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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诉讼2021年度观察与前瞻

张保生 周伟 等 中伦视界 2022-08-07

作者:

张保生 周伟

朱媛媛 牛馨雨

2021年,我国证券虚假陈述诉讼迎来诸多变化和重大发展,中国首例特别代表人诉讼“康美药业”案正式落地,中国首例人数不确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飞乐音响”案判决作出,中国首例实质取消中介机构前置程序的“中安科”案尘埃落定,实施近十九年的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修改稿即将出台,我国证券虚假陈述诉讼进入诉讼机制迭代更新、裁判观点不断进步的新阶段。


笔者作为深耕证券诉讼与证券合规领域多年的从业律师,自2018年起每年推出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年度回顾文章。[1]基于代理几十家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应对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的经验和体会,本文总结回顾2021年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的整体情况和最新裁判观点,并对今后的发展趋势进行展望,以期帮助相关主体快速、准确、全面地了解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的司法现状与最新动向。[2]


2021年度证券虚假陈述诉讼整体情况盘点



(一)证券虚假陈述诉讼案件数量和索赔规模再创新高


随着前置程序的实质取消和代表人诉讼机制的适用,我国证券虚假陈述诉讼案件数量和索赔规模再创新高。根据公开信息,2021年至少有四十家上市公司被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诉讼,案件数量显著增长。“康美药业”案原告的索赔规模达到48.66亿元,虚假陈述案件索赔规模再创新高。



(二)首例特别代表人诉讼作出判决,中国式集体诉讼制度正式落地


2021年11月12日,广州中院就“康美药业”案作出一审判决[3],标志着我国首例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正式落地。该案判赔金额24.59亿元,获赔股民5.2万名,创下证券虚假陈述诉讼赔偿金额和获赔人数的历史新高,充分彰显出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威力,大幅提高了证券违法成本,给资本市场参与主体带来巨大震撼。



(三)人数不确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在全国多地法院开启全面实践,首例判决已经作出,市场震慑力不容小觑,但案件选定标准、被告范围确定等方面存在法院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


自新《证券法》确立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以来,我国多地法院已采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审理证券纠纷,例如,北京金融法院审理的“乐视网”案,南京中院审理的“澄星股份”等四案,厦门中院审理的“中创环保”案等,其中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飞乐音响”案已作出一审判决。


相比传统的单独诉讼模式,代表人诉讼的索赔人数与索赔金额明显提高,震慑力不容小觑,但也出现案件选定标准不明、选择性列明被告、原告不当申报索赔金额等问题。例如,在“乐视网”案中,乐视网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实施期间涉及十多家中介机构,且相关中介机构均未被行政处罚、采取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法院根据首批起诉原告的选择,仅确定部分中介机构作为共同被告,反而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处以顶格罚款并被采取终身市场禁入的核心责任人员的起诉,引发极大争议。



(四)“示范案件+平行案件”的审理方式渐趋普遍,纠纷解决效率明显提高


对于未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证券纠纷,越来越多的法院倾向于采用或参照“示范案件+平行案件”机制审理。在该机制下,法院首先选取具有代表性的示范案件先行判决,而后根据示范案件确定的事实和裁判标准对平行案件进行判决或调解,纠纷解决效率显著提高。当然,还有很多法院仍然采用分别立案、集中开庭的传统审理模式,有些法院在参照示范判决机制审理时,仍存在平行案件还需走程序开庭和重复举证的问题。



(五)立案的前置程序已实质取消,未被行政处罚的上市公司、中介机构被提起诉讼的案件数量激增


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前置程序已实质取消,被列为被告的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仅以原告未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裁判文书为由请求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难以获得法院支持。例如,在“中航三鑫”等案中,深圳中院、北京金融法院、成都中院均已突破前置程序立案受理,在“中安科”“保千里”等案中,上海金融法院、深圳中院已判决未被行政处罚的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六)人民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等因素所致损失进行核定已成为主流做法,投资者损失核定向精细化方向进一步迈进


在被告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剔除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已经成为各地法院共识。不同于既往司法实践中确定统一剔除比例的做法,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个案损失核定已成为主流趋势。目前主要的损失核定机构包括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中证法律服务中心”)、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投保基金”)、上海高金金融研究院(“上高金”)和深圳价值在线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价值在线”)。


