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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颜悦色”虽限于长沙开设门店,但仍可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茶颜悦色”虽限于长沙开设门店,但仍可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湖南茶悦公司与广州洛旗公司、广州凯郡昇品公司、刘琼饮品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判决要点】

1.对于注重现场选购、等待生产、一次消费完,又体现出一定文化元素的实物商品,一般包装已无法起到传递商品信息、表现商品特色,进而宣传商品、美化商品、促进销售的作用价值,唯有具有美化和识别商品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而形成的整体营业形象,才能起到表现商品特色,达到宣传商品、美化商品和促进销售的作用。这些能促成生成整体营业形象的元素组合,就是这类实物商品的装潢,也是经营者为之努力打造与经营的价值之所在

2.尽管被告辩称已取得静月体著作权人授权,可以将“茶颜观色”文字进行静月体书写,但即便如此,在原告已经取得有同类字体形式的文字商标以及将其用在相应包装装潢上且具有一定影响时,在后使用该字体的被告由于与原告该字体“茶颜悦色”极易引起误解时,应该予以避让,否则用在装潢上的该字体的“茶颜观色”,就属于不诚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茶颜悦色”和并非是商品名称,而系原告装潢的组成部分,在原告对该两标识未作商标性使用时,取得相同或近似装潢保护并无法律限制性规定。
 

【案例来源】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825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洛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凯郡昇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刘琼饮品店
第三人:吕良 
 

【案情简介】

吕良创作了“茶颜悦色”新中式鲜茶品牌相关商标标识、品牌宣传文案饮品名称、门店装潢等作品,吕良所实际控制的长沙市天心区“茶颜悦色”饮品店于2013年12月28日在长沙开设第一家“茶颜悦色”新中式鲜茶门店,对外公开使用相关原创装潢设计。2017年以来,第三人吕良将相关知识产权排他许可原告湖南茶悦公司使用,并授权其对相关门店进行统一经营与管理。原告湖南茶悦公司均系相关原创标识、装潢设计的权利人经过多年持续大量使用。

2017年以来,茶饮行业从业主体被告广州洛旗公司与被告广州凯郡昇品公司共同在其公司官网、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设计,如模仿原告饮品菜单、饮品名称、标识、文化标语、门店装潢设计进行茶饮料牌广告宣传,并积极对外进行加盟许可招商业务的宣传与推广,并对外做虚假引人误解宣传。除此之外,被告广州洛旗公司与被告广州凯郡昇品公司还实际对外开展了加盟连锁许可经营业务,对门店进行统一设计、许可、连锁经营。被告刘琼饮品店正是在被告广州洛旗公司与被告广州凯郡昇品公司的授权许可下,统一使用了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对外进行茶饮商业经营行为。
 

【判决观察】

法院认为,对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诉请明确为相同或近似装潢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双方诉辩与庭审情况,原、被告诉争焦点问题是原告的商品装潢是饮料杯还是饮料杯及店面门招、室内标语、室内海报、菜单、饮品名称等元素共同构成的组合体的问题。

