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湖南高院:杂交水稻植物新品种生产经营合同纠纷【判赔172838.3元】
一、一审原告刘国湘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绿亿公司签订的《杂交水稻新组合联合预区试、审定及生产经营的协议》及补充协议;
2.判令被告绿亿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知识产权使用费100,000元;
3.判令被告绿亿公司按协议立即支付原告2018年、2019年种子销售提成款96,475元;
4.判令被告丰民公司对上述196,47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长沙中院):
1.原告刘国湘与被告绿亿公司签订的《杂交水稻新组合联合预区试、审定及生产经营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于2020年3月11日解除;
2.被告绿亿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国湘入门费100,000元、销售提成款72,838.3元,合计172,838.3元;
3.驳回原告刘国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湖南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长沙中院):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据此建立起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绿亿公司的自认,原告已依约向绿亿公司提供名称为“创两优669”的杂交水稻新组合F1代种子,且该种子已通过审定并获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绿亿公司亦在审定意见推荐的区域内展开相关的种子生产经营活动。鉴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绿亿公司充分享有了原告履行合同为其产生的权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知识产权使用费。但绿亿公司经原告屡次催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构成根本违约。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解除条件,原告有权根据合同法解除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因原告在起诉前未通知绿亿公司解除协议,故解除时间以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绿亿公司(2020年3月11日)为准。
二审法院(湖南高院):
诉争协议有效。理由:
第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违法的问题。经审查,绿亿公司与刘国湘签订的《杂交水稻新组合联合预区试、审定及生产经营的协议》对双方就“创两优”等新组合的联合区试、审定及生产、经营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刘国湘提供杂交稻新组合F1代种子,在杂交稻等新组合通过审定后,绿亿公司在审定区域内独家开发并向刘国湘支付相应费用。刘国湘已依约向绿亿公司提供杂交水稻新组合F1代种子,且该种子已通过审定并获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绿亿公司亦在审定意见推荐的区域内开展相关种子的生产经营活动,可见双方已依据协议实际履行。虽然涉案“创两优669”杂交水稻新组合仅通过品种审定,还未进行品种权申请并获得相应品种权,但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并不以获得相应植物新品种权为前提,且该新品种的选育过程亦是育种人利用其专业知识进行研究创新的劳动过程,涉案合同关于刘国湘培育并向绿亿公司提供杂交水稻新组合种子在达到一定条件后绿亿公司应向刘国湘支付相应知识产权使用费的约定,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并没有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为涉案种子实际选育人的问题。二审中,被上诉人刘国湘提交了涉案品种“创两优669”的选育报告,内容包括“创两优669”的选育过程,组合特征特性,生物学特性,产量表现,栽培技术要点,制种技术要点,主要优点、缺点及应当注意的问题,并提交了品种图片、“创两优669”参加湖南2017年双新展示会照片以及2016年“创两优669”长江中下游区试表现数据,其中,选育过程部分更是详细记载了从2007年开始选育至2012年确定使用“创5s”与“R669”进行配组的发展历程,且明确记载:“该组合及父本系安徽袁氏公司刘国湘老师选育。”在涉案诉争协议签订前后,刘国湘与绿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保刚就涉案协议签订以及“创两优669”品种如何申报审定材料等事宜多次往来邮件交流。袁氏种业公司亦出具说明证明“创两优669”品种为刘国湘在非工作期间由其个人选育。以上证据可以印证刘国湘是涉案“创两优669”品种的实际选育人。绿亿公司否认刘国湘是涉案“创两优669”品种的实际选育人,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刘国湘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且其与刘国湘于2018年5月13日已达成《补充协议》,确认刘国湘为涉案新组合品种的真实第一选育人,该组合的品种权为刘国湘所有。据此,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可以认定刘国湘是涉案“创两优669”品种的实际选育人。
