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新疆高院:向淘宝网恶意投诉“售假侵权”,构成商业诋毁
一、一审原告网众公司诉讼请求
1.判令同创公司、员雅岚立即停止侵害,向淘宝网出具“错误投诉”证明,以便淘宝网撤销错误公布与处罚;
2.判令同创公司、员雅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续三天在《新疆日报》和淘宝网站刊文向网众公司及其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淘宝)店道歉,以消除对网众公司和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淘宝)店商誉造成的不良影响;【庭审后,网众公司撤销“在淘宝网刊文向网众公司及其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淘宝)店道歉,以消除对网众公司和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淘宝)店商誉造成的不良影响”诉讼请求】
3.判令同创公司、员雅岚向网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乌鲁木齐中院):
1.同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网众公司从淘宝网上撤销和更改错误公布与处罚;
2.同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新疆日报》对网众公司及其经营的“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淘宝店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同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网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4.驳回网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新疆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乌鲁木齐中院):
首先,捏造虚伪事实的一方有义务证明其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如果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投诉理由具有确切的事实依据,应当认定其捏造虚假事实。本案中,同创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0年12月29日期间在淘宝网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对网众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发起投诉行为,侵权理由为“商标权-假货-未生产”,同创公司主张网众公司销售的“姑娘追手撕风干牛肉干”系假货,且侵犯了“姑娘追”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对其投诉内容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但同创公司未经调查核实,没有购买过涉案商品,也未做任何基础性比对工作,更没有任何国家权力机关认定网众公司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即自行认定网众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并且以其出售假冒商品为由在淘宝网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对其发起投诉,该判断过于轻率武断,缺乏事实依据。另,网众公司已举证证明其网店销售的“姑娘追手撕风干牛肉干”系从案外人巴州秉爵商贸有限公司处购进,且同创公司亦认可巴州秉爵商贸有限公司系其授权的经销商,网众公司所售“姑娘追手撕风干牛肉干”有合法来源。综合上述理由,同创公司的行为应当属于捏造虚伪事实。
其次,投诉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本案中,同创公司系涉案商标的知识产权人,相比其他同业竞争者,其在投诉过程中负有更高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同创公司在淘宝网上经营“姑娘追旗舰店”,应当清楚知晓其投诉行为给网众公司店铺造成的后果,其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网众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形下,便向淘宝网知识产权平台发起投诉,导致网众公司的涉案商品下架无法进行销售,主观上存在恶意。
再次,投诉行为是否造成商誉和声誉的损害后果。本案中,同创公司以案涉商标知识产权人的身份将网众公司所售商品认定为假冒商品,并在淘宝网的知识产品保护平台上发起投诉,是对该公司商品声誉的严重负面评价,且其投诉行为直接导致网众公司的涉案产品下架,即使网众公司申诉成功、产品恢复上架,也会对其销售记录和好评信息产生负面影响,造成网络搜索排名下降等一系列后果,客观上已经导致网众公司商业信誉及产品声誉的损害后果,减少了交易机会,合法权益受到不可逆转的损失。同时,商业诋毁侵犯的客体具有双重性,不仅单纯侵犯了商誉主体的利益,同时也损害了公平、诚信的竞争秩序。
综合上述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同创公司的涉案行为已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审法院(新疆高院):
构成商业诋毁需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主体要件:行为人系经营者,且双方具有竞争关系;2.行为要件:行为人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3.主观要件:行为人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4.结果要件:该行为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具体到本案中,经本院审理认为,同创公司案涉行为构成对网众公司的商业诋毁,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同创公司与网众公司系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竞争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同创公司虽为“姑娘追手撕风干牛肉”的生产商,但其与网众公司均在淘宝网开设店铺销售案涉“姑娘追手撕风干牛肉”,二者均为市场经营者,且具有直接竞争关系。
第二,同创公司实施了编造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售假并向淘宝网投诉的行为。对假冒伪劣商品投诉举报虽是权利人的权利及维护正当商业竞争秩序的需要,但投诉举报应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并采取适当的方式,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同创公司作为“姑娘追手撕风干牛肉”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其淘宝店铺“姑娘追旗舰店”亦销售有案涉“姑娘追手撕风干牛肉”商品,其在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销售同款商品时,未经核验便以“权利人从未在全球范围内生产也未授权他人生产该样式或型号的产品”为由向淘宝网发起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明显系编造、传播虚假消息。
