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合同纠纷:如何认定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 阳光视点
现代商品交换中,赊销成为国际交易中进口商普遍要求的付款方式,保理作为一种基于买方信用的贸易融资方式得到迅速发展。我国保理业起步较晚,发展相对缓慢,现尚属于一种金融创新业务。但近年来,随着我国保理业的快速发展,相关的法律纠纷也在不断增加。然而,目前保理行业处于“立法真空期”,缺乏专门的法律规制,法院审理相关案件几乎“无法可依”。因此,及时总结相关审判经验,探讨如何依法合理解决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具有现实的意义和价值。今天,阳光所争议解决业务部芮刚律师继续通过典型案例为大家分析保理合同纠纷。
文/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业务部 芮刚
可以说,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因此如何认定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和效力对审理保理合同纠纷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学理上,通知通常被称作准法律行为,区别于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律上的效果由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当然发生,因此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债务人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征得债务人同意与否,当然,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规定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规定。这是因为应收账款属于流动资产性质债权,应收账款的转让当然属于债权转让的一种,因此当然是用债权转让的规定。
在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方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未送达债务人或者送达方式错误的不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当然,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未依法送达债务人并不影响保理合同本身的效力。有判例认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未送达债务人,则保理合同不成立,其理由是“因保理合同是以债权转让为基础,故完整的保理合同,除金融借款合同本身外,尚应包括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确认书和付款承诺等,……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保理合同关系实质上未建立”。[1]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债务人,只发生该债权转让不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的法律效果,并不导致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未通知只影响债权转让的对外效力,并不影响该行为的对内效力。
在保理合同纠纷中,保理商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基础是应收账款的转让通知有效送达债务人,实务中,有部分债权人和保理商并未有效送达债务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债务人以此进行抗辩,拒绝向保理商履行清偿义务,能否得到支持?如何认定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是否送达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确认函的确认能否视同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确认?我们通过一则典型案例来分析一下。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郑妙忠、陈鹏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郑妙忠、被告陈鹏自愿为被告业和顺公司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债务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郑妙忠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郑妙忠拥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的房产为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向被告业和顺公司发放的银行借款在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已在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业和顺公司签订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双方约定:被告业和顺公司将与被告邯钢集团签订的《进口铁矿石购买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发票共计24张,发票总金额28,074,480元。原告据此给予被告业和顺公司2,000万元保理融资,实际融资发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约定保理融资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0日,保理融资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按年利率5.88%执行),利息按月计收,原告有权自保理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依约足额向被告业和顺公司发放了2,000万保理融资款,并于同日将相关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了被告邯钢集团。该笔保理融资到期,原告没有收到被告邯钢集团的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邯钢集团仍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业和顺公司也未履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回购义务,被告郑妙忠、被告陈鹏也未履行各自担保责任。故请求:1.判令被告邯钢集团向原告支付应付账款28,074,480元;2.判令被告业和顺公司对其转让给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确定的应收账款金额承担回购责任,回购金额为融资本金19,990,000元,利息507,935.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及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方式计付);3.被告郑妙忠、陈鹏对被告业和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郑妙忠以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的抵押房产为第一被告的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判定在被告业和顺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业和顺公司、郑妙忠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都无异议。
被告陈鹏在两次庭审后到庭辩称:借款属公司行为,与其个人无关。保证合同虽是其本人签名,但签名时,银行未给予时间阅看,也未审查其担保能力。
被告邯钢集团辩称:本案是担保合同纠纷,原告无权向被告邯钢集团主张权利,原告已经与被告郑妙忠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邯钢集团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业和顺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对被告邯钢集团都没有约束力。被告邯钢集团至今未收到被告业和顺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郑妙忠、陈鹏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二被告自愿为被告业和顺公司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在3,000万元债务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妙忠签订了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郑妙忠拥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的房产对被告业和顺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2013年5月21日就该抵押合同在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抵押权登记。
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业和顺公司签订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双方约定:被告业和顺公司将与被告邯钢集团签订的《进口铁矿石购买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合同所附《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载明发票共计24张,发票总金额28,074,480元),原告据此给予被告业和顺公司2,000万元保理融资,实际融资发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约定保理融资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0日,保理融资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按年利率5.88%执行),利息按月计收,原告有权自保理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业和顺公司发放了2,000万保理融资款。同日,原告以EMS方式向被告邯钢集团发出由原告和被告业和顺公司共同署名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寄件单上注明的收件人为“槐利某”,公司名称为“邯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为“河北邯郸市复兴路XXX号财务部资金科”,在邮件详细说明中注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该件于2013年5月22日签收,签收人为“杨芳”。2013年10月16日,原告以相同方式向被告邯钢集团寄送《应收账款付款提示书》,注明的收件人名称、地址等均同前一份函件,该件于2013年10月19日签收,签收人为“胡浩雨”。