综前,本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刘国湘是涉案“创两优669”品种的实际选育人,国家鼓励和支持种业科技创新,刘国湘作为育种者,与绿亿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协商一致达成的涉案协议,并不违法我国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并无不当。绿亿公司的相应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议庭:不知
裁判日期:不知
安徽绿亿种业有限公司与刘国湘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知民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绿亿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惠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柒零,长沙市芙蓉区东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合肥丰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东。
上诉人安徽绿亿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湘、原审被告合肥丰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知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惠琳,被上诉人刘国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柒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丰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双方签订的《杂交水稻新组合联合预区试、审定及生产经营的协议》为合法有效协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F1代种子并不是其自行培育繁殖,也没有相应的品种权予以保护,双方协议中关于知识产权使用费的约定,违反了知识产权依申请而受保护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且涉案种子的品种权人为丰民公司。第二,种子销售数量应是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举证的种子生产数额不能作为种子销售数额认定。第三,即使被上诉人对争议的种子具有知识产权,双方签订的协议完全有效,被上诉人也未全部履行协议内容。被上诉人至今无法提供种子不育系使用授权,上诉人无法在约定的区域合法销售,完全有理由不予支付知识产权使用费。第四,被上诉人的第二位证人旁听庭审过程,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刘国湘答辩称:第一,本案是有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面还签订了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已按合同全部履行了义务。第二,证人旁听是捏造事实,庭审过程中证人并未旁听。第三,涉案品种是被上诉人经过6-8年时间选育的,上诉人所有材料都是从被上诉人手中取得,2016年2月19日被上诉人将相关资料发送至张保刚的QQ邮箱。第四,双方签订协议时,是湖南农业大学的老师授权给被上诉人,现有证据证明涉案品种属于被上诉人。第五,上诉人在品种审定时将涉案品种登记在丰民公司名下,是使用欺骗手段,被上诉人发现后与其签订了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在农业部有备档,是第一选育人。被上诉人在签订涉案协议时是袁氏种业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袁氏种业公司)的生产副总,以个人名义签合同获得了袁氏种业公司的同意。F1代的选育报告、材料都是被上诉人发送给上诉人,原始材料在谁手里就能证明是谁研发的。
刘国湘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绿亿公司签订的《杂交水稻新组合联合预区试、审定及生产经营的协议》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绿亿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知识产权使用费100,000元;3.判令被告绿亿公司按协议立即支付原告2018年、2019年种子销售提成款96,475元;4.判令被告丰民公司对上述196,47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原告(甲方)与绿亿公司(乙方)签订《杂交水稻新组合联合预区试、审定及生产经营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优势互补、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协商双方就(创两优/茉莉香占/R647等新组合名称)的联合区试、审定及生产、经营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2016年2月28日前,甲方向乙方提供杂交稻新组合6公斤左右的F1代种子;如需不育系(由甲方负责到所有权人或单位授权)。如提供的杂交水稻新组合种子量超过8公斤,亲本种子量超过1公斤,甲方按每公斤36元收取成本费。如需提供亲本种子需双方取样签字密封、经双方代表签字后由甲方低温保存(作以后需要备用)……5.当杂交水稻新组合通过审定后,若乙方在审定区域独家开发,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知识产权使用费。(1)知识产权使用费分二部分:第一部分是入门费,国审组合每个10万元,省级审定组合每个10万元;第二部分是组合产品的销售提成,提成比例按批发给经销商价格的4%计算,且国审组合审定公告后第三年的销售量要求达到10万公斤,省审组合销售量要求达到5万公斤,达不到销售量的年份,按要求最低销售量指标结算提成(国审组合10万公斤,省审组合5万公斤)。超过要求销售量的按实际销售量计算提成;提成费一年一结算(每年的10月30号前结清)。(2)知识产权使用费的支付也可以采用一次性的,具体价格另行协商。若乙方不愿开发或不独家开发该组合,甲、乙双方另行商定。6.乙方在从甲方拿到杂交稻新组合的亲本种子后(必须取封存样),10天内向甲方指定的账户每个组合打入5万元。该5万元可抵作组合审定后的入门费;但若提供组合没有通过审定,则该5万元退还给乙方……。”
