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谈交通案中的著作权法基本概念谈系列之三:职务作品等特殊权利归属制度在《谭谈交通》案中的适用空间探讨
文
徐嘉颖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
知识产权奇怪问题研究会 研究员
一、基本案情
近期,成都市广播电视台授权成都游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术公司”),起诉厦门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该公司未经授权在其公众号上传了《谭谈交通》合集的行为构成侵权[1]。随后,游术公司起诉抖音、B站、小红书、咪咕等多个平台[2]。根据目前公开披露的信息,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与成都市广播电视台自2005年起联合推出了《谭谈交通》普法节目,并指派时任交警的谭乔担任该节目的现场主持人和访谈者,在道路上随机拦截涉嫌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人并探究其交通违法的原因,最终实现普及交通法规的目的。后来谭乔警官辞去公职,并在网络社交媒体上注册了个人账号,公开传播和二次创作《谭谈交通》节目的相关视频。
许多法律界专家学者也对《谭谈交通》这档节目的权利归属产生了争论,有人认为《谭谈交通》节目属于谭乔受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指派而形成的一般职务作品,谭乔享有作品的著作权;有人认为《谭谈交通》属于成都市广播电视台和谭乔共同完成的合作作品。本文旨在探讨包括职务作品在内的其他特殊权利归属制度在《谭谈交通》著作权侵权案中的适用空间。需要明确的是,本文的讨论前提在于成都市广播电视台或其授权的第三方公司,对包括谭乔在内的涉嫌侵权平台或人员进行包括诉讼在内的维权活动。
二、视听作品的情形下排除其他特殊权利归属制度的适用
若《谭谈交通》节目在题材选择、镜头切换、素材编排、拍摄剪辑和视听效果等方面被认定为具有较高的独创性,能够反映出制作者独特的视角和个性化的选择,则可以构成视听作品。在《谭谈交通》节目构成视听作品的情形下,笔者探讨节目是否可以同时适用合作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等其他作品的权利归属制度。
有人认为,由于谭乔是受到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指派参与节目的录制,在无证据证明《谭谈交通》节目利用了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物质技术条件且单位也未声明对节目内容负责的情况下,《谭谈交通》节目属于一般职务作品,谭乔作为节目实际创作者是作品的著作权人。但这一观点是误解了《著作权法》第17条中视听作品的权利归属制度。一方面,视听作品属于特殊的合作作品,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一起合作完成。但是,为了避免视听作品在传播和利用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权属纠纷而使得作品的传播遭遇阻碍,《著作权法》赋予其特殊的法律地位加以保护。另一方面,假设《谭谈交通》构成一般职务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18条第1款[3],《谭谈交通》的著作权归属于作者享有,即谭乔是节目的著作权人。而这一结论将与《著作权法》第17条视听作品的权利归属制度产生冲突。因此,在本案中《谭谈交通》构成了视听作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无须考虑职务作品、合作作品、委托作品等其他作品的权属制度。
根据《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4],结合笔者了解的案件事实,作品的著作权可能归属于节目拍摄的组织方享有,即成都市广播电视台和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谭谈交通》节目在成都市广播电视台和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之间构成视听作品,但是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和谭乔警官之间可能构成职务作品。在本案的基本案情之下,视听作品的权属规则排除了包括职务作品在内的其他特殊权属规则的适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和谭乔之间是否构成职务作品、两者之间的权利约定或报酬给付等情况不属于本案的讨论范围。
综上所述,《谭谈交通》节目属于视听作品的情形下,排除了职务作品、合作作品、委托作品等其他作品权利归属制度的适用空间,节目的著作权人仅是视听作品制作方,即成都市广播电视台和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三、录像制品的情形下无须考虑其他特殊权利归属制度的适用