法院另查明,被告邯钢集团与被告业和顺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19日、2013年3月12日(即本案保理合同所涉合同)、2013年4月2日签订了三份《进口铁矿石购买合同》,合同约定金额分别为72,375,000元、59,500,000元和50,160,000元,三份合同总计182,035,000元,三份合同均约定实际数量(+/-10%),以港口磅单重量为结算依据。被告邯钢集团向被告业和顺付款情况为:2012年11月23日50,000,000元、2013年3月21日15,000,000元、2013年4月1日20,000,000元、2013年4月11日58,500,000元、2013年4月24日10,000,000元、2013年5月28日20,231,319.50元、2013年7月10日5,705,056.80元,总计179,436,376,3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加盖有被告邯钢集团财务专用章、出具日期为2013年5月的《应收账款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收到被告业和顺公司2013年3月12日合同项下发票共计24张,款项未付,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6日。庭审中,被告邯钢集团认为其与被告业和顺公司之间的合同款项均已结清,其从未出具过《应收账款确认函》,要求对该函件的印章予以鉴定;其也没有收到过原告寄出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付款提示书》,原告系槐利某斌个人寄送,槐利某无权代表其收取如此重要文件,故通知书对其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业和顺公司和郑妙忠称,被告邯钢集团支付的合同款项均已收到。原告则称,《应收账款确认函》是由槐利某当面交给原告,槐利某是被告邯钢集团财务部资金科科长,负责公司的款项结算,从其接待原告并且将加盖印章的确认函交给原告的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槐利某具有被告授权,所以原告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付款提示书》寄给槐利某;被告邯钢集团收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在该时,本案的应收账款真实存在,被告邯钢集团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涉案合同无关。被告邯钢集团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一、被告上海业和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融资本金19,990,000元、至2014年3月21日止的利息507,935.82元,及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方式计付的利息;
二、被告郑妙忠、陈鹏在最高债权限额3,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上海业和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妙忠、陈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业和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三、如被告上海业和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可与被告郑妙忠协议,以被告郑妙忠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郑妙忠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业和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对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业和顺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与被告郑妙忠、陈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郑妙忠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法成立且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业和顺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回购义务,显属不当,故本院支持原告对被告业和顺公司提出的诉请。被告郑妙忠、陈鹏作为担保人,在被告业和顺公司未履行义务时,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对于原告针对被告邯钢集团的诉请,是基于债权的转让,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邯钢集团账务部资金科长寄送债权转让通知,首先,原告没有被告邯钢集团对槐利某有授权或在此前的类似行为中曾有授权的证据,而仅以其身份推断其在如此巨额的权利处置中具有授权依据不足,其次,函件的收件人也非槐利某本人,而应收账款确认函的存在,只能说明在该时被告邯郸钢铁集团负有债务,但不能作为被告邯郸钢铁集团确认债权转让的依据。故本院认为,仅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业和顺公司已向被告邯钢集团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原告与被告业和顺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对被告邯钢集团不发生效力,现被告邯钢集团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之前已支付了货款,债务已履行完毕,且被告业和顺公司作为债权人也确认收到款项,原告再要求被告邯钢集团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保理的核心是应收账款的转让,因此,保理商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真实有效送达债务人。在保理业务中,如果债权人未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有效送达债务人,则保理商不能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人可以此向保理商行使抗辩权。
如何有效送达应收账款转让通知?首先,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方式送达。比如合同约定通过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等形式进行债权转让通知或相关事实的承诺或确认,那么只要通过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等形式能够证明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可以认定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如果当事人之间未约定通知方式。一般情况下,以下情形可认定履行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义务:一是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直接送达债务人并取得相应确认文件;二是保理商和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签订了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三是公证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债务人;四是债权人在所转让应收账款的对应发票上明确记载了债权转让的内容和主体并实际送达了债务人。
本案中,虽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对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账务部资金科长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但是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收件人为槐利某个人(虽然注明了槐利某所在单位,但是存在针对槐利某个人邮寄的合理怀疑),而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槐利某拥有邯钢集团的授权或者曾经拥有邯钢集团对其的授权足以使保理商有理由相信送达槐利某即视为送达了邯钢集团。而且,签收人亦非槐利某本人。因此法院认为保理商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和债权人业和顺公司已向邯钢集团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故保理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和债权人业和顺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转让关系不对邯钢集团发生法律效力。需要注意的是,应收账款确认函仅能证明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并不能达到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实务中,有保理商认为债务人已经签收应收账款确认函并加盖公章,视为其已知晓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这种做法缺乏法律上的依据,有可能不被法院支持。另外,虽然该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案渉合同是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商有权要求债权人履行回购义务。
[1] 参见(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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