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绿亿公司提供了种子。
2018年5月13日,原告与绿亿公司在协议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真实、充分地表达了各自意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就2016年甲乙双方‘创两优669’签订的《杂交水稻新组合联合预区试、审定及生产经营的协议》合同的基础上,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甲方本人向乙方本单位于2016年2月提供了杂交水稻新组合‘创两优669’参加国家联合品比区试的全部用种,通过2016、2017年连续两年的区试,表现较好。顺利进入审定申报程序,但因农业部联合体品种审定政策要求,申报审定材料时,不能将甲方作为主要选育人,现本单位特别申明并承诺:甲方为该组合的真实第一选育人,该组合的品种权为甲方所有,乙方拥有独占生产经营权。二、本单位承诺,品种使用费严格按照原协议执行,该品种如乙方全国及省级代理双方再协商使用费的提成比例;乙方在没有征求甲方同意的基础上不得私下转让给第三方生产、经营……。”
2018年5月30日,丰民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为绿亿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我公司于2016年开始报国家联合体区试的水稻组合‘创两优669’系由母公司绿亿公司提供,品种选育单位为绿亿公司鉴定的组合来源单位,该组合如因审名称因其他原因需更名,以更名后公告名称为准。”
2018年9月17日,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载明,审定编号为“国审稻20180104”,品种名称为“创两优669”,申请者为丰民公司,育种者为丰民公司,审定意见为“该品种符合国家稻品种审定标准,通过审定。适宜在湖北省(武陵山区除外)、湖南省(武陵山区除外)、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的长江流域稻区以及浙江省中稻区、福建省北部稻区、河南省南部稻区的稻瘟病轻发区作一季中稻种植,稻瘟病重发区不宜种植。”
2017年5月4日,绿亿公司与张湘安签订《2017杂交水稻种子委托生产合同》,约定由张湘安为绿亿公司承揽定作制种。2017年11月25日,张湘安向绿亿公司交付“创两优669”种子5500公斤,收到种子款88,000元。该事实有张湘安在合同末页的手写证明及出庭发表的证言佐证。
案外人朱云坤于2019年12月15日出具证明:“本人于2017年3月与安徽绿亿种业有限公司签订杂交水稻代生产合同,生产‘创两优669’杂交水稻品种200亩,于2018年元月送交绿亿公司优质合格种子568件(50公斤/件),合计56800斤。”
2018年5月30日,绿亿公司与案外人湖南云瑞稻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瑞公司)、原告三方签订《杂交水稻F1代种子委托制种协议》,约定云瑞公司受托为绿亿公司生产杂交水稻两系新组合“创两优669”杂一代种子。2019年1-2月,云瑞公司分两批向绿亿公司交付“创两优669”种子共26396.6公斤,收到种子款48万多元。该事实有云瑞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周波出庭发表的证言佐证。另,绿亿公司当庭询问周波:“绿亿公司从你处提走的52000斤种子,是否全部卖出去了?”周波答复:“以我的推测来看,应该是全部卖出去了。因为这52000斤有一部分是不合格的,但是经过加工后达到了合格,也从我这提走了。”
2019年9月5日,原告向绿亿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保刚发送短信催收“创两优669”的品种入门费和品种使用费。2019年12月1日,原告向绿亿公司发函:“贵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与本人(甲方)签订的《杂交水稻新组合联合预区试、审定及生产经营的协议》中由本人提供的新品种‘创两优669’于2018年通过国审(审定号:国审稻20180104),根据协议第5条在新品种通过审定后贵公司需支付甲方10万元品种开发入门费,品种现已通过审定两年了,甲方通过微信、短信、电话等途径多次催交,但到现在贵公司迟迟没有答复也没有履行应支付的10万元的约定义务。同时该品种贵公司已生产、销售两年有余,按协议每年的10月30号前需与甲方结算一次销售提成费用,本人曾多次催结算,但一直到现在也没有来结算过。今本人发函郑重通知贵公司及法人张保刚董事长,请在收到本函后五天内履行贵方应尽的义务(品种入门费10万元,2018年,2019年两年销售的种子量的结算提成费用),否则甲方有权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同时并取消该品种对甲方的授权。从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贵方承担。”张保刚于函件发出后三日收到该函。
