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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创板解读系列 | 证券发行上市注册制时代来临

郭克军 等 中伦视界 2024-07-01

作者:郭克军  李代军  刘永超  赵海洋

2018年11月5日,国家主席习近平在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开幕式上宣布,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支持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科技创新中心建设。2019年1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并就《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同日,上交所出台了《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配套业务规则的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阶段到2019年2月28日正式结束。2019年3月1日,中国证监会、上交所关于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主要制度的规则正式发布,证券发行上市注册制时代正式来临。本文将以科创板注册制为主要依托,简单介绍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基本特征,并对其与香港及美国等市场的上市制度进行对比分析,供各方参考。

一、注册制的基本特征

国际上较为通行的证券发行审核制度主要有审核制、核准制、注册制以及混合制,我国的证券发行体制也经历了审核制、核准制以及试点注册制的阶段,目前实行的是核准制及试点注册制相结合的发行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法》”)第10条的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不过,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中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的决定》、《关于延长授权国务院在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中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期限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国务院调整适用《证券法》并进行注册制试点,科创板的推出即是注册制试点的一次尝试。


注册制,是证券市场发展较为成熟的国家所普遍采用的证券发行制度,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管重心为发行人的信息披露,发行人进行证券发行申请需要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公开发行所需要的材料,发行人及其证券中介机构需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公平性进行把关,而证券监管部门将对发行人和中介机构的申请上市文件进行形式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材料、数据是否准确,信息披露是否完整、真实,对于发行股票的公司的发展质量、前景如何,主要交由证券中介机构以及市场进行判断。


注册制的证券发行体制下,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上市依然存在相应的上市标准,例如香港联合交易所、美国的纽约证券交易所和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均对拟申请上市的发行人的市值、收入、经营现金流、公众持股市值、经营年限、股东权益、税前净利润等指标规定了具体的测试标准,发行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所适用的上市标准以及对应的证券交易所和上市板块。


注册制的证券发行体制下,证券监管部门通常会对公司上市后规范治理进行严格监管,且会建立完善的退市制度,当上市公司的财务数据、股票流动性、公众持股量等指标达到了规定的标准,就可以按照流程进行整改或者退市。



总结起来,注册制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其一,发行人可直接向证券交易所递交公开发行的申请文件,无需证券监管部门预先核准;

其二,以信息披露为中心,强化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其三,证券中介机构勤勉尽责,强化中介机构在上市发行中的责任;

其四,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建立了完善的投资者保护制度;

其五,完善的退市流程,触及退市条件的上市公司即要按照流程退市。



二、注册制的域外实践

(一)美国的注册制

1

综合披露制度

美国证券发行市场所适用的《SECURITIES ACT OF 1933》(“《1933证券法》”)主要规定了信息首次披露问题,明确注册登记说明书和招股说明书需要对重要信息进行披露。美国证券发行市场所适用的《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1934证券交易法》”)则主要规定了持续信息披露,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和其他重要事项的信息披露要求。这套信息披露的双轨制实行了50多年,造成了很多重复上报和不必要的文书工作。直到1982,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即The U.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美国SEC”)在原有的证券登记管理基础上制定了一套综合披露制度,才简化了之前的披露双轨制。


(1)信息披露的专用登记文件  

《1933年证券法》规定的发行人必须向美国SEC上报的基本信息披露文件,由两大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所包含的主要信息与该法第10节(a)和表格A规定的招股说明书的信息相同,其中表格A主要是对发行人所要披露的信息进行了一个框架性规定,而更为详细的披露规定须参见美国SEC制定的条例S-K以及只适用于小企业发行人的条例S-B,条例S-K和S-B详细说明了披露的内容以及证券发行申请提出的方式,非常注重财务状况以及运作效果的讨论与分析;


第二部分所包含的主要信息为招股说明书中所未披露的特定重要信息,该等信息需提交给美国SEC,以便公众查阅。


 (2)综合披露制度下的三级体系  

美国SEC建立了关于登记申请人的登记和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要求的三级体系,用于规定不同情形下的信息披露要求,根据信息披露三级体系的要求,美国SEC专门制定了S-1、S-2、S-3三个新登记表格用以信息披露的指引。


