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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 | 当作弊玩家成为中间商——浅谈“飞机团”式作弊经营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曾祥欣 知识产权那点事 2022-11-17




上期专栏围绕着外设类作弊工具进行了分析和解读。但实际上,涉及作弊工具的网络灰黑产远不止于外挂等作弊工具的开发和销售。本期小编就通过一份判决来为读者朋友们介绍在作弊工具提供行为外,通过对作弊工具进行经营的另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作弊工具的不正当竞争性


为尽可能的减小“外挂”概念误用带来的分歧,本次讨论中仅涉及传统外挂类作弊工具,不涉及外设等类型的作弊工具。而根据前篇所述,外挂类作弊工具的不正当竞争逻辑可以概括为:


外挂类作弊工具通过对网络游戏相关数据进行修改、伪造或截取,为作弊玩家取得交互机制外的不正当优势,将对游戏内在交互机制造成破坏,这种破坏在竞技类的游戏中尤为明显。在外挂类作弊工具广泛传播并被一定数量的玩家使用后,对游戏机制的大范围的长期破坏将导致将游戏环境恶化,并最终导致游戏的玩家流失、游戏及游戏公司声誉受损、额外运维成本增加等多方面问题,并最终威胁到游戏的整体商业模式。


上述路径论证的步骤为:“修改、伪造或截取数据——作弊玩家取得不正当优势——破坏游戏机制——恶化游戏环境——妨碍、破坏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


在传统观点中,以外挂为代表的作弊工具的开发者具有显然的不正当性,若其行为对游戏的经营行为构成妨害和干扰的情况下,毫无疑问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作弊工具规制的“类技术措施”路径


但是,若规制路径将目光集中于外挂类作弊工具的技术效果——既修改、伪造或截取数据,容易忽视作为作弊工具造成危害结果的真正原因:通过为作弊玩家取得不正当优势带来的游戏机制的破坏。


以刑法规制外挂类作弊工具路径为例,在现有的涉及外挂的刑事案件中,开发和销售外挂相关经营者的罪名主要有5项,分别为:非法经营罪;侵犯著作权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在这5项罪名中,就有3项直接指向了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获取和破坏。这也奠定了传统外挂打击的基调:外挂等作弊工具的不正当性源于对游戏相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侵入、控制、获取和破坏。


如前文所述,由于作弊工具的开发需要较高的计算机专业知识甚至专门的生产设备,大部分的玩家无法独自完成,因此作弊工具的市场模式通常为:少数具有作弊工具开发和生产能力的商家开发和销售作弊工具,再由购买外挂类作弊工具的玩家直接实施作弊。


熟悉著作权的读者朋友想必已经觉得眼熟了,作弊工具的模式高度类似于提供规避手段的规避技术措施侵权行为:使用者通常没有技术能力直接实施规避技术措施行为,而是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取得他人开发并提供的“算号器”、“注册机”等规避手段来实施对技术措施的规避。


而出于规避技术措施的复杂性、法律实施成本以及保护个人隐私等多种原因,尽管按照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直接规避技术措施行为亦是侵权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主要规制的是提供规避手段的行为。


而传统的外挂类作弊工具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也遵循类似路径,在外挂的提供者与使用者间,选择了提供者作为规制对象,而通常不直接对外挂的使用者进行规制。其出发点有二:


1.单个作弊玩家对游戏环境的破坏有限

若单个玩家通过计算机技术制作外挂直接使用而不是将其提供给其他玩家,虽然最终会损害与该作弊玩家相关的其他正常玩家的游戏体验。但相较于网络游戏庞大的运营规模,其不具有引发后续危害的可能性。


2.游戏公司可通过技术手段结合用户协议对单个作弊玩家进行规制

不同于许多技术措施在产品销售后即脱离著作权人的控制,网络游戏多为游戏公司与玩家间的持续服务。因此,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游戏公司不仅可以在游戏中启用各类反作弊检测手段以识别作弊玩家,在掌握了确凿的作弊证据后,也可以基于双方的用户协议约定对作弊玩家给予账号封禁等处罚。


综上,在传统外挂类作弊工具规制的视野下,通常认为无需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使用作弊工具的玩家进行规制。


“类技术措施”路径的局限


网络游戏的玩家互动机制是复杂的,除了对抗外,还有合作这一因素的存在。以组队系统为例,该系统通常允许一定数量的玩家组成一个“小队”共同参与游戏,以满足玩家的社交、阵容配合等需求。


当购买外挂类作弊工具的玩家不再满足于使用外挂为自己在游戏中取得不正当的优势,而是提供“有偿带打”服务:与其他没有使用外挂的玩家组队,通过组队系统共享外挂作弊带来的不正当优势并收取一定对价,原有的基于用户协议的规制模式将出现问题。


