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厦门中院:大连优迅侵害厦门优迅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2022年福建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一、擅自使用企业的保密技术信息为竞争对手开发产品,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余某某、杨某、刘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罪案
【链接(无判决书)】(1)擅自使用企业的保密技术信息为竞争对手开发产品,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二、对涉行业元素标识的仿冒混淆认定,可结合行业主体声明、标识创造和运用情况等决定是否对该标识予以专有保护以及保护强度的高低——厦门铸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元林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判决书链接】(2)厦门中院:铸远公司对视频中的水印图标享有权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行为人无正当理由对权利商标中的地名元素进行使用,易造成市场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厦门兴茂贸易有限公司诉厦门易朗浦进出口有限公司、漳州山姆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判决书链接】(3)福建高院:“鼓浪屿”商标经权利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擅自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后获得的商誉不应作为其使用他人字号行为合法化的判断依据——天津塘沽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判决书链接】(4)福建高院改判:泉瓦特斯擅自使用天津瓦特斯有一定影响的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一审原告厦门优迅公司诉讼请求
1.判令大连优迅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官方网站“www.youopto.com”、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审核网站“http://kcb.sse.com.cn”、猎云网“www.lieyunwang.com”、讯石光通讯网“www.iccsz.com”“www.c-fol.net”网站、网易等网络平台上侵害厦门优迅公司第39984972号“优迅”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大连优迅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其官方网站“www.youopto.com”、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审核网站“http:/kcb.sse.com.cn”、猎云网“www.lieyunwang.com”、讯石光通讯网“www.iccsz.com”“www.c-fol.net”网站、网易等网络平台、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使用“优迅”字样,停止在企业名称使用“优迅”字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优迅”字样;
3.判令大连优迅公司赔偿厦门优迅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00万元;
4.判令由大连优迅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涉案标志
标志 | 商标信息 |
注册号:39984972 核定商品(第9类):纤维光缆;光学信号传输用缆;半导体;集成电路用晶片;集成电路;芯片(集成电路);电子芯片;集成电路模块;半导体器件;光学纤维(光导纤维) 权利人:厦门优迅高速芯片有限公司 | |
注册号:32867192 核定商品(第9类):芯片(集成电路);发光二极管(LED);半导体器件;半导体;传感器;集成电路;超辐射激光二极管;激光二极管;集成电路模块 权利人:大连优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三、裁判结果(厦门中院)
1.大连优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厦门优迅高速芯片有限公司第39984972号“优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大连优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包含有“优迅”字样的企业名称;
3.大连优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优迅高速芯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4.驳回厦门优迅高速芯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裁判理由(厦门中院)
1.大连优迅构成商标侵权。厦门优迅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公司设立以来,始终注重自主创新,紧跟市场需求,已在光通信领域申请、获得近百项专利技术成果,具有较为深厚的技术积淀,参与多项国家通信行业标准的制定,承担科技部863计划通信技术开发项目并取得阶段性成果。经过多年持续研发投入和稳定经营,厦门优迅公司获得为数众多的国家、省、市级科学技术荣誉或表彰,如2010年获得国家发改委颁发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工程”牌匾、2013年获得国家五部委颁发的国家规划布局内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证书、2016年获得福建省四省直单位颁发的福建省科技小巨人领军企业证书、2019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国家知识产权优势企业、2021年被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为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被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授予2011年度第六届“中国芯”最具潜质奖、2015年度第十届“中国芯”最具潜质产品、被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授予2020年第十五届“中国芯”优秀技术创新产品、2021年第十六届“中国芯”优秀市场表现产品以及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等。
企业字号是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核心标志,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也是一种受到法律保护的商业标识。当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文字完全相同时,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的使用事实上难以完全割裂开来,在对企业字号或注册商标进行保护时,不应忽略另一商业标识的在先注册、使用及知名度情况,企业字号知名度应当及于注册商标,反之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也可映射到企业字号上。这一判断既符合市场经营与相关公众的基本认知,有利于激励市场主体持续诚信经营,不断累积商誉,维护其对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保护相关公众和普通消费者的利益。厦门优迅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自2003年9月起,该公司即使用“优迅”作为企业字号,并至迟在2016年之前,在经营活动中以显著醒目方式使用“优迅”标识,并于2019年提出“优迅”商标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优迅”既是该公司的企业字号,也是其注册商标。厦门优迅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既将“优迅”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又将“优迅”作为其重要的注册商标标识来使用,两者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特别是“优迅”企业字号经过厦门优迅公司长期、广泛地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优迅”字号的知名度可辐射到其注册商标,从而使“优迅”商标也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优迅”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9类的半导体、集成电路、芯片等,如前所述,厦门优迅公司企业字号知名度所辐射的领域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涉案注册商标已积累了一定商业信誉,并与厦门优迅公司的芯片、光通信等产品建立了稳定的市场联系,成为指引相关公众识别该公司产品的重要标识信息。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大连优迅公司的光通信产品的商品类别相同,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交叉重叠,在功能用途、应用场景、生产部门等方面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二者存在紧密联系,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大连优迅公司在其官方网站、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展览会以及宣传册上突出使用“优迅”“优迅科技”字号的行为,上述使用行为属于将被诉侵权标识用于商品、包装、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对厦门优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大连优迅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承前所述,在大连优迅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成立之前,厦门优迅公司的企业字号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宣传,在光通信领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与厦门优迅公司的产品建立起紧密联系。