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拟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11月1日,司法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外商投资法将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为保障法律有效实施,司法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章 投资保护
第二十四条规定规定:
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标准制定中应当依法平等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涉及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专利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内容来源:司法部网站
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司法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或者中国法律服务网,关注司法部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9年12月1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或者中国法律服务网(www.12348.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司法部立法二局(邮政编码:10002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wstzfsstl@chinalaw.gov.cn。
司法部
2019年11月1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附件1:
附件2
本条例是外商投资法的配套行政法规,征求意见稿起草牢牢把握这一立法定位,适应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的实际需要,严格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的立法原则和宗旨,在外商投资法的框架内,明确和细化法律的有关规定、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保障外商投资法有效实施,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提供更为有力的制度保障和支撑。
征求意见稿共5章、45条,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一)外商投资的基本问题。征求意见稿在规定国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持续加大对外开放力度,优化外商投资环境,鼓励和积极促进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同时,对外国投资者依法可以与中国的自然人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的具体含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办理机关、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制定和调整程序,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加强对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等作了明确规定。(第一章)
(二)投资促进。为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征求意见稿对下列事项作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平等适用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起草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听取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商会等方面的意见;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特定的行业、领域、地区投资,鼓励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扩大投资;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工作、平等适用强制性标准、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外商投资指引的编制等。(第二章)
(三)投资保护。为加大对外商投资的保护力度,征求意见稿作了以下规定:一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的具体情形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得根据法律以外的依据实行征收或者征用。二是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同时,进一步细化了禁止利用行政手段强制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以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保护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外商投资企业商业秘密的有关规定。三是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和公平竞争审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非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四是对外商投资投诉工作机制的建立及其职责、运行等作了明确规定。(第三章)
(四)投资管理。为规范外商投资管理,征求意见稿一是规定中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全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可以不受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有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限制。
二是规定外商投资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务院以及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是明确了外国投资者投资负面清单内限制投资领域的审核机制,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审核外商投资是否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比、高管人员等方面的限制性要求;对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时已经审核的,不再重复审核。四是从规范外商投资信息报送、尽可能减轻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负担的角度,对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作了进一步细化。(第四章)
(五)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组织形式等的过渡期安排。为了既确保外商投资法有效实施,又保持外资政策和管理的连续性稳定性,尽可能方便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依照“外资三法”设立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调整组织形式等,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一致的,国家鼓励其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年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在上述期限内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自2025年1月1日起6个月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企业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该企业的其他登记事项,并可以将相关情形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合营、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收益分配方法、剩余财产分配方法等,在合营、合作期限内可以继续按照约定办理。(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六)港澳台投资的法律适用。实践中,港澳台投资原则上是参照外商投资进行管理的。为保持港澳台投资管理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适用台湾同胞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未规定的事项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第四十四条)
来源:司法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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