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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编造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可能构成商业诋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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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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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商标权人发送律师函或声明等侵权警告或进行行政投诉是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自力求助行为,但是权利人必须以具体侵权事实为依据,并且对所警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善尽审慎注意义务,对所涉侵权的具体事实进行充分考量,内容不应空泛和笼统,对于权利人的身份、所主张的权利的有效性、权利的保护范围以及其它据以判断被警告行为涉嫌构成侵权的必要信息应当予以披露。

若编造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进行投诉导致行政机关采取了不必要的执法措施或者做出了错误的处理决定从而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时,可能会认为该投诉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供稿:徐欢欢、秦琳

编辑:徐欢欢、秦琳
裁判文书请戳

(2019)川01民初645号




案件事实




成都金大洲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5日,于2008年4月7日获准注册第4793758号“金大州”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干食用菌、蔬菜罐头、腌制菌块等,随后于2014年3月7日获准注册第11111000号“金大州GOLDENZONE”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干食用菌、蔬菜罐头、腌制蔬菜、腌制菌块等,该两件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重庆金大州公司经授权拥有“金大卅GOLD THIRTY”商标的合法使用权利。被告成都金大洲公司自2018年8月起,通过微信朋友圈、向零售商发传单等方式,称重庆金大州公司生产的“金大卅GOLD THIRTY”系列腌制食品模仿其注册商标,是假冒其“金大州”商标的产品。重庆金大州公司认为并未侵害成都金大洲公司的合法权益,而成都金大洲公司却以重庆金大州公司的商品为假货四处造谣,造成重庆金大州公司与多家经销商、零售采购商解约,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成都金大洲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首先,从行为方式来评价,针对违法行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是公民、法人等所享有的权利,商标权人发送律师函或声明等侵权警告是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自力求助行为。无论是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还是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目的均是在于让对方知悉存在可能侵害他人权利的事实,自行停止侵权或与权利人积极沟通、协商解决纠纷,允许以此种方式解决争议有利于降低维权成本、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法律对于在法院侵权判决之前商标权人自行维护其权益的行为并无禁止性规定,商标权人可以针对已经法院判决认定的侵权行为向被诉侵权行为人发送侵权警告或进行投诉,也可以在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之前发送侵权警告或进行投诉以维护自身权益。同时,由于商标侵权的认定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不能过高要求权利人对其投诉或警告的行为是否一定构成侵权的确定程度,否则会妨碍该类制度的正常效用,有悖此类制度的初衷。
其次,对于行为主体发布或提供信息是否属于虚假或误导性质,则应依法予以判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中所涉及的虚假或误导性信息,不应仅仅以信息的客观真实与否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综合考量内容和接受对象等因素。从内容看,权利人必须以具体侵权事实为依据,并且对所警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善尽审慎注意义务,对所涉侵权的具体事实进行充分考量,内容不应空泛和笼统,对于权利人的身份、所主张的权利的有效性、权利的保护范围以及其它据以判断被警告行为涉嫌构成侵权的必要信息应当予以披露。从接受对象看,权利人对待生产者与销售商应当具有不同的注意义务,一般而言涉嫌侵权商品的制造者作为侵权源头对被认为侵权的行为更为熟悉,而销售商通常对是否侵权的判断能力相对较弱,对所涉侵权的具体情况知之较少,但同时他们的避险意识较强,更容易受到影响,可能会选择将所涉商品下架、退货等处理方式。因此权利人在对销售商进行投诉或侵权警告时应当施以更高审慎注意义务。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成都金大洲公司合法享有“金大州”注册商标专用权,其针对权利可能受损而对其经销商,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加工者等发布声明、律师函,乃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均陈述涉嫌侵权产品是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明确记载了所涉商标的名称、涉嫌侵权的商品名称以及受函客户涉嫌侵权的性质,披露主张构成商标侵权的具体理由及相关法条,在发送给销售商的声明中还对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了附图,让销售者更为直观的进行分辨和做出判断。所以,本院认为成都金大洲公司发送声明、律师函及投诉的内容对必要信息予以了披露,尽到了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

再次,基于商业竞争发布或提供的信息,若造成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损害,具有不正当性,则符合商业诋毁行为的实质性要件。也就是说,还需要判断行为是否为进行正当竞争所必要,或者是否超过了正当竞争目的而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针对投诉行为而言,接受投诉的行政机关通常不能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针对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作出评价的相关公众。行政机关接到投诉后需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所以投诉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具有不确定性,不能仅根据存在投诉行为就直接推定重庆金大州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损,而是由于编造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进行投诉导致行政机关采取了不必要的执法措施或者做出了错误的处理决定从而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时,才可能会认为该投诉行为构成商业诋毁。而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重庆市相关部门在收到成都金大洲公司的投诉之后通知了被投诉方即重庆金大州公司,后者亦向工商机关提交了针对投诉的情况说明,后由于双方针对侵权与否产生诉讼,工商机关并未作出相应处理结果,不存在使重庆金大州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到损害的事实情况,故成都金大洲公司的投诉行为并未损害重庆金大州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针对发送声明和律师函的行为而言,所涉侵权行为并不会因向发送声明或律师函而当然停止,是否停止所涉侵权行为由声明或律师函的接受者自行决定。在权利人发送内容得当、发送行为不存在过错时,当事方做出退货或解约的行为系其独立考量后基于自身可承受商业风险的评估做出,并不会损害重庆金大州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同时,从正当性目的的角度分析,成都金大洲公司作为“金大州”商标权利人,针对涉嫌侵权的行为向工商行政部门进行投诉,要求行政查处,以及针对产品经销者发送声明、针对产品生产者发送律师函,均系采取合法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正当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或违背基本商业道德,亦未获取不正当利益,且就哈尔滨唯滋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侵权商标,成都金大洲公司亦于2018年1月26日,即涉案声明、律师函等发布之前,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积极争取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相关争议。因此,成都金大洲公司发布声明、律师函的行为或实施投诉行为,不具有干预他人市场交易和谋取竞争优势的不正当目的。

综上,重庆金大州公司主张成都金大洲公司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关于重庆金大州公司基于前述主张提出的停止侵权和损失赔偿等则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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