大连优迅公司的经营范围涉及芯片、半导体、集成电路等,与厦门优迅公司的经营范围和产品存在交叉重叠,具有较大的关联关系。“优迅”为臆造词汇,显著性较强,大连优迅公司与厦门优迅公司同为光通信领域的从业者,其实际控制人廖传武原任职的公司大连藏龙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母公司武汉光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优迅公司有着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且二者的部分客户群体相同,大连优迅公司对厦门优迅公司企业字号及其知名程度应当有所知晓。尤其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不同地区间的人员、信息等资源的交流与流动愈加频繁,越来越突破地理环境的限制,在此情况下,大连优迅公司在注册企业名称时理应对“优迅”二字作出合理避让,以免引起市场混淆,但大连优迅公司仍将与厦门优迅公司涉案企业字号相同的文字作为其字号进行登记,并在商业活动中予以使用。大连优迅公司向本院解释其选择“优迅”作为企业字号的理由,系来自起名公司于2010年基于八字排盘和五行分析出具的《金女士公司起名设计方案》中的备选企业名称,对此本院不仅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且从厦门优迅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来看,大连优迅公司的投资人金爽所设立的公司或大连优迅公司的关联企业并未按照该设计方案进行企业名称注册登记,故大连优迅公司对于企业名称中使用与涉案“优迅”字号完全相同的文字不能提供合理的解释。据此,可以认定大连优迅公司具有攀附厦门优迅公司涉案企业名称商誉的意图,利用厦门优迅公司的“优迅”字号所产生的良好商誉而提高自身知名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大连优迅公司与厦门优迅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大连优迅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厦门优迅公司的市场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大连优迅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合议庭:不知
裁判日期:不知
正 文
厦门优迅高速芯片有限公司与大连优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2民初1831号
原告:厦门优迅高速芯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炳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育辉,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优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传武,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淼,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国,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厦门优迅高速芯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优迅公司)与被告大连优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优迅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优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育辉、张惠、被告大连优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淼、张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优迅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大连优迅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官方网站“www.youopto.com”、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审核网站“http://kcb.sse.com.cn”、猎云网“www.lieyunwang.com”、讯石光通讯网“www.iccsz.com”“www.c-fol.net”网站、网易等网络平台上侵害厦门优迅公司第39984972号“优迅”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大连优迅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其官方网站“www.youopto.com”、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审核网站“http:/kcb.sse.com.cn”、猎云网“www.lieyunwang.com”、讯石光通讯网“www.iccsz.com”“www.c-fol.net”网站、网易等网络平台、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使用“优迅”字样,停止在企业名称使用“优迅”字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优迅”字样;3.判令大连优迅公司赔偿厦门优迅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00万元;4.判令由大连优迅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厦门优迅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10日,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模拟/数模混合集成电路芯片设计的公司,是国内第一家专业从事光通信前端高速收发芯片设计的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厦门科芯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2003年9月17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并将“优迅”作为企业字号在有关商品及宣传中使用至今。2019年7月29日,厦门优迅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商标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商品项目包括了“半导体、集成电路用晶片、集成电路、芯片(集成电路)、电子芯片、集成电路模块、半导体器件”等。经过18年的持续经营,厦门优迅公司的产品品质及研发创新实力获得政府和客户的认可,在光通信领域获得了大量的荣誉。厦门优迅公司取得的成绩也得到中央电视台、福建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及网络媒体的关注和广泛宣传报道。厦门优迅公司的企业名称“优迅”字号及“优迅”商标在光通信领域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及影响力。2021年6月,厦门优迅公司被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列为2021年度首批福建省重点上市后备企业。经调查发现,大连优迅公司在其官方网站“www.youopto.com”上大量使用“优迅”“优迅科技”,宣传大连优迅公司及其产品;大连优迅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审核网站“http://kcb.sse.com.cn”上披露的《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同样将“优迅科技”作为公司简称,并在申报稿中大量使用“优迅”“优迅科技”;大连优迅公司还在猎云网“www.lieyunwang.com”、讯石光通讯网“www.iccsz.com”、“www.c-fol.net”网站、网易等网络平台上大量使用“优迅科技”“大连优迅”;除此之外,大连优迅公司还在新闻报道、展会、宣传册中使用“优迅”“优迅科技”用于宣传。大连优迅公司成立后,一直将“优迅”作为其公司字号对外宣传使用。大连优迅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28日,与厦门优迅公司同为光通信领域产品的研发、设计和生产企业,双方产品相关,客户群体高度重合,基于厦门优迅公司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大连优迅公司设立时知道也应当知道“优迅”为厦门优迅公司的企业字号。大连优迅公司未经厦门优迅公司许可,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优迅”作为企业字号,明显具有恶意。大连优迅公司在网络宣传、商业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优迅”“优迅科技”字样及将“优迅”作为字号宣传使用,具有明显攀附厦门优迅公司“优迅”知名度的故意,其行为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引人误认为是厦门优迅公司商品或者与厦门优迅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同时,擅自使用厦门优迅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优迅”字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大连优迅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厦门优迅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大连优迅公司辩称,厦门优迅公司主张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均不能成立。(一)大连优迅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大连优迅公司并未在商品上使用“优迅科技”或“优迅”字样,其公司产品上的商标是“youopto”“”商标。大连优迅公司在官方网站、招股说明书及展会使用“优迅科技”或“优迅”,是用于对公司主体进行指代,而非对公司产品的来源进行指示,本质上是对企业名称的客观描述,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大连优迅公司并未对“优迅”字样进行突出使用,而是规范地使用了其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商标侵权。大连优迅公司使用的标识和厦门优迅公司涉案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产品上的近似商标,大连优迅公司商品的类别与厦门优迅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且两者在技术、功能上均有较大差别。讼争双方使用的商业标识不近似,厦门优迅公司实际使用“迅芯”及“
