叶的情况如下:1.通过天猫平台售出77盒,销售额9,344.34元;2.通过门店共售出280盒,合计销售额24,800.67元;3.向其他公司分销384盒,合计销售额10,407.36元。当事人共销售标有“龙井茶”字样的茶叶741盒,合计销售额44,552.37元,平均售出价格为60.12元/盒,另有4盒标有“龙井茶”字样的茶叶在仓库保存时损坏。尚余1,175盒标有“龙井茶”字样的茶叶未售出。据“龙井茶”商标权利人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2019年11月12日发给浦东知识产权局的复函(浙农技函(2019)7号)称当事人未取得“
三、涉案茶叶商品的来源及销售情况
2018年5月31日、2019年7月12日,特威茶公司(甲方)与上海旭暮公司(乙方)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进口,货物名称为“包装茶”。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同意以自己的名义代理甲方与国外卖方签订外贸合同。国外卖方由甲方指定,商务联系由甲方负责。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内容已确定的书面文件,可以代理甲方与外商签订及修改进口合同。甲方对进口合同负有履约责任。乙方负责代理进口的全套报关单证的整理与审核,并提供进口所需单证。
2018年7月17日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上海旭暮公司从新加坡进口“龙井茶”(37克∣未发酵)21.6千克。2018年7月30日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显示,收货人上海旭暮公司收到发货人TWG公司2018年5月29日生产的70克/纸盒“盛玺龙井茶”288纸盒,37.5克/纸盒“龙井茶”576纸盒。2019年3月13日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上海旭暮公司从新加坡进口“龙井茶”(37.5克∣未发酵)21.6千克。2019年7月27日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上海旭暮公司从新加坡进口“盛玺龙井茶”(未发酵∣70克)20.16千克,“龙井茶”(未发酵∣37.5克)28.8千克。2019年8月7日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显示,收货人上海旭暮公司收到新加坡2019年6月16日生产的70克/纸盒“盛玺龙井茶”288纸盒,2.5克×15袋/纸盒“龙井茶”768纸盒。
特威茶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其“盛玺龙井茶”贴有中文标签,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标签上载明“盛玺龙井茶”的配料为龙井茶,原产国为新加坡,进口商为特威茶公司。
2019年5月14日,昆明博洱茶叶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T9002龙井(GrandFineHarvest)来自中国浙江杭州。2019年6月12日,昆明博洱茶叶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该公司供应给TWG公司的T9002龙井(GrandFineHarvest)的茶叶原料来自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世铜家庭农场。该公司同时提供了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世铜家庭农场于2018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该农场将一级龙井茶叶50公斤出售给昆明博洱茶叶有限公司,属自产自销。2018年11月9日,昆明博洱茶叶有限公司向TWG公司开具商业发票,载明“T9002LUNGCHING(GRANDFINEHARVEST)50.00KGS”。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6月10日向第三人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发送《协助调查函》,第三人于2019年6月24日复函称:龙井茶是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不属于“龙井茶”地理标志区域,在该县范围内种植加工的茶叶不能称为龙井茶,浦江县世铜家庭农场未取得“龙井茶”证明商标使用权,不得使用“龙井茶”证明商标;特威茶公司使用的“盛玺龙井茶”品名,已经侵犯了“龙井茶”证明商标专用权。
2019年10月9日,昆明博洱茶叶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该公司于2018年向浙江省嵊州市贵门乡楼村茶叶有限公司购买一级龙井(越乡产区)50公斤,后将该批龙井茶出售给TWG公司。该公司同时提供了浙江省嵊州市贵门乡楼村茶叶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该茶叶有限公司将一级龙井50公斤出售给昆明博洱茶叶有限公司,属自产自销。浦东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24日向第三人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发送《协助调查函》,第三人于2019年11月12日复函称:浙江省嵊州市贵门乡楼村茶叶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贵门乡东楼村(楼村)127号,位于“龙井茶”地理标志区域内,该公司未取得“龙井茶”证明商标使用授权。特威茶公司未取得“龙井茶”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不得在包装上使用“盛玺龙井茶”及“龙井茶”名称。
2020年1月13日,昆明博洱茶叶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出售给TWG公司的龙井茶来源于杭州嘉盛茶叶有限公司,并提供了“龙井茶证明商标准用证”,证明2018年5月23日,第三人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准予杭州嘉盛茶叶有限公司在“龙井茶”商品上使用“中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龙井茶”证明商标,有效期两年。
2018年11月12日,托运人中国云南的“博洱茶叶有限公司”向收货人新加坡的“特威茶有限公司”运送6托盘166箱共3517.3公斤“中国茶”。
根据物料分类账分录以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特威茶公司标有“盛玺龙井茶”字样的茶叶销售情况为:1.通过天猫平台售出18盒,销售金额9,586.47元;2.通过门店共售出133盒,销售金额60,168.84元;3.向其他公司分销175盒,销售金额19,819.66元。另有3盒标有“盛玺龙井茶”字样的茶叶在仓库保存时损坏,247盒标有“盛玺龙井茶”字样的茶叶未售出。特威茶公司标有“龙井茶”字样的茶叶销售情况为:1.通过天猫平台售出77盒,销售金额9,344.34元;2.通过门店共售出280盒,销售金额24,800.67元;3.向其他公司分销384盒,销售金额10,407.36元。另有4盒标有“龙井茶”字样的茶叶在仓库保存时损坏,1,175盒标有“龙井茶”字样的茶叶未售出。
2019年7月22日,浦东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商品天猫销售网页进行数据保全,页面显示“TWGTea特威茶盛玺龙井茶礼盒装顺丰包邮新加坡进口”商品在天猫的销售单价为700元,商品介绍页面显示“盛玺龙井茶GrandLungChing”手工采摘的龙井茶产自杭州高海拔茶园。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工作有关事项的决定》(沪府(2014)80号)第一点第四项的规定,对违反商标及特殊标志、官方标志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由浦东新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相对集中行使。故浦东知识产权局具有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浦东新区政府具有受理和审理对本区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特威茶公司在商品中文标签上标注“盛玺龙井茶”“龙井茶”字样是否属于对第三人的第5612284号“