2

发行与上市分离的审核机制

美国注册制下的审核机制将发行和上市监管分离,即审核机制分为发行审核与上市审核。1996年以前,美国各州都制定了本州的《蓝天法》(Blue-Sky Law),对在本州发行的证券进行审核,1996年美国颁布的《国家证券市场改进法》(National Security Improvement Act)规定了在美国的纽约证券交易所和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等全国性的交易场所上市的公司可以取得州一级审核的豁免权,也就是由美国SEC负责对在全国发行的证券进行发行审核,对发行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而对于企业的投资价值等不进行实质审核。只要具备《1933年证券法》规定的发行证券的条件,美国SEC就会对发行人的证券发行申请进行注册,发行人就可以申请公开发行证券。而就上市审核,则是美国SEC允许发行人进行证券注册后,各证券交易所确定是否允许该证券在自己的交易所上市。交易所是市场化的主体,受到美国SEC的监督,并对交易所股东负责。交易所在审核发行人文件并作出是否允许发行人的决定时会综合考虑发行人的流通价值与市场的需求,并进行实质审核。


美国SEC在审查注册登记文件及表格时,为证明其真实性和准确性,通常还会要求董事就特定事项的真实、准确出具宣誓书,内容包括个人简历、公司过去5年中聘请的律师、会计师、个人酬金、所持有的公司证券、过去或即将与公司进行的所有交易等。


递交注册登记书后,美国SEC会召集律师、会计师、分析师以及行业专家组成专门小组审阅注册登记书是否符合美国SEC的要求。美国SEC通常会在收到申请后的第4-6个星期发出第一封意见信,其间美国SEC还会对相关的申报文件进行反复问询,表明其认为公司该如何修改招股书,使其更完善、更准确,而证券发行人要对美国SEC的问询进行回复,直至美国SEC不再对申报文件提出意见。


3

配套机制完善

(1)勤勉尽责的中介机构 

中介机构勤勉尽责有利于美国SEC及证券交易所加强对证券发行的监督,及时高效地对风险进行把控,承销商、律师、会计师等会对发行方进行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报告,承销商、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之间存在着有力的制约,以最大程度上促使提交的上市登记注册文件更为真实、完整、准确和及时。


(2)健全有效的做空机制 

如果发行方的信息披露不真实或者公司本身的状况不好,就有可能被专业分析师或有关的机构盯上做空,造成股价下跌。市场化的健全有效的做空机制,有利于督促证券发行人对自己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按照美国SEC的要求进行真实、完整、准确、及时的信息披露,以免上市后被做空。


(3)严密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 

美国SEC设置了专门的规则以审查违规行为,并且与美国司法部紧密合作,以加强对证券欺诈的打击。此外,美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制度,通过事后监管,加大对证券发行欺诈行为的识别和处罚,震慑证券发行违法行为,实现保护投资者的目的。


(4)发达的证券欺诈集体诉讼制度(指Class Action)

随着上市公司的体量和影响力增大,证券欺诈出现了与传统民事违法不同的特征,这些组织庞大的上市公司如果从事证券欺诈行为,将会对众多的受害人造成损害,但是单个的诉讼对于股民来说既不经济也没有足够的实力与上市公司抗衡;并且许多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均会被多个州的投资者购买,或者投资者购买证券之后迁移到其他州,产生所谓的州外持有人问题,如果让各州的投资者在被上市公司证券欺诈时分别在自己所在的州起诉,将会产生同一起证券欺诈案件产生不同的裁判标准和裁判结果,在这样的背景下,针对证券欺诈,在联邦层面进行集体诉讼制度应运而生。集体诉讼有利于将同一项证券欺诈行为引发的多个诉讼进行合并审理,增强投资者维权的力量,提高维权的效率,有助于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5)完善的证券责任体系 

美国证券市场的证券责任体系由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组成。首先是民事责任,按照起诉主体标准,民事责任可以分为美国SEC提起的民事诉讼责任和由投资者提起诉讼的民事责任。其次是行政责任,行政责任主要是指由美国SEC实施的处罚,当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某项行为涉嫌违法时,美国SEC可主动调查并根据涉案情形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最为严重的是刑事责任,信息披露义务人如果故意违反《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以及相关配套的证券法律中的披露要求或反欺诈条款的,可能构成犯罪。