2019年12月24日,绿亿公司向购买方曹晓月、刘少营开出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记载货物名称为“种子种苗创两优669”,单价为30.4元/公斤,金额分别为94,000元、20,000元;2020年1月18日,绿亿公司向购买方顾清海开出一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记载货物名称为“种子种苗创两优669”,单价为30元/公斤,金额为18,000元。
绿亿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为农作物种子经营、棉花种子生产、动植物黄酮、皂甙提取、加工、销售等。
丰民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7日,经营范围为农业技术开发、服务、袋装种子、农药(除剧毒高毒)、化肥、植物生长激素销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据此建立起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绿亿公司的自认,原告已依约向绿亿公司提供名称为“创两优669”的杂交水稻新组合F1代种子,且该种子已通过审定并获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绿亿公司亦在审定意见推荐的区域内展开相关的种子生产经营活动。鉴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绿亿公司充分享有了原告履行合同为其产生的权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知识产权使用费。但绿亿公司经原告屡次催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构成根本违约。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解除条件,原告有权根据合同法解除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因原告在起诉前未通知绿亿公司解除协议,故解除时间以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绿亿公司(2020年3月11日)为准。
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原告可以要求绿亿公司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知识产权使用费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入门费10万元,以完成品种审定为付款条件,现涉案种子已获得国家主管部门审定,绿亿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该10万元;第二部分是组合产品的销售提成,按绿亿公司批发给经销商价格的4%为比例计算提成。协议虽约定“国审组合审定公告后第三年的销售量要求达到10万公斤,达不到销售量的年份,按要求最低销售量指标结算提成”,但因目前未到审定公告后的第三年,故应按绿亿公司的实际销量计算提成款。关于绿亿公司的“创两优669”种子销售价格,因原告未就此举证,一审法院根据绿亿公司提交的销售种子的增值税发票所载信息,取中间值30.2元/公斤作为平均销售价格。关于绿亿公司的“创两优669”种子2018、2019年的实际销售量,根据原告证据足以确定绿亿公司仅从案外人张湘安、朱云坤、云瑞公司三处委托生产并收购的种子重量即达到60296.6公斤(5500+28400+26396.6),在绿亿公司未就其种子实际销售量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合理推定绿亿公司委托生产并完成收购的上述60296.6公斤种子均已对外售出。照此计算,绿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提成款为72,838.3元(60296.6×30.2×4%)。关于绿亿公司提出其对外销售的种子存在退货的抗辩意见,一方面,其提交的2018年成品出入库日报表、2019年客户退货明细因内容无法核实未被采信。另一方面,即便该两份表格所载内容及数据真实,在绿亿公司有能力就其种子销售量举证却不予举证的情况下,仅从退货的数据统计亦不能反映出绿亿公司已实际完成的销售量。并且,绿亿公司提交的发票证实其向姓名为“刘少营”的客户销售种子达3750公斤,而据2019年客户退货明细记载,“刘少营”的退货仅为36公斤,从侧面反映出退货情况即使存在,退货量在实际销量中占比也极低。因此,对于绿亿公司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丰民公司对绿亿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丰民公司既非合同相对人,亦非绿亿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约定担保人,原告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国湘与被告绿亿公司签订的《杂交水稻新组合联合预区试、审定及生产经营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于2020年3月11日解除;二、被告绿亿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国湘入门费100,000元、销售提成款72,838.3元,合计172,838.3元;三、驳回原告刘国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9元,由原告刘国湘负担629元,被告绿亿公司负担3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九份新的证据。即:
证据1,国家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申报材料综合报告,拟证明“创两优669”品种的审定申报材料全部是刘国湘作出以及“创两优669”的选育过程。
