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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最高法院再审:“HAOTAITAI好太太及图”家具构成对好太太公司“好太太及图”晾衣架驰名商标的复制、募仿

最高法院 IP控控
2024-08-26


一、涉案商标

标志

商标信息


注册号:9501078(诉争商标)

申请日期:2011年5月23日

专用期限:至2025年12月13日

核定商品(第20类):家具、塑料线卡、碗柜、餐具柜等。

商标权人:凯达能公司



注册号:3563073

申请日:2003年5月21日

专用期限:至2025年11月27日

核定商品(第11类):电饭煲;燃气炉;电磁炉;电热水器;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电热水器;热水器。

商标权人:凯达能公司


注册号:1407896(引证商标一)

申请日期:1999年3月15日

专用期限:至2020年6月13日

核定商品(第21类):晾衣架。

商标权人:好太太公司


注册号:4443400(引证商标三)

申请日期:2011年5月23日

专用期限:至2028年4月6日

核定商品(第20类):木板条、写字台(家具)、挂衣架、有抽屉的橱、柜子(台子)、阅书架(家具)、镜子(玻璃镜)、家具门、家具非金属部件、家具。

商标权人:好太太公司。


二、裁判结果

国知局: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北京知产):驳回好太太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北京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北京高院):

1.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3563号行政判决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730号行政判决;

2.撤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236749号《关于第9501078号“好太太Haotaita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3.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9501078号“好太太Haotaitai及图”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三、裁判理由

国知局:诉争商标的注册为凯达能公司在先商标权利的合理延审,并没有复制、摹仿好太太公司“好太太”商标的主观故意,亦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诉争商标与第4955973号“Good-wife”商标、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好太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行业内,好太太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诉争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北京知产):引证商标一“”和凯达能公司第3563073号“”商标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设计、构图、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差异,凯达能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并没有复制、摹仿引证商标一的主观故意。而且,诉争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并经大量使用后形成既定市场格局。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不致误导公众,不致损害好太太公司的利益,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设计、构图、视觉效果上差别明显,且诉争商标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3563073号商标标志“”近似,经长期使用已形成既定市场格局。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好太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使用与诉争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好太太公司的商号权益。

二审法院(北京高院):

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三“”为纯文字商标,二者在整体构图、视觉效果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二者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能够将其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后果,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结合凯达能公司提交的各类宣传广告、媒体报道等证据,以及第3563073号“”商标曾经被评定为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的广东省著名商标的事实,能够认定第3563073号“”商标在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灶商品上广为公众所熟知。因此,对好太太公司以刑事案件的存在否认第3563073号“”商标的驰名商标认定,以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晾衣架商品上广为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程度,但凯达能公司第3563073号“”商标在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灶商品上已经达到广为公众所熟知的驰名程度。第3563073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经各自在晾衣架商品和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燃气灶商品领域形成市场影响力和区分度。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第3563073号商标“Haotaitai”,同时也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好太太”,但由于诉争商标中的“Haotaitai”与第3563073号商标“Haotaitai”形态基本无差别,二者整体视觉效果相近,而诉争商标中的“好太太”与引证商标一中的“好太太”字体不同,且二者的整体构图和视觉效果差异明显。综合考虑诉争商标与第3563073号商标、引证商标一的近似程度,以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第3563073号商标赖以驰名的商品、引证商标一赖以驰名的商品的关联程度,诉争商标的注册并不会误导公众,致使好太太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好太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好太太”商号,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且,考虑到诉争商标中包含的“Haotaitai”与广为公众知晓的第3563073号商标相同。因此,诉争商标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好太太公司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好太太公司对“好太太”字号享有的在先权益。一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认定并无不当。

再审法院(北京高院):

(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诉争商标为拼音“Haotaitai”及汉字“好太太”以及图形组合而成,汉字“好太太”为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三为汉字“好家好太太”,诉争商标的文字与引证商标三均包含汉字“好太太”,就标识本身而言,二者为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0类“家具、塑料线卡、碗柜、餐具柜”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20类“木板条、写字台(家具)、挂衣架、有抽屉的橱、柜子(台子)、阅书架(家具)、镜子(玻璃镜)、家具门、家具非金属部件、家具”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虽然诉争商标中包含的拼音“Haotaitai”与凯达能公司在先获准注册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第3563073号商标标志相同,但诉争商标显著部分是文字“好太太”,被引证商标三完整包含,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情形下,若二者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

(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根据本院第184号判决及二审法院在先系列生效判决的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晾衣架商品上广为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程度。虽然凯达能公司第3563073号商标在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灶商品上也已达到广为公众所熟知的驰名程度,但第3563073号商标的核准注册并非是本案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诉争商标是由拼音“Haotaitai”、中文“好太太”及图形构成,显然与第3563073号商标并不相同,诉争商标能否注册应当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是凯达能公司在先商标权利的合理延伸注册,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将第3563073号商标作为诉争商标注册的关联关系,并作为诉争商标注册的因素考虑亦缺乏法律依据。