从实践看,目前中证法律服务中心和投保基金仅能核定系统风险因素所致损失,如何考量和剔除非系统风险所致损失是急需解决的问题。上高金和价值在线可以核定系统风险及非系统风险因素所致损失,但两家机构所采用的方法和原理稍有不同。从司法判例看,就投资者损失核定方法问题,各地法院尚未形成统一意见。



(七)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监高被列为共同被告乃至第一被告的案件明显增多,独立董事被判决承担高额的连带赔偿责任,引发市场高度关注


在“抓关键少数”“惩首恶”的政策影响下,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在越来越多的案件中被列为共同被告甚至第一被告,这在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的支持诉讼中体现得尤为明显。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已启动全国首单投保机构股东代位诉讼,代表上市公司向实际控制人等相关责任人追偿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款,“追首恶”目标或将通过股东代位诉讼机制督促实现。


在既往司法实践中,独立董事被判决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尚不多见。“康美药业”案判决相关独立董事承担巨额连带赔偿责任,此后更有多家上市公司公告独立董事辞任信息,引发市场对独立董事责任边界的高度关注和广泛讨论。



(八)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被列为共同被告,甚至被单独起诉,已呈现常态化趋势,但中介机构的责任承担形式与责任范围尚不统一


在上市公司业绩低迷、重整退市多发的背景下,基于提高被告整体赔付能力的考虑,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被列为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的共同被告,甚至单独被提起诉讼,已呈常态化趋势。在“中安科”案判决未被行政处罚的中介机构承担责任后,[4]越来越多的案件中原告将未受到行政处罚、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的中介机构列为共同被告。从司法判例看,中介机构承担责任的形式与范围并不统一,存在“全额连带”“按比例连带”“按比例补充”多种认定方式。



(九)证券虚假陈述诉讼涉诉标的类型进一步扩大,已出现对资产证券化产品提起的证券虚假陈述诉讼


在既往司法实践中,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的原告主要为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的投资者。但随着立法对“证券”定义的丰富以及实践中各类投资品种交易的活跃,证券纠纷涵盖的“证券”类型日益丰富。例如,某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者以基础资产虚假导致其投资损失为由,对原始权益人、专项计划管理人及其他中介机构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在该案中,资产支持证券是否属于《证券法(2014)》调整范围、相关中介机构能否越过管理人直接向投资者承担责任及责任边界等问题均存在较大争议,有待司法进一步明确。



(十)机构投资者起诉数量增多,多地法院支持机构投资者的索赔请求


近年来,基金公司、信托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机构投资者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投资者索赔大军中。在“银广夏”“东方电子”案等早期司法判例中,法院倾向于认定机构投资者因其专业能力负有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如其无法证明在投资前严格履行投资决策程序并进行审慎分析,则被驳回诉讼请求。[5]但从近期司法判例看,广州中院、上海金融法院、长沙中院、贵州高院、济南中院等多地法院在个案中支持了机构投资者的索赔请求。


2021年度证券虚假陈述诉讼争点聚焦



(一)在前置程序被实质取消的背景下,法院更加重视对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与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审查


在缺乏行政处罚和刑事裁判的情况下,虚假陈述行为往往成为案件首要争议焦点,审理法院会对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与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审查。例如,深圳中院在“中航三鑫”案中判决认为,中航三鑫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递延所得税资产确认等问题所涉金额占总体资产比例较小,不属于对“重大事件”的虚假陈述;[6]上海高院在“界龙实业”案中判决认为,界龙实业未披露第一大股东借用两自然人证券账户持股的行为未对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实质影响;[7]上海金融法院在“绿庭投资”案中判决认为,绿庭投资未披露借款和投资进展不构成隐瞒“重大利空消息”,且绿庭投资股价未受影响,进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8]



(二)《九民会议纪要》确立的“非镜像原则”使得立案调查公告日更易被认定为揭露日,但立案调查公告日并非必然构成虚假陈述揭露日,在个案中审理法院仍根据“首次性”“相关性”“广泛性”等要素进行考察并认定揭露日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确立的“非镜像原则”使得立案调查公告日更易被认定为揭露日,但揭露日之争并非就此盖棺定论。一方面,立案调查公告日并非必然是最早揭露虚假陈述的日期,且往往披露内容模糊,揭露不充分;另一方面,由于上市公司被立案调查本身即属于重大利空消息,立案调查公告后的股价下跌不能当然证明市场对虚假陈述事项产生明显反应。因此,就揭露日的认定,还需回归虚假陈述揭露日的本质,结合“首次性”“相关性”“广泛性”等要素在个案中进行具体认定。广州中院在“康美药业”案、河北高院在“科融环境”案中即通过考察揭露内容的相关性、揭露行为的广泛性及市场反应等因素,认定立案调查公告日之前的媒体报道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9]



