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原创】融资租赁业务承租人欠租抗辩事由总结及风险预防(二)
实际上,上文所述的绝对的“缔约过失责任”在承租人欠租抗辩中的运用并不多见,而欠租人更常见的抗辩方式则是在结合了部分“缔约过失责任”因素的同时,主张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义务履行不当,从而以融资租赁公司存在违约或其他形式的履行过错为由,拒绝支付租金。
1以权利义务已转让为由进行抗辩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融资租赁合同是典型的“合同当事人互向对方负担义务并主张权利”的双向合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融资租赁公司和欠租者之间既有着分别作为身为债权人的出租人和身为债务人的承租人、由后者向前者支付租金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包含着融资租赁公司作为融资方、购货方,欠租者作为被融资方、租赁物被交付方,由融资租赁公司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交付给承租人或直接向承租人购买租赁物、回租给承租人并由此向承租人提供融资服务的义务权利关系。虽然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是毫无争议的“权利”,出租人完全有权在通知承租人的情况下转移相关权利。但实务中,某些欠付租金的承租人仍然会主张,融资租赁公司在未经承租人同意的情况下,“转移了合同履行相关事项”,从而拒绝向出租人履行义务。
除了声称融资租赁公司在未与自己协商的情况下转移了应当由其履行的合同义务外,欠租人还可能会强调其在经过了融资租赁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应当由其承担的义务转移给了第三方,从而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向第三方主张责任。如在2013年一起船舶纠纷案件中,作为欠款方的被告就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了关涉标的船舶的协议,但原告知道自己无资金实力来支付后续的款项,即把业务介绍给了第三人,2013年1月8日,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该合同,以3,800万元的总合同金额成交,合同带来的全部利益已归属于第三人,因此,原被告先前就标的船舶签署的协议已经失效,“原告据此诉请被告根据该合同履行义务的说法没有依据。”
2主张租金尚未到期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在实务中,主张融资租赁合同中有一笔或多笔租金未到期,从而拒绝支付租金。而融资租赁公司对合同条款的不细致,特别是对还款日期规定的不严谨,更有利于欠租者逃避责任。如在2016年发生于新疆地区的一起案例中,承租人便主张 ,“《回租租赁合同》附件三《租金支付清单》明确显示,我公司最后一笔租金1800万元的支付期限为2016年7月23日,该租金的支付期限并未届满”,故双方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最后一笔租金并未到期,融资租赁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剩余全部租金113920462.60元,承租人只须支付95920462.60元即可,这数百万的资金差甚至还影响了最后的违约金金额认定。
3主张租赁物存在瑕疵
如果说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而言,租金是其在融资租赁业务中正常经营的基础以及收入的最主要来源,那么对于承租人而言,拥有完全不逊于租金对融资租赁公司的重要意义的标的则是租赁物。租赁物可以被完整、长期、正常的利用,是关乎到承租人能否正常经营业务并足额交付租金的规定。
为了同时保障承租人和出租人双方的利益,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中不但规定了针对租金收取的保护性法律,也规定了保护承租人对租赁物合理使用权的内容。《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进一步强化道:“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规定的;
(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虽然《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该条款同样规定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对于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则做出了与经营性租赁相反的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但这一条同样受到《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后半部分的限制,即如果出租人在购买租赁物时对承租人进行了误导或干预,使其选择了质量完全不合格的租赁物,则出租人并不能免除其根据合同法应当履行的违约责任。
由上述条文可见,现行的法律法规在融资租赁合同上整体倾向于保护出租人的利益,但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下,也为保护承租人做了规定。而在实务中,大量欠缴租金的承租人常常会引用这些针对承租人的保护性条款大做文章。他们往往在租赁物出现质量问题后,既不考虑自己是否依赖过出租人的指导或干预才选择了相关租赁物,也不考虑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对租赁物进行维修责任由谁负责,以及租赁物出现质量问题是否可以作为延长租期或缓交租金的条件,而是一味强调“物坏我有理”,只要租赁物出现质量问题,便将其归咎为融资租赁公司的责任,或声称“不同意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亦不返还挖掘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租金。其购买的挖掘机在保质期内坏了,出卖人不予修理,之后其不再给原告支付租金。” 或声称“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原告租金是因为租赁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承租物已于2013年6月损坏造成的,且因租赁物损坏致使被告与他人所签合同违约,造成巨大损失,故被告不承担相关责任” 等等。
不仅如此,出租人在租赁物发生质量问题后的某些帮助承租人或仅仅是听从承租人某些意见的行为,包括出租人就修理租赁物事宜向出卖人发出过通知(如“我方没有打款是因为挖掘机在2014年9月出现故障后,出卖人没有维修好。虽然出卖人和融资租赁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公司,但是因为维修部分是融资租赁公司让出卖人进行处理,所以我们才没有继续给融资租赁公司打款。” ),或出租人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将租赁物提回(“原告的机械出故障后,没有及时维修,导致我几个月不能干活。后来我打电话让他们来把机械拖走,他们也没有过来,后来机械就一直放在那里,到2012年5月份原告才将机械拖走。现原告要求我支付租金,我不同意。” ),都可能成为承租人证明融资租赁公司有“过错”的证据——因为融资租赁公司答应了自己的某些条件或建议,足以证明其“心虚”,自己的欠租行为也就因此“有据可循”。