一、特威茶公司在商品中文标签上标注“盛玺龙井茶”“龙井茶”字样是否属于对第三人的第5612284号“
原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因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来源,以及标识商品因来源于某地区而产生的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质量、制造方法等其他特定品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证明商标的注册特别作了具体规定。本案中,龙井茶作为我国传统名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特定的品质主要由其茶叶产区的自然因素、采摘条件和制作工艺等所决定。第三人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在第30类“茶”上取得第5612284号“
1.第三人第5612284号“
2.特威茶公司涉案茶叶商品在外包装上贴附标有“盛玺龙井茶”“龙井茶”字样的中文标签,经比对,该中文标签上含有的“龙井茶”文字标识与第三人的“
3.特威茶公司将标有“盛玺龙井茶”“龙井茶”字样的中文标签贴附于茶叶外包装盒上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首先,特威茶公司实施了贴附中文标签的行为。根据特威茶公司与上海旭暮公司签订的协议,上海旭暮公司代理进口报关单证的整理与审核,特威茶公司对进口合同负有履约责任。结合特威茶公司与上海旭暮公司的相关人员在询问笔录中所述,涉案茶叶外包装盒中文标签上的文字内容系特威茶公司提供,标签制成后经特威茶公司确认后再由上海旭暮公司进行贴附,产品由特威茶公司进行销售,故该贴附行为应认定为由特威茶公司实施,相关法律后果亦应由特威茶公司承担。
其次,特威茶公司将“盛玺龙井茶”“龙井茶”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及其特定品质产生误认。根据《龙井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龙井茶证明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证明商标,用于证明龙井茶的特定品质。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是龙井茶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龙井茶证明商标享有专用权。使用龙井茶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种植地域范围为以下县(市、区):杭州市西湖区(西湖风景名胜区)、萧山区、滨江区、余杭区、富阳市、临安市、桐庐县、建德市、淳安县、柯桥区、新昌县、嵊州市、诸暨市、上虞区、越城区、磐安县、东阳市、天台县。产品按GB/T18650《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的规定进行生产加工,产品质量符合GB/T18650《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GB/T18650《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中进一步明确,龙井茶Longjingtea系在龙井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采摘的符合选用龙井群体等经审(认)定的适宜加工龙井茶的茶树良种茶树品种要求的茶树鲜叶,按照传统工艺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加工而成,具有“色绿、香郁、味醇、形美”的扁形绿茶。龙井茶对于加工器具、加工工艺、加工技术有相应的要求,产品按感官品质(包括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叶底及其他要求)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并符合相应的质量安全指标和理化指标(水分、总灰分、水浸出物、粉末和碎茶),且满足一定的净含量负偏差要求。因此,可以使用“
特威茶公司以涉案方式在商品外包装盒中文标签上突出标注“盛玺龙井茶”“龙井茶”字样,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一方面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茶叶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特威茶公司销售的茶叶来源于龙井茶种植地域范围;另一方面亦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茶叶的加工工艺、感官品质、质量安全指标、理化指标、净含量要求等龙井茶所具有的特定品质产生误认,误认为特威茶公司销售的茶叶具有“”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关于特威茶公司提出“龙井茶”为商品通用名称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通用名称是反映一类商品或服务与另一类商品或服务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性称谓,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特性。而地理标志的基本功能是标示商品的地理来源。GB/T18650《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对龙井茶进行了定义,因此,“
最后,贴附中文标签的行为应受我国商标法规制。根据上海旭暮公司人员在询问笔录中所述,标签贴附行为发生在商品出关前,出关多少商品即贴附多少标签。一方面,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区域性经济特区,由于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政策的特殊性,进口货物入区程序、报关方式更加便捷,但在自贸试验区内发生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不能排除我国商标法等法律的适用。另一方面,特威茶公司对进口的茶叶商品贴附中文标签的目的是在中国境内进行流通,现涉案茶叶商品已经进入中国境内并销售,贴附标签的具体时间、地点均不影响贴附标签行为的性质,特威茶公司的涉案行为应受我国法律的规制。
4.特威茶公司未能证明涉案茶叶商品的原料符合“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特威茶公司在商品外包装上使用“龙井茶”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特威茶公司向浦东知识产权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备使用“龙井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条件,构成对第三人享有的“