(二)厦门优迅公司关于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厦门优迅公司主张的“优迅”字号知名度未达到有一定影响的标准,不构成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厦门优迅公司起诉没有合法权利基础。大连优迅公司注册并使用企业名称或字号系出于善意,不知晓厦门优迅公司的企业名称,没有攀附厦门优迅公司知名度的意图,大连优迅公司在实际经营活动中,系善意使用企业名称及简称。厦门优迅公司也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双方当事人登记注册的地区距离较远,厦门优迅公司的市场知名度并未覆盖大连市或是辽宁省。
(三)厦门优迅公司的经济损害赔偿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如上所述,大连优迅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无需停止侵权,也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使厦门优迅公司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主张能够成立,厦门优迅公司未对其主张的1000万损害赔偿金额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之厦门优迅公司主张的商业标识显著性及知名度低、商业价值小,大连优迅公司主观上无侵权恶意、客观上未导致混淆误认的损害结果。因此,厦门优迅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害赔偿请求过高,不应予以支持。
厦门优迅公司与大连优迅公司为支持各自的诉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厦门优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
证据2: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证据1、2共同证明厦门优迅公司的成立时间,之后变更为现公司名称以及公司的经营范围。
证据3:“优迅”商标详情;
证据4:“优迅”商标注册证;
证据3、4共同证明涉案“优迅”商标的申请日、注册日以及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证据5: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
证据6:发明专利证书;
证据7: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据5—证据7共同证明厦门优迅公司申请专利100余件,其中发明专利40件,获得授权发明专利27件。
证据8:参与起草的通信行业标准,证明厦门优迅公司参与20余项通信行业标准的起草,其中9项行业标准已发布。
证据9:高成长型创业企业500强荣誉(2005年9月);
证据10: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证书(2008年10月);
证据11:厦门市光通信芯片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证据12:国家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2010年);
证据13: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先进单位(2010年12月);
证据14: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单位(2011年12月);
证据15:国家规划布局内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证书(2013年12月);
证据16:福建省科技小巨人领军企业(2016年6月);
证据17:厦门市科技小巨人领军企业(2016年10月);
证据18:厦门市创新型企业(2016年11月);
证据19: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7年10月);
证据20:厦门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2017年-2019年度);
证据21:福建省新型研发机构(2019年9月);
证据22:国家知识产权优势企业(2019年-2020年);
证据23: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20年10月);
证据24:厦门市光通信电芯片设计及验证重点实验室(2020年12月);
证据25:《中国光电线缆及光器件行业“十四五”发展规划》特别贡献单位(2021年7月);
证据26:中国半导体创新产品和技术(2011年度);
证据27:中国半导体创新产品和技术(2016年度);
证据28:第十六届中国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优秀产品奖证书(2014年11月);
证据29:2011年度第六届“中国芯”最具潜质奖;
证据30:2015年度第十届“中国芯”最具潜质产品;
证据31:2020年第十五届“中国芯”优秀技术创新产品;
证据32:厦门市专利奖三等奖(2016年4月);
证据33:厦门市专利奖二等奖(2017年3月);
证据34:厦门市专利奖一等奖(2017年11月);
证据35:厦门市专利奖二等奖(2018年12月);
证据36:福建省专利奖二等奖(2018年10月);
证据37:福建省专利奖三等奖(2020年8月);
证据38: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三等奖(2007年11月);
证据39: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2018年1月);
证据40: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2019年1月);
证据41: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三等奖(2007年12月);
证据42: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2013年1月);
证据43: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三等奖(2019年9月);
证据9—证据43共同证明厦门优迅公司在光通信领域获得了大量的荣誉,厦门优迅公司的企业名称及“优迅”品牌在光通信领域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及影响力。
证据44:2013年—2020年纳税明星企业、纳税大户荣誉证书,证明厦门优迅公司自2013年至2020年持续获得了纳税明星企业或纳税大户的荣誉。
证据45:第十七届中国国际光电博览会(CIOE2015)参展相关合同、发票;
证据46:第十八届中国国际光电博览会(CIOE2016)参展相关合同、发票;
证据47:第十九届中国国际光电博览会(CIOE2017)参展相关合同、发票;
证据48:2015年中国集成电路设计年会(ICCAD2015)参会合同、发票;
证据49:宣传费用、发票;
证据50:中国国际光电博览会参展照片;
证据51:企业宣传片视频及部分截图;
证据45—证据51共同证明厦门优迅公司通过参加展会、拍摄宣传片等方式对公司及“优迅”品牌进行宣传、推广。
证据52:《中国集成电路产业黄金十年》,证明相关书籍中记载了厦门优迅公司并对公司进行宣传。
证据53:央视、福建卫视、厦门卫视新闻报道视频及部分视频截图;
证据54:关于厦门优迅公司的网络媒体报道;
证据53、54共同证明大量的新闻媒体对厦门优迅公司进行了宣传报道,厦门优迅公司及“优迅”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
证据55:2015年—2020年期间部分采购合同,证明厦门优迅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主要为光通信领域的芯片,产品销售区域广泛,大连优迅公司2018年—2020年期间的前五大客户大部分也同时为厦门优迅公司的客户。
证据56:2014年-2019年审计报告节选,证明厦门优迅公司的销售收入持续增长。
证据57: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2021年度首批福建省重点上市后备企业名单的通知,证明2021年6月厦门优迅公司被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列入上市后备企业。
证据58:(2021)厦思证内字第13411号公证书;
证据59: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
证据60:关于大连优迅公司的网络媒体报道;
证据58—证据60共同证明大连优迅公司通过网络方式侵害了厦门优迅公司的商标权,同时擅自使用厦门优迅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优迅”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61:(2021)厦鹭证内字第54805号公证书,证明大连优迅公司在博览会展台及宣传册中,使用了带有“优迅”字样的名称,侵害厦门优迅公司商标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62:厦门优迅公司官方网站部分截图(2016年3月—2019年9月),证明厦门优迅公司自2016年3月起即使用涉案商标,在光通信领域,“优迅”字号与“优迅”商标在影响力和知名度上相互辐射提升,与厦门优迅公司已形成特定联系,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63:厦门优迅公司发布于腾讯视频、优酷视频上的宣传片及视频部分截图(2017年8月7日和2018年11月1日),证明厦门优迅公司在主流视频平台上发布宣传片,对公司及“优迅”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厦门优迅公司及“优迅”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64:厦门市委主要领导走访厦门部分企业报道及视频(2022年2月8日),证明新闻媒体对厦门优迅公司进行宣传报道,厦门优迅公司及“优迅”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65:(2022)厦思证内字第385号公证书,内容与证据10—证据44基本一致,补充增加了部分证据荣誉,证明厦门优迅公司在光通信领域获得了大量的荣誉,厦门优迅公司的企业名称及“优迅”品牌在光通信领域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及影响力。