(二)香港的注册制

1.双重存档制度

香港实行的是香港联交所和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香港证监会”)双重存档的制度,即发行人将申报材料提交给香港联交所,由香港联交所审核决定发行人是否符合上市条件,并且将审核副本提交至香港证监会。


(1)香港联交所审核申请文件的信息披露  

香港联交所设有上市委员会(“联交所上市委员会”),由投资者利益代表、广大市场主体代表和香港联交所代表组成,主要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创业板证券上市规则》和《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622章)的规定,并负责聆讯及问询。以在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为例,联交所主板上市企业信息披露规则主要规定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及其《附录》,主要规定了一般披露规则以及对应的披露责任,《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规定了证券发行企业质量规范的一般要求,例如申请人的利润水平,资本总额预期的最低要求,和必须有经营管理层在香港,《附录》则明确了在特定事项下的信息披露规则。除此之外,为协助证券发行人更好的掌握《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等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则,香港联交所可能不时制定更具体的信息披露指引。


香港联交所的上市审核以形式审查为主,以实质审查为辅,香港联交所将设置上市复核委员会【注:上市复核委员会的组成以及有关上市复核委员会的相关复核规则将在2019年中左右生效,在此之前,香港联交所的相关复核由上市(纪律)委员会和上市上诉委员会继续负责相关不予上市、取消上市地位等上市委员会决定的复核工作】,发行方对上市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香港联交所上市部的审查期间为50至60天,申请公司获得上市部推荐后,报联交所上市委员会批准。如不批准,联交所上市委员会书面说明退回原因,申请公司可要求联交所上市委员会至多做两次讨论。对于退回理由依然为不宜上市的,公司可以再申请上市复核委员会讨论。香港设立多层次讨论及复核的程序以降低审查人员主观裁量的影响。香港联交所实质审查两部分内容:第一,是客观的上市条件,主要由联交所上市部审查,主板市场的上市条件主要系指三类上市指标[1],这三类指标主要是香港联交所考察上市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业务规模;第二,是相对主观的上市适当性要求,主要由联交所上市委员会判断。香港联交所通常会通过不时发布的常见问题和上市决策就上市适当性要求给出政策性的指引。


(2)香港证监会主要履行监管职能  

香港证监会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571章)以及相关附属条例的规定,重点审查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质量,披露是否完全,是否有欺诈或者非法关联交易等违法行为,以及该证券上市是否符合社会公众利益。可见,香港证监会在审核上市申请材料时采取的是形式标准,但其还可以通过监督香港联交所是否依法行使审核权的方式,较为间接地履行证券发行上市的监管职能,同时,其拥有法定的调查及执法权,并保留核准决定的最终否决权。如果其同意发行人的上市申请,就会出具无异议信;如果不同意,则拒绝公司的上市申请。 


在监管职能方面,香港证监会主要负责对内幕交易、证券权益披露、公司收购合并、股份回购等等证券法所涉及的事务。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571章)处理行为失当上市公司,制止其不当行为,并可以以公司名义进行衍生诉讼、委托公司接管人和管理人,监管公司未来事务的处理,责成公司或其任何股东收购其他股东的股份。香港证监会还可以对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进行调查,可以对不当行为人提出刑事检控或民事诉讼,还具有监管和监察香港联交所执行上市公司监管职能的法定职责。  


2.保荐制度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香港法律规定证券发行方必须有保荐人来协助上市,由有资格的保荐人(通常是投资银行)推荐符合条件的公司公开发行和上市证券,并对所推荐的发行人披露的信息质量和所作承诺进行审慎核查,并做持续训示、督促、辅导、指导和信用担保,以确保保荐人作为市场的看门人,为每个拟上市项目进行充分必要的尽职调查。此外,香港法律明确保荐人对于信息披露、尽职调查等方面的责任,例如对招股说明书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保荐人如果主观上明知或不顾后果地批准发出载有不实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招股说明书,且不实陈述或重大遗漏对投资者具有重大负面影响的,则保荐人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  

三、科创板注册制

科创板注册制新规对符合国家战略、突破关键核心技术、市场认可度高的科技创新企业申请在科创板上市注册要求和程序、上市条件、审核标准、信息披露、询价方式、股份减持制度、持续督导等方面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从这些规定来看,科创板试点注册制的主要亮点如下。


