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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追究公司股东连带责任的法律路径探析——远洋集团“远之洋”案例焦点评析

赵刚 王叶子 中伦视界 2022-08-16

作者:

赵刚 王叶子


在绝大部分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权利人在向侵权公司主张权利时,并未同时将作为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的侵权公司股东一并列为被告加入诉讼当中。此种诉讼安排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与弊端,无法从根源上打击自然人在利用股东身份控制公司经营活动谋取违法利益的同时,又试图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规避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另一方面,当公司被追究侵权责任后,自然人可能又会成立新的公司作为侵权工具,继续反复实施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等侵权行为。仅向这些壳公司追责,维权收效甚微。更重要的是,若实施侵权行为的公司主体只是空壳,并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已通过各种手段转移了财产,那么权利人将会面临即便辛苦赢得诉讼,也不能从侵权公司处获得实际赔偿的窘境。因此,为了给予侵权行为实质性打击,避免陷入执行僵局,直接向侵权公司股东追究其连带侵权责任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在远洋控股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集团”)诉离职员工及其成立的相关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1]中,中伦代理远洋集团成功追究了侵权公司股东不正当竞争的连带责任,有力打击了远洋集团离职员工恶意“傍前东家名牌”的不法行为,该案对知识产权案件中如何追究侵权公司股东连带责任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原告远洋集团创立于1993年,并于2007年9月28日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主板上市(03377.HK),业务范围包括住宅开发、写字楼、综合体及零售物业开发投资运营、物业服务、物流地产、长租公寓、房地产基金、股权投资、资产管理和海外投资等。远洋集团作为知名商标和企业字号“远洋”的权利人,在全国开发了诸多知名房地产项目,在房地产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告谢某本系远洋集团下属公司员工,并在地方担任重要职务。2018年4月谢某离职后不久,便先后在福州设立“福州远之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之洋公司”),在香港设立“香港远洋公司”,对外开展房地产咨询等业务。远洋集团认为离职员工谢某设立远之洋公司、香港远洋公司,将“远洋”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并通过一系列股权安排直接或间接持股二公司,实施一系列体系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让社会公众误认为二公司与远洋集团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混淆,且严重违反诚信原则。此外,远洋集团认为,谢某、远之洋公司、香港远洋公司三者主观上具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分工合作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选择将谢某与远之洋公司共同诉至法院。


远之洋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谢某是否应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责任,是本案的审理焦点。对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远洋集团及其关联公司通过多年经营,在其宣传和服务中大量使用了“远洋”商标,相关媒体亦采用“远洋”指代远洋公司。可以看出,“远洋”作为远洋公司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已经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认可,与远洋集团建立了稳定的联系。远之洋公司将“远之洋”作为企业字号进行工商登记的行为违反商业道德,属于不正当竞争。至于谢某,其将“远洋”及相近似的名称作为设立公司的字号,具有攀附“远洋”知名度的主观恶意,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谢某设立的二公司与远洋集团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谢某通过设立、控制远之洋公司和香港远洋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违反了公认商业道德。谢某、远之洋公司、香港远洋公司在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中,以谢某为主导,具有共同意思联络,造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结果,构成共同的不正当竞争,应当共同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谢某与远之洋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实践中,因为受到法人人格独立、公司财产独立、股东有限责任等理论的影响,多数权利人在维权时都会自然而然地认为实施具体侵权行为的就是公司本身,一切经营活动也都是以公司名义进行而非其股东,只能追究公司的侵权责任,所以未将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主体纳入诉讼。此种思考忽略了公司本身的“非自然性”,即公司本身实际并无意识能力,公司意志的形成、行为的完成都是依靠自然人进行,公司行为实质是自然人意志的外化表现。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普遍存在着侵权人利用公司股东身份,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其侵权工具的现象。在此情况下,该股东的意志实际就是公司的意志,而通过公司这一外壳所进行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侵权行为实质等同于股东的行为。


由于承担连带责任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所以在明确具体侵权公司主体后,如欲直接追究其股东的连带责任,以实现对侵权行为真实主体的精准打击,需准确选择提出该主张的具体法律依据。一般而言,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追究侵权公司股东责任的法律依据有以下两种。两种不同的路径选择会对权利人举证提出不同要求,进而影响到权利人诉讼主张被法院支持认可的可能性。


第一种,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侵权公司股东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十条第三款系《公司法》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有益探索,旨在避免股东与公司财务混同后导致公司没有偿付能力,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而不在于专门打击股东利用公司外观实施侵权的行为。但当侵权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依据该条主张权利具有明显优势,可以有效减轻权利人举证责任。这是因为对于一般的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须由原告即权利人举证公司股东存在滥用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情况。但当侵权人系一人公司时,举证责任倒置,须一人公司股东来举证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否则推定财产混同。例如,在斯蒂尔公司诉锐松公司、黄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中,由于一人公司锐松公司股东黄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使用个人账户收取货款的合理理由,故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的规定,认定黄某应对锐松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二者共同赔偿权利人损失。


除了上述情况外,该条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在实践中的适用极为严格,其要求公司与其股东在人员、财务、业务范围上达到人格高度混同。在人员方面,表现为股东兼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等职务;财务方面,表现为账户、账簿混同,公司账款有时直接支付至股东账户内;业务方面,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个人从事相同业务活动情况,经营过程中不分彼此,有时以公司名义进行,有时以股东个人名义进行。因此,适用该条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权利人必将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一旦无法达到人格高度混同的证明程度,诉讼请求便难被支持。