证据66:2014年—2021年期间部分采购合同及对应的发票、付款凭证,证明武汉光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厦门优迅公司采购产品,厦门优迅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主要为光通信领域的芯片,产品销售区域广,大连优迅公司2018年—2020年期间的前五大客户大部分也同时为厦门优迅公司的客户。
证据67:《中国光电子器件产业技术发展路线图(2018—2022)》(节选),证明讼争双方当事人的产品构成类似商品。
证据68:OFweek2014光通讯技术与应用论坛(2014年9月3日),证明厦门优迅公司和大连优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廖传武均参加了该论坛。
证据69:大连威普达公司、大连博非柯特、武汉乾希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大连优迅公司称其系基于起名设计方案而使用“优迅”纯属虚构,进一步证明大连优迅公司使用“优迅”字号存在恶意。
证据70:“优迅光通信”百度搜索;
证据71:“优迅光通信”搜狗搜索;
证据72:“优迅光通信”360搜索;
证据73:“优迅光通信”必应搜索;
证据70—证据73共同证明在光通信领域厦门优迅公司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大连优迅公司使用“优迅”作为字号及突出使用“优迅”或“优迅科技”的行为会引人误认为是厦门优迅公司商品或者与厦门优迅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大连优迅公司对厦门优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双方当事人的产品不同,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与企业实际经营的范围并不必然相同,不能证明厦门优迅公司在光通信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与大连优迅公司光器件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涉案商标的申请日晚于大连优迅公司登记注册日,大连优迅公司在涉案商标申请之前就通过在先经营在光器件领域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不应当认定侵犯厦门优迅公司的商标权。证据5—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等专利主要与控制电路相关,与大连优迅公司的光器件产品属于不同的产品技术领域,申请专利的数量不能证明厦门优迅公司的技术能力及技术水平,且专利持有量与涉案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影响力无关,大量专利的申请时间在大连优迅公司公司成立日期之后。证据8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等标准均在大连优迅公司成立之后发布,且与厦门优迅公司对企业名称和商标的宣传使用无关,该等标准针对的产品与大连优迅公司的产品标准不同、技术要求也不一致,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误认。证据9—证据43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部分奖状未显示获奖对象,或获奖对象为个人,并非厦门优迅公司所获的荣誉,如证据11、12、22、证据37—证据41、证据43,不能用于证明厦门优迅公司企业名称、商标的知名度。部分证书的形成时间晚于大连优迅公司成立时间,如证据20—25、证据31、证据35—证据37、证据39、40、43,不能证明厦门优迅公司在先积累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大部分奖状为地区性、小范围的组织颁发奖项证书,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缺乏影响力,仅涉及福建省及厦门市,如证据11、证据13、14、证据16—证据21、23、24、证据32—证据43,无法证明其在辽宁省具有较高影响力。部分奖状系集成电路及电芯片相关奖项,与大连优迅公司的光器件产品不同,技术领域也无任何关联。部分证书只是认证类证书,如证据10、11、15、证据18—19,符合行业条件或有一定技术的企业均可获得,门槛较低。部分证书如证据9、12、16、17、证据20—证据23、证据26—证据28、证据32—证据43仅体现厦门优迅公司有一定科技成果或其专利获奖,部分证书如证据13、14,与厦门优迅公司行业领域无关,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4形式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部分证据时间晚于大连优迅公司登记注册时间,不能用于证明厦门优迅公司企业名称、商标的在先知名度,且未进行公示,或相关公众难以获悉公示情况,难以证明其在业内具有任何影响力,大连优迅公司并不知悉,不存在恶意,颁发单位是区级单位,无法证明其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影响力。证据45—证据47的真实性不认可,相关合同中的文字不清晰,无法核验证据内容,部分证据无原件,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厦门优迅公司对“优迅”标识进行了宣传推广,无法证明“优迅”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未予公示,大连优迅公司及相关公众无法获知,讼争双方产品不同,相关公众不会对产生混淆。证据48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部分无原件,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未体现厦门优迅公司对“优迅”标识的使用,为内部文件,大连优迅公司不知其参加该展会,无法证明“优迅”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证据49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部分无原件,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履行的证据,服务事项与厦门优迅公司拟证明的宣发事项不符,也无法证明厦门优迅公司对“优迅”商标及字号进行了实际宣传。不认可证据5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证明照片的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和来源,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厦门优迅公司使用“迅芯”商标而非“优迅”商标区分商品来源。不认可证据51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视频形成时间。证据5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主要介绍福建省集成电路企业,未突出使用“优迅”商标及企业字号,该证据所涉及行业为集成电路设计业,与大连优迅公司产品的领域、类别并不相同,不能反映厦门优迅公司在大连优迅公司相关的市场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优迅”写错为“优讯”,证明文章并不在意“优迅”的使用。证据5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无法确定来源。证据54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第三方媒体及相关公众主要通过企业名称及“迅芯”商标区分厦门优迅公司商品服务来源,厦门优迅公司与“优迅”商标并未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部分报道形成时间晚于大连优迅公司成立时间,无法证明厦门优迅公司及其产品和商标在大连优迅公司成立前已经达到了有一定影响的标准,报道中也没有突出使用“优迅”字号或商标。认可证据55中部分合同的形式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实质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原件的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大部分合同签订时间晚于大连优迅公司成立时间,合同无对应发票或订单,无法确定合同真实存在且得以履行,合同未公示,或可能涉及保密条款,大连优迅公司及相关公众无法知悉,未体现厦门优迅公司对“优迅”商标的使用,合同没有涉及辽宁省,知名度和影响力未及于辽宁省及周边地区。不认可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营业收入与厦门优迅公司企业字号或商标无直接关联,公司的经营状况普通,不能证明其公司名称、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证据57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是否列入上市后备企业名单与厦门优迅公司商标及字号无直接关联,厦门优迅公司于2021年入选福建省级上市后备企业名单,而大连优迅公司已经处于上市阶段。认可证据58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大连优迅公司在官方网站中使用了“youopto”商标以及企业全称,“优迅科技”是对企业名称的客观描述,不构成商标性使用,而是对在先企业名称的规范性使用,从阅读习惯上,相关公众能够清晰知晓“优迅科技”指代大连优迅公司,不会造成混淆。认可证据59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在招股说明书中使用“优迅科技”是在股票产品上的使用,并非在光器件产品上的使用,股票产品类别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同,在行文中以“优迅科技”作为简称,相关公众在阅读时也能清楚地知晓其指代的是公司的名称,而非厦门优迅公司,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认可证据60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网络媒体报道均为第三方实施,与大连优迅公司无关。不认可证据61的真实性、合法性,2019年中国国际光电博览会在深圳举行,但根据公证书显示的经纬度,照片拍摄地点均为马来西亚,录像地点为广东省台山市,并非展会地点或公证处地点。