(一)信息披露为中心

1.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其中发行人为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照《证券法》及中国证监会、上交所的相关文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进行核查把关。


2.信息披露的要求

中国证监会对发行人信息披露的总体要求是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真实性要求,信息披露应当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实际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


准确性要求,信息披露应当客观,不得夸大其辞,不得有误导性陈述。披露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预测性信息的,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完整性要求,充分披露对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揭示可能产生的重大风险,不得有选择地披露部分信息,不得有重大遗漏。


对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要求由发行人、上市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及相关人员负责。


3.信息披露的内容

根据《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凡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科创板新规在信息披露内容上的亮点主要为强化行业信息披露、突出经营风险披露、增加股权质押高风险情形的披露、优化重大交易与关联交易的披露及决策程序。具体而言,就是上市公司应当披露能够充分反映发行人基本情况、公司业务、技术、财务、公司治理与独立性、财务会计信息与管理层分析、募集资金运用与未来发展规划、投资者保护、重大合同的履行情况、对外担保、诉讼或仲裁以及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报告期内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等方面的重大信息,充分揭示上市公司的风险因素和投资价值,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科创板证券发行人的招股说明书应当对发行人的科研实力进行说明,主要包括对科研水平、科研人员、科研资金投入等情况进行充分披露,由于科创板上市的企业可以选择不同的上市标准进行申报,针对尚未盈利的发行人,还需披露尚未盈利的原因、未来是否可实现盈利的前瞻性信息及其依据、基础假设等。


4.小结

信息披露在证券市场上的作用举足轻重,首先,信息披露是表现证券价格的基础。公司的治理模式、组织架构、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水平等信息均将直接影响证券的品质和价格。其次,信息披露还是防止证券欺诈的基本手段。《证券法》规范的核心目的在于建立良好有序的证券市场,以规范证券市场的行为,保护投资者利益。信息披露质量高,有利于投资者了解证券价值,防止证券欺诈。此外,信息披露还有利于提高证券市场效率。信息披露充分能引导资源在市场上合理配置。最后,信息披露还有利于督促企业改善经营管理,信息披露充分时,上市公司的管理层为了获得更好的社会评价和企业声誉,通常会加强内部管理,优化公司治理结构,改善经营管理。


科创板新规对于证券发行的制度设计也主要以信息披露为中心,初步建立了符合注册制发展的信息披露制度。


(二)发行及上市审核机制相分离

科创板注册制的规定对上市申请材料的审核安排,主要分为交易所上市审核和中国证监会注册管理审核,实现了发行和上市的分离。上交所内部设有独立上市审核部门、科创板上市委员会和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上市审核部门负责问询,发行人或保荐人负责答复,直至上市审核部门不再提出意见。上市审核部门审核后将审核报告提交上市委员会,上市委员会根据发行人的申请材料以及审核报告作出审议结果。此外,交易所审核过程中,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负责为科创板建设和发行上市审核提供专业咨询和政策建议。


交易所上市委员会审核并出具同意意见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审核意见和注册文件,中国证监会收到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其主要审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内容是否存在遗漏,审核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以及发行人在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重大方面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如果中国证监会认为存在需要进一步说明或落实事项的,可以要求交易所进一步问询。中国证监会在审核交易所审核意见和注册文件后,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注册的决定。


(三)中介机构勤勉尽责

在核准制之下,中介机构更多地扮演帮助发行人应对审批、顺利过会的角色,不太注重市场对自身的评价,在实践中也出现过新股发行舞弊的案件,没有切实履行好中介机构的职责。而在市场化程度较高的证券市场,公司发行证券筹集资金,必须是建立在企业自身经营基础和中介机构的勤勉尽责进行担保的基础上,中介机构不应当仅是证券发行上市的服务者,还应当是证券市场秩序的维护者。具体而言,在证券发行上市的过程里,在尽职调查中,中介机构应当切实履行好勤勉尽责的要求,更好地为证券市场的良好运行履行自己的职能,否则就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


