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杨光明、聂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清算的连带清偿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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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营商环境的不断优化,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功能与地位日益凸显,越来越多的企业通过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实现市场出清,围绕清算责任产生的纠纷也成为司法实务的热门话题。其中最为常见的纠纷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发生法定解散事由,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债权人遂起诉股东,以股东怠于清算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进而无法清算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此情形下,债权人该如何追究股东责任,股东又该如何应对?本文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相关各方解决争议有所裨益。
一、关于清算责任的法律规定
1.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
公司清算的前提是公司解散,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如下:
2、清算责任规范体系
如上图所述,《公司法解释(二)》第18-20条共同构成了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规范体系,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整体把握:其一,清算义务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其二,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或者未经清算直接注销公司,导致无法清算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三,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或者恶意处置财产,虽然具备清算条件,但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上述规范体系中,对于债权人来说,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疑更具吸引力,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也是第2种情形。本文正是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清算,导致无法清算,进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情形作为研究对象,对其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判断与适用进行分析。
二、“怠于履行义务”的认定
1、以能够履行清算义务为前提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那么,“怠于履行义务”应当如何认定?《九民纪要》第14条指出,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
因此,认定股东怠于履行义务,首先要以具备清算能力与清算条件为前提,对于没有在公司任职、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小股东而言,因其并不掌握公司财产与资料,也就无法启动清算程序,即使这些小股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也不能认定为“怠于履行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怠于履行义务时,往往将股东所处的地位一并考量。在(2020)最高法民申5659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科技园公司作为电力电子公司持股5%的股东,没有证据显示其选派人员担任电力电子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亦没有证据显示其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科技园公司不具有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拒绝或拖延清算从而导致电力电子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的过错行为,进而驳回凯奇公司要求科技园公司对电力电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
2、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只要符合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这一前提条件,“怠于履行义务”的认定就较为简单。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当公司发生法定解散事由后,股东应在公司解散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只要股东未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也没有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积极措施,就可以认定为“怠于履行义务”。在(2019)最高法民申4768号案件中,最高院指出,唐山明丰公司于2003年11月27日被唐山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尚未清算。大连经贸公司与香港明丰公司未能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亦未证明在唐山明丰公司停止营业期间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存在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在(2021)最高法民申2363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天龙公司已于2006年1月20日合作期限届满,2007年12月20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由于天龙公司解散事由已经出现,作为天龙公司股东的龙昌行公司应及时成立清算组依法对天龙公司进行清算,了结公司债务。虽然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天龙公司已成立清算组,但依然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三、“无法清算”的证明
1、债权人应对公司无法清算的状态进行初步举证
只有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且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时,债权人才能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那么,债权人该如何证明公司处于无法清算的状态呢?债权人作为局外人,很难清楚掌握公司内部的财产、账册以及重要文件,难以证明公司确实无法清算。司法实践形成的倾向性裁判观点认为,债权人应当对公司无法清算尽到初步举证义务,当债权人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就转移到股东一方,由股东提供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证明公司仍具备清算条件。
在(2020)沪民申1825号案件中,上海高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鄢安胜作为债权人应对其主张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等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根据鄢安胜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尚未尽到初步举证义务,故鄢安胜要求兴邦公司、福记公司对尧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21)最高法民申2363号案件中,二审阶段广东高院认为,广州二建公司作为债权人不掌握债务人天龙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对于天龙公司能否进行清算,难以举证予以证明。故在广州二建公司已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天龙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无财产可供执行、长期未清算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当转移,由天河城建公司、龙昌行公司两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天龙公司能够进行清算。再审阶段最高院维持原判。由上述案例可知,虽然债权人在证明公司无法清算时存在客观困难,但根据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举证原则,债权人仍应尽到初步举证义务,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直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存在难度。