证据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张保刚的往来邮件,拟证明从2016年2月2日至2018年5月25日,刘国湘与张保刚就“创两优669”品种的开发协议签订及如何申报审定材料等事宜的9份往来邮件,这些申报材料都是刘国湘作出。
证据3,湖南中种金耘水稻育种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种金耘公司)出具的《水稻两系不育系“创5S”品种授权书》,拟证明中种金耘公司独家授权刘国湘使用“创5s”进行测配、选育杂交水稻新组合“创两优669”。
证据4,袁氏种业公司出具的《关于“创两优669”所有权的说明函》,拟证明“创两优669”为刘国湘个人选育的品种,公司不占有该品种的所有权。
证据5,湖南农业大学出具的《授权书》及《水稻不育系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拟证明湖南农业大学将水稻两用不育系“创5S”于2016年2月23日授权给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农华公司)独占开发经营,2016年12月5日金色农华公司将水稻两用不育系“创5S”生产经营权转让给湖南金耘水稻育种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耘公司)。
证据6,2021年度湖南省作物种业产业高级职称专场评审结果公示,拟证明刘国湘高级职称为高级农艺师。
证据7,袁氏种业公司出具的《袁氏种业公司科研管理办法》,拟证明袁氏种业公司的科研人员和公司其他岗位人员在非公司工作期间形成的亲本、中间材料和新品种,其所有权归育种者所有。
证据8,安徽袁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袁氏公司)的企业信息,拟证明安徽袁氏公司是袁氏种业公司出资设立的子公司。
证据9,被上诉人从市场上购买取得的一袋“创两优669”种子实物,拟证明上诉人目前还在生产销售涉案种子。
上诉人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报告由被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的公司出具,没有相关知识产权部门的认定,且仅是描述种子基本情况,不能体现涉案“创两优669”种子由被上诉人选育繁殖,其中海南省农作物品种认定的证书不能体现与“创两优669”之间的关系。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仅能体现往来邮件记录,不能体现相关内容。
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授权中提到的“创两优669”种子目前申请保护人是丰民公司,中种金耘公司无法通过独家授权的方式,将“创两优669”授权给被上诉人或第三人。根据该授权书第四条,如果被上诉人开发或转让授权协议,须另行签署开发或转让授权协议,且该授权书的授权时间为2022年2月25日,与涉案诉争协议签订时间不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2016年与绿亿公司签订协议后具有相关授权。
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创两优669”种子目前申请保护人是丰民公司,袁氏种业公司无权处置“创两优669”品种权。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根据该份证据,被上诉人获得金耘公司授权的时间为2022年2月25日,恰恰证明被上诉人在2016年与绿亿公司签订协议时不具有“创5s”的合法授权。
对证据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产品包装袋写明“创两优669号,审定编号:国省稻20180104”,与丰民公司所拥有的知识产权审定编号一致,该种子经由合法销售,且该种子在原告2019年底提出诉讼后就没有再销售,后期是处理库存。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认为:
被上诉人证据1系刘国湘本人作出的两系杂交水稻组合“创两优669”的选育报告,描述了“创两优669”的选育过程、组合特征特性、生物学特性、产量表现、栽培技术要点、制种技术要点、主要优点、缺点及应当注意的问题等,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证据2系刘国湘与绿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保刚的往来邮件,邮件主题为“创两优669”品种审定申报材料、水稻新组合的选育报告等,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证据3系中种金耘公司授权刘国湘用“创5s”进行测配、选育杂交水稻新组合“创两优669”的授权书,上诉人对该授权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证据4系袁氏种业公司对其不享有涉案“创两优669”品种所有权的说明,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证据5、6、7、8、9能够证明刘国湘具有选育涉案种子的相应科研资质和条件、以及上诉人仍在市场销售涉案种子的事实,且上诉人对前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本院询问,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两项异议,即:
异议1,一审查明“丰民公司是绿亿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错误。丰民公司不是绿亿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相关证据是刘国湘出具,真实性无法确定,该项证据也无相关出具人员的签字,存在瑕疵。
异议2,一审对绿亿公司生产及销售种子数量及种子价款的相关事实查明错误。生产不等同于销售,并且从绿亿公司能够提交给律师的证据来看,种子销售总金额应当在40多万,而非一审认定的金额。