若《谭谈交通》仅是通过机械方式录制而成,在镜头选择、机位设置和剪辑编排等方面并未体现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和判断,只是忠实地记录了谭乔警官的访谈内容的话,则该节目因独创性不足而只能被认定为录像制品。在《谭谈交通》节目构成录像制品的情形下,探讨是否需要考虑构成职务作品的情况。
根据《著作权法》第44条第1款,“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在《谭谈交通》节目属于录像制品的情形下,《谭谈交通》节目的录像制作者,即成都市广播电视台对《谭谈交通》节目享有录像制作者权。与视听作品不同的是,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没有规定录像制品上全部的权利属于录像制作者享有。录像制品中可能录制的内容是作品、表演,也有可能录制的是其他的事物等。而录像制作者享有的仅是对其录制的录像的权利,对录像制品中录制的作品不享有权利。因此,成都市广播电视台能主张的对象仅是其录制的《谭谈交通》节目,而非节目中内含的作品。谭乔的创作可能构成一般职务作品,但是即使构成职务作品,也与成都市广播电视台所主张的录像制作者权并不冲突。谭乔在传播和二次创作《谭谈交通》的过程中,不仅利用了其作品,还利用了电视台的录像。法律追究的不是谭乔利用自身职务作品的行为,而是利用电视台所录制的录像的行为。
基于本案的案情背景,在《谭谈交通》节目构成录像制品的情形下,无需考虑是否构成职务作品的情况。成都市广播电视台基于录像制作者权能主张的仅是其录制的录像,不能主张录像中内含的作品。谭乔和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之间是否构成职务作品不影响对该侵权事实的判断。因此,未经成都市广播电视台授权,谭乔无权传播和二次创作成都市广播电视台录制的《谭谈交通》节目视频。
四、视听作品的情形下不排除共有著作权制度的适用
共有著作权是指因合作创作,或者基于转让、遗赠和继承等法律事实而产生的,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共同享有的著作权。[5]共有著作权不属于特殊的著作权归属制度,因此即使《谭谈交通》节目属于视听作品,依旧可以适用共有著作权制度。假设两家影视公司共同投资拍摄电影,则两者属于电影作品的制片者,享有对该电影作品的共有著作权,因此共有著作权制度并未否认视听作品的权利归属制度。
成都市广播电视台和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联合推出《谭谈交通》节目,因此二者基于视听作品制作者的身份构成该节目的共有著作权人。由于共有著作权人目前并无立法上的明文规定,依照目前的司法实践,主要存在以下两种可能的情形。第一,法院根据民法上一般共有规则确定作品共有著作权的归属,并结合视听作品的制作者之间是否存在明确的著作权份额分配约定加以判断。第二,法院参照合作作品的规定确定共有著作权人的权利,即参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6]的合作作品权属规则。需要注意的是,若法院认为共有著作权人的权利参照合作作品的规定,并不意味着《谭谈交通》节目构成成都市广播电视台和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合作作品。
综上所述,视听作品的权属规则与共有著作权制度并不矛盾,适用视听作品权属规则时,可以同时适用共有著作权制度。因此,成都市广播电视台和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可以基于视听作品制作者的身份构成该节目的共有著作权人。
五、结语
《谭谈交通》著作权侵权案引发大规模舆论的主要原因在于谭乔警官涉嫌侵权与民众朴素的价值观和法道德感产生了背离,民众的观点中均蕴含着作品的实际创作者的收益和权利应当与其在作品中贡献相当的理念。虽然许多法律界专家学者提出了《谭谈交通》属于合作作品、职务作品等其他特殊作品的观点,但是这无疑是脱离了“成都市广播电视台针对包括谭乔在内的涉嫌侵权方进行包括诉讼在内的维权活动”这一基本前提。在本案的基本案情之下,若《谭谈交通》构成了视听作品,则排除了合作作品和职务作品等其他权利归属规则的适用空间,但是可以同时适用共有著作权制度;反之,若《谭谈交通》构成录像制品,则无须考虑职务作品等权利归属规则的适用。
参考文献和注释
[1] 知产库:《谭谈交通》著作权首案|判决书,资料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oLBv5qt6-n1NrwJlOY4WGA,访问日期为2022年7月22日。
[2] 何颖曦:《谭谈交通维权再增多起案件!谭谈交通维权方起诉抖音、B站、小红书、咪咕等多个平台》,资料来源: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38930464871169237&wfr=spider&for=pc,访问日期为2022年7月22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8条第1款,“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7条,“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5] 吴建伟:《论共有著作权行使的法律调整》,载《法律适用》1993年第9期。
[6]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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