就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标识本身而言,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是文字“好太太”,与引证商标一中的“好太太”文字相同,二者构成近似标识。就二者核定使用的商品而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塑料线卡、碗柜、餐具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驰名的“晾衣架”商品均为常见的家居用品,同时在家装市场上销售,相关消费群体存在一定重叠,相关商品具有一定的关联。加之凯达能公司曾使用“广东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的名称,而被工商行政机关认定损害好太太公司驰名商标权益而被责令更名,以及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就有生效裁判认定凯达能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存在侵害好太太公司引证商标一商标权行为,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好太太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致使好太太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亦存在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侵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上述规定中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该在先商号应为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诉争商标的使用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提供者与该商号权益主体产生混淆、误认的后果。经原审及再审审理查明,虽然好太太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核定使用的晾衣架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好太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好太太”商号,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合议庭:不知

裁判日期:2022.3


一审案号:(2019)京73行初1730号

二审案号:(2020)京行终3563号

再审案号:(2022)最高法行再3号



判决书正文




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佛山市凯达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无效宣告(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行再3

行政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汉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晶晶,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凯达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燕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蕾,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太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佛山市凯达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能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35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最高法行申135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16日通过支云庭审程序在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好太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王晓,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晶晶,凯达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叶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太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具有复制、摹仿好太太公司“好太太”商标的主观恶意。诉争商标的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长期恶意贴靠好太太公司“好太太”品牌商标、字号的知名度,虽早已有生效裁判认定其擅自使用“好太太”作为企业字号进行产品宣传推广等经营活动,但是凯达能公司仍持续、重复侵权。原判决无视凯达能公司侵权使用“好太太”的主观恶意,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已有多份生效裁判认定凯达能公司关联公司对“好太太”商标的使用构成侵权,凯达能公司第3563073号注册商标的存在及取得所谓“商誉”并不能否定或排除商标注册审查的标准,本案诉争商标除拼音外还包含汉字“好太太”,与其在先的第3563073号“Haotaitai”商标并不相同,不能因第3563073号注册商标的存在及取得商誉而否定或排除商标注册审查的标准。(三)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构成晾衣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注册使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好太太”是好太太公司的字号,经好太太公司长期广泛的商业使用,该字号在中国境内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好太太公司主营产品密切相关,且其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侵害好太太公司享有的在先字号权。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不符合被诉裁定所认定的“合理延伸”所需具备的条件,且诉争商标及其所谓的基础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本身具有不正当性。请求依法改判,撤销一审、二审行政判决及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做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一)诉争商标的注册为凯达能公司在先商标权利的合理延伸,并没有复制、摹仿好太太公司“好太太”商标的主观故意,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诉争商标是凯达能公司在先注册且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合理延伸,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好太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好太太公司使用与诉争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凯达能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无误。凯达能公司注册、使用诉争商标不具有攀附的恶意。诉争商标来源于其长期真实使用及自有品牌,凯达能公司的基础商标构成在厨具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该品牌已获得独立商誉及影响力。原审法院考量的其商标知名度证据并非“侵权证据”。(二)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适用法律正确。诉争商标并无复制、摹仿引证商标的故意,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好太太公司的引证商标一虽然有知名度,但对该商标的保护应当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不宜保护过宽。(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且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四)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好太太公司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请求驳回好太太公司的再审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注册人是凯达能公司,注册号9501078,申请日期2011年5月23日,专用期限至2025年12月13日,标志“”,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家具、塑料线卡、碗柜、餐具柜。


引证商标一注册人是好太太公司,注册号1407896,申请日期1999年3月15日,专用期限至2020年6月13日,标志“”,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晾衣架。


引证商标三注册人是好太太公司,注册号4443400,申请日期2004年12月30日,专用期限至2028年4月6日,标志“”,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木板条、写字台(家具)、挂衣架、有抽屉的橱、柜子(台子)、阅书架(家具)、镜子(玻璃镜)、家具门、家具非金属部件、家具。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236749号《关于第9501078号“好太太Haotaita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即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为凯达能公司在先商标权利的合理延审,并没有复制、摹仿好太太公司“好太太”商标的主观故意,亦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诉争商标与第4955973号“Good-wife”商标、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好太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行业内,好太太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诉争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好太太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一审法院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一和凯达能公司第3563073号“Haotaitai”商标(以下简称第3563073号商标)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设计、构图、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差异,凯达能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并没有复制、摹仿引证商标一的主观故意。而且,诉争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并经大量使用后形成既定市场格局。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不致误导公众,不致损害好太太公司的利益,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设计、构图、视觉效果上差别明显,且诉争商标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3563073号商标标志近似,经长期使用已形成既定市场格局。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好太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使用与诉争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好太太公司的商号权益。遂判决驳回好太太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好太太公司负担。