本院经审查上述异议认为:
第一,刘国湘一审提交的证据3即丰民公司出具的证明加盖了丰民公司的公章,绿亿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丰民公司不是绿亿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或推翻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丰民公司也未否认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且经工商信息查询,绿亿公司和丰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均为张文东,丰民公司的股东也仅有张文东一人。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查明相关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异议1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上诉人异议2涉及到合同解除后损失如何认定、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回应。
根据原卷材料和庭审情况,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涉案品种未经审定前名为“F1代”,经过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后命名为“创两优669”。“创两优669”为两系杂交水稻组合,其亲本组合为“创5sR669”,即以湖南农业大学选育的不育系“创5s”为母本,以刘国湘参与选育的恢复系“R669”为父本。
另查明二:湖南农业大学出具的《授权书》载明:水稻两用核不育系“创5s”系湖南农业大学育成,由湖南农业大学申请了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品种权申请号:20151185.4。
2016年2月23日,湖南农业大学将“创5s”的独占开发经营权授予金色农华公司。金色农华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创5s”的生产经营等开发权授予第三方。
2016年12月5日,金色农华公司与金耘公司签订《水稻不育系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4.1条约定金色农华公司将水稻两用不育系“创5s”生产经营权转让给金耘公司,金耘公司可以依法向第三方许可不育系的生产经营权。
2022年2月25日,中种金耘公司出具《水稻两系不育系“创5s”品种授权书》,授权刘国湘使用“创5s”进行测配、选育杂交水稻新组合“创两优669”,授权方式为独家授权,授权书第四点约定“若刘国湘本人开发或向第三方转让上述品种,须与金耘公司另行签署针对上述组合的开发或转让授权协议,明确双方的权责利,并向金耘公司支付相应的授权费用。”经工商信息查询,中种金耘公司系金耘公司名称变更而来,变更时间为2020年5月26日。
另查明三:袁氏种业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出具的《关于“创两优669”所有权的说明函》载明:“袁氏种业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杂交水稻种子科研、生产、销售的种业企业,是湖南省主要杂交水稻出口企业。刘国湘先生从2011年至今在公司任职,现担任执行总经理一职。‘创两优669’品种为刘国湘先生个人在非工作期间由其个人选育的品种,该品种选育过程未使用我公司的科研资源,按照公司《科研管理办法》,公司不占用该品种的所有权。刘国湘先生作为该品种的选育者,可自行选择与公司或外部伙伴进行合作开发事宜,公司对此不予干涉。”《袁氏种业公司科研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科研人员和公司其他岗位人员在非公司工作期间形成的亲本、中间材料和新品种,其所有权归育种者所有。公司如需使用或开发相关材料,参照从外部引进材料的情况实施。其中育种者自行选育的新品种如在公司进行审定与开发,可参照科研部的成果开发提成标准,具体情况双方另行签订合同。”
另查明四:涉案国家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申报材料综合报告的制作日期为2018年1月,包括国家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申请书、国家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申请表、两系杂交水稻组合“创两优669”的选育报告、国家农作物品种选育表情况表、2016年“创两优669”长江中下游区试表现数据。
国家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申请书显示:填报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申请单位为绿亿公司,育成单位为绿亿公司、安徽袁氏公司。经工商信息查询,安徽袁氏公司为袁氏种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两系杂交水稻组合“创两优669”的选育报告共8块内容,分别为“创两优669”的选育过程,组合特征特性,生物学特性,产量表现,栽培技术要点,制种技术要点,主要优点、缺点及应当注意的问题,品种图片、“创两优669”参加湖南2017年双新展示会照片。其中,选育过程部分载明:“该组合及父本系安徽袁氏公司刘国湘老师选育。2007年7月在湖南长沙用广东常规稻茉莉香占作母本与R647做父本杂交得到F1,2007年冬在海南种植F1收得混合种。2008年夏在长沙种植混合种F2代群体1000株左右,从群体中选择80个优良单株F3,按单株留种,2008年冬在海南种植F3中选留的80个单株按株系种植,在F3代株系中,选收30个优良单株混合的种子F4。2009年夏长沙浏阳稻瘟病区种植F4,选稻瘟病抗性好的20个优良单株F5,2009年冬在海南将收取的20个单株种子按株系种植F5代,收取9个优良单株F6。2010年夏在浏阳稻瘟病区种植,选稻瘟病抗性好的性状一致的9个单株F7,2010年冬在海南将6个优良单株种植并与C815S测交。2011年夏浏阳种植,筛选出两个优势较好的组合,2011年冬在海南用2个优势单株与创5S复测交。2012年夏在湖南浏阳种植,其中创5s与编号为R669的单株配组优势最强,综合性状最好,确定创5s/R669当选,2012年冬在海南制种。2013年参加本公司的湖南省品比,表现优秀,与对照C两优343增产极显著。2014年、2015年连续两年参加袁氏种业公司组织的长江中下游5点筛选品比试验,两年都比Y两优1号增产显著。”“创两优669”参加湖南2017年双新展示会照片显示:品种名为“创两优669”,参展单位为袁氏种业公司。