第三,同创公司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首先,从投诉成因来看,同创公司辩称其系因网众公司在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低价销售案涉“姑娘追手撕风干牛肉”,多次协商无果下向淘宝网投诉维权,但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网众公司并不存在低价销售的事实,网众公司以每公斤258元的价格从同创公司授权经销商巴州秉爵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姑娘追手撕风干牛肉”,并在消费者使用店铺优惠券后以每斤166元(即每公斤332元)的价格进行销售,该价格并未低于进货价,不存在同创公司所称的“低价销售”。且在双方没有最低售价约定的情况下,即便网众公司存在低于成本价售卖的情况,亦属于其自主经营范畴,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与同创公司无关。同创公司作为“姑娘追手撕风干牛肉”生产商和销售商,无权限定其他销售商销售价格,其要求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限价销售的行为,不仅会降低经销商之间降价销售的动力,也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变相提升其淘宝店铺价格竞争优势,属于破坏市场正常竞争秩序的行为,该行为本身不具备正当性。其次,从投诉的方式及事由来看,同创公司投诉行为虽仅限于淘宝网,但淘宝网是国内主要电商平台之一,其向淘宝网投诉的结果导致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被删除商品、扣两分,切断了公众在淘宝网上接触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姑娘追手撕风干牛肉”商品的途径,较之传统的向不特定公众传播、散布虚假事实的方式,损害后果更为直接,即时性和破坏性亦更为突出。同创公司作为淘宝店铺经营者,其应当知悉淘宝网平台管理规则,并理应知道或预见向淘宝网发起售假投诉将给网众公司造成的严重后果,但其仍向淘宝网发起知识产权侵权投诉,表明其对可能会给网众公司造成的损害是明知并且持追求或放任态度的。且从投诉目的来看,同创公司的售假投诉行为并不是正常维权行为,而是以投诉为手段迫使网众公司按照其意愿调整售价,主观恶意较为明显。再次,从投诉后补救措施采取情况来看,同创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出具的《官方授权证书》内容也仅为授权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在淘宝网平台销售姑娘追品牌系列产品,并未涉及投诉事由相关内容,该《官方授权证书》不足以证明同创公司已完成了向淘宝网撤销投诉的配合工作。
第四,同创公司的投诉行为损害了网众公司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的声誉。同创公司以案涉商标知识产权人的身份将网众公司所售商品认定为假冒商品,并在淘宝网的知识产品保护平台上发起投诉,是对该公司商品声誉的严重负面评价。且根据网众公司提交的《违规详情》《卖家中心两次申诉情况》内容显示,其因同创公司投诉知识产权侵权,被淘宝网给予了“立即删除商品;扣2分”的处罚,由此可以认定,网众公司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商业声誉受到了损害。
综上所述,同创公司在明知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所销售的相关产品不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的情况下,为提升其自身淘宝店铺价格竞争优势,恶意捏造事实,向淘宝网进行虚假投诉,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诚信、友善”等原则,并导致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相关产品被迫下架,被淘宝网给予扣分处罚,同创公司的案涉行为已构成商业诋毁。
合议庭:孙祎、兰宁、斯琴
裁判日期:2022.6.8
巴州网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额敏县新大同创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民终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州网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团结南路36号小区5号楼1-08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梁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宪臻,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向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额敏县新大同创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一七〇团。
法定代表人:岳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潆尹,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员雅岚,女,额敏县新大同创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巴州网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众公司)因与上诉人额敏县新大同创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被上诉人员雅岚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网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宪臻、上诉人同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潆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员雅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众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同创公司向网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和邮寄费由同创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导致网众公司巨额损失无法获赔。网众公司因同创公司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已近30万元,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如认为网众公司实际损失难以计算,则应当按照同创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确定赔偿金额,并要求同创公司提供两年财务账簿对比实际利润。在同创公司对此不予举证或举证不能时,则应推定网众公司主张的损失成立。
同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分配举证责任正确,网众公司在诉讼中夸大其所受到的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诉讼系因网众公司低价销售“姑娘追”牛肉干,过错在于网众公司。同创公司在多次与网众公司沟通无果情况下,于2020年12月29日向淘宝网投诉。后经与网众公司协商,同创公司已于2021年1月19日即投诉后的第20天,向网众公司出具了授权证书以便其撤销淘宝网投诉。网众公司在将该授权证书上传至淘宝网后,再未与同创公司联系,因此网众公司自身亦有过错。同创公司投诉行为系合法维权,主观上无侵权故意,不构成侵权。