二、浦东知识产权局对特威茶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合理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浦东知识产权局根据特威茶公司的违法经营数额为272,636.53元,结合特威茶公司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对特威茶公司作出没收侵权产品及处违法经营额两倍的罚款的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关于特威茶公司提出不应将尚未销售茶叶的金额计入其违法经营额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一)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二)未销售侵权商品的标价;(三)已查清侵权商品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四)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五)侵权人因侵权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六)其他能够合理计算侵权商品价值的因素。因此,违法经营额既包括已经销售的侵权产品的经营额,也包括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经营额。本案中,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对特威茶公司已销售的侵权商品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对未销售的侵权商品价值,按照查清侵权商品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计算,符合上述规定。关于特威茶公司提出其具有应当、可以免除、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虽然特威茶公司能够配合浦东知识产权局的调查,但特威茶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违法行为导致的后果已经发生,且在被立案后仍存在销售行为,违法经营额较高,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不构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的条件,浦东知识产权局的处罚决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特威茶公司的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浦东知识产权局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结果并无不当,特威茶公司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浦东新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和依据足以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所作复议决定合法,特威茶公司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特威茶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特威茶公司负担。
上诉人特威茶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115行初399号行政判决;撤销浦东知识产权局的浦知处字[2020]1520198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浦东新区政府浦府复决字(2020)第1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的行为并未构成侵犯“龙井茶”注册商标权,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进口中文标签贴附行为并非上诉人的行为,该中文标签贴附行为发生在入境前,不应认定为上诉人在中国境内实施的行为,被上诉人对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要求上海旭暮公司将“盛玺龙井茶”“龙井茶”的中文标签贴附在相关茶叶包装上,并无充分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上海旭暮公司实施了产品中文标签的贴附行为,因此该行为的实施人为上海旭暮公司,并非上诉人。该产品的生产商为新加坡公司TWG公司,上诉人是受TWG公司委托代为销售该产品,即使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有告知上海旭暮公司关于贴附的中文标识的内容,也是转述TWG公司告知的内容,上诉人本身并非该产品的生产者,因此并不能独立指示上海旭暮公司违背TWG公司的意愿而启用新的标识,因TWG公司告知该茶产品具有合法的采购途径,生产原料为龙井茶,因此上诉人告知上海旭暮公司真实信息,并无任何侵犯“龙井茶”商标的故意或过失。2.中文标识的贴附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且即使认定“盛玺龙井茶”“龙井茶”的中文标识贴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因该贴附行为发生在产品报关入境之前,由于自贸区的特殊地位及其法律适用情况,因此自贸区入关之前发生的行为应属于不能直接适用中国商标法管辖发生的行为,被上诉人对此并无管辖权,被上诉人以此认定上诉人因此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进行行政处罚,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中国境内发生的行为都应受我国商标法所约束,显然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对于自贸区等特殊区域,显然应区分不同的情形以判断相关法律的管辖、适用情况。
(二)“盛玺龙井茶”“龙井茶”中文标签贴附并非区分商品来源,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中文标签贴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口产品的中文标注形式并无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对产品标识的规定仅要求“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因此“盛玺龙井茶”“龙井茶”的标识仅仅是按照TWG公司的外文产品名称“GRANDLUNGCHINGTEA”以及根据TWG公司的告知其原料具有“龙井茶”,且原料具有合法来源的产品名称音译,并未作为标识产品来源使用,也未产生标识产品来源的效果,因此不能认定中文标识的贴附行为是商标使用行为,从而并不侵犯“龙井茶”注册商标权。况且对于“龙井茶”中文标签的贴附,显然是由于将其作为含有龙井茶原料的一种绿茶的产品通用名称来使用,并非是为了标识产品来源也未产生标识产品来源的作用。由于TWG公司经营的一般为混合茶,“龙井茶”系TWG公司认为主要原料为龙井茶的绿茶的通用名称,且TWG公司拥有自己公司的多种类别茶叶和“TWG”“特威”等多个品牌,并非以龙井茶为主要产品,其明显为善意的通用产品名称标注,产品原包装上TWG公司的商标标识明显,中文标签并非显著区分商品的标识,相关公众的注意和认知程度较低,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上诉人进口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经过龙井茶证明商标的合法授权,《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未获得“龙井茶”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事实依据不足。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处以行政罚款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且金额过高不具备合理性,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上诉人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被行政处罚。
(二)上诉人的产品销售行为不应被处以行政罚款。即使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也只能是上诉人的产品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6月15日颁布实施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国知发保字(2020)23号]第二十九条规定:“涉嫌侵权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对其侵权商品责令停止销售,对供货商立案查处或者将案件线索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商标执法相关部门查处。对责令停止销售的侵权商品,侵权人再次销售的,应当依法查处。”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不应为行政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应给予上诉人行政罚款的行政处罚不具有和理性。