科创板注册制新规对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的责任作了新的规定,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伪造、变造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中的签字、盖章,重大事项未报告或者未披露,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工作,内部控制、尽职调查等制度存在缺陷或者未有效执行,通过相关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等行为的,交易所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三个月至三年内不接受其提交或者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等纪律处分。此外,对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致使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中与其职责有关的内容及其所出具的文件被认定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交易所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三个月至三年内不接受其提交或者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等纪律处分。


(四)退市制度更严格

科创板注册制新规严格执行退市制度,在退市标准方面,交易所规定了坚持重大违法强制退市、交易类强制退市、财务类强制退市及规范类强制退市四套标准,同时,交易所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的,不得申请重新上市。强制违法强制退市之违法行为系指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涉及国家公共安全、生态生产安全和公众健康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交易类强制退市的退市指标主要包括股票交易量、股价、市值、股东数等方面;财务类退市指标,明确科创板公司不适用单一的连续亏损退市指标,但是,若出现主营业务大部分停滞或者规模极低、经营资产大幅减少导致无法维持日常经营、营业收入或者利润主要来源于不具备商业实质的关联交易、营业收入或者利润主要来源于与主营业务无关的贸易业务或其他明显丧失持续经营能力的情形则应当被强制退市;规范类退市指标则主要是指信息披露或规范运作存在重大缺陷,严重损害投资者权益、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情形。

四、科创板规则与香港、美国注册制之比较

(一)信息披露制度

从信息披露制度上看,科创板新规主要对披露要求和披露原则、披露主体、披露内容等方面进行规定,与香港和美国的信息披露制度相比,有很多的共通之处,基本涵盖了信息披露的核心内容,对证券发行相关的信息披露主体范围规定较为广泛,围绕证券发行主体展开;此外,科创板根据发行上市的不同阶段分阶段规定不同的信息披露要求,继承了现行《证券法》上关于发行披露和持续披露制度的长处,有利于信息的及时更新。同时,科创板在一定程度上针对科技创新企业的特点建立了具有针对性的信息披露制度,强化行业信息和经营风险的披露,提升信息披露制度的弹性和包容度。


不过,科创板的信息披露制度还存在改进的空间,与美国、香港的信息披露制度相比,我们规定的信息披露还比较粗放,针对不同的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应当作出不同的信息披露的要求,探索建立较为综合系统的信息披露制度,拒绝一锅煮,有利于信息披露更加具有针对性,更能反映真实有效的信息,以便投资者更好地了解证券价值,更科学地作出投资决策,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二)审核机制

科创板注册制在审核上市申请文件的机构和标准的规定上,与香港、美国现行的注册审核制度有许多相似之处,最为典型的是交易所审核与中国证监会注册分离的制度,并且在交易所设置了独立的上市审核部门,负责问询,这与美国的问询制度相同,而上市委员会负责聆讯与香港联交所的上市委员会发挥的职能相同,可见科创板上市规则在审核主体和审核程序上已经与国际通行做法实现接轨,同时,科创板还设置了预沟通、招股说明书预披露环节,为科技创新企业在科创板上市做足了指导工作。与美国和香港的注册制相比,中国证监会主要审核交易所报送的审核意见,审查交易所审核内容的完整性、审核程序的正当性以及发行人的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重大方面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如果中国证监会认为存在问题的,还可以要求交易所对发行人进一步问询,并最终决定是否同意注册。


(三)中介机构责任

我国大陆地区已经发生的中国证监会对证券服务机构作出的处罚,主要理由较多集中在未尽到“勤勉尽责”义务上,诸如保荐机构的保荐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或不实陈述,处罚的直接法律依据是《证券法》第20条第2款,以及第173条、第223条。在“欣泰电气案”中,中国证监会对北京东易律师事务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主要理由是其在为欣泰电气的首发上市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违反《证券法》及相关规定,出具含有虚假记载的文件,作出的处罚为责令改正,没收收入所得90万元,并处以180万元罚款。此外,欣泰电气保荐机构兴业证券则被责令设立了5.5亿元先行赔付专项基金,赔付金额约为其在该项目的1200万保荐收入的46倍,此赔付金额也成为了目前我国大陆地区证券监管部门对保荐人作出的最大罚单。