同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网众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网众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同创公司发起投诉的原因,同创公司发起投诉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构成故意侵权。本案系因网众公司未经同创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里低价销售案涉投诉商品,同创公司在多次与其沟通无果并明确告知将发起违规处理但网众公司仍不理睬的情况下,才向淘宝网发起投诉。该投诉行为是合法、合规、合理且适当的维权行为,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客观上也不具有不法性,网众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与该投诉行为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同创公司不构成侵权。2.撤销投诉必须由网众公司向淘宝网客服人员申请开通申诉通道,同创公司无法自行启动该程序,且应网众公司请求,同创公司已出具《官方授权证书》,实际配合其向淘宝网进行了撤销投诉,但网众公司从未将撤销投诉结果告知同创公司,故即使后续因该投诉未被撤销而导致网众公司遭受一定经济损失,也应当由网众公司自行承担。
网众公司辩称,同创公司所述的投诉原因与其实际向淘宝网投诉的理由不同,其投诉网众公司销售假冒产品,给网众公司声誉造成了很大影响,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同创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员雅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网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创公司、员雅岚立即停止侵害,向淘宝网出具“错误投诉”证明,以便淘宝网撤销错误公布与处罚;2.判令同创公司、员雅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续三天在《新疆日报》和淘宝网站刊文向网众公司及其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淘宝)店道歉,以消除对网众公司和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淘宝)店商誉造成的不良影响;3.判令同创公司、员雅岚向网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庭审后,网众公司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判令员雅岚、同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续三天在淘宝网刊文向网众公司及其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淘宝)店道歉,以消除对网众公司和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淘宝)店商誉造成的不良影响”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4日,乌鲁木齐明聪商贸有限公司取得第827969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姑娘追”,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肉;腌肉;肉干;果肉;腌制蔬菜;牛奶制品;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豆腐制品;乳酒(牛奶饮料)。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2015年11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核准变更为同创公司。2020年12月15日,网众公司从巴州秉爵商贸有限公司处购进“姑娘追散称1公斤风干牛肉香辣”3袋,单价258元,共计774元。2020年12月29日,同创公司的职员员雅岚向淘宝网投诉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内销售的“正宗新疆塔城特产姑娘追手撕风干牛肉干1公斤即食零食香辣散装2斤”;投诉类型为商品投诉;侵权理由为商标权-假货-未生产。违规详情显示“违规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14:57:06;违规原因为投诉方投诉从未生产过卖家所售型号或款式的产品,卖家销售的为假冒、盗版产品或者卖家发布的产品信息中出现明显售假、盗版描述;违规影响为立即删除商品、扣2分;小二提醒为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单号xxxx,投诉方为员雅岚,知识产权名为姑娘追,知识产权所有人额敏县新大同创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诉理由:权利人从未在全球范围内生产也未授权他人生产该样式或型号的产品),烦请在三个工作日内及时申诉,超过期限未申诉或申诉不成立,淘宝网根据淘宝规则将作出相应处理;违规对象被小二删除商品”,后网众公司进行了两次申诉,未成功。同创公司称为配合网众公司撤销投诉,向其出具《官方授权证书》,该证书载明“(西域姐妹花)获得我公司旗下姑娘追品牌系列产品在淘宝平台的特约经营销售权,负责产品在该平台销售及售后服务。授权日期:2021年1月19日至2021年12月30日”。网众公司称需同创公司出具“错误投诉证明”方可撤销投诉。因同创公司至今未出具“错误投诉证明”,致使其公司产生经济损失,在本案中仅主张100,000元。
另查明,1.网众公司经营的淘宝店名称为“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同创公司经营的淘宝店名称为“姑娘追旗舰店”。2.同创公司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说明其公司授权巴州秉爵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其注册商标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员雅岚、同创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如构成商业诋毁,则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1.同创公司称员雅岚对网众公司在淘宝网开设店铺销售“姑娘追手撕风干牛肉干”进行投诉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此网众公司亦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员雅岚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涉案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本案中,同创公司与网众公司均在淘宝网开设店铺销售“姑娘追手撕风干牛肉干”,两者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故认定同创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应当判断同创公司是否具有故意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并造成网众公司商誉损害的后果。首先,捏造虚伪事实的一方有义务证明其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如果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投诉理由具有确切的事实依据,应当认定其捏造虚假事实。