(三)投资者在揭露日前投资风险已不断揭示的情况下仍然买入,可能被认定构成“自甘风险”的行为,进而被认定投资决策及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在既往司法实践中,投资者在揭露日后仍然买入诉争股票可能被认定其投资决策未受虚假陈述影响。[10]而根据近期的司法判例,即使投资者系于揭露日前买入股票,如果此前相关投资风险已经陆续揭示,法院亦可能认定投资者属于“自甘冒险”行为,从而切断或部分切断因果关系。例如,上海金融法院在“上海岩石”案中判决认为,在揭露日前市场已对上海岩石“三无式转型”提出质疑,原告对此视而不见,属于非理性投资行为,最终判决其自行承担投资损失的50%。[11]在“康美药业”案中,有投资者就2018年年报虚假陈述单独提起诉讼,广州中院判决认为,在该原告买入康美药业股票前,已有大量媒体质疑康美药业财务真实性,康美药业已被立案调查、监管问询,且被出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原告在此情况下仍买入康美药业股票属于“自甘风险”的投资行为,其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12]



(四)扣除“非系统风险”所致损失逐步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可,已有多个司法判例在系统风险核定结果基础上酌定扣除“非系统风险”影响比例


随着各地法院对证券虚假陈述纠纷认识的深入,越来越多的法院认可并剔除上市公司经营不善等非系统风险因素所致损失。例如,金华中院在某案中判决认定公司营业收入、净利润大幅降低、重组失败等重大利空消息对投资者损失的影响比例为5%。[13]颇值得关注的是,在深圳中院审理的“联建光电”案中,深圳中院在委托中证法律服务中心进行损失核定、剔除系统风险影响因素的结果基础上,进一步酌定扣除50%的其他因素造成的投资损失。[14]对于损失核定机构无法核定非系统风险影响比例的案件,该判例无疑具有借鉴意义。



(五)上市公司董监高被行政处罚并不必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已有案例根据董监高具体履职情况判决免除被行政处罚的董监高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早期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判决被处罚的董监高就上市公司的全部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南京中院在“协鑫集成”案、“海润光伏”案中曾综合考量独立董事的身份角色、主观状态、职责相关性、专业知识背景、获益金额等因素,认定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赔偿金额1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5]


近年来,越来越多法院关注到董监高的信息披露违法行政责任和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认定标准不同,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对董监高的民事责任进行独立审查认定。沈阳中院在“鞍重股份”案[16]、深圳中院在“保千里”案[17]中均认定在并购重组交易对方造假的情况下,作为被骗方上市公司的董监高已经勤勉尽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21年深圳中院在“保千里”第二次虚假陈述纠纷案的判决中,结合董监高知情程度、具体职责、分管范围、履职情况、专业背景等方面,认定不知悉违法行为、不分管案涉领域、不参与经营决策的部分被行政处罚的董监高不对上市公司定期报告虚假陈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8]这是我国首例针对上市公司自身信息的虚假陈述判决免除被罚董监高民事责任的案例,具有突破意义。



(六)对于中介机构的责任范围认定问题,根据中介机构的过错程度判令承担相应比例的连带责任,逐步成为当前司法裁判主流做法


厘清责任边界是促进中介机构归位尽责的应有之义。从司法实践看,审理法院已开始根据不同中介机构注意义务的标准判断其过错程度和责任范围,而非一概认定对上市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全额连带责任。例如,上海高院在“中安科”案中即基于各证券服务机构“各负其职、各尽其责”的原则,综合各中介机构过错程度以及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原因力等因素,判决认定独立财务顾问和审计机构分别在25%和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另一案中,江苏高院认为证券服务机构责任应限于各自专业领域、区分故意、过失等不同过错程度,结合案涉中介机构工作职责、过错程度与所涉报告对投资者的影响力,酌定审计机构、独立财务顾问分别在30%、2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19]



(七)保荐人、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义务成为新的争议焦点问题,已有判决明确认定持续督导义务有别于上市或重组期间的尽职调查义务