好太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主要上诉理由:(一)引证商标一曾多次被司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好太太公司权益受损,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审判决相关认定错误。(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好太太公司的商号权益。诉争商标与第3563073号商标并不近似,且一审判决认定第3563073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而将其知名度援引至诉争商标,缺乏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引证商标一曾多次在司法案件中被认定为晾衣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其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184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第184号判决),该判决认定,在该案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2010年1月14日前,引证商标一已经在晾衣架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1320号、1330号、1331号、1343号以及(2017)京行终3607号行政判决书(统称在先系列判决)均曾认定引证商标一在晾衣架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


凯达能公司的第3563073号商标于2012年4月27日被商标局认定为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015年1月,第3563073号商标被评定为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该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上记载“第一次认定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


好太太公司为证明第3563073号商标的驰名商标认定系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8)粤2071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凯达能公司提出该刑事判决仅能证明案件被告人在第3563073号商标认定驰名的过程中采取非法手段推进了认定进程,并不能据此否认第3563073号商标达到驰名程度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三为纯文字商标,二者在整体构图、视觉效果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二者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能够将其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后果,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结合凯达能公司提交的各类宣传广告、媒体报道等证据,以及第3563073号商标曾经被评定为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的广东省著名商标的事实,能够认定第3563073号商标在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灶商品上广为公众所熟知。因此,对好太太公司以刑事案件的存在否认第3563073号商标的驰名商标认定,以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晾衣架商品上广为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程度,但凯达能公司第3563073号商标在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灶商品上已经达到广为公众所熟知的驰名程度。第3563073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经各自在晾衣架商品和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燃气灶商品领域形成市场影响力和区分度。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第3563073号商标“Haotaitai”,同时也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好太太”,但由于诉争商标中的“Haotaitai”与第3563073号商标“Haotaitai”形态基本无差别,二者整体视觉效果相近,而诉争商标中的“好太太”与引证商标一中的“好太太”字体不同,且二者的整体构图和视觉效果差异明显。综合考虑诉争商标与第3563073号商标、引证商标一的近似程度,以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第3563073号商标赖以驰名的商品、引证商标一赖以驰名的商品的关联程度,诉争商标的注册并不会误导公众,致使好太太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好太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好太太”商号,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且,考虑到诉争商标中包含的“Haotaitai”与广为公众知晓的第3563073号商标相同。因此,诉争商标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好太太公司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好太太公司对“好太太”字号享有的在先权益。一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认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好太太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再审审理中,好太太公司提供了48份证据,主张其中的部分证据是新证据。凯达能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审阶段已经形成、好太太公司知悉且可以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凯达能公司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好太太公司再审诉讼主张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凯达能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审理争议焦点是:(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存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存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侵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关于焦点一,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诉争商标为拼音“Haotaitai”及汉字“好太太”以及图形组合而成,汉字“好太太”为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三为汉字“好家好太太”,诉争商标的文字与引证商标三均包含汉字“好太太”,就标识本身而言,二者为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0类“家具、塑料线卡、碗柜、餐具柜”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20类“木板条、写字台(家具)、挂衣架、有抽屉的橱、柜子(台子)、阅书架(家具)、镜子(玻璃镜)、家具门、家具非金属部件、家具”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虽然诉争商标中包含的拼音“Haotaitai”与凯达能公司在先获准注册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第3563073号商标标志相同,但诉争商标显著部分是文字“好太太”,被引证商标三完整包含,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情形下,若二者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


关于焦点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根据本院第184号判决及二审法院在先系列生效判决的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晾衣架商品上广为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程度。虽然凯达能公司第3563073号商标在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灶商品上也已达到广为公众所熟知的驰名程度,但第3563073号商标的核准注册并非是本案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诉争商标是由拼音“Haotaitai”、中文“好太太”及图形构成,显然与第3563073号商标并不相同,诉争商标能否注册应当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是凯达能公司在先商标权利的合理延伸注册,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将第3563073号商标作为诉争商标注册的关联关系,并作为诉争商标注册的因素考虑亦缺乏法律依据。


就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标识本身而言,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是文字“好太太”,与引证商标一中的“好太太”文字相同,二者构成近似标识。就二者核定使用的商品而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塑料线卡、碗柜、餐具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驰名的“晾衣架”商品均为常见的家居用品,同时在家装市场上销售,相关消费群体存在一定重叠,相关商品具有一定的关联。加之凯达能公司曾使用“广东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的名称,而被工商行政机关认定损害好太太公司驰名商标权益而被责令更名,以及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就有生效裁判认定凯达能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存在侵害好太太公司引证商标一商标权行为,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好太太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致使好太太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亦存在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焦点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上述规定中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该在先商号应为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诉争商标的使用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提供者与该商号权益主体产生混淆、误认的后果。经原审及再审审理查明,虽然好太太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核定使用的晾衣架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好太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好太太”商号,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好太太公司的部分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再审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重新作出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3563号行政判决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73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236749号《关于第9501078号“好太太Haotaita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9501078号“好太太Haotaitai及图”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二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佛山市凯达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各负担一百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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