本案中,同创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0年12月29日期间在淘宝网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对网众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发起投诉行为,侵权理由为“商标权-假货-未生产”,同创公司主张网众公司销售的“姑娘追手撕风干牛肉干”系假货,且侵犯了“姑娘追”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对其投诉内容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但同创公司未经调查核实,没有购买过涉案商品,也未做任何基础性比对工作,更没有任何国家权力机关认定网众公司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即自行认定网众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并且以其出售假冒商品为由在淘宝网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对其发起投诉,该判断过于轻率武断,缺乏事实依据。另,网众公司已举证证明其网店销售的“姑娘追手撕风干牛肉干”系从案外人巴州秉爵商贸有限公司处购进,且同创公司亦认可巴州秉爵商贸有限公司系其授权的经销商,网众公司所售“姑娘追手撕风干牛肉干”有合法来源。综合上述理由,同创公司的行为应当属于捏造虚伪事实。其次,投诉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本案中,同创公司系涉案商标的知识产权人,相比其他同业竞争者,其在投诉过程中负有更高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同创公司在淘宝网上经营“姑娘追旗舰店”,应当清楚知晓其投诉行为给网众公司店铺造成的后果,其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网众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形下,便向淘宝网知识产权平台发起投诉,导致网众公司的涉案商品下架无法进行销售,主观上存在恶意。再次,投诉行为是否造成商誉和声誉的损害后果。本案中,同创公司以案涉商标知识产权人的身份将网众公司所售商品认定为假冒商品,并在淘宝网的知识产品保护平台上发起投诉,是对该公司商品声誉的严重负面评价,且其投诉行为直接导致网众公司的涉案产品下架,即使网众公司申诉成功、产品恢复上架,也会对其销售记录和好评信息产生负面影响,造成网络搜索排名下降等一系列后果,客观上已经导致网众公司商业信誉及产品声誉的损害后果,减少了交易机会,合法权益受到不可逆转的损失。同时,商业诋毁侵犯的客体具有双重性,不仅单纯侵犯了商誉主体的利益,同时也损害了公平、诚信的竞争秩序。综合上述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同创公司的涉案行为已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关于同创公司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同创公司的涉案行为已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向网众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网众公司称“姑娘追手撕风干牛肉干”上架并未实际销售,其公司经营的“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铺”销售商品达数百种,网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的具体数额和同创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具体利益,综合考虑网众公司所经营的淘宝店铺级别、粉丝数量,网众公司因商品声誉、商业信誉受损遭受的损失,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范围,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同创公司侵权主观恶意,以及网众公司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情判定同创公司向网众公司赔偿20,000元。
另,同创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网众公司的商品声誉、商业信誉,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网众公司主张的同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协助网众公司撤销和更改错误公布与处罚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网众公司要求同创公司在《新疆日报》上赔礼道歉的诉请,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员雅岚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综上,网众公司的部分请求成立。
判决:一、同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网众公司从淘宝网上撤销和更改错误公布与处罚;二、同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新疆日报》对网众公司及其经营的“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淘宝店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同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网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四、驳回网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网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近13个月支付金额趋势》,用以证明2020年12月被同创公司投诉后,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淘宝店近13个月销售额持续下降。
证据2.《边塞好巴郎官方自营店近13个月支付金额趋势》,用以证明边塞好巴郎官方自营店近13个月销售额持续上升,尤其是疫情后,网店生意更好。
证据3.《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指标详情》,用以证明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被投诉前同期销售额一直呈现上升趋势,但投诉后销售额开始下滑,尽管网众公司对淘宝店铺投入资金进行宣传,但销售额仍然没有增加。
证据4.《淘宝售假扣2分降权多久?售假行为有哪些?》网页截图,用以证明淘宝店铺因售假被扣2分后,经营将一蹶不振。
证据5.《淘宝违规扣2分最快多久恢复》网页截图,用以证明即便投诉方出具错误投诉证明,最快也要30天撤销投诉,如不出具相应证明,则投诉会一直存在,网店经营受到严重影响。
证据6.《淘宝信息层面售假扣两分店铺还能做吗?》网页截图,用以证明如因售假被淘宝网扣2分后,淘宝网后台会限制店铺参与活动,店铺销售额下降很难经营,店铺最终会倒闭。
证据7.淘宝网推送的售假投诉处罚已被撤销的信息,用以证明违规编号为xxxx的出售假冒商品的处罚已被撤销。