首先,技术手段难以有效定位整个作弊行为。如前所述,通过数据的修改、伪造或截取等方式达到作弊目的外挂类作弊工具在使用中有较大概率能被游戏的反作弊工具识别,在识别的基础上游戏公司可基于对用户协议的违反对玩家的账号进行一定的处罚。但与外挂使用者组队的玩家并不会导致任何数据的异常,通过技术手段识别不仅效率低,还存在很高的错误率。虽然在最终效果上,整个作弊队伍达到了获取不正当优势的作弊效果,但外挂使用者充当了队内其他未使用作弊工具的“白手套”,使得其他参与组队的玩家既可以享受作弊带来的优势,又不用担心被技术手段检测以及随之而来的“账号封禁”等处罚措施。


其次,基于用户协议的账户封禁措施难以弥补损失。对于提供“有偿带打”服务的玩家而言,其危害的结果超出了原本个人游玩的范围,并随着其经营规模的扩大而扩大,在规模达到一定程度后将可能引发恶化游戏环境后续危害。而另一方面,对于提供“有偿带打”服务的玩家,游戏公司基于用户协议的最严厉规制措施无外乎无期限的“账号封禁”。在该措施下,道具收费制游戏中的作弊玩家的最大损失仅仅是将角色练至相应等级的时间;买断收费制游戏中的作弊玩家的最大损失亦不过是一份游戏许可的金额,与提供“有偿带打”的作弊玩家所能取得的收益而言完全无法相提并论,自然难以形成有效的规制。


综上,在购买并使用外挂等作弊工具的玩家开始提供“有偿带打”服务后,其身份已不再是消费者,而是成为连接作弊工具提供者和作弊需求玩家间的“中间商”(以下将使用作弊工具提供“有偿带打”的服务简称为“作弊带打”,提供服务者简称为“作弊带打者”),亦应当考虑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


案情简介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9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中,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就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数码(天津)有限公司与洪旭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以下简称飞机团案)于2019年9月6日作出的(2019)津0116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就为我们提供了一个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作弊带打行为的角度。


在该案中,被告洪某系一名2010年注册《地下城与勇士》(以下简称DNF)账号的玩家。自2015年起,其开始经营“飞机团”收费带打服务:购买并在游戏中使用外挂,通过游戏内的组队系统带其他没有使用外挂的玩家以作弊的方式通过高难度副本并收取一定费用。经过长期经营,形成了一个有专业分工、聚集大量客户并持续不断地从事利用外挂收费带打服务的“黑色产业”。


腾讯公司认为洪某的行为妨碍、破坏涉案游戏的正常运行,并获取大量非法收益,破坏了涉案游戏公平、公正的游戏秩序,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也损害了其他游戏玩家的合法权益,并给两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将其起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要求洪某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作弊带打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路径


对于作弊带打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路径,小编从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以及竞争是否具有不正当性两点出发,结合飞机团案中法院的观点进行分析。


(一)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双方存在竞争关系是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作弊带打者与游戏公司间是否是竞争关系成为了需要厘清的第一个问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竞争关系中,竞争关系并不仅限于“同业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因破坏他人竞争优势而产生的竞争关系”也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其认定又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


从用户群体来看,游戏公司和的用户均包括涉案游戏玩家;从服务内容来看,作弊带打行为属于一种典型的寄生经营行为:作弊带打的经营完全依托于对应游戏。虽然服务内容不完全相同,但具有紧密的依附性和关联性。而如前所述,在作弊带打者的经营具备一定规模后,将恶化游戏环境导致游戏公司的收入减少,且规模越大,对游戏公司的收入影响越严重,双方存在交易机会的争夺与此消彼长的损益关系,因此,可以认为作弊带打者与对应游戏的运营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在DNF团本外挂案中,法院亦认为:


被告依托于原告经营的涉案游戏及拥有的玩家资源所提供的有偿带打服务,使得普通游戏用户在无需投入相应金钱、时间获取通关所必要装备和战力,即能够以低成本快速通关,这种寄生于涉案游戏内的经营行为,将直接影响原告的经济利益,而被告可从中获益,因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机会的争夺与此消彼长的损益关系,从竞争利益角度看,双方存在竞争关系。


(二)是否具有不正当性


1.主观意图

无论是目前游戏行业,还是玩家群体,对于外挂等作弊工具的不正当性早已达成共识。不仅如此,在玩家与游戏公司间的用户协议亦明确约定禁止玩家使用外挂等作弊工具。因此,无论是使用作弊工具本身,还是将作弊工具用于经营行为,其通过作弊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是显然的。


在飞机团案中,法院亦认为:


作为涉案游戏中级别较高的资深玩家,被告明知相关协议条款与游戏规则,仍违规利用外挂程序大规模组建飞机团队伍帮助用户低成本、快捷通关并从中获取不当利益,有违诚实守信原则,主观恶意明显。