另查明五:2018年5月13日,刘国湘(甲方)与绿亿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的第四点约定:“该组合的不育系及恢复系已由湖南农业大学保护,不育系及恢复系的授权由甲方负责办理,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不另支付金耘公司入门费。”
另查明六: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绿亿公司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35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杂交水稻新组合“创两优”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过审定,但并未获得植物新品种权,当事人争议实质仅在于合同的履行,本案不属于植物新品种权合同纠纷,不属于知识产权法庭审理的案件类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本案二审移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一审判决和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绿亿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国湘签订的涉案协议是否无效;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入门费、销售提成款共172,838.3元是否妥当。
一、关于涉案诉争协议是否无效的问题
绿亿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所提供的F1代种子并不是其自行培育繁殖,也没有相应的品种权予以保护,双方协议中关于知识产权使用费的约定违反了知识产权依申请而受保护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协议当属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
第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违法的问题。经审查,绿亿公司与刘国湘签订的《杂交水稻新组合联合预区试、审定及生产经营的协议》对双方就“创两优”等新组合的联合区试、审定及生产、经营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刘国湘提供杂交稻新组合F1代种子,在杂交稻等新组合通过审定后,绿亿公司在审定区域内独家开发并向刘国湘支付相应费用。刘国湘已依约向绿亿公司提供杂交水稻新组合F1代种子,且该种子已通过审定并获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绿亿公司亦在审定意见推荐的区域内开展相关种子的生产经营活动,可见双方已依据协议实际履行。虽然涉案“创两优669”杂交水稻新组合仅通过品种审定,还未进行品种权申请并获得相应品种权,但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并不以获得相应植物新品种权为前提,且该新品种的选育过程亦是育种人利用其专业知识进行研究创新的劳动过程,涉案合同关于刘国湘培育并向绿亿公司提供杂交水稻新组合种子在达到一定条件后绿亿公司应向刘国湘支付相应知识产权使用费的约定,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并没有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为涉案种子实际选育人的问题。二审中,被上诉人刘国湘提交了涉案品种“创两优669”的选育报告,内容包括“创两优669”的选育过程,组合特征特性,生物学特性,产量表现,栽培技术要点,制种技术要点,主要优点、缺点及应当注意的问题,并提交了品种图片、“创两优669”参加湖南2017年双新展示会照片以及2016年“创两优669”长江中下游区试表现数据,其中,选育过程部分更是详细记载了从2007年开始选育至2012年确定使用“创5s”与“R669”进行配组的发展历程,且明确记载:“该组合及父本系安徽袁氏公司刘国湘老师选育。”在涉案诉争协议签订前后,刘国湘与绿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保刚就涉案协议签订以及“创两优669”品种如何申报审定材料等事宜多次往来邮件交流。袁氏种业公司亦出具说明证明“创两优669”品种为刘国湘在非工作期间由其个人选育。以上证据可以印证刘国湘是涉案“创两优669”品种的实际选育人。绿亿公司否认刘国湘是涉案“创两优669”品种的实际选育人,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刘国湘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且其与刘国湘于2018年5月13日已达成《补充协议》,确认刘国湘为涉案新组合品种的真实第一选育人,该组合的品种权为刘国湘所有。据此,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可以认定刘国湘是涉案“创两优669”品种的实际选育人。