近年来,投资者往往会基于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发生于持续督导期间,而将券商列为共同被告,由此引发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持续督导义务和责任的关注。持续督导义务与推荐上市阶段、并购重组期间的尽职调查义务存在本质不同。湖南高院在“尔康制药”案中判决认为,保荐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对于上市公司上市以后的定期报告不负有核查或保证义务,最高院再审裁定进一步认为,持续督导报告不包括任何股票投资价值信息,正常的投资者没有理由依据持续督导报告而进行投资,从而判决驳回投资者对案涉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20]



(八)预测性信息的虚假陈述责任认定标准问题,已开启实践探索


关于预测性信息导致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并未作出特别规定,司法实践由于缺少相关案例亦未能发挥拾遗补缺的功能。2021年,深圳中院审理的“中航三鑫”案[21]和成都中院审理的某案[22]首次通过司法判决确立了预测性信息构成虚假陈述的认定标准,具有里程碑意义。


深圳中院在“中航三鑫”案中判决认为,应从上市公司是否有意通过虚假预测信息误导投资者和在披露预测性信息时是否作出不确定性的警示性提示两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成都中院审理的某案判决进一步明确,预测性信息不适用“真实、准确、完整”的判断标准,而应遵循“合理、谨慎、客观、准确”的原则,是否构成虚假陈述应从是否进行充分警示、预测依据是否明确、充分且合理、与实际业绩出现较大差异时是否及时修正三方面进行判断,最终认定被纪律处分的业绩预告问题不构成虚假陈述,进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发展趋势前瞻



(一)代表人诉讼将日益常态化,但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发起仍较为慎重,“明示加入”的普通代表人诉讼选定标准尚付阙如、亟需明确


中国证监会多次提出将“积极推进代表人诉讼常态化”,[23]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亦明确表示“推进代表人诉讼常态化工作”,[24]可以预见,代表人诉讼机制的适用将日益常态化,但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发起仍将较为慎重。


当前,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案件的选定标准欠缺明确规则,可能导致案件选定的随意和不公平,未来应尽快制定相关选定机制和标准,可以考虑引入专家评估机制、坚持前置程序、以典型重大、具有示范意义为标准。而且,此类案件共同被告的确定程序和标准仍需完善,法院应对共同被告范围进行审查,不宜仅根据首批提起诉讼的原告的选择来确定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的被告范围。



(二)对中介机构的起诉已成燎原之势,中介机构的责任范围和承担方式有待于进一步精细化、合理化认定


现阶段法院判决中介机构承担责任的形式与范围尚不统一,例如“中安科”案一审判决独立财务顾问与审计机构承担全额连带责任、二审改判承担部分连带责任,[25]“华泽钴镍”案一审判决证券公司与审计机构承担部分连带责任、二审改判承担全额连带责任,[26]“保千里”案判决中介机构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7]司法实践应根据不同中介机构的服务范围、注意义务、履职情况、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对中介机构的责任进行更加精细化、合理化的认定,从而对整个资本市场的健康运转和中介机构行业生态产生积极、正向的影响。



(三)并购重组交易对方等实际造假方、帮助造假方涉诉案件增多,实际造假方、帮助造假方与上市公司的责任边界有待厘清


近年来,因重组交易对方、收购人等外部第三方提供虚假信息导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的案件屡见不鲜。如果不论上市公司主观状态、第三方违法手段,一味要求作为受害者的上市公司承担对投资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免有违公平原则。目前监管部门已经开始注意区分责任主体认定行政责任,[28]但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还有待司法审判的科学认定及合理划分。


尽管现行司法解释对虚假陈述纠纷被告的兜底性规定为“作出虚假陈述的行为人”,但在“康得新”案中,已有投资者将并未对外作出虚假陈述、仅在部分环节涉嫌向发行人提供帮助的主体列为共同被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通过“丹佛中央银行案”明确1934年《证券交易法》10(b)及规则10b-5仅适用于主要责任人,不适用于“帮助者”和“教唆者”,[29]我们也期待修订后的司法解释能够对帮助造假方的责任予以明确。



(四)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在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件中被追责概率将进一步提高,但责任比例认定将更加精细化


随着“追首恶”理念的深入以及上市公司退市、破产情形的增加,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在虚假陈述诉讼中被追责甚至被列为第一被告的案件将进一步增多。在提升实际控制人、董监高违法成本的同时,也应注意责任认定的公平性。“康美药业”案尽管已根据董监高职责分工、参与程度等进行责任区分,仅判决独立董事承担5%或10%的连带责任,但由于赔付总额过亿仍引发市场震动和热议。董监高的责任范围应当根据其职责范围、收益情况等方面进行更精细化、合理化的认定。