认可证据62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厦门优迅公司使用了“迅芯”“Uxfastic”等多个商标标识,导致相关公众无法对厦门优迅公司及其“优迅”字号或商标形成固定联系。认可证据6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形成时间在大连优迅公司成立之后,无法证明其在先知名度,视频播放量少。认可证据6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形成时间在大连优迅公司成立之后,无法证明其在先知名度,系厦门本地报道,影响力有限。认可证据6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详见对证据10—证据44的质证意见,针对补充增加的证书,形成时间在大连优迅公司成立之后,无法证明其在先知名度,大连优迅公司及相关公众并不知悉。认可证据66部分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原件的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具体同对证据55的质证意见。认可证据67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68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廖传武参加该展会或其知晓厦门优迅公司。认可证据69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大连优迅公司不存在虚构或恶意攀附的意图。认可证据70—证据7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无法证明厦门优迅公司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大连优迅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前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大连优迅公司申请注册的“youopto”商标信息;
证据2:大连优迅公司实际生产及销售的产品情况;
证据3:大连优迅公司对公司及产品的宣传情况;
证据1—证据3共同证明大连优迅公司规范使用了在先企业名称,未对“优迅”或“优迅科技”进行商标性使用,将“youopto”标识作为区分商品服务的来源。
证据4:涉案第39984972号“优迅”商标信息;
证据5:厦门优迅公司官方网站的介绍页面及时间戳;
证据6:百度百科关于厦门优迅公司产品的介绍;
证据7:大连优迅公司官方网站的介绍页面;
证据8:百度百科关于大连优迅公司产品的介绍;
证据9:《中国光电子器件产业技术发展路线图(2018—2022年)》;
证据10:《光通信原理与技术》;
证据11:第三方光器件和电芯片产品的商标注册情况;
证据12:厦门优迅公司产品上的标识使用情况;
证据13:厦门优迅公司官网使用“迅芯”及图形标识的页面;
证据4—证据13共同证明大连优迅公司商品的类别与涉案“优迅”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双方的产品、功能、受众群体等具有较大差异,厦门优迅公司并未在产品上使用“优迅”商标,大连优迅公司在产品上使用的是“youopto”商标,客观上不会造成混淆。
证据14:大连优迅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证明;
证据15:大连优迅公司的关联公司辽宁优迅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
证据16:大连优迅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销售光器件产品签署的采购合同及相关材料;
证据17:第三方网络媒体对大连优迅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及光器件产品的报道;
证据18:大连优迅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产品的获奖情况及相关报道;
证据14—证据18共同证明大连优迅公司在厦门优迅公司申请涉案商标前,便已经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并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厦门优迅公司无权禁止大连优迅公司或其关联方继续在该等范围内使用。
证据19:关于大连优迅公司“优迅”字号的来源;
证据20:依据起名方案成立的其他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
证据21:烽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关系图;
证据19—证据21共同证明大连优迅公司使用的“大连优迅”字号系聘请专业品牌设计公司原创设计,具有独特的含义及合法来源,没有攀附厦门优迅公司“优迅”标识的恶意。
证据22:以“优迅”为企业字号注册的公司清单及工商信息打印页;
证据23:以“优迅”为关键词在搜狗、360、必应等搜索引擎中检索结果;
证据22、23共同证明厦门优迅公司主张的“优迅”标识显著性和知名度很低,不构成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厦门优迅公司起诉没有合法权利基础。
大连优迅公司在庭审后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24:《5G和数据中心建设拉动光模块需求》研究报告;
证据25:《无线光通信模块发展,从2G-3G-4G-5G》;
证据24、25证明2017年以前高速率电芯片基本依赖进口,厦门优迅公司生产的是价格低廉的低速率电芯片产品,厦门优迅公司在国内没有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
证据26:《深度解析光电子器件行业》;
证据27:《光通信:光器件、光芯片及电芯片》;
证据26、27证明厦门优迅公司与大连优迅公司的产品存在较大差异,厦门优迅公司生产的低速率电芯片产品无法满足国内高速率模块厂商的市场需求,大连优迅公司生产高传输速率光器件,不知晓也未使用过厦门优迅公司产品。
证据28:大连优迅公司遵循的国际标准及翻译件,证明大连优迅公司遵循国际标准,而厦门优迅公司提供的仅为行业性推荐标准。
证据29:讯石光通信网会员购买及展示页面,证明无需审核即可加入该网站,网站对行业领域没有严格划分,网站会员之间并非具有竞争关系,不能基于讼争双方均为网站会员就认定属于同一行业领域,讼争双方使用不同标识,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
证据30:上市股票简称重名情况汇总,证明大连优迅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使用“优迅科技”不等于将其作为股票简称,即使大连优迅公司使用“优迅科技”作为股票简称,也是对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并且已上市公司中存在大量重名情况。
厦门优迅公司对大连优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大连优迅公司注册“youopto”商标,与其同时将“优迅”或“优迅科技”作为商标使用不冲突,大连优迅公司在官方网站、第三方网站上的宣传资料中使用“优迅”“优迅科技”属于商标性使用。大连优迅公司的产品和厦门优迅公司产品均属于0913类似群,构成类似商品。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仅为大连优迅公司自选的部分合同、商品出库单和产品标签,无法证明其从未使用“优迅”标识,大连优迅公司自称其为“高端光器件制造商”,所使用的“youopto”商标均是核定商品项目为0913类似群,在中国市场“youopto”商标不利于识别,而“优迅”更利于识别。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大连优迅公司在宣传手册中存在突出使用“大连优迅科技”“优迅科技”的情形。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讼争双方都是光模块厂商,有共同的客户群体。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大连优迅公司成立前,其创始人长期从事光通信器件的研发生产,其产品和厦门优迅公司的芯片都用于光纤传输的前端,且均为光收发模块必须相互配合的核心部件,大连优迅公司知悉厦门优迅公司的企业名称和产品,双方当事人产品所属领域、销售渠道、客户群、应用场景、功能相近,属于类似产品。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大连优迅公司的客户群体同样为光模块厂商、设备厂商,与厦门优迅公司的客户群体相同。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产品类似,客户群体包括了华为、中兴、烽火等系统设备厂商。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记载的“路线图咨询专家”中包含厦门优迅公司首席科学家黄以明,说明厦门优迅公司在光电子器件领域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书中将双方的产品归在“芯片和有源光器件类”一类中。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产品不构成类似产品。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案外人申请的商标,与本案无关,商标申请人所处行业领域与讼争双方均不直接相关。大连优迅公司申请的商标即为0913类似群,与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类似群相同。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厦门优迅公司在官方网站、2021年度CIOE中国光博会以及“讯石通讯网”“36氪”上均实际使用涉案“优迅”商标。在大连优迅公司成立前,厦门优迅公司及其生产的产品在光通讯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厦门优迅公司持续使用“优迅”商标用于公司宣传,“优迅”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大连优迅公司的成立时间远晚于厦门优迅公司成立时间,基于厦门优迅公司在光通信领域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大连优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廖传武在设立公司时理应知悉厦门优迅公司及“优迅”字号。双方当事人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产品构成类似商品。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公司的成立时间远晚于厦门优迅公司的成立时间,经营范围与大连优迅公司基本一致,与厦门优迅公司的产品构成类似商品。