2.行为模式及其损害后果

外挂等作弊工具所带来的危害直接体现为对游戏内在机制的破坏进而导致的游戏内环境的恶化,而作弊带打者虽然不是作弊工具的提供者,但从游戏机制看,其仍然为其他玩家提供了游戏不正当优势,是作弊的提供者。


在强竞技性的竞技类多人游戏中(例如《和平精英》等游戏中利用外挂“带老板上分”的行为),接受“带打”服务的玩家通过与作弊带打者组队,利用作弊带打者通过外挂取得的巨大优势,达到了基本等同于使用外挂的作弊效果:玩家无需练习和掌握技巧即可击败水平远高于自己的对手,取得较高的排名或“段位”,不仅破坏游戏的基于匹配系统所建立的公平竞技环境,也影响正常游戏玩家的游戏体验。可见,作弊带打的行为模式和危害与直接提供外挂等作弊工具无本质不同。


而在竞技性相对偏弱的副本攻略类多人游戏中(例如本案中的DNF“飞机团”),接受“带打”服务的玩家仍然利用作弊带打者通过外挂取得的巨大优势,无需任何技巧、精力以及装备的投入即可通关原本需要高强度装备、高技巧以及参与玩家紧密配合才可能通关的高难度副本,破坏了原本副本攻略游戏“高难度——高技巧(高强度)——高产出”的挑战循环。被“带打”的玩家在装备收集、成就的挑战乃至PVP模式的对抗等各个方面,都将取得正常磨练技巧或付费购买道具玩家所不具有的优势。


可见,虽然不像在竞技类多人游戏中直接破坏公平竞技环境,但在副本攻略类多人游戏中,作弊带打同样破坏游戏机制为接受“带打”服务的玩家取得不正当的优势,在形成一定规模后,不仅恶化游戏环境,更将直接影响游戏公司的收入。


综上,无论是在竞技性多人游戏,还是在副本攻略类多人游戏中,经营“作弊带打”都将破坏游戏机制,在形成规模化的经营产生较大的影响力后,将严重破坏游戏环境,导致玩家的不满、流失等一系列问题,并最终损害游戏公司的合法经营利益。


在飞机团案中,针对被诉行为的模式特点及影响以及被诉行为的损害后果,法院认为:被告实施的购买外挂并在游戏内使用外挂、组建飞机团收费带打的行为,相较于单个用户使用外挂或者登录他人账号使用外挂代打等个体使用模式,具有三个特点


宣传广、发展快:被告自2015年3月起先后建立5个千人群,群成员达5900余人,并长期在游戏聊天频道内宣传,通过公开喇叭喊话等方式进行宣传、吸引玩家加入飞机群,以为其争取交易机会。


规模化、影响大;经过较长时间的发展,被告洪某组建的“飞机团”在涉案游戏内已形成了一定规模、聚集了众多游戏玩家,持续不断地从事利用外挂收费带打服务。“飞机团”内也存在明确的分工和配合,既有负责组团、协调、收费等的“售票员”,又有携带外挂帮助玩家快速通关的“司机”。


成本低、收益高、难控制:一方面,被诉行为不同于单个用户使用外挂与使用外挂代打等个体使用行为,外挂飞机团的参团门槛很低(每次/人带打通关收费人民币3元或者150W游戏币)、支付方式多元(微信、支付宝、游戏币),每个飞机团可由司机同时带领多个玩家快速通关,且多个飞机团可同时在线带打、飞机团带打通关副本后仍可持续组建,可以在短时间内获取较高收益。


另一方面,为保证对违规行为处罚的准确性,涉案游戏确立了较为严格的处罚条件,特别是,为防止误封账号导致用户体验受损,目前采取的封号技术只能封停外挂账号,飞机团采取收费账号与带打账号分离等方式,导致通过账号封停手段难以有效对外挂飞机团这种作弊行为进行有效打击。


而就损害后果,法院认为被诉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作为游戏运营商的合法权益,亦损害了游戏普通玩家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游戏秩序。


最终,法院认定:


涉案游戏中利用外挂程序、大规模提供组团带打服务的行为,违反了其与原告之间的约定,侵害了原告与作为普通玩家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是一种食人而肥的搭便车行为,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


六、结语

结语


游戏作为一个有着千亿市场规模的娱乐产业,以其为中心产生了无数的“周边产业”,区分正当性的辅助工具与恶性的作弊工具并对其进行一定的规制是确保周边产业与游戏产业良性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需要在不断的探索中给出的答案。


以作弊工具为中心的一系列黑灰色“寄生产业”以各异的形态和反复变换的形式不断挑战原有规制路径的认知。但万变不离其宗,只要抓住其“通过欺骗的方式,突破游戏交互机制取得不正当的优势”的核心,就能够在其对游戏的合法运营造成实质性的损害的情况下灵活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进行规制,保护相关企业的合法经营利益。



附判决书:




(本文为授权发布,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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