商品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品装潢必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具体到本案,原告提供的“茶颜悦色”茶饮料并非是现成的饮品,也并非是在各大商场或者超市柜台、货架上都可以随处选购的饮品,而是现场经过一定程序和时间调制而成的茶饮,并需要即时喝掉,否则口感品质会大打折扣。对于该饮品的选购与消费,通常是消费者到原告门店进行下单选购,选购心仪饮品后,门店会按照消费者的选购要求并根据饮品规范流程当场制作,而消费者则需要在门店等待。就现场选购而言,消费者到“茶颜悦色”门店选购饮品时,区别所购买的饮品是否为“茶颜悦色”茶饮,绝非仅仅局限于盛装茶饮的饮料杯,更多的是依据其出售饮品场地的装饰、装潢风格等。对于注重现场选购、等待生产、一次消费完,又体现出一定文化元素的实物商品,一般包装已无法起到传递商品信息、表现商品特色,进而宣传商品、美化商品、促进销售的作用价值,唯有具有美化和识别商品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而形成的整体营业形象,才能起到表现商品特色,达到宣传商品、美化商品和促进销售的作用。这些能促成生成整体营业形象的元素组合,就是这类实物商品的装潢,也是经营者为之努力打造与经营的价值之所在。在售卖中需提供一定服务内容的实物商品,其经营场所的独特整体形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的规定。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曾在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14008号案中自认其只提供茶饮料,不提供服务,所以原告提供茶饮料的场所不应构成商品的装潢,也因此不能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侵权中获得同一利益。对此,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1400号案也如此认为:“被告(即湖南茶悦公司)使用注册商标附着的商业模式属于茶饮料销售,虽然该商业模式存在一定服务内容但该服务内容附随于商品”。况且,尽管原告“茶颜悦色”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实物商品而非服务,但本案原告诉请的是对其知名商品的装潢保护,并非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故其使用类别究竟是服务或商品,均不影响对其装潢的定义与保护。就原告诉请的装潢保护范围,依据原告《茶颜观色侵权行为汇总》其饮料杯在其主张的装潢保护范围内,但是原告的饮料杯图案从原告开业至今并未有较为固定的图案,存在时常变化的情况,不具有稳定性,未能与“茶颜悦色”饮品形成稳定的联系,相关公众若非注意茶饮品杯上的仕女图图案及“茶颜悦色”文字,并不能单纯通过该饮料杯除仕女图图案及“茶颜悦色”文字之外的其他文字、图案、色彩等辨识出系原告茶饮品。故,法院认为原告的饮料杯不在相同或近似装潢保护范围之内。对于原告具有稳定性和显著识别性的店面门招、室内标语、室内海报等元素共同构成的组合体,则在本案相同或近似装潢保护范围之内。

现就被告具体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责任的承担以及抗辩理由等问题分述如下:

一、被告广州洛旗公司、广州凯郡昇品公司是否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装潢进行广告宣传、加盟许可招商宣传。对此判断需要考虑的主要因素有:原告的“茶颜悦色茶饮料是否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原告的商品装潢是否为一定影响的装潢;被告的商品装潢是否与原告相同或近似;被告广告宣传、加盟许可招商宣传是否属于对原告相同或近似装潢的使用。

(一)原告“茶颜悦色”茶饮料是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ニ)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现反不正当竞争法将“知名商品”修改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一般而言,“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在知名程度上应略低于“知名商品”。对有一定影响商品的认定,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有一定影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所以,商品只需在一定地区有一定影响即可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具体到本案,“茶颜悦色”品牌最早于2013年由第三人吕良创立,因其另辟蹊径的奶茶做法吸引不少年轻受众,虽然主要限于长沙开设门店,但是在如今的网络时代,随着不断的推广,关于“茶颜悦色”的相关话题动态在网络上动辄就成为热搜话题,也成为了长沙旅游的一张名片饮品,成为名副其实的网红奶茶,在同行业和同类商品中拥有较好的声誉。所以,应当认定“茶颜悦色”茶饮料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二)“茶颜悦色”茶饮装潢是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茶颜悦色”门店装潢由使用特殊字体的“茶颜悦色”字样与及“新中式鲜茶、越中国更时尚”等标语构成的门头店招;“不盲从敢不同”“我不源自英伦,我也不做美国派,我更不来自日本。我钟情中国茶四千八百年的历史。不盲从,敢不同。…我姓茶颜名悦色”的室内装潢标语;“中茶西做爆款定名声周三半价、雨天半价”等海报宣传标语;“浣纱绿、红颜、豆蔻、花间词”菜单以及集点卡设计等元素共同构成了“茶颜悦色”茶饮料整体营业形象。该整体营业形象与其他奶茶店营业形象具有显著的区别,无论是其门头店招还是店内宣传标语、室内海报以及菜单、集点卡等元素,均具有古风意蕴,系自成一派的中国风的营业形象。经过消费者、媒体以及互联网用户等公众的大量报道、宣传,“茶颜悦色”茶饮料门店装潢已经在全国范围具有影响力并具备显著性及可识别性。原告对上述装潢的设计体现了其特有的思维,并与其享有著作权的相应作品设计相呼应,且对使用上述装潢的涉案商品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宣传,因此案涉装潢经过原告在涉案商品上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已经与原告的“茶颜悦色”茶饮产生了紧密的联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需要区别的是,原告饮品名称诸如“幽兰拿铁、桂花弄、凤栖绿桂、声声乌龙、抹茶菩提”等,系原告“茶颜悦色”茶饮料的各式名称,并非相同或近似装潢,不在原告有影响的商品装潢不正当竞争诉请之列,若原告认为被告使用与其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则可以另外起诉主张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保护。