2、申请强制清算是证明公司无法清算的重要手段,但并非必要前置程序
在公司解散、股东怠于清算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不申请强制清算,直接要求股东承担怠于清算致使无法清算的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这一问题,实践中存在分歧。
其一,有案例认为,申请强制清算是追究股东清算责任的前置程序,因为不经过强制清算程序,难以判断公司是否确实无法清算。在(2020)最高法民申2293号案件中,最高院就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前提是其因过错导致公司无法清算,蓝天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后未自行清算,哈药医药公司亦未申请法院强制清算,蓝天虹公司是否无法清算的事实尚未确定,哈药医药公司主张蓝天虹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前提条件尚不具备。
其二,司法实践形成的倾向性裁判观点认为,追究股东清算责任,并不以申请公司强制清算为前提,申请公司强制清算只是证明无法清算的方式之一,债权人同样可以用其他方式举证。在(2020)沪民申1290号案件中,上海高院认为,对于无法进行清算的认定,不以必须事先经过强制清算或者破产清算程序为前提,应从公司清算义务人、会计账簿和公司财产状况等方面进行审查后作出认定。在(2020)粤民申4330号案件中,广东高院进一步指出,《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法进行清算”是一种消极的客观事实状态,该款的适用不必以强制清算程序作为认定无法进行清算的标准,债权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只要债权人所举证据足以证明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法院即可认定“无法进行清算”。
其三,同时应当注意,申请强制清算对于证明无法清算具有重要积极作用。当债权人对公司申请强制清算,若股东在清算程序中不能提供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致使清算程序因无法清算而终结,那么以终结清算程序的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足以证明公司处于无法清算的状态。在(2019)最高法民申3683号案件中,最高院指出,由(2016)甘01民算1号民事裁定可知,人民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收到金樱公司用于清算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以及支付职工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相关资料,是金樱公司无法清算并终结清算程序的主要原因。故认定中昊公司、张仲康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且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公司执行不能是证明公司无法清算的重要方式
除了申请强制清算以外,债权人还可以举证证明公司存在执行不能案件,即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当债权人能够证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公司长期未清算,且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时,一般认为债权人已初步证明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在(2021)京民申2727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经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亦未能发现广兴达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目前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股东曾积极履行过对于广兴达公司的清算义务,故可以认定广兴达公司构成客观上“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二审及再审阶段均维持原判。在(2020)沪民申1290号案件中,上海高院则表示,江苏高院于2019年6月18日依法作出的(2018)苏民终1009号民事判决中载明,经与执行法院联系,执行法院已经对房山公司和丁庆荣名下的财产进行过全面调查,房山公司早已歇业多年,当初的注册地址已经不存在,财务账册无法查找。房山公司和丁庆荣名下均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且丁庆荣于2019年6月27日被常州中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导致东华公司在(2011)常商初字第66号案件中的债权至今未受偿,故本案存在房山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况。
应当注意,在追究股东清算责任时,证明公司无法清算的方法并非仅限于申请强制清算、申请强制执行两种,实务中不乏直接认定构成无法清算的案例。法院对无法清算的认定,是综合考量案件情况的结果,因此债权人应当尽可能搜集公司难以进行清算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增强裁判者的内心确信。
四、“因果关系”的判断
1、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要想追究股东的清算责任,还需要证明股东怠于清算的行为与公司无法清算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判断历来是较为复杂的法律难题,司法实践形成的倾向性裁判观点认为,在追究股东清算责任的场合,应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当债权人已经初步证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公司处于无法清算状态时,推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除非股东能够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具有因果关系。在(2021)沪民申42号案件中,上海高院认为,鉴于目前混凝土公司的股东均无法提供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故对混凝土公司进行清算的条件已不具备,在宝冶公司等股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启动清算程序与混凝土公司的账册、财产的毁损或灭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根据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宝冶公司怠于清算行为与混凝土公司的资产毁损、灭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而判令宝冶公司对混凝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20)沪民申1290号案件中,上海高院同样认为,关于因果关系,在举证责任证明方式上,杨浦建设公司作为非控股股东提出请求免责抗辩的,则需先对因果关系不存在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能够举证证明,如公司财产、账册灭失非其原因所致,而是意外事件或控制股东所为等不可归咎其的因素才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则不承担责任。
2、常见的因果关系抗辩事由
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之下,股东需就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抗辩和举证。实践中,常见的因果关系抗辩有二:
其一,公司在解散之前就已经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债务,最典型的就是公司在解散之前就已经存在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公司在解散之前就存在执行不能案件,是否就意味着股东怠于清算与无法清算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股东无需承担清算责任?实践中存在分歧。有案例认为,公司在解散之前就已经执行不能,则不能认为怠于清算与无法清算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2021)苏民申18号案件中,江苏高院就认为,金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四方公司已就案涉债权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未发现金鹏公司存在可供执行财产,遂裁定终结该次执行。四方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因朱立军、庞晓峰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与金鹏公司财产灭失存在因果关系,故四方公司的主张亦不符合该款规定。但同样也有案例认为,无可供执行财产并不代表公司客观上没有任何财产,不能仅以公司解散之前存在执行不能就免除股东的清算责任。在(2021)京民申2727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夏县营农场虽然在三个股东之中持股比例最低,持股比例仅为20%,且在广兴达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前,经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亦未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仅凭以上事实不足以证明夏县营农场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行为与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二审及再审阶段均维持原判。因此,对于公司解散之前就已执行不能的情形如何处理,实践中尚存争议。
其二,公司财产、账册灭失非因股东原因造成,而是由于意外事件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股东的因素所导致。在(2019)苏民申3923号案件中,江苏高院认为,港中旅南京公司于2016年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恒鑫隆公司强制清算,经清算组调查,由于恒鑫隆公司仅提供部分财务资料,致无法对其进行全面清算。刘波、彭彪二人未能提供全部财务资料的原因在于恒鑫隆公司2010年4月8日及以前的财务资料被盗,就此刘波提供了报案记录、立案告知单、报警登记表予以证明。该财务资料被盗事故不可归责于刘波、彭彪,故不能全面清算的原因并非因刘波、彭彪怠于履行股东义务导致,刘波、彭彪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刘波、彭彪不应对恒鑫隆公司结欠港中旅南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确定
追究股东清算责任时,除构成要件以外,诉讼时效问题也常常成为争议焦点。在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时,应当注意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其一,不应以公司解散后15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后15日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于是一些当事人认为公司解散后15日,就是追究股东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这是明显错误的。在(2019)最高法民申6099号案件中,最高院就明确指出,恒宇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中宏家俱公司股东常晴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自恒宇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之日起计算。常晴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中宏家俱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十五日之后,即2009年2月28日,该日期为债权人有权申请强制清算的时间,并非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再审申请人的此项再审事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二,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之日起计算。《九民纪要》第16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那么,如何确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之日?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倾向性裁判观点认为,对于已申请强制清算的,可以终结清算程序裁定作出之日作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法清算之日;对于没有经过强制清算的,应以债权人有条件获知的信息为基础,综合主客观标准进行判断,在公司财产、账册灭失风险增加、公司解散后经营状态不正常、公司长时间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若债权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股东履行清算义务、承担清算责任,应当认定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在(2020)粤民申4330号案件中,广东高院就认为,信达广州办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黄小燕之前,已于2005年9月12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仍长期未能得以实现债权,省计公司亦于2007年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信达广州办作为债权人,理应知晓省计公司未及时清算致其债权长期未获清偿的事实。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于2008年5月19日施行时,信达广州办亦应当知道其有权依据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要求臧根林、柴晓光、林浩、郑泽民、方传喜、朱达等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施行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
六、结 语
当公司已经解散而迟迟未进入清算程序,债权人有权追究股东的清算责任,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而实现债权。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要符合三大构成要件: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怠于清算与无法清算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同时也应注意,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之日起计算。债权人追究股东清算责任的,应当着重关注是否符合上述条件。同理,股东要想免于赔偿,也应从上述层面进行抗辩与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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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杨光明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争议解决中心执行总监
杨光明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擅长庭审对抗与节奏掌控,办案经验丰富。在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集体土地合作开发纠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信用证与保函、保全与执行、公司股权、民商事案件再审等领域深耕多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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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 凯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聂凯,武汉大学法律硕士,具有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民商事争议解决、土地开发、保全与执行、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纠纷、破产重组等领域拥有丰富的从业经验,具备良好的逻辑思维能力和问题解决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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