例如在星网视易公司诉超音波公司、曹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3]中,权利人虽然举证证明了侵权公司股东曹某存在以个人账户收款的情况,但依旧未达证明要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此不足以认定曹某与公司构成财务混同。在安迪士公司诉安迪士实业公司、博发公司、程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4]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虽然程某是博发公司、安迪士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但权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二审中提供的淘宝网关于个人开店规则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程某与博发公司、安迪士实业公司存在财务混同且无法区分,或个人与公司存在其他人格混同的情形,所以对于权利人要求侵权公司股东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未予支持。可见,依据《公司法》之规定向侵权公司股东主张权利、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权利人举证要求极高,要求从人员、财务、业务范围等各方面对人格混同进行举证。


第二种,依据《民法典》第1168条的规定追究侵权公司股东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旨在合理分配共同行为后果下的侵权责任。在一个完整的体系化侵权过程中,各个侵权主体都对最终侵权结果的产生作出了贡献,承担着不同的角色。因此,以构成共同侵权为由要求各主体共同担责,可使得其各自的故意程度和发挥的作用得以明确,确定不同而又合乎比例的侵权责任,也能够较为全面地覆盖侵权链条上的每一环节、每一主体。


相比第一种,依据该条追究侵权公司股东的责任对权利人举证要求相较较低,其举证核心更着眼于论证共同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方式,即股东是如何“控制”公司来实现自己意志,以及股东与侵权公司之间有无共同的意思联络。实践中,有更多的案例显示,相较第一种,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依据共同侵权来追究股东责任的可行性更高,最终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例数量也更多。


关于股东对于侵权公司“控制”行为的表现,各案有所不同。例如,在某知名食品公司H公司诉王某、B公司、C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5]中,股东王某对侵权公司的“控制”行为主要是通过控制与权利人商标相近似的“H”文字商标的使用实现的,具体包括:1)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作协议新设公司,而出资形式包括“H”商标的许可使用权,王某自己为新设公司登记股东;2)“H”商标持有人证明上签署了王某自己的名字等。


而在远洋集团“远之洋”案件中,股东谢某的“控制”行为表现在将“远洋”或相近字样作为公司字号注册、通过设立香港远洋公司用以间接持股控制远之洋公司等。同类案件中,股东“控制”行为的具体体现虽然各不相同,但只要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控制行为的实现方式、体现方面,那么要求侵权公司股东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主张就有可能被法院支持。


以共同侵权为依据追究公司股东责任,一般还要求证明股东与侵权公司之间的共同意思联络。在法国某知名酒业公司X公司诉顾某、B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6]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曾明确阐明,就《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现《民法典》第1168条)的立法本意及价值取向而言,该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仅限于意思关联共同的主观共同侵权,应以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为必要要件。该案中,侵权公司股东顾某将X公司名称作为企业字号在香港注册公司;随后又与他人共同投资注册了B公司,即侵权公司,并持有侵权公司90%股权;同时注册了“Xwine.com”域名;又令香港X公司授权侵权公司B公司作为中国营销中心。法院认为,顾某及侵权公司所实施的这一系列行为均是基于宣传、销售相关侵权产品之目的,因此认定,顾某与侵权公司对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具有通力合作的行为协作性,结果上具有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同一性,其各自行为已经结合构成了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二者应对权利人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在其他同类案例中,股东与公司的“共同意思联络”也都是举证证明的核心,应予重视。


以上述路径分析为基础,在远洋集团“远之洋”案件中,根据证据的搜集情况及远之洋公司的股东构成,最终选择以构成共同侵权为由向远之洋公司及其股东谢某主张权利,要求谢某就远之洋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在此路径选择下,通过有效的证据组织、精细的准备,清晰还原了谢某在体系化侵权中的核心与主导地位,阐明了其利用亲属关系、股权嵌套、在港设立公司等方式控制远之洋公司的方式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链条,并最终获得法院认可,有力维护了远洋集团的合法权益,打击了实际侵权主体。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如欲追究侵权人股东的连带法律责任,主张权利的路径选择尤为重要,这将直接决定权利人所需达到的举证证明程度,影响诉讼请求被法院支持的可能性。一般来说,应当根据案件自身的特点、侵权公司股权的构成及治理结构情况、事实证据的搜集情况,选择最为合适的法律依据作为请求权基础,明晰不同路径选择下的举证侧重。此外,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针对以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为业的公司,还应当尽可能地扩大追责范围,将侵权公司的股东,甚至于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核心管理人员等关联、主导人员一并纳入诉讼中作为共同被告,以扩大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追究的对象范围,最大程度保障生效判决的可执行性,从根源上打击震慑实际侵权人,避免自然人卷土重来、通过新设或更换公司的形式反复实施侵权行为,使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注] 

[1] 一审案号:(2019)京0105民初78524号;二审案号:(2020)京73民终2935号。

[2] 参见(2016)粤73民终958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2019)皖民终886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2018)沪73民终365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2017)粤民终1539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2011)浙知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The End

 作者简介

赵刚  律师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权利保护, 反垄断和竞争法, 诉讼仲裁

特色行业类别:通讯与技术, 文化娱乐产业

王叶子  律师 


北京办公室  知识产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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