经质证,同创公司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1-3均为打印件,无法对应相关店铺,也不能证明是案涉淘宝店铺的营业记录和收入;证据4和证据5来源于网站上发表的文章,而非淘宝网平台所公开的相关规则,前述证据属于传来证据,无任何证明力。证据6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本院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边塞好巴郎官方自营店并不是本案当事人,其经营数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系网页截图且同创公司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可,网众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同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淘宝网《侵犯知识产权处罚是如何扣分的》网页截图,用以证明只有投诉次数比较多,累计到达6分才会被采取限流。
证据2.网页截图,用以证明同创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发起撤销投诉后,该投诉已被撤销。
经质证,网众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同创公司提及的是一般违规,而非售假违规。在该网页第二页有专门关于售假违规的规定,售假一次扣两分,售假三次将被查封账户。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案涉投诉系淘宝网撤销,且撤销时间是2022年3月22日而非2021年1月26日。
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网众公司登陆了其淘宝店铺账号,并在“体检中心”模块调出案涉投诉信息并截图,截图显示案涉投诉系投诉人撤销。
经质证,网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为结合短信可以看出案涉投诉系于2022年3月22日才撤销,足以证明同创公司已经给网众公司造成损失。同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认可,认为案涉投诉已撤销,且从违规详情可见,违规影响仅是立即删除商品,与网众公司在一、二审当中述称受到的影响不符。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1.2020年12月21日,同创公司向网众公司发送信息,要求网众公司对产品价格进行调整,取消优惠券。2020年12月28日,同创公司再次向网众公司发送信息,称如不修改价格将发起违规处理。因网众公司未回应,同创公司遂向淘宝网知识产权平台发起案涉投诉。
2.2022年3月20日,淘宝网撤销了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编号为xxxx的售假处罚。
3.淘宝网发布的《侵犯知识产权处罚是如何扣分的?》载明“当首次收到侵权投诉通知后,在3个工作日内未提交申诉或申诉不成立,则会进行对应扣分处理。扣分规则参考如下:违规类型:售假违规(C类),投诉类型:商标权(真假对比/明显假货特征、未生产、旺旺自认售假、遮挡商标售假、购买鉴定),违规行为纠正:淘宝网删除会员所发布的假冒、盗版商品或信息,违规扣分及违规处理措施:通过信息层面判断卖家出售假冒、盗版商品的,每件扣C类2分;卖家实际出售的,每次扣C类12分……;同时淘宝网视情节严重程度可采取下架商品、删除商品、限制发布商品、限制解冻保证金、支付违约金、查封账户等措施。直通车影响:累计扣6分限制365天”。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同创公司向淘宝网投诉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售假侵权”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网众公司的商业诋毁;2.如构成商业诋毁,同创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同创公司向淘宝网投诉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售假侵权”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网众公司的商业诋毁
同创公司上诉称其向淘宝网投诉系正当维权行为,主观上不具有恶意,客观上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网众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与其投诉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根据前述规定,如构成商业诋毁需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主体要件:行为人系经营者,且双方具有竞争关系;2.行为要件:行为人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3.主观要件:行为人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4.结果要件:该行为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具体到本案中,经本院审理认为,同创公司案涉行为构成对网众公司的商业诋毁,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同创公司与网众公司系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竞争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同创公司虽为“姑娘追手撕风干牛肉”的生产商,但其与网众公司均在淘宝网开设店铺销售案涉“姑娘追手撕风干牛肉”,二者均为市场经营者,且具有直接竞争关系。
第二,同创公司实施了编造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售假并向淘宝网投诉的行为。对假冒伪劣商品投诉举报虽是权利人的权利及维护正当商业竞争秩序的需要,但投诉举报应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并采取适当的方式,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同创公司作为“姑娘追手撕风干牛肉”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其淘宝店铺“姑娘追旗舰店”亦销售有案涉“姑娘追手撕风干牛肉”商品,其在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销售同款商品时,未经核验便以“权利人从未在全球范围内生产也未授权他人生产该样式或型号的产品”为由向淘宝网发起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明显系编造、传播虚假消息。
第三,同创公司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首先,从投诉成因来看,同创公司辩称其系因网众公司在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低价销售案涉“姑娘追手撕风干牛肉”,多次协商无果下向淘宝网投诉维权,但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网众公司并不存在低价销售的事实,网众公司以每公斤258元的价格从同创公司授权经销商巴州秉爵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姑娘追手撕风干牛肉”,并在消费者使用店铺优惠券后以每斤166元(即每公斤332元)的价格进行销售,该价格并未低于进货价,不存在同创公司所称的“低价销售”。且在双方没有最低售价约定的情况下,即便网众公司存在低于成本价售卖的情况,亦属于其自主经营范畴,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与同创公司无关。同创公司作为“姑娘追手撕风干牛肉”生产商和销售商,无权限定其他销售商销售价格,其要求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限价销售的行为,不仅会降低经销商之间降价销售的动力,也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变相提升其淘宝店铺价格竞争优势,属于破坏市场正常竞争秩序的行为,该行为本身不具备正当性。