(三)被告的装潢标识与原告“茶颜悦色”茶饮装潢相同或近似。从查明的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刘琼饮品店门店以及被告广州洛旗公司、广州凯郡昇品公司的广告、招商宣传内容可知:首先,对于店铺招牌,原告门店招牌系特殊字体的“茶颜悦色”与“”及“新中式鲜茶、越中国更时尚”等标语构成,被告门店招牌系特殊字体的“茶颜观色”字样与“”及“新中式鲜茶、越中国更时尚”等标语构成,被告与原告门店在整体形象构成近似。其次,店铺内部宣传标语及海报,原告店铺内墙面有黑色特殊字体的“不盲从,敢不同”的标语以及包括中国风的仕女形象(中茶西做)、爆款定名声等海报构成,被告店铺内部墙面同样有黑色特殊字体的“不盲从,敢不同”的标语以及包括中国风的仕女形象(中茶西做)、爆款定名声等海报构成且两者“不盲从,敢不同”的标语笔画书写完全一致,只是排列方式存在差别,以上均存在高度近似,使用相同的中茶西做仕女图、爆款定名声等海报。再次,原告的饮品菜单由四个单元构成,分别为“浣纱绿、红颜、豆蔻、花间词”,上述四个单元分别对应的字体颜色为“绿色、深红色、浅红色、淡绿色”四种颜色,字体也为艺术字的特殊字体,被告饮品菜单也是由四个单元构成,分别为“浣纱绿、红颜、豆蔻、茗茶”,上述四个单元分别对应的字体颜色为“绿色、深红色、绿色、浅红色”四种颜色,字体也为艺术字的特殊字体,原告与被告饮品菜单在名称、结构、字体构成相同,字体颜色方面构成高度近似,且该饮品菜单的布局、整体结构、仕女头像的位置构成相同。最后,原告与被告的集点卡在版式设计、“集点卡”三文字字体位置、字体颜色、字体形状等均构成一致。

