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通过,明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于1995年9月28日由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有25年。这次修订是在上位法《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和2019年修订后,全国首个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地方性法规,对于优化上海市营商环境、巩固提高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实效、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条例》针对上位法明确的混淆行为、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有奖销售、商业诋毁、网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等七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结合上海市实际作了细化,提高辨识度,增强执法操作性。主要包括:对混淆行为细化了两种具体情形,并对通过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与关键字搜索关联等方式的混淆行为进行了规制;明确了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提出权利人可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细化了违法有奖销售的具体情形;细化了商业诋毁行为中的传播方式。
市市场监管局副局长彭文皓出席新闻发布会,就如何发挥好《条例》的作用,做好《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表示:
一要加强宣传培训,营造良好氛围。一方面利用网站、微信、传统媒体等多种渠道,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利用研讨会、专题讲座等形式,向企业和社会公众进行集中的深入解读。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宣传,引导企业依法依规开展市场竞争,推进上海市竞争文化、竞争环境迈上新台阶。另一方面邀请相关部门以及法律专家等面向系统内执法人员开展《条例》专题培训加深对条例条款的理解,提高基层一线执法办案素质。
二要加强能力建设,落实执法工作。一方面加强线上线下监管体系建设和执法队伍建设,充分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提高发现和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能力。另一方面有针对性的组织开展执法行动。结合上海市经济发展情况和社会热点问题,聚焦与民生密切相关的行业和领域,分阶段有重点的组织开展执法行动,探索开展多部门联合执法。
三要加强协调沟通,形成工作合力。反不正当竞争工作涉及多个政府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上海市场监管部门将根据法律赋予我们的职责,认真与相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好沟通协调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加强案件线索通报移送,完善行刑衔接机制。
来源:上海市场监管公众号
以下附全文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不得实施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本市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本市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各区人民政府建立本区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本区跨部门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等工作。
第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市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预防和查处工作,查处本市重大、跨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预防和查处工作。
财政、文化旅游、民政、体育、商务等部门(以下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称为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预防和查处工作。
公安、发展改革、地方金融监管、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不正当竞争的相关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等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信息共享和协同工作机制,加强案件线索通报移送,开展调查取证协查协助,在重点领域、重点区域探索联合执法。
第五条 本市探索建立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测、分析和研究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专业院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等,对重点领域、重点区域以及新型业态中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探索开展监测、分析和研究,为本市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政策提供参考。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等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强线上线下监管体系建设和监管执法队伍建设,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提高发现和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能力。
第七条 本市推动实施长江三角洲(以下简称长三角)区域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作,开展跨区域协助、联动执法,实现执法信息共享、执法标准统一,促进长三角区域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和市场环境优化。在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探索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一体化。
本市加强与其他省市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交流合作,依法配合、协助其他省市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文书送达、执行等工作。
前款所称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是指一定范围内为公众所知晓,能够识别商品或者其来源的显著性标识。前款所称使用行为,包括生产、销售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的行为。经营者在先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可以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经营者不得通过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与关键字搜索关联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承诺收受或者通过他人收受贿赂,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经营者、交易相对方、中间人支付或者接受折扣、佣金的,均应当按照相关财务制度如实入账。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相关公众。
前款所称的商业宣传行为包括: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帮助其他经营者对销售数量、用户评价、应用排名、搜索结果排名等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被帮助的其他经营者实施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是否完成,不影响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认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例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包括:
经营者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方式获得该产品技术信息的,不属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根据商业秘密的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包括: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为了销售商品或者获取竞争优势,采取向消费者提供奖金、物品或者其他利益的有奖销售行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谎称有奖的方式进行有奖销售,包括: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包括一次性抽奖金额超过五万元,以及同一奖券或者购买一次商品具有二次或者二次以上获奖机会累计金额超过五万元的情形。
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开奖方式、兑奖方式等信息,不得另行附加条件或者限制,但是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前款所称的传播包括:
经营者对竞争对手的商品,不得作出虚假或者误导性的风险提示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六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发生跨部门管辖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提交市或者相关区反不正当竞争协调机制决定。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监督检查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依法作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批,并补办批准手续;未获批准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权利人请求监督检查部门查处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应当提供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已采取的保密措施以及被侵权事实等初步材料。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侵权嫌疑人提供其所使用的商业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或者系合法获得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发现国家机关、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支持、包庇、参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以通报该机关、单位,同时抄告该机关、单位的上级或者主管部门。相关机关、单位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监督检查部门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相关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线索的,可以移送相关监督检查部门。
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强制。
第二十五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合法竞争,对会员建立健全反商业贿赂管理制度等加强指导,协调处理会员之间的竞争纠纷,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行业组织应当在政府部门指导下,制定本行业竞争自律规范和竞争合规指引,配合、协助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市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举报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组织和个人保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捏造事实诬陷他人、实施敲诈勒索,不得滥用举报权利扰乱监督检查部门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建立工作机制,对经营者依法依规开展商业竞争进行事前指引,公开不正当竞争案件裁量基准,并对经营者建立健全反商业贿赂等反不正当竞争管理制度加强指导。
市监督检查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公布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会同宣传、司法行政等部门通过以案释法、情景互动等方式开展反不正当竞争法治宣传。
第二十八条 对于破坏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的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组织人大代表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反不正当竞争的各项工作。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的行为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混淆的产品、标签、包装、宣传材料、模具、印版、图纸资料等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名称构成混淆行为,监督检查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责令停止使用名称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裁判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的,监督检查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向原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文书。原登记机关收到协助执行文书后,应当督促经营者及时变更名称。名称变更前,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监督检查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过本部门或者本系统门户网站等渠道依法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将该处罚信息作为公共信用信息予以归集;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权限内对违法经营者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来源:上海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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