综前,本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刘国湘是涉案“创两优669”品种的实际选育人,国家鼓励和支持种业科技创新,刘国湘作为育种者,与绿亿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协商一致达成的涉案协议,并不违法我国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并无不当。绿亿公司的相应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入门费、销售提成款共172,838.3元是否妥当的问题
绿亿公司上诉主张:1.涉案种子的品种权人为丰民公司,知识产权使用费不应支付给刘国湘,而应支付给丰民公司。2.刘国湘未解决涉案种子不育系授权的问题,未全部履行协议内容,因此不能依据涉案协议获得相应经济报酬。3.生产数量不等于销售数量,不应以生产数量认定种子销售数量,绿亿公司对于种子实际销售数量没有举证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
第一,关于涉案知识产权使用费是否应支付给丰民公司的问题。如前所述,依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刘国湘是涉案“创两优669”品种的实际选育人。尽管2018年9月17日农业部颁发的国审稻20180104号《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上载明的品种申请者、育种者均为丰民公司,但绿亿公司与刘国湘在2018年5月13日已达成《补充协议》确认刘国湘为涉案新组合品种的真实第一选育人,该组合的品种权为刘国湘所有。绿亿公司主张涉案种子品种权人为丰民公司,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丰民公司是涉案品种的实际选育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丰民公司已经获得“创两优669”的品种权。在本案大量有效证据均证明刘国湘为涉案新组合品种的真实第一选育人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仅凭审定证书上载明的信息认定丰民公司为涉案新组合品种的真实选育人和品种权人。绿亿公司关于涉案协议约定的知识产权使用费应支付给丰民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刘国湘是否获得涉案种子不育系授权、以及刘国湘获得相应授权是否系其取得合同约定报酬的先决条件的问题。经审查,涉案“创两优669”为两系杂交水稻组合,其亲本组合为“创5sR669”,即以湖南农业大学选育的不育系“创5s”为母本,以刘国湘参与选育的恢复系“R669”为父本。涉案协议第1条约定由刘国湘负责到所有权人或单位解决不育系的授权。二审期间,刘国湘提交一系列证据证明其已经从现权利人中种金耘公司处获得利用不育系“创5s”进行测配、选育杂交水稻新组合“创两优669”的授权。绿亿公司上诉主张,刘国湘还应获得利用不育系“创5s”经营开发“创两优669”的授权,否则,绿亿公司不能向刘国湘支付相应合同报酬。经审查,涉案协议对于不育系授权是否包括经营开发授权的问题并未明确约定。即便刘国湘具有获得“创5s”经营开发授权的合同义务,但依据涉案协议,刘国湘获得“创5s”经营开发授权的义务与绿亿公司向刘国湘支付相应费用的义务在履行时间上并无先后次序。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当杂交水稻新组合通过审定,若绿亿公司在审定区域独家开发,则需向刘国湘支付知识产权使用费。经查明,涉案“创两优669”杂交水稻新组合已通过国家审定,且绿亿公司已经在相关审定区域生产销售该新品种,绿亿公司向刘国湘支付相应合同报酬的条件事实上已经成就,绿亿公司应当依约向刘国湘支付相应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绿亿公司已经充分享有刘国湘履行合同为其产生的权益,应依约向刘国湘支付知识产权使用费,并无不当。绿亿公司以刘国湘未履行获取“创5s”经营开发授权的合同义务为由而拒绝履行向刘国湘支付协议约定的知识产权使用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绿亿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因不属于本案合同纠纷的审查范围,本院无法依据在案证据作出认定,相关当事人可依据相应事实证据进行另案主张。
第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销售金额是否妥当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刘国湘提供的涉案种子销售数量并不准确,其涉案种子实际销售数量应小于一审法院的认定数量,但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综合绿亿公司从案外人张湘安、朱云坤、云瑞公司三处委托生产并收购的种子重量、退货量在绿亿公司实际销量中占比极低、以及绿亿公司有能力就其2018年、2019年种子销售量举证却不予举证等全案事实情况,酌情认定绿亿公司涉案种子实际销售的数量和金额,符合公平原则和本案实际,并无不当。绿亿公司的相应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绿亿公司还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的证人旁听庭审过程,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安徽绿亿种业有限公司的各项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上诉人安徽绿亿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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