而在中国香港发生的“洪良国际案”中,香港证监会通过雷厉风行的调查和坚持不懈的努力,最终促使香港高等法院颁发命令,责令因财务造假而上市的洪良国际以每股2.06港元的价格,回购其首发上市之时发行在外的5亿股股票。为此,洪良国际总共耗资10.3亿港元,这个金额已经超过了其在首发上市时所募集的资金净额。而对于洪良国际的保荐人兆丰资本,香港证监会认为兆丰资本未尽到审慎的尽职调查义务,不当依赖发行人,对员工的监督不足,违背保荐人承诺且存在向香港联交所申报材料不实的情形,香港证监会据此给予兆丰资本撤销牌照并处以4200万港币的处罚,这起案件中,香港证监会对发行人和保荐人的处罚力度都已经刷新了香港证券监管的历史记录。


从以上两起证券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比可以看出,虽然两个案件都是两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所给予的史上最严厉的处罚,但是处罚的程度还是有很大不同,香港证监会对保荐人作出的撤销牌照和4200万罚款的处罚无疑是更为严厉的,反映了香港地区重视证券发行中介机构在证券发行上市中的看门人角色,对证券发行中介机构较为严格的监管理念。


在科创板实施注册制的情况下,发行上市的核心是信息披露,中介机构在此过程中承担把关者、看门人的角色,证券监管部门将会更加重视发行上市中中介机构的勤勉尽责义务是否履行,加大对中介机构证券服务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实现预期的效果。


(四)退市制度

香港的退市制度主要分为自主退市、强制退市两种。自主退市主要包括私有化或强制性收购、创业板公司转板挂牌交易、以及撤回上市转向其他公开证券市场等,而强制退市包括因为公司财政或业务状况不再满足上市要求、公司严重违反《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创业板证券上市规则》或影响市场公平有序、以及长期停牌导致公司无力再推动复牌。


美国的退市制度规定的退市标准包括财务性指标、公众持股市值、公众持股量、股票流动性等多重标准。在退市程序上,交易所通常会给公司充分的整改时间和复核机会。同时,美国建立了退市转板制度,上市公司可以在退市后选择转入其他符合条件的板块上市。此外,美国还设置了重新上市制度,在退市后,退市公司再次符合该板块标准后可以继续申请在本板块上市。


总体而言,科创板新规在上市企业退市制度的规定上比之前已有的规定更为严格,重点规定了上市企业重大违法、交易性、财务性、规范性等方面的退市条件,这与香港、美国的退市条件的规定上有很多共通之处,属于综合性的退市标准。另外,科创板新规在退市制度上还创设了两个新的规定,其一,打破传统证券市场上市公司“死而不退”的僵局,对于已经明显丧失持续盈利能力的公司,交易所有权对其股票启动退市程序;其二,明确规定了退市公司不适用重新上市,科创企业一旦退市即意味着其不得再行在科创板上市,这与美国的退市转板和重新上市制度存在较大区别,相对而言,在注册制试点的初期,制定严格的退市制度,更有利于注册制的发展完善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


五、结语

总体上看,科创板试点注册制与国际主流的证券注册制有着较为类似的规则和制度架构,同时又充分考虑了我国资本市场当前阶段的特点和运行现状。初步建立了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证券发行注册制,实现了证券发行和上市的审核分离,体现了交易所上市审核和中国证监会注册审核的合理分工,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在中介机构的责任方面,与香港和美国规定的严格的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相比,相关规定还有待通过推动立法进一步对相关责任予以明确,我们在实施科创板注册制的同时,一定要更加重视相关的事中事后监管、严格中介服务机构责任,督促其更加勤勉尽责。最后,在退市制度方面,科创板已经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相对于香港和美国的注册制,我们规定的退市制度更为严格,且没有相关的转板和再上市的规定。


综合来看,科创板注册制已经落地,接下来就是要进一步做好相关的配套制度安排。从长远来看,在上交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符合国家战略需求,也符合科技创新企业的实际需求,具有可行性、实践性,若能进一步明确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职责及其与交易所的合理分工,并且建立更为完善的中介机构勤勉尽责和证券责任制度,进一步加强对证券发行上市的事中事后监管配套制度建设,将注册制试行成熟并能够逐步推进至A股市场的其他板块,将会进一步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更好地为实体经济服务。


注释:

[1]香港联交所于2018年就生物科技公司上市设置新的上市指标并相应就上市规则增加第十八章A章节。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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