上述所有元素不论是组合形成的整体形象还是单独元素,以一般公众的标准足以引人误认为两者商品同一或者与原告茶饮存在特定联系。

(四)被告的广告宣传和加盟许可招商宣传属于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装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使用””,被告广州洛旗公司在其公司官网、微信公众号、员工微信推销,广州凯郡昇品公司在其公司官网等渠道使用原告相同或近似装潢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属于上述第七条规定的“使用”情形,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被告广州洛旗公司及被告广州凯郡昇品公司在其公司官网进行广告宣传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广州凯郡昇品公司辩称其只负责官网的设计和日常运营,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停止在官网使用原告相同近似装潢进行宣传及广告招商的行为,即使如被告广州凯郡昇品公司所辩称的一样,其负责网站的设计和运营,那么其行为也属于被告广州洛旗公司明知,况且被告广州凯郡昇品公司与被告广州洛旗公司属于关联公司。故,对于原告的相同或近似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被告广州洛旗公司与广州凯郡昇品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依法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对被告广州洛旗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员工微信推销使用原告相同或近似装潢被告广州凯郡昇品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广州洛旗公司及被告广州凯郡昇品公司系关联公司,被告广州凯郡昇品公司虽未有证据显示其直接参与了微信公众号、员工微信推销等行为,但作为关联公司的两被告,其主营业务即为茶颜观色品牌进行招商加盟推广,综合全案证据来看,两者对加盟招商推广持积极态度,两者具有共同的主观目的性,法院有理由相信在加盟推广方面两者构成共同侵权,故被告广州凯郡昇品公司应当对被告广州洛旗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员工微信推销的招商加盟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五)对其他网站即18餐饮加盟网、85餐饮网、5918餐饮网加盟许可招商公告宣传。该网站主体并非被告广州洛旗公司及广州凯郡昇品公司,原告也并未能够证明该内容系被告广州洛旗公司及被告凯郡昇品公司委托发布,且被告广州洛旗公司也曾于其官方网站发布声明称其正式加盟网站只为其该发表声明的加盟网站,并提醒公众注意虚假茶颜观色加盟网站,故法院认为上述加盟招商网站的行为在没有确切证据指向两被告的情况下,不应当将上述网站的行为归责于两被告,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凯昇公司官网(kaishengcanyin.com)广告宣传,原告在《茶颜观色侵权行为汇总》中将其列为侵权行为。对此,原告应向凯昇公司主张侵权责任,即使该公司已经注销,仍可以向该公司清算组织或其他责任人主张权利。

二、被告广州洛旗公司与被告刘琼饮品店门店对原告相同或近似装潢构成不正竞争共同侵权。

如前所述,被告刘琼饮品店与原告装潢构成相同或近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是,鉴于被告刘琼饮品店已停业且其原经营场所已更换经营主体,对原告请求被告刘琼饮品店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无再判令其停止侵权之必要,故法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虽刘琼饮品店已停止侵权,但其仍然应当对其曾经的经营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长沙市刘琼饮品店抗辩称其系在被告广州洛旗公司的指导下进行经营活动,系特许经营的加盟商,责任应当由被告广州洛旗公司承担的理由,法院认为,被告刘琼饮品店作为经营者,在长沙市地区开设奶茶店铺,其不可能不知晓原告“茶颜悦色”茶饮及其装潢情况,对于自身装潢标识相同或近似于的原告装潢,其本身具有过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刘琼饮品店系被告广州洛旗公司的加盟商,其店铺内部装饰装修系在被告广州洛旗公司的指导、安排下完成的,两者构成共同侵权。因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广州凯郡昇品公司对被告刘琼饮品店提供了任何的授权、指导,综合全案证据两被告公司仅在招商宣传中具有共同行为,但在被告刘琼饮品店问题上,本案无法判断被告广州凯郡昇品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凯郡昇品公司对被告刘琼饮品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其赔偿数额,原告主张依法适用侵权获利赔偿,现被告长沙市刘琼饮品店获利情况无法查清,在原告并未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刘琼饮品店的实际获利情况,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而造成的损失,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原告的知名度、被告刘琼饮品店的侵权情节(侵权时间、店铺位置、店铺大小)、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法院酌定被告广州洛旗公司、被告刘琼饮品店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三、被告广州洛旗公司、广州凯郡昇品公司以下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略)