证据16表面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均为大连优迅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2017年之后相关的销售合同、出库单,而在此之前厦门优迅公司在光通信领域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大连优迅公司知悉厦门优迅公司企业名称及“优迅”产品,之后的销售行为不影响其构成侵权。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大连优迅公司在网络平台的宣传报道,大量突出使用“优迅科技”,同时构成侵害涉案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5份跨度为半年的第三方媒体报道不足以证明大连优迅公司光器件产品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以此类推,厦门优迅公司提交的2003年至2017年期间大量的宣传报道更可能证明厦门优迅公司在光通信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均为辽宁优迅科技有限公司获得的相关荣誉,与本案无关。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为金爽个人自制材料,不具有可信度。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可确认该“设计方案”是大连优迅公司为规避责任而虚构的证据材料。证据2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大连优迅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成立是基于上述设计方案,该设计方案显然是大连优迅公司虚构的,进一步证明大连优迅公司采用“优迅”字号的恶意。证据2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大连优迅公司实际控制人廖传武任职的大连藏龙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为武汉光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股东均为烽火集团关联公司,而武汉光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厦门优迅公司采购产品,廖传武必然知悉厦门优迅公司。证据2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为其他行业领域公司的公司名称,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中所有公司的设立时间均晚于厦门优迅公司。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优迅”在光通信领域缺乏显著性及影响力。搜索结果大部分为厦门优迅公司,个别为大连优迅公司,说明在光通信领域厦门优迅公司“优迅”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大连优迅公司使用“优迅”作为字号及突出使用“优迅”或“优迅科技”的行为会引人误认为是厦门优迅公司商品或者与厦门优迅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证据24—证据30系大连优迅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且并未回应厦门优迅公司庭前提交的补充证据,因此上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在持保留意见的前提下,不认可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也有异议。证据25—证据27表面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28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为英文文本,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29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是光通信行业的企业。证据3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于厦门优迅公司和大连优迅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厦门优迅公司及其知名度的相关事实
厦门优迅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原企业名称为厦门科芯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2003年9月变更为现有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包括集成电路产品及相关电子器件的研究开发和生产,以及相关技术的咨询服务。2020年3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厦门优迅公司取得第39984972号“优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9类,包括半导体、集成电路、芯片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自2016年3月始,厦门优迅公司在官方网站上使用包括“优迅”在内的多个商标标识,并制作带有“优迅”标识的宣传片用于推广宣传。
截至2021年1月,厦门优迅公司共提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申请逾100件,已获得专利授权80余件。本案诉讼发生前,厦门优迅公司或其研发产品获得的各类科学技术类奖项或科学技术类资质认证主要有: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证书(2008年10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国家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2010年);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认定为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先进单位(2010年12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国家规划布局内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证书(2013年12月);福建省科学技术厅、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福建省财政厅颁发的福建省科技小巨人领军企业证书(2016年6月);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厦门市经济与信息化局、厦门市火炬高新区管委会认定为厦门市科技小巨人领军企业(2016年10月);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厦门市经济与信息化局、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国资委、厦门市总工会认定为厦门市创新型企业(2016年11月);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7年10月);福建省科学技术厅认定为福建省新型研发机构(2019年9月);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国家知识产权优势企业(2019年12月—2020年11月);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厦门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20年10月);中国电子元件行业协会电光缆及光器件分会、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线电缆分会颁发的《中国光电线缆及光器件行业“十四五”发展规划》特别贡献单位(2021年7月);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2021年7月—2024年6月);中国半导体行业协会、中国电子材料行业协会、中国电子专用设备工业协会、中国电子报社评选的第六届、第十一届中国半导体创新产品和技术(2012年2月、2017年3月);中国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组委会颁发的优秀产品奖证书(2014年11月);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授予的2011年度第六届“中国芯”最具潜质奖、2015年度第十届“中国芯”最具潜质产品;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授予的2020年第十五届“中国芯”优秀技术创新产品、2021年第十六届“中国芯”优秀市场表现产品;厦门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为2017—2019年度厦门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厦门市科学技术局认定为厦门市光通信电芯片设计及验证重点实验室(2020年12月)。
厦门优迅公司参与了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8年至2020年期间发布的9项通信行业标准的起草工作,多次获得厦门市专利奖一等奖(2017年11月)、厦门市专利奖二等奖(2018年12月)、厦门市专利奖三等奖(2016年4月)、福建省专利奖二等奖(2018年10月)、福建省专利奖三等奖(2020年8月)以及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三等奖(2007年11月、2012年12月)、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2018年1月、2019年1月)、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2013年1月)、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三等奖(2007年12月、2019年9月),获得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授予的2013年度至2019年度纳税明星企业、厦门国家火炬高新区建设30周年科技创新企业(2021年5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授予的2016年度纳税大户、2017年度超1000万元纳税特大户、2018年度纳税大户、2019年度纳税大户、2020年度超1000万元纳税特大户。