(三)即使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处以545,273.06元的行政罚款的处罚过重,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具有合理性。上诉人并非恶意攀附知名注册商标,并未给注册商标权利人造成损害,且其部分产品并未销售,部分产品的销售行为系其子公司行为,并非自身行为,并且《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销售金额仅为12万多元,《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尚未销售被没收的产品价值也认定为违法经营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龙井茶”中文标签贴附行为,显然应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没收上诉人侵权财物,且按两倍违法经营额罚款,并未充分考虑上诉人应当、可以免除、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况,显然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浦东知识产权局辩称:浦东知识产权局有权对浦东新区范围内违反商标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浦东知识产权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罚裁量合法合理。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辩称:浦东新区政府在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复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原审第三人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述称:原审第三人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涉案商标进行管理,涉案商标的使用必须遵守相应使用管理规则。上诉人未经原审第三人许可,在茶叶包装上贴附涉案标签,将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被诉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产生混淆,属于商标性使用,侵害了原审第三人的商标专用权。上诉人关于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浦东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合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本案被诉行为是否系由上诉人实施
上诉人认为,其工作人员要求上海旭慕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贴附了带有“盛玺龙井茶”“龙井茶”的标识,但该行为系根据TWG公司的要求实施,上诉人主观上并无商标侵权的故意或过失。本院认为,上诉人确认被诉侵权行为系由其要求上海旭慕公司实施,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基于TWG公司的要求,即使上诉人所言属实,亦不影响其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实施者的认定。因此,对于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上诉人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上贴附“盛玺龙井茶”“龙井茶”标识的行为发生在产品报关入境之前,自贸区入关之前发生的行为不能适用我国商标法。本院认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是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区域性经济特区,其仍属于我国司法管辖的范围,上诉人称在该区域内发生的行为不适用我国商标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认为,“龙井茶”是一种绿茶的通用名称,被诉侵权商品上贴附带有龙井茶字样的标识系为表明商品的原料,其目的并非为区分商品来源,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商标使用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就“龙井茶”构成通用名称的辩称理由明显不足,对于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龙井茶”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其具有标识商品原产地的功能,以表明因原产地的自然条件、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特定品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商品来源于涉案证明商标要求的种植地域范围,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被诉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合理
如前所述,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政机关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相应的侵权产品并进行罚款于法有据。上诉人认为,行政机关的罚款数额过高,缺乏合理性。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并非仅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其还存在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且上诉人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较多,金额较大,行政机关根据其违法经营数额,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所作出的罚款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特威茶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知产宝
◆【IP控控判例汇编(第一集)】: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汇总(商标、不正当竞争、专利)◆【IP控控判例汇编(第二集)】:其他法院判例◆【IP控控判例汇编(第三集)】2017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汇编(中国十大+50个典型+各地十大)◆【IP控控判例汇编(第四集)】:IP控控2019年判例汇编◆【IP控控判例汇编(第五集)】:2019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50件典型案例合辑【附判决书链接】◆【IP控控判例汇编(第六集)】: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19年40个裁判规则及判决书链接
◆ IP控控|商标评审简讯(2019年合辑)◆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判决执行工作指南【附:最高法院2020年发布的司法解释合辑】◆ 合辑|2020年12月31日发布的十八司法解释修改比对【附:WORD版下载】◆【专辑】2020年中国法院10大+50个典型知识产权案件◆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2020年典型案例(附判决书链接)◆【合集】2021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50件典型案例判决书◆【合辑】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