应当注意的是,有些情况下,欠租人主张欠缴租金是因为租赁物存在瑕疵或租赁物维修不及时时,还会同时主张融资租赁公司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如2016年,陕西一融资租赁合同欠租案件中,被告方不但主张了“车辆质量有问题,钢板螺丝经常断裂。有一次一次性损失30多万,售后也联系不上,联系了也不来,所以从此之后我就不愿再打款”,还提出了原告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理由是其通过融资租赁合同租赁吊车时,当地吊车数量不多,原告即融资租赁公司也承诺过会保障其在当地的利益,但在“2012年之后,原告实行零首付政策,造成周边几个县吊车的数量饱和,90%以上的吊车干不上活。” 从而主张,是因为融资租赁公司没有履行承诺,恶意扩张业务,凭空增加了被告方的竞争对手数量,所以才导致了被告方的经营不力以及欠租。
不仅如此,欠租人甚至还会主张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作为融资租赁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含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即“霸王条款”,因此相关条款应当无效。在2016年陕西发生的一起案件中,作为被告的欠租人便同时助长了融资租赁公司的三项过错,包括缔约过失责任、租赁物瑕疵以及“霸王条款” 从而为己方的欠租事实进行抗辩:
(1)原告与出卖方以其代理商系关联企业,利益一致,通过巨额利诱性销售行为共同诱导、影响、干扰消费者优先选择购买其商品;
(2)本案标的物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对于租赁物的瑕疵交付,原告与出卖方及其代理商均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3)《融资租赁合同》系典型的格式合同,通篇只规定承租人的义务和责任,未相应约定出租方的义务和责任;而本案被告在行使维修请求权受阻时,原告未依法履行协助义务。
4主张先履行抗辩权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这即是常见的“先履行抗辩权”。在实务中,融资租赁欠租人同样会借助于其“后履行一方”的身份,为自己欠租的事实寻找借口,其会指称融资租赁供公司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没有办理相关的程序,因此欠租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交租金“有据可循”。
在实务中,在租赁标的为车辆、农机等物的融资租赁业务中,欠租人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现象最为常见。大体来讲,欠租人会在庭审中主张:
融资租赁公司未为其租赁物办理必要的“保险理赔”,“未给被告的车辆买保险”, 使得车辆不能上路,或农机不能投入使用等 ;
融资租赁公司未为其租赁物办理必要的资质证书,如运输证件等,从而导致欠租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进行经营,甚至因此遭受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等等。
5主张融资租赁公司妨害占有或侵权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
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这一规定确定了我国法律中对占有进行“绝对保护”的原则,即对“占有”的保护仅仅基于占有这一法律事实,而不论该占有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在部分融资租赁合同欠款纠纷中,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公司常会自主行使某些保全手段,如直接“扣押”、“拖走”由承租人使用的器材,“占领”承租人的厂房、土地等。这样的自力救济当然是避免损失扩大化的手段之一,但问题在于,这种行为毫无疑问也会成为欠租人抗辩的理由。在实务中,除了控诉融资租赁公司扣押器材、占领场地外,欠租人还有可能在“技术手段”上做文章,如指称融资租赁公司“多次通过设备上安装的产品链接系统无故给被告停机,严重影响被告使用租赁设备”, 或“对涉案的车辆进行远程锁机。” 并主张由于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融资租赁公司违约干扰欠租人正常使用设备,承租人有权拒绝支付租金等等。
在司法审判中,已经有案例确定,融资租赁公司进行“自我救济”,扣押器材、停机锁机等行为,属于对承租人占有权的妨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作为出租方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对此有所重视,避免因为不当的“自我救济”而“因小失大”。
6政策变化
在2016年发案的“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四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一种此前几乎从未出现过的欠租事由被作为被告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四医院提上了台面——军队“涉密政策”。
在此案中,作为欠款方、隶属于军队医院编制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四医院除了正常地主张融资租赁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租赁物瑕疵”等履行不当,及相关的缔约过失责任 外,还提出了一个极其“新颖”的主张——“合同因出现不可抗力情形无法履行”,关涉政治涉密。被告称:“本案《融资租赁协议》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后,被告的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卫生部于2013年11月5日下达了《关于加强军队医院医疗合作项目管理的通知》,其中‘严格医疗合作项目准入管理’中明确,个人名义和境外机构不得参与合作,原告属于境外机构,如原、被告继续合作将违反部队涉密管理要求,故此情形属于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应当解除。” 虽然法院最终没有支持被告的诉求,但这样的主张恐怕还是让原告方惊出了一声冷汗,毕竟,将“政策变化”作为“不可抗力”的一种,从而允许双方在“不可抗力”情形发生时解除合同、互相不对对方负担违约责任,可谓是进行融资租赁合同撰写的通例。这一案件也为诸多融资租赁公司敲响了“警钟”——融资租赁公司在撰写融资租赁合同的过程中,究竟应当将哪些情形列为“不可抗力”?如果“不可抗力”包含政策变化,那么相关的政策应该被限定在怎样的范围?
被告声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是事实,但非被告原因所致。
其一,租赁设备出卖方青岛杰克公司违反约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与该公司之间订有《合作协议》,约定青岛杰克公司应承担原、被告所签《融资租赁协议》项下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和还款义务,实际上租金由青岛杰克公司支付给被告,被告再支付给原告。但青岛杰克公司于2014年10月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违反《合作协议》约定撤走技术人员,未向被告提供设备工作密码,导致租赁设备无法正常工作。被告虽然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但完全是基于与青岛杰克公司的合作才能达到融资租赁的目的。现青岛杰克公司作为出卖人未能履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解除本案融资租赁合同。”
未完待续......
■原创作者:洞见资本研究院专家顾问、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吴则涛 李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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