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编著的《中国集成电路产业黄金十年》中记载,厦门优迅公司紧紧抓住国家实施三网融合的良好契机,成功推出中国第一颗三网融合光通信用户端收发一体芯片,填补了国内空白,技术水平达到国际领先水平。根据厦门优迅公司提交的参展合同、发票、照片及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厦门优迅公司连续参展数届中国国际光电博览会对公司及产品进行宣传推广,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福建电视台、厦门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多次对厦门优迅公司进行报道采访,进一步增强了厦门优迅公司及其“优迅”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09年至2021年间,OFweek光通讯网、讯石光通信网、光纤在线、爱集微等光通信业内主流网络媒体对厦门优迅公司及其产品进行了相关宣传报道。如OFweek光通讯网于2009年7月24日刊发《厦门优迅:用心创造未来,成就光通信中国“芯”》,对厦门优迅公司的产品及业务拓展情况了进行报道。2015年4月1日,讯石光通信网在《热烈欢迎厦门优迅高速芯片有限公司加入讯石会员》一文中对厦门优迅公司相关经营、产品情况以及取得的重大科研成果和近年获得的主要荣誉进行宣传报道。2018年2月9日,讯石光通信网在《“十二五”国家863计划项目在厦门通过验收》中记载由武汉邮电科学研究院牵头,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和厦门优迅公司等单位共同承接的“十二五”国家863计划项目“下一代光传输系统中高速模数转换(ADC)/数模转换(DAC)芯片和关键技术研究”在厦门顺利通过国家科技部组织的技术验收。2018年2月12日,光纤在线刊发《厦门优迅:致力“中国芯”十五年昂首成为主流芯片供应商》一文对厦门优迅公司及其产品进行宣传报道。
厦门优迅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等证据显示,购买该公司相关光通信产品的客户来自北京、河北、山东、上海、江苏、浙江、广东等十几个省市,销售范围覆盖广泛,涉及普联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光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海信宽带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等国内知名厂商,厦门优迅公司、大连优迅公司的部分客户存在重叠。
厦门欣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厦门优迅公司2014年至2019年营业收入分别为0.610亿元、0.656亿元、0.831亿元、0.889亿元、0.842亿元、1.149亿元。2021年6月,厦门优迅公司被列入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1年度首批福建省重点上市后备企业名单。
二、大连优迅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于2021年6月10日出具的(2021)厦思证内字第13411号公证书中记载,厦门优迅公司因取证的需要,其委托代理人江鹏翀向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资料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江鹏翀在公证处的计算机上操作,输入网址https://www.youopto.com,在该网站上进行浏览点击,并将操作步骤截图保存至word文档。公证书附件显示,前述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大连优迅公司,相关网页的标题栏、页面首页显著位置及其他网页内容中多处使用“关于优迅”“优迅科技”等字样。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21年7月13日出具的(2021)厦鹭证内字第54805号公证书中记载,公证云账号“gzy13055433936”(注册人:张惠)于2020年9月11日通过鹭江公证处“公证云”应用程序中的“手机拍照”和“手机摄像”功能分别对现场进行拍照和录像,保全取得的证据文件(见公证书附件1、2)实时存入公证处服务器。张惠于2021年7月6日申请就公证云账号“gzy13055433936”所取证据的取证过程申请出具公证书。公证人员于2021年7月9日登录“公证云”平台系统管理后台调取了张惠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及相关电子数据、公证处存档材料,公证人员对调取的证据文件以及“公证云”平台系统管理后台的存证信息进行校验、察看,确认调取的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公证书所附打印件显示,大连优迅公司在博览会展位、宣传册上使用“优迅科技有限公司”“优迅科技”等字样。
大连优迅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显示,大连优迅公司在申报稿中使用“优迅科技”“优迅有限”指代该公司,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还记载,大连优迅公司的主营业务为光器件的研发、设计、生产和销售,主要产品应用于光通信和光传感两大行业,终端应用场景涵盖4G/5G传输网络、数据中心、广电网络、航空航天、环境和安全检测等国家重点发展的领域。
猎云网、讯石光通信网、光纤在线、爱集微等网络媒体在宣传报道中使用“优迅科技”“大连优迅”“大连优迅科技”等字样指代大连优迅公司。
三、大连优迅公司抗辩的相关事实
大连优迅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集成电路、半导体光电器件、电子元件、集成电路模块、网络通信产品的技术开发、制造、加工、销售及技术服务等。2019年5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大连优迅公司取得第32867192号“youopt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9类,包括芯片(集成电路)、半导体器件、半导体、集成电路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5月27日。2021年8月16日,大连优迅公司提出第58510244号“youopto”商标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13日获得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9类,包括放大器、电容器、光通信设备等。
大连优迅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网页打印件等显示,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括激光器(能发射激光的器件,可将电信号转换成光信号)、TOSA(光发射组件)、ROSA(光接收组件)等,涵盖2.5G、10G、25G、50G、100G等传输速率,为下游光模块厂商、设备厂商等提供光器件产品,产品销售区域覆盖广东、江苏、四川、湖北等地。
大连优迅公司主张其使用“优迅”作为公司字号系起名设计公司基于八字排盘和五行分析,于2010年设计了10种企业名称,并出具《金女士公司起名设计方案》,其中的企业字号包括“威普达”“优迅”“安立诺”“凯仕特”等。大连市友光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于2017年4月变更企业名称为大连威普达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金爽,股东为赵素云、金爽。大连博非柯特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金爽,股东为赵素云、金爽。武汉乾希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11月,法定代表人廖传武,股东为大连优迅公司。大连优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传武曾系大连藏龙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该公司系武汉光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主张及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大连优迅公司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厦门优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如果大连优迅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大连优迅公司被诉行为侵害了厦门优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商标侵权的认定。本案中,厦门优迅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公司设立以来,始终注重自主创新,紧跟市场需求,已在光通信领域申请、获得近百项专利技术成果,具有较为深厚的技术积淀,参与多项国家通信行业标准的制定,承担科技部863计划通信技术开发项目并取得阶段性成果。经过多年持续研发投入和稳定经营,厦门优迅公司获得为数众多的国家、省、市级科学技术荣誉或表彰,如2010年获得国家发改委颁发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工程”牌匾、2013年获得国家五部委颁发的国家规划布局内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证书、2016年获得福建省四省直单位颁发的福建省科技小巨人领军企业证书、2019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国家知识产权优势企业、2021年被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为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被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授予2011年度第六届“中国芯”最具潜质奖、2015年度第十届“中国芯”最具潜质产品、被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授予2020年第十五届“中国芯”优秀技术创新产品、2021年第十六届“中国芯”优秀市场表现产品以及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等。