四、对被告抗辩理由的法院意见。

(一)对被告“茶颜悦色”和两标识在原告门店等处属于商标扩展性使用,不应纳入本案相同或近似装潢保护范围的抗辩理由。被告认为根据ㄍ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商品名称不得取得知名商品名称的法律保护,所以原告“茶颜悦色”和是作为商品商标的扩展性使用,也不应当被纳入本案装潢的保护范围。法院认为,上述法律规定只仅限于注册商标作为知名商品的名称进行使用,而不再予以保护的情形,本案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茶颜悦色”和并非是商品名称,而系原告装潢的组成部分,在原告对该两标识未作商标性使用时,取得相同或近似装潢保护并无法律限制性规定。况且,原告对“茶颜悦色”和也并未在本案和另案中主张商标保护,故对被告此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二)对被告所称原告各门店装潢风格不一,缺少相同元素,缺少共性,不能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虽然原告的实体门店确因店面大小及位置或类型的不同,存在店面装潢不全面一致的情况,但装潢不一致的情况也是少部分,大部分店面装潢风格同一。并且,根据被告取证图片来看,被告取证店铺大多数为原告特定主题体验店,即使存在少量店面风格不完全一致的店铺,这些店铺装潢也并非是巨大差别,存在的诸多元素的共性,故对于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三)对被告广州洛旗公司所称其“茶颜观色”字体系静月体,其已经取得该字体授权,有合法使用的基础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不管该字体是否系原告所称由第三人吕良自创,还是如被告广州洛旗公司所称是静月体,综合各方面证据来看,原告于2013年成立首家店铺便使用的是该字体形式,且原告申请的商标字体也为该字体形式。但恰恰相反的是,被告广州洛旗公司的商标在注册时的字体与现在使用的所谓静月体相差甚远,且无任何证据表明其早于原告进行使用。不管上述字体是原告自创还是被告所称静月体,该字体在原告的不断使用与推广下,已经成为一种特定的字体样式,由该字体组成的“茶颜悦色”文字已经与原告的品牌形象产生了密切联系,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悉。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尽管被告辩称已取得静月体著作权人授权,可以将“茶颜观色”文字进行静月体书写,但即便如此,在原告已经取得有同类字体形式的文字商标以及将其用在相应包装装潢上且具有一定影响时,在后使用该字体的被告由于与原告该字体“茶颜悦色”极易引起误解时,应该予以避让,否则用在装潢上的该字体的“茶颜观色”,就属于不诚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被告此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赔偿数额及侵权责任分担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因实施上述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上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品牌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进行公证、聘请律师等因素就被告广州洛旗公司、广州凯郡昇品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广告宣传、加盟许可招商宣传、虚假宣传行为赔偿数额,法院依法酌定该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0万元。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广州洛旗公司、被告广州凯郡昇品公司就上述侵权行为在微信公众号、官网、微博、《中国知识产权报》等媒体、被告刘琼饮品店在门店显著位置、《长沙晚报》等媒体上连续三十日刊登发布经法院审查的消除影响声明,报纸消除影响声明为非中缝版面面积不小于12.0cm*12.0cm,官网消除影响声明为首页显著位置发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消除影响是侵权人在其侵权行为不良影响范围内消除对被侵权人不利后果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消除影响应当从侵权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方式、途径、范围等方面,由侵权人有针对性地进行解释、说明让相关公众获取正确信息,恢复被侵权人的商誉。本案中,被告广州洛旗公司、广州凯郡昇品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对“茶颜观色”进行广告宣传、加盟宣传,对相关公众施加影响,考虑到被告广州洛旗公司、广州凯郡昇品公司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消除相关公众误解的途径等因素以及可执行性,由被告广州洛旗公司、广州凯郡昇品公司在全国性报刊即《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发布经法院审查的消除影响声明,足以消除被告广州洛旗公司、广州凯郡昇品公司因其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另外,原告第四项诉请与第五项诉请具有一定重合性,法院已经要求被告广州洛旗公司、刘琼饮品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0000元,故对该两项诉请中的其他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洛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凯郡昇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全国范围内与原告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相同或近似装潢的广告宣传、加盟许可招商宣传、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广州洛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凯郡昇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
三、被告广州洛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刘琼饮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0000元
四、被告广州洛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凯郡昇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发消除影响声明(声明内容刊登前须经法院审查,刊登要求为非中缝版面面积不小于12.0cm*12.0cm);
五、驳回原告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声明:
1、本报告基于研究价值和参考意义而选择编辑了部分案例,但这并不代表本报告赞同法院的观点及其判决结果;
2、本报告在对判决书或新闻资讯进行选摘编辑时,有可能存在错讹或误解,所有文责由编辑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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