(五)“非系统风险因素”亟需明确规则依据,司法实践也有待进一步探索精准量化新思路


根据侵权责任因果关系规则和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非系统风险因素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显然并非虚假陈述所致,不应由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这在法律规则和逻辑上应无争议,也已被越来越多的司法裁判所认可。但仍有部分法院对此持较为保守的裁判思路,例如“康美药业”案一审判决简单地以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为由不予支持被告关于非系统风险的主张,实属遗憾。在司法解释修订时应当进一步明确扣除非系统风险因素所致损失,为司法审判提供更加清晰的规则指引,司法实践可结合金融工程学等专业知识,积极探索精准量化非系统风险所致损失的最优解。



(六)新《证券法》新增长臂管辖条款,境外虚假陈述或将引发境内诉讼


新《证券法》增设了“长臂管辖权”条款,明确规定在我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该法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最高院进一步发布规定明确境内投资者以发生在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有权向上海金融法院或北京金融法院提起诉讼。目前已有因在美国纳斯达克市场的虚假陈述,投资者向厦门中院、北京金融法院、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虚假陈述诉讼的案例。因境外虚假陈述引发的境内诉讼,关于起诉条件、管辖标准、准据法适用、主体适格性、与境外程序的协调以及实体问题的认定,有待于具体的细化规定。



(七)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修订稿正式发布在即,将回应既往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各类问题,为我国证券诉讼审理打开新局面


自2003年开始施行至今的现行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已无法回应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各类新的争议问题,目前最高院已开始着手修订,并向各地法院征求意见,将在近期完成修订、发布正式规定。预计修订后的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会对前置程序、交易因果关系、非系统风险等问题进行明确,并就第三方责任、中介机构及上市公司内部人责任认定与免责抗辩等问题填补空白,必将对我国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审理产生极为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注] 

[1] 参见“中伦视界”公众号于2019年1月17日发布的微信文章“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案件2018年度观察与前瞻”,于2020年3月7日发布的微信文章“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案件2019年度观察与前瞻”,于2021年1月5日发布的微信文章“证券虚假陈述诉讼2020年度观察与前瞻”。

[2] 本文仅涉及股票市场的虚假陈述诉讼情况。关于债券市场的虚假陈述诉讼情况,我们将以专文盘点,本文暂不涉及。

[3]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书。

[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666号民事判决书。

[5]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商终字第74号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青民三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

[6] 深圳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书。

[7] 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书。

[8] 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3490号民事判决书。

[9]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民终364号民事判决书。

[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502号再审裁定书即“宝安鸿基”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414号民事判决书即“珠海中富”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即“中水渔业”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5795号民事判决书即“大唐电信”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黔高民商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即“国创能源”案。

[11] 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书。

[12]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初726号民事判决书。

[13]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7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

[14]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书。

[15]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初539号民事判决书。

[16]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

[17]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书。

[18]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3225号民事判决书。

[19]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终563号民事判决书。

[20]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262-26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803号民事裁定书。

[21]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书。

[22]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初5152号民事判决书。

[23] 中国证监会官网:“守初心 担使命 办实事 推动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工作再上新台阶——阎庆民副主席在2021年‘5.15全国投资者保护宣传日’活动上的讲话”,网址:http://www.csrc.gov.cn/csrc/c100028/c8bc66c904aa14e8c81b8207b56365189/content.shtml;中国证监会官网:“加强投资者保护,筑牢注册制改革之基——王建军副主席在国际金融论坛第十八届全球年会上的演讲”,网址:http://www.csrc.gov.cn/csrc/c100028/c1605825/content.shtml。

[24]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官网:“投服中心首单特别代表人诉讼 一审判决答投资者问”,网址:http://www.isc.com.cn/html/zxxw/20211117/4223.html。

[25] 上海金融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74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书、(2020)沪民终666号民事判决书。

[26]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293号民事判决书。

[27]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4119号等民事判决书。

[28] 中国证监会[2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20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证监会四川监管局[2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9] Central Bank of Denver, N. A. v. First Interstate Bank of Denver, N. A., 511 U.S. 164 (1994).



The End

 作者简介

张保生  律师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诉讼仲裁, 合规和反腐败

周伟  律师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诉讼仲裁, 合规和反腐败, 中国内地资本市场

朱媛媛  律师 


北京办公室 争议解决部

牛馨雨  律师


北京办公室  争议解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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