其次,从投诉的方式及事由来看,同创公司投诉行为虽仅限于淘宝网,但淘宝网是国内主要电商平台之一,其向淘宝网投诉的结果导致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被删除商品、扣两分,切断了公众在淘宝网上接触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姑娘追手撕风干牛肉”商品的途径,较之传统的向不特定公众传播、散布虚假事实的方式,损害后果更为直接,即时性和破坏性亦更为突出。同创公司作为淘宝店铺经营者,其应当知悉淘宝网平台管理规则,并理应知道或预见向淘宝网发起售假投诉将给网众公司造成的严重后果,但其仍向淘宝网发起知识产权侵权投诉,表明其对可能会给网众公司造成的损害是明知并且持追求或放任态度的。且从投诉目的来看,同创公司的售假投诉行为并不是正常维权行为,而是以投诉为手段迫使网众公司按照其意愿调整售价,主观恶意较为明显。再次,从投诉后补救措施采取情况来看,同创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出具的《官方授权证书》内容也仅为授权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在淘宝网平台销售姑娘追品牌系列产品,并未涉及投诉事由相关内容,该《官方授权证书》不足以证明同创公司已完成了向淘宝网撤销投诉的配合工作。
第四,同创公司的投诉行为损害了网众公司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的声誉。同创公司以案涉商标知识产权人的身份将网众公司所售商品认定为假冒商品,并在淘宝网的知识产品保护平台上发起投诉,是对该公司商品声誉的严重负面评价。且根据网众公司提交的《违规详情》《卖家中心两次申诉情况》内容显示,其因同创公司投诉知识产权侵权,被淘宝网给予了“立即删除商品;扣2分”的处罚,由此可以认定,网众公司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商业声誉受到了损害。
综上所述,同创公司在明知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所销售的相关产品不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的情况下,为提升其自身淘宝店铺价格竞争优势,恶意捏造事实,向淘宝网进行虚假投诉,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诚信、友善”等原则,并导致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相关产品被迫下架,被淘宝网给予扣分处罚,同创公司的案涉行为已构成商业诋毁。
二、如构成商业诋毁,同创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依据前述规定,经营者实施商业诋毁行为损害竞争对手商业声誉的,相对人除有权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损失,还有权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案中,网众公司诉请同创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自淘宝网处罚之日至投诉撤销之日期间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的经营损失,因同创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配合撤销投诉的义务,故即使一审判决后案涉投诉已被撤销,但并不能否定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及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同创公司停止侵害并协助网众公司从淘宝网上撤销和更改错误公布与处罚”的处理结果。一审法院该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数额,网众公司主张一审判定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害,其除被淘宝网给予删除商品扣2分处罚外,还被降权、限制搜索推送三个月等。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淘宝网知识产权侵权处罚规则载明“淘宝网视情节严重程度可采取下架商品、删除商品、限制发布商品、限制解冻保证金、支付违约金、查封账户等措施”,但网众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受到删除商品扣2分的处罚外,还被淘宝网给予了其他处罚。一审法院在网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商业诋毁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同创公司因该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综合考量网众公司所经营的淘宝店铺级别、粉丝数量以及因商品声誉、商业信誉受损遭受的损失,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范围,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同创公司侵权主观恶意,以及网众公司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令同创公司向网众公司赔偿20,000元,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维持。
关于网众公司主张一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应当由人民法院责令同创公司提交两年来的财务账簿,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在此不予采纳。
关于网众公司要求同创公司在《新疆日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同创公司辩称其不构成侵权故无需承担,对此本院认为,网众公司因同创公司恶意商业诋毁行为商誉评价降低,一审根据网众公司诉请判令同创公司在《新疆日报》对网众公司及其经营的“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淘宝店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于法有据,本院在此予以支持。同创公司该项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同创公司及网众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巴州网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巴州网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额敏县新大同创生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巴州网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1800元,额敏县新大同创生物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300元),由巴州网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额敏县新大同创生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祎
审 判 员 兰 宁
审 判 员 斯 琴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毓莹
书 记 员 张雅静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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