企业字号是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核心标志,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也是一种受到法律保护的商业标识。当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文字完全相同时,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的使用事实上难以完全割裂开来,在对企业字号或注册商标进行保护时,不应忽略另一商业标识的在先注册、使用及知名度情况,企业字号知名度应当及于注册商标,反之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也可映射到企业字号上。这一判断既符合市场经营与相关公众的基本认知,有利于激励市场主体持续诚信经营,不断累积商誉,维护其对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保护相关公众和普通消费者的利益。厦门优迅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自2003年9月起,该公司即使用“优迅”作为企业字号,并至迟在2016年之前,在经营活动中以显著醒目方式使用“优迅”标识,并于2019年提出“优迅”商标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优迅”既是该公司的企业字号,也是其注册商标。厦门优迅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既将“优迅”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又将“优迅”作为其重要的注册商标标识来使用,两者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特别是“优迅”企业字号经过厦门优迅公司长期、广泛地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优迅”字号的知名度可辐射到其注册商标,从而使“优迅”商标也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优迅”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9类的半导体、集成电路、芯片等,如前所述,厦门优迅公司企业字号知名度所辐射的领域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涉案注册商标已积累了一定商业信誉,并与厦门优迅公司的芯片、光通信等产品建立了稳定的市场联系,成为指引相关公众识别该公司产品的重要标识信息。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大连优迅公司的光通信产品的商品类别相同,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交叉重叠,在功能用途、应用场景、生产部门等方面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二者存在紧密联系,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大连优迅公司在其官方网站、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展览会以及宣传册上突出使用“优迅”“优迅科技”字号的行为,上述使用行为属于将被诉侵权标识用于商品、包装、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对厦门优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承前所述,在大连优迅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成立之前,厦门优迅公司的企业字号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宣传,在光通信领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与厦门优迅公司的产品建立起紧密联系。大连优迅公司的经营范围涉及芯片、半导体、集成电路等,与厦门优迅公司的经营范围和产品存在交叉重叠,具有较大的关联关系。“优迅”为臆造词汇,显著性较强,大连优迅公司与厦门优迅公司同为光通信领域的从业者,其实际控制人廖传武原任职的公司大连藏龙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母公司武汉光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优迅公司有着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且二者的部分客户群体相同,大连优迅公司对厦门优迅公司企业字号及其知名程度应当有所知晓。尤其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不同地区间的人员、信息等资源的交流与流动愈加频繁,越来越突破地理环境的限制,在此情况下,大连优迅公司在注册企业名称时理应对“优迅”二字作出合理避让,以免引起市场混淆,但大连优迅公司仍将与厦门优迅公司涉案企业字号相同的文字作为其字号进行登记,并在商业活动中予以使用。大连优迅公司向本院解释其选择“优迅”作为企业字号的理由,系来自起名公司于2010年基于八字排盘和五行分析出具的《金女士公司起名设计方案》中的备选企业名称,对此本院不仅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且从厦门优迅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来看,大连优迅公司的投资人金爽所设立的公司或大连优迅公司的关联企业并未按照该设计方案进行企业名称注册登记,故大连优迅公司对于企业名称中使用与涉案“优迅”字号完全相同的文字不能提供合理的解释。据此,可以认定大连优迅公司具有攀附厦门优迅公司涉案企业名称商誉的意图,利用厦门优迅公司的“优迅”字号所产生的良好商誉而提高自身知名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大连优迅公司与厦门优迅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大连优迅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厦门优迅公司的市场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大连优迅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厦门优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猎云网、讯石通信网等网络媒体在宣传报道中突出使用“优迅”“优迅科技”等字样的行为系基于大连优迅公司的指示或授意,厦门优迅公司据此主张大连优迅公司应对相关网络媒体宣传报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大连优迅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根据厦门优迅公司的诉讼请求,大连优迅公司首先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停止在官方网站、招股说明书等中突出使用被诉侵权商标标识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厦门优迅公司关于判令大连优迅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使用“优迅”字号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采纳,应当视本案具体情况,在综合考量主观恶意程度、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基础上公平合理作出裁量。本案中,大连优迅公司以与厦门优迅公司相同的“优迅”文字为字号成立生产销售相同或类似的光通信产品的企业,并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具有攀附厦门优迅公司涉案企业字号商誉的明显故意,本身不具有正当性,理由不再赘述。如果允许大连优迅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继续使用“优迅”字号,与厦门优迅公司企业字号共存,即使不突出使用字号,对于相关市场而言,尤其是对潜在客户或相关公众,仍极易发生混淆,误认为大连优迅公司与厦门优迅公司之间存在股权或合作等关联关系,这对厦门优迅公司明显有失公允,有损其市场利益,同时亦对双方包括对大连优迅公司的长远发展不利,相关公众亦需要付出更大的识别成本。因此,由于大连优迅公司不论是否突出使用“优迅”字号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故应停止使用该企业字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此外,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造成他人损害的,亦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实际损失,际损失难以确定的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系复合侵权行为,由于厦门优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大连优迅公司从上述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获利额或者由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企业字号、商标的知名度、大连优迅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影响程度以及厦门优迅公司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大连优迅公司就其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赔偿厦门优迅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10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连优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厦门优迅高速芯片有限公司第39984972号“优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大连优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包含有“优迅”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大连优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优迅高速芯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四、驳回厦门优迅高速芯